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家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雪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雪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雪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 元,以及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9月28日確 定在案。嗣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雖有向國 庫繳納8萬元,惟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竟僅完成27小時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及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44號卷第69頁至77頁;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卷 (下稱撤緩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3月27日 ,僅完成9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 至113年6月27日後,仍僅完成2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告誡後,受刑人仍僅履行義務 勞務15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業經本院 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437號卷、112 年度執護勞字第294號卷宗確認無訛。由此可見,受刑人並 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且經 檢察官同意展延後,仍僅完成27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 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分之1。且本院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函請受刑人具 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查詢紀錄(撤緩卷第19頁至23頁)附卷可參,堪認 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撤緩-256-2024110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麗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大園區 五青路由中正東路2段往大新路方向車道路肩,顯示方向燈 後向左起駛、駛入五青路由中正東路2段往大新路方向車道 內後、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 訴人孫淳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青 路由大新路往中正東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再往前滑行碰撞柯麗 蘭車輛,致孫淳楓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 )、左頰撕裂傷(約1.5公分)、左肘、雙膝及右小腿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之訊問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壢交簡683號卷第43頁至50頁) 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交易-311-202411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HONG SAR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HONG 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KHANTHONG SAR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 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仍駕 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 ,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KHANTHONG SARAWUT(中文名:康同,泰國籍         )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THONG SARAWUT(中文名:康同,泰國籍)自民國113年8 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 油管路2段路口附近公園飲用紅酒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址附近之朋友家上路。嗣於同日0時 2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油管路2段路口時,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NTHONG SARAWUT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242-202410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73號、30426號、3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健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賴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 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4月17日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偵審中自白減 輕其刑,其刑度仍然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情被告預期將 受重罪之宣告,其逃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因之 升高,又被告並非本國國民,在台並無住居所,顯有逃亡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達淨重21 40.38公克,數量甚多,對於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 ,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 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3月在 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 告自113年8月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在我國有姨婆家地址可作為日後傳喚之送達地址,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無逃亡之意圖, 請予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我國 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 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交通便利,倘被告臨 時起意返回香港亦非難事。且被告所犯之罪,縱經減刑仍為 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辯護人稱可提供被告姨婆地址作為 送達地址,惟此僅係相關文書送達之便利性,仍難解被告有 逃亡之可能。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 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重訴-69-202410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余一世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3-附民-318-202410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許琬萍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3-附民-317-202410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 1號、70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豪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李豪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小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豪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⒊次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就被告犯行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乙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 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13頁至216頁、275頁至282頁),足 認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 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1號、7085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1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佑」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 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 號卷第31頁至37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 沒有拿到錢等語(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25頁至 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佑 」,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 興、林淑瑗、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註 1 許博彬(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博彬佯稱:投資股票及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博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 34萬5,171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2 許琬萍(已提告) 許琬萍於111年11月26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7萬元 3 林芳免(已提告) 林芳免於111年11月下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楊嘉玲」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許 7萬2,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4 魏宏光(已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57分許 5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淑瑛(已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 17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6 朱明健(已提告) 朱明健於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7 余一世(未提告) 余一世於112年過年期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社團,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8 薛曉涵(未提告) 薛曉涵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開戶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9 蔡岳圻(已提告) 蔡岳圻於112年1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劉雅舒」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0 林惠玲(已提告) 林惠玲於111年11月26日在YouTube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11 呂易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易理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易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許 11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5 472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 162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24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博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許琬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芳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然否認犯行,辯稱:「小佑」稱辦帳戶可以借錢,為取得金錢,因而申辦本案帳戶,但最後並未取得金錢,「小佑」還將其關起來,且「小佑」說提供帳戶不會怎麼樣,只是說乾淨的錢會轉進來等語。 2、坦承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提供,證明上開所述。 3、坦承並不知悉「小佑」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 4、坦承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帳戶之重要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於警詢中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前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致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許博彬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27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5,171元 許琬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2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1時37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2時31分 臨櫃匯款 270,000元 林芳免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0元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為對方 說會給伊錢,所以伊沒有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 (二)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以 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8694、50466、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 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 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魏宏光 (已提告) 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2 陳淑瑛 (已提告) 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3 朱明健 (已提告) 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薛曉涵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2月21日9時33分、同日9時34分、同日10時 3分及同日10時5分,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 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 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 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 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蔡岳圻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蔡岳圻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岳圻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 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 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 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蔡岳圻 假投資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4分 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 「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譚桂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 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惠玲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上午9時3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 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 本案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下均稱本案美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呂易理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於同日1 3時35分許、13時38分許,將49萬9,988元、49萬8,558元轉 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臺幣帳戶、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幣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 466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重疊 ,均係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及第5472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余一世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 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 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金簡-200-202410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後背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應刪除;第6行所載「全家便利商站桃園車 站店」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能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李燕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補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 且曾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因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 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0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價值約 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被害人,被 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1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因另案借提至新竹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19時38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站桃園車站店內,見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員工休 息室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李燕蓉之黑色後背包1只(價 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李燕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對有下手行竊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壢簡-1866-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玉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獲取財物, 竟因自己貪念,趁被害人黃惠玲疏於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 已歸還所竊取之財物,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先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欸告所竊取之財務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710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 惠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偵卷第23頁至31頁)存卷 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8號   被   告 武玉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玉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晚間8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上等百貨生活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黃惠玲 放置在貨架上之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黃惠 玲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玲委由羅泓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玉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羅泓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密錄 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YDM-113-桃簡-2165-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欠缺法治觀念、守法意 志薄弱。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劉守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瑞溪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23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073-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