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邱國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慶祥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
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
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因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萬8,535元【計算式:462,942+14
,115,593=14,578,53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0,456元。
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TPHV-112-家上-190-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