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4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蘇裕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應補充
為「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應更正為「
由蘇裕閔持鋸刀至該房間」。
㈣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
款5,000元」應補充為「嗣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款5,0
00元,並將款項交付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㈤證據補充「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犯行
,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翊鎧間存
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爾持鋸刀恫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並限制其人身自由,藉此無端索討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意識,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吳灝笙前有詐欺前科
,被告蘇裕閔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7頁、第203頁),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已與
被告2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款項,核屬
本案犯罪所得,其等就此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
同沒收。
㈡被告蘇裕閔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之鋸刀1把,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反徒增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吳灝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裕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笙、蘇裕閎因與黃翊鎧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灝笙佯以友人欲販賣帳戶為由,要求黃翊鎧前往吳灝笙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下稱吳灝笙居所),黃翊鎧
旋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抵達上址,吳灝笙、蘇裕
閔見黃翊鎧抵達後,則由吳灝笙將黃翊鎧帶進上址某房間,
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抵住黃翊鎧之脖子,向黃翊鎧恫
稱:須歸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願意放人等語,復於
黃翊鎧抵抗時,持鋸刀劃傷黃翊鎧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要求黃翊鎧打電話向親友籌錢,再持剪刀恐嚇黃翊
鎧稱:拿手機亂打字的話,就把你手指頭剪掉等語;吳灝笙
則在旁對黃翊鎧恫稱:伊也要拿5萬元,沒籌到不能離開,
若籌不到錢要黃翊鎧寫讓渡書將其所有之車輛賣掉等語,並
輪流盯看黃翊鎧使用電話聯繫親友借錢,以此方式共同恐嚇
黃翊鎧交付財物,使黃翊鎧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向友人孫志緯
籌錢,並妨害黃翊鎧之行動自由。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
同意借款5,000元,黃翊鎧趁吳灝笙出門向友人孫志緯取款
、蘇裕閔未注意之際,傳訊息向女友陳依婷求救,復經陳依
婷告知黃翊鎧之母張美珍,由張美珍報警後,經警方至現場
查獲在場人吳灝笙、蘇裕閎、王智弘及劉奕翔(上2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灝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翊鎧見面,且被告蘇裕閔因與告訴人有販賣帳戶之糾紛,而持某武器與告訴人互相爭吵、拉扯,後告訴人亦有打電話向他人借款湊錢;復被告吳灝笙因故而駕駛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離案發現場,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與被告蘇裕閔分別於被告吳灝笙居所2樓窗外冷氣室外機旁、走廊衣櫥內,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2 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與告訴人談話時,亦分持鋸刀、剪刀等物,並在旁等候告訴人打電話給老闆、朋友等人湊5萬元以給付與被告蘇裕閔;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為規避警方查緝而躲藏至被告吳灝笙居所走廊衣櫥內,復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以販賣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見面,復於告訴人抵達上址後,由被告蘇裕閔持鋸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吳灝笙則在旁助勢,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親友湊錢以交付與被告蘇裕閔、吳灝笙,否則就要告訴人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出籌錢,嗣因告訴人抵抗,而遭被告蘇裕閔以鋸刀劃傷手部;後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友人孫志緯,孫志緯同意出借5,000元與告訴人後,復由被告吳灝笙前往向孫志緯取得5,000元,並攜帶汽車轉讓協議書返回被告吳灝笙居所欲讓告訴人簽立上開轉讓協議,復經告訴人趁被告吳灝笙暫離案發現場、被告蘇裕閔未及注意之際,傳訊予告訴人之女友陳依婷求救,且因怕遭被告蘇裕閔察覺,而於傳訊完後立刻將訊息收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旋自陽臺逃跑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蘇裕閔共同於被告吳灝笙居所內某房間等待,且不讓告訴人離去,後由被告蘇裕閔、吳灝笙2人共同向告訴人討錢,並且向告訴人稱:至少拿點出來,至少5,000元以上、我現在連飯錢都沒了,你現在想辦法還給我錢,至少還5,000元出來、再來5,000元,湊1萬等語,告訴人有表示要籌看看,後來也有籌到5,000元;另被告吳灝笙有向告訴人稱:你的車價還有多少,還不出錢就帶你去當鋪把車當掉還錢等語;被告蘇裕閔亦有對告訴人稱:你就在這邊待著,想辦法生出錢來等語,且被告蘇裕閔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時,房門有上鎖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有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起爭執,並有肢體拉扯等事實。 6 證人張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美珍,轉述告訴人遭他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由伊前往桃園市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再由警方至上址尋獲告訴人;告訴人於尋獲後,有告知證人張美珍其有向綽號「小偉」之人求助,而該綽號「小偉」之人亦有將5,000元交付給某人等事實。 7 證人陳依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傳訊予證人陳依婷要錢,並且持續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予證人陳依婷旋收回訊息,後來又再次傳送並收回訊息,來回數次後,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並向證人陳依婷表示「有要救我嗎我被押在這」等語,復要求證人陳依婷不要再回傳訊息,證人陳依婷則趁告訴人再次傳送上開地址時截圖,並轉傳予證人張美珍,通知證人張美珍前去報警等事實。 8 證人孫志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證人孫志緯稱:伊被人押著需要錢等語,證人孫志緯表示同意出借後,亦有2名男子駕駛告訴人平常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龜山區壽山國中附近向伊取走5,000元等事實。 9 被告吳灝笙居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蘇裕閔確實有持鋸刀類之工具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現場;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亦有遭鋸刀類之利器劃傷手部等事實。 10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並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而告訴人則傳訊予證人陳依婷求救,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證人陳依婷亦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求救訊息後,轉傳予證人張美珍,並要求證人張美珍報警等相關事實。
二、核被告吳灝笙、蘇裕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吳灝笙、
蘇裕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灝笙、蘇裕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27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