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9號
原 告 沛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高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板
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
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限於113年5月2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5月25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刪除,且將原處分主文欄所記載之易處處分
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用車,因同事開車超速屬實經裁
處罰鍰,惟吊扣車牌則會對原告公司營業造成不便,原告需
要外務人員開車才能送貨,被告可以對原告裁處罰鍰,但勿
吊扣車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60km/h路
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22km/h,故系爭車輛超速6
2公里。該路段右側路測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上述標誌均清晰且不
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
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6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員警相
距6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距離為116.5公尺,經計算後可知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716.5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
,並無違誤。
2.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為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
6月8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
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
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可以不扣車牌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惟被告
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
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
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
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
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
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4299號函(
本院卷第69-70頁)、113年5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69
10號函(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測距位置示意
圖(本院卷第7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5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83頁)在卷可佐,堪認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
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
速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實
際違規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對其公司營業影響甚鉅,希
望裁處罰鍰,而不要吊扣汽車牌照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於法有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
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TPTA-113-交-105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