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80 號中
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清福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清福(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已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77、78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之前僅有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法院判決罰金1,000 元確定,嗣於90年3 月28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係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佩萱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清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
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
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查被告王
清福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
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
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
致該犬隻在系爭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
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佩萱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勢,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
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
上奔走,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所載之傷勢,被告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年齡、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空地內,飼有黑色、白色帶黑色斑
紋、黃色犬隻各1隻(下分稱本案黑色犬隻、本案白色帶黑色
斑紋犬隻、本案黃色犬隻,合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
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本應注意管束本案犬隻,以防止本
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其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2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疏未透過
柵欄、籠子、栓綁牽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上開犬
隻,而任意將未繫有牽繩、亦未配戴嘴套之本案犬隻放養於
本案住處空地內;適有周佩萱徒步行經本案住處外之道路,
王清福之媳婦呂佳惠亦駕車駛入本案住處,詎本案住處之大
門開啟時,本案黃色犬隻突自本案住處內跑出對周佩萱吠叫
,本案黑色犬隻、白色帶黑色斑紋犬隻亦旋從本案住處內衝
出,上開3犬均往周佩萱方向奔跑逼近,其中本案黑色犬隻
乘周佩萱疲於應付多犬之際,撲咬周佩萱之左小腿,致其受
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發後本案犬隻均返回本案
住處內。嗣經周佩萱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佩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佩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呂佳
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承
辦員警112年5月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錄音譯文、承辦員
警11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及所附附
件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及證人呂佳惠傳送予告訴
人之簡訊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PTDM-113-簡上-12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