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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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共危險案件,原訂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9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新竹 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4

SCDM-113-交易-226-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 來襲,新竹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4

SCDM-113-易-912-202411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嘉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7時30分許至同日9時30 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 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 日17時26分許,對徐嘉鴻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2024-11-04

SCDM-113-交易-226-20241104-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科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昱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信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則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惟明知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外籍移工在異鄉工作,暫住於被告家 中,理應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屈 居社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害及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犯行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以致無法與告訴 人和解,但依被告目前狀況可以理解,被告對於自身權利及 法律上理解程度都是非常低,且當時被告沒有律師協助,也 沒有讓家人知道,可能連罪名都無法完整釐清,遇到這種指 控下先否認犯行是人之常情,後來於原審審理中經過公設辯 護人及家屬協助被告即承認犯行,且被告家屬也一直透過仲 介公司嘗試聯繫告訴人,但均聯繫無著,此外被告患有淋巴 癌末期,在審理過程,因病情及後遺症使被告無法持續接受 治療,經家屬與醫師討論後決定停止治療,請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犯罪過程中沒有施加嚴重之暴力行為,亦無刑 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及前述試著努力聯絡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餘命,若以本案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以上,如同宣告被告將終了於獄中,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云云。惟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僅為 滿足一己私慾,卻對屈居社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前臂抓痕、大腿瘀青之傷害外,對 告訴人之身心影響甚鉅,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撫平告 訴人之傷害,且本件係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 甚至稱係告訴人硬把伊拉去床上云云,於112年10月11日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嗣辯護人方表示被告家屬願意 協助被告與已離境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見該次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未能於告訴人尚在臺灣之機會及時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足見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應為其行為負 責。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 可採。至被告雖罹患淋巴癌第四期,且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及身心障礙,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 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  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 原審所定之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⒋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昱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信科之兄因病需人照顧,乃於民國111年7月間由外籍移工 代號BG000-A1111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負責看護照顧,其後李信科自111年8月6日起聘僱甲女協 助採收香蕉,並讓甲女居住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住處。詎李信科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晚 間8時許,不顧甲女拒絕反抗,將甲女拉至住處房間,強行 脫去甲女之衣物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而 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並致甲女受有兩側前臂抓痕、大腿瘀青之傷害。嗣甲女於11 1年8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報警處理,並於111年8月19日凌 晨0時38分許至醫院驗傷採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70、73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741號卷第6至8、22至23頁),並 有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2張(偵字第14741號卷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1702 6902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14741號卷第31至32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字第14 741號卷第44頁)、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 照表1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告訴人甲女之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 注意事項表各1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 必要。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 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 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 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 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誠意賠償 告訴人,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暴力傷害程度尚屬低微,惟因告 訴人返國無法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已屬高齡、患有癌症, 具有中低收入身分、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明知 告訴人甲女係外籍移工,來臺謀生,飄洋過海客居異鄉,在 文化及語言隔閡之環境支援有限,又非得任意選擇、更換工 作條件,明顯屈居社會弱勢地位,被告僅為圖個人性慾之滿 足,竟不顧告訴人拒絕反抗,罔顧其意願與感受,即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使離鄉背井遠赴我國工作之告訴人心靈受有 莫大之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足見被告犯罪之 情節,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甚 稱係告訴人硬把伊拉去床上云云(偵字第14741號卷第37頁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強制性交犯行,固然因告訴人返 國,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諒宥 ,仍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殊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應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惟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外籍移工在異鄉工作,並暫住於被告家中,被告理應 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然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屈居社 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害及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犯行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 所定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亦無從依照辯 護人所辯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HM-113-侵上訴-149-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建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宿舍廁所內,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內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上址宿舍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燈泡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 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CDM-113-易-905-20241030-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 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時50分許 ,駕駛不知情友人江羽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竹縣○○鄉○○○街00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未扣案),以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梁姝柔管領之電纜線( 共144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4,048元),得手後即搬至上開 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CDM-112-原易-71-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邱毅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毅豐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30分鐘後,另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 警於112年8月19日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二)邱毅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3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翌(2)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1,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CDM-113-易-1040-20241029-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黃兆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兆誠與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偉 」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46分 許,黃兆誠駕駛自有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銀色休旅車搭載 「阿偉」,共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陽明街社區下方路旁空地 停車後,「阿偉」下車負責把風,黃兆誠下車進入陽明街11 6號屋內,竊取屋主尤馨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CDM-113-原易-69-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邦煥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劉邦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被告雖主張自首等情,然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雖因他案毒品執 行案件遭員警拘提後,於警詢時自願接受採尿,然觀之該次 警詢筆錄,被告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2年前等語( 偵卷第6-7頁),顯然被告並未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自首之要件相悖,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被   告 劉邦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及1 11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附近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上午7時25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劉邦煥上址住處拘獲 劉邦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邦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CDM-113-易-867-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邱毅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毅豐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30分鐘後,另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 警於112年8月19日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二)邱毅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3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翌(2)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1,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CDM-113-易-55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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