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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 住○○市○○區○○里00鄰○○○○00號(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距開始刑事案 件之執行僅僅數週,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再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 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行進間復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對他人及自身安全、 財產造成危險至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 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曾 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某處與友人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其騎車行 經桃園市大溪區隆德街與仁和二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藍小容發生碰撞事故(曾恩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藍小容尚未表明是否提出告訴),警方據報至 現場處理,當場測得曾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原交簡-32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9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德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德正明知其並無履行交付網路線上遊戲「奧丁」之虛擬鑽 石的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要 想念」與張德堃私訊聯繫,佯稱有意出售線上遊戲「 奧丁」之虛擬鑽石,雙方談妥由劉德正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賣上開虛擬鑽石予張德堃,使張德堃信以為真, 於同月8日晚間10時許,先後轉帳3000元、2000元至劉德正 指定之由其向不知情之游崇田所借得之黃冠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正再 將上開款項以網銀轉匯至不知情之遊戲幣商陳惠靜之玉山銀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自己購買虛擬遊戲之 遊戲幣的價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改變其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嗣因劉德正收受張德堃轉入之款項後,隨即失去音 訊,張德堃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坦認不諱(原審審 易卷第228頁、本院卷第212、2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德堃警詢指詢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25至27頁 ),且據證人黃冠澍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游崇 田偵查結證、證人即遊戲幣商陳惠靜原審結證綦詳(他字卷 第15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9、109至110、125 至127頁、原審審易卷第224至225頁),此外,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函附黃冠澍之開戶資料暨 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 日函暨所附陳惠靜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2 801號卷第31至57頁、原審審易卷第185至187頁),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堃雖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得知暱稱「要 想念」的人要賣虛擬遊戲的鑽石,是在「奧丁07工具王國」 群組得知,後來才私下加LINE詢問「要 想念」的人;是透 過公開資訊得知被告賣虛擬鑽石等語在卷(原審審易卷第223 至224頁),然核諸告訴人就本案遭詐欺之過程於警詢係指 訴:我於111年5月8日向一位LINE名稱為「要 想念」的人(L INE ID:0000000000及wug520i)表示我有意願購買共計5000 元的一款線上遊戲「奧丁」裡的虛擬鑽石,我與該LINE名稱 為「要 想念」的人都是一個LINE的開放式社群「奧丁07工 具王國」裡的成員,我也是透過這個社群認識此人的,我與 對方相約於111年5月8日,我會透過網路匯款方式匯款給他 ,再由他於確認收到款項後立馬將該虛擬鑽石匯入我的遊戲 帳號,我總共匯款兩次,都是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從我中 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匯款至對方兆豐銀行帳戶;第 一筆是111年5月8日22時9分匯款3000元,第二筆是111年5月 8日22時36分匯款2000元,總共匯款5000元,但是對方於確 認收到款項後,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已讀不回訊息甚 至消失,我才驚覺受騙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26 頁),即告訴人於警詢並未指訴被告係在LINE的開放式社群 「奧丁07工具王國」裡張貼販賣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再觀 諸告訴人警詢提出與被告之私訊聯繫對話內容,被告於雙方 對話伊始即逕向告訴人詢以「你要多少 一萬62000」,告訴 人遂覆以「XD 我只收五千」等語,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39頁),此 節核與獲悉他人徵求購買物品訊息而與該人聯繫者,因認該 人已有釋出購買訊息,乃於聯繫詢問時,逕自詢以所需數量 併開價等情,似無不合,則被告辯稱:係因在「奧丁07工具 王國」群組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買虛擬鑽石,方以私訊聯繫告 訴人而為詐騙、然並未在「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刊登販售 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等語,亦非全然無據;佐以告訴人於原 審自承並無被告於「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刊登販售虛擬鑽 石訊息之截圖(原審審易卷第224頁),則本案被告究竟有無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張貼販售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以此 作為施行詐術之手段,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就詐欺取財罪之 前述加重要件部分,除據告訴人原審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 客觀事證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111年5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其向不知情之游崇田所借得之黃冠澍前述帳戶收取 本案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形,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要 想念」與告訴人私訊 聯繫而為詐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業如前述,原審逕依告訴人原審證述而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與被告所犯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判決就此 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並敘明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 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加重詐欺犯行,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危及社會上之人際信賴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需扶養之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HM-113-上訴-3022-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34 分許,行走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02巷道路中央時,遭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蔡秉原鳴按喇叭,被告對告 訴人此舉心生不滿,即踢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 遂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又憤而踢告訴人大腿(未成傷) ,並趁告訴人返回車上欲停妥車輛時逕行離去。嗣被告行至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告訴人自後趕上被告,制止被告 離去並要求一同等候警方到場,被告不允,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衝突期間並奪下告 訴人拿在手中之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並向旁隨意丟棄,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並造成 上開行動電話相機功能損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易-1324-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阿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阿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籍查詢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 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 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 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 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呂阿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阿欽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至翌(26)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家中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後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 時7分許,其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長發路口時,為警攔 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阿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544-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   被   告 陳中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某公園內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 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遭吳湘 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測得陳中澤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湘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546-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東山綜合滷味壹包、光泉果汁牛乳壹瓶、經典原味熱狗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 之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東山綜合滷味1包、光泉果汁牛乳1瓶、經典原 味熱狗1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其所竊得之免洗紙杯1串、庫洛米束口飲料提袋1個,均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1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東陽店內,徒手竊取東山綜合滷味1包、光泉果 汁牛乳1瓶、經典原味熱狗1支、免洗紙杯1串、庫洛米束口 飲料提袋1個等物得手,並在該店內食用上述滷味、牛乳及 熱狗完畢後即欲離去。嗣該店店員朱家誼發現上情後攔下張 淑芬並報警處理,張淑芬於警方到場後對上情坦承不諱,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朱家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東山綜合滷味1包、光泉果汁牛乳1瓶、經典原味熱狗1 支等物,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免洗 紙杯1串、庫洛米束口飲料提袋1個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2556-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品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車站附近某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更 正為「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 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品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 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 、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孫品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品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使用。嗣「烏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帳號及密碼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旋由該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往他金融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全、鄭洪真珠、曾綿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品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曾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人,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奕全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陳奕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奕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損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洪真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鄭洪真珠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鄭洪真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鄭洪真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損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綿美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曾綿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曾綿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公證本票影本 告訴人曾綿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遭受財產損失,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 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 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 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 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 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匯 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 轉出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1 陳奕全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佯稱自己為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奕全,向陳奕全謊稱陳奕全涉嫌洗錢,將受調查,使陳奕全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陳奕全須交付款項,方能免於被拘束行動自由,使陳奕全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78萬4,500元。 陳奕全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鄭洪真珠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1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洪真珠,佯裝為鄭洪真珠之姪子,並表示欲向鄭洪真珠借款,使鄭洪真珠信以為真,而先後出借744萬元。惟鄭洪真珠嗣後發現其姪子並未向其借錢,始知受騙。 鄭洪真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9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曾綿美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起,佯稱自己為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綿美,向曾綿美謊稱曾綿美涉嫌詐欺及洗錢,將受調查,使曾綿美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曾綿美須交付款項,方能免於被拘束行動自由,使曾綿美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總計損失數百萬元。 曾綿美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19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157萬元至本案帳戶。 ⑶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5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0-24

TYDM-113-金簡-219-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 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銘雄 明知被害人劉韋宏正在執行臨檢勤職,仍以腳踢被害人劉韋 宏小腿、推被害人方式,於被害人劉韋宏施以強暴行為,客 觀上已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宏明知執行巡邏勤 務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躲避警員查緝,於 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施強暴行為,損及公務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陳銘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雄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計程車駕駛發生口角,計程車 駕駛向正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劉韋宏求助,陳銘雄因而遷怒劉韋宏, 明知劉韋宏當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先舉腳踢劉韋宏小腿,復又推劉韋宏,而對劉韋宏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嗣劉韋宏依法逮捕陳銘雄 ,衝突才告終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劉韋宏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 派出所副所長江博凱隨身攝影器材拍攝畫面擷圖9張、上開 畫面之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多次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壢簡-1170-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鍇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鍇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尚可(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9號   被   告 陳鍇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鍇浩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應之 車身號碼為WVGZZZ5NZKW837601號)之車牌,因違反交通規 則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CA-3651」(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VGZZZ 5NZKW857389號)號車牌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 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8 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陳鍇浩所懸掛之車牌 有異,上前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並據被告陳鍇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與供應偽造車牌者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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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騰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騰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LJ-0276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蕭騰昱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及警察機關對 車牌、交通、秩序之管理,更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服務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LJ-0276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TYDM-113-桃簡-255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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