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7953、9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㈠然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後,已生上開訴訟
法上之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再任意擴張上訴範圍,以符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唯因法律修正
或有其他足致當事人原先所為意思表示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時,經當事
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或未提出異議,並經
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例外得准許其擴張。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國輝(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均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各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檢察官僅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被告就
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量刑,見本院卷第68、
69頁),是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㈢惟當事人為上開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應認其原先
所為一部上訴之明示意思基礎已經變動,是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於113年9月12日行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就原審判
決上訴各罪之範圍擴張為全部上訴(即檢察官就附件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部
分),參諸前揭說明,應例外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及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新舊法適用等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被告有意賠償告訴
人胡行儀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但未獲共識等語,惟告訴
人曾多次聯絡被告原審辯護人商議賠償事宜,然被告顯無賠
償之意,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逾20萬元之損失,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之量刑恐無法達到警惕目的,是否妥適,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等詞。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僅屬下層聽令行事角色,且
未獲利,又以國小畢業而法律常識欠缺的情況才觸犯本案。
已高齡72歲,每月唯一收入來源僅有國民年金4000元,生活
極為困頓,縱原審宣告刑6個月及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加上併科罰金3萬元及2萬元,對被告屬過重而難以負荷
。
㈡被告有意願提出14萬元和解金,但因告訴人胡行儀無意願和
解,故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請併予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已經法律修正,量刑刑度框架已往下調解,請撤銷改判較輕
刑度,並斟酌是否有緩刑空間等詞。
五、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說明
⒈比較原則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⑶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即裁判時法);上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
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⒊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均否認犯行,迨112年9月2日偵查時認罪(
見偵卷第173頁),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
罪(見原審金訴卷第53頁),自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時起
至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陳述(見原審金訴卷第109、143頁、
本院卷第69、103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事實審審理
時,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均為有罪之陳述,
基於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規範目的,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否認犯行,仍認被告上揭自白本案行為,均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此外,為貫徹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之個案宣告刑限制範圍,亦應同有適用
,以避免無減刑規定之被告與有減刑規定之被告,其宣告刑
最高度相同之情形,形同消解減刑規定之減刑效益。是在有
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個案所受宣告刑不得科以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以上之刑(含本數)。
⒌綜上,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以
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上揭處斷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刑度,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所量處之有
期徒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故本案不受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影響,合先
敘明。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規定
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ㄧ編號2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六、上訴之論斷
㈠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求合法、合
理、合情之合義務性裁量。
⒉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
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
款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
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
償被害人胡行儀14萬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
項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應於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
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
業、無業、領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刑。
⒊本院基於:被告確未能與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胡行儀成立履行賠償之約定,然此係被告償債能力不足
之客觀原因,並非故意不清償之主觀惡性,且原審判決就此
業已審酌並未以此為有利量刑因子,參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之收入、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卷內復無其他科刑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資力故不賠償告訴人胡行儀所受財產損
失之情形,衡諸上開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非直接故意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胡行儀遭詐騙損害20萬元
之財產及恐難使被告警惕等詞,併告訴人胡行儀具狀表示:
被告未曾賠償分文,顯係矇騙法院換取較輕刑責,原審判決
科刑實屬過輕,為免更多廣大民眾再遭受害,請求予以從重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
刑結果實已考量被告之受罰能力及犯罪情節,客觀上並未有
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被告雖以其年齡及收入併教育
程度而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難以負荷,惟因被告不確定
故意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已造成告訴人胡行儀財產損失,雖
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戴進財所受財產損
失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然此係被告犯行及早遭發覺所致損
害降低,原審判決既已就此為被告量刑考量,自無再因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而認尚有未經審酌且足以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
子,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結果,客觀上亦無畸重而違反
合義務性裁量之處。此外,告訴人胡行儀自得另循民事訴訟
及強制執行途徑以回復其財產損害,是以本案既未有其他未
經原審審酌且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是認原審量刑尚屬適
當並無偏輕或偏重之情形。
㈡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過輕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之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要件仍請求斟酌有無緩刑空間乙節,然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未尚未賠償告訴人胡行
儀,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雖無證據認定獲有犯罪所得,然
仍屬破壞經濟秩序,為合事理之平與國民法律感情,自不宜
對被告所為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6號、112年度偵字第79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莊明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證據顯示陳國輝預
見從事詐欺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莊明聖指示於民
國112年3月1日至屏東縣○○鄉○○0○○○○鄉○○0○○○○○○○○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由陳
國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191,620元及轉交莊明聖,陳國輝另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莊明聖,推由莊明聖再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之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又陳國輝於113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附表
一編號2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嗣經林邊鄉農會發
還),經林邊鄉農會員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國輝未能
提領而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
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9、143、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行儀、戴進財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7-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高雄市美濃區農
會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農會單摺/印鑑/戶名掛失
(更換)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取款影像截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43、56-58、87-89、141、149-
151、189-191頁;警卷第9-17、23-30頁;本院卷第101頁)
,復有扣案手機、存摺、印章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憑據。
㈡至起訴書雖認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在林邊鄉農會提領225,6
20元,均為被害人胡行儀款項,然由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所
呈,被害人胡行儀匯款前,本案帳戶原有34,000元(警卷第1
7頁),依款項順序,被告當日臨櫃提領僅191,620元為被害
人胡行儀款項,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
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30萬元,係因林邊鄉農
會員工報警未能提領,揆上說明,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已著手洗錢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莊明聖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明聖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乃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論處。另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ㄧ編號2所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遂犯行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按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
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
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將可能成
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被害人胡
行儀140,000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項已獲
林邊鄉農會返還,據被告、辯護人當庭陳明,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1、110、131、160-161頁),應於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
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業、無業、領
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
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㈦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胡行儀,
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
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查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且被告
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起訴書雖主張於112年3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000元為
犯罪所得,惟被告領有國民年金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25頁),併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莊明聖答應給我好處,但目前都還沒給等語
(偵卷第98頁),難認該3,000元確為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至被害人戴進財所匯款項既獲林邊
鄉農會返還,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扣案手機為我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
行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以LIN
E與莊明聖聯絡等語(偵卷第98頁),兼酌被告於112年3月15
日至林邊鄉農會領款即攜扣案手機乙節,足認扣案手機應為
被告持與莊明聖聯絡而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遭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款項遭提 領情形 主文 1 胡行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網路暱稱「肖戰」與胡行儀結識後,佯稱:將寄送內含5億現金及戒指之包裹至臺灣由其收取,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胡行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許/225,620元 ⑴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至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臨櫃提領其中191,620元後,旋於對面路邊將款項交予莊明聖。 ⑵莊明聖於112年3月14日14時57、58、59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郵局ATM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3,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2 戴進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屋瓦材料廣告,向與其聯絡之戴進財佯稱:需先匯款才能收貨云云,致戴進財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300,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01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卷
KSHM-113-金上訴-44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