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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超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超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 告前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 (本案為第3次酒駕),應予嚴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   被   告 江超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超盛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湖交 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2時 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30)日1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0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超盛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20號)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5年內已第3 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46-20250225-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6號 聲請覆審人 應百如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應百如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59 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係一罪二罰,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 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中5年 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 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各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939號、第2629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 定令於同年6月8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 字第755號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與同案收受贓物罪定應執行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就毒品部分各改判有期徒 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後案)。則聲請 人因前案經裁定強制戒治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 犯後案,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 法追訴,均係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後案 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 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 確定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認依其陳述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所列事由相符之 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 以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6-202502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妨害自由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8號 聲請覆審人 許昌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 施行。關於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請求國家補償者,應自停止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法院為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第1項但書 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昌源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86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屏東地院87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依行刑累進處遇相關規 定,應縮短刑期12日,惟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所守於執行滿 1年即87年5月12日釋放聲請人,致聲請人多關12日,爰請求 刑事補償等語。惟依聲請人請求意旨,其應於停止刑罰執行 之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卻遲至113年1月29日始 向其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長官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 」,而向原決定機關即屏東地院請求本件刑事補償,顯已逾 期。原決定機關以遠距視訊方式,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後, 認其請求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或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8-20250220-1

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傷害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 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 國國113年8月27日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聲請 重覆,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 駁 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本庭113年度台重覆 字第14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查原確定 決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 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6日,算至同年10月2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 1月12日始具狀聲請本件重審,顯已逾期,復未敘明其如何 具有知悉在後而符合遵期聲請程序之例外情形存在,自應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重覆-2-20250220-1

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強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1號 聲請重審人 許永智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107年6月28日確定決定(107年度台覆字第27號),聲請重審,本 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 外,尚無從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 服,如非以聲請重審方式為之者,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 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許永智因強盜案件,對本庭107 年度台覆字第27號駁回其覆審聲請之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 決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又受 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 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決定 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 項送達於同年8月9日發生效力。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 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9月17 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聲請重審,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距原確定決定亦逾5年,依上開規定,其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重覆-1-20250220-1

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傷害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 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 第16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 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本庭113年度台重 覆字第16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該決定書於民國113年9月 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113 年10月23日已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 聲請重審,顯已逾期,復未敘述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確定之後,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重覆-4-20250220-1

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傷害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 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5號),聲請重 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 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於本庭113年度台重覆 字第15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查原確定決定 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9月15日發生 效力。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0月21日止(星期一)止, 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聲請重審,顯已逾期 ,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並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重覆-3-202502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5號 聲請覆審人 張立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立人請求意旨略 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以下合稱評估標準)。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聲請人受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僅33分,則聲 請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既有疑義,本應儘 速釋放;然聲請人仍經繼續執行至110年5月20日,始因另案 解送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而受人身自由不法之侵害。爰請求 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按強制戒治執行日數 請求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該院於110 年2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公布評估標準,經橋頭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未 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法院是否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應綜合受戒治人有無毒癮症狀、行狀 表現及其他有無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而為決定,並非專以修 正後之評估標準為唯一認定依據。爰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各款規定之事由,本件補償之請求為無 理由,乃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惟 並未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其原已執行之強制 戒治程序仍屬合法。且原強制戒治裁定,亦無因再審、非常 上訴程序而裁判撤銷,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及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 之規定不符。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 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 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 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5-202502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7號 聲請覆審人 陳政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政彥請求意 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觀察勒 戒,於民國87年8月4日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 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80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9177號 裁定強制戒治,並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高雄地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上開判決有違「除刑不除罪」之意旨,亦違反大法官 釋憲「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 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 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 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 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 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 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 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 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 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1日以87 年度偵字第7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於88年7月1日上 午11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 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期滿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地院以 89年度雄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 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 、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於初犯後5年內,於88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裁 定強制戒治,復依法追訴處罰,均是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 一罪二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 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 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謂已提起非常上訴云云, 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與羅玉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 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羅玉珍給付、上訴人莊婉均與林秀美連帶 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羅玉珍、莊婉 均、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主張:伊 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 羅玉珍等2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等2人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 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公司 )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 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 其金額高於15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 ,並由羅玉珍等2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 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 ,羅玉珍等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 優先購買,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 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等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 告)羅玉珍等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 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 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等2人 迄未履行,致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33億8,450萬2,422元之 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 條件,因羅玉珍等2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致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 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 益,則伊所受損害計達32億9,730萬2,422元,爰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 均併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玉珍等2人、林 秀美、富聯等3公司(下合稱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33億8,45 0萬2,422元本息(其中9億3,777萬6,01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 審更審程序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羅玉珍等2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 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 理資產處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欣裕台公司僅 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擔 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 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 ,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 未定期限之債,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對羅玉珍等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人 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欣裕台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6 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阿波羅公司則以 :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並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況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之 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茸 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㈠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㈡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 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 欣裕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約定文義 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就中影公 司之資產即華夏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 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綜酌證人 李永然、曾忠正之證言,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陳 述,羅玉珍、莊婉均及訴外人郭台強在他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陳述,及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 置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產,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原均 由國民黨持有,且與中影公司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 稱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曾於94年1 2月24日與訴外人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收購股份合約 書等情,參互以察,足悉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訂立系 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與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 黨實質控制之公司,欣裕台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 、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恐 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 第7條之利潤分享方案,其締約目的,在於確保欣裕台公司 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 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均載有「保證」之文字 ,且羅玉珍等2人向欣裕台公司買受之系爭股權,占中影公 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 之人,則羅玉珍等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 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 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 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 取得,堪認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 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 協助」之過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 為同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5億元,堪認羅玉珍等2人依上 開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 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 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 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華夏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 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顯無實際作為,難認已依上開約 定本旨履行義務。又羅玉珍等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 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復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足 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8 日向羅玉珍等2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旨,非無對羅玉珍等2人為 包括該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欣裕台公 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中影公司及羅玉珍等6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並於文到 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表明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30億67 萬7,003元之旨,亦有依該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之意,堪認羅 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 玉珍等2人至今仍未促使欣裕台公司以15億元之價格購得華 夏大樓之所有權,則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欣裕台公司 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為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之請求,是其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金額, 即應以該請求時華夏大樓之市價為準。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 7日之價值為26億246萬4,847元,經扣減該大樓坐落土地因 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以及15億元後, 欣裕台公司因羅玉珍等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之義務,使其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計 為10億9,374萬3,191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 買受人義務,應按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欣裕台公司主張 羅玉珍等2人應就其等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 約出資比例各為62%、38%。依此計算,其等就欣裕台公司所 受之損害,應各負擔6億7,812萬778元、4億1,562萬2,413元 。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富聯公司之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 」,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之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 ,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是富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 為羅玉珍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 保證人責任。     ㈦、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給付9.5億元予中 華民國,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本件 當事人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 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 ,無從認為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 給付及清償。又羅玉珍並未證明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 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 時減損,亦未證明其與欣裕台公司已達成因資產減損所受損 失之分攤比例協商,難認系爭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 項約定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經發生,自無從以之為抵銷之抗 辯。      ㈧、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 6億7,812萬778元;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 13元各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羅玉珍、莊婉均、林 秀美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 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 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為完全之給付, 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指同條第1項之分享利潤約 定)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買 方(指羅玉珍等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指欣裕台公司)以前 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一審卷一第18頁),而羅 玉珍等2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 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 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其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 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可見該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且欣裕台公司已先後於98年4 月28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羅玉珍等2人進行催告,堪 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既屬 履行可能,欣裕台公司仍得依約請求羅玉珍等2人為給付, 則其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因給付遲延而 生之損害。乃原判決先謂欣裕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損害,復謂羅玉珍等 2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華夏大樓於98 年4月27日之價值26億246萬4,847元為判斷基礎,據以計算 欣裕台公司未能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為10 億9,374萬3,191元,進而為不利於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 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欣 裕台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對羅玉珍等2人 、羅玉珍等6人寄發律師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 履約進行催告,且99年4月16日律師函除載明應依約出售華 夏大樓予該公司外,並表明應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 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 ,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損害30億67萬7,003元之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4、35 、275、276頁)。準此,欣裕台公司寄發之99年4月16日律師 函,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催告?羅玉珍等2人是否於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似非無疑。又欣裕台公司於98年8月11日 起訴時,原係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第1、2頁) ,嗣於一、二審程序擴張、減縮聲明,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 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起算,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 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 審卷三第339、340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16頁),則上開聲 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與99年4月16日律師函之催 告期限是否具有關連性?應為如何之認定?攸關欣裕台公司 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 詳查,逕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8 00萬元應自9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應自99年5月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 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 ,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欣裕台公司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連帶給 付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27至229、546頁),原審 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而為欣裕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 惟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所得請 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干,尚待 原審進一步查明,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權,非無可能併為審究。是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裕 台公司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富聯等3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富聯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各該公 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 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而為欣裕台公司不利之 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裕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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