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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權人限於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即難 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允許。經查,原 裁定以掛號郵件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0鄰○○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1頁),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 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 32頁、本院113抗522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12月1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 告人即為所在地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 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前 經本院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認定在案 。又原審自113年10月30日起迄今為止,並未將原裁定重新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按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 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迄今為止 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對抗告人而言自尚未生效,則原裁 定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抗告人對原裁定應無抗告利益,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4-抗-1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EDE SUNARDI(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DE SUNARDI(阿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EDE SUNARDI(阿德)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共6罪,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2(共16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2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共16 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 罪時間為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2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 1所犯之6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 2所犯之16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 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 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4-聲-3-20250110-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邵 指定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陳邵(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 (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件尚難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 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 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亦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必要具體說明 。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主 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說明,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原判決所 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情形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 2月2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檢察 官就本案並未上訴,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 ,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 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認其行為對被害人顏瑞南(下稱 顏瑞南)尚未致生危害,一時短慮,為本案犯行,確有不當 ,惟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 顏瑞南所受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且被告積 極與顏瑞南和解並願意賠償其損失,顏瑞南亦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情形 嚴重,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 輕。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責任,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且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 。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 點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299巷巷口處時,因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瑞南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處作左 轉欲至對向路邊停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因此人車倒 地。依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人車倒地,碰撞前 該處並無車輛擁擠狀態,碰撞後顏瑞南人車倒地,被告機車 亦倒地,之後被告站立,扶起機車,被告騎車迴轉駛離等情 ,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 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並未查看顏瑞南之傷勢,隨即自地上起身並扶起自己的機車 ,騎車迴轉駛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現場,有注 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可採。次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 相關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號,即聯繫車主,車主供稱 當時駕駛人係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遂由該分局復興派出所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全案始告偵破等情,有永康分局113年1 2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97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9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到以後,我們雙方機 車都倒地,我就在心裡想,是他的錯,而且我沒有受傷,因 此我也覺得他沒有受傷,我就把我的機車扶起來,然後直接 騎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 :(問:涉犯肇事逃逸是否承認?)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 (問:如果沒要逃逸為何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因為我覺 得當下不是我的問題,且我人沒受傷,我連擦傷都沒有等語 (偵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坦承本 案犯行,直至原審時始坦承認罪(原審卷第37頁),犯後起 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 良好。再者,被告先前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不知警惕悔改,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亦不能 認為輕微。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顏瑞南人車倒地,極可 能因此受傷,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 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起身騎車逃離現場,而顏瑞南亦因本 件車禍碰撞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傷勢非輕,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 ),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本案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亦非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顏瑞南上開傷勢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故被告之犯 罪情節輕微云云,惟查,顏瑞南本案所受傷勢如屬無自救力 之重大傷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而非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及辯護人以顏瑞 南所受傷勢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節 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綜合 上情,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且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原審時表示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顏瑞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顏瑞南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亦無調解意願,且不提 告過失傷害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顏瑞南配偶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98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雖可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尚 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與其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不同 ,且該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8年7月16日,當時(即110年5月 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亦與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 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顏瑞南本案碰撞事故所受傷害 ,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被告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因疾病 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被告本案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 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 顏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顯見被告已與顏瑞南和解, 顏瑞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 作,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肇事,造成顏瑞南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 、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 難。再斟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素行不佳,亦未能於前案取得教訓,再其警詢、偵查否認 犯行,待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期間表 達願意彌補顏瑞南並提出1萬元賠償,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顏瑞南(原判決誤載為劉坤輝)家屬意見,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然依本案之情狀,實難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給予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妥適等語。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②所載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顏 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被告犯後態度,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之身體病痛等情,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 加2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意旨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7116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 】

2025-01-08

TNHM-113-原交上訴-17-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范馨方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 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因認案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附民-727-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梁孟庭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 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因認案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附民-650-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麟 代 理 人 張馨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麟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為 有期徒刑6月、5月、2月、3月,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 徒刑8月,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雖前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填載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受刑人嗣於 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表示撤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刑 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又 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受刑人請求為要件,若受 刑人於法院裁定前表示撤回,似無不許受刑人於法院尚未裁 定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以外之案件,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 同。 四、從而,於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受 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 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114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添新與黃志禪為親兄弟,2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許,黃 添新在雙方對於神明桌及鐵桌(下稱本案物品)之所有權歸 屬尚有爭執之前提下,進入黃志禪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之住處(下稱00號房屋)內,欲搬走本案物品,詎黃添新 不滿黃志禪拒絕其搬運本案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推擠黃志禪,致黃志禪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勢(起訴書 原記載「毆打黃志禪頭部」之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92頁)。   二、案經黃志禪(下稱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黃添新(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 伊只有摸告訴人的頭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為了取回本案物品進入13號房屋, 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並有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等情不諱 (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此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訴、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3 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2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所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 第137頁至第161頁)、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4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黃志禪,見 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見偵卷 第39頁)、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 放袋內)在卷可佐(以下合稱本案證據),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天徒手及拿水桶打我的背好幾下,拉扯過程中也因為 被告推擠,背部有撞到車子,我當天沒有感覺到背部疼痛, 是隔天才開始痛起來,我就請我太太幫我拍下受傷的照片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當庭所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可佐。且當日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已當場表明要向被告提起傷害罪等告 訴,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偵卷第9頁),並於當日 警詢時已指稱有遭被告毆打背部等語,有告訴人之112年11 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復參酌前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 2年11月30日時背部已經受傷,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 揮打告訴人之舉動等情無誤;被告對此雖仍否認有傷害行為 ,但亦自承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23頁),可 見雙方於案發當日確有肢體衝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足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勢,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兩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未能思索 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尤其被告及告訴 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卻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瘀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再衡酌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檢 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28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72頁),量處拘役4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5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庭億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 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億(下稱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 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 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含是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 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亦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6至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 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  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按被告於原審時雖 當庭陳稱:承認犯罪,起訴書寫的過程我都承認。本件我知 道錯了等語,惟復另陳稱:當時我去買幣,拿錢跟人家做買 賣,人家就把錢匯到我戶頭,我不知道那個錢是不合法的等 語,堪認被告否認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原審時並未 自白犯行,以下同),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犯行(本院 卷第96頁),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按起訴書第4頁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1 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惟因沒收與否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故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 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為人「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堪認 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96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願意認罪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黃信吉(下稱被害人)以4 萬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當場履行給付被害人4萬 元完畢,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悔悟,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惠予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度,俾利被告自新。②被告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 ,素行良好,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被告對自己一時利令智昏 而為本案犯行,後悔不已。被告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履行完畢,符合修復式司法精神,被告願意支付公庫 2萬元之公益金,請惠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 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4萬元,被告已於和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及和解過程錄影 光碟(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9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 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人士詐欺被害人後,被害 人匯款50萬元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再轉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再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不法犯罪行為之 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真正不法犯罪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及使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損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被 告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 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且 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等情,有上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 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被告、 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之意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 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 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010500號 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卷【本院卷 】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5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純 被 告 林荷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嘉純與許雲卿為兄妹,林荷園與許雲卿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許嘉純在嘉義縣○○鄉 ○○村○○○0號內,因故與其母邱玉嬌、其兄許雲卿發生口角, 許雲卿隨即徒手毆打、拉扯許嘉純(許雲卿傷害許嘉純部分 ,由原審另行判決),雙方爆發激烈衝突,林荷園見狀,即 雙手抓住許嘉純雙臂以隔開許雲卿兄妹,許嘉純竟因不滿林 荷園阻擋其追擊許雲卿,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 荷園使之推撞牆壁,致林荷園受有右上臂擦傷、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荷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嘉純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許嘉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25頁第126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嘉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嘉純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荷園發生肢體 衝突,然否認有拉扯告訴人林荷園並將之推撞牆壁的傷害行 為,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林荷園拉扯伊頭髮及手臂,才 不斷掙扎把告訴人林荷園推開云云。 三、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荷園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許雲卿遭 在場勸架的張智彥拉離開後,其見被告許嘉純作勢要追擊許 雲卿,連忙抓住被告許嘉純雙上手臂,拉開被告許嘉純與許 雲卿之間距離,然被告許嘉純竟憤而抓其頭髮往牆上撞擊, 造成其頭顱跟身體都撞向牆壁,其間僵持2、3秒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許嘉純母親邱玉嬌證述:「我本來在客廳看手機,突然許嘉 純叫很大聲,我就看到許雲卿跟許嘉純打在一起,然後林荷 園就要把他們拉開,張智彥也過來把許雲卿拉到客廳另一邊 去打架。我視野看到許嘉純抓林荷園的頭髮靠近頭的位置, 林荷園抓許嘉純的手,他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 所以林荷園還有撞到牆壁,他們兩個就拉扯在一起,時間祇 有一下子。」、「(許嘉純與林荷園拉扯時是)面對面」( 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林荷 園指證情節確實有據。  ㈡又比對告訴人林荷園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所列「右上臂擦傷 、頭部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10頁),亦與證人林荷園、 邱玉嬌前揭證述被告許嘉純出手方式及告訴人林荷園遭攻擊 部位等節並無矛盾,自可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屬實無 誤。  ㈢至證人即被告許嘉純之表姊朱紋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祇 看到告訴人林荷園拉扯被告許嘉純的頭髮,被告許嘉純僅有 反抗,沒有打告訴人林荷園,也沒有以身體或雙手推擠告訴 人林荷園云云。然細繹證人朱紋琳證述內容:「林荷園拉扯 許嘉純時,幾乎是貼著身體的,(林荷園)放手後大概是一 個上臂的距離」「(兩人拉扯時)是在矮鞋櫃前方」「許嘉 純被抓著頭髮,頭就往後仰,算是前後的關係,許嘉純在前 面,林荷園在後面...許嘉純就是一直反抗,身體一直晃, 林荷園都不放手」「就我目擊的狀況,她們都不曾有貼牆」 「她們一開始是沒有靠牆,但在結束的時候,就是我說住手 之後,她們兩個人就一起倒在鞋櫃牆壁那邊」等情節(見原 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其先稱被告許嘉純與告訴人林荷 園發生衝突期間均不曾靠牆,復又稱最後兩人均倒向鞋櫃牆 邊;另一邊證稱告訴人林荷園拉扯被告許嘉純時兩人幾乎貼 著身體,放手後,雙方間距一個上臂距離,後又稱結束時, 雙方倒向鞋櫃牆邊各節,非無前後矛盾之狀況,更與證人邱 玉嬌證述「她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林荷園還有 撞到牆壁」乙情不符(見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朱紋琳證 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訊之被告許嘉純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提示告訴人林荷園之診斷證明書,供承「當時我有掙扎把 林荷園推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撞到牆」乙節(見偵卷 第43頁),也與證人朱紋琳上開證稱其喊住手,告訴人林荷 園與被告許嘉純雙方均倒向鞋櫃牆邊不符,是證人朱紋琳前 揭證詞即難逕採。又衡以常人臨訟往往避重就輕,或極力反 擊對自己不利之證據,然由被告許嘉純前揭供述其推開告訴 人林荷園是否造成告訴人林荷園撞牆受傷此節,卻不敢肯定 給予回答,即非無心虛而模糊其詞之可能,均足推認證人林 荷園、邱玉嬌證述情節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許嘉純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嘉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許嘉純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嘉純因家庭糾紛而波及在場為阻擋 衝突繼續發生之告訴人林荷園,造成告訴人林荷園受有傷害 ,所幸其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許嘉純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許嘉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林荷園之 諒解,復參酌被告許嘉純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35頁),且 參考被告許嘉純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許嘉純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 告許嘉純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許嘉 純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荷園於112年4月1日在其友人許雲卿 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見許雲卿與告訴人許嘉純 兄妹間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竟與許雲卿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許嘉純,致 告訴人許嘉純受有臉部挫傷、上排牙齒疼痛、左膝瘀傷、左 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荷園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荷園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嘉 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及在場人朱紋琳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荷園坦認確有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許 嘉純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僅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許嘉純雙手以阻擋告訴人許嘉純 與其兄許雲卿發生進一步衝突,縱其與告訴人許嘉純有互為 拉扯,也未使告訴人許嘉純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許嘉純提告被告林荷園涉有傷害犯行,固據提出前揭 驗傷診斷書及其傷勢照片為證(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3頁),然由其歷次指述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 ,於警詢時指稱:「我哥的女朋友(即被告林荷園)從我背 後拉扯我頭髮,我就將她推開,除此之外就沒有了」(見警 卷第3頁背面)、偵查中指證:「林荷園從我背後拉我的頭 髮,我有掙扎,就將他推開」(見偵卷第43頁)、原審審理 時改證述:「我們(其與被告林荷園)在拉扯時有撞到鞋櫃 ,不在醫生畫的部位,因為是在另一隻腳,有照片而已。」 及指稱:「林荷園抓著我的頭髮,我掙扎要甩開她,因為當 時我被許雲卿摔到地上還沒有站穩,林荷園又不放手,晃來 晃去就會沒站穩,造成我腳去撞到矮鞋櫃,手部因為我想要 林荷園放開我頭髮,林荷園又不放開,在掙扎時,我手撞到 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139頁),綜觀告訴人許 嘉純指證被告林荷園造成其傷害之歷程前後不一。而據其初 始僅指稱被告林荷園拉其頭髮,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 林荷園拉你頭髮,有無造成傷害?)頂多就是扯掉幾根頭髮 」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林荷園縱有如告訴人許 嘉純指稱拉扯其頭髮之舉,也未造成其傷害。此外,告訴人 許嘉純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荷園有何與共犯許雲卿共同傷害 其身體之行為。是被告林荷園究以如何方式傷害告訴人許嘉 純,已陷未明。  ㈡雖告訴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傷勢照片(右手下臂瘀 挫傷及右小腿瘀青,如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指證被 告林荷園抓住其頭髮致其為掙脫而撞向矮鞋櫃及揮擊牆壁而 受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許嘉純自承其為掙脫被告林荷園之 束縛而將之推開(見警卷第3頁),則之後告訴人許嘉純自 身站立不穩或自行揮擊而受有傷害,得否歸咎被告林荷園有 何故意傷害行為,即非無疑。又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前揭驗傷 診斷書並未標列出前揭「右手下臂瘀挫傷、右小腿瘀青」等 傷勢(見警卷第9頁),甚至前揭照片亦無顯示拍攝日期, 自無從確知是否為告訴人許嘉純本人在案發當日之身體受傷 狀況,是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傷勢照片是否為其所稱於案發當 日與被告林荷園拉扯所致,自有疑義。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純之表姊朱紋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看到被告林荷園拉扯告訴人許嘉純的頭髮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頁),惟證人朱紋琳之證詞尚難遽採,已如前述 ;況據告訴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荷園拉你頭髮 ,有無造成傷害?)頂多就是扯掉幾根頭髮」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前揭驗傷診斷書並無頭部 傷勢(見警卷第9頁),是縱認被告林荷園確有拉告訴人許 嘉純頭髮之舉動,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許嘉純頭部受傷,自 難據此逕認被告林荷園有構成傷害罪行。   ㈣綜上,告訴人許嘉純所指稱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非無 瑕疵可指,而其提出照片亦無從推斷為案發當日之傷勢狀況 ,而無從擔保其所為指述為真,參酌首揭說明,即難以告訴 人許嘉純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林荷園不利之證據。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荷園有罪之確信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荷園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荷園犯罪,為被告林荷園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許嘉純與證人朱 紋琳所述一致,足認被告林荷園確有傷害告訴人許嘉純之犯 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不 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云 云。惟本案由告訴人許嘉純與證人朱紋琳之所述,均不足以 認定被告林荷園確有傷害告訴人許嘉純之犯行,已如上述, 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 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 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上易-13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0號、11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依純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依純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為上訴(本院1631卷 第64、8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含定執行刑)以外之理由;並 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並願意與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和解,請從 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則坦承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規定為必減),附表編號2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 為得減而非必減),其科刑範圍並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謝幸妹新台幣(下同)48萬元,已賠償6萬元,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7-68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詳後述), 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為順利辦理貸款,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向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 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謝 幸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幸妹 達成和解,雖願意分期全額賠償謝幸妹之損害48萬元,但除 已賠償6萬元外,餘款42萬元則未依期給付之態度(本院163 1號卷第67-68頁之和解筆錄、第71、101、10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 警,被告未能提領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尚未造成苗德祥所 受損害難以彌補之後果,且苗德祥已領回所匯入之18萬元款 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頁);綜合 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本案未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就一般洗 錢既、未遂犯行為認罪陳述,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得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檳榔攤 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祖父 母及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審酌被告2次犯罪均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期間所 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同日分次,循相同模式為 之,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 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 亦已領回,但被告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除賠償6萬元 外,餘款42萬元並未依期給付,均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謝幸妹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苗德祥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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