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玟慧
被 告 林家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32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因協助
朋友販賣二手電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之人說
要買電腦商品,並說要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伊到蝦皮購物
網站創立訂單後,「林雯婷」稱蝦皮購物網站拍賣介面遭凍
結,無法下標,需要伊點擊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重新下標,
所以伊點擊連結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
跟伊聯繫,稱如果沒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訊,就無法處理
,伊因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
、提款卡(共9張)及信用卡交給「王國維」做測試,後來
經友人提醒驚覺遭詐騙,才去派出所報案,但信用卡已被盜
刷新臺幣(下同)489,241元,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89,241
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89,241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所附從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騙取
得原告所有之上開9家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提款卡
(共9張),被告並於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有依集團
成元之指示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7之13號「統一超商麻
佳門市」處,領取上開9家銀行帳提款卡之包裹之犯罪事實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原告有遭騙取信用卡及
信用卡遭盜刷489,241元等情,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
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詐欺取得原告之信用卡
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此亦經該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是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得原告信用卡之犯
罪行為,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行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卡財產
權而致生損害,是原告以非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信用卡盜刷款
,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稱原告之
訴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4-營簡-48-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