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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壹片、汽車碟盤壹片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 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電瓶3個、鐵板1片、汽車碟盤1片,係其犯罪所得 ,電瓶3個之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該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鐵板1片、汽車碟盤1 片之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3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工廠外,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德智所有之鐵板1片。( 二)於同年月9日上午5時39分許、5時56分許,在上址之地 點,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陳德智所有之汽車碟盤共計4片。 (三)於同年月11日上午5時29分許,在上址之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德智所有之電瓶3個(已發還)。嗣因陳德智 發現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德智、黃詠婕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竊得之鐵板及汽車碟盤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430-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御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1月,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 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案之其他素行(不包括上開累犯事 項之判斷欄認定成立累犯之素行),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毒偵卷第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吳御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御瑋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1月,於民國107年1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同市區復興路61號前 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支,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302-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仲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林嘉雄所受損害,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並考量上開鑰匙單獨存在 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 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9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林嘉雄所有置於該處娃娃機台之零錢箱 ,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林 嘉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嘉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仲孺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7張與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壢簡-2130-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琳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琳水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心菜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琳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5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空心菜1包(價值新臺幣3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洗碗精補充包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   被   告 吳琳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琳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賣場內,利用自助結帳機台無店員看管之機會,以 單項商品逐一結帳之方式,趁機夾帶未經結帳之空心菜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以此方式竊取該商品得手離 去。(二)於同年6月2日上午5時57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6 月1日上午6時9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家樂福賣場內, 以相同之手法竊取洗碗精補充包1包(價值109元,已查扣並 發還)得手離去。後為該賣場員工王致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察覺,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琳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致崴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空心菜1包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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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侵占遺 失物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之犯意,說明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部分亦論述 告訴人之皮夾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足見上述關於侵 占遺失物罪之記載有誤,而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故由本 院逕予更正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 未能記取教訓,又侵占告訴人蕭嘉宏暫放置於便利商店店內 桌上之財物,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 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 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5,000元,如前所 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78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蕭嘉宏所有之皮夾放置 店內桌上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方式拿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後加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 蕭嘉宏發覺皮夾內現金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嘉宏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在卷 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 之現金1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係將皮夾放置桌上,離開座 位至店外抽菸等語,可知告訴人之皮夾係屬脫離告訴人持有 之物,並非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另參以上開監視器截 圖照片,被告拿取皮夾內現金時,告訴人確實離開座位,是 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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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 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渙升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蔡仲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 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 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鑰匙1把,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 訴人謝秉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  ㈡另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40元及鎖頭1個,俱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鎖頭1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謝秉蓁所有之機檯中控箱後,取 得該機檯之零錢箱鑰匙,復以鑰匙開啟該機檯之零錢箱,竊 取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40元、鎖頭、鑰匙(鑰匙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駕駛懸掛號碼為AYG—9683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離去(上開車牌未經報案遺失或失竊,該車輛之原始車 牌號碼為0000—WD號)。後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證人謝秉蓁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當日尚有竊取手機充電頭1個、打火機1個、娃 娃1個,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機充電頭為其自行夾獲,並非行竊得來, 且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難以辨認被告另有竊取打 火機1個及娃娃1個之舉動,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上開 物品,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 告所竊取之零錢、鎖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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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19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 行所載「公共危險」更正為「過失傷害」;附件犯罪事實二 第3行所載「18樓」更正為「18樓之5」;附件犯罪事實二第 7行所載「(毛重0.21公克)」更正為「(毛重0.21公克, 淨重0.019公克)」。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 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三、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 3年4月6日18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8之5以新臺幣500元 向老闆蕭智偉所購得等語,並指認蕭智偉之照片(偵卷20頁 ),復提出被告所記載向蕭智偉購毒內容之帳冊供警方偵辦 (偵卷65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循線溯源查獲 蕭智偉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有八 德分局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 稽(院卷65-79頁),可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 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蕭智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有過失 傷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毛重0.21公克,淨重0.019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張簡壬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壬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14、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1日上午1時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聖保祿醫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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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4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蘇裕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應補充 為「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應更正為「 由蘇裕閔持鋸刀至該房間」。  ㈣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 款5,000元」應補充為「嗣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款5,0 00元,並將款項交付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㈤證據補充「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犯行 ,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翊鎧間存 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爾持鋸刀恫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並限制其人身自由,藉此無端索討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意識,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吳灝笙前有詐欺前科 ,被告蘇裕閔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7頁、第203頁),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已與 被告2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款項,核屬 本案犯罪所得,其等就此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 同沒收。  ㈡被告蘇裕閔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之鋸刀1把,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反徒增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吳灝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裕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笙、蘇裕閎因與黃翊鎧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灝笙佯以友人欲販賣帳戶為由,要求黃翊鎧前往吳灝笙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下稱吳灝笙居所),黃翊鎧 旋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抵達上址,吳灝笙、蘇裕 閔見黃翊鎧抵達後,則由吳灝笙將黃翊鎧帶進上址某房間, 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抵住黃翊鎧之脖子,向黃翊鎧恫 稱:須歸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願意放人等語,復於 黃翊鎧抵抗時,持鋸刀劃傷黃翊鎧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要求黃翊鎧打電話向親友籌錢,再持剪刀恐嚇黃翊 鎧稱:拿手機亂打字的話,就把你手指頭剪掉等語;吳灝笙 則在旁對黃翊鎧恫稱:伊也要拿5萬元,沒籌到不能離開, 若籌不到錢要黃翊鎧寫讓渡書將其所有之車輛賣掉等語,並 輪流盯看黃翊鎧使用電話聯繫親友借錢,以此方式共同恐嚇 黃翊鎧交付財物,使黃翊鎧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向友人孫志緯 籌錢,並妨害黃翊鎧之行動自由。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 同意借款5,000元,黃翊鎧趁吳灝笙出門向友人孫志緯取款 、蘇裕閔未注意之際,傳訊息向女友陳依婷求救,復經陳依 婷告知黃翊鎧之母張美珍,由張美珍報警後,經警方至現場 查獲在場人吳灝笙、蘇裕閎、王智弘及劉奕翔(上2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灝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翊鎧見面,且被告蘇裕閔因與告訴人有販賣帳戶之糾紛,而持某武器與告訴人互相爭吵、拉扯,後告訴人亦有打電話向他人借款湊錢;復被告吳灝笙因故而駕駛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離案發現場,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與被告蘇裕閔分別於被告吳灝笙居所2樓窗外冷氣室外機旁、走廊衣櫥內,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2 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與告訴人談話時,亦分持鋸刀、剪刀等物,並在旁等候告訴人打電話給老闆、朋友等人湊5萬元以給付與被告蘇裕閔;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為規避警方查緝而躲藏至被告吳灝笙居所走廊衣櫥內,復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以販賣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見面,復於告訴人抵達上址後,由被告蘇裕閔持鋸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吳灝笙則在旁助勢,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親友湊錢以交付與被告蘇裕閔、吳灝笙,否則就要告訴人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出籌錢,嗣因告訴人抵抗,而遭被告蘇裕閔以鋸刀劃傷手部;後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友人孫志緯,孫志緯同意出借5,000元與告訴人後,復由被告吳灝笙前往向孫志緯取得5,000元,並攜帶汽車轉讓協議書返回被告吳灝笙居所欲讓告訴人簽立上開轉讓協議,復經告訴人趁被告吳灝笙暫離案發現場、被告蘇裕閔未及注意之際,傳訊予告訴人之女友陳依婷求救,且因怕遭被告蘇裕閔察覺,而於傳訊完後立刻將訊息收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旋自陽臺逃跑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蘇裕閔共同於被告吳灝笙居所內某房間等待,且不讓告訴人離去,後由被告蘇裕閔、吳灝笙2人共同向告訴人討錢,並且向告訴人稱:至少拿點出來,至少5,000元以上、我現在連飯錢都沒了,你現在想辦法還給我錢,至少還5,000元出來、再來5,000元,湊1萬等語,告訴人有表示要籌看看,後來也有籌到5,000元;另被告吳灝笙有向告訴人稱:你的車價還有多少,還不出錢就帶你去當鋪把車當掉還錢等語;被告蘇裕閔亦有對告訴人稱:你就在這邊待著,想辦法生出錢來等語,且被告蘇裕閔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時,房門有上鎖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有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起爭執,並有肢體拉扯等事實。 6 證人張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美珍,轉述告訴人遭他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由伊前往桃園市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再由警方至上址尋獲告訴人;告訴人於尋獲後,有告知證人張美珍其有向綽號「小偉」之人求助,而該綽號「小偉」之人亦有將5,000元交付給某人等事實。 7 證人陳依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傳訊予證人陳依婷要錢,並且持續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予證人陳依婷旋收回訊息,後來又再次傳送並收回訊息,來回數次後,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並向證人陳依婷表示「有要救我嗎我被押在這」等語,復要求證人陳依婷不要再回傳訊息,證人陳依婷則趁告訴人再次傳送上開地址時截圖,並轉傳予證人張美珍,通知證人張美珍前去報警等事實。 8 證人孫志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證人孫志緯稱:伊被人押著需要錢等語,證人孫志緯表示同意出借後,亦有2名男子駕駛告訴人平常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龜山區壽山國中附近向伊取走5,000元等事實。 9 被告吳灝笙居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蘇裕閔確實有持鋸刀類之工具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現場;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亦有遭鋸刀類之利器劃傷手部等事實。 10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並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而告訴人則傳訊予證人陳依婷求救,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證人陳依婷亦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求救訊息後,轉傳予證人張美珍,並要求證人張美珍報警等相關事實。 二、核被告吳灝笙、蘇裕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吳灝笙、 蘇裕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灝笙、蘇裕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簡-276-20241001-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D19E21006號)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黃凱 杰」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黃凱杰」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段安 晨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 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擅自以黃凱杰之名義偽簽「黃凱杰」之署押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足生 損害於黃凱杰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 就肇事逃逸犯刑部分已與告訴人段安晨達成和解等情,業據 告訴人段安晨撤回告訴明確(詳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已 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又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 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9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 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未扣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D19E21006號)移送聯(詳偵卷第33頁)上之收 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黃凱杰」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署押所依附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 隊承辦警員吳承儒行使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8號   被   告 黃凱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2時0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 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安街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段安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在中山路與龍安街口停等紅 燈轉綠燈後起步直行,黃凱隆上開機車與段安晨機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段安晨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右腳踝 擦傷之傷害。黃凱隆明知其已肇事致段安晨受有上述傷害, 為規避遭發現無照駕駛情形,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 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開現場 。嗣為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發 現黃凱隆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盤查,黃凱隆為避免遭發現 無照駕駛肇事,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內,先向員警自稱 其兄「黃凱杰」之名義,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19E21006號)移送聯上 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黃凱杰」署押,表彰收受之意思後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交通分隊承辦警員吳承儒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黃凱杰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黃凱隆主動向員警表示冒用黃 凱杰名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安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闖越紅燈及冒用黃凱杰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凱杰名義之事實。 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 伊不知道撞到人,伊騎到人行道上,以為震動是路面不平等語。 2 告訴人段安晨於警詢之指述。 其騎乘機車直行中山路往中壢方向,在中山路與龍安街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被告之機車從伊的左側過來,撞到伊機車左側,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並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遭被告闖紅燈而撞倒,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中山路與龍安街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不遵守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之事實。 5 員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資料。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份 被告有在該通知單上偽冒黃凱杰之名義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 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黃凱杰」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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