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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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秩
柳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胡振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819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振山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 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振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胡振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及吸食之塑膠袋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 、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 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已 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2

SYEM-114-營秩-1-2025021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68號 原 告 劉書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怡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程式要件,應依法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惟所提出 之證據為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故意),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原告如確定起訴,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指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並應提出起訴 狀及上開補正內容之準備書狀(含證據)繕本各一份,俾由 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2

SYEV-114-營小-68-2025021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立志 被 告 陳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2

SYEV-114-營小-4-20250212-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裕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677元,應繳裁判費 4,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6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件,並提出證據及繕本一份: 1.被告借款後之繳款明細,被告何時未依約繳款?原告何時為 催告?債務何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指明上開主張係以約定 書何條款內容為據? 2.尚積欠本金443,059元之證據?利息14332元之計算明細及費 用393元之依據條款? 3.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第10條是否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主張本 院有管轄權之理由? 4.對被告聲明異議狀內容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2

SYEV-114-營簡-90-20250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曾李談 被 告 曾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 46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雖曾對上開裁判費之核定提起抗告,惟已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原告自應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114 年1月25日收受本院為補繳裁判費之通知,逾期迄仍未補繳 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2

SYEV-113-營簡-571-20250212-4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陳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0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10

SYEV-114-營小-72-20250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74號 原 告 陳品妡 被 告 王辰豈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86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10

SYEV-114-營小-74-20250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李姿穎 被 告 鐘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0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10

SYEV-113-營小-660-2025021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玟慧 被 告 林家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32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因協助 朋友販賣二手電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之人說 要買電腦商品,並說要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伊到蝦皮購物 網站創立訂單後,「林雯婷」稱蝦皮購物網站拍賣介面遭凍 結,無法下標,需要伊點擊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重新下標, 所以伊點擊連結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 跟伊聯繫,稱如果沒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訊,就無法處理 ,伊因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 、提款卡(共9張)及信用卡交給「王國維」做測試,後來 經友人提醒驚覺遭詐騙,才去派出所報案,但信用卡已被盜 刷新臺幣(下同)489,241元,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89,241 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89,241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所附從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騙取 得原告所有之上開9家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提款卡 (共9張),被告並於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有依集團 成元之指示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7之13號「統一超商麻 佳門市」處,領取上開9家銀行帳提款卡之包裹之犯罪事實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原告有遭騙取信用卡及 信用卡遭盜刷489,241元等情,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 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詐欺取得原告之信用卡 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此亦經該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是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得原告信用卡之犯 罪行為,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行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卡財產 權而致生損害,是原告以非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信用卡盜刷款 ,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稱原告之 訴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8

SYEV-114-營簡-48-20250208-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振恒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聲請調閱之遺產登記資料已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速閱 卷並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 二、提出被繼承人徐龍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 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 、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查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4年1月20日止對被告徐振恒之債權總 金額若干(含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8

SYEV-114-營簡調-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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