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吳俊達
相 對 人 陳永斌
陳泰中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
詳本裁定附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全案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
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
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
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39
8元、地政規費1,900元、戶政規費6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
訴訟費用共計82,358元(計算式:80,398元+1,900元+60元=
82,358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比例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後,確定相對人等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 訟費用金額 1 陳永斌 10/100 10/100 8,536元 2 吳怡靜 1166/10000 1166/10000 9,603元 3 吳俊達 2334/10000 2334/10000 19,222元 4 陳泰中 55/100 55/100 45,297元
ULDV-113-司聲-20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