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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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吳俊達 相 對 人 陳永斌 陳泰中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 詳本裁定附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全案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 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 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 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39 8元、地政規費1,900元、戶政規費6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 訴訟費用共計82,358元(計算式:80,398元+1,900元+60元= 82,358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比例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後,確定相對人等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 訟費用金額 1 陳永斌 10/100 10/100 8,536元 2 吳怡靜 1166/10000 1166/10000 9,603元 3 吳俊達 2334/10000 2334/10000 19,222元 4 陳泰中 55/100 55/100 45,297元

2024-12-24

ULDV-113-司聲-203-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 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經查,被告陳金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2、5607、56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按,俱 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盛裝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3包 總毛重:3.93公克 總淨重:3.100公克 總驗餘淨重:3.0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9月23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卷第135頁)

2024-12-24

TYDM-113-單禁沒-1164-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本院合 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小春 」、「許芷茵」、「周昕雲」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由乙○○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芷茵」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將其加入LI NE群組「私募掏金」,並以投資教學訛詐甲○○;嗣再由「周昕雲 」於同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將 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與假冒成「鼎慎證券外派專 員」之乙○○。乙○○收取該詐欺贓款後,即將該贓款上繳於該集團 內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112年8月8 日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本 院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雖 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並無裁判時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擔任面交及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819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3日 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145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我均係聽從「陳小春」之指示取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均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金訴-1438-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且迄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 有未備。故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 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2-金訴-1411-20241220-4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GAM TANAKORN(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NGAM TANAK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騎乘之電動 二輪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NGAM TANA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NANGAM TANAK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塔那                  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GAM TANAKORN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廠宿舍飲用泰國白酒,其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 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79 巷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GAM TANAKOR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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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暨現場照片「2張 」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 人劉○瑋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經扣押並 歸還給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7號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劉○瑋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劉○瑋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瑋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20

TYDM-113-桃簡-2695-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揚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載「眼鏡 盒2個(內各有眼鏡、墨鏡1副)、外套1件、熊寶貝噴霧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5,889元)」,應更正為「眼鏡盒2個(內 各有眼鏡、墨鏡1副)、外套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8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周揚耘尚竊 取熊寶貝噴霧1瓶(價值89元)。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將車箱內之外套、眼鏡 (含眼鏡盒)、墨鏡(含鏡盒)竊取而出,熊寶貝噴霧可能 是竊取車內物品時,不小心掉到地板等語,否認有竊取熊寶 貝噴霧1瓶。又告訴人梁○玲係於113年4月3日2時21分報案, 並經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財物等 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受理個案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 時間與告訴人報案日期已有相當時日,告訴人所有之熊寶貝 噴霧1瓶是否係經被告所竊取或係由他人拾獲,難以清楚知 悉,且亦無其餘證據可加以認定,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 原則,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眼鏡盒 2個 2 外套 1件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1號   被   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揚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巷子內,見梁○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徒手打 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眼鏡盒2個(內各有眼 鏡、墨鏡1副)、外套1件、熊寶貝噴霧1瓶(價值共計新臺 幣5,88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梁○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揚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壢簡-1892-20241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晴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等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旋即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安全帽1頂尚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成功路3段40巷圍牆旁,見黃○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電門發動後連同將本 案機車內所放置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安全帽1頂及 價值1,100元之雨衣1件竊取得手,嗣黃○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2-20

TYDM-113-桃簡-299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忠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 ),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聲-4161-20241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附近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食用 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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