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永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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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張永鴻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簡 字第20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2-13

CHDM-113-簡附民-247-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鉅 具 保 人 莊隆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隆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秉鉅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莊隆翔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罰單通知單、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另具保人經通知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 到庭;而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中檢介河1 13助2199字第113914392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3年12月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7501號函及所檢附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及 執行拘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珠

2024-12-12

CHDM-113-訴-678-2024121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誠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誠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誠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290號核 准假釋,而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10

CHDM-113-聲保-162-2024121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韻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韻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韻宸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210號核准假 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10

CHDM-113-聲保-158-20241210-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陳癸羽 被 告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9

CHDM-113-交附民-162-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3、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花果果實四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配廠, 徒手竊取卓冠橙置於該處汽車修配廠門口之汽車零件2片(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㈡洪建中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3前種植有無花果樹,楊 清山見無花果樹已結果實,乃接續於113年6月24日4時31分 、同年月27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徒手竊取已 成熟之無花果果實共4顆(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揭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清山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卓冠橙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建中警詢時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汽車修配廠」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汽車修配廠」現場照片。  ㈧被告雖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辯稱:其當時以為汽 車零件2片是人家不要的,不知道撿走有犯法,其要撿去賣云云 。惟查:被告取得系爭汽車零件2片之地點,雖在○○汽車修 配場之大門(鐵捲門)外,但細核現場照片,○○汽車修配場 的鐵捲門並非緊鄰路旁設置,而是向後退縮一段距離才設置 ,在鐵捲門外預留一個空地供停放維修車輛使用,且空地兩 側分別有自設的鐵皮圍籬結構、鄰房牆壁結構,上方並有突 出之屋頂結構可遮擋風雨(見偵10913號卷第27-32頁照片) 。可知,該汽車修配廠大門外的空地,明顯可輕易認知屬修 配廠維修車輛使用之空間,則修配廠放置在該空間之物品、 零件,自不能僅因係放在大門外,即認屬他人不要的物品; 更何況被告拿取之系爭零件2片,原來係放置在修配廠大門 旁的牆邊,被告還須要走過停放有車輛之修配廠門前空地, 才能到達該位置、拿取系爭零2片。是被告上揭辯解,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至堪確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係於不同2個日 期時間所為,但其竊盜原因、時間、方式,係利用告訴人洪 建中所種植之無花果樹同一批無花果結果之機會,分次到場 查看果實成熟狀況,並選擇已成熟之無花果加以採摘竊取, 侵害洪建中財產權之同一法益,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 較合理而不至於評價過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 部分犯行,主張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為本案犯行,均為滿80歲之人 ,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 承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且已將竊取之汽車零件返還被害 人,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竊取之汽車零件2片,固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零件交由警方查扣,並由 警方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取之無花果果實共4顆(價值共100元 ),為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HDM-113-簡-2361-20241209-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信宏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信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施信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4601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03

CHDM-113-聲保-154-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坤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坤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坤溢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之鎮興廟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 慎擦撞曹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曹坤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曹坤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曹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擦撞曹 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 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 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3

CHDM-113-交簡-1705-2024120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盧淑熙 被 告 許定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當事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重訴者,乃指就同一當事 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而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上開關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有違背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因林毅桓、陳志傑、張梓育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被告雖未於該案經起訴、審 理,但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工具給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至被 告前述帳戶內,因認被告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但原告前曾 因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於民國113年3月1 3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確定等情(參見本院前述裁 定、判決)。該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 主張均完全相同,是本件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且訴訟標 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3

CHDM-112-附民-341-202412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郁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郁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郁慈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490號核准假釋, 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03

CHDM-113-聲保-14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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