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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清理計畫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本案土地從事非法清理 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為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 之規定,對杰煜環保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 之罰金。  ㈣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及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為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 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 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經查,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司本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僅因承租之廠房為農地,故尚未申請核准貯存、轉運等 設施而臨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中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381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1月30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13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4852號函 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113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12年1 2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75993號函可佐,堪信為真,惟被 告甲○○已於本案後考取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執照, 並已承租新的土地及提出清理計畫書與主管機關(見偵卷第 225頁,本院卷第55-59頁),佐以被告所非法清除堆置者尚 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 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 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是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甲○○本案 犯罪情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等節,就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 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 第6109號   被   告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杰煜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下 稱杰煜公司)之負責人。杰煜公司雖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 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惟依許可證之內容僅能 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其他廢玻璃、陶瓷 、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代碼:D0499)、廢木材混合物( 代碼:D0799)】後,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處理,且並未申 請貯存場所(下稱上開許可證)。甲○○明知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依許可文件之內容貯 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在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廠房及其周圍土地( 下稱上址土地),以杰煜公司之名義向不詳之廠商收受廢木 材混合物及其他廢玻璃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上 址土地貯存,以此方式未依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貯存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嗣於113年1月30日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勘查現場發現 杰煜公司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542.59立方公尺,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 3000381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 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4852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2月26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1日府授環廢字 第1120275993號函附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南 投縣廢丙清字第18號)、杰煜公司申請登記資料、上址土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 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則 被告在上址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 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之 概念,請論以一罪。  ㈢末審以被告甲○○為被告杰煜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杰煜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6

NTDM-113-訴-155-2024110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連 輔 佐 人 尤意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碧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碧連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因騎車不慎 而使告訴人葉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17頁);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經退休、沒有人需要扶養、每個月以領退休金生活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又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相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恆8,000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起每月之30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給付1,000元至葉恆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王碧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越路口先行左轉,適有葉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恆因 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碧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碧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路口先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葉恆騎乘B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突見被告騎乘A車駛來,其閃煞不及而迎面撞上A車之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各1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㈢A2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場記錄器畫面等件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分別為A、B車管領人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NTDM-113-埔交簡-131-2024110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上開物品並使用之,不僅助 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告訴人追 回贓物之困難,併審酌懸掛來路不明之車牌駕車行駛於道路 ,亦有規避行政監理或刑事追緝之意圖,堪認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見112偵38050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吳福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毛利」(下稱「毛利」 )之人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李文娟所有 、尤國安所管領,於民111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之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內失竊,另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上開車牌)可能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址設 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1段100之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國 姓店內,基於縱購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毛利」購買而取 得上開車牌,並懸掛在車身號碼為WAUZZZ8P6AA12647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上。嗣於112年5月8日13時14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 為警發現吳福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懸掛上開車牌與實際車號 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 即被害人尤國安、證人溫壬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 單、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第三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5月2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2339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 「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 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 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 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 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 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 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尤國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埔簡-161-202411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品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5日 10時26分」。  ㈡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內容更 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3 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49萬9,500元 、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㈢附表編號3「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9日 9時19分」。  ㈣附表編號3之「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金額 分別更正為「98萬6,255元」、「99萬8,663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14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後補充「(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與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 ,本案不另論以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0萬餘元;⒋被告 犯後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3人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⒌告訴人 林利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家庭代 工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未收到與「鄭麟」約定之1萬元報酬(本院卷第48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所用,但該等帳戶均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 第4050號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秀(原名:林品秀)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鄭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 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鈺涵、林 利萍、翁利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及翁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書面告誡、「鄭麟 」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鄭麟」臉書頁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06567號函附 沈子暄帳戶交易明細、林慧珍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上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翁利洋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黃鈺涵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存簿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利萍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品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收受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陸續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鄭 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15萬元 等節,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 衡諸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之時間均於112年11月17日之後 ,是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時間發生於告訴人等遭詐欺而 匯款之前,自難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 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等所匯入,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暨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鈺涵 於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鈺涵取得聯繫,並陸續向黃鈺涵佯稱欲返還借款,是否願返還標會款項云云,致黃鈺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5時16分許 約定帳戶轉帳88萬9,5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2 林利萍 於112年11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利萍取得聯繫,並向林利萍佯稱願與林利萍交往,可以購買房屋認購權云云,致林利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 前往郵局匯款68萬元至林慧珍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 匯款49萬5,000元、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3 翁利洋 於112年10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利洋取得聯繫,並向翁利洋佯稱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翁利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3分許 前往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沈子暄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子暄帳戶,沈子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沈子暄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113年1月9日9時27分許轉帳99萬8,663元、99萬9,580元至林慧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31分許轉帳49萬9,68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447-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湘瑩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 1號、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 字第9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湘瑩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仟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 年4月11日13時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1日13時5 3分」、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手法欄「貸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貨款」;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18171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3月21日彰營字第 1130000327號函暨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鍾湘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 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之新法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並未坦承涉 犯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 明之。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告 訴人吳采蓉,致其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之款 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目的 均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2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 業與告訴人陳淑梅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而因告訴人吳采蓉 未到庭及告訴人連嘉豪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損失等情,有 和解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手 機畫面截圖、簡訊、電子信箱畫面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 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審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 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然本院認為,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示2帳戶,造成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犯後雖與告訴人陳 淑梅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並繳回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惟仍未 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查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詐欺款項及未扣案告訴人連 嘉豪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經圈存之50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號 第9526號 第9527號 第9528號   被   告 鍾湘瑩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湘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進財」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郵局帳戶,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鍾湘瑩、「陳進財」、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淑梅、吳采蓉、 連嘉豪,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嗣由鍾湘瑩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湘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陳進財」,並依「陳進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 ⑶被告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受「陳進財」詐欺而為「陳進財」提領款項。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柏淙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鍾湘瑩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鍾湘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連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⑴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鍾湘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⑶本案帳戶內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匯款6萬6,000元、40萬元予「陳進財」之交易紀錄。 ⑷被告鍾湘瑩搭乘同案被告陳柏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提領款項。 7 ⑴告訴人陳淑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⑶切結書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采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連嘉豪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陳進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再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告訴人等 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陳進財」及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數 ,分論併罰。  ㈣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梅 112年4月10日18時許起,自稱姪子「陳佑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陳淑梅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淑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19分許 16萬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吳采蓉 112年4月9日13時45分許起,自稱姪子「昌昱」以LINE致電吳采蓉佯稱需繳納貸款云云,致吳采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 日12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2時56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連嘉豪 112年4月11日13許起,自稱表弟「李耀民」以LINE致電連嘉豪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連嘉豪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11日13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3 112年4月11日14時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4 112年4月11日14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112年4月11日14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112年4月11日14時4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7 112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8 112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7,00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9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1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3,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 112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2 112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3 112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4 112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5 112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5,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18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堅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世堅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就契約關係定性,致影響背信罪之認定:  ⑴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 ,並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其所雇用員工、管理員與客觀事證 不符,然並未明確定性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茶葉產製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何,然該契約書之定性,係影響被告 是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所應負之「任務」為何 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就契約之法律性質明確定性 。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 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 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 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 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 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 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 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 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 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之契約之條款以觀,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每月達成生產「正 品成茶壹萬叁千台斤」(工作完成),然其茶菁採購、茶葉 製程改良及製茶廠務之管理(事務處理)又委由被告為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契約書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自應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且為無名 之勞務契約,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定性下,被告所應負之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 5條、第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告 訴人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報告義務及交付因處理 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  ㈡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⑴告訴人就被告每月以「請款文件」報帳請款,且就其內容均 無疑義,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不能推認被告 所辯之「口頭協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 業已證稱:「民國101年前我是沒有製過茶,我本身非常忙 碌,被告製作出來,我基於信任,所會錢給被告」等語,足 認於告訴人與被告於訂定前揭契約伊始,因對於製茶之流程 、成本並無概念,故對被告極度信任而言聽計從,至110年 間雙方因故涉訟,關係惡化後,經核查被告之「請款文件」 始覺有異,然原審判決竟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量告訴人 ,並認其未對被告每月請款之異狀質疑,即推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已有「口頭協議」顯屬率斷。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報帳 請款事項,係協議由被告自行設計原審判決所稱之「張版製 茶費用表格」「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為請款文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以其製茶流程中必會支出之細 項,逐一列入其所製之表格中,並於細項不敷使用時,利用 備註欄將雜支之內容予以記載,然被告所製作之上揭表格內 容粗略,且亦未依請款常情要求檢附會計憑證,而告訴人因 對其極度信任亦未予詰責,是告訴人於與被告關係生變後, 委由證人邱○○會計師就被告帳目查核其出入,自應僅就被告 向告訴人請款時之請款文件為查核,是以被告之請款文件原 即未符合會計標準,而原審判決以會計標準要求上揭會計師 專業報告,並認其未符規範而不予採納,顯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合作製茶關係長期,而製茶之 製造成本隨時浮動,難以想像被告未與王○○另行商議,而僅 憑文意模糊之茶葉產製契約書為後續契約履行,則被告與王 ○○彼此有聯繫,王○○亦知被告有消耗品支出,布巾費用有可 能涵蓋雜支費用等語,惟製造成本之浮動為商業經營之常情 ,而除非浮動已遠逾常態之範圍,斷不會稍有浮動,供應商 即找產能訂購者商議之情,且被告尚有製作按日製作生產日 報表,其生產成本之浮動自可記載於上,並無事事與王○○商 議之必要,是以原審判決據此推斷被告與王○○斷有聯繫商議 ,況雙方縱有聯繫,亦不能據而作雙方已就「概括認列」或 就已不收取之真空費用仍可登載請款等事商定之過度推論, 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撿枝費用於104年申報新臺幣(下同)8 元、105年即如實記載為7元,而推認並無浮報意圖,然原審 判決顯有以點看線之謬誤,僅憑前後1年調降為如實登載, 即對其後之不實登載、浮報視而不見,實係陷於「隧道視野 」而不自知,是其經驗法則之適用容有誤會,矧上揭各節均 為王○○所否認,而就此被告所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審判 決亦未要求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僅憑前開不合經驗法則之推 斷,而遽認被告「概括認列」之舉合情合理,實難苟同。況 觀諸卷附「製茶費用表格」之項目,除「布巾」外,尚有「 雜支」,是依常情言,若有「布巾」以外之雜支項目,自應 列入「雜支」項下,而非記入「布巾」項下,然原審判決竟 採納被告所謂各項雜支亦列入布巾項下之主張,實與常情有 違而令人難以接受。又縱認被告所稱「概括認列」請款等情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節即類同於貪污案件中之「大水庫 理論」之情,縱無貪污之情,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 從而本案將雜支項目概括認列入布巾項下或就已未收取之真 空費用,仍予登載請款,豈可認非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再被 告固辯稱:撿枝費用降價部分,均為王○○所悉,仍同意被告 以每台斤7元方式請款,並稱降價部分之差額可作為被告可 賺取之利潤;又真空費用部分,原係撿枝廠額外收取,其後 撿枝廠不特別另外臚列真空費用時,亦有告訴王○○,王○○亦 同意按照原來計費方式向告訴人請款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李○○均未收取真空費用且就撿技費用部分同意 降價等情,業據其等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被告係受有償委任,應適用 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其自應為告 訴人之利益,就撿枝及真空費用部分實際增減之損益均歸由 告訴人負擔,並無所謂之「可作為被告可賺取之利潤」之空 間(蓋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 告已受有報酬),被告固辯稱:上情均已與王○○達成口頭協 議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將其間之利益歸已而 認係其利潤,自屬有違契約規定之侵占行為。  ⑶原審判決固認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其臨時雇工而為張玉璇所 不知,是伊就張玉璇所製作之表格更正後據以請款等情,而 難認其有淨報臨時工工資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惟查,原審判決固認陳○○與張玉璇於偵訊時,就臨時 工簽收領據之證述認有矛盾,且該二人係僅就其認知範圍證 述,難排除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依張玉璇於偵訊時所述, 就臨時工領取工資部分僅供述依茶廠規則係當天做完當天領 錢,並未證述臨時工可不簽領據,而陳○○係證稱:「我們的 臨時工是日領,如果是臨時工也要簽收憑據,證明他有領這 一天的錢」等語,參之陳○○係茶廠之固定員工,對於所屬茶 廠之製茶工作之參與程度高於張玉璇,則其對於臨時工工資 之請領情況顯較張玉璇知悉,矧依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三條之規定:「費用支出: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 及員工,一切衍生之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全額支出」, 準此,如確有僱用臨時工之需求,亦得以憑據向告訴人請領 臨時工之工資費用支出,是以臨時工不論係被告或張玉璇或 其他人所僱,被告僅需於支付臨時工薪資時,要求臨時工簽 立領據,即得據以向告訴人請款,被告豈有不為之理?然遍 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僱用臨時工請領工資之領據,而被 告僅憑空言稱其有僱用臨時工並給付工資云云,並於請款文 件上登載,而原審判決竟以非無此可能性為其開脫,而忽視 上揭供述證據及領取工資常情,實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⑷被告辯稱:以成品重量乘以4元計算產能獎金係由被告與王○○ 口頭協議,王○○認為若依契約之方式計算,過於複雜,所以 統一以每公斤4元計算;又如何發放產能獎金係被告之權限 ,契約並未約定僅能以現金發放為形式,被告或以旅遊補助 ,或補助聚餐費用之方式為之,實際上皆如數用於製茶廠員 工,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6條「每月產能獎金」之規定 ,係採產能1萬零1至2萬斤、2萬零1至3萬斤及3萬零1斤以上 三階層之獎金計算制,依所達之每月產能,以每台斤分別給 予管理員2元、3元、4元;全體正職員工0元、1元、2元之獎 金,其計算之公式明確簡單,並無計算複雜之問題,且此制 亦有鼓勵全廠員工提升產能之目的等情,業據王○○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觀諸卷附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及所附出貨單( 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3卷),各月之產能獎金均能明確 依上揭標準計算,何來被告所辯計算複雜而改採統一標準之 可能?矧觀之亦有當月產能超出最高階層之情(105年4月時 產能達6萬餘台斤),又被告又豈會無端放棄可請領高額獎 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階層化獎金制度,意在鼓勵生 產,被告作為善良管理人,自應將全體參與生產員工應得之 獎金如數發放,始能鼓動全體員工之提高生產產能以取得最 高階層獎金之意願(蓋若採均一標準計算獎金,且未如數發 放,則無論產量多寡,參與生產之員工所領之薪資同一,而 獎勵不確定,自無法達成增加產能之目的),然被告竟辯稱 與王明賢口頭協議採均一產能獎金計算標準,且其有決定如 何發放之權,而未如實將獎金制度告知參與員工,並如數發 放獎金,完全違反上揭契約條款規定之目的,而原審判決竟 完全採被告所辯,認「被告請領後是否須將獎金發放與全體 正職員工,則屬被告是否願將其請領之管理員獎金再發放予 正職員工之決策」,然若產能獎金全數委由被告決策是否發 放,則於契約條款何需區分管理員及全體正職員工?僅約定 所達各階層產能之獎金若干,並授權由被告視參與員工之貢 獻度分配即可,而契約中約定獎金發放之對象至正職員工, 自無被告裁量是否發放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於前揭契約條款 及其訂定目的容有誤解。原審判決未辨上情,並以「被告均 以月報表向告訴人請款,是否有浮報產能奬金,告訴人均能 輕易依報表數字計算確認,實在不可能不清楚」為由,以完 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並因此推認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4元計算云云屬實,實屬率斷。又原審判決固以被告107年 起即未向告訴人請領獎金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即認被告此節全部所辯屬實,復有以點推面之謬誤,蓋以 107年起未請領產能獎金之客觀事實,固可推論被告所辯應 王○○請求而未再請領屬實,然進而推論而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統一以4元標準計算,顯然過於牽強而屬過度推論。至原 審判決所提及之被告實際請領之105年產能獎金總額,低於 依前揭契約書條款所得請領之總額之單一年度特例,判決中 亦未說明其原因(或係被告計算有誤,而告訴人向來未認真 核算所致),能否引之作為其餘年度浮報犯行之脫罪之詞, 容有疑義。  ⑸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指短繳部分,係被告依卷附「茶葉產製 契約書」第五條附則之規定而為自留,且已如實記載於製茶 費用收支表並扣除費用云云,惟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五條附則之規定:「名山可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 天和獨立行銷之權利,但其衍生之費用(油電費、工資、雜 項支出)須由名山支出」準此,被告固可自為生產,然係應 於85日之休假內,以自已進貨之原料及生產成本為之,並非 可逕由其為告訴人生產之成品瓜分,再以告訴人之平均生產 成本計算被告瓜分部分之生產費用,再由月報表扣除之,被 告即可規避原料及人工成本高漲之時期,而僅選低生產成本 時期作為其「85日」之自製生產日,更有甚者,各批成品中 亦可能有農藥檢驗不合格,而需整批報廢者,若被告所稱之 由成品瓜分後,以平均生產成本計算扣除之法,其自可規避 藥檢不合格批次之虧損(蓋若被告係自行購買茶菁後,以自 己之休假期製作,則該批次因藥檢不合格之虧損,自會由被 告承擔),如此便宜行事卻係佔告訴人之便宜,是其違反契 約規定而將以告訴人之生產原料及成本製作,而應交付給告 訴人之成品,以較低成本且不承擔藥檢風險之方式瓜分之, 顯然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求自己之利益,已 屬背信之行為。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長久以來均在上揭表格 內揭示以扣留成茶且未向告訴人請款之方式,實行其85日休 假日生產之權利,並無本件犯意,顯然忽略前述被告以此便 宜行事之方式佔告訴人便宜,而圖自己之利益並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⑹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製作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上確僅記載 副品重量,並未就副品成本有所記載或計入該表總支出金額 中,與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請領副品成本費用相符,然「副 品」之定義為「枝、二茶、末」即成茶生產過程中之次品、 碎渣(即茶枝、二槽茶、茶末;二槽茶是指採收時不小心破 損或機器製作茶葉完成後再經過另外篩選出來『破葉片』稱為 (二槽仔/茶角仔)之名,雖外觀上比較不完整但品質卻與 正常茶葉一樣優良),係隨成茶生產而自然產出,其成本本 即已包含於茶菁等製茶成本中,而「副品」並非全無價值, 三者尚可用以泡茶,且各拍賣網站上亦有出售二槽茶者,原 審判決未辨明副品本即係成茶生產中自然產出,並無另外之 生產成本,竟輕信被告所辯,並引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被告固辯稱:副品的數量皆由 被告臚列於製茶費用表格,且經王○○過目審核,對於副品之 去向皆未過問,而王○○所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並無使用副品 之需求,所以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負 有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 生產過程中之副品自應交由告訴人處理,而被告主張經王○○ 同意由其處理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矧被告亦負有報告義務,副品仍係有相當價值之物,是其 數量多少及如何處理,亦應於各生產批次逐次報告與告訴人 知悉且確實告知告訴人副品仍可出售、利用並交付之,然被 告竟違反上揭契約義務,而將應交付與告訴人之副品侵吞入 已,自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⑺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全部條款規定,其大略之架 構為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13萬元委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名山茶 廠生產,生產期間新增生產設備及人工費用均由告訴人支出 ,每月目標生產量為正品成茶1萬3000台斤,名山茶廠每月 應達成生產目標並提列生產報表,並依產量計算被告及全體 正職員工之產能獎金,而名山茶廠每年可保留85日以自已之 費用生產。是以被告閱覽契約條款即可知,其就生產所需之 原料、設備新增及人工費用,均可製表向告訴人請款,而依 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向公司請款需檢據會計憑證,以利該公 司會計帳之製作,是被告自應檢據向告訴人如實請款,而被 告年逾5旬,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所稱:「告訴人又未曾要求 被告提供相關單據實報實銷」,並於審理時就前揭契約書中 並未約定「副品之處理」及「實報實銷」云云,惟契約之條 文規定未盡者,自應如首揭說明,依契約之性質而定其應適 用之民法債篇各論各節、債篇總論甚至民法總則等條文,並 非契約中未約定者,即無從規範債務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實難苟同。從而,被告既知其應檢據 如實向告訴人請款,竟捨之不為而為如起訴書所指之短繳、 多報,其主觀上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然原 審判決竟認前揭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內容簡略,致被告與告訴 人就請款費用認列涵蓋範圍、金額認知,本即可能存有歧異 ,致最終被告之解讀認知所為之申報與告訴人所想結果不同 ,捨依前揭民事法律關係適用順序即可確認之雙方依前揭契 約所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原判決詳為說明依王○○之指訴、張玉璇、陳○○、李○○、陳○○ 、邱○○之證述、茶葉產製契約書、陳○○及李○○出具之聲明書 、泰茗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暨出貨明細、張玉璇製作之製 茶費用表格(即「張版製茶費用表格」)、被告製作之製茶 費用表格(即「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入帳單、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暨名山茶廠出 貨單、104-109年度會計專案報告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張玉璇、陳○○、李○○、陳○○等 證人或所提出之聲明書、泰銘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資料,均 僅能證明渠等所實際經手或交易之部分環節,本案更無相關 實際上之支出單據或者交易金流資料可供比對,加以被告自 104年至109年5月止,長達5年餘均是以提出起訴書所載包括 李版製茶費用表格、費用收支表、入帳單等請款文件向告訴 人交付所產製之茶葉及請款,衡以告訴人經營茶飲事業逾20 年,更有百餘公頃契作茶園(見偵字第5480號卷一第339至3 40頁之告訴人網站頁面截圖),對於茶葉產製流程自相當熟 稔,卻從未質疑或異議,自難以被告與王○○事後對於製茶費 用表格各細項如何登載、計算、尚未交付之成品茶葉、副品 歸屬等約定各執一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 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非不可採信,係依據卷內證據所為 之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或上訴意 旨所指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之情事,亦不因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之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契約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而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484-20241029-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 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 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 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 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A女則因腰椎不 適而接受被告之整復以期改善,與被告間當具有相類於醫療 關係,受被告照護,被告利用為A女整復之過程,以不正當 推拿方式對A女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揉A女胸部,按壓A 女外陰部等利用機會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上開利用機會為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依法論科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而被 告利用對A女按摩之機會,竟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A 女亦因此案件而身心受創、無法工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不足憑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對A女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A女信任其治療 行為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 為,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A女心理受創甚深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 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整復所」負責人, 從事傳統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等業務,明知進行之整復推拿 服務,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 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人BK000-A11307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腰椎不適,經由A女母親BK000-A113 0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介紹,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整復所接受推拿治療,詎甲○○ 明知A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 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託 詞進行推拿療程,徒手扯開A女之內衣,並以右手搓揉A女之 左胸之方式為A女按摩,復要求A女躺臥在整復床上,先以大 拇指按摩A女陰道外側,再徒手褪去A女之內褲,將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於消 費結束返家途中,旋將上情告知B女,並前往醫院接受驗傷 採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母親BK000-A113075A於警詢時、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其傷勢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社群軟體Dcard文章暨其留言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 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被告先徒手撫摸告 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為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之 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末請審酌被告從事整復治療業務,為滿足個人性慾,竟濫用 告訴人A女對其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趁店內無其他顧客 在場之時機,率爾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性交犯行,造成告訴 人A女身心受創,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缺 乏尊重,其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佐以在社群論壇有多 位被害人因被告逾越男女分際之整復行為身心受創,此部分 事實雖未經本次起訴,然被告坦認過去應該有碰過,僅辯稱 他們沒有說不行等語(見113年8月29日聲羈時法官訊問筆錄 ,及113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認其他被害人指述 非虛等一切情狀,爰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嫌等語,然而本案尚查無告訴人有何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不能或不知抗拒相類情形,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NTDM-113-侵訴-26-2024102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至22行「至邱友 志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至邱友志名下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邱友志領出 後用於繳納自身貸款,最終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友志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玉山銀行113年 7月16日函及函附資料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及函附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友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被告原擬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 示,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內轉匯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至不詳詐欺 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然因被告當時有繳納貸款之急需,故將 上開款項提領後用於繳納自身貸款而未轉匯至不詳詐欺成員 指定之帳戶,最終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 結果(蓋因犯罪所得明確由被告取得),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 較既遂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陳佩穎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均由被告自行領出使用,故被 告因本案獲有8萬元之犯罪所得;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領出後用於繳納自身貸款,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至31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   被   告 邱友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友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 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邱友志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訊後,於民 國112年6月6日11時52分許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 E與陳佩穎取得聯繫,並向陳佩穎誆稱先匯款解鎖平臺,便 可自富邦信貸借款云云,致陳佩穎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 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陳佩穎名下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繼而由邱友志於同日14時13分許、14時14分許分別 轉匯4萬元2筆至邱友志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佩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轉帳。 ⑵告訴人陳佩穎所匯款之8萬元係被告自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⑶被告因需款孔急,自臉書上見賺錢廣告,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被告並不知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亦不清楚所匯款之交易所。 ⑷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52分許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誆稱先匯款解鎖平臺,便可自富邦信貸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告訴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告訴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⑶被告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出8萬元至其名下帳戶。 4 ⑴告訴人提供之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52分許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誆稱先匯款解鎖平臺,便可自富邦信貸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告訴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該詐欺集團負責以詐術使告訴人陳佩穎陷於錯誤,以便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被告操作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8萬元轉匯至其名下帳戶,用以償還貸 款等語,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NTDM-113-埔金簡-51-202410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皆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 原審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 之量刑一併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未有積極致歉或賠償之 舉,且其一再主張有另名車主應同負肇事責任,其僅有15% 之過失云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毫無悛悔意思,難認有誠意 負擔責任,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 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丙○○為肇事主因,被告及 不明車號紅色自小客車(經查車主為簡火明)均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之肇責極其輕微,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巨大,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被告於案 發後有去被害人靈前跪拜、包奠儀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給 被害人家屬,並有參加告別式,民事賠償部分經多次調解均 不成立,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判決,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認扣除原告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後,已無得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案請求 鈞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以勵被告自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進,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丙 ○○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 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被害 人家屬間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 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   ,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簡火明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等肇事 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 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除強制責任保險金 外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原判決量刑理由已敘明係因「   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認 定被告係無故不為賠償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亦未以此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揭理 由三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 判決結果,惟本院認為,該民事判決結果於本案量刑因子之 判斷上,固可佐證被告並非無故不為賠償,然此部分與原判 決之量刑理由並無出入,且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 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交上訴-68-202410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瑄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2、109、177至180、256、267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 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較有利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擔任司機、收取贓款並轉交上 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 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 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同 案被告林宗毅(拘提中)、「柏拉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本案共同 向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偽造文 書、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 罪質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 重其刑。  ㈦被告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自白(見偵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02、256、267頁),本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 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且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267頁)暨被告品行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 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余仲明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路忠翰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喬怡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瑄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暱稱「Lin」、「AT殺手」,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9 1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案通緝中)前於民 國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88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陳瑄宗(暱稱「 薛仁貴」,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15罪)、3月(6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柏拉圖」之成年 人加入其所屬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可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將該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柏拉圖」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宗毅、陳 瑄宗即與「柏拉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柏維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林宗毅出面 向租賃業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 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陳瑄宗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宗毅,依「柏拉圖」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之上開陳柏 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變更為000000)後,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宗毅前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址設南投縣○○鎮○○路00 0號,下稱草屯大觀郵局)前,並將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予林宗毅,再由林宗毅至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2萬6,000元,提領完畢後將 款項交予陳瑄宗,陳瑄宗再駕車與「柏拉圖」會合,並將提 款卡連同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瑄宗擔任司機及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車手林宗毅則獲得不詳數額之 報酬。嗣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察覺被騙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三、案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瑄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000年0月間,透過暱稱「柏拉圖」之人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瑄宗再邀集被告林宗毅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②被告陳瑄宗於112年4月17日,依「柏拉圖」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車載送被告林宗毅前往草屯大觀郵局,「柏拉圖」指示被告林宗毅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後,被告陳瑄宗駕車與「柏拉圖」會合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下列事實: ①曾與被告林宗毅先後加入詐欺 集團,並以共同通訊軟體Tele gram作為聯絡工具,且該自用 小客車係被告林宗毅承租作為 車手工作之交通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被告陳 瑄宗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林宗毅提領款項。 ②被告林宗毅明確知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2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有向租賃車行租用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陳瑄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草屯大觀郵局。 ②有持被告陳瑄宗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贓款均交付被告陳瑄宗。 ③不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林宗毅係因借貸、培養信用等由提領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余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仲明遭詐騙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至上開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余仲明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5 證人即告訴人路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忠翰遭詐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路忠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7 證人即告訴人楊喬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喬怡遭詐騙而以ATM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喬怡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9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余仲明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 單1份 ⑵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等件 證明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共同前往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被告林宗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余仲明、 路忠翰及楊喬怡等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陳柏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被告林宗毅、陳瑄宗依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暱稱「柏拉圖 」之人,足認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暱稱「柏拉圖」之人等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宗毅、陳瑄 宗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末審以,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已執行 完畢之洗錢防制法、詐欺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余仲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5時56分許起,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仲明,並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問題,需以網路銀行將外幣轉成新臺幣云云,致告訴人余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 4萬9,998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2萬30元 2 路忠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路忠翰,並佯稱:曾買過套票,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支付升級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路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3萬3,103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8,997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112年4月17日19時23分許 6,91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3 楊喬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59分許,假冒gomaji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楊喬怡,並佯稱:誤設定為購物VIP,將預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6分許 2萬2,985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6,98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08分33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09分28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9時10分27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000元 共計 12萬6,000元

2024-10-23

NTDM-113-金訴-2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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