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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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36、43785、113年度偵 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語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語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 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茲經原審法院通知被告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敘 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上訴-588-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7608、7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瑄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頁)。茲經原審法院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敘具體 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上訴-524-20250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113年度聲 觀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黃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 憑,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因服藥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09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節為誤載,實為於 109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但於結 論並無影響),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因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有庭期,故就 本案請假延期開庭,書記官通知要提供藥物成分,但因時間 已過半年且藥品也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請給予不起訴處 分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 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 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 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 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13年4月1 4日21時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 緘,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3頁)。而被 告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472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596ng/mL,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162)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5、27、33 頁),而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依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之實務所知,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故被告經 採尿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 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重感冒、身體不適有吃普拿疼、很多感冒藥 ,藥已經吃完,不知成分為何等語。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普拿疼加強錠」 屬指示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 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該 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為憑;而 原審曾於113年11月27日、28日、同年12月2日、4日四度以 電話詢問被告所用藥物之名稱或成分,並請其提供藥品照片 ,被告僅含糊泛稱是別人給的藥等語,並檢附毫無藥品成分 之模糊照片1紙,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至45、55、59頁),迄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 仍無法提供具體之藥物名稱或成分以實其說,再次辯稱藥品 已經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云云,自難認其係因服用普拿疼 等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為真。  ㈢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有原審法院所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的紀錄,後於11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自然清楚施用毒品會面臨的法律處遇 ,但被告經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足見被告並未根除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癮或慣習,難認其嗣後將充分配合檢察官或 醫院之指示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以被告臨訟否認所為、推 諉其責等節,裁量後認定被告難以完成緩起訴條件之戒癮治 療,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核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屬有理,原審法院審閱相 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所請,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毒抗-22-20250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煒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煒宸(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具狀表示其係因與友人聚會中, 長期待在密閉空間下誤吸到大麻二手煙云云,然其於偵訊時 未曾提及此情,而供稱:於2週在信義區夜店RUFF有施用大 麻,是以電子菸方式施用,如驗出陽性反應,承認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是其嗣後始辯稱係誤吸二手煙,顯係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過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 告另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 又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甫於113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判決、緩起訴 處分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遵法意志 薄弱,且極可能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自難期被告能定期至 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故檢察官認不宜採取緩起訴 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 告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 瑕疵可指,乃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 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事前陳述 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雖於裁定前,有給予被告對於聲請 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在被告表示其並無任 何施用毒品之前案且並無任何毒癮之情形下,仍然准許檢察 官之聲請,與徒具形式之書面審查無異,是否得據此認為被 告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已屬有疑。又被 告已敘及自己並無毒品成癮情形,且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相 關前案紀錄,原裁定卻以被告另案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 等案件恐入監服刑之理由,在未敘明被告有何不入勒戒處所 即無法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即據認被告不宜採取緩起訴處分 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並在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不適宜採 取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情形下,率爾裁准檢察官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實有裁量權行使上之瑕疵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 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 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 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 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 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為使檢察 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 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 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 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 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 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 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8頁),且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至105頁),是被告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堪認定。雖被告事後具狀辯 稱係因與友人聚會中,長期待在密閉空間下誤吸到大麻二手 煙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被告所辯情事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曾提及,而係供稱:「(有無施用其他毒品?)兩 週在信義區夜店RUFF有施用大麻,用電子菸方式吸食。……( 之後若驗出陽性反應,是否坦承施用、持有二級?)坦承」 、「(有沒有其他陳述?)希望可以發還手機,無保讓我離 開,我會配合調査,如果驗到毒品的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 。」等語(見毒偵卷第78、80頁),是被告嗣後具狀所辯及 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均非 可採。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 前述說明,檢察官本得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或逕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涉犯妨害秩序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7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審理中,復參 以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3 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13至119頁,本院卷 第15至18頁),確足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且極可能於該等 案件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而難期被告能於緩起訴期間遵期 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依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聲請書據 此認定被告不宜採取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之緩起訴處分,而裁 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有效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揆諸前述說明,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之 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全卷事證,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毒抗-2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英豪(下稱被告)因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原審法院 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罪行,法院也掌握所有證據 ,雖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但被告可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手機已 被查扣,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亦難再反覆實施或串供滅證, 而家人年紀已大,加上親情羈絆,願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不和其他與案件相關之人接觸、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具保證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 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 陳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 常多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表示 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10日宣判,惟 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 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 代(貼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 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 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 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 」等語,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並未在緩刑 期內謹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同案被告布樂文 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復權衡 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復敘明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復已認罪,而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乃解除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然審酌 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 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 與未到案共犯相互聯繫而重操舊業,故在目前階段,除羈押 外,尚難認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 確保被告於釋放後不會重操舊業,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現階段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 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48-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鍾定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4年度毒聲字第3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定憲(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12 月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 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0分、臨床評估為24分 、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 字第113070094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理由,而裁准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制度前科紀錄佔百分之四十以上,對有 前科紀錄之人無異已直接宣告強制戒治之處分,觀諸刑法及 刑事訴訟法,除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外,並無任何得據以 認定再犯可能性之法條,所謂前科紀錄違反禁止習性評價原 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該評分標準實有失公允。又臨床 評估以曾經施用毒品之年限與種類為評估標準,亦屬重複習 性之評價,對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人而言,無異直接宣 告強制戒治,且不同心理評估醫師會有不同結果,亦有欠公 允。而強制戒治僅二審而確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無形中剝 奪被告陳述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 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 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 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 定(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卷第37至40頁)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勒戒處所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 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6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 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 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 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4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計0 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 「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 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 070094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4年1月1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卷 第50至53頁)。上述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 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 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審法院裁定令其 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 施,抗告意旨引用一罪不二罰云云,應有誤會。故觀察、勒 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 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 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 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抒發己見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且依法務部○○○○○○○○ 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80號函所示,適用同一 標準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僅被告1人,其餘數人均 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未必有被告所批評之缺失 。此外,強制戒治制度乃立法裁量之結果,惟強制戒治之裁 定確定後,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要 件,被告仍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 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毒抗-27-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前述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 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 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 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 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 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 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該判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被告屏東縣○○ 鄉○○路00號住所,因未於該處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 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經郵務人員 於送達方法等欄位打勾,並勾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及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電話戳章印文 ,且於送達處所勾選「改送」文字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7頁),揆諸前述說明,該判決正本自113年1 0月15日寄存送達之次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 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6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第1款規定,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其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 算至113年11月20日屆滿。但被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遞狀 到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 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並無在 監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上訴-32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本案為初犯並無前 科,且在外從事正當工作並有正常住處並非居無定所,家人 母親為退休老師,家庭關係正常。被告前曾於1月交保過, 當時因誤信詐欺集團與其律師而於交保後又犯案而被羈押, 目前已快1年,被告感到十分後悔且已盡力配合供出所知道 的任何資訊。被告對被害人亦感到非常抱歉,也多次想跟被 害人和解,但本案確實金額過大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被告 於他案之被害人均已提出道歉及補償曾犯下之過錯,目前也 成功取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及獲得和解書。被告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案件係 經檢察官以妨礙自由中之強制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傷罪。被告因左臉蜂窩性組織炎曾於113年11月4日住院至11 3年11月12日出院,原以為依靠所內戒護能痊癒,但被告自 出院以來雖每日吃抗生素仍完全無好轉,只要停藥2天,臉 就又開始腫脹,怕又惡化故不敢停藥只能每週都去看,吃了 也只有控制住的效果,故才申請保外就醫。綜上所述,被告 十分後悔自己犯下的罪行,且所有案件都努力和解中,並供 出集團上手。被告家人關係正常,具保後不可能繼續為詐欺 集團做任何事情,且被告犯的罪行亦非5年以上之罪,懇請 法官以重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之詐欺 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又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月,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㈡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多次受詐欺集團指揮, 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以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 ,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是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微,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對其交 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坦承不諱,及被告尚有另涉詐 欺犯行,於114年1月21日,警方復至法務部○○○○○○○○詢問相 關案情(詳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顯見被告不但前於交保後仍執意從事詐騙行為 ,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犯之詐欺案件待追查,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倘被告具保在外,將有 高度可能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擴大其犯行對社會危害之 程度,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 代替。  ㈢被告雖又稱其於臺南地院審理之另案所犯係強制罪而非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傷害罪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 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而有畏罪逃匿、規避之 可能。又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強制、詐欺等案件可能受追 訴、處罰及執行,其逃亡風險,當隨時間進展及各該案件程 序進行而有相當程度升高無疑。是本院衡酌被告人身自由權 利及保全本案程序之必要,認被告無從藉由羈押以外之替代 方式,確保未來刑事司法及執行程序。  ㈣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核與被告 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 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5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 具 保 人 陳亮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THI THU LAN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 第4534號)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 ,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HOANG THI THU L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准予新台幣8萬元交 保,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陳亮佑於同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被告即當庭釋放。被告復以原租屋處房東不願繼續出租為由 ,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742號裁定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00號18樓1室,此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原 審法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前開原審裁定在卷可稽。嗣被 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準 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亦同時通知具保人 請其督促被告到庭,並再以電話與具保人確認,具保人表示 不知被告去向、不知其聯絡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電話 紀錄)。因被告多次未到庭,本院拘提被告亦未獲,顯見被 告業已逃匿,此有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 1月4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3 年12月9日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及檢 附之拘票2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534-202501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NGKHUNTHOT THIRAPHON(中文姓名:蒂菈)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MONGKHUNTHOT THIRAPHON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MONGKHUNTHOT THIRAPHO上 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並 不爭執,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MONGKHUNTHOT THIRAPHOA 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共同運輸第二毒品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等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復說明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於來台工作期間而犯本 案,迄今多年無法工作,且現因罹患癌症,健康情況堪憂, 身心煎熬極巨,不免情輕法重,原審未及考慮此情,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不免過重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 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以外籍身分來我國工作,竟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 禁令,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為確屬不當,惟考 量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幸未 釀禍,而被告現罹患癌症(詳本院卷第201頁診斷證明書), 長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若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無視國際上各 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扣 案第二級毒品重量高達1公斤以上,數量非少且純度甚高, 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 錯之表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現況(詳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 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1

TPHM-113-上更一-42-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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