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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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韋翰 被 告 康志泓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07

PTDM-113-附民-1054-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第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雲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雲婷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陳雲婷主觀知 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謝佳峰等5人)施用詐術 ,致謝佳峰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全數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謝佳峰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雲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 1至5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38至48頁,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及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 :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本案帳戶才開始不在我身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可特定本案帳戶提供時間應為11 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 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 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 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 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 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 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 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 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經 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據被告始終自承於卷( 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緝二卷第43至45頁),而告訴人謝佳 峰等5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遭全數提領而出(見警一 卷第44至48頁),顯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控制,並 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被告雖一度抗辯其係遺失帳戶(見 警一卷第1至5頁,偵緝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8、9月間遺失 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3 日即遭不法使用,時間不相吻合;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早上遺失,下午就馬上發現了,而且有用便利貼寫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倘若屬實,被告理當於當下知悉其帳 戶有可能遭到他人使用,然卻未報警、掛失,亦顯不符常理 ,均難予採信。此外,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係何時、何地所 遺失,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從而,依前揭間接證據,即 足推斷被告已同意本案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另參以被告 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長期 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其於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個人金融帳戶 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當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卻仍提供本案帳戶 使用權予他人,又查無何正當理由,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 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無法特定交付時點,惟因正 犯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年7月16日14時 33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基準 ,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謝佳峰等5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6日14時33分 許」,業如前述,自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附 此指明。惟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 利考量(詳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謝佳峰等5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23萬元,數額不少,增加檢警追 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符,均予修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謝佳峰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5日15時42分許起,以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峰聯絡,向謝佳峰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謝佳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峰於警詢之指訴、「international finance」網站頁面擷圖4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6至9、63至85、90至113頁) 112年7月13日22時7分許 3萬元 2 黃燕玉 (提告,已歿)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3月3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黃燕玉聯絡,向黃燕玉佯稱:因工作投資需要金錢等語,致黃燕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玉代理人黃慧如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0至14、136頁) 3 蔡馥豪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與蔡馥豪聯絡,向蔡馥豪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馥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馥豪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5至19、157至160頁) 4 阮氏壬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5月5日23時1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與阮氏壬聯絡,向阮氏壬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阮氏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20至25、181至183、186至191頁) 5 蔡明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以交友軟體「Yueme」、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玠聯絡,向蔡明玠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明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玠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11、46至50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50000號卷 謝佳峰、黃燕玉、蔡馥豪、阮氏壬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245800號卷 蔡明玠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卷

2025-01-07

PTDM-113-金簡-497-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鈞(原名:陳稚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鈞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1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向告訴人謝翔宇委託之周宇涵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與周 宇涵、告訴人約定應於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 月22日歸還,詎陳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未依約定日期返還本案車輛,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 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 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 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 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屏檢錦 愛112偵續55字第1139015267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13年4月12日為被告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 當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3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未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萌生侵占犯意之時點,為111年7月31日、 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2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 :我於111年7月31日、8月18日與告訴人相約還車時,我人 都在高雄;於111年8月22日與告訴人相約還車時,我當時載 客人下墾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我是從屏東將本案車輛開上來高雄,大部分車子都 在高雄開,111年7月31日、8月18日及8月22日這三個日期前 後本案車輛都在高雄;111年8月22日我是借其他司機的車載 客人下墾丁,不是開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應該是在高雄 侵占的,因為我們是在那邊尋獲,被告沒有住在屏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再觀之本案車輛之停車資料報表,本案 車輛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尋獲止,均停放 於高雄市區內,此有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向告 訴人借用本案車輛後,該車輛均位在高雄市區,被告並未將 該車輛駛入屏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 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 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本件犯罪地係在本 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被訴侵占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 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參以被告之 住所地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06

PTDM-113-易-372-20250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 附民原告 黃薰立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賴育麟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03

PTDM-113-附民-1178-2025010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坤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 籍謄本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僅於 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並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   ,竟在自家門口遭警方攔阻,強行帶往泰山派出所驗尿,警   方執法不當,妨害被告自由,故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 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 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又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 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入監服刑至 民國110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1 月   6 日期滿。然其又於111 年8 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   111 年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12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緝字 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犯第10條之 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得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由警方採驗尿液之對象。嗣因被告對警方之驗尿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其強制到場日期記載為「112 年3 月23 日至112 年3 月30日」)交警方於112 年3 月28日至被告住 所出示後,帶同被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 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情亦有警員楊杏杰製作之偵查報告、上開許可書、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憑,並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楊杏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至115 頁),復經本院勘驗 上開證人提供之密錄器攝錄之影像屬實,此部分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15 頁,被告於錄影中表示其已與 所長約好,不希望這個時間去驗尿等語)。因此,被告上訴 時辯稱其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竟在自家門口遭警方違法 攔阻,強行帶往泰山派出所驗尿,主張警方採驗尿液之程序 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本件警方採驗尿液之程序既無違法, 被告以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 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 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1時30分採尿時間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2 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 代號:里泰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111年1月6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故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2-31

PTDM-113-簡上-53-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成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陳進成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00○ 0號紀玉香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紀玉香所有,以綠色網袋、白色尼龍繩綑 綁之回收鋁罐1袋(重量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75元),即行離去。嗣陳進成持該等鋁罐前去屏東縣○○鄉○○ 0○0號鍾任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因鍾任秋察覺有 異,不同意收購,陳進成遂將該等鋁罐置於現場,即行離去 ,鍾任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嗣該等鋁罐已返還予紀 玉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進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紀玉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報案人 鍾任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 27至3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依證人鍾任秋於警詢時證稱:該袋鋁罐重量大概13公 斤,價值約375元,我覺得很可疑所以沒有給被告錢等語( 見警卷第8頁),證人紀玉香對此亦稱沒有意見(見警卷第1 6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 於法不合,惟被告僅徒手竊取回收鋁罐1袋,價值約375元, 價值非高,且被告因鍾任秋拒絕收購而未變賣成功,該等鋁 罐又經返還予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情節非重;又被告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無親人照顧、四處遊蕩,又經診斷 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於103年底即為警方護送至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長期安置迄今,據被告自述於卷 (見本院卷第74頁),有該院113年9月25日(一一三)迦字 第11342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至95頁),可知被告生活已失所依,又長期患有 精神疾病,現未痊癒,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已認知行為之錯誤,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前並無其 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案發後亦未見有其它竊盜行為( 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尚佳,被害人亦於警詢稱:不用提 告,東西有拿回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情堪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回收鋁罐1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 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簡-1676-202412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 原 告 簡佑存 被 告 辛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順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31

PTDM-113-附民-83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58 0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煥評(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伍木生(以下稱告訴人) 均為屏東縣南州鄉人。二人之所以發生嫌隙,係因告訴人開 設之早餐店位處路口邊間,其擅自加裝大型帆布遮蔽來往人 車視線,多年來發生多起虛驚事故,被告即為受害者之一。   經被告向告訴人抗議後,告訴人非但未反省改善,反而挾怨 報復,屢次投書被告服務之台電公司,意圖使被告受懲處, 使被告不能領取退休金,並詛咒被告罹患絕症,必欲致被告 於死地,居心狠毒。被告不甘坐以待斃,於是在忍無可忍之 情形下,基於義憤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並無傷人意圖,請從 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投訴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其法定刑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 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反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 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警、偵訊時均承認犯罪   ,但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答辯並 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為有 何濫用權限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曾發生糾紛, 其基於「義憤」而恐嚇告訴人等語,似認自己之犯罪動機有 其情可憫之處,應從輕量刑。然行為人之動機可否作為從輕 量刑之因子,尚須衡量其動機有無難以理解及欠缺合理性之 處(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又所謂「   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 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 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 刑事判決)。查被告並未陳述其有因告訴人向其服務之台電 公司申訴而受損失,僅稱告訴人意圖使被告遭資遣或領不到 退休金而申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此應屬被告之個 人主觀感受。且被告所稱因告訴人在店門口設置帆布遮蔽其 視線致其跌倒一事,也未向告訴人提出告訴或檢舉,此觀被 告的陳述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故告訴人在店面前 設置帆布有無遮蔽被告視線?及設置帆布與被告跌倒間有無 關連?是否有致令他人跌倒?等情,均難認定。又被告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時,並無一語提及上開設置 帆布之事,故被告之恐嚇行為,尚不能認為與告訴人在店門 口設置帆布之行為有直接關聯。另觀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申訴 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其用語固有刻薄之處,但 尚難謂告訴人有「必欲致被告於死地」等涉犯恐嚇罪之意圖 及行為。是本院認為被告因跌倒而怪罪告訴人,及告訴人向 台電公司申訴之行為,皆屬二人間之私人仇怨,尚難謂被告 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或客觀上已足引起公憤,更難 謂有何難以容忍之情,必須以恐嚇方式為之,才能平衡法益 間之衝突,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不能認為係基於「義憤   」,亦不能認係正當理由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或作為從輕 量刑之因子。末查,原審資為量刑之其他因子於本院審理中 均無改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煥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煥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警、偵時均承認犯罪但 本案繫屬本院後其卻提出刑事答辯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答辯 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煥評原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員工,於退休前遭伍木生投訴而 遭該公司調查,因而對於伍木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16分許,在伍木生位 於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前,以「喂!你要給我死對 吧!....,現在我沒有死,看看是否換你要死(台語發音) 」等語恐嚇伍木生,使伍木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 二、案經伍木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煥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伍木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儲存告訴人住處所安裝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紀錄附卷 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煥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又請審酌被告辯稱:我是因告訴人伍木生以前 都去檢舉我,害我被公司調查,我是忍無可忍去說那些話等 語及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他(指被告)一個教訓,罰個錢也可 以,至於道歉跟賠錢我都不用等語,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31

PTDM-113-簡上-14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80 號中 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清福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清福(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已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77、78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之前僅有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法院判決罰金1,000 元確定,嗣於90年3 月28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係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佩萱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清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 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 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查被告王 清福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 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 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 致該犬隻在系爭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 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佩萱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勢,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 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 上奔走,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所載之傷勢,被告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年齡、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空地內,飼有黑色、白色帶黑色斑 紋、黃色犬隻各1隻(下分稱本案黑色犬隻、本案白色帶黑色 斑紋犬隻、本案黃色犬隻,合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 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本應注意管束本案犬隻,以防止本 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其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2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疏未透過 柵欄、籠子、栓綁牽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上開犬 隻,而任意將未繫有牽繩、亦未配戴嘴套之本案犬隻放養於 本案住處空地內;適有周佩萱徒步行經本案住處外之道路, 王清福之媳婦呂佳惠亦駕車駛入本案住處,詎本案住處之大 門開啟時,本案黃色犬隻突自本案住處內跑出對周佩萱吠叫 ,本案黑色犬隻、白色帶黑色斑紋犬隻亦旋從本案住處內衝 出,上開3犬均往周佩萱方向奔跑逼近,其中本案黑色犬隻 乘周佩萱疲於應付多犬之際,撲咬周佩萱之左小腿,致其受 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發後本案犬隻均返回本案 住處內。嗣經周佩萱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佩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佩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呂佳 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承 辦員警112年5月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錄音譯文、承辦員 警11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及所附附 件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及證人呂佳惠傳送予告訴 人之簡訊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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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倫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黃○筠(真實身分詳卷)為伴侶關係(非配偶) 。黃○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甲○○,沿屏東縣屏 東市光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閃光紅 燈號誌、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線道即柳 州街之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與黃振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黃振堯受有左肩挫傷併 肩峯鎖骨韌帶受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黃○筠所涉部分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79號審理 )。甲○○知悉黃○筠為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人,竟意圖使黃○ 筠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係本件車 輛之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簽名 ,又接續於112年12月3日13時44分至49分間,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調查時,仍佯稱自己為本件車輛駕駛 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為頂替 。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黃○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受傷駕駛 黃振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14頁,偵卷第2 1至23頁),並有被告112年12月3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振堯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黃○筠、黃振堯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7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至19、26、28至32、37至42頁,本 院卷第31至3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 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縱使檢警機關事後查明,亦不因此 解免業已成立之頂替罪責。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 :我當時與黃○筠為伴侶關係,黃○筠未成年,黃○筠因無照 開車又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對方傷害,黃○筠的家人可能會對 我有意見,我才幫黃○筠頂,通過路口時有閃光號誌,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此與證人黃振堯於112 年11月21日即案發時所製作之談話記錄時證稱:我通過停止 線時為閃光黃燈,我左肩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頁)大致 相符,且黃○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禮讓幹 線道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一節,有該鑑定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知悉黃○筠駕駛行為有所過失, 且導致黃振堯受傷,卻仍意圖使黃○筠隱避而出面頂替,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黃振堯於案發時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或警 方未特定本件車輛駕駛人為黃○筠,被告所為仍成立頂替罪 責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 之刑處斷。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 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簽名,又於112年12 月3日13時44分至49分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接受調查時,佯稱自己為本件車輛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行為,均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嗣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已 執行完畢等節,據起訴書所載明(見起訴書第1、3頁),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所為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成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件雖均與交通案件相關,然本件所涉法益為保障國 家司法權正確行使,與前案罪質仍有不同,且公訴意旨除上 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證據資料,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黃○筠隱避刑事犯 罪,而頂替他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誤導刑事偵 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更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為 於法難容,且被告於行為前,於109年間因無照駕駛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即前揭構成 累犯但不予加重部分),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員警查悉 頂替情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 衡被告與黃○筠之關係,黃○筠牽涉刑事案件之性質與重大性 ,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 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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