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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人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張明華管 領之藍色鞋子一雙相似於其前女友贈其之鞋而心情不好,即 任意竊取該鞋後將之扔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酌之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住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色鞋子一雙(價值新臺幣2千元),被告供稱 將之丟入池塘內等語,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 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   被   告 徐人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明 華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藍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逞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明華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人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另案 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46-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基殷於民國113年1月2 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由西往東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 福國北街36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旁之消防局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邱奕 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第 34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366-202412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速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枉顧其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 違反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    被   告 胡正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榮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   ○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林志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 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 得胡正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志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B車當事人 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原交簡-383-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庚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庚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華陀冬蟲夏草」,應 予更正為「華陀冬蟲夏草雞精」;附表編號3「藥-激勵痠痛 藥」,應予更正為「藥-肌立痠痛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庚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仍未警惕,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廖玲君管領之財 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 微,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本案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發還告 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徐庚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庚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壢店)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08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廖玲君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該店店員廖玲君),始悉 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庚鈺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內壢店店員廖玲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圖暨刑案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廖玲君,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華陀冬蟲夏草 1盒 432元 2 速必效果蠅誘聚餌寶 1盒 169元 3 藥-激勵痠痛藥 1包 265元 4 紐力活葡萄糖胺 2盒 2,304元 5 葡萄王樟芝王 5盒 4,995元 6 三多葉黃素 4盒 2,752元 7 桂格榖珍黑榖珍寶 1包 89元 8 貝納頌經典拿鐵 3罐 78元 總計:11,084元

2024-12-27

TYDM-113-壢簡-2054-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核屬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9號   被   告 簡廷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 場,徒手竊取張仕昌所有之藍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 8,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經張仕昌發覺竊盜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廷豪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23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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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應更正為「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編號①);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繼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⑦),編號⑦之罪刑與上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 ,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 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欲竊 取告訴人之白鐵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然未得逞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9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法院以1 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 經依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判 處拘役5日,上開④⑤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3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3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於民國112年 4月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蕭育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經營之堆料場內,徒手竊取白 鐵桌1張(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其欲將白鐵桌搬至腳踏 車時,為蕭育賢即時發現制止,經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蕭育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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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見上訴書即簡 上卷第18頁),是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無不服。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遭竊機具為被害人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工程上之重要機具,遭被告竊 取,必然影響工程進度及完工期限,勢必引發被害人公司與 業主間之民事私權糾紛,及其他可能因停工造成之勞工薪資 、工安管理問題,可知被告行為引起之損害甚鉅,另被害人 公司致力於施作國家軍事營區之公共工程,亦可能因機具遭 竊引發連鎖損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公司任何損失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 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件附表 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 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所 竊取被害人公司之物品價值不斐,且迄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遭竊機具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表 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 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而附表所示 之機具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被   告 林志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安為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 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翌(14)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 ,將附表所示藍奕杰所管領之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不知 情之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詠 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機具 得手,嗣藍奕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奕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奕杰、證人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品 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

2024-12-27

TYDM-113-簡上-621-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 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 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 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 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 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復不慎碰撞他人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財產損 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李振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6日 凌晨2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9分前某不詳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金典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成功陸橋往桃園方向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錫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對李 振輝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錫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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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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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豐(原名吳國賜) 温語婕(原名温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語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睿豐、温語婕(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竊 取之盆栽已由被害人林雪莉認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以及被害人並未對被告二人提出 竊盜告訴,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睿豐前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等情,以及被告温語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3年3月25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二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茲念及被告二人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二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害人並未對被告二人提 出竊盜告訴,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將之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 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吳睿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語婕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豐及温語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雪莉所有,於其住家前 之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將本案盆栽放置於吳睿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盆栽,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豐、温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雪莉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真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盆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雪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798-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朋友家中(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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