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松輝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保泰路2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220巷與南正二
路1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適有告訴人陳德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正二路1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KSDM-113-交易-34-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