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靜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之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花蓮市國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與國聯一路口欲迴轉
回國聯一路時,適原告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由中山路601巷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佐(卷51、54-55頁),此部
分堪信為真。而本件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
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原告車輛,
無肇事因素」。而覆議意見書三、路權歸屬亦提及:「原告
駕駛原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遭左迴車之
被告車輛由左側碰撞,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07-109、183-186頁)。復
參諸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原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左側車身,
被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前車頭),亦可認被告係在原告車輛先
通過後,才迴轉以前車頭撞上原告車輛之左車身,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雙方車損位置,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迴轉時,沒有看
到車,正要迴轉時原告車輛才衝出來云云,難以憑採。又被
告另辯以:原告超速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72
頁),且前開鑑定、覆議亦認定原告在本件之情形下,實難
以預料防範,而認原告應無疏失,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是否超速亦未舉證證明
,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綜上,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之
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之折舊(如附表)並加計無需折舊之
鈑金、烤漆費用及過失比例後,於新臺幣(下同)35,713元
【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87元+烤漆費用17,476元+鈑金費
用17,750元=35,713元)×100%=3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
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
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因
反訴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
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
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及不能工作工作損
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6項所示。本訴部分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反訴部分含反訴裁判費1,000元及反訴原告繳納之鑑定費3
,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0年1月(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4日,已使用1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6×0.369=1,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6-1,796=3,070 第2年折舊值 3,070×0.369=1,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0-1,133=1,937 第3年折舊值 1,937×0.369=7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7-715=1,222 第4年折舊值 1,222×0.369=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2-451=771 第5年折舊值 771×0.369=2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1-284=48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HLEV-113-花小-25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