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
原 告 謝昀容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
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
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既乏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PCDM-112-附民-143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