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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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曾慶桐 相 對 人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清 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 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 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規定分配,同法第3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 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前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111年度花簡字第51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為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合併執行。茲聲請人已就 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 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號卷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就相對人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 息損失。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 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41萬 元(計算式:470萬元×5%×6=141萬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 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 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13

HLDV-113-聲-48-20250113-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白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5時21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 外,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 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偉 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秦偉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華南帳戶內,使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嗣原告提起 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證 明在卷可稽(卷第113、123頁),且被告因前開提供華南帳戶 供詐騙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判決並於113年1 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卷第63-78、83-88頁)。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4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嗣原告 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269、2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卷第79-81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0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原告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原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告轉匯入帳戶 徐志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3月29日9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2年4月6日9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

2025-01-10

HLEV-113-花原簡-119-20250110-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昱博 特別代理人 黃俊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銘達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花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周銘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因伊癱瘓、長期需人看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可佐,故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民國112 年度申報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644元,名下無財產,且 聲請人受疾病影響,平日多呈現臥床、意識呆滯狀態,溝通 表達及肢體行動存明顯障礙,有困難傳遞個人行為意思及與 外界有效溝通,日常事務及自我照顧皆須仰賴他人完全協助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植物人狀態」 ,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 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09

HLEV-113-花救-29-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侯鈞彪即侯鈞彪提琴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關於計算本金「23,1162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231,16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08

HLDV-113-訴-229-20250108-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靜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之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花蓮市國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與國聯一路口欲迴轉 回國聯一路時,適原告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由中山路601巷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佐(卷51、54-55頁),此部 分堪信為真。而本件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 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原告車輛, 無肇事因素」。而覆議意見書三、路權歸屬亦提及:「原告 駕駛原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遭左迴車之 被告車輛由左側碰撞,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07-109、183-186頁)。復 參諸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原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左側車身, 被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前車頭),亦可認被告係在原告車輛先 通過後,才迴轉以前車頭撞上原告車輛之左車身,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雙方車損位置,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迴轉時,沒有看 到車,正要迴轉時原告車輛才衝出來云云,難以憑採。又被 告另辯以:原告超速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72 頁),且前開鑑定、覆議亦認定原告在本件之情形下,實難 以預料防範,而認原告應無疏失,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是否超速亦未舉證證明 ,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綜上,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之 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之折舊(如附表)並加計無需折舊之 鈑金、烤漆費用及過失比例後,於新臺幣(下同)35,713元 【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87元+烤漆費用17,476元+鈑金費 用17,750元=35,713元)×100%=3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 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 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因 反訴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 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 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及不能工作工作損 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6項所示。本訴部分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反訴部分含反訴裁判費1,000元及反訴原告繳納之鑑定費3 ,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0年1月(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4日,已使用1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6×0.369=1,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6-1,796=3,070 第2年折舊值    3,070×0.369=1,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0-1,133=1,937 第3年折舊值    1,937×0.369=7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7-715=1,222 第4年折舊值    1,222×0.369=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2-451=771 第5年折舊值    771×0.369=2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1-284=48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2025-01-07

HLEV-113-花小-254-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沈正爵 相 對 人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是否經偽造、變造(例如: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利息業經刪 改、本票上所載金額部分非抗告人所填寫等),仍有疑義, 此部分應先經過法院調查始可裁定,然法院未與詳加究明即 下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 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係真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裁定附表所載「抵押權設定範圍1之1」均應更正為「抵押權設定範圍1分之1」,上開更正就本件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03

HLDV-113-抗-15-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潘慧玲 被 告 翁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6號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4元 並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此裁定已於11 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31

HLDV-113-訴-3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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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黃啟達 林瑞崗 被 告 江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0元自民國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31

HLEV-113-花小-5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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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江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08元,及其中新臺幣89,5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31

HLEV-113-花小-60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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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江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08元,及其中新臺幣89,5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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