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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詹仲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良坤與詹仲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由詹仲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張良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良坤下車徒手竊取 楊勝雄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 得手後旋即由詹仲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良坤逃逸離去。嗣 經楊勝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仲勳固坦承曾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張良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良坤固坦承其竊取系爭安 全帽乙節,惟矢口否認其與被告詹仲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詹仲勳辯稱:張良坤說他要下車上廁所,我不知道 他下車偷安全帽云云;被告張良坤辯稱:係伊自己要竊取安 全帽,被告詹仲勳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良坤搭乘被告詹仲勳騎乘之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張良坤下車竊取系爭安全帽等情,業據被 告張良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13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6頁、第74頁),關於系爭安全帽失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照片、系爭安全帽照片、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1頁、本院卷第7 1頁),應堪採信。  ㈡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 04:37:04~04:37:09,影片左上角路面地上畫有路肩白 色機車停車格,旁有網格雙黃線。被告二人騎機車自影片左 上角出現,以慢速騎行,並於網格雙黃線上暫時停車。 ⒉影 片時間:04:37:09~04:37:17,被告張良坤自機車後座 下車,向機車後方走去,被告詹仲勳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看 了一眼。⒊影片時間:04:37:17~04:37:23,被告張良坤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詹仲勳再次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 看了一眼。⒋影片時間:04:37:23~04:37:25,被告張良 坤自影片畫面左上角出現,左手顯有持黑白色物品,形狀、 大小與安全帽相似,被告詹仲勳再次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看 了一眼。⒌影片時間:04:37:25~04:37:41,被告張良坤 逕直走向機車且跨上機車後座,二人隨即騎行機車離去,被 告張良坤下車時間(04 :37:14起、04:37:35迄)僅有2 1秒鐘」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參以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21頁)可知,被告張良坤下車之地點,係在人車往來頻繁 之路邊,衡情一般人不會在此路邊直接下車「上廁所」,且 被告張良坤下車時間僅21秒,亦與一般人下車「上廁所」所 需時間不符,再輔以被告詹仲勳騎乘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良 坤,其讓被告張良坤下車之地點即在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該機車上有系爭安全帽1頂,且在被 告張良坤下車、竊取系爭安全帽之過程中,被告詹仲勳有多 次回頭往被告張良坤方向望去之情形,則被告詹仲勳就被告 張良坤竊取系爭安全帽乙節,應屬知情,而被告張良坤竊取 系爭安全帽後,被告詹仲勳隨即將之載離,更顯見被告詹仲 勳、張良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構成竊盜之共同 正犯。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仲勳、張良坤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詹仲勳、張良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張良坤犯後坦承自己所犯之竊盜犯行,惟否 認其與被告詹仲勳為共犯,被告詹仲勳則矢口否認犯行,且 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共同行竊,而被告張良坤自承係其 取走系爭安全帽使用,足見其就系爭安全帽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故系爭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張良坤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張良坤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616-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   」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6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 營業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竟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為貪圖一時便利,未緊 靠道路邊緣即讓乘客即告訴人莊○國下車,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1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 經雙鳳路59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時,應 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放由乘客莊○國(00年0月生,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車,令莊○國 遭後方來車即許梵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碰撞,致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 傷等傷勢。甲○○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莊○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 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 述、證人許梵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PCDM-114-審交易-13-2025032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9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信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信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黃信翰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統一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 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信翰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信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27至51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 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4帳戶金融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因為我之前在網路上有找小額借款,因為利息比 較高我還不出來,對方就叫我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對 方說一個帳戶抵5,000元,我在今年113年1、2月間的時候將 上開四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 方,我當時本金借2萬元,利息是10天7,500元等語(見偵字 卷第535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還不出錢所以我 才提供帳戶,我當初借了3萬元,3萬元已經跟對方兩清等語 (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並非未取 得報酬,僅其用於抵償其積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債務而已 ,惟因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用以抵償債務之實際報酬數額,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其偵查中所述每一帳戶 5,000元計算,認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為2萬元,此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查上 開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75、109、173、486頁),再遭 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鄭媄方(提告) 112年12月28日 假交友 113年2月3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83至91頁) 2 楊祖安(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3日21時37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03至106頁) 113年2月3日21時41分許 15萬元 3 田欣庭(未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0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 4 陳惟茲(提告) 113年1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48至159頁) 5 王薇凱(提告) 113年2月3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67頁) 6 張佳蓉(提告) 113年2月1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19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197至203頁) 7 季宬緯(提告) 113年2月3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23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205至207頁、第211至213頁) 8 徐旻瑄(提告) 113年2月5日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215至219頁、第223至236頁) 9 郭鈞宜(提告) 113年2月5日 假博奕 113年2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45頁) 10 謝依真(提告) 112年12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63至279頁) 113年2月5日21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6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 陳品蓁(提告) 113年2月5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59至363頁) 113年2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12 易佳雲(提告) 113年1月26日 假交友 113年2月5日23時16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73頁) 13 黎芸 (未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博奕 113年2月5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89至393頁) 14 邱子嫣(提告) 112年12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17至422頁) 15 賴春榮(提告) 112年11月27日 假交友 113年2月6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33至448頁) 16 曾樺煒(提告) 113年1月2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54至457頁) 17 顏巧容(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9時36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78至479頁) 113年2月6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18 邱韶恩(提告) 113年2月6日 假交友 113年2月7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刷卡通知訊息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514至525頁) 113年2月7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7日15時8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15時9分許 1萬元

2025-03-26

PCDM-114-審金簡-41-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苑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苑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 、「李芷婷」、「虹裕官方客服NO.1」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苑馨明知或預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宜臻點選該廣告 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為好友,「林恩如」即 向吳宜臻介紹LINE暱稱「李芷婷」之人,並由「李芷婷」進 行邀約佯稱:可下載「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 宜臻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投資款項。而姚苑馨接獲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 地點赴約,並假冒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現金儲 值員「林可恩」,且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吳宜臻而為行使, 並向吳宜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姚苑馨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 私文書1份(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吳宜臻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可恩」已代表「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吳 宜臻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可恩及吳宜臻,姚苑馨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至王信偉另向吳宜臻收取 20萬元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無證據證 明姚苑馨就此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 二、證據:  (一)被告姚苑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 )。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及APP介 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3、27至39、42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在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2、又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另查,本案工作證已在另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扣案並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列 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為免造成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於本 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姚苑馨 113年1月29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員林可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可恩」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23頁(編號1)、第42頁(編號22) 未扣案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4049-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9 3頁),被告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故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判範圍,除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5行「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 疼痛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莊鎧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鈍挫傷等傷害」,及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依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 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偉成犯後迄今均拒絕向告訴人 莊鎧誠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獲悉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欲對其提告,乃憤而前往該派出所,不顧該處為執 法機關且有警員在場,在眾目睽睽之下動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 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 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詐騙其房產又欲 對其提告,心生不滿,竟無視員警在場,在派出所內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雷金 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7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偉成與莊鎧誠有債務關係,緣康偉成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延平派出所內,見 莊鎧誠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鎧誠, 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莊鎧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鎧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派出所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PCDM-114-簡上-19-202503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1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客良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54分許,行經李源森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百順照明有限公司,見無人在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 入內後,徒手竊取李源森所有懸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面(價 值約新臺幣23萬8,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客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進入他人公司內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 面,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審簡-351-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蓁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旻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沒收。   事 實 呂旻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簡稱 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同時將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旻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 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 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之刑 度區間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二)因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是分次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是同時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資料給某甲。從而,被告以一交付附 表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 正前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   本案帳戶等資料,及容任某甲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進而便利某甲向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不足取。 (二)又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判決前 ,已與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被害人三人達成調解,此亦有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附表二 編號4所示告訴人王偉安則到庭表示不與被告和解(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除了上述被害人以外,附表二所示其他被 害人則經本院通知調解庭期日,然均未到庭,以致於被告無 法與彼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 (三)再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係五專畢業,目前 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4萬元左右,離婚,沒 有小孩(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於109年迄114年1月7日 間,均因罹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就醫吃藥,此 有診斷證明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用藥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 料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因被告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 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因被告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王偉安到庭表示 不與被告和解如前,本院無從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所犯雖係 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惟本院認為既然要打擊詐騙 犯罪,其「沒收」應採最廣義的解釋,易言之,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本院認為只要與社會上慣行之「假投資」、「假客服」、 「假檢警」等名目詐騙者,均應該當於上述「詐欺犯罪」之 規定,而得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二)準此,附表一示帳戶等資料,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上述物品,並不適合宣告追徵其價額,爰只單純宣告 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6頁) ,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0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0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信帳戶)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0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張嘉妤 (提告) 112年10月6日15時20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7時35分許 100元 王道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20分許 9,986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22分許 9,987元 玉山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張嘉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1至12頁) ㈢告訴人張嘉妤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51至62頁) ㈣被告之王道帳戶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9至40頁、43至44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曾維德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8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1分許 35,035元 淡信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57分許 25,123元 淡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曾維德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3至15頁) ㈢告訴人曾維德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63至68頁、70至72頁) ㈣被告之淡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1至42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周妤臻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6日 16時12分許 15,000元 玉山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周妤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至17頁) ㈢告訴人周妤臻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75至90頁) ㈣被告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3至44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偉安 (提告) 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8時41分許 48,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16,985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王偉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 ㈢告訴人王偉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91至110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毅碩 (未提告) 112年10月5日21分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8時47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被害人林毅碩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3至24頁) ㈢被害人林毅碩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28至136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楊程茗 (提告) 112年10月6日18時57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9時28分許 25,123元 台新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楊程茗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0至22頁) ㈢告訴人楊程茗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11至127頁)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5至46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黃文安 (提告) 112年10月6日14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19分許 49,983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黃文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5至27頁) ㈢告訴人黃文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38至146頁)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張秋容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50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0分許 49,983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49,998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56分許 8,123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張秋容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0頁及背面) ㈢告訴人張秋容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52至160頁)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世堂 (提告) 112年10月6日16時許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6時56分許 9,989元 中信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林世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28至29頁) ㈢告訴人林世堂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47至151頁背面)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7至48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0 鄧婷之 (提告) 112年10月6日17時35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6日 17時35分許 37,014元 連線帳戶 112年10月6日 17時38分許 37,114元 連線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6分許 16,014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16,041元」應予更正) 連線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鄧婷之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1至32頁) ㈢告訴人鄧婷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1至167頁) ㈣被告之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9至50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0 黃靜文 (提告) 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7日 0時31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1、72至73、75頁) ㈡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33至36頁) ㈢告訴人黃靜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169至181頁) ㈣被告之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5727號卷第49至50頁)

2025-03-26

PCDM-113-金訴-2231-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坤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炎過失情節非輕,迄今未與 告訴人陳明宗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輕忽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之相關義務,任由告訴人在不合乎規定之工地內施工 ,導致告訴人站立不穩摔落,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 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行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衡酌被告雖於本案 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 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 償,此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且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 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酌以被告 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憑)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 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況且,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交簡上院卷第79至85頁),可認被告已有 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因此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 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 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且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於日常生活中更加謹慎, 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炎向盛懋興業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德北 街太普建設德北B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在該 工作場所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僱用陳明宗在上開工地擔任模板 工,李坤炎則在上開工地負責指揮監督板模作業及確認作業 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負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墜落等職業災害而發生生命、身 體上危險之義務。同年月9日8時10分許,陳明宗依李坤炎指 示在上開工地E棟1樓施作柱牆模板組立作業時,李坤炎本應 注意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對於模板 支撐組配、拆除作業,同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 場辦理指揮、檢查、監督、管制及確認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之執行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任由陳明宗使用不具安全防滑梯面之鐵梯,復未指派模 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前開事項,陳明宗施作時因 鐵梯不穩而自鐵梯上摔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 第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胸椎脊突骨折及第一腰椎 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101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明宗、證人即盛懋興業負責人陳俊霖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36至38頁、第45至47頁、第 100至101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見他字卷第7至13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並不以法令有作為義務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令依契約、 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甚或諸如 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及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均應包括在內。行為人具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 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 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 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 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按: 1、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工作場 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 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2、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 、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1、 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2、實施檢點,檢查材料、 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3、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 人防護具;4、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5、前 2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6、其 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事項,另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已供稱其係承包盛懋興業在太普建設工地之模板工程 ,告訴人為其僱用之臨時工,其負責在工地指揮、監督告訴 人進行板模作業,其係自行購買鐵梯在工地使用,復未依據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操作(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 101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足徵被告既為承攬人,就其 承攬部分應負雇主之責任,又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依前 開規定配置安全衛生設備並指派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 檢查、監督、管制及確認,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等職業災害 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事實上同有履行此義務之 可能性,對其未履行前述作為義務,可能因此導致職業災害 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履行相關之作為義 務並無困難,竟仍違背其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職業災害結 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㈢、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中,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 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 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 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如有盡前開注意義務,應可有效避免告訴人摔落 之職業災害結果發生,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 構成要件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輕忽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義 務,任由告訴人在不合乎規定之工地,以不合乎規定之設備 施工,導致告訴人站立不穩摔落,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 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有傷害、公共 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 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 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 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為生,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簡上-40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梁安姬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 之陌生人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 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綽號「王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爺」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 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分別聯繫原告,以鼓吹投資之話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村00○0號原告住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全數上繳予「王爺」,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乃因缺錢孔急遂當車手,本件收取之利益僅3, 000元,伊無法如數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但也希望能與原 告和解,賠償金額10萬元,且等伊服刑完畢後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詐欺集團上層之指示,向 原告收取60萬元後另交付他人,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 告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 第11-1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3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原告為 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6

KSDV-114-訴-2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9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柏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害人蔡博宇部分) ,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害人陳均愷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經 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7、 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年齡剛滿18歲,又因高中中輟休學,致法律素養 不足,缺乏社會經驗,導致認知錯誤,不知自己業已犯罪, 並造成被害人二人財產損失,但被告已於本院自白認罪,深 感懊悔,且與二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法院審酌被告年 少無知及初犯,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7頁),並與被害人陳均愷達成和解 ,且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 和解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103 頁),另依據被害人蔡博宇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亦已全部 賠償5 千元完畢,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 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 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 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 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方式謀生,於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 簿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二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惟被告幸 能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犯罪所生之 損害;又被告曾有故意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本案因前述前科,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依被告請求諭 知緩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不用扶養他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外,另有他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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