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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孝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缘被告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創 新公司)之所屬從業人員林建邦、王怡雯,於民國107年間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正隆表示其等經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授權, 以「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國際公司) 之名 義將電子零件出售予有需求之業者,原告遂自107年年初即 開始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並依賣方即被告艾 格創新公司之指示,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匯款美金67,926.4 5元,3月16日匯款美金216,894.66元、3月27日匯款美金238 ,613.97元、5月25日匯款美金152,768.7元、6月6日匯款美 金152,000元,至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銀 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然原告付款迄今已長達5 年餘,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未給付貨品,亦毫無任何解釋、 說明,顯已違約,經原告依法發函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 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惟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置之不理, 甚至稱艾格國際公司與其無關。據上,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雙方自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259條第1款規定 (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艾格創新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買責價金共計美金828,203.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 5萬8201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指林建邦、王怡雯並非被告公司人員 ,原告所指艾格國際公司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乃為不同主體 ,兩造間並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 買價金等,均屬無據。且依原告所述,其自陳係與艾格國際 公司交易,卻對被告公司起訴,依其起訴事實足認為顯無理 由,法院應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分別有匯款共計美金828,203.78元 至「受款銀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情,業 據提出匯款單據資料在卷為憑,固足信屬實。  ㈡惟原告另稱:其與被告間有電子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被 告收款後遲未交付貨物,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據此,被告既否認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雙方存有買賣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與原告之催告函, 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而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函詢之結果,據該辦事處函覆略稱: 在港查無「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93至111頁),而經濟部亦函覆本院稱:查經 濟部公司登記案並無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3頁 ),另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向香港匯 豐銀行查詢前揭原告匯入款項之匯豐銀行帳號戶名(含中英 文),然據香港匯豐銀行覆稱:基於保障客戶利益恕未能提 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0頁)。此外,原告所提出之 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如原告所述為原 告負責人與王怡雯間之對話,然被告已否認王怡雯為被告之 人員,原告復無法舉證王怡雯係被告人員,則本院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亦無法證明其匯款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則原告主張 其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共計美金828,203. 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5萬8201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3

TYDV-113-重訴-288-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林青慧 被 告 馮國豪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3 號刑事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手機收到被告馮國豪傳來訊息,恐嚇稱 要對原告不利、要殺死原告與原告家人,還提到原告兒子在 哪裡讀書他都知道等恐嚇言語,造成原告及孩子身心極度傷 害,另原告附上被告馮國豪與林雅萍2人到原告住處恐嚇之 照相,有拍到被告2人當天開的車子。原告自109年迄今,因 被告之種種行為致精神狀況嚴重受到損害,為此,依法訴請 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請求援用刑案一審判決之相關 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之行 為。且被告林雅萍根本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被告馮國豪所 涉刑事案件,業經刑事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㈡經查,觀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632號刑事恐嚇案件之 刑事判決與本院調閱之該案卷證(含偵查及刑事卷宗),可 知原告當初提起刑事告訴之對象為被告2人,然經檢察官調 查後僅起訴被告馮豪國1人,對林雅萍則為不起訴處分(該 處分已確定,處分書附偵查影卷最末頁),本院刑事庭判決 之對象亦僅為馮國豪1人,刑案二審判決之被告亦僅為馮國 豪(參本院卷第50頁),是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應僅為馮豪豪1人,是原告將林雅 萍同列為被告,與法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原告之訴(即林雅 萍部分)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馮國豪對原告有傳送手機訊息恐嚇原告之 行為一節,固據提出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在卷為憑【觀本院卷 第8頁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略載「馮國豪於111年8月9日 13時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操他媽的當時就說要 殺死妳沒有修理你真的很後悔,這次讓我逮到機會了,我一 定會把你殺掉,妳的車牌是我幫妳選的我知道你的車你怎麼 躲都多不掉』、『妳以為妳很厲害嗎?去你家你也拿我沒辦法 。想告我等下輩子吧!相信李世杰也不想鳥妳,妳如果在告 我的話妳出門最好能回家。從今天起自己小心被我殺掉,没 人會知道,你絕對找不到我』、『妳兒子在哪讀書妳以為我不 道嗎?反正我不可能放過妳家人,我殺死你和你兒子,殺死 你全家』等訊息予林青慧」,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 ,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經被告馮國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9.26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馮國豪無罪(參本院卷第50-54頁,該二審判決已確定在 案),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已難認有據,本院即難逕予憑採。  ㈣依上開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理由略以(摘錄如下):  1.告訴人林青慧指述被告馮國豪於111年8月9日13時3分許,以 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截圖為證(111年度偵 字第45284號卷第39、41、107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 LINE訊息(數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  2.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因為我不想跟他繼續講話,所以我就封鎖他,並刪除他;手   機內跟被告之對話紀錄,都被被告收回,或是我封鎖被告時   刪除了等語(偵查卷第80至81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當庭   檢視告訴人手機,確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均已遭刪   除(偵查卷第80頁),而原審勘驗被告手機與告訴人(名稱   「娟娟」)之LINE對話紀錄,聊天室顯示日期為2019年7月1   2日週五,最下方顯示該用戶已被封鎖等字樣(原審易字卷   第23頁),是無論被告或告訴人之手機內,均無告訴人所提   出之恐嚇訊息截圖之數位資訊可供比對。  3.而依卷附告訴人於警局提出之被告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7至   41頁),告訴人先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7頁)、   本案之恐嚇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9、41頁),二者之LINE聊   天室背景畫面相異,如告訴人係於警局操作手機供警方拍   照,其與同一人之聊天室背景應為相同,斷無於拍照中途更   換聊天室背景畫面後使繼續拍照之可能,顯見告訴人非於警   局操作手機後由警員當場對手機畫面拍照,而係告訴人事先   將該對話內容列印而提供予警員,此觀告訴人於警詢稱:(   問:妳是否有相關證據提供給警方?)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   語益明(偵查卷第31頁),而本案復無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截   圖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   具證據能力。據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於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其餘卷   內證據,經審核亦均無從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參本院卷第50-54   頁刑案二審判決】。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   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3

TYDV-113-訴-1750-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蔣盈伶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陸冠嵋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1/10即新臺幣2,0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曾天昱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 婚,育有1子(000年0月生),婚後生活原屬幸福美滿。惟 原告於110年間偶然發現,曾天昱疑似與被告有曖昧之舉, 然斯時曾天昱並未坦承前情,嗣於113年6月間,因原告與曾 天昱略有口角,曾天昱當時返回其父母家居住約2週,詎被 告竟趁曾天昱未與原告同住期間,先後於113年6月25日、30 日,與曾天昱發生性行為。關於113.6.25部分,當天晚間7 時許原告欲聯繫曾天昱時遭其掛斷拒絕接聽,嗣原告外出路 過「綠藤輕旅」旅館時,竟發現曾天昱之機車停放於附近停 車格,原告心生懷疑,遂請旅館通知曾天昱下樓向原告說明 是與何人前往該處,嗣曾天昱與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一同下 樓,被告與曾天昱斯時對原告當場詢問其二人有無發生性行 為一事皆未否認,有錄影影像及譯文(原證2)為憑。另關 於113.6.30部分,被告於當日晚間,以其住處大門壞掉欲請 曾天昱協助修理為由,邀約曾天昱前往被告家中,更邀請曾 天昱同住一晚,其二人並發生性行為,此情業為曾天昱所承 認。據上,均足認被告與曾天昱間明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曾天昱雖於113.6.25在系爭旅館見面 ,然並無發生性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曾天 昱僅為同事關係,工作時雖會聊天,但僅止於閒聊,並不會 過多透露自身婚姻家庭狀況或打探他人隱私,故被告並不知 曾天昱係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天昱於113. 6.30有發生性行為,然全未舉證,被告否認之。是依原告所 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曾天昱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從證 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曾天昱於113.6.25、113.6.30發生性行 為之情,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曾天昱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 1子(000年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與曾天昱 曾於113.6.25一同前往「綠藤輕旅」,經原告於當日晚間路 過發現曾天昱之機車停放該處後請旅館人員通知曾天昱下樓 ,嗣曾天昱與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一同下樓,之後雙方之對 話內容如原證2、3之錄影光碟與譯文等情,業據提出當時拍 攝之相片(本院卷第48頁)、「綠藤輕旅」發票(第52頁) 、戶籍謄本(第38頁)及原證2、3之錄影光碟與譯文等在卷 為憑,而被告對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是足認上情 均屬可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6.25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一節 ,則據被告否認,辯以:其雖與原告配偶於113.6.25在系爭 旅館見面,然並無發生性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惟衡諸常情,一般男女同事間若非有親密交往關係,應不 會相約於汽車旅館見面,是縱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當日未發 生性行為,亦已足認定其2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 關係,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至被告辯以:不知原告已 婚等語,惟依被告自陳其與原告配偶為郵局之同事,衡以雙 方之前揭交往關係,復參酌被告當時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 按查:嗣於113年7月離婚,詳參個資卷內被告戶謄),衡情 其對於交往對象是否為有配偶之人理應更為注意,是綜合上 開事證,應認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6.30亦有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一 情,業據被告否認。茲審酌原告所述:上情已為原告配偶所 自承,按原告配偶與被告間尚無利害關係,衡情原告配偶應 無故為不利於己與被告陳詞之理,復審酌兩造於本案之相關 陳述與各項事證,本院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㈣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曾天昱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曾天 昱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嚴重破壞他人婚姻 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 (戶籍資料附個資卷),並參酌原告與曾天昱自108.10.24 結婚後,於112年1月育有1子,因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3

TYDV-113-訴-191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光晟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7634225號) 法定代理人 賴力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   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立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11年10月31日 168,000元 PT1024546 光晟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2

TYDV-113-除-401-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徐炳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9紙,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18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   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備註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217155-5 1000 1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242702-7 196 1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302637-3 83 1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377040-5 63 1 5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452363-5 160 1 6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542207-4 150 1 7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87742-3 198 1 8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58789-5 277 1 9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13708-2 212 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2

TYDV-113-除-400-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高廖迪(請勿由管委會代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之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等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茲查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5

TYDV-113-訴-2911-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複 代 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被告聲請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16 5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 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 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萬元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法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相 關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之債權讓與及準物權行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調查後認屬不能核定(按系爭商標經查無公開交易市場價 格,於申請商標權時復未陳報價額,被告亦無法舉證其價格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即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為系爭商標之價值,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業據原告於起訴時已先行預繳,倘後續無 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6,002元,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 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 的金額3%計算為49,500元。此外,另綜合審酌本案之案情繁 雜程度、原告於兩造間另案已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及相關事 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合理之相關訴訟費用應以165萬 元為相當。 三、是核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本院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本案訴訟 費用之擔保一節,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   ,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同   法第101 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   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   在此限」,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4

TYDV-113-智-1-202412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劉美蘭 周慈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乃劉美蘭於 民國73年間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耀凡名下,被上訴人乃與 周耀凡通謀虛偽買賣,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劉美蘭前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與 周耀凡訴請確認渠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周耀凡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周耀凡所有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須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始能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上訴人劉美蘭對被上訴人與周耀凡之另案訴訟 現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繫屬在案(見卷 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堪 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該他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簡上-322-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建均 代 理 人 張婉儀律師 陳彥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5號 ),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 ,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 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房屋進行裝修之過程中,挖損兩 造房屋之共用牆壁,造成原告房屋產生裂痕及漏水,並產生 壁癌,又被告之三樓鐵皮屋(違建)之支撐未立柱,完全靠 在兩造之共用壁上,等同對共同壁增加未預計承受之重量, 影響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並造成可能倒塌之危險。而因被告 房屋三樓之違建,屬於優先拆除之A 類違建,為避免若先行 拆除可能影響本案責任歸屬之鑑定,故請求法院通知桃園市 政府建管處,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拆除被告房屋之違 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進行裝修之過程中,挖損兩造房屋之 共用牆壁,造成原告房屋產生裂痕、漏水等情,固據提出相 片、影片等為憑,惟依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房屋之違建情形 已影響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並有倒塌危險,然原告現聲請保 全證據,係請求本院發函通知建管處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緩 拆除違建,其主張顯有矛盾而尚難憑採;復按,違建之認定 及拆除進度、拆除與否,核屬政府主管機關公權利之行使範 疇,且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尚非民事法院所得 審究,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若違建拆除可能影響其日後鑑定結果一節,此部 分原告亦得盡速陳報鑑定單位及鑑定事項以利本院囑託鑑定 ,或先行委請專業人士就屋況進行初步評估及保全等採證以 供存證,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3

TYDV-113-聲-23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陳靖樺(即鍾宜澄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暫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6277元,應繳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2

TYDV-113-訴-265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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