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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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禁止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聲 請 人 涂高維 張晋誠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 件,聲請人聲請禁止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文昱檢閱、抄錄、攝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 卷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前案資料表卷 宗全卷之遮蔽處(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 496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7頁之遮蔽處(附件2 )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 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 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 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 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 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全卷之遮蔽處(附件1 ,本院卷第13至20頁)、新北地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6號 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7頁之遮蔽處(附件2 ,本院卷第21至34頁)(下合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 高階主管(董事長和董事)之個人隱私,本院113年度民公 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下稱本案)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與聲請人 公司屬競爭事業,倘准予廣閎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即相 對人林文昱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 無非讓同屬競爭同業之廣閎公司知悉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和董 事之個人隱私和特種個人資料等與個人名譽、社會評價高度 相關聯之個人資料。若系爭資料無故洩漏,不啻侵害張晋誠 、鍾明道和涂高維之名譽權和損害其於業界之信譽。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3項禁止相對人等檢閱系爭資料等 語。   三、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高階主管(董事長和董事) 張晋誠、鍾明道和涂高維之個人隱私等資料,根據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和第6條規定,涉及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婚姻狀況、家庭、教育、犯罪前科等屬個人資料 ,更有部分屬特種個人資料,倘供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程序。倘相對人擬檢閱系 爭資料,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本於特定目的和符合法定程 序始得為之。查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資料目的,無非是為取 得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供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訴 訟主張、答辯之用。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高階主管(董事長 和董事)之個人資料與隱私,與本案事實背景均無涉,禁止 相對人檢閱,也無礙其於本案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縱未予相 對人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權益,並可兼顧聲請人個人資料 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其他方 式重製系爭資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24

IPCV-113-民聲上-23-20241024-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就附表所示資料 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 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 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權人。 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34專利之產品,委請 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 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47 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11 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資 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人 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 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人為保 護前述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祕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限制相對 人僅得於本院人員陪同下,於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請求限制 內容,且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請求系爭資料等 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 、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19號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 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 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 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查系爭資料揭示聲請人公司 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並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且聲請 人與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正於美 國進行專利侵權訴訟,本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該美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若准許相對人就系爭 資料為重製,恐致生聲請人上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上之不利 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 到院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及程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資料為抄錄、影印、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2024-10-24

IPCV-113-民聲上-22-202410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吳文吉 吳三連 吳黃金對 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 生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登記日期112年11月6日),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吳★★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12年9月26日、登記日期112年11月6日)應予以撤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頁)。嗣依同一事 實,增列附表編號1、4、5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吳三連、 吳黃金對、吳俊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文吉、吳三連 、吳黃金對、吳俊龍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1月6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吳三連於112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3 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16元 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吳直義所有,詎吳直義 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後,被告吳文吉為脫免系爭遺產遭原告 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三連、吳黃金對、吳俊龍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 被告吳三連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 吳文吉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吳三連,顯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文吉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 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三連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予被告吳三連,係因被繼 承人吳直義生前,多由被告吳三連協助照顧扶養,被告吳文 吉、吳俊龍均未支出被繼承人吳直義及其配偶即被告吳黃金 對之生活費用,故在被繼承人吳直義死後,被告遂協議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吳三連,並非為了規避被 告吳文吉之債權人追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吉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 直義死亡後留有如系爭遺產,而被告吳文吉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吳三連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6日雄 院高99司執勇字第7888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 113704716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吳三連負擔被 繼承人吳直義生前之生活費用,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告吳 文吉應負擔被繼承人吳直義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費用 ,是以,被告吳文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 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 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 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 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已難遽採。再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吳黃金對、吳 俊龍,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協議係考量被告吳文吉所 積欠債務所為,被告吳黃金對、吳俊龍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是 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吳直義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 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吳文吉有否積欠系爭債務而為有害 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僅單純以被告吳文吉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 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 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㈢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吳文吉既係於99年間 即積欠系爭債務,然該時吳直義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 應為被告吳文吉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 衡估,故被告吳文吉就吳直義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 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是本件 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文吉債權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三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 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8953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8953 3 建物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新臺幣757元 5 儲值卡一卡通新臺幣86元

2024-10-23

CDEV-113-橋簡-694-20241023-1

民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歆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YANG STEPHEN AN、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 校間有關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智慧財產之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據 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查   ,前揭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至多僅能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應核課稅賦之財產;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列有給付收入總額新臺幣OO萬餘元,亦僅能顯示其於112 年度課稅所得期間之實際申報情形,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 整體財產情況及經濟信用之全貌。又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乃 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而依法核發之證 明文件,核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 關聯,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 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 人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 實,亦未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 (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0-23

IPCV-113-民救上-2-20241023-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被 上訴 人 YANG STEPHEN AN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82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 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一項訴訟代理人。」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 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 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 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 、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 力。」。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聲明可稽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迄未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證明。至上訴人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 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0-23

IPCV-113-民著上易-9-20241023-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珮蓁律師 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就如 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1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所 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第33號、第43號、第52號、第53號裁 定、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第6號、第8號、第13號、第 15號、第16號、第17號、第24號裁定、110年度民秘聲上字 第8號、第14號、第1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6 5號裁定對本案訴訟對造及其等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等核 發秘密保持令在案,且本案訴訟所行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 ,其所涉訴訟資料、卷證及庭訊內容均涉及系爭資料之營業 秘密。因本案訴訟對造之訴訟代理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 師、陳品亘律師及徐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均未受 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為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爰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規定,聲請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 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 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 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 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 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 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 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 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 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 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 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抗字 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民秘聲 字第31號、第33號、第43號、第52號、第53號裁定、109年 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第6號、第8號、第13號、第15號、第1 6號、第17號、第24號裁定、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第 1 4號、第15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郭珮 蓁律師現為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蔡進華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曾郁恩律師現為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帝倫科技有 限公司、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等6人 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陳品亘律師現為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 訴人夏志豪、林家輝、薛又銘、王品文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張晉榮律師為徐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稽(見本案訴訟更審卷一第191頁、第387至397頁、第40 3頁、更審卷二第53頁),是相對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 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 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系 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料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張晉榮律師因參與本案訴訟更審(即113 年度民營上更一第1號)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所獲悉之訴訟 資料、卷證及庭訊內容,亦涉及系爭資料,請求本院就相對 人張晉榮律師因該準備程序所接觸、知悉之系爭資料或相關 庭訊內容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查本案訴訟之兩造於上開 準備程序中,雖有就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系爭資料等各 自陳述意見,然本院既已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張晉榮律師核 發祕保令如上所述,自無須單獨再就個別審理程序所涉及系 爭資料部分為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 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秘聲上-17-20241022-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珮蓁律師 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聲請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 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109年度民營上字 第2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上證105 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 人間各種交易資訊,包含相關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交易種 類、數量及價格、交貨地點及方式、付款期限、訂單日期及 編號等採購資訊,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系 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禁止本案訴 訟對造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及其等訴訟代 理人等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因本案訴訟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徐士瑋律 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均未受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為保護 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 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閱覽訴訟資 料與秘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 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 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 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 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5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且經本院於本裁定作成時 ,同時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  ㈡又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 具有重要性,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 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訴訟代理人徐 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仍可藉由閱覽、抄錄系爭資 料,而得為本案營業秘密訴訟侵權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認 已足完善實現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不得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 留存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聲上-21-20241022-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蔡進華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相 對 人 姜富元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相 對 人 楊桂彰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 兼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相 對 人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兼 上 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閔 賴聰杰 吳東樺 范又升 唐孝威 兼 上 五人 共同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 兼複代理人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夏志豪 林家暉 薛又銘 王品文 兼 上 四人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賴呈瑞律師、蔡進華、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姜富元、黃士洋律師、楊桂彰、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徐仕瑋律師、張晉榮律師、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就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之更上證4至5、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之附件1至5、更上證6至45,及113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所附之附件6至26、更上證46至98等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1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所 提出113年9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之更上證4至5 、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之附件1至5、更上 證6至45,及113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所附之 附件6至26、更上證46至98等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 涉及聲請人整合性製造管理系統內載R板所需料件之採購相 關資訊,以及聲請人就相關專案工站FCT治具所設計檢測軟 體程式、MCU控制板、RF工站訊號切換器控制板、DF U控制 板、功能性無限板上板、下板等電路圖或電路布局圖之軟、 硬體研發歷程資料(包含相關技術特徵),均屬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如為第三人知悉,將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 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 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 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 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 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 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 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 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包括FCT軟體研發及修改紀 錄列印文件、聲請人整合性製造管理系統查詢步驟及結果、 控制板電路圖之研發歷程說明、資料庫伺服器查詢畫面截圖 、研發日誌、控制板電路圖之電路板製作單、控制板電路圖 、電路圖、工作日報電子郵件、工作週報電子郵件、其他電 子郵件等,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 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 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於上開資料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 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 ,或為訴訟代理人,或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秘聲上-18-20241022-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提供醫療器材及販售國外學名藥之公司,然未販售癌症 標靶藥物,自77年起即註冊使用如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在臺灣營運,並曾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101、104 年優良廠商第一品牌,系爭商標應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被 上訴人為伊公司退休之離職員工,於退休前即107年12月5日   ,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私自委託明傳影印企業行(下稱明 傳企業行)製作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名片(如附圖2所示,下 稱系爭名片),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   」等不實資訊,用以行銷非屬伊所代理銷售之癌症標靶藥物   。嗣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訴外人陳信義透過不知名病友取 得系爭名片與被上訴人聯繫後,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向不知 名業者購得癌症標靶藥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名片介紹、販 售癌症標靶藥之行為,促成同類或近似商品交易,進而使第 三人可能誤認該商品來源為伊所代理販售,或誤認與伊之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 致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亦損及上訴人之商譽,並造成伊在消費者間之信用權受損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 人之侵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曾與孟加拉合作藥廠進口癌症標靶藥物銷售,癌症標 靶藥物銷售確屬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疇,伊自87年9月1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藥品銷售業務,因上訴人未禁止員 工自行印製名片,伊為方便推廣業務,於107年10月間名片 用罄請求印製新名片未果,經主管同意後,乃於同年12月5 日自行請明傳企業行製作系爭名片持續使用至離職前。又因 上訴人公司名片版本眾多,伊為求方便使用,故使用舊版本 樣式(如附圖4)並加註「癌症標靶藥銷售」等字樣,因系 爭名片均為伊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行銷上訴人商品所 使用,於在職期間已發放完畢,不得謂未經上訴人同意,且 伊所銷售者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商品,並無導致消費者將其他 商品混淆誤認為上訴人公司商品之虞,伊離職後即未再繼續 使用系爭名片銷售癌症標靶藥物。至陳信義係自其他病友處 取得系爭名片,非伊主動提供發放,並不足以證明伊離職後 有繼續使用系爭名片行銷其他業者商品之行為,故上訴人主 張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或侵害其商譽之行為,均未盡舉證責 任,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該商標之 指定使用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圖樣之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㈣就聲明第二項,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02至103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至117年9月30日, 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商品類別。 (二)被上訴人於87年9月至108年5月3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三)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如附圖3、4之名片供被上訴人使用   。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委託明傳企業社印製系爭名片(如 附圖2),且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使用系爭名片。 (五)陳信義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曾依系爭名片聯繫被上訴人,並 經被上訴人轉介其向他人購得癌症標靶藥物。 (六)系爭名片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使用系爭名片銷售藥物,並未構 成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 法目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倘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目的係基於行銷商標權人本身之商品,復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允許,即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⒉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印製之系爭名片(如附 圖2),其上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名片另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 售」等文字,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為不實資訊,其並未販售 癌症標靶藥物云云,惟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上司之盧斯逸 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以前是伊下屬,之前與被上訴人共事 約10年多,伊約4年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伊在上訴人任職 時,上訴人有販售癌症藥物,離職後伊不清楚,癌症標靶藥 物不是正規的等語(二審卷第127至130頁)。參以被上訴人 曾為財團法人李幸娥紀念基金會(下稱李幸娥紀念基金會) 工作所使用之基金會名片(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726號影卷第61頁,如附圖5),係上訴人同意該基 金會專案經理印給被上訴人使用,且該基會金之前有專案進 口C肝藥物(同上卷第81頁),再觀諸該基金會發給被上訴 人使用之基金會名片(原審卷第105頁)上確有記載「專案 進口C肝.標靶藥物」,以及李幸娥紀念基金會乃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許耀元所成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稱其為方便推廣上 訴人之藥品銷售業務,故於印製系爭名片時加註「吉富貿易 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等字樣,並非不實資訊,即非 無據。準此,被上訴人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名片 既係為推廣上訴人公司業務行銷其商品,並非為促成與之相 同或近似其他來源商品之交易,難認無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得私自印製系爭名片,此經 證人盧斯逸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明知自己已非上 訴人之員工,然依陳信義、陳珮玲於另案刑事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可知渠等當時聯絡被上訴人時確已誤認其仍為上訴人 公司員工,並誤認渠等所購買之藥物係由上訴人代理銷售, 已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⑴證人盧斯逸固證稱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印製系爭名片 (二審卷第128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名片 使用系爭商標既係為行銷上訴人公司之癌症標靶藥物商品 ,且依證人盧斯逸證述:「(問:被上訴人的銷售對象除 醫院裡的醫師外,會否包含病患或病患家屬?)不會,單 純就是醫院的醫師。(問:如果醫院的病患或病患家屬看 到被上訴人的名片,若要買癌症標靶藥物,既然病患不是 被上訴人推銷的對象,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基本上病 患或其家屬會依照名片上的聯絡方式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若手上有,可以直接賣給病患,在那時候、剛 開始這麼做應該是符合規定的。但後面都是由公司處理。    」等語(同上卷第130至131頁)。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仍允 許被上訴人得以行銷其所銷售之癌症標靶藥商品,縱其未 事先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印製系爭名片,亦不影響上訴人 事後已允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名片行銷上訴人藥物商品之 行為。   ⑵陳信義於另案刑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 26號)偵訊中固證稱:伊於110年10月帶母親至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就醫,因為母親需要肺腺癌標靶藥泰格莎,但健 保後來不給付,剛好遇到肺腺癌之病友家屬給伊看手機裡 的系爭名片照片,伊翻拍後打名片上電話有買到學名藥, 因為藥沒有用完,妹妹(即陳珮玲)有認識一些癌友社團    ,就將剩餘的藥給她,系爭名片的照片也有傳給她,伊在 醫院遇到之病友並非被上訴人,亦無法確定交貨之人是否 為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及證人陳珮玲 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是直接跟上訴人公司買學名藥,母 親回中部後,陳信義說他直接在這邊買就可以,後來母親 過世,藥沒有用完,伊就在癌友社團上面放藥的照片提供 給需要的人,上訴人公司的人在該社團上看照片,說沒有 看到防偽標籤是假藥,伊就說這個是跟你們公司的人買的    ,並提供系爭名片的照片,上訴人說這個人早就離職了等 語(同上卷第215至216頁)。惟依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 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據證人陳信義上開證述可知, 其係於110年10月間始透過不知名病友家屬取得系爭名片 之照片,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亦無法確定交貨之 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情,亦即僅能認定陳信義、陳珮玲是 從他人輾轉取得系爭名片上之銷售資訊,致渠等誤認有向 上訴人之員工購得藥物,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有 使用系爭名片以行銷上訴人之癌症標靶藥物,故依上訴人 所提證據,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退休後明知其已非為上訴 人公司員工,仍繼續使用系爭名片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行 銷販賣他人癌症標靶藥物之行為。 (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 人之侵害商標行為,核屬無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請求排除之 侵害,須現尚存在;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 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  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名片行銷 藥物,並未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行為存在,且被上訴人 既於108年5月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系爭名片亦已發放完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04頁),依此現存狀況判斷   ,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名片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危險   ,則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 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要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事 後沒有拒絕那些已經拿到系爭名片的人再找其購買藥物,亦 未將那些有藥物需求的人告知上訴人而是私下轉介給其他同 行,致他人誤認是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前 於另案刑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 偵訊中供承:其之前曾接到一位自稱姓陳之人(即陳信義) 打電話向其表示要買癌症標靶藥,其回稱已離職,因其去年 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遇到一位張姓同行,其將該陳姓之人的 電話給張姓同行,並沒有賣藥給該陳姓之人等語(原審卷第 214頁),核與證人陳信義所述購藥過程大致相符(原審卷 第215至216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應已明確告知陳信義其 已離職,並無販賣上訴人之藥物,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離職 前所製作之系爭名片上有系爭商標,即擬制被上訴人於離職 後仍會以系爭商標行銷上訴人藥物之行為;另被上訴人離職 後縱有將客戶轉介予其他同行之行為,亦僅涉及兩造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不得轉介客戶等競業禁止之條款問題,尚無從憑 此認為上訴人即有請求排除或防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不應准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明知其已非為上訴人公司員工, 仍於他人經由系爭名片聯絡時介紹購買非上訴人銷售之癌症 標靶藥物,且無告知他人並非向上訴人購得,因上訴人並無 銷售癌症標靶藥物,被上訴人刻意在系爭名片上註記「吉富 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之不實資訊,造成他人誤 會其等係向上訴人購得未經食藥署認證之癌症標靶藥物,陷 上訴人可能被誤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疑慮,使上訴人在相關消 費者間之商譽及信用受損,已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云云。  ⒉然查,系爭名片上所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 售」並非不實資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使用系爭名片對外推 廣行銷,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行為,已如前述, 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或信用。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有 繼續使用系爭名片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行銷販賣癌症標靶藥 物之行為,亦如前所述,雖上訴人依據證人陳信義、陳珮玲 所述,主張其等以系爭名片聯繫被上訴人後,致誤認所購買 癌症標靶藥物為上訴人所代理販售云云,惟其等係於110年1 0月間透過不知名病友家屬取得系爭名片之資訊,並非被上 訴人親自交付,而係經由他人輾轉取得,且參以證人陳信義   、陳珮玲均證述:伊妹妹之前也是跟上訴人公司買藥,因為 看起來是同一家上訴人公司的,所以就買了等語(原審卷第 216頁),縱係證人陳信義、陳珮玲之個人因素導致其等誤 認係向上訴人公司員工購得藥物之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因被 上訴人先前印製之系爭名片或遭被上訴人刻意誤導所致,就 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商譽或信用之故意或過失。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之侵 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或 商譽之行為,故其請求排除、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並銷毀侵 害系爭商標之名片或行銷物品,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 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號:00416758 註冊公告日期:077/11/01 專用期限:117/09/30 商標權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077/04/07 商品類別:第07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針筒、針頭、手術台、血壓計、眼壓計、育嬰箱、蛇形導管、點滴注射器、嬰兒保溫箱、無影手術燈 、點滴輸液器、心臟電擊器、雷射手術刀、視力驗光儀器、診斷用X光機、輸血過濾套管、背椎骨矯正器、雷射手術儀器、醫療檢查透視儀、眼科用外科儀器、眼晴及眼角膜檢查器、全身電腦斷層診斷儀、移除人眼晶狀體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手術灌洗器。 附圖2(系爭名片) 附圖3(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 附圖4(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 附圖5(被上訴人曾使用之舊名片)

2024-10-17

IPCV-113-民商上-2-20241017-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雨治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輔 佐 人 鄭書安 被 上訴 人 露鼎戶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 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7年底近108年初發明「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 」之超薄爐心技術,並委由被上訴人謝俊男之彰化工廠合作 製造,被上訴人謝俊男知悉上開技術後,竟於108年間以自 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剽竊申請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 爭專利。上訴人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謝俊男彰化工廠取貨 時,謝俊男竟向上訴人訛稱模具遺失,上訴人當天報案後始 歸還,上訴人此時雖懷疑謝俊男意圖不軌,然仍基於信任關 係繼續委由謝俊男製造。惟上訴人於110年初竟於網路上發 現系爭專利業經謝俊男剽竊後量產,謝俊男並於109年8月27 日成立被上訴人露鼎戶外有限公司(下稱露鼎公司,與謝俊 男合稱被上訴人),於各大網路平台販售含有系爭專利之「 LD-001露鼎登山爐」(即乙-1,下稱系爭產品1)、「LD-003 露鼎登山爐」(即乙-2,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 系爭產品)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產品營利。經上訴人查證 後始知悉謝俊男剽竊搶註,上訴人遂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 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日以(111)智專三(三)051 62字第11120571770號處分書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原發明專利業經註銷。上訴人始為 系爭專利(相同公告號,另發給中華民國第I780021號發明 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嗣系爭專利更正後,經上訴人委託 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落入 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系爭產品2落入更正 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7,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 而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之被證1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 技術特徵。又上訴人發現謝俊男竟持續以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自居,除於網路上以業經註銷之專利證書作為廣告,以露鼎 公司名義持續販售系爭產品外,更批發予其他廠商販賣牟利 ,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益至詎。經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至 少已售出240件系爭產品,依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金額2,5 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 式:240X2,500=6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故 意,是以損害額之3倍即18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 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專利要件,又 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被證14所述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 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 ,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 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 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且上訴人之圖片9、10、11在 系爭專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被上訴人已於西元20 18年10月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並引用原審的民事答 辯狀、民事答辯狀補充等書狀及先前陳述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對於被上訴人排除及銷毀侵害之請求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384至385頁): ⒈謝俊男於108年間以自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發 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爭專利。 ⒉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   日以(111)智專三(三)05162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   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上開 發明專利業經註銷。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35條規定對公告案I700464提起舉發,並   於原案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智慧局並發給專利證書(證書號I780021 ),專利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28年8月13日止。被舉發後系 爭專利提出更正,經智慧局以113年6月11日(113)智專議(三 )05123字第00000000000號審定書為「113年1月18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⒋謝俊男於109年8月27日成立露鼎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 於網路上以露鼎公司名義販售系爭產品。 ⒌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乙-1、乙-2均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產   品(即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被證12、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新穎性? ⑶被證17、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⒉專利侵權部分: ⑴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 ⑵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⑶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 ⑷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市面上所使用的可攜式爐具大多重量過重和體積太大, 攜帶不方便,且操作上過於繁雜,火力大小不容易穩定,尤 其在海拔較高的山上時,因高山上之氣壓低、空氣稀薄,且 高山上之日夜溫差大,尤其是清晨時之溫度往往接近於0℃   ,再加上高山上之風勢強勁,一般之可攜式爐具將造成燃燒 不完全之缺點,更難以達到煮沸溫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2]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包含一爐頭   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   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   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   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   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   燃料接頭的安裝,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   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銜接管係中空設   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   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   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   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   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   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   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   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   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   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之爐頭係透過燃料接頭的設計,令 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 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 全,不僅可確保燃燒的穩定性,更能增加火力而降低煮沸的 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本件上訴人即系爭專利權人於舉發答辯時併提更正   申請,後經智慧局於113年6月11日准予更正(本院卷第248頁   )。依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 範圍,以及「LD-003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 等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本件相關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        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    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    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    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    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    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    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    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    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    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    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    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    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    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    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    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    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    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    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    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    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    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    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    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 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 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 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 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基座的流道係呈L狀,該流道一 端凸設一組合部,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下爐盤之 燃料孔組裝,而該流道另一端則內凹設一組合孔 ,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銜接管之出口端組裝固定 。 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內徑係小於該 出口端內徑,且該進口端設有內螺紋段,該導接 管之內縮段一端部鄰靠該外接段設有一外螺紋段 ,並透過該外螺紋段與該進口端之內螺紋段螺鎖 固定,藉此將該內縮段伸入該混合流道內,同時 利用外接段抵靠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外。   請求項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外接段穿設該些導入孔的位置 係鄰近該噴射孔。   請求項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爐架具有一外框架體以及至少 三支撐柱體,該外框架體具有一放置口,並大於 該放置口設有一限位凹槽,且該外框架體於該放 置口周邊等距至少設有三組合穿孔以供上述支撐 柱體安裝,上述支撐柱體皆具有一腳柱以及一頂 柱,該腳柱及頂柱間係利用螺鎖方式組合,並通 過該組合穿孔達到限制定位之效果。   請求項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上述支撐柱體之腳柱底部皆以螺    鎖方式安裝一底座,令該底座可被螺轉升降調整 ,而上述支撐柱體之頂柱端部則可左右偏轉的設 有一承置柱,該承置柱左右偏轉後係與該頂柱互 呈垂直狀之定位狀態。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 產品1,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購買)、「LD-003露鼎登山爐 」(即系爭產品2,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購買)侵害系爭 專利,依據上訴人於行政陳報(二)狀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 本院卷第351至373頁)所附照片,系爭產品1、2照片分別如 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12為101(西元2012)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2787號「 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12為一種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包含:一承載片,其   頂面結合至少一爐嘴,爐嘴底部設有一貫穿片體的通孔;一   重疊片,疊置於所述承載片結合有爐嘴的底緣,且該重疊片   的周緣與所述承載片結合;以及一瓦斯嘴,結合於所述承載   片的底部近端緣處,瓦斯嘴與所述重疊片之間透過一管體連   接;故透過承載片與重疊片之間的微小容間供瓦斯置設,藉   此以大幅縮減爐心的體積(參被證12摘要,原審卷二第124   頁),被證1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⒉被證13為103(201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7998號「可 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3提   供一種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係至少包括一爐體、數爐 頭,該爐體係具有數第一組接部,各第一組接部係各可供一 爐頭組裝於其上,該爐體具有一入氣部而可直接與一瓦斯罐 或與一瓦斯輸送氣管組合固定,瓦斯係可自入氣部進入爐體 而自各爐頭之氣孔排出,以提供燃燒;藉該各爐頭與爐體間 係可拆卸組合,使用者乃可依使用爐具時之所處位置之海拔 高度,而更換為最適合該海拔高度燃燒時,最能發揮燃燒效 率之爐頭,並於爐頭之氣孔有阻塞異物時,可拆下整個爐頭 而清除異物,同時,藉爐頭可拆下之設計,乃可大幅度的降 低爐具之體積,而方便的收納及攜帶爐具(參被證13摘要, 原審卷二第157頁),被證1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  ⒊被證14為87(199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25122號「瓦斯爐 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4為一 種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該爐嘴係為噴嘴上依序組設混 氣座、混氣管、調節塊及具頂蓋之焰頭所構成,使瓦斯經噴 嘴於混氣座內噴出並與空氣混合,經混氣管而在焰頭上點火 燃燒,其中調節塊可於混氣管上調節輔助空氣之進氣量,使 瓦斯得以完全燃燒,同時藉由組合後之噴嘴噴氣孔頂緣高於 進氣孔底緣、混氣座之中孔頂緣高於輔助進氣孔之底緣、及 焰頭上頂蓋底面環狀凹緣之設計,使滲入爐嘴中之液體不致 造成噴嘴之噴氣孔阻塞,為一實用性之爐嘴設計(參被證14 摘要,原審卷二第182頁),被證1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 六所示。  ⒋被證15為98(2009)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6870號「瓦斯 爐頭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5為一種瓦斯爐 頭結構,其主要係於爐頭本體形成有一內環火道與一外環火 道,其中之內環火道頂端接設有一內環噴嘴,以供噴出瓦斯形 成內環火焰,而外環火道之頂端面開設有相對應之數外環瓦 斯孔,外環瓦斯孔分別固設有一分流器,分流器之內部設置 有一網體,可令瓦斯之壓力平均分布,且於分流器之頂端設置 有一上蓋,上蓋係沿著周緣開設有數外環噴口,俾可利用網體 使得瓦斯自外環火道平均的輸入各分流器而形成火力大小均 等、直立之外環火焰,可將熱能朝上集中加熱,以達到極佳之 加熱效率(參被證15摘要,原審卷二第206頁),被證15主 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被證16為100(2011)年6月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 號「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16為一種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針對解决現有同類産品 裝卸、携帶不便的技術問題而設計的。該鍋具包括鍋體、第 一支撑架、燒烤架、第二支撑架,第一、第二支撑架分別由 三根支撑杆組成,其要點是所述鍋體的鍋口外徑設有鍋體固 定件,燒烤架的外徑設有燒烤架固定件,第一支撑架兩端分 別與鍋體的鍋體固定件、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第二 支撑架的一端與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本實用新型既 可用于食物的燒炒烹飪,又可用于食物的燒烤烹飪,裝卸、 使用、携帶方便,適用于戶外活動中食物的燒炒和燒烤。( 參被證16摘要,原審卷二第219頁),被證16主要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八所示。   ⒎被證17為104(2015)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8851號「爐心 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7為一種爐心改 良結構,包含:至少一爐嘴,設呈環圈狀,環圈狀爐嘴的圓 心底部設有一片體連結;一第二片體,疊置於所述爐嘴的底 部,第二片體與爐嘴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的周緣 與爐嘴周緣結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 底部;藉此,以大幅縮減爐心體積(參被證17摘要,本院卷 第272頁),被證1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㈣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 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 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 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 料接頭, 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 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 ,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 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 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 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 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 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 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 接管組裝, 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 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 要件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 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 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 相通, 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 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 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 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 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 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 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 要件編號1H: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 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 上述氣孔位置。 ⑵就系爭產品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   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如本判 決附圖二)可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 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    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 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 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 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 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 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 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 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 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 號1c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 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 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 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 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 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 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 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 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 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 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 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 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 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 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 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 該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1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 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 ,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 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 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 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 第16頁照片(乙-1-6),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可知,系 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 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 ,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 度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 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 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 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 取。 ⑶承上所述,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1b、1c、1d、1e、1f    、1g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    、1D、1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    之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    ,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9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5至9的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要件編號2B「其中 ,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 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要件編號2a 如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要件編號2b「該下爐盤頂面中 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 容室」。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 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 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內容,既然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又解析系爭產品1,該下 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 形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所述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 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 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 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義所讀取。 4.承上,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   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以下接續分別檢視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 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 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 置,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 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 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 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 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 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 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 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 ,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 。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 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 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 容室,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 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 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 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 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 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分析已如前所述,就系爭產品2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 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 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 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b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 及一燃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 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c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 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 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 ,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 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 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c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 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 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 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 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 ,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 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d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 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 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 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 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 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 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 ,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 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 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e之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 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 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f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 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 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g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 ,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 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 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 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 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 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 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 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第2 0頁照片(乙-2-6),見本院卷第341頁)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 編號1h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 ,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 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度小於該 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之「該內縮 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相同,因此,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又 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 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 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取。  ⒉承上所述,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1b、1c、1d、1e、1f、1g 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 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之技術內容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 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7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5至7的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 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 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⒉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 讀取,已如前所述,解析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為「該下爐 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 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揭露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 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未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 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 義所讀取。  ⒊承上,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   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是以,以下進一步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 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 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 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 置,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 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 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 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 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 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 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 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   產品2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 ,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 。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 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 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 容室,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 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   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   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   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⒍由以上論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要件編號2B 分別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 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㈧被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 9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為一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其說明書第6頁第6行   至第8頁第2行及圖式第3、4、5圖已揭露一種爐具,其包含   一爐心10以及一提供爐心放置定位之擋風牆30,爐心10包括   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複數個爐嘴12以及一瓦斯嘴2   0,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係以一承載片11以及一重疊   片15組合而成,並於承載片、重疊片間具有一凹槽16,承載   片係對應凹槽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爐嘴12的安裝,   而重疊片則對應凹槽設一燃料孔,以供瓦斯嘴20的安裝,而   承載片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些出火孔   ,被證12之爐具、爐心、擋風牆、承載片及重疊片之組合、   爐嘴、瓦斯嘴、承載片、重疊片、凹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爐頭、爐架、爐座、出   火頭、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燃料容室,故被證1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   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   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   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   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   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   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   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技術特徵。另依被   證12圖式第3、4、5圖所載,被證12之瓦斯嘴20位於重疊片1   5之側邊且直接接瓦斯,無更進一步設計,因此,被證12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   燃料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   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   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   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   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   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   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   ,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   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   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   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 ⒉被證13為一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說明書第[0015]、[0   016]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爐體20係於中央位置設   有入氣口202,被證13之爐體、入氣口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下   爐盤、燃料孔,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該下   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之技術特徵。被證13說明   書第[0015]、[0016]、[0017]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燃料接頭包括一固定座21,該固定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21   2,該流道的一端與該入氣口202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輸   送氣管23組裝,被證13之入氣口、固定座、流道、輸送氣管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燃料孔、基座、流道、銜接管   ,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   座」、「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被證13仍未揭露「該燃料接頭包括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   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   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   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   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   ,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   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   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   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   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   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⒊被證14為一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其說明書第7頁第14   行至第10頁第12行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一混氣管30以   及一混氣座20,混氣管係中空設一混氣室24,並於混氣室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混氣管30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輔助進氣孔36與混氣室34相通,混氣座20具有一座體21以   及一端頭25,座體端部設一組接孔23,端頭25係中空設一混   氣室27,混氣室27係延伸相通至座體21內部,並經由中孔26   與組接孔27形成相通,且座體21外徑更設有數進氣孔22與混   氣室27相通,又混氣座20之端頭25係由進口端組入混氣室34   內,且端頭長度係小於進口端與輔助進氣孔間之距離,使端   頭25端部未超過上述輔助進氣孔位置,被證14之混氣管、混   氣座、混氣室、輔助進氣孔、座體、端頭、組接孔、中孔、   混氣室、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銜接管、導接   管、混合流道、氣孔、外接段、內縮段、組接螺孔、噴射孔   、導引流道、導入孔,故被證14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   ,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   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   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   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   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   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被證14未揭露「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   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   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   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   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⒋承上所述,被證12、13、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   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   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   混和氧氣的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   全燃燒之功效,然被證13、14均為在爐嘴部分混入空氣,若   將被證14之混氣管與混氣座設置於被證13中,仍會設置於爐   嘴,而非基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   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2、1   3、1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因此被證12、13、1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3、5至9不具進步性。  ⒍被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書第12頁(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主張證   據3(本件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證據4(本件被證14)所述之   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   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   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   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之燃料接頭中的噴射孔係直接設置於導接管中   ,非如被證14於混氣座中外加噴嘴,故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   及被證14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仍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   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   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   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   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與被   證14之固定座21、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   成非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亦非結構的簡單變更,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㈨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7為一爐心改良結構,說明書第[0017]段及圖式第4、5   圖已揭露爐心改良結構之第一實施例,包含:至少一爐嘴1   1,設呈內部具有流道的環圈狀,爐嘴11表面設有複數出火   孔111,而環圈狀爐嘴11的圓心底部設有一片體112連結;一   第二片體12,疊置於所述爐嘴11的底部,第二片體12與爐嘴   11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12的周緣與爐嘴11周緣結   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13,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12底部,以   形成一大幅縮減體積的完整爐心1,又如第五圖所示,該瓦   斯管13係以45度角至60度角的斜度與第二片體12連接,同時   瓦斯管13端係設有數個混入空氣的進氣孔131,且該些進氣   孔131外設有供調整進氣孔131大小的調整環132,故透過調   整環132調整進氣孔131的適當大小,使瓦斯可以完全燃燒,   被證17之爐心、片體與第二片體之組合、出火孔、瓦斯管、   片體、第二片體、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爐   頭、爐座、出火孔、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銜接管外   徑環設氣孔,故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   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該爐頭包括一爐座以   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   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   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   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   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   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   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   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   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   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可知,被證   1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   架」、「複數個出火頭」、「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   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   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   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   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   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   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   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   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   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然被證17所未揭示之技術   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有實質上的差異,且該差異非為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相對應   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因此,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既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因此被證17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不具新穎性。 ⒊被上訴人於行政陳報狀(二)答辯狀(本院卷第401至404頁)主   張上訴人之圖片9、10、11(本院卷第421至425頁)在系爭專   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且被上訴人已於2018年10月   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云云。然查,圖片9、10、11中   之產品,僅有產品之外觀,並無產品的細部結構特徵,縱使   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刊登販售,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且圖片9、10、11中之產品所   使用的專利證書號為被證17(M498851)非為系爭專利,但被   證17第4、5圖已揭露L型結構氣室,且其公告日早於被上訴   人所稱之開發日,是以L型結構氣室零件為先前技術,與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開發無涉,又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  ㈩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可知被證17、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   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   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   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   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   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   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   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   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混和氧氣的   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全燃燒之功   效,然被證17僅揭露一段混合氣體的設計,仍未具有兩段混   和氧氣的結構設計,即不具有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   瓦斯完全燃燒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   此,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12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被   證17、12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   不具進步性。  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露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按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侵權期間,依其   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分別見原審 卷一第295至313頁、本院卷第487、489頁),整理提出侵 權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1、2銷售總金額共計64萬3,209元(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該總金額與上訴人陳稱之被上訴人 最少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60萬元(參原審卷二第393頁)相 近,應屬妥適可採。承上所述,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Yahoo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調閱被上訴人露鼎公司設立至今之銷貨紀錄均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⑵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   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   效用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   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 ①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藉由   燃料接頭的設計其中包含: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   、銜接管與導接管,令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   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   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全,增加火力而降低煮   沸的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   ,然而若未透過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設計,其無損   於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原有之加熱功能,故應考量系爭   產品1、2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   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1、2全   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   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 ②系爭產品1、2為將具有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攜帶式   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大致可分為:爐座、出火頭、外框架   體、支撐柱體、燃料接頭(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   銜接管與導接管)等5個主要部件,各個部件對於攜帶式   小型快速爐具之技術貢獻度為20%(1÷5×100%=20%),   由於系爭產品1、2因於燃料接頭中加入基座中之流道為   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的使用,因而具有兩段混合氧氣   提昇了系爭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   ,故將燃料接頭所佔的技術貢獻度20%再拆分基座、基   座中之流道為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等4個主要部件,以   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約為15%,應   屬妥當,因此本件損害額為9萬6,481元(如本判決附表)   )。 ⒉又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   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查系爭專利專利   權人原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俊男,然經上訴人於110   年4月23日提起舉發後,智慧局認定上訴人實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雖自111年12月1日收到法院書狀後即通   知網路商家下架系爭產品1、2(參原審卷一第416頁),惟被 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2,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所完 成,故系爭產品1、2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 上訴人可預見,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權的行為, 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係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權,上訴人就通知被上訴人侵權後之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之2倍計算露鼎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因此,上 訴人得請求露鼎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9萬2,962元(計算式 :9萬6,4812=19萬2,962)。  ⒊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   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   件。查謝俊男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露鼎公司製造、   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乃謝俊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謝俊男應依前開規定與   露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新穎性,被證12、13、14之組合及被證17、12之組合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雖系爭產 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系爭產 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惟系爭 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萬2,962元,及均自原 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准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 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IPCV-112-民專上-2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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