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勝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勝翔(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對之前參加犯罪集團之行
為,已深刻反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積
極配合、態度良好,希望可以再減輕刑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
得(詳後述),所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罪,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該前案紀
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11、271至273頁;
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引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
決書(見原審卷第281至295頁)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準此,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未盡
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惟被告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得視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相關情狀,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一律必
須加重其刑。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㈥、⒈中說明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罪質不同,且犯罪類型及手法迥異,尚難逕認被告
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
至13行),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同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見原審卷第270頁
),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
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轉帳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定自119年1月起分期履行賠償(見原審卷第311至
313頁調解筆錄),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符合
前述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73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CHM-114-金上訴-12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