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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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侯鈞翊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貳 元,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 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為:「1.對造人(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113年8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利息222元予申請人(即聲請人 ,下同)。2.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 申請人原留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達成調 解結果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明細影本1份可稽。又本件查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 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07

TPDV-114-勞執-5-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洪婉眞(即洪志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190118-6 1 8

2025-01-03

TPDV-113-除-191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謝進成即聖友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貸款總約定書條款第 20條約定,因本總約定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5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各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 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20 日、113年8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各2份、郵政定期儲金利率1份、帳務資料3份、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畫面1份為證(本院卷第15至72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0萬683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 0.3875%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775% 2 17萬1,621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4% 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0.844%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8% 3 9,012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4% 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0.844%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8% 合計 58萬1,316元 - - - -

2025-01-03

TPDV-113-訴-668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朱宗聖(即朱耀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7NX4548620 1 24

2025-01-03

TPDV-113-除-208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8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白蹕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列楊勝翔、林漢民、藍啓隆、吳立群(原名:黃少群)、許 志仲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㈠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撤回對楊勝翔、林漢民、藍啓 隆、吳立群、許志仲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 ,斯時楊勝翔、林漢民、藍啓隆、吳立群、許志仲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所為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 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聲請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7至1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白蹕齊、林瑋鋒(另於113年12月5日成立和解),與訴 外人藍啓隆(於111年7月1日成立和解)、吳立群(於111年 7月1日成立和解)、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莊詠傑、洪 建勝、劉易昌、李宇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西德」、「趙子龍」等人,共同基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 分工,由藍啟隆、吳立群、林瑋鋒組成釣魚簡訊機房、楊勝 翔、林漢民組成水房,許志仲與被告組成提領現金款項之車 手,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嗣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詐欺簡訊機房以釣魚簡訊機房冒用台新銀行名義 ,發送未經台新銀行授權之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足使不 特定多數人誤信簡訊係由台新銀行發送之準私文書,假冒未 經台新銀行授權之釣魚簡訊,於110年2月5日至6日大量發送 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更新失敗,請立即輸入您 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輸入」之簡訊,並夾帶與 此釣魚網站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致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 點擊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以登入 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之轉 帳水房人員待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點擊台新銀行釣魚網址 並輸入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被 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以EXCEL檔方式發送予林 漢民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漢民旋利用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並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 楊勝翔則負責提領國泰世華銀行之被害人人頭帳戶內金額進 行層層轉匯。嗣後,被告與許志仲、李宇軒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人員,待前揭轉帳 水房人員將被害人金流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後,即由同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暱稱「飛熊」指示許志仲負責 提領國泰世華銀行之被害人帳戶;而李宇軒指示被告持中華 郵政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並於110年2 月5日、6日分4次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原告因而遭詐騙金 額為2萬7,000元、10萬元,由李宇軒交付報酬2萬元予被告 後,再由李宇軒將其餘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綜上, 原告因點選被告所設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警覺網路銀行內 款項遭無端轉出,被害金額共計55萬5,000元。原告與藍啓 隆、吳立群、林瑋鋒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3年12月5日成 立和解,分別獲得8萬5,000元、8萬5,000元及3萬元之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3650、21886、21887、21888、26474、26475、26476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追加起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判決被告 白蹕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罪財,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1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 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 被告所為犯行為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行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5,000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6月29日(見附民㈠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31

TPDV-113-訴-5048-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 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訂定駐 衛警保全服務合約(下簡稱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 因執行保全業務有疏失,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電纜及設備等 諸多財產失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合約、承 攬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南山人壽公司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基於其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綜合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 受上開損害,並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於112年8月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準此,原告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基於系爭保全合約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系爭保全合約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是原告據系爭保全合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 定由被告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 隆八堵倉庫(下稱八堵倉庫)之不動產提供保全相關服務。 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及「駐衛警保全服務要項」之「 主要服務內容」第1點,應提供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 出,對訪客、送貨、施工等人員進出時,應經公司同意後, 確依會客手續即「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第一大項第1條第6 項之規定辦理,並派遣充足人力以確保執行。惟被告於111 年8月9日在八堵倉庫執行保全業務時,因所屬之保全人員於 夜間離哨,未在哨點內執勤進行管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具有疏失或重大過失,致竊賊進入八堵倉庫竊走及毀損 南山人壽公司置放在八堵倉庫內之電纜及設備等財物,南山 人壽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27萬8,959元之損害(下 稱系爭竊盜事故)。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0 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委任契約、承攬契約關係、侵權行 為及保全業法等相關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簽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南 山人壽公司八堵倉庫不動產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之共保保險 人,共保比例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產險公司)90%、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10%。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並受 讓南山人壽公司就上述損害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並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拒 絕賠償。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 定,並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 、承攬契約關係之民法第492條、第4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委任契約關係之 民法第544條,及保全業法第1條、第15條第2項無過失責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共保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南山產 險公司385萬1,063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90%=385萬1, 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 96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10%=42萬7,8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85 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6元,及均自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合約為委任契約,並非 承攬契約,被告自無任何關於「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可言,合先敘明。又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合約「駐衛警 保全服務要點」約定內容,指派1名保全人員,在系爭合約 約定之八堵倉庫一樓大門出入口執行勤務,夜間執勤時間自 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八堵倉庫實際上有編號A至D共4 棟建物,三面環山地幅遼闊,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平 日均依約於一樓大門崗哨處提供執行門禁管制之服務,並且 不定時於八堵倉庫地域範圍內各棟建物外圍巡查,然系爭保 全合約並未授權或要求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得進入或 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是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從未也 無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巡查。且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 爭保全合約之時,南山人壽公司並未將各建物內內部設備財 產清冊移交由被告保管,亦未要求被告須就各建物內部之設 備財產負保管義務;又八堵倉庫性質上為開放式倉庫廠區, 經業主即南山人壽公司將廠區內不同建物分別轉租第三人使 用,業主本身並未實際使用廠區內建物,非屬系爭保全合約 第1條第1項「服務地點」所約定之「大樓」,是被告應無依 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第9項前段約定「防止大樓內外財務、配 置失竊」之義務,被告之義務應僅限於八堵倉庫該址廠區, 而不包括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無法進入之A、B、C棟建物內 部財產。 (二)又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南山人壽公司於109年3至4月間,要求被告將駐衛警保全人員自上方「A/C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舊崗哨)移至下方「B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新崗哨)執行勤務,是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之執勤地點原本不分日夜均依約於八堵倉庫之一樓大門即新崗哨處。惟嗣後南山人壽公司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應聽從訴外人錸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乾公司)之指示,錸乾公司總經理於109年12月28日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應調整夜班(即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執勤地點至舊崗哨,夜間值勤時並將新崗哨前方的柵欄保持開啟以利晚間大貨車出入廠區,日班則為便於有效執行門禁管理勤務,執勤地點仍維持在新崗哨不變。是於111年8月9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係於舊崗哨執行保全勤務,而系爭竊盜事故嫌疑人係於當日凌晨1時38分許、2時56分許,分別兩次開車自新崗哨進入八堵倉庫並潛入B棟建物內部竊取電線、電纜、配電盤等財產後離開,當時執勤之夜間保全人員因位於舊崗哨執勤而未能及時發現上情,並無原告所指「離開崗哨而未能進行管制」之情事,而係依業主指示移至舊崗哨位置執勤並無缺勤。準此,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離開崗哨未進行管制之疏失或重大過失,遑論與南山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竊盜事故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 財產損失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仍 否認之)。然原告所提出原證1公證調查報告僅係原告與南 山人壽公司間基於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理賠所需之理算作業而 製作之文件,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聯,又未說明 其理算所依據之財產清單作成時間為何、損失明細所列舉各 損失、遭竊項目之購入、裝置日期為何,亦未證明南山人壽 公司確有損失明細所列舉各項損失、遭竊項目失竊,自不可 採。經被告之「保全業責任保險」保險人委請訴外人東方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險公證公司)針對本件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與金額進行理算後,提出被證2理算 表,認定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萬4,636元。另系爭竊盜事故 中,電纜線遭竊總長度為9,370米,總量為12,740.99公斤, 若嫌疑人駕駛之發財車一輛可乘載1,000公斤之電纜線,則 須分12次偷竊行為始足全部載運離開,而依據系爭竊盜事故 發生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 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 山人壽公司肇因於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應以此「2次」竊盜 行為為據,系爭竊盜事故遭竊之「電纜線」損失金額即應以 「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準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至多應僅限於61萬7,439元(計算式:370萬4,636 元÷12趟×2趟=61萬7,43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 定由被告為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八堵倉庫提供保全相關服 務,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此有系 爭保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6頁),堪以認 定。嗣八堵倉庫於系爭保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11年8月9日 發生系爭竊盜事故,原告依其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 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共計427萬8,958元, 因此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 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發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 有本件起訴狀、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理賠電匯同意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南山產務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 義務內容、南生人壽公司存摺封面、報案紀錄、刑事傳票、 南山產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原告律師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39至47、73、109至112 、147至166、303至317頁),堪以先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疏失或重大過失,應依系爭保 全合約第8條、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承攬契約關係 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南山人壽公司向被 告求償共計427萬8,95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 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或重大過失?㈡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 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 產險公司385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 6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又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 服務要項」規定執行業務;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求或指示, 執行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 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防止 大樓內外財務、配置失竊,及其他依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 務規定」辦理之事項等;又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服務 要項」及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之約定,駐衛警服 務主要內容包含門禁管理與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發生及防 火、防災、防竊等,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及附件1之1「駐衛警 保全服務要項」、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5頁)。準此,被告身為專業保全業者 ,既與南山人壽公司訂定系爭保全合約,即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均應依系爭保全合約之約定履行上開包含門禁管制及防 盜之合約義務,如有欠缺,即足認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 2、經查,八堵倉庫於111年8月9日發生系爭竊盜事故乙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英 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即McLarens,下稱麥理倫公證 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依據 麥理倫公司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損失項目 明細與失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249至267頁)所示 ,系爭竊盜事故失竊之財物包含發電機房內之發電機零件、 約20套配電盤電源線及電纜,失竊財物數量甚鉅,具有相當 尺寸及重量,搬運過程不易掩藏行徑。又依據當日訴外人雄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業公司)碼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可見嫌疑人當日係駕駛車輛 進出八堵倉庫大門。而證人即當日由被告派遣駐守八堵倉庫 之保全人員張龍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係依據訴外人錸 乾公司雷總之指示,晚班崗哨移至舊崗哨,新崗哨前方之柵 欄則保持開啟,供大貨車夜間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 293頁),顯見當時八堵倉庫確係因新崗哨即大門口車到處柵 欄升起,且無駐衛警保全看管執行門禁,嫌疑人始有機可趁 進入八堵倉庫區域內行竊。證人張龍福雖證稱上開調整崗哨 之行為係因受南山人壽公司林副理及簡副理指示,而聽從錸 乾公司之指示,然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專案副理林宜學、副 理簡浩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個人業務職掌範圍不包含指 示保全公司變更崗哨位置,亦從未指示保全人員應聽從錸乾 公司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而證人即錸乾 公司負責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曾向證人張龍福表 示晚上的時候可以將崗哨改至舊崗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至406頁),然亦證稱:錸乾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保全合約;保 全是南山人壽公司請的,錸乾公司只是租客,於跟南山人壽 公司協議調整崗哨位置後,曾經跟證人張龍福說過,至於南 山人壽公司有無與證人張龍福另做指示,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顯見錸乾公司作為八堵倉庫之承 租人,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保全合約,亦未獲南山人壽公司之 授權,而得直接管理、指示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履行保全工 作之內容,被告自不能因錸乾公司人員曾向其派遣之駐衛警 保全人員表示夜間可移動至舊崗哨等情,解免其依據系爭保 全合約應對南山人壽公司履行之契約義務。準此,苟以一般 忠於職務之保全員注意標準,如有遵照系爭保全合約所定門 禁管制之注意義務,應得及時發現八堵倉庫遭入侵竊盜之情 而能妥為因應,俾免嫌疑人盜竊得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 人員即證人張龍福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依系爭 保全合約內容約定,在八堵倉庫新崗哨即大門口位置執行門 禁管制,且將該處車道柵欄升起,致門禁保全防範功能盡失 ,因而使嫌疑人得趁隙駕駛車輛自大門口車道處進入八堵倉 庫,進而在該處B棟建物內竊取財物,被告自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疏未盡應負之門禁管制及防盜之契約義務,而 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3、至被告雖有抗辯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 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 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 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被告為專業保全公司, 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亦約定被告應提供南山人壽公司防 盜之建議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倘若八堵倉庫確有 保全人員不足而應加派人力或增加防盜措施之必要,被告亦 應依上開約定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俾利南山人壽公司 得以增加安全措施、保全人力配置等,然被告就此既未曾向 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或反應,自不能於事發後再以此抗辯 應減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甚至可能係具有重大過失乙節,經審酌 證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確實曾有向證人張龍福表 示夜間可將值勤位置移至舊崗哨,並將八堵倉庫大門口車道 柵欄升起方便夜間大貨車進出等語,應認證人張龍福因而誤 解聽從證人雷新豊之指示而為上開處置,雖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惟尚不足認有顯然其欠缺一般人 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認屬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該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為427萬8,959 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經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關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遭竊受損 之財產,由原告委由麥理倫公證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 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經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 報價,參酌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 案證明、廠商報價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電纜特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 換材料數量進行合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 以70%折舊作為重置成本,最終就系爭竊盜事故遭竊財物所 需修復及更換之數量及金額作成損失理算表,認定八堵倉庫 一至五樓電纜和設備零件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315萬2,739 元、電機防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112萬6,220元,共計為42 7萬8,959元(計算式:315萬2,739元+112萬6,220元=427萬8 ,959元),此有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中譯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7頁)。上開理算表係經麥理倫 公證公司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報價,參酌南山人 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案證明、廠商報價 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纜特 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換材料數量進行合 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以70%折舊作為重 置成本後製作而成,所得之金額並未偏離常情,該理算結果 應可採認作為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之 依據,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應 認定為427萬8,959元。 3、至被告雖有提出東方保險公證公司製作之理算表(見本院卷 一第331至335頁),辯稱系爭竊盜事故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 萬4,636元。然查,東方保險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370萬4,63 6元與麥理倫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427萬8,959元之差距,僅 存在於「工程保險費」、「工安及利管費」、「管理利潤及 工程保險」此三項目,東方保險公證公司已於理算表備註欄 明確註明係因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1項除外責任之規 定而排除此三項之理算金額,非謂此三項不屬南山人壽公司 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失,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 所受損害,自仍應以上開麥理倫公司理算金額為據。被告復 另辯稱依據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 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 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之損 失金額應以「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等語。然查,南 山人壽公司於檢討報告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本 院卷一第97頁),係出自雄業公司碼頭監視器錄影畫面,該 監視器距離八堵倉庫B棟尚有數十公尺距離,夜間進出車輛 如未使用車燈,衡情應無法自該監視錄影畫面清楚辨識,是 上開截圖雖僅顯示嫌疑人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日有兩次開 啟車燈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然尚不能排除當晚嫌疑人有 其他多次以車燈關閉之狀態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形,因此 ,被告徒以上開截圖僅拍攝到嫌疑人兩次駕車進入八堵倉庫 乙節,而認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金額即應以「兩車」為計算 單位等辯詞,即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付原 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1、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項之 約定:「被告派駐之駐衛警人員如有違反合約所定義務,致 南山人壽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被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南山人壽大樓 、員工、第三人財產或生命受有損害時,被告應與其所雇用 之保全人員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於收到南山 人壽公司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賠償金額,最 高賠償金額以附件保全業責任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上限, 但南山人壽公司如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不受 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8頁)。 2、經查,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即證人張龍福, 因未善盡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門禁管制及防盜等契約義務, 而肇致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系爭 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南山人 壽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上開損害。 惟被告僅具有抽象輕過失而未具重大過失乙節,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賠償金 額自應以保全業責任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單一事故財產損失 400萬元為上限,此有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 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已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 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且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代位求償同意書、 律師函在卷可稽,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 65、294、232至233頁)。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95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定,及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並依據原告南山產險公 司與兆豐產險公司分別為90%、10%之共保比例,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90%=360 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計算式:400萬 元×10%=40萬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催告之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294頁)之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按共保比例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 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31

TPDV-112-訴-465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吳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0618-0 1 5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0887 7 1 125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43854 8 1 143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9970 8 1 272 5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60104 7 1 160

2024-12-31

TPDV-113-除-199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孟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條 款第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撥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借款撥 付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日付息,如有一部遲延 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 能按期給付,於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按逾期一期時收 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收取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於113年5月15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1萬6,721元 51萬5,521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違約金:1,200元

2024-12-31

TPDV-113-訴-653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 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12 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13年3月 5日後未再繳款,累積分期付款消費至113年6月5日,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 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款利息減免查詢、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之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1頁),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6萬6,448元 44萬2,251元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2萬3,297元 2.費用:900元 2 22萬1,129元 22萬1,129元 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 - 總計 68萬7,577元 66萬3,380元 - - -

2024-12-31

TPDV-113-訴-534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邱芙榕(即董永松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23838-3 1 1000 2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23839-1 1 1000 3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30660-4 1 1000

2024-12-31

TPDV-113-除-20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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