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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異議人 謝木榮 顏文彬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上訴 人 即 相對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事件),因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然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依照前揭說明,不得抗告,亦非屬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已於20日內以郵局掛號寄送上訴狀及相關文件云云,惟原法院係於113年8月13日始收受前揭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27頁),斯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於將屆不變期間前,未選擇直接向原法院遞狀,而選擇以郵遞方式提出書狀,而致延誤不變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2-10

TPHV-113-審上易-1046-20241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葶 送達代收人 莊惟茜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沛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 3日止,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廖瑩達同居並發生性交 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嗣更正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初次 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見本院卷第223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 新北市○○區,育有2名子女。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 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之○○○○餐廳(下稱○○○○餐廳),與在該餐廳工作之上訴人結 識。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伊配偶,竟於111年12月26日○○○公 司尾牙後之晚間,與廖瑩達一同返回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頂樓加蓋之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發生性 交行為,並自是日起於該處同居。嗣其等各於112年1月、2 月調職至○○○公司位在新竹縣○○市之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 上訴人○○住處同居,期間共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直至112 年5月23日伊察覺有異並質問廖瑩達後,其始搬離該處而結 束同居關係。是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使伊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廖瑩達同居及性交,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伊與廖瑩達調職至○○餐廳後,均住 在公司所提供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員工宿舍(下稱○ ○員工宿舍),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同居在○○,不足 採信。縱認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與廖瑩達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 ○○區,育有2名子女。  ㈡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餐廳,111年7月5日起調 職至○○○公司台北總部,112年2月1日起調至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餐廳○○店。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 ○○○○餐廳,111年9月10日起調至台北總部,112年1月1日起 調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餐廳。  ㈢○○○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 牙。  ㈣上訴人與廖瑩達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 舍。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㈠上訴人是否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 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如有,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同 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⒈經查,證人廖瑩達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係伊在○○○○餐廳 上班認識的同事,上訴人知道伊已結婚,伊有帶被上訴人去 員工旅遊。伊曾與上訴人一起住在上訴人○○住處,期間與上 訴人發生4、5次以上之性行為,有使用保險套,伊不記得第 1次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伊是跟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吃 完尾牙後發生性行為,沒有講具體時間,這應該是兩人第1 次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20、122、123、125頁)。又○○○公 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牙(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證人廖瑩達與上訴人初次性行 為之日期應係111年12月26日無訛。參以廖瑩達出具聲明書 表示:本人坦承有外遇,對象為上訴人……同居約5個月在女 方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廖瑩達並證述:聲 明書係伊寫的,當時被上訴人覺得伊還沒老實講,伊說可以 寫這份給她當事證,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與廖瑩達 為性交行為,並自是日至112年5月23日止同居,期間共發生 4至5次性交行為等情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上訴人調職至○○餐廳後,均住在○○員工 宿舍,如何與廖瑩達同居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廖瑩達 固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舍(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然借用宿舍與實際居住該處究屬二事,且 經本院函詢○○○公司有無上訴人與廖瑩達借用宿舍期間實際 居住及進出宿舍之日期、時間相關紀錄,該公司以113年10 月15日○○○113字第1131015號函復並無相關紀錄(見本院卷 第129、181至182頁),自無從逕認其等調職後均住在○○員 工宿舍。復觀諸證人廖瑩達證稱:伊與上訴人在○○沒有同居 過,但有在○○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佐以被上訴 人主張廖瑩達假日返家時,屢次騎乘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20日(週六)在新北市○○區住家地下室拍攝之機車照片為證 (同上卷第1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機車為其所有(同 上卷第208頁)。衡以常情,由新竹縣○○市騎乘機車至新北 市○○區,顯然過遠,而○○至○○則是機車代步之一般距離,是 由廖瑩達假日返家時係騎乘上訴人之機車乙情,足以證明其 並非均住在○○員工宿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於 112年間調職至○○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上訴人○○住處同居 乙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廖瑩達聲明書所載作成日期係112年9月15日 ,本件起訴日為112年8月8日,是聲明書顯係其為家庭和睦 而臨訟製作,又其證稱書寫承認書時被上訴人尚未起訴,與 聲明書之記載矛盾,且廖瑩達目前因案在監服刑,有賴被上 訴人會客及寄送物品,證詞有偏袒之虞云云。惟按證人為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 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 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廖瑩達於原審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經 本院詢以上訴人與廖瑩達有何糾紛,上訴人僅稱有金錢借貸 關係(見本院卷第273頁),自難認廖瑩達有何甘冒偽證罪 責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其係於113年3月5日到庭作證 ,距上開聲明書作成及本件提起訴訟已時隔約半年,因時間 久遠而未能清楚記憶時序,毋乃人情之常。證人廖瑩達經質 以上情時亦稱:可能是伊時間上有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實難憑此逕認其證述俱不可採。  ⑵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對廖 瑩達稱「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承認你們已經發生過了 ?」廖瑩達答以「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另於11 2年5月24日,廖瑩達對被上訴人表示「根本沒幾次好嗎」、 「真的是尾牙喝醉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 廖瑩達對上訴人稱:「我不知道你什麼心態,打給我老婆說 那些,今天不管我跟我老婆怎樣,我都不可能選你」等語, 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係其與廖瑩達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83頁)。足認廖瑩達確曾向被上訴人坦承於公司尾牙後與 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並曾因與廖瑩達之婚外情而致 電被上訴人。況證人廖瑩達曾具體證述關於上訴人私密部位 等身體特徵(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就此未曾表示與 事實不符,均可佐證廖瑩達證述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 同居等情,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爭執其證言不實,自非可 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 期間,與廖瑩達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 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同居近5個月,期間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而上 訴人明知廖瑩達已婚,仍與之同居及為性交行為,對被上訴 人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殊非輕微,並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兼衡被上訴人係全職母親兼職居家○○工作,上訴 人任職○○○○店,及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 第59、85頁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上訴人雖辯稱:與本件事實相類 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等裁判僅酌定10萬元慰撫 金,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判決之 基礎事實,與本件上訴人行為態樣、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據此而為抗辯,不足憑採。 (三)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 (見原審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 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113年11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故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10

TPHV-113-上易-808-2024121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邱國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慶祥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 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 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因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萬8,535元【計算式:462,942+14 ,115,593=14,578,53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0,456元。 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2-家上-190-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武大為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委託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所在基地(下 合稱臺中房地)時,無意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且因臺中 房地壁癌漏水,屋況不佳,方僅以新臺幣(下同)328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上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上億公 司買受後,除申辦陽台補登面積12.13平方公尺外,又重新 裝潢,始能以49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林威廷(下稱系爭價差 事件),因此所生價差162萬元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本不得 僅因武大為投訴即對外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復未善盡查證義 務,於112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先後刊登標題為「消費者 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 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下稱系爭報導),及上傳名稱為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 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等【CNEWS】」(下稱系爭 影片,與系爭報導合稱系爭新聞)至其所經營之「CNEWS匯 流新聞網」之YOUTUBE頻道。系爭新聞標題聳動,用語輕蔑 ,未將對伊有利之事實全貌揭露,致伊之名譽、商譽嚴重受 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 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或判決全文以 回復名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涉及公共利益,且係伊就武大為之 投訴內容所為報導,並無捏造、竄改或虛構,伊無詆毀上訴 人名譽之惡意故意。伊已完整刊登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同時 並陳不同觀點以供讀者自行判斷,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㈢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附表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 或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訴外人武大為夫妻於109年6月5日委託上訴人出售臺中房地 ,經以買賣總價金328萬元售出(下稱第一次買賣),於109 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億公司;上億公司嗣於110年1月28 日,再以490萬元價金將臺中房地售出(下稱第二次買賣) ,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威廷;臺中房地於第一、二 次買賣時所標註之主建物面積均為2層、60.8平方公尺,惟 附屬建物則各為0、12.13平方公尺,且實際屋況因第二次買 賣時有重新裝潢而不相同;系爭新聞為被上訴人所發表,被 上訴人亦有權刪除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對系爭價差事件所為之投訴 不實,系爭新聞不應刊登,竟仍以聳動標題、輕蔑用語而公 開刊載,且未揭露對伊有利事實之全貌,不法侵害其名譽,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又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 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 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 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惟允許民眾「接 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 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 ,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 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 之功能。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 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㈡、系爭新聞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惡意報導:   稽諸系爭新聞全文內容,以粗體大字標題記載:「【有影】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 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見原審卷第307頁), 平衡呈現消費者與上訴人雙方意見衝突狀態,未見被上訴人 刻意偏頗消費者。其次,系爭報導前半段共分10段,各以諸 如「新北W姓夫妻向本刊《CNEWS匯流新聞網》爆料」、「回憶 起賣房過程」、「W先生表示」、「W太太表示」等第三人角 度起頭破題,記載武大為及其配偶自述臺中房地出售經過、 系爭價差事件及個人情緒反應;後半段則分11段,由上訴人 以文字、附圖照片回應武大為之質疑(共5段、篇幅將近A4 紙兩面),上訴人並表示:「……。現上述賣方投訴內容完全 與約定不相符,貴媒體當應合理查證,否則即為故意不實之 報導,本公司必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如貴媒體仍執意報導 本件爭議,請將以上聲明,連同附圖全部內容一併完整刊登 ,以免產生誤導會損及本公司權益及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 競爭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依系爭報導 行文結構,可見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報導中以前後各大段內文 ,並陳消費者與上訴人對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不同面向說明 ,繼於系爭報導中引據財政部《房地合一2.0》公布數據,說 明:「《房地合一2.0》自2021年7月上路至去年底,遭課徵45 %重稅的短期交易案件突破4.2萬件,總獲利高達334億,每4 件房市交易,就有1件屬於短期交易,顯示炒短線的投資客 獲利驚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新聞報導之重點, 乃在探究不動產交易市場短期交易之投機與防範甚明。因上 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價差事件並非單純僅出於陽台面 積補登手續所致,被上訴人亦立即刪除相關爭議文字,並將 上訴人之回應照刊,且再次查證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後指出: 就武大為所投訴之臺中房地,於陽台補登手續辦理前後權狀 面積差異超過房屋面積10%;上訴人回覆時所提及與臺中房 地同年、同坪數、同巷弄、同樓層之物件亦有短期內價差幅 度高達39.6%之短期交易之高價差案例(見原審卷第313至31 4頁)。細讀被上訴人於系爭新聞中所使用標題、文字內容 、照片、查證結果,盡皆中性,未見偏激,任依上訴人之請 求,將上訴人屢欲澄清之論點及圖片兩度完整刊登,就系爭 新聞上開夾敘夾論之前後文義及篇幅觀之,實難謂系爭新聞 為被上訴人非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報導系爭新聞以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委無可取。 ㈢、系爭新聞完整指出造成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   細繹系爭新聞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07至314頁),起頭固 見武大為因系爭價差事件發生而向被上訴人投訴自己辛苦一 生賺來的血汗錢被無良業者和投資客賺走,成為臺灣炒房的 犧牲者(見同上卷第311頁),惟系爭新聞於轉述武大為之 抱怨後,隨即緊接完整刊登上訴人就臺中房地陽台面積補登 手續之回應內容(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顯見被上訴人 並無意偏袒武大為而刻意渲染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係肇始於單 一因素所造成。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要求完整刊登 臺中房地新舊屋況及裝潢成果照片後,隨即刪除有關武大為 就「陽台坪數未計算在權狀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投訴內容 ,並再次向上訴人查證對系爭價差事件之發生原因,且將上 訴人強調影響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包含:陽台面 積補登坪數差異事由、屋況有嚴重漏水壁癌及重新裝潢後轉 賣等3大事由完整刊登(見原審卷第313頁),益顯明瞭。足 認被上訴人已充分揭露造成系爭價差事件之不同原因,並無 惡意隱匿對上訴人有利之新聞事實而故意不為報導之情。上 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刪除消費者之部分投訴、或刊登 上訴人之回覆內容,卻未進一步積極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報導 內容,逕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無以 憑採。   ㈣、系爭新聞與事實並無不符:  ⒈證人潘思萍(臺中房地仲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始終不 確定臺中房地陽台可否辦理補登,一直到本案報導發生後, 伊才知道原來是辦理補登陽台面積。武大為曾詢問伊辦理陽 台補登要多少錢,伊告訴他說要1萬5至2萬上下,也有說從 申請到補助暨完成需要一個多月的時間;伊有跟武大為說, 如果陽台補登,陽台未補登的利多就不存在,因為使用面積 未登記時,不動產的每坪單價就會提高,加上系爭房地本來 就有的漏水、抵押債務承擔,雖然還是能賣在行情內,但卻 是處於行情偏低的價格位置,當時的行情是15至17萬元,補 登後行情會靠近15萬元,不補登行情就會接近17萬元,伊計 算後有跟武大為說補登跟未補登後的售價金額差不多,都是 300多萬元,武大為聽了之後就問伊說價格都差不多還有必 要補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355至356頁)。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武大為投訴媒體時,已明確表 達自己是將整體房屋為出售,不論補登與否應該都要沒差別 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潘思萍雖為專 業仲介,仍無法斷言臺中房地可否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武大為豈有可能因受潘思萍之正確告知,本於理性思考而同 意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大為受其 公司人員告知後,明知其得辦理卻拒不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 續云云,顯非事實。  ⒉其次,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可知辦理 陽台面積補登所需之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等費用,依112年1月13日修正前後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 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依序各為200元至800元、200至1,000元 不等,至於登記規費則依土地法第67、77條規定,以每張權 利書狀費用80元計算,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可見潘思萍逕向武大為表示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至少需要花費1萬5,000元以上才能辦理,亦嫌誇大。  ⒊再者,潘思萍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業房仲人員,對於如何提高 賣價而使賣家得因出售不動產而獲利,本應知之甚詳。詎潘 思萍於受託出售臺中房地期間,非但不曾積極建議武大為藉 由諸如:改善臺中房地之壁癌漏水、重新裝潢或辦理陽台面 積補登等方式以提高賣價,反而還以話術讓武大為誤信如不 為陽台面積補登將能取得高於行情之出售利益,實際上卻僅 係以紙上富貴(即以相同賣價除以有無加計補登陽台面積不 同)誘使武大為自動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參以潘思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大為當時比較在意債務能否清償完 畢、要不要負擔屋況瑕疵,當時武大為女兒在日本讀書,他 也需要大筆資金一次清償自己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益徵潘思萍趁隙利用武大為當時經濟困窘而急於出售之 心態,誤導武大為捨棄不為陽台面積補登或為其他有利於房 地售價提高之相關積極作為。則武大為事後發現臺中房地在 其售屋後半年內轉手賣出即有高達49%之系爭價差事件發生 ,本於因未受仲介對等資訊告知之不平,質疑系爭價差事件 發生與上訴人所為仲介有關,自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據此 向武大為查證後對外報導系爭新聞,尤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可言。至上訴人固提出「2024信義房屋品牌資產影響 研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65至378頁),主張其名譽( 商譽)權已因系爭新聞而遭侵害云云,惟系爭新聞既無不實 ,又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後平衡報導,有如前、㈡及㈢所述 ,縱令被上訴人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引發輿論爭議,終與侵害 名譽權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新聞不實且已不法 侵害伊名譽(商譽)權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報導系爭新聞,亦不得為被上訴人 決定如何呈現系爭新聞: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就系爭價差事件所為投 訴不實,猶執意刊登系爭新聞,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云云。惟武大為向被上訴人所為投訴內容並無不實,且經被 上訴人查證,已如前述,況臺中房地於109年6月5日以328萬 元完成第1次買賣,並於110年1月28日又以490萬元完成第2 次買賣,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 參。足見武大為指訴臺中房地於其售出後,未及半年即發生 162萬元、占比49.39%(計算式:1,620,0003,280,000100 %=49.39%)之價差幅度,確有所據。不動產標的交易,於短 時間內發生接近50%之價格差異,與我國社會經濟活動及交 易安全有密切相關,則探究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原因,避免 未來類似紛爭再燃,自屬與公益有關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 本於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自得為報導,上訴人不得無故禁 止。至被上訴人採取何種立場報導系爭新聞,又究係應以自 己口吻主動闡述媒體意見,抑或僅單純透過當事人之回應而 被動傳達第三人意見,概屬新聞報導之表見自由,不容上訴 人置喙干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對之為有利新聞報 導而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新聞並 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3-上-548-20241210-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盧盈任 被 上訴人 李宥慧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不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原審誤依第一審裁判費 計算而命補正4,850元,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尚欠2,425 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家人於同年月13日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領取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9 至1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2-04

TPHV-113-審上易-889-20241204-2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98號 原 告 蘇秋琴 被 告 張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對林美竹、馬湘珉等人為詐欺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何 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 有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損害云云,然非屬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 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 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至有管 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並願繳交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5 頁)。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2-04

TPHV-113-審訴易-98-20241204-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0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柏源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陳柏源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等語,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柏源無罪,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9頁、第53頁、第57至62頁),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陳柏源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為新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2-04

TPHV-113-審簡易-408-20241204-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建樺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新臺幣390萬元之行為 ,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 暫免繳納者外)」,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回函僅表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未表明請求依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2-04

TPHV-113-審訴-71-20241204-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張晁烽 參 加 人 張之瑋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 被 上訴人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號0樓之00 李文欽 戴麗珠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0樓 李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減縮上 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 力,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 應行補繳之裁判費者,其上訴仍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台 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2萬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8萬3 ,472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3日送達上 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23 頁;回證卷第29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 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上訴人雖於補費裁定送達後減縮上訴聲明請求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前述說明,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 其效力,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仍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2-04

TPHV-113-審上易-115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徐國萬 徐永威 徐國垣 徐國壤 徐國能 湯貴媖即徐東郎之再轉繼承人 萬鴻坤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政即萬維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萬鴻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仲豪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孝慈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戴笑妹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樟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湘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武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春和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美玉即萬維之繼承人 許宜宜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鈞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芯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丹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黃財福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曉薇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冠理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月枝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徐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關於「湯貴瑛」之記載,應更正 為「湯貴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9

TPHV-113-上-12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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