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即甲○○○○○○○、丁○○、丙○○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且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
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
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
聲請調解之金額為56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3-勞補-35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