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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連淑 娟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扣 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黃語惠(Mimi)」、「勝贏國際-柯南」、駕車 搭載其前往面交取款之男子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 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月薪3萬8,000元、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之素行 ,且前於113年4月間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 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5號判決處 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訓並有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 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供述:113年5月29日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我有先抽出來,是3,000 元等詞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李家豪」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8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黃語惠(Mimi)」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連淑娟佯 稱:儲值至「Ameritrade」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 淑娟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55巷之知行公園面 交投資款項。李明治則依「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先於 不詳時、地,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1張(已印有「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並在 代表人欄位偽造「李家豪」之署名1枚,復持偽造之印章盜 蓋「李家豪」之印文1枚,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知行公園。李明治於11 3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上址知行公園後,向連淑 娟佯稱其為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專員李家豪,隨即交付上 開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與連淑娟收執以行使,向 連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連淑娟及 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明治向連淑娟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勝贏國際-柯南」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附近某公園之 公廁,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2910號)、扣案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家 豪」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勝 贏國際-柯南」、「黃語惠(Mim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1枚、「李家豪」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審訴-2116-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翠娟與許齡月前為朋友關係,楊翠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 東路6段居所(地址詳卷),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使用本名為暱稱,於許齡月之子許庭豐使用本名為暱稱所張 貼文章下,留言回應「許庭豐同學,你媽媽許齡蚏,冒充我 與我親友名人事物…等等PO文做暗號,傳遞訊息紅杏出牆, 並且醜化、嫁禍於我們已有很多年了,請帶回勸誡,祈禱為 荷」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言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許齡月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齡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翠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都 是事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使用本名為暱稱,於告訴人許齡月之子 許庭豐使用本名為暱稱所張貼文章下,留言回應本案言論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許庭豐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5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臉書 網頁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而 許庭豐之臉書帳號約有464位好友可查看其所張貼之文章, 此據證人許庭豐證述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案言 論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令許庭豐之臉書好友均可見聞,且 被告知悉許庭豐以外之人亦得見聞其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參 本院卷第28頁),自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 相符。 (二)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指摘告訴人冒用被告及其家人身份 、醜化被告及其家人,然被告自陳無法提出告訴人有何冒用 被告及其家人身份、醜化被告及其家人行為之任何事證(詳 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為反於事實之指摘,且依通常 社會觀念之常態,本案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 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許庭豐之臉書帳號貼 文下方為本案言論,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 誹謗性言論,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傳述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顯係 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 實言論,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 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 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 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 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 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 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前開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 前開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 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任意在網際 網路上以文字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致告訴人 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經告 訴人表示被告所述不實,請依證據判決等情(本院卷第30頁 ),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前從事家具買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SLDM-113-易-80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塑膠袋子壹只、灰 色長袖衣服壹件、灰色護膝貳個、黃色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知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0號麥當勞餐廳北投店(下稱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 ,見吳璟萓留置在該處之NET白色塑膠袋子1只(內有灰色長 袖衣服1件、灰色護膝2個、黃色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物品 )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 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吳璟萓發現本案物品 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璟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 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第27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第一次審判 期日113年10月30日之傳票,係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住所 即戶籍地、限制住居址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 間,至113年10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未 到庭,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通緝到案,經本院面告以審 理程序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且記明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已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依上 開說明,即無就審期間之可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 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有本院訊問筆 錄、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而其所涉罪嫌為專科罰金 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知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通 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我從頭到尾坐在這裡,我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吳璟萓於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後離開,於同日20時15分返回時 ,已查無本案物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竹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62頁至 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112年12月17日19時7分至9分,在告訴人放置本案物品之 隔壁桌之女子(下稱A女),將告訴人放置之白色袋子拿起 來,逐一查看其內物品後放在身旁,於同日19時36分至37分 ,A女再次從內側長椅處拿起一個白色袋子,並將白色袋子 內物品拿出來,並似有將物品放入白色袋子內之動作,另於 同日19時50分至51分,A女站立於兩桌中間走道,彎腰,疑 似有拿取一個白色物品起來查看,後將白色物品往下放置, 而在告訴人於17時55分離開至20時15分返回期間,無人坐在 告訴人原使用之桌子,除A女外,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本案 物品附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偵中 坦承於112年12月17日與鄭達德前往麥當勞北投店,並從其 右手邊座位的桌子上拿一袋東西,交給一樓櫃臺人員,其為 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A女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核與證 人鄭達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2月17日應該有與李知芳前往 麥當勞北投店,我當時確實有看到我與李知芳所坐位子旁邊 ,在我右手邊有一個白色NET的袋子,李知芳當下有跟我說 有一個袋子好像放在這邊很久了,我跟李知芳說不要拿人家 的東西,李知芳就把袋子放回去,但在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好 像不見了等情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即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且於上開時地有取走本案物品,被告 辯稱並未拿走本案物品,自非可採。而本案物品為衣物、護 膝、化妝包,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既明 知該物品係他人之物,仍恣意取走,自有侵占之意圖。 (三)至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係將本案物品交付麥當勞北投店一樓櫃 臺人員等語,惟經證人蔡雅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麥當勞北 投店擔任組長,112年12月17日20時15分,顧客告知我們說 放置在2樓座位區的袋子不見,後來顧客有打電話報警處理 ,當天沒有顧客撿到東西送至櫃臺,當時櫃臺有我跟另一位 員工在工作,我們都沒有接到民眾撿拾得物至櫃檯等語(偵 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麥當勞北 投店櫃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4 時44分至20時59分均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而於20時5 9分下樓離開該店前,未將白色袋子交由櫃臺人員處理等節 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 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經二次通緝到案,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小 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易-62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馨慧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馨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馨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我知道網站程式漏洞, 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向告訴人李山林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經該人通知後,從幫助之 犯意升高,相續與該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月1日)上午,由被告接續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113號便利商店,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殆盡,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②證人蔡佳宏之證言;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不起訴處分書;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⑤便利商店、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蔡佳宏說他的帳戶被凍結, 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借給他。後面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 的錢,所以才去領錢,當時大家都可以領6,000元,我怕6,0 00元被蔡佳宏領走,所以領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 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 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 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精神障礙」,且其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故其認 知及決定能力顯然遠低於常人,先予敘明。被告出於信任友 人蔡佳宏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揆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45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既出於信賴蔡佳宏而提供 本案帳戶供其使用,難遽謂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係供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故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領 取之5,000元係因被告認為係為其所有,故領取後花用,並 不具有詐欺幫助之故意。準此,被告只是因信賴友人方為本 案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故意、幫助故意等,自不得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控就構成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不詳之人佯稱知悉網站程式漏洞,可加入會員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以 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0時2 4分、22時26分、4月1日6時33分、34分、35分,自本案帳戶 提領包含告訴人前開匯款之1,000元、1,000元、1,000元、2 ,0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66頁),並有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2年5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068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260 號函暨本案帳戶代號中文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 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 第47頁至第52頁、存放袋),且經被告坦承為上開提領行為 (偵卷第61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 人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所提領之上開款 項,部分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固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 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 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進而提領之客觀行為,然刑 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 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 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不會構成 犯罪?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繩之評價,自應依嚴 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相互勾稽參照、整 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行為,遽論以相關罪 刑。 (三)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 認其當前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在各項指數分數表現較 同齡者差,就症狀及情緒方面,整理會談、量表及行為觀察 資訊,被告近期幻覺及妄想症狀仍存,測驗中亦可觀察到其 自言自語、自問自答以及表示會有法術干擾作答等情況,另 外近期在身體症狀、難以擺脫之思考與行為、受阻礙的感受 等感到中度困擾,以及有輕度的憂鬱、焦慮、敵意、畏懼等 困擾,並於同年5月6日鑑定後,認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領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8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又其於111年10月3 日至112年3月17日、112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分別至衛生 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均自 述受廟宇控制、有幻聽徵候,而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 130004974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 年12月26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797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 足認被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四)而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2年4月 27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患有安 非他命濫用、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及疑似思覺失調症,且 在精神症狀發作期間,會出現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情緒 激躁起伏等情況,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程度乙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彌封 袋),而該次鑑定時間與被告本件行為時相近,足徵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 而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五)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陳稱:大約一個月前,我的同事蔡 佳宏說他有一個「妹妹」要借他錢,但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 無法使用,拜託我借他帳戶,於是我就同意借給他,便將郵 局帳戶帳號告知他。第一次借給蔡佳宏提款卡,他拿去用了 1至2天後,便將卡片歸還給我,隔約2至3天後,蔡佳宏又在 工廠宿舍向我借提款卡,但這次只有借幾十分鐘而已,當天 就歸還給我了。112年3月30日20時24分至4月1日6時35分, 我名下郵局帳戶有5筆提領紀錄是我本人提領,因為我以為 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9頁);於112年9月14日 偵查中先稱:112年間我同事蔡佳宏向我借帳戶提款卡,我 不知借的原因,過3、4天蔡佳宏才還我提款卡。112年3月30 日、4月1日是我提款畫面,我以為是自己的錢,原本帳戶沒 有餘額,我有向朋友借款,我以為是我朋友匯款給我等情, 後稱:(問:蔡佳宏稱3月30日他載你去提款?)好像是, 提款後我就交給蔡佳宏,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蔡佳宏 說是他的錢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112年11月7日 偵查中稱:(問:為何告訴人李山林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 分匯款5千元至你郵局帳戶?)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我 把提款卡借給他人,提款人是誰我不知道。我雖然有提款, 但我以為那是我的錢,不知道有人匯款給我,後來問我叔叔 ,他說他也不知道,要去警局問等語(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稱:112年3月間,郵局帳戶是我 使用,後來借給室友蔡佳宏使用,他跟我借提款卡使用2次 以上,說有朋友要借錢給他,本來是他要去領錢,後來我也 有領過,我不清楚每筆錢的來源。3月30日、4月1日ATM監視 器影像中人是我,我的確有提領,但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政府 補助金,但蔡佳宏說他朋友會匯錢來,我也覺得奇怪,此部 分要問蔡佳宏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 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錢到底是我自己提 自己用,還是交給蔡佳宏其實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好像有去 提領,但是有花,因為我想裡面會不會有我的錢,因為畢竟 是我的卡片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另稱:蔡佳宏說他的 帳戶被凍結,向我借卡片,因為他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 借給他。後面是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的錢,當時大家都可以 領6,000元,所以我才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蔡佳宏的錢還是 哪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有 郵局帳戶借給蔡佳宏,忘記什麼時候,我想說有普發現金不 知道是5,000還是6,000元,我怕錢在裡面被蔡佳宏領走,所 以才去領等情(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就提 領前開款項,係為借用本案帳戶之蔡佳宏提領,抑或係認為 自己之款項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然就曾將本案帳戶交給 蔡佳宏使用一節,陳述始終一致。 (六)證人蔡佳宏於偵查證稱:112年間我因為詐欺案件,帳戶都 被警示,因為「娜娜」說有匯款給我,我向被告借帳戶,是 我騎機車載被告去領的,被告提領完就交給我,當時我不知 道那些錢是不法所得等語(偵卷第6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我和被告認識3至4年,在人力派遣工作時認識被告, 112年3到4月間我有跟被告說有朋友要匯錢到她的郵局帳戶 ,當時玩網路賭博我跟我老闆都被騙了很多錢,我自己的帳 戶全部都被凍結,妹妹就是「娜娜」說我需要錢的時候跟她 講,我跟她講1、2次,她都有匯給我,我就向被告借帳號, 我記得應該是4次以上。因為我跟被告一起住在新北市,我 就叫被告卡借我去領,有一次是我載被告去領的,有一次是 我請被告自行去領,因為我們加班太累,我睡著,我跟被告 說如果「妹妹」有傳LINE告知要寄錢來再叫醒我,當時我可 能太累,她叫不醒我,問我可能是我的錢,我就說不然你去 幫我領,領出來5千元當時我們用來買生活日常用品。112年 3月30日、4月1日被告所提領的錢是都交給我,因為我們當 時住在一起,就買日常生活用品一起吃東西。被告不知道我 跟「娜娜」之間的事,她只知道我們兩個是兄妹關係而已等 情(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足徵被告前開一度陳述本 件為蔡佳宏向其借用帳戶,其幫忙提款後交付蔡佳宏等節非 屬虛妄。而被告與蔡佳宏為同事兼朋友關係,業據兩人陳述 如前,堪認彼此具有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此信賴,因此同意 出借帳戶,並為蔡佳宏提領款項,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 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可能,並容任該等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再者,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 算於112年3月25日經總統公布,國民可以「登記入帳」、「 ATM領現」、「郵局領現」、「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 冊發放」等5種方式領取6,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開放登記 入帳登記作業,並於同年4月6日起將陸續入帳,若未登記、 亦不符「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冊發放」者,得於112 年4月10日至全國指定金融機構貼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識別標誌0之ATM機臺操作提領,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則被告 於112年3月30日、4月1日提領前開款項時,前述特別預算尚 未發放,然以被告較一般常人為低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似有 可能於前開特別預算公布後誤認已可領取,佐以被告所提領 金額為6,000元,亦與普發現金之數額相當,而帳戶內尚有 餘額5,022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偵 卷第52頁),是其辯稱為避免蔡佳宏借用其帳戶時誤領其部 分之普發現金,因而先提領等情,亦非不可採信,尚難以被 告所辯前後有所不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八)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起訴書所載 ,僅能證明有其他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且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升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SLDM-113-訴-96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麟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配偶莊碧華之胞兄,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6時40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巷甲 ○○住處樓下(住址詳卷),持其所有之鐵條毆打、揮及甲○○ 腹部、頭部,甲○○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前額撕裂 傷1公分、左臉頰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 擦挫傷、左肋骨下挫傷、腹部擦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9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北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企字第1139915705號函暨告訴人1 13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8頁至第31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8頁、第99頁至 第10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8頁),復有鐵條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胞妹莊○ ○為告訴人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誣 賴我撞媽媽,綁架爸爸去新竹,做假驗傷單打爸爸,希望告 訴人給我一個道歉,我去告訴人家二次按門鈴都沒有聲音, 鄰居跟我說告訴人在做早餐,我早點出門看會不會碰到人, 但是按電鈴都沒有聲音,轉進巷子機車騎進去就看到告訴人 出來,我請他給我一個道歉,結果沒有,我回機車拿東西打 告訴人肚子一下,後來告訴人要搶我的東西,我後退不小心 再揮他二下打到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 人雖於20多年前有多方面恩怨,但無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 情,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一時爭吵下手毆打,當無因此即萌生 致人與死之動機或犯意。再者,若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 犯意,自可在第一次攻擊得手,何須要求告訴人之太太下樓 ,然被告僅毆打告訴人,之後三人在路邊拉扯,直至員警及 救護車到場,益徵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堪認其攻 擊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告訴人之傷勢雖有撕裂傷 口縫合,但所受傷勢尚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重 傷害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告訴人於 死地之意欲。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 案發當日發生爭執,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 後之後續動作及告訴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 置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1、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主觀犯意 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犯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早上都會去運動,我那天大 概五點10分下樓,門一打開,就突然有一個人拿一個類似鐵 棒朝我頭部打,我只看到一個紅紅的,好像狼牙棒,他一直 打,我眼鏡被打掉,我問他是誰,我說不認識他,他還是一 直打,他說「我是乙○○」、「搶我的財產,我要給你死」。 他打我大概20幾分鐘,我一直喊救命,我太太就下來阻止, 我太太還跟他下跪,乙○○還是一直打,剛好早上好像有一個 送報紙的,我請他快點報警,他說沒帶手機,後來147巷口 的早餐店有報警,直到警察來他才停手,我當時還是一直努 力抓住被告。我跟他見面次數只有個位數,上次見到他已經 是四年前,被告說是因為之前的訴訟的關係還有財產要給他 的問題所以才毆打我等情(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 第96頁),被告則偵查中稱:我幾乎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 有跟他們聯絡,雖然事情已經發生一段時間了,但是告訴人 對我及我的老婆提告,我覺得自己沒有辦法保護老婆,心中 怨恨、越想越生氣,才會騎機車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想說不 知道可不可以等到他下樓,我坐在機車上等了幾分鐘後,就 等到告訴人下樓,我就衝過去拿紅色鐵條打他胸腹部一下, 告訴人嚇到大叫救命,並想要搶走我的紅色鐵條,我就退後 ,再朝告訴人打兩下,兩下都打到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又 繼續上前要搶我的紅色鐵條,我就退後退到路上,我就跟告 訴人說「叫阿華下來」,我妹妹即告訴人的老婆聽到告訴人 一直大喊救命就下樓査看,我妹妹下樓後,就一邊拉住我, 一邊拉住告訴人,並叫告訴人上樓,三個人僵持不下,往路 口走,後來警察跟救護車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稱 :我騎機車彎進去,停好車看到告訴人走出來,我過去要他 給我道歉,告訴人不願意,我就回機車拿鐵條打他的腹部一 下。告訴人要上前搶我的鐵條,我後退揮他臉部二下,他再 往前把我雙手抓住,到警察來為止。他一直喊救命,我叫我 妹妹阿華下來,沒多久我妹妹下來抓住我們二人的手,再隔 沒有多久有一個人經過,我妹妹叫他報警,那個人說沒有帶 手機,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三個人就鬆手,我沒有講「搶 我的財產,我要給你死」,我妹妹沒有下跪求情叫我不要打 等情(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訴訟、財產糾紛,惟平日素無往來,於 案發當日被告持鐵條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呼救後,莊○○即下 樓制止,告訴人與莊○○抓住被告之手,莊○○請路人報警遭拒 ,後警方到場時三人方鬆手等情相符。而本件係由第三人於 113年8月21日5時10分報警,警方於同日5時16分抵達,當時 告訴人、莊○○將被告夾在中間,抓住被告之雙手等情,有台 北市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查 (偵卷35第頁至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 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訴訟、財 產糾紛,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惟難認其等有深仇大恨足使 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至告訴人雖陳述遭被告毆打約20 分鐘,然依其前開所述約5時10分下樓、徵以第三人於5時10 分報案及警方係於5時16分到場,此部分恐有誤會,又告訴 人指述被告口稱「我要給你死」乙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就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為長柱形鐵條,一側有調節 用之螺絲,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39頁),則被告 供稱該鐵條係其擺攤時用以調節桌子高度之高低腳等語(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應屬有據,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之意,當可準備鋒利之刀刃,俾使告訴人無從招架。 4、告訴人係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左臉 頰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左肋骨 下挫傷、腹部擦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傷勢較嚴重者為肋骨骨折,其餘部分固分布於 頭部、右手臂,其中頭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然傷口 非深。又告訴人於受傷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於同日 5時20分時,意識清楚,於同日5時35分急診治療,經護理人 員評估意識清楚、血壓或心跳有異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 動力穩定,後得於10時15分至32分在急診室製作警詢筆錄, 於同日19時10分出院等節,除可參告訴人警詢筆錄、診斷證 明書所載時間,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企 字第1139915705號函暨告訴人113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8頁),足徵告訴人之傷勢應 非嚴重,尚無可能危及其生命之情,此除因被告使用之工具 ,亦足證被告就攻擊告訴人頭部時所施力道尚非猛力,是被 告持前開鐵條毆打、揮及告訴人腹部、頭部之舉,客觀上是 否確足使告訴人之生命受有危害,已有高度可疑,更無由逕 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或有認識其行為 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情狀,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殺害告訴 人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5、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二人衝突之原因、被告行為時之 動機、使用兇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下手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事後之 態度等情,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 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惟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傷 害罪名(本院卷第16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 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暨被告自承之 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擺 攤為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 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訴-922-20250114-1

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 ,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要與日商雙葉公司和解,我的子女都在 服刑,我還要扶養2名未成年的孫子,我覺得原審判太重, 我沒有這麼多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又再度販售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而侵害日商雙葉社公司之商標權,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與日商雙葉社公司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 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所 生損害多寡,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 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為量刑,原審量 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 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 錯誤,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聯繫被害人於原審之 代理人後安排兩次調解,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非被告 無和解意願,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4

SLDM-113-智簡上-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昇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假買家之身分向劉怡穎佯稱:想向 劉怡穎買東西,但無法下單,請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 復佯以旋轉拍賣客服向劉怡穎稱:需要通過帳戶認證,須依 指示登錄網路銀行並輸入銀行代號、帳號及金額云云,致劉 怡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劉怡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翁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黃國智跟我說他欠車貸,款項若 匯進他的戶頭會被扣走,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我沒想這麼 多就借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向告訴人劉怡穎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 後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立卷第9至11頁),復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立 卷第7至8、12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國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向被 告借過本案帳戶,我自己的帳戶也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2至13頁),佐以被告自陳與黃國智僅認識一年多等情 (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與黃國智交情並不深,若黃國 智有借用帳戶收款需求,大可逕向家人或熟悉的朋友借用即 可,何須大費周章轉向不相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且被告猶 願意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使用,亦與常情有別。此外, 個人金融帳戶屬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借 予黃國智,衡情當會妥善保存相關對話紀錄或書面借據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絕非歷經偵查與審理均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然其於偵查起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益徵證人黃國智證稱並未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乙節較 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等情,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 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 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見前述,顯見被告確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又被告為於案發時已45歲,自陳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空調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顯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 會脫節之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 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 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 他人作為匯入、提領所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 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果與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領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 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之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其自應負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 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竊盜、加重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空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SLDM-113-訴-1022-20250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雍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黃雍倫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妨害 兵役、重傷害、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板 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 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1號   被   告 黃雍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倫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處附近,因細故與曾瑋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攻擊曾瑋傑,致其受 有頸部多處撕裂傷7X0.6X0.3公分、5X1x0.5公分、3X0.2X0. 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瑋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水果刀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4張及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所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宿仇大恨,衡諸常情應 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況被告於持刀械之情形下,苟有 殺人之意,被害人應無僅受有上開輕微之傷勢,是被告應無 殺人之犯意,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SLDM-113-審簡-1494-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55、12694、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中文名:奈爾 、布萊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命觀察、勒戒 ,所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 尼)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施用。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商店及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大麻之大麻 煙捲1支、煙彈1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大麻2 包(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及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2695卷第13至21頁、偵11555 卷第75至79、435至439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60 、176、226頁),核與證人PANGANIBANMARIA CORAZON BELI RAN(瑪莉)、ABAOAGLOUIE SARMIENTO(羅亞)、PAZJULIU 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CRUZCRISTINA BALDO VISO(葵思)、PADILLOHONEYLYNN TINO(漢妮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95卷第81至87、125至13 0、199至202、217至224、159至169頁、偵11555卷第407至4 17、482至484、492至494、498至500、504至506頁),並有 證人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與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695卷第89至9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 1號鑑驗書、大麻篩檢照片2張(見偵11555卷第511至513、5 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3 5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8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 113M081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55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 89頁)、證人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76、113M08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0日原始編號113M 076尿液檢驗報告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113M080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12695卷第207至211、261至263頁、偵11555卷第48 8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同意書、搜索及查扣證物照、贓物發還具領單(見偵11 555卷第353、369至392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是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成年之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行為,均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8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㈡、㈢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 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 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借提被告調查毒品上游,調查結果認 目前僅有綽號之人可供查察,尚無法確認其真實年籍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901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 48頁),是檢警並未能循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 轉讓偽藥及持有毒品,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廠上 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 類型、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 承為非法移工,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煙 彈、煙捲,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 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而收取之1,000元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57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28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簡稱偵1155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簡稱偵1269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簡稱偵1269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補充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9、20 晶體,驗餘淨重11.1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⒉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1、2、3、19、20,應予更正 2 煙彈 2個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3頁) 3 大麻煙捲 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1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煙捲,驗餘淨重0.8932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4 大麻 2包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7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本院卷第83頁) 5 VIVO行動電話 1支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起訴書誤載為APPLE行動電話,應予更正 6 電子磅秤 3臺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起訴書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 7 分裝夾鍊袋 1批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起訴書誤載為15只,應予更正

2025-01-07

SLDM-113-訴-597-20250107-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亞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加菲貓」、「湯姆貓」 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G暱稱「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 勒」、「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 「魔人啾啾」、「康納」、「雷神之鎚」、「蘑菇醬2.0」 之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雷神國際-幣商蕭美女」聯 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 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 (下稱機房),於113年2月月初,向孫翠英佯稱使用虹裕AP P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 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加入會員、購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 資交易為真實,嗣孫翠英欲提領獲利,經「虹裕官方客服NO .1」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客服人 員要其於113年4月23日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264萬元, 孫翠英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蕭亞 婷遂與「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蕭亞婷於113年4月24日自統一便利超商ibon 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個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復 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統一便利超商川金 門市取款,蕭亞婷即於同日10時,在上址,向孫翠英出示前 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孫翠英而行使之,再收受其交 付之餌鈔,表彰蕭亞婷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及於同日欲收受之264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嗣蕭亞婷 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孫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孫翠英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蕭亞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 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 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虹裕APP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蕭亞婷 詐欺案(現場)照片、蕭亞婷詐欺案(TG相關)照片等存卷 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90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 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 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 ,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 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 機房、「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 (三)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列印附表1、2所示文書 ,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再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收取,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 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 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 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 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 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 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 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桂林仔 」、「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蘑 菇醬2.0」、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 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經告訴人表達:我一生所有都被 詐騙集團騙光,我先生臥病在床,沒有錢請看護,希望被告 把後面的集團講出來,讓我拿回一點錢。若被告沒有誠意, 請判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兼衡被告 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自稱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前因車禍而 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蓋印於本案收據所用,屬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在本件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1張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4 蕭亞婷印章1個 5 工作證1張

2025-01-07

SLDM-113-訴-7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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