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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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自曾有一段婚姻及女兒,原告與女兒 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於民國110年5月間,前往臺東旅遊入 住被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結婚,並 協議婚後維持分居狀態,詎婚後約1個月,被告向原告坦認 其早就申請破產,因被國稅局追繳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故要求原告提供郵局及玉山銀 行帳戶供其作為民宿客人訂房匯款使用,被告也從未給過原 告任何家用,復持續向原告借錢,並保證暑假民宿旺季很快 能還錢,當原告於暑假後詢問何時還錢時,卻遭被告出言怒 罵;被告又以其在大陸人脈非常好,希望原告任職公司之鑽 石能讓其牽線販售,因原告任職公司老闆不同意,即遭被告 責罵;被告另以其有很多關係、人脈、想法,在越南也有自 己的工廠,希望能以原告名義開設公司,原告也希望被告能 闖出一番事業,乃於111年1月設立儷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儷海公司),並應被告要求辦理貸款以利公司周轉運用 ,幸為新公司負責人,貸款無法辦出,而被告生意一直沒談 成功,公司也沒賺錢,又積欠會計師費用,故儷海公司於11 2年3月28日申請解散。同年4月間,被告又稱看中臺東一塊 土地想投資,希望原告向父母借300萬元,原告父親擔心受 騙而不願借錢;嗣被告以要買臺東市區店面住家一起的房子 ,又要原告向父母借錢,遭原告拒絕,兩造因錢之事爭吵數 次。再者,被告有嚴重之情緒問題,尤其酒後更甚,曾於11 0年11月間飲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掐著原告脖子稱「我警 告你,你絕對不能離開我,如果你敢離開我,我就殺了你! 」;111年7月20日傍晚,僅認原告浴巾洗不乾淨,莫名在孩 子面前大發雷霆,並抓著原告手臂要求立刻道歉;同年8月3 0日,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怒罵原告及家人;同年10月10 日與朋友聚餐飲酒後,搶原告女兒背包、無故抓原告手臂罵 人。歷經上情,原告多次和被告提離婚遭拒,被告稱只有其 想離婚的時候才能離婚,原告沒資格提。112年1月9日,原 告因病住院,出院後,被告以為原告調養身體為由叫原告至 臺東,卻不顧原告身體未完全恢復,要求原告一起整理房務 、喝酒。至此,原告徹底醒悟,被告本性根本不可能改變, 原告非常懊悔衝動嫁給被告,因而對被告態度漸趨冷漠,被 告竟數次簡訊出言恐嚇、辱罵及亂報警、時常威脅原告,原 告不順從即到臺北找原告父母,且於112年3月29日在原告母 親面前為羞辱原告之言語,並為鄰居所聽聞,令原告倍感羞 辱和恐懼,而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間原告偕女兒、友人入住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進而交往,期間從原告口中得知其母對原住民有很大偏見,第1次在臺北請原告之父用餐而能理解原告所說家庭問題所在,嗣兩造彼此成熟認真決定於原告000年00月00日生日公證結婚,婚後伊幾乎每2個月到臺北2次,每次費用至少3至4萬元,也將名下3輛車轉至原告名下,將大部分資金交由原告管理,以原告玉山銀行及郵局兩帳戶分作民宿專匯、家用專用,民宿於疫情期間每年能賺300至500萬元,伊忙於民宿也盡心照顧原告及其女兒,另為盡快購屋給原告一個臺北的家而以原告帳戶投資150萬期貨的臺股買賣選擇權,伊沒有任何銀行貸款和負債,雖曾與原告討論民宿運轉金,但只需2、3個月資金即回籠,儷海公司亦為伊出錢出力成立,原告卻總因情緒不滿即公私不分影響被告事業操作、威脅將儷海公司結束,故原告主張伊從未給任何家用、以儷海公司貸款、要原告向父母借款、酒後對原告動手等情,均為不實,反而是原告常喝醉,更曾酒後對伊動手,也曾盜取伊的手機,翻拍其內照片,揚言在網路散布。因伊所有的事務都掛在原告名下,112年3月29日伊將出國忙國外工廠的事,為與原告處理好公司和車子之事而前往原告父母家,竟遭原告母親以惡毒污辱原住民的言語辱罵及雨傘毆打,伊立即報警提告,但考量其為原告之母而撤告;至原告主張遭伊以通訊軟體辱罵,實則為原告先有傷害伊的話和事,造成伊生意和財務無法好好運作,更扭曲事實聲請保護令,讓伊和家人遭受不必要傷害。伊為這段婚姻付出真心行動,迄今持續履行伊在婚姻上對自己及原告承諾的責任,卻從未感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真心對待,還要背負不是事實的屈辱,因此希望盡快給伊一個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 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 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審理後,經同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含寄送電子郵件、簡訊或即時通訊軟體訊息)、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6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僅因兩造歧見甚深而未能兩願離婚,此觀諸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訴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婚-65-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勝杰 訴訟代理人 余寶蘭 被 告 陳宇鴻 陳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梨鈺為兩造之母,訴外人陳朝堂為 兩造之兄弟,陳朝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呂梨鈺曾交付被告陳宇鴻、陳芳美各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協助辦理陳朝堂後事,詎被告2人未辦理之,而呂 梨鈺因身體不佳且傷心無力處理,方囑託原告全權處理陳朝 堂喪葬事宜及代墊相關費用,原告因此支出看診費380元、 住院費12,090元、死亡證明書200元、殯葬業代辦費用主合 約56,000元、殯葬代辦費6,550元、清潔費18,500元,合計1 00,220元(下合稱陳朝堂喪葬等費用)。又原告自103年3月 5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代墊兩造之父聘請外勞費用共1,0 27,858元;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代墊呂梨 鈺聘請外勞費用共226,574元(下合稱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 用)。呂梨鈺曾告知原告,其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會先將 上述原告代墊款一併先支付原告,及每名子女分得20萬元, 已於109年5月18日提領現金30萬元給被告陳芳美、同年月22 日領取20萬元給被告陳宇鴻,原告則將20萬元暫放呂梨鈺名 下。豈料,呂梨鈺於苗栗苑裡房屋售出後過戶中死亡,按理 在分割遺產前,應先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原告,今呂 梨鈺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 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436元整,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54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關係所請求 之各項費用皆無理由,蓋陳朝堂喪葬等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認定舉證不足而顯無理由被駁回, 原告本件僅提出明細列表而無資料證明,該列表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性有疑,顯不足採;原告空言有代墊兩造父母聘請外 勞費用及寄放呂梨鈺處20萬元,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前經被告2人向苗栗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受理。  ㈡原告曾以其代墊母呂梨鈺房貸共162萬元、弟陳朝堂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返還625,240元,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逾上訴期間,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裁定上訴駁回,嗣於同年月21日裁定更正。該裁判業已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苗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0號卷〈下稱訴4870卷〉第37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   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前經被告2人向苗栗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中,並無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情形,是原告並無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則原告本件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陳朝堂喪葬等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曾以其代墊陳朝堂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返還625,240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核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足見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前案亦已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原告再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用,經被繼承人呂梨鈺承諾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會先支付原告代墊款,且原告將20萬元暫放呂梨鈺名下,分割遺產前,未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原告,今呂梨鈺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本件就其主張,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661號卷第11至15頁),此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本院前限期請原告就被告民事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然原告逾期未提出,且迄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未曾提及20萬元暫放呂梨鈺處之事,且雖曾請求被告2人分攤扶養父母費用,然嗣亦經撤回,此觀諸苗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即明(見訴4870卷第47頁)。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空言為前揭主張其因分割呂梨鈺遺產前,未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而受有損害,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1,036,436元,及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家繼訴-11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之母要求原告拿新臺幣200萬元方得將被告帶回臺灣,然為原告所拒,原告獨自返回臺灣後,被告曾2次致電向原告索要金錢未果,便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曾至大陸地區被告住處找被告辦理離婚,但已人去樓空,原告無被告音訊迄今已22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登記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24日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期間幾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婚-212-2024120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輔助人 廖東玫 受輔助宣告人 廖東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408號宣告廖東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廖東輝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廖東輝已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廖東輝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廖東輝已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廖東輝「簡易認知功能測驗MMSE 民國111年8月17日為23分,進步至112年3月2日為25分,皆屬於輕度認知障礙,臨床失智量表CDR為0.5分」,且廖東輝在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時,意識清晰,應答流暢,可清楚陳述其姓名、年籍、現場及同住者身分及關係、先前工作經驗、目前生活及大額交易活動情形等狀況,復以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廖東輝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俊延醫師綜合廖東輝個案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廖員過去醫學上之診斷為腦出血,目前自我照顧、表達能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及思考邏輯無明顯缺損,在臨床評估廖員在持續復健下,已從腦出血造成的認知和運動後遺症中逐漸恢復,認知方面量表分數皆高於切截分數,而現存之左側肢體力量異常不影響其生活中表達、溝通和理解能力,於學理上無證據否定廖員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廖東輝前係因109年5月26日急性腦出血住院接受藥物治療,嗣積極持續復健後,目前精神狀態穩定,非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狀態,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2

TPDV-113-輔宣-53-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崔淑香 非訟代理人 夏田田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夏丁田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夏丁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崔淑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夏田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夏丁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夏丁田之母,非訟 代理人夏田田為夏丁田之姊,夏丁田因不明腦炎,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夏丁田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夏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 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夏丁田之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境中醫師綜合夏丁田過去生活史 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夏 丁田因腦炎引起之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其障礙程 度已達末期,令其與外界互動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 ,目前顯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考量其病程已久,依臨床判斷,回復可能性低 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夏丁田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夏丁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夏田田為夏丁田之母、姊,核屬至親,當 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 願分別擔任夏丁田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夏丁田之監護人,並指定夏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2

TPDV-112-監宣-96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古金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古金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7弄15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6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2

TPDV-113-亡-81-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張念如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史樹林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史樹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念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史樹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史樹林之次女,張史樹林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張史樹林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鈞院指定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證,然本院囑託博仁綜合醫院就張史樹林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林宏川醫師綜合張史樹林家 族病史及家庭生活年代史、個人疾病史及現在病症、身體狀 態、精神評估及日常生活狀況結果認為:張史樹林自5-6年 前開始陸續患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及憂鬱症,目前疾病進 程,已到巴金森氏症後期,具有嚴重的生理功能與重障害及 日常生活失功能,完全退縮在家,需仰賴他人照護;失智症 方面,傾向阿茲海默氏症的病徵,導致大腦認知功能退化; 憂鬱症方面,影響到低活力、低意志力,不想主動言語溝通 ;以上三種疾病,交織影響其精神生理心理功能,主要影響 其心神及精神狀態者為失智症和憂鬱症的共病影響,大腦高 級認知功能退化不若巴金森氏症的快速惡化,同時憂鬱症會 造成假性癡呆現象,如此容易判定為是較嚴重的失智症,此 為「失智症及憂鬱症」導致的精神障礙,影響所及,心智缺 陷之障礙程度,屬輕中度障礙,以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尚可 與旁人做口頭的意見交流,仍可表達其意思,還知悉房產的 複雜計畫性事務,但因嚴重身體行動力障礙以致無法親身管 理自己的財產,應仍可與之溝通並下達指令,故判定目前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減弱。其失智症障礙為近幾年才開始 較明顯,其病程的特點為緩慢退化,基於阿茲海默氏症的型 態而言,未來的病程研判,偏向持續性的緩慢衰退,而難有 完全翻轉復原的機會,因屬不可逆轉復原的失智症,加上其 憂鬱症仍難短期內好轉,故判定完全復原的可能性低等語, 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張史樹林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 宣告張史樹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史樹林之次女,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 顧者,對於張史樹林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參以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受本院囑託進行本件訪視後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綜合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並具基本監護時間,雖於訪視時 稱有重度憂鬱症病史及飲用啤酒情形,但訪視過程中情緒平 穩,能回應問題,且無危害張史樹林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 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無與張史樹林或其他最近親屬間有 民刑事案件、亦無因家庭暴力情事聲請保護令或違反老人福 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之情事,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復有 本院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考量張史樹林目前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等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張 史樹林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2

TPDV-113-監宣-261-20241202-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1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鄔洪長 (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因回家在後陽台抽煙,隔5分鐘就看到 警察;本人精神正常,沒有粗暴行為,不應逮捕、拘禁。為 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 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 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 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 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近 兩、三年個性變得易怒衝動、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近1 個月頻繁對家人謾罵,拿竹子敲打家裡導致鄰居報警,民國 118年11月27日在家中表示要殺太太後自殺,並拿家中剪刀 ,經其妻報警,警消到場後,聲請人稱要讓內湖再多一件社 會案件,警消因此啟動緊急醫療,在醫院時,聲請人向醫師 表示「他是我太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 不能決定他的死活」,聲請人並威脅如住院就要對醫護人員 暴力,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有高自傷及傷 人風險,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 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同年月28 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業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決定通知 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 制住院意見說明、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 人及該院黃卓尹醫師在案。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 及程序,經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無違誤。從而 ,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 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29

TPDV-113-家提-4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玉麟 非訟代理人 陳德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氏壁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 籍地址:壽町二丁目1番地)、陳氏秀玉(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壽町二丁目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6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26

TPDV-113-亡-78-20241126-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里祥 莊芷昀 上列聲請人因陳冠璿與王貞穎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里祥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聲請人莊芷昀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楊里祥、莊芷昀前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陳彥 安、陳彥宇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 出書面報告,分別請求核定報酬38,000元、38,000元。本院 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其酬金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21

TPDV-111-家訴-1-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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