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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瑛璘間之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按 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6

KSTA-112-交-443-20250116-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 原 告 鄭一成 住○○市○○區○○街0號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街000巷 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文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 為張丞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6時44分許,駕駛昇大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LF-83 8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 台2線128.6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 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昇大公司逕行舉發 。嗣昇大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 12年9月4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 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 2點(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無超重 可能。且原告進入系爭地磅站後,見指示板顯示「通行」字 樣及重量數字後才駛離,事後竟遭舉發。如電子看板出現「 通行」字樣,前方仍顯示紅燈,則設置顯然有缺失,有違行 政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地磅人員欠缺專業,系爭車輛未載重 ,竟援引錯誤法條,指原告不服指示過磅,專業顯然不足。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車輛超重違規肇事,不論 是否有超重或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系爭車輛進入 地磅站後,並未遵守「停車再開」之標誌指示,依舉發資料 ,完全無停車意圖,未待地磅站取得載重數值,且電子看板 亦未顯示「通行」字樣,即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未完成過磅 義務,自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2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112年7月20日警礁交字第1120 013910號函、113年3月18日警礁交字第1130005592號函、11 3年4月9日警礁交字第1130007094號函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一節並無爭 執,然強調當時為空車未載重,並提出客戶端下貨磅單即金 車員山廠地磅單1紙為其佐證(見交字卷第27頁)。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 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 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 ,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 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 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應認仍有 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 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 ,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 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 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 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車裝 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 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 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 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 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其處 罰。依卷附採證照片,本件系爭車輛後掛油罐車體,其內部 有無裝載貨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自有依指示一 律過磅之義務,且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其當時為空 車而無須過磅,原告提出過磅單主張其卸貨後已屬空車,無 須過磅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進入系爭地磅站後,件電子看板顯示「通行」字樣後才駛離,但前方仍顯示紅燈,設置有欠缺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過磅影像結果略為:原告於螢幕時間06:44:00處,逐漸駛入系爭地磅器,螢幕時間06:44:04處,即開始駛出,過程中系爭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有隨著系爭車輛之行駛而變動之情事,且未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8頁)。可知原告駛入系爭地磅站至開始駛離過程,前後時間僅有4秒,乃持續處於行進狀態,致未能秤得系爭車輛之重量數值,且電子看板並未顯示「通行」字樣,原告即逕行駛離,其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可以認定。雖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欲佐證系爭地磅站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問題,但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當車輛進入系爭地磅器後,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開始變動,此時前方號誌燈號亦亮起紅燈,且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顯示15760kg之數值後,在同一時間,燈號即轉換為綠燈,上方並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9頁),未見有何原告所指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是原告主張設置有不明確之瑕疵,地磅人員不專業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 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 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 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 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 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 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 銷。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 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 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5

TCTA-113-巡交-31-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5號 原 告 徐達明 住苗栗縣○○鄉○○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7NC90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 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 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 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 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 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就人民違反處罰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係採舉發機 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其處罰 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處罰機關) 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基於便民及簡化裁罰程序,始另規 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期限 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時,予以結案, 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但此之「結案」僅生在 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 決處罰確定之效果,蓋法令仍允許自動繳納罰款之受處罰人 於事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為不服之陳述。而處理細則所定為 因應自動繳納罰款後之不服而增設陳述之救濟途徑,並不同 於受處分人對處罰機關書面裁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從而受處 分人於接獲舉發機關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並向裁罰機關繳納罰 鍰與陳述意見後,裁罰機關即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決之,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若有不服,仍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J- 961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攔停 後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到案向被告陳 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 NC90417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納、 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 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9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並限於113年9月16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6日前未繳送駕 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17日起1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系爭裁決業於113 年8月2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9頁)。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得 提起訴訟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113年8月3日起算,因原告設 籍苗栗縣銅鑼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政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其起 訴期間應至同年9月6日屆滿。然原告逾期遲至113年11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 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113年12月31日 依職權將裁罰主文第2、3項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且重新製 開與系爭裁決相同裁罰內容「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項更正並非對原違規事實重 新評價,不發生新的法律上拘束力,從而本件起訴期間仍應 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日,持違規舉發通知單至被告處 所臨櫃繳納罰鍰並遞送陳述意見書予承辦人員時,承辦人員 告知會暫緩處分,待舉發機關查證確認後,會再另發函通知 申訴結果,致其陷於錯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一情,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為真實。且此項 主張縱令屬實,核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所陳內容,僅係告知原 告會暫緩處分之執行,並非表示原告得無須恪守法定之起訴 期間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此項主張恐有誤解法意,不能因 此變更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 ,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5

TCTA-113-交-1075-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及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 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 過,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9月1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並重為本院卷 內第59頁之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系爭車輛經過現場時,行人始步出人行道,倘若原 告見狀當場停車,就會停在行人前方,並不妥適。況原告認 為行人當下已停步,並未預見其仍會繼續前行,故原告無從 旋即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 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減速,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2 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原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2458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 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 而就其主管道路交通法規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又其解釋意 旨並未牴觸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內容,亦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 供本院援以作為該項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MZH-0999號影像」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9/14,9:03:38-39,有一行人( 下稱A)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白線旁,自路邊向前跨一大步,且面部 朝向左方來車方向觀看(截圖1)。9:03:40-A 身軀前傾,準 備跨步前進,同時間,系爭車輛自A 左側駛近行人穿越道( 截圖2),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人車遮蔽其視野。A 向前 走了一步,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截圖3)。9:03:41 ,A 持 續邁步前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4、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3、87至9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A已站立在原告前方之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上,而原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其視野之事物或 情狀,明顯可清楚察見A所在之位置及動向。又原告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前,A已開始向前步行,惟原告行經該行人穿越 道前後期間,均無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仍逕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因此,一組行人穿越線寬度約80至120公分。據 此檢視截圖3所示,原告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線時,僅與A間 相距1組行人穿越線寬度,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即屬上開 交通部函釋上開取締認定標準範圍內之違規行為。據此堪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至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之裁決 書,僅係就本件同一違規行為,重申維持原處分裁決書有關 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重複處分, 並非第二次裁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訴請聲明 撤銷該裁決書,於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時,A始步行至此,且當 時因認A已止步,未認知其仍繼續前行,故無法旋即停車等 節。惟查,經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於原告行經至行人穿 越道前,A已繼續在行人穿越道上往前步行,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996-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吳素貞 住○○市○區○○○街00巷0號305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GGH2093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EK-26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3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09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 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5月14日,以桃交裁罰 字第58-GGH209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告知單記載時間為13時59分許,與違規 時間不符合;另其停放位置在白線內,沒有超過40公分,舉 發員警以肉眼判斷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沒有緊鄰道路右側停 放,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另員警取締 時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下稱告 知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 通知性質而已,縱然舉發員警填載內容發生錯誤,也不影響 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何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告知單記載時 間有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停放於道路右側為舉 發機關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舉發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 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335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3-5 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⑵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 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三)原告主張告知單記載時間與違規時間不吻合部分,不影響原 處分合法性:   徵諸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係針對員警取締違規停車 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告知單,其中一聯為『標 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 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 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告 知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 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 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 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 填製告知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 之合法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確有停放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在地點,則舉發員警認為有違規行為所開立之告知單, 縱然對違規時間記載有誤,亦無礙後續已填載正確違規時間 之舉發通知單合法性;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告知單有上開 記載錯誤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尚難 憑此認為原處分不合法。 (四)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客觀違規行為: 1、按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 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原則上得以停放車輛。然另依道安 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以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停放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其所謂「路面邊緣」,於本件係指柏油道路路面邊緣而 非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路面邊線,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停放於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內,即屬緊臨道路邊緣停放 ,容係對上開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2、再觀以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 系爭車輛處於熄火狀態,未有人、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四 周亦未見駕駛在旁,顯然處於停車狀態。又系爭車輛右後方 有1輛垂直於道路停放之機車,該機車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側 輪胎外側之延伸線呈垂直狀態,而機車龍頭則幾乎位於柏油 路面邊緣,換言之,上開機車之長度,與系爭車輛與路面邊 緣之寬度相當,而一般機車之車長,明顯大於40公分,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處,與路面邊緣明顯 大於40公分,不符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要求,而有違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 。原告主張係停放於白色實線內,無違規行為云云,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555-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張聖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008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中西 區慶中街與五妃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 電字第SYBK0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之112年9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K00816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只憑信口指摘,毫 無客觀事實依據即製單告發。原告在黃燈時,慢速(大約時 速5公里)穿越慶中街,在越過路口後,繼續行駛於五妃街約 25公尺後,遭警車由後急駛追上並被攔下,警方口述在原告 機車後方約50公尺處,見原告闖紅燈,原告當場向警方表示 未闖紅燈,員警在距原告機車50公尺處,如何看清楚原告機 車在黃燈或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警方隨即表示,可提供影像 為證,若有異議,可提申訴。後來原告提出申訴,但被告在 提不出佐證資料下,卻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訴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由舉發機關之員警概述表「警員於112年4月8日00時執 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自五妃街(西向東)方向闖紅燈,員警 於五妃、健康路一段170巷口將其攔停舉發,當下原告簽收 該紅單並無任何反駁之事。依交通違規相關規定,原告並無 於收到紅單15日內向警方或監理站申訴,已失去申訴理由, 警方密錄器已刪除,路口監視器亦因時間已久無法調閱。」 ,以及現場圖可知,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五妃街由 西向東行駛,至慶中街口之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闖紅燈。 以上情形,經當時在附近執行勤務之舉發單位員警所目睹, 員警遂上前攔查,對原告製單舉發。從而,本件原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 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無採證影像不得舉發云云,惟按法務部91 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明確揭橥員警本得以目 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 非舉發成立要件。即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 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 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 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 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 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 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 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 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 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 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 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 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 的,故特別立法赋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即「當場 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 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 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 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 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 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 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 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 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 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 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 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 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 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則員警依其當場目 擊所見,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證據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且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期限(112年5月8日)內向被告或舉 發單位提出申訴,反而遲至112年9月22日方向被告提出申訴 ,此時警方密錄器已遭覆蓋,路口監視器亦因時間已久無法 調閱,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3目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 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 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1月2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731190號函、舉發員警概述 表、違規示意圖、系爭路口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7至61頁、第103至105頁),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庭具結 證述綦詳,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在距原告機車50公尺處,如何看清楚原告機 車在黃燈或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云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於本 院調查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慶中街轉綠燈時,沒有看到 原告過停止線,轉綠燈時原告已經衝出路口」、「我能確定 停止線距離路口沒有很遠,旁邊並無東西可以遮蔽,……停止 線距離交岔路口沒有很遠,所以我看到原告時原告已經在慶 中街與五妃街路口的中間了」、「當時看到原告通過路口時 ,車速為一般正常車速,時速大約40至60公里左右」、「原 告車輛係維持正常速度」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0頁 、第93至94頁);再參以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陳報單及系 爭路口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知,五妃街西向 東及慶中街北向南路口號誌燈號,一循環倒數均為綠燈20秒 、黃燈3秒、紅燈2秒(本院卷第99頁),而由五妃街西向東之 停止線至路口中央距離為8.3公尺,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五妃街西向東路口停止線時其號誌燈號為黃燈或綠燈,則 原告超越停止線後至少仍需行駛5秒(即黃燈3秒+紅燈2秒)後 ,舉發機關員警之行向方會轉成綠燈,縱使原告當時以時速 20公里之慢速行駛,經過5秒之後原告行駛距離亦已達約27. 8公尺(計算式:20公里÷60分÷60秒×5×1000公尺≒27.8公尺) ,顯已超過五妃街西向東停止線至路口中央距離8.3公尺, 顯見原告並非於黃燈或綠燈時超越五妃街西向東停止線,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原告猶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顯難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提不出佐證資料下,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訴 云云;然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道交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 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 要件。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 ,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該員警復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原告違規行為過程明確,且有系爭路 口照片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不出佐證資料云云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3

KSTA-113-交-14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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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曾冠霆(下稱曾君)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15分 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時,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 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於曾君租用車輛時,要求提供駕照 等證件供核,而曾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明顯遭偽變造 ,且第三人之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可預見,況該駕照目前仍 為有效狀態。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 照等證件,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097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照等 證件,對於曾君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經檢 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於變 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證明確;又被告並未限定證明文件種類,原告於知曉其所歸 責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 確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曾君之駕照資料 申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乃道交條例 給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的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 政,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如原告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 預先排出或約定,私法上縱有相關之約定,亦不拘束行政機 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對於有違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 。綜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 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⒉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有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惟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6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97頁)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曾君雖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 稱「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我並未在這台車上,也並不知情 出租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曾君向原告 申請iRENT APP(下稱系爭APP)帳號及密碼時需上傳其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及自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且曾君註冊 所提供自拍照係採用立即上傳功能不可能遭盜用乙事,亦據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 曾君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未曾掛失或遺失補發紀錄乙事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0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 竹監駕字第11301110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曾君也自承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其本人申請使用(見本 院卷第148頁),足認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曾君所有並管 理使用。又曾君使用之系爭APP帳號曾於112年6月26日19時0 0分起至112年7月3日13時51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輛,有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1頁)、iR 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再佐以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 曾君所有並管理使用,自堪認定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 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是曾君 空言否認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時系爭車輛非由其租用等語 ,顯難採信。  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 向原告承租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出租系爭車 輛予曾君時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載明「乙方使用本車輛 不得有下列情況…(四)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 目的之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已告知曾君駕 駛系爭車輛期間應遵守交通法令,原告並審查曾君確有合法 有效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以確保曾君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是依原告上開作為,應認原告對於承 租人之資格已有適當篩選並盡其監督之責,至曾君取得系爭 車輛後駕駛期間所為,原告實難有持續監督之可能性,自無 從依此遽認原告就曾君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  ⒋綜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 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又本件尚難認原告就曾君所為「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原因。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3-交-209-2025011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孫世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鹿谷 鄉151線10.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投警 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 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經詢問Nissan保修原廠,系爭 車輛車型(TEANA)安全極速為時速190公里。依南投交通隊提 供之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位置來判斷為「置中行 駛」,表示行車平穩,照片中週遭看不出有任何車輛及行人 出入,非屬交通繁忙之高危險路段,訂定速限50公里實屬荒 謬,其科學依據何在?開車最重要的是專注於路況,駕駛人 依當時路況自行判斷安全行駛的車速,而不是緊盯著儀表板 。車禍發生的主因絕不是單純的速率(例如:德國的高速公 路不限速並未造成大量車禍),分心、驚嚇急踩煞車造成的 「速差」、酒駕、道路設計不良等才是主因。由於不當的速 限,使得開車的那種從容感與自由感,明顯被剝奪,開車時 易處於緊張、恐懼的狀態,不但容易發生車禍,更與憲法「 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之精神逕相違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路段位於鹿谷鄉151線10.07公里處,舉發機關於前 方約13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前。本案測速儀器之雷達 偵測具備都卜勒效應分辨車來、車往方向功能,本儀器經設 定為自動偵測雙向車輛速率,儀器會自動辨識車頭或車尾來 去向車輛超速,始會拍攝違規照片,其採證照片顯示為「車 頭」車輛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 DLRDP4、器號:20E20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5月10日 ,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檢 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及證號「M0GA00 00000A」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1年4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 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其所發 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 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 ,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 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3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 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 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 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 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 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 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談為不知,並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65公里之 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 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 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 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 並得免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 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3日 投警交字第1110030425號函、警52告示牌及測速照相地點說 明、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 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8 3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4/16、時 間:12:44:27、速限:50km/h、車速:65km/h、主機:20 E201、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20E201、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05月10日、有效期 限:111年0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 0年5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81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丈量,兩者 相距111.52公尺,此有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03頁),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道路旁 ,標誌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 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 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警52標誌設置地點之相關證據資料 亦不爭執,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云云;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 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 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 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 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 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 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 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 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 ,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 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 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 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 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 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 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 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 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 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 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路段道路旁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已 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 人本應確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否 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 揭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 難認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3

KSTA-113-交-369-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周世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善 化區建國路與進學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JH70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 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前晚有喝一點酒,以為休息快至中午,酒精成 分已經退了,才趕在中午去善化,嗣後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 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 水休息,但員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 是拒測,要開罰18萬,原告才立即吹氣,結果酒測值0.18。 若原告能休息的話,酒測值就不會超過標準,故請求撤銷無 故攔停的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係以器號:A212040號呼氣酒精測 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 公升0.18毫克,達到違規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上開 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 JA0000000,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之違規測試 時間為112年4月5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 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故舉發單位員警當場對原告製單舉 發,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即曾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110年1 1月8日、112年4月5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中「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 年10月1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64796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檢測單、員警與原告位置示意圖、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1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H8 015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路段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云云;惟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職於112年04月05日1 2時30分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欲左轉進學路(東往南方向) 而後又迴轉建國路(往西方向前進)行車不穩,故警方將普重 機車(車號:000-0000)攔下,然而發現該男子身上散發酒味 ,周男向警方稱昨晚有飲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有提供 水給周男漱口,並施以酒測,依規定酒測,酒測值達0.18MG /L,……」(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違規地點時,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經員警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委難 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水休息,但員 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是拒測,要開 罰18萬云云;然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於前一 晚有喝一點酒,則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顯已超過15分鐘 ,舉發員警自得立即對原告實施酒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開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92頁),是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 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61-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黃肖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 1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為警在113年2月15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3年4 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路肩向左駛入銜接閘道車道之初有使用左 方向燈,已駛入車道約3分之1處,後方車輛也在安全行車距 離,非完全沒有使用方向燈,是因要下交流道而提前切換為 右方向燈。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1項免 罰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僅 左側兩輪進入減速車道即熄滅方向燈,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7:29:47)系爭車輛行駛右側車道,左方向燈閃爍。(07:29:51)系爭車輛左輪跨越車道線,左方向燈閃爍。(07:29:52)系爭車輛持續駛入左側往新化方向車道,約一半車身跨越車道線,左方向燈熄滅,右方向燈閃爍。(07:29:53)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左側往新化方向車道,右方向燈閃爍。(07:29:59)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卷第131頁)。足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完成前即熄滅向左之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關於究應何時點開啟方向燈顯示至何時熄滅,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闕如,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可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縱原告嗣欲下交流道,也係於已完全變換至左側目標車道後,再使用右方向燈。其提前在變換車道未完成前使用與行車方向相悖之方向燈,恐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知系爭車輛行向,而有妨害交通安全之虞。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㈡另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1項免罰云云。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處罰為6,000元,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定3,000元之上限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之要件,爰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2025-01-09

KSTA-113-交-8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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