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3、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花果果實四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配廠,
徒手竊取卓冠橙置於該處汽車修配廠門口之汽車零件2片(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㈡洪建中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3前種植有無花果樹,楊
清山見無花果樹已結果實,乃接續於113年6月24日4時31分
、同年月27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徒手竊取已
成熟之無花果果實共4顆(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揭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清山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卓冠橙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建中警詢時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汽車修配廠」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汽車修配廠」現場照片。
㈧被告雖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辯稱:其當時以為汽
車零件2片是人家不要的,不知道撿走有犯法,其要撿去賣云云
。惟查:被告取得系爭汽車零件2片之地點,雖在○○汽車修
配場之大門(鐵捲門)外,但細核現場照片,○○汽車修配場
的鐵捲門並非緊鄰路旁設置,而是向後退縮一段距離才設置
,在鐵捲門外預留一個空地供停放維修車輛使用,且空地兩
側分別有自設的鐵皮圍籬結構、鄰房牆壁結構,上方並有突
出之屋頂結構可遮擋風雨(見偵10913號卷第27-32頁照片)
。可知,該汽車修配廠大門外的空地,明顯可輕易認知屬修
配廠維修車輛使用之空間,則修配廠放置在該空間之物品、
零件,自不能僅因係放在大門外,即認屬他人不要的物品;
更何況被告拿取之系爭零件2片,原來係放置在修配廠大門
旁的牆邊,被告還須要走過停放有車輛之修配廠門前空地,
才能到達該位置、拿取系爭零2片。是被告上揭辯解,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至堪確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係於不同2個日
期時間所為,但其竊盜原因、時間、方式,係利用告訴人洪
建中所種植之無花果樹同一批無花果結果之機會,分次到場
查看果實成熟狀況,並選擇已成熟之無花果加以採摘竊取,
侵害洪建中財產權之同一法益,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
較合理而不至於評價過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
部分犯行,主張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為本案犯行,均為滿80歲之人
,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
承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且已將竊取之汽車零件返還被害
人,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竊取之汽車零件2片,固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零件交由警方查扣,並由
警方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取之無花果果實共4顆(價值共100元
),為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36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