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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心彤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63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