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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前, 將其申辦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昆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初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3日12時44分許、同年 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6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再以6萬元之報酬,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昆哥」,致 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9日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昆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於111年5月初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使原告於111年5月23日12時44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16 分許,匯款5萬元、6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以6萬元之 報酬,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昆哥」等事實,業經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 (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參與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70萬元, 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 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7

TYDV-113-訴-166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安嘉房屋仲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榮 被 告 利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委託原告銷售桃園市○鎮區○○街0號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銷售底價為1,560萬 元,兩造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 為被告覓得買家願以1,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價金一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後,被告仍反悔而未簽定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共93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即被告) 同意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之服 務報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以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 付第5條約訂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二 )買賣契約雙方價金予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 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 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第11、13頁) (二)查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 銷售底價為1,560萬元,兩造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 原告為被告覓得買家願以1,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而依買方開價之1,568萬元計算,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即為627,200 元【計算式:15,680,000×4%=627,200】。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方服務費2%等語。查原告 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固記載如買賣契約成立 時,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2%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25頁)。然此係原告與買方之約定,系爭契約中又未 曾約定被告須負擔買方服務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買方服務費,即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 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 2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訴-191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書琴 張瑞珍 張哲郡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 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 (二)查張書瑟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張書瑟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雪 ,被告吳雪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被告張書琴、張瑞珍為 吳雪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原告已就吳雪之繼 承人即被告張書琴、張瑞珍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張書琴、張瑞珍(見本院卷第96-1 、97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張書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張書瑟有33,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205, 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以下合稱系爭債務 ),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張書瑟聲請支付命令,復 經本院核發107年司促字第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110年度促字第15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調閱張書瑟之財產資料,始知張 書瑟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所有,致原告未能就系爭 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6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5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書琴、張瑞珍所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書琴答辯    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哲郡、張祐慈答辯    張書瑟自102年生病住院時起即無收入,其生活費多由被 告張哲郡、張祐慈支付,故張書瑟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以充作支付生活費之對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張瑞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張書瑟積欠原告33,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205,68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張書瑟前於104年3月6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又張 書瑟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財產等情,有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促字第1 5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張書瑟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壢簡卷第6至11、23至34頁、本院個資卷)。且被告 張瑞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其餘被告則未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張書瑟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張書瑟所為係屬無償 行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動產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已如前述。然被告張哲郡、張 祐慈陳稱此係作為支付張書瑟生活費之對價。查張書瑟於 111年死亡前數年間,均無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 張哲郡、張祐慈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57至173頁)。可認張書瑟確實無收入可生活,且被告 張哲郡、張祐慈確實有支出張書瑟之生活費用。 (三)原告雖主張此係孝親費等語。查被告張哲郡、張祐慈雖係 張書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 頁),是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對張書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然依張書瑟之除戶謄本所示,張書瑟於00年0月0日出生 ,111年12月1日死亡,則張書瑟於102年間僅54歲,至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本可合理期待張書瑟於當時尚無須 由被告張哲郡、張祐慈扶養。惟於斯時被告張哲郡、張祐 慈即開始負擔張書瑟之扶養責任,堪認被告張哲郡、張祐 慈所負擔之扶養責任,較一般常情為重。 (四)則被告張哲郡、張祐慈主張,張書瑟因被告張哲郡、張祐 慈需負擔此等逾越常態之扶養費,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張哲郡、張祐慈,應屬可採。是可認為張書瑟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係屬有償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 1/4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2024-12-20

TYDV-112-訴-2711-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 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如原告以77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如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 原告按月以1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按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區○○○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 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 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 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5頁、103頁第17至19行)。 四、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地號為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聲明第2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 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 起即經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於112月10日合法終止租 約,被告並同意於113年4月5日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然 被告迄今尚未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按月返 還原告不當得利,於113年5月1日前之不當得利尚有5萬元 未返還。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並應將設立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公司登記遷出,並註銷工廠地址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又繼續收取租金,應認為系爭租約以 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又系爭公司先前因股東關係導致資金 紊亂,無法向銀行借款,致未能給付租金,然嗣後被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願按分期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 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萬元、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並將公司登記及工 廠登記遷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 請求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將公 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1條 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   ⒉查兩造簽立之協議切結書第3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前 於112年9月10日合法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應騰空廠 房將租賃物依法返還甲方,惟乙方至今仍未搬遷。」第4 條記載:「現雙方同意乙方應於113年4月5日以前將廠房 搬遷完畢,清空租賃物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系爭租約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而終止,被告並已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已屬不定期租賃云云。然一上開規定 ,必須「租賃期限屆滿」後,始有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 約之可能,本案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與上開條文規定不 同。況且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收取者,為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尚非租金,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係收取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將公司及工廠地址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 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 告既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其繼續登記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 出,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 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僅請求 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 應屬有據。參以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加計稅金為525,000 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每月所 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 。   ⒊是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3,675,000元【計算式:525,000×7=3,6 75,000】。而被告嗣後曾於112年12月給付30萬元、113年 3月給付20萬元、4月給付180萬元、5月給付50萬元、9月 給付525,000元、10月給付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頁、83頁、104頁第10至15行),是扣除上開 被告已返還部分,被告尚有5萬元未給付【計算式:3,675 ,000-300,000-200,000-1,800,000-500,000-525,000-300 ,000=50,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而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被告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25,00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6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不動產;給付5萬元及自1 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 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25,000元;將被告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 0號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重訴-287-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於光泰 被 告 何佳倫即將進酒企業社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265頁第17、18行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7月16日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4月9日報警稱店內監視器 遭竊,隨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放火燒毀。縱認 被告並非故意放火,其於系爭房屋內存放眾多可燃物,且未 注意可能有人預謀竊盜以外之犯罪行為,就系爭房屋失火有 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費用 為3,906,747元、原告並受有1年6個月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 租金損失234萬元,共計6,246,747元。爰依民法第432、43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其並未就系爭房屋故意縱火,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縱火,其並 無過失,系爭房屋內擺放金紙、蠟燭是要拜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   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縱火,被告就系爭房屋毀損無重大過失。 且重建金額應為1,138,909元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第4至8行) (一)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二)被告於112年4月9日報警稱系爭房屋店內監視器主機遭竊 。 (三)於112年4月11日,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16頁第17行)   被告有無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或故意對系爭房屋縱火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記載起火處在181號廚房南側處,發現燒損之物品為垃圾 ,依其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 ,勘察現場,發現後門為開啟狀態,且門鎖有遭外力破壞 情形。經清理起火處地板燃燒殘餘物,未發現任何引火物 ,可排除前述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火原因 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可認系爭房屋應係遭人縱火。 (三)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遭被告縱火,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晚 購買蠟燭、金紙等物,且經警調閱遭竊及火災前之監視器 畫面查無可疑人車進出云云。然系爭廠房係被告作為火鍋 店使用,有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一 般商家購買金紙、蠟燭等物祭拜,尚屬合乎常情。無從僅 以被告購買金紙、蠟燭,即推論為被告縱火。 (四)至於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查無可疑人車進出等語,然監視 器畫面本非無處不在。且查系爭房屋週邊即可見無監視器 之防火巷、水溝通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 0、230、231頁),是縱火人如選擇監視器之死角至系爭 房屋縱火,亦未違背常情,是尚難以監視器未攝得他人, 即推論為被告縱火。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係被告縱火,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將金紙、蠟燭等物放置於店內,就系爭房 屋燒損有重大過失云云。然系爭廠房係被告作為火鍋店使 用,有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一般商 家購買金紙、蠟燭等物祭拜,尚屬合乎常情,已如前述。 是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六)被告復主張被告前一日報警稱系爭房屋監視器被偷,可認 有人預謀作出進一步非法行為,被告未加注意即屬重大過 失云云。然竊盜與縱火犯行間本無必然關聯,單獨發生之 竊盜行為比比皆是,無從僅以先前發生竊盜,即推論嗣後 可能遭縱火,更無從以此主張被告未就火災為防免,有何 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就系爭房屋失火有重大過失存在,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採。 (七)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發生之火災,有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43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246,74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2-訴-753-20241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童國原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郭澤超 郭鳳蓮 郭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 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 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系爭土地總面積雖高達1,756平方公尺,然如將系 爭土地變價,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 又無任何地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 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 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童國原 1/8 其餘部分 2 郭澤超 1/8 1/8 3 郭鳳蓮 5/8 5/8 4 郭鳳妙 1/8 1/8 合計 1/1 1/1

2024-12-20

TYDV-113-訴-2052-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龍成銘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尚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成公司)與原告係鄰 居,詎被告王尚開明知其並未申請新電表供己使用,而新 北市○○區○○里○○○00號右半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表),係由原告於民國82年5月1日所申設 接線供電。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 之接續犯意,自82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原告之同 意,擅自由系爭電表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 能,造成原告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7,662,867元。嗣 因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察覺用電異常,於107年8月30日下 午2時50分許,測試電源開關情形,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尚開為被告龍成公司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應與被告龍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私接 系爭電表,受有短繳電費17,662,867元之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未以私接電表方式竊電,且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 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亦有自行申設電表、繳納 電費,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請求金額亦僅係估 算,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由系爭電表竊取電能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原 告公司水電技師,即訴外人吳明德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 7年8月中旬某日18時許,因臺電公司公告將停電,故先將 告訴人公司電力全部關掉,待同日21時許復電後,其將原 告4個總電源打開,發現除了原告燈亮之外,被告龍成公 司工廠之電燈也亮了,其進行檢測後發現,只要位於原告 公司休息室總電源關掉時,被告龍成公司工廠的燈也會關 掉,電源打開時,被告龍成公司工廠電燈也會打開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電子卷宗, 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王尚開於警詢時亦自陳: 系爭電表電源開,被告龍成公司的電也跟著開,電源關, 被告龍成公司的電也跟著關,影響被告龍成公司屋頂3/4 之照明設備等語(見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龍成公司與 系爭電表確實有部分用電相連。   ⒊然吳明德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 告訴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原告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走 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被告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尚難認逕行認定被告龍成公司 與系爭電表相連一事,有故意過失存在。   ⒋況查原告廠區內之照片,系爭電表均位於原告廠區內部, 電線則位於原告廠區地下一定深度,並嵌於土石之間(見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刑事電子卷,下稱 高院卷第63至81頁),可知該電線應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 設,尚非被告得任意接觸,或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並察覺 下,將電線與系爭電表相連。   ⒌且查被告龍成公司設立於73年5月7日,原告則設立於89年1 0月31日,均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67 、169頁),被告龍成公司既設立在前,可認原有電表供 電,而無須連接系爭電表。且依上述電線連接情形,被告 亦顯難於原告設立廠房後,再行於原告廠房下方埋設電線 ,復將電線與系爭電表相連。則縱有部分電源相通之事, 能否排除係因原告電力配置或修繕時,不慎誤將雙方電源 相接之可能性,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可採。 (二)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因與系爭電表連接,受有17,662,867元之 不當得利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無非係 以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為基準,主張先前逾此度 數之用電,均為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⒉然查系爭電表於自82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用電資料明細 表,系爭電表自98年2月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 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 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 形(見偵卷第213至217頁、高院卷第271、272頁)。上開 用電期間歷時15年餘,整體呈現下降趨勢,應可認用電度 數之變化,亦與原告自身經營情形有所關連。   ⒊且依前述用電資料明細表,系爭電表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 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幅減少,然11月又回升到5 ,120度,同年12月為4,560度、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 月份為6,960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 ,才續往下降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至107年間,亦時有5 、6千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是無從僅以107年10月之用 電度數,認定為原告15年來固定之用電度數,更無從以此 認定系爭電表超過4,640度部分,即為被告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79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62,867元及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重訴-2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葉玫伶 被 告 吳旻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pr eme」、「朱八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 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2年9月6日9時55 分、59分許,共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陳竹恩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嗣被告自「Supreme」處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依「朱八屆」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35分至38分 ,自系爭帳戶中提領90萬元,並將所領款項全數轉交「Su preme」,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 preme」、「朱八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 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2年9月6日9時 55分、59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自「Su preme」處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朱八屆 」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35分至38分,自系爭帳戶 中提領10萬元,並將所領款項全數轉交「Supreme」,藉 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 害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19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金額為9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原告僅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3號電子卷,第149頁)。至 於其餘8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 ,是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逾10萬元部分,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11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6

TYDV-113-訴-230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賴勇戎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鍾杜珍 莊鴻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 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0-訴-1300-20241213-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白凱文 被上訴人 楊喬汶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3至15行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至25行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15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8萬7,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68,990元部份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 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 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18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上訴人雖仍就醫療費用、修繕費用及慰撫金為爭 執,然均僅重複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主張,此部分 並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上訴人僅空言抗辯,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10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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