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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21時30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 趁該店人員廖潔如、廖佳弘未注意,徒手竊取廖潔如所有之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現金3000元【起 訴書記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另於同日21時35 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約100 0元,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前揭竊得之廖潔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 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 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街口支付綁定上 開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偽造表彰廖潔如 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 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街口支付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 ,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街口支 付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廖潔如、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至93、181至184頁、他字卷第21 至25頁、本院卷第153、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潔如(偵卷第95至97、99至101頁)、廖佳弘(偵卷第103 至10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潔 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6 31號函文暨檢附申請人資料及刷卡消費交易明細(偵卷第14 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他字卷 第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6日國 世卡部字第1130000135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153至15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簡訊截圖、 刷卡簽單(偵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購 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供承其係自不同之提包內各竊取錢包1個 ,其知悉所竊之錢包2個分屬不同人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自應論以2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潔如 、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以5050元、1600元、7萬7 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 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 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錢包1個(價值約 50元)及其內現金3000元、告訴人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 價值約1000元)及其內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1(犯罪事實二) 112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寶匯珠寶銀樓 廖潔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700元 項鍊1條 112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8488元 項鍊1條 2(犯罪事實三) 112年11月26日22時20分許 不詳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潔如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佳弘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26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9時35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伊凡生活 家飾店內,趁該店人員劉專未注意,徒手竊取劉專提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誤 載竊取物品為劉專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3萬2000元、健保卡 、愛心卡、信用卡、鑰匙、掛飾、充電線、插頭等物,業經 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權之 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張上 偽造「劉專」之署名各1枚、共3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書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 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 於劉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 權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 式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劉專、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 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93至96、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99至10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3055856號 書函暨檢附之刷卡簽單(偵卷第161至163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法大字第113123191號函文暨檢 附之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諾貝兒寶貝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諾字第113092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簽 單、發票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專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萬9 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然未依約付款(本院卷第157、20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 身分證、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已交付特約商 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 單3張上偽造之「劉專」署名共3枚(參偵卷第163頁簽帳單 影本),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犯罪事實㈡) 112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大哥大臺中東海營業處 劉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6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6000元) iPhone15手機2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右方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 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左側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中間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2(犯罪事實㈢) 112年10月22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丁丁藥局西屯店 同上 1300元 百仕可高單位緩釋C錠1個 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047-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伍佰元 )、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佰元)、塔羅牌壹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昕 嫻」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 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 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告訴人林 昕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現金 5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內含現金100元)、塔羅 牌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林昕嫻」署名2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詐得價值2萬9,000元、6萬6,800元、 2,77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4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 人所用,而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 日17時55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旻谷藝術畫廊,趁該店人員林昕嫻未注意,徒手竊取林昕 嫻所有之皮夾2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 ,內有信用卡、現金600元、塔羅牌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林昕嫻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昕嫻 」之署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林昕嫻本人所為之意,持之 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 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另接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 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出示本案竊得之信用卡以佯為真正 持卡人,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 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昕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家及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昕嫻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昕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昕嫻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昕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準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刷卡簽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月30日金安字第113000010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作業部113年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57號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 號1至2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以一冒刷信 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 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昕 嫻」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萬9,000元 「林昕嫻」1枚  2 112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萬6,800元 「林昕嫻」1枚  3 112年10月18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770元 免簽名

2024-10-30

TCDM-113-簡-191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賢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因細故與洪鵬軒(洪鵬軒所涉 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產生口角,羅賢忠見洪鵬軒手 持銀色棍棒,羅賢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洪鵬軒頭部攻 擊,兩人相互毆打,致洪鵬軒受有手背擦傷之傷害,羅賢忠 受有鼻開放性傷口1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鵬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賢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鵬軒發生 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 ,告訴人拿棍棒一直攻擊我,我只是要嚇阻,如果我真的想 要攻擊告訴人,我可以搶告訴人的棍棒反擊,但我沒有,我 還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如果我沒有還手的話, 我可能會受更嚴重的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5至57 、139至140頁、本院卷第52至54、94、109至11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 在場之人羅依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9、15 1至15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新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77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 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的行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 言。而如果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的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即卷附名稱「00000000000 00.MP4」之檔案(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知被告、告訴 人在店內交談時尚未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走出監視器 畫面外,被告亦跟著走出監視器畫面外,復被告走回店內 櫃檯前方,告訴人手持棍棒走向被告前方,被告即出手朝 告訴人頭部攻擊,雙方扭打在一起等事實。參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95頁),可見告訴人持棍棒走回 店內時,告訴人尚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中間亦隔著證人 羅依玲,嗣被告即走向告訴人並伸手觸碰告訴人右耳,被 告、告訴人產生肢體衝突等事實。基此,告訴人尚未接近 或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即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 於尚未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際,即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防衛自己免遭不法侵害。是被 告辯稱上開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 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又見告訴人手持棍棒,被告遂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擔憂自己或胞姊羅依玲遭告訴人持棍棒攻擊,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爭執上開所為係出於正當 防衛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品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2-易-172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緯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盧緯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 國113年7月3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晶赫地產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代表人黃○涵,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83至84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 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斡旋金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感受到被告之善意,同意法院輕判 ,讓被告不用入監,可以繼續在外面賺錢履行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本案斡旋金之犯罪時間及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67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9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第一頁 第14行補充更正為「透過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 5萬5522元(無證據證明黃文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虛擬通貨業務人員」;第二頁第3 行補充更正為「佯裝為『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換匯專員『王家 齊』向曾小珊收款,並出示『王家齊』之工作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文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 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 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 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此等罪嫌與其他成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43頁),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 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王家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 向告訴人曾小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美商 摩根大通集團」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立培」、「楊惠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節。另 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之112年11月28日收據1張,為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 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1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45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   被   告 黃文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楊立 培」、「楊慧雯」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三人以上,以話術 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 ,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另案起訴);負責依前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 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 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8日某時,先後透過line 暱稱「楊立培」、「楊惠雯」結識曾小珊後,佯稱:可加入 「摩根大通-談股聚金」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小珊 因此陷於錯誤,透過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5萬5 522元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該集團並 提供曾小珊無實際支配力之錢包地址:「THUUFrBKx5yttHX9 ucr21pSaiwRsx8U9QB」予曾小珊。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5 分,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又再向曾小珊佯稱:需繳納 抽成金20%及歸還扶持資金50萬元,始得將投資款項領出云 云,並指示黃文俊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員,在臺中市○區○○○ ○街0號春水堂大墩店,由黃文俊佯裝為「美商摩根大通集團 」換匯專員「王家齊」向曾小珊收款,致使曾小珊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00萬5522元;黃文俊則交付印有「美商摩根大通 集團」印文及偽造「王家齊」署名之收款收據取信於曾小珊 ,用以表示該集團收受曾小珊前揭款項而行使之。黃文俊取 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曾小珊查詢電子錢 包內之泰達幣餘額時,發覺全數遭轉出,始知受騙,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曾小珊取款,再上繳該集團,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小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與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之被告交易虛擬通貨,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通話紀錄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蒐證照片、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財產保險合同、摩根大通集團保密協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虛擬通貨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0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緯綸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受 僱於銳樸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樸公司)擔任仲介人 員,負責向客戶介紹不動產物件、收取斡旋金、代理客戶收 取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於112年2月24日,為銳 樸公司處理客戶賴冠州委託該公司出租臺中市○區○○街000號 3樓之3房屋予承租人廖俊豪及代收租金等業務,並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112年4月間,陸續向承租人廖俊豪收取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84萬元,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某時許,將 其中款項3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出租 人即客戶賴冠州收受。嗣因賴冠州向銳樸公司反應未收到足 額款項,由該公司先行墊付前揭款項予賴冠州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銳樸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盧緯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95至97頁,本院卷第38、93頁), 核與證人即銳樸公司負責人何寬彥、證人賴冠州於警詢或偵 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9、79至80、107至109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協議書、本票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1 至65、119、121至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應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等語,然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 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 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 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 ,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 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 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 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係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租金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 非背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為本案被 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銳樸公司之仲介人員 ,負責代理客戶收取租金業務,為圖己利,竟於收受上開租 金款項後,將其中31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致使銳樸公司蒙受 財產損失,且損及銳樸公司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2年2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 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金額共計31萬元,並已返還6萬元予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 人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轉帳頁面擷圖6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堪認被告仍保有25 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1萬元-6萬元=25萬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嗣 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 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易-511-202410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AB000-A11277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及AB000-A112773C(000年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祖母AB000-A112773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男友,其明知A女、B女皆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1年7月29日22時10分許,在C女住處,趁A女進入浴 室盥洗時,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 錄A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 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㈡甲男於111年8月3日22時8分許,在C女住處,趁B女進入浴室 盥洗時,於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 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錄B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B女 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二、案經A女及B女之母AB000-A11277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發生 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依 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及 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D女為 被害人A女、B女之母親、C女為被害人A女、B女之祖母、被 告甲男為C女之同居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被告、告訴人及C女之姓名年籍 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 ,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5至75頁、偵卷第27至47、本院卷第37、80頁 ),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及D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11至25、27至31、33至37頁、偵卷第49至67、 69至77、79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5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3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1、129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 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擷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於113年8月7 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 15日修正施行後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113年8月7日 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1 13年8月2日同條例之修正則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 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 名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至112年2月15日修 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 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⒉刑法第315條之1: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 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 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 定。 ㈡被告未徵得被害人A女、B女之同意,而在被害人二人不知情 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拍攝被害人等沐 浴之畫面,實已剝奪被害人A女、B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 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A女、B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在與被害 人A女、B女成長過程中均有一定的情分,而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也願意原諒被告,請審酌本案法定刑極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A女、B女而使其等成為性影像之拍攝 對象,且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又被告雖表示已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之原諒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 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本案手機偷拍被害人 A女、B女沐浴之畫面,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之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所 拍攝之上開影片存於上開手機中,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4

TCDM-113-原訴-23-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飛機暱稱「阿龍」之成年人指示,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渙洲,致張渙洲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楊喬昕依「阿龍」指示, 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 交付予「阿龍」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賺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張渙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渙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喬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57067卷第39至45頁,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渙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仁鑫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12偵57067卷第91至95、131至135頁),並有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ATM監視器翻拍截圖、7-11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契約、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5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001號函暨檢送人頭帳戶張仁鑫申辦板信銀行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張仁鑫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渙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57067卷第49、51、53、55至59、61、63、65至67、89、97、99、101、103、107至127、129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ATM監視器翻拍截圖中提領款項之人,7-11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中前往領取金融卡之人,均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操作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 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飛機暱稱「阿龍」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渙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合計匯款78,000元至張仁鑫之板信商銀苗栗分行帳戶,再由 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分 別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飛機 暱稱「阿龍」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11 2偵57067卷第39至45頁,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本院 卷第93、97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竟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除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負責持該帳戶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張渙洲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78,000元(其餘受害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所為實屬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達希望可以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65歲且雙眼與膝蓋均開過刀、育有分別為11歲、7歲、6歲的3名子女、11歲子女由前夫扶養、另外2名由母親幫忙照顧、入獄之前曾申請補助讓母親與小孩共同生活、自己是家中經濟支柱、原在檳榔攤工作藉此收入養活小孩、另外申請一些補助支應孩子上到幼稚園、會帶女兒將用不到的衣服與玩具送到苗栗山上的孤兒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 作,係按日薪1萬元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取得此等報酬,業 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偵57067第44至45頁, 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此1萬元款項既屬被告實施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張渙洲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許文婷」結識張渙洲後,誆稱:可經營斯沃琪跨境代購網站獲利云云,再該集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雯馨」、「張榮興」、「李佳葳」佯裝客戶向張渙洲佯稱欲請張渙洲代購商品,致張渙洲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購物平臺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購買商品,嗣後始知受騙。 112年4月5日10時1分許、112年4月6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4萬8,000元 張仁鑫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0時26分許至10時27許、 112年4月6日11時54分許至11時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幼獅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286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泯佑 林瑞評 紀東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泯佑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瑞評曾因妨害自由、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有罪,復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 於108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紀東 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 定,甫於109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3人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3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均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3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 決被告3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量 刑失當,爰就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刑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 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 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有前揭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 院主張以原審判決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且經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113、114),雖可認定。然檢察官就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則未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諸起訴書 (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10頁)、原審歷次筆錄(僅陳稱「累犯加重部分 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03頁)可明,尚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雖檢察官於上訴書載稱上情,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何泯佑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 就再犯本案,另被告林瑞評、紀東融前案所犯都是重罪,且 具暴力性質,與本案所犯性質相當,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原判決量刑時已併將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列為 審酌事項(原判決第6頁第2行),本案被告3人係因蔡承旻 與被害人偶發口角始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既未就被告 3人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原審裁量 不予加重,原審並已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在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負面評價,則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3人科刑之說明,乃以卷 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6 頁之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3人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 面評價,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2

TCHM-113-上訴-7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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