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幸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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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賴榮祖 相 對 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份租約是抗告人之舅舅黃士明所 簽,當時抗告人到大陸處理父親在那邊的房子,回到台灣得 知黃士明將房屋每個月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租,租 期為民國102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1日,嗣後抗告人與相對 人有簽2年即106年2月11日至108年2月11日之合約,但抗告 人那份合約被相對人拿走,請相對人提出102年至108年房子 合同、匯款紀錄等證據,僅因甲方名字是抗告人及抗告人之 手印就要抗告人背票據以及20年的錢及規費,請鈞院重審此 案件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 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 10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嗣經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 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抗 告人又不服上開裁定遂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而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 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 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板聲字第11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依本案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裁判費 收據等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額為52,000元及自原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 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人所指請 相對人提出102年至108年房子合同及匯款紀錄等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爭執,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 額之核定。然本案係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自應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 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自原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斟酌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 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本 院係以原裁定所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 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6

PCDV-113-簡聲抗-35-2024122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培新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即薪資),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證,堪信 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 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 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42,000元 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6

PCDV-113-勞執-212-202412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即甲○○○○○○○、丁○○、丙○○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且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 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 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 聲請調解之金額為56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6

PCDV-113-勞補-355-20241226-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光曙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5

PCDV-113-勞小-11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黃德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票面金額 備考 001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A-002816 1 20,000元

2024-12-24

PCDV-113-除-657-2024122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明美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陳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合 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4

PCDV-113-勞簡-17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制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彩鈴 張玉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 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 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 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 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 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林彩鈴、張玉玲前向鈞院提 起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系爭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 業務緊縮之不得已情事,被告為證明上開情事,提出111年 、112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綜合損益表,及111年、112年、113 年第1季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自結損益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文件),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由英商COMPUT ERLINKS (UK) LIMITED百分之百持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文件本不會揭露,具高度隱密性,無從為外人所獲悉。又被 告主要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零組件之經銷業務,由 於電子通路商除須拓展市場、服務客戶,尚須分擔原廠庫存 成本,且因電子零組件之生命週期愈來愈短,被告所處市場 之競爭愈發激烈。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將反映被告 業內及業外之營運、獲利狀況,此外,自附表編號二之營業 費用項目,亦可推估被告之人事組織規模及成本,且綜合歷 年資料觀察,將可計算出被告財務與營運增減之數值及趨勢 ,進而預測被告後續之商業發展及佈局,為被告極為敏感、 核心之業務秘密。如任由鈞院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抄錄、攝 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將可能使被告之競爭對手獲悉 前開資訊,進而針對被告之銷售、業務、人事狀況進行商業 策略之擬定、佈局,或於市場上散佈被告營運狀況之消息, 而有致被告之營運銷售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為避免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文件資訊外流,被告聲請鈞院將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文件另附於「限閱卷」中,禁止相對人即原告二人抄錄 、攝影、影印、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節本或以其 他任何方式留存,而僅得委由其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彩鈴、張玉玲分別自92年1月1日、91年 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7日、同年2 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因業務緊 縮,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林彩鈴請求伊給付自11 3年5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原告張玉玲請求伊給 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 。 (二)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13年間以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本案訴訟重要爭點。 原告聲請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係為查明被告資 遣原告前後即111年起至113年止之經營狀況,被告有無業 務緊縮之情形,倘限制原告僅能委由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勢必影響原告辯論權之行使而 有違訴訟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被告之交易對象及金 額,應無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告 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將反映被告業內及業外之 營運、獲利狀況、亦可推估被告人事組織規模及成本,且 綜合歷年觀察可推算被告財務與營運增減之數值及趨勢, 進而預測被告後續的商業發展及趨勢,系爭機密文件為被 告極為敏感、核心之業務祕密,聲請限制由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證據 資料云云,惟均未具體陳明有何營業秘密受侵害,致受重 大損害之虞,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涉及被告之財產、所得 及營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 ,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被告有無業務緊縮 之情事,若限制原告僅能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文書,原告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 ,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等情,認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 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 請,即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為有理由(即准原告閱覽、抄錄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一 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損益表 二 被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自結損益表

2024-12-24

PCDV-113-聲-317-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麗英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53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許,在其所營之翔 發快炒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因與原 告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其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亦因此迭 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 0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01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11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列案號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 ),而依原告受傷程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 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現 無工作,名下財產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廚師,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兩造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8頁,偵查卷第3、5頁,本院限閱卷),再 衡量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暨審酌原告 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前揭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萬元,尚屬合理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 月1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 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0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弘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 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113年度 司聲字第745號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暨一人股東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歿,經戶政機關 協助清查其各順位繼承人,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可知邱 健榮已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公司現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另經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選任特別代 理人裁定,選任吳弘鵬律師為113年度聲字第307號催告行使 權利事件之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懇請鈞院賜准續選任吳 弘鵬律師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 唯一股東邱健榮,然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3064 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2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吳弘鵬律師 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 事務,且吳弘鵬律師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 認本件選任吳弘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8

PCDV-113-聲-35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更無債權債務關 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 意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7

PCDV-113-抗-21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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