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致和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分享訴外人楊尚恩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57分所刊登針 對訴外人田政弘(臉書暱稱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被 上訴人與田政弘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文章(下稱系爭貼 文)後,竟於當日13時57分後之某時,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 個人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串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 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對 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藉此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操守及社會 評價,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基於向訴外人王奕凱、田政 弘及「甲○○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查證後,所得「被上訴人就其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 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之基礎 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價,並非無端虛構 。又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公職,按一般社會用語習慣,「污」 字僅用在形容某人就其掌管之金錢去向不明或執行無果等不 誠信行為,尚無從逕解讀為「貪污」作為,而被上訴人身為 政治人物,就其從事政黨或組織工作衍生之財務問題,自得 受公眾檢視與批評,尚不得以過苛標準要求評論者之言論與 查證程度,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 ,既經查證,伊本於查證基礎發表主觀評論,即未涉不法, 非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對其政治工 作產生不利影響,亦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經合理查證 程序,其所為係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係屬 適當,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㈠系爭言論 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 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 有違誤。又社會上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之人,若有款項運 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本即會以「污」字形容,原判 決將糸爭言論之「污」字限縮解釋為指涉被上訴人非法取得 大量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據此論斷上訴人應就此等解釋所指 情形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錯誤認定言論性質與得適用阻卻 違法事由之違誤。㈡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涉「上訴人就其先 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 作成效無果」情形,確已查證與被上訴人共事過之人張貼之 系爭文章,亦已向田政弘查證該文章真實性,又再向王奕凱 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查證與所引 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㈢被上訴人為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 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 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查證資 料與所得資訊未能與原判決片面解釋之系爭言論意旨呈現分 毫不差之吻合,論斷上訴人未盡合理査證義務,實已過度苛 令上訴人應負完全真實之查證義務。㈣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 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 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上訴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於108年8月8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有臉書帳號「Vi 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尚恩之 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之成員 留言回應。  ㈡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謝賢所發表之「 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為「Ning Hsian 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曾於網路上瀏覽過系爭文章(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 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 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 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 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 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 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 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 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⒉經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於108年8月8日,有臉書帳 號「Vi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 尚恩之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 之成員留言回應,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 謝賢所發表之「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 為「Ning Hsian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社團首頁截圖、系爭貼文、系爭言論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67、169、175頁),堪信為真實。就系爭 言論觀之,上訴人使用「他污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 走」等文字,係陳述被上訴人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 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 傳述指摘被上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 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 之形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堪認系爭言論客觀 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系爭言論雖係 發表於封閉性之系爭社團,然侵害名譽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況於 111年7月初上訴人關閉系爭言論閱覽前,系爭社團於111年6 月間仍有成員786人得瀏覽系爭言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社團首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則不論上訴人 發表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系爭言論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夾敘夾議(見本院卷第5 6頁),亦即包含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張係事 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不論係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或僅屬事實陳述,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 意發表言論」,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 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 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有違誤云云,委不足採。又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 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亦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民事事件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 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言 論為真實,縱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 而為適當之評論,方可阻卻其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免責。  ⒋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文章、訴外人李嘉宇之臉書首頁截圖、108 年3月5日李嘉宇與田政弘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原審卷第121、122、367至370頁),以證明系爭言論係依 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論述,且系爭文章係由與被上訴人共 事過之李嘉宇所張貼,並提出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同年1 0月26日審判筆錄之王奕凱、田政弘證詞(見原審卷第199至 237頁),以證明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又再 向王奕凱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為李嘉宇所張貼,且李嘉宇曾與被 上訴人共事過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文章之內容僅屬單 純指控而未載明有何證據可憑,李嘉宇縱然曾與被上訴人 共事過,亦難推論李嘉宇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確實屬實 ,且其中第12點係記載「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400萬給 他的團隊做網路宣傳,結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 後直接離職,嚇到李登輝基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就其文意觀之,係指被上 訴人之團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 執行成效不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 被上訴人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 系爭言論,尚難認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 表之合理評論。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刑案112年10月26日審判 筆錄之田政弘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7頁)。然依 田政弘之證詞觀之,其雖證稱與上訴人曾討論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惟田政弘並非親自見聞或參與被上訴人與李 登輝基金會間資金事務之人,其對於如何確認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為真實,僅泛稱聽聞該圈子很多人在流傳而認 為有可信度,則上訴人縱然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曾與田 政弘討論系爭文章之第12點內容,田政弘亦僅係將其聽聞 事項再轉述予上訴人而已,至多僅係討論由何管道聽聞此 事,並非查證事實真相為何,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 審卷第199至215頁),證人王奕凱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離開民主維新後,新任負責人跟伊說該黨之前有向李登輝 基金會申請經費,金額約100萬元至120萬元,由被上訴人 及幹部去做活動,然經費怎麼花的,用到那裡去了,沒有 什麼成效,李登輝基金會認為提供經費給被上訴人辦活動 ,並未達到更多人參與之結果,認為成效不明顯,就不願 意再繼續提供,伊於107年間餐會有與上訴人轉述這些事 情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並未告訴伊 說被上訴人「污走」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之經費,伊亦未 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污錢」、「污了400萬元」等語 ,就上開王奕凱之證詞觀之,王奕凱亦僅係向上訴人轉述 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說法,被上訴人擔任民主維新負責人 期間,曾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100萬元至120萬元經費,然 辦理活動成效不佳等情,對照系爭言論內容,不僅金額不 符,且王奕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或轉述被上訴人有「污錢 污很大」、「污了400萬元」情事,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 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縱然上訴人於系爭 言論發表前,有與王奕凱談論上情,因系爭言論與王奕凱 所表達或轉述之內容不符,亦難作為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查證與所引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 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且 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 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 ,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 云云,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經查,上訴人登記 為「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資訊軟 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管理顧問或 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業務,上訴人有多年於網路經營事業之 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 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聞報導截圖等為證 (見系爭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1、55頁) ,顯然上訴人係從事網路及資訊相關事業,本應深知網路 傳播言論之影響力,且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誠 信及從政適切性之指摘,就其名譽權之侵害影響甚大,自 應經過較嚴格之合理查證程序,然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 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 相信被上訴人有「污走」李登輝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 實,況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後,於「謝賢」詢問:「我 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庭番眾嗎?」,而有意探討 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及真實性時,上訴人卻以:「我是歷 史本文」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其以系爭言 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且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關資訊 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 表系爭言論,縱然被上訴人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 免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目前就 讀碩士班,長期從事政治工作,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 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月薪約 65,000元,其名下有房地、田賦各1筆;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曾擔任新創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文宣工作,月入約8萬 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房地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7頁及卷 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社團有786名成員,上訴人於108年 8月8日張貼系爭言論,其下即有13人按讚,並獲網友18則回 應,有系爭社團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81、175 頁),而系爭社團直至111年7月初始關閉閱覽系爭言論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系 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名譽所 受損害非輕,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上開 審酌誠屬適當而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 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 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 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反而於政壇上逐步高昇,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縱已有他人於網路上 發表系爭文章,惟系爭文章第12點之文意係指被上訴人之團 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執行成效不 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 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 行為,已認定如前所述,尚難因系爭文章早已流傳即認上訴 人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上訴 人發表系爭言論後,縱然被上訴人於政壇上逐步高昇,亦係 與其個人能力有關,此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誠屬二事,尚難以被上 訴人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 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即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未有貶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13

KSDV-113-簡上-55-20241213-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655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4,9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2

KSDV-113-再易-17-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張濟麟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鄭莉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 ,嗣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算(見審訴 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其前夫即訴外人呂振欣之名義,向呂 振欣任職之尚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借款18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4日以其名 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尚弘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以擔保 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履行。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與呂振欣協 商離婚事宜,呂振欣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抵押借款清償完畢, 才願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而欲出售系爭房屋並將得款用於清 償系爭抵押借款。惟系爭房屋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會影響 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被告遂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先以該款項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兩 造並無特別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僅有口頭言明被告於系 爭房屋售出後即應還款,原告並已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 1月19日,分別匯款40萬元、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 告名下帳戶,惟被告迄未還款,經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 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如數返還130 萬元借款,而被告於112年9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後猶置之不 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共計1 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呂振欣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須先清償系爭抵 押借款才願與其離婚時,原告正在追求被告,故原告獲悉上 情後即贈與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用於清償 系爭抵押借款及日常花費,待被告與呂振欣離婚後,兩造即 成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是系爭款項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以原告名下帳戶分別 匯款4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㈡原告前於112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限期被 告於112年10月15日前返還本件130萬元借款,被告並於112 年9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112年10月16日起起算。  ㈣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月4日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陳俊宏,復於110年12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  ㈤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與呂振欣兩願離婚。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30萬元,原告 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舉系爭款項 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地政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系爭抵押 權設定及塗銷之地政申請資料、證人蔡慧玲之證詞為證(見 審訴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7-82、109-143、88-92頁)。 惟查: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確有匯付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過程、系爭款項之用途係供被告清償 系爭抵押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本院卷第134-135頁),固堪認定為 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並以前開情 詞抗辯,則揆諸首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原告 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未必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亦有可能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且被告收受系 爭款項後如何運用資金,均得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要難 僅憑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 其自身債務等節,即得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準此 ,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有就系爭 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舉證以核實其 說。  ⒉原告雖以證人蔡慧玲之證詞為證,並經證人蔡慧玲到院具結 證稱:伊係房屋仲介,先於109年間因房屋買賣而與原告結 識,後原告於110年間再介紹被告與伊認識,被告並向伊告 知因呂振欣要求其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才願與其離婚,故被告 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委請伊幫系爭房 屋估價;嗣因伊調閱系爭房屋之謄本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上 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向被告建議先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再行出售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會較理想; 惟伊於110年12月8日欲再次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 ,被告卻向伊表示其不出售系爭房屋了,經伊詢問被告為何 其不用出售系爭房屋即可有金錢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被告向 伊表示「你看不起我嗎?是我的家人借我錢的」;嗣伊再回 頭詢問原告,原告才跟伊說其借款180萬元予被告,其中130 萬是給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借款、50萬元是給被告購車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8-92頁)。惟查,自證人蔡慧玲上開證詞 以觀,其實際經歷者僅有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之經過,就證 人蔡慧玲如何得知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系爭款項為 原告所借貸乙事,其明確證述:「(兩造之間的借貸關係, 這些事情都是你聽原告跟你說的?)是。」、「(所以你沒 有在他們兩人的現場聽到他們要借款的對話?)我沒有親眼 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蔡慧玲純係轉 述其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詞,而非聽聞被告親口陳述,且未 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況原告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 日交付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與呂振欣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本院卷卷末彌封證 物袋被告戶籍資料),則原告恐有迴護自身利益、囿於交付 款項時被告仍為已婚身分為避免落人口實等考量,而有未向 證人蔡慧玲吐實之可能,故難憑證人蔡慧玲依其聽聞原告一 方說詞而為上開證言,即據以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證人蔡慧玲亦有證述被告 向其陳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金錢是被告向家人所借,可證 系爭款項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然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系爭款項係原 告所匯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證 人蔡慧玲陳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金錢來源係向其「家人」 所借,已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憑被告上開不實陳述據以認 定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原告固主張:證人蔡慧玲有提醒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要簽 立借據,可見系爭款項乃消費借貸關係無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惟細究證人蔡慧玲證述之內容:「(所以你沒 有在他們兩人的現場聽到他們要借款的對話?)我沒有親眼 見過,但我有跟原告問說是否真的有借錢給被告,我還有提 醒原告要寫借據,但原告說被告跟原告稱『你不相信我嗎』, 所以原告就沒有要求被告寫借據。」(見本院卷第92頁), 顯見證人蔡慧玲僅係依循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借給被告 之說法,而接續向原告建議要簽立借據,並非證人蔡慧玲自 始主觀即認知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 張,要難採憑。遑論,原告陳稱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於系爭房 屋售出後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並自承其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 、本票,且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前,未曾 向被告催告請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5頁),苟如 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借款予被告,原告經證人蔡慧玲告 知被告取消出售系爭房屋計畫時,業已知悉兩造口頭約定之 還款期限恐生變動,原告仍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本票或提 供擔保,並迄至系爭款項自110年10月、同年11月交付後近2 年之時間,才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款項,實與一般 人貸與百萬餘元鉅額資金與他人,應當會要求書立借款憑據 、提供擔保,而不會長期消極未向債務人請求還款等常情不 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自無足採。  ⒋況被告陳稱:被告與呂振欣離婚後,兩造曾為男女交往關係 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為一般朋友關係( 見本院卷第136頁),然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訊息內容 ,兩造除以「老公」、「老婆」相稱外,原告亦曾數度應允 被告之要求接送被告至上班地點,並傳送「老婆,我上班了 ,剛去妳家拿洗衣粉,妳要的藥罐放桌上」等語之訊息予被 告,由此可見兩造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稱呼親暱、 用語親近,亦可從原告得出入被告住處、為被告準備藥品等 情,知悉2人生活緊密相連,若兩造間僅為原告所稱之普通 友人關係,應不至用此類詞語進行交談及互動,故被告所稱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應堪採憑。則兩造因交往關係 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出於經濟支持、日 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感之付出、追求, 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與常情相符,故原 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尚難排除係本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 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  ⒌據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原告借款 共計13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1

KSDV-113-訴-35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柯莫玉瓊 被 告 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謝佳傑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八四二一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因無力清償房貸,故 委由訴外人「昇浤地產開發公司」(下稱昇浤公司)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兩造 並於同日簽立附買回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權契約),約 定原告得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3年內,以新臺幣( 下同)39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暨訂明在3年買回權期間內, 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如原 告有拖欠租金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又兩造另於109年12月2 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 ,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5, 000元;兩造並於同日將系爭租約交由公證人余乾慶作成109 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227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 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即原告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 履行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嗣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被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421號返還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因系爭租 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將系爭房屋以每 月1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原告使用,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有遲付、短 繳系爭房地租金之情事,依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約定,原告之 系爭房地買回權業已消滅。又3年買回權期間屆滿前,被告 已於111年間透過昇浤公司人員向原告表明如未繳納租金即 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亦於112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明因原告積欠租金,故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予原告 ,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縱認兩造 於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因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 租金予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被告以113年7月15日民 事答辯二狀催告原告應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迄今未付 ,經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房 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系爭房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經被告合法終止,是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㈠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 ,每月租金1萬5,000元。  ㈢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租約公證,約定承租人原告應於 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並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應支付之 金額,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由公證人余乾慶作 成系爭公證書。  ㈣嗣因系爭租約屆期終止,被告即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買回權契約,約定自原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起3年內,原告得以390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買回系爭房地,逾期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另約定買回權 期間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如原 告有拖欠租金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  ㈥系爭租約屆期日期即110年3月23日後,兩造仍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起3年內(即買回權 期間),由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 。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當 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送強制執行者,得以該證書執行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觀諸上開規定之法理及制度設計,係當事人間就特定 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於公證書載明得逕送強制執行後, 該特定法律行為即生執行力,據此,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執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得逕行強制執行之法律 行為成立要件、內容及範圍,均應依公證書載明之內容為形 式上認定,如該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權已獲滿足,或另有其他 事由致無從強制執行該法律行為,公證書原定法律行為之執 行力即因而消滅。末按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 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 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 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 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 3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作成系 爭公證書,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一、承租人 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並有系 爭公證書、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3、114-1 17頁),堪認為真,是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 已就特定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送強制執行之本 旨,而使系爭公證書所定之法律行為發生執行力,意即如符 合兩造以系爭公證書約定之條件: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 23日屆滿,被告即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惟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兩造仍依系爭 買回權契約之約定,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日即 109年12月4日起算3年內(即109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3日 期間),由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㈤、㈥), 並有系爭買回權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 查(見審訴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39-157頁);再參以被 告自承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有繳納 部分系爭房屋之租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4、293-294頁) ,並有原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摺內頁為憑( 見本院卷第241-249、251、253-263頁),足認系爭租約原 定之租賃期限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兩造仍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日為止,是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公證書所約定原告應交還系爭房屋之期 限即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時,因兩造就系爭房 屋另有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仍得依該租 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無從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於斯時即交還系爭房屋,故系爭公 證書原定關於「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 ,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所生之執行力,於此時即因而歸於 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 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惟依上所述,系爭公 證書雖有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應交還系爭房屋,如 未履行被告得持系爭公證書逕行強制執行之約款,然因系爭 租約之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時,兩造已另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系爭公證書原定給付之 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 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之異議事由等語,堪認可採,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於110年3月至112年1月間有遲付、短繳系 爭房地租金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 被告,而被告有於111年間、112年8月31日,分別透過昇浤 公司人員通知、寄送存證信函等方式,告知原告租期屆至後 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以113年7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 催告原告應如數補繳積欠達2月以上之租金,因原告迄今未 付,故被告再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原告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排除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293-294頁),並提出被告與 昇浤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3、275頁),然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後 ,兩造另依系爭買回權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乙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之所以自111年開始告知 原告租期屆至不再續租、催告原告補繳積欠之租金,並執系 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非因原告於原先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時,未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係因原告嗣 後於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有未依約定繳納租金之 情事。惟兩造以系爭公證書所約定得逕行強制執行之法律行 為,僅限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所負之交還系爭房屋義 務,而不及於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另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所生之租賃關係,是原告縱於系爭買 回權契約之租賃期間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亦僅屬被告是否得 據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該法律關係既 與兩造以系爭公證書特定之法律行為無涉,自不得認該法律 關係亦在系爭公證書發生執行力之範圍內,故被告以上開原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兩造另行延展之系爭買回權契約 租賃期間內,有未付租金情事而被告得以終止租約為由,認 被告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 求其交還系爭房屋,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68 二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含共用部分同段230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5) 全部

2024-12-11

KSDV-113-訴-34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心彤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63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 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 規定,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3

KSDV-113-抗-163-20241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張家慧 相 對 人 黃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146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3 年7 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113 年間仍有繳息,並分別於113 年 7 、8 月入帳,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113 年7 月18日   經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就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7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 卷第2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 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 屬有效,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 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既 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已屆 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 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票款及自11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就 有無繳息乙節有所抗辯,然此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 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2024-11-29

KSDV-113-抗-19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洪謝宗 被 告 劉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訴外人黃耀賢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訴外人周政弘收取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政弘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112年3月 21日,依黃耀賢指示至臺北市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外,向訴外 人顏昌欽收取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顏昌欽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將周政弘帳戶、顏昌欽帳戶上開物品均交予黃耀賢, 再由黃耀賢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6日12時39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9萬5,000元,共計59萬5,000元至顏昌欽帳戶 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先轉匯至周政弘帳戶,再 另行轉匯、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59萬5,000元,並將該款項 匯入顏昌欽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先轉匯至周政 弘帳戶後,再另行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 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 與黃耀賢共同交付周政弘帳戶、顏昌欽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 4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9萬5,000元至顏昌欽帳戶,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黃耀賢共同提供顏昌欽帳戶、周政 弘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黃耀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9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黃耀賢於本件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達成 和解,約定黃耀賢應自114年1月10日起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 原告共計59萬5,000元,此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1頁),茲因被告與黃耀賢應對原告所受59萬5,000元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或黃耀賢中之一人為清償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 (見附民卷第3頁收受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9

KSDV-113-訴-1283-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林麗婉 被 告 黃耀賢 劉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逸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逸誠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被告黃耀賢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訴外人周政弘收取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政弘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112年3月 21日,依黃耀賢指示至臺北市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外,向訴外 人顏昌欽收取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顏昌欽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將周政弘帳戶、顏昌欽帳戶上開物品均交予黃耀賢, 再由黃耀賢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31日13時28分許、同年4月6日13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元至顏昌欽帳戶內, 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先轉匯至周政弘帳戶,再另行 轉匯、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黃耀賢: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有和解 意願等語。  ㈡劉逸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顏昌欽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先轉匯至周政弘帳 戶後,再另行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通 報窗口辦理詐騙通報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 而劉逸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共同交 付周政弘帳戶、顏昌欽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 使用一事,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4頁),且據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黃耀賢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顏昌欽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共同提供顏昌欽帳戶、周政弘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 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9

KSDV-113-訴-128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瓊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公告 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57806 股票 1 42

2024-11-29

KSDV-113-除-299-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璟甄 被 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巴 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吳育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藉此隱匿上開款項真正 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 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自己信任的朋友拿去使用,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 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 法則。而被告為87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自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 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屬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 環節,經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 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難採認。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 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 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 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2日起(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9-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