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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羅友璟 被 上訴人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 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8

TCDV-112-訴-2377-2025020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謝贛僑 訴訟代理人 陳翠蘭 上 訴 人 林居賢 湯文和 黃焜明 黃焜財 黃昆虎 賴智惠 湯奇深 上 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 訴 人 葉塗金 江玉釵 林徐足 林玉貞 林錦波 林玉卿 林宜鋒 上 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春金 林清萬 林招木 林玉端 林秀絹 兼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視同上訴人 林榮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江忠祐 林明賢 視同上訴人 余賢麟 訴訟代理人 郭清美 視同上訴人 林青華 劉洪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金年 王銘陽 李林淑美 林文鏞 黃久倖 沈宗信 吳美麗 廖明雪 蕭連欽 被 上訴 人 林兆啟 送達代收人 徐佳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6日本院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如附圖一 (鑑定圖㈡、分割方案一)擬分配人欄之人各依編號欄所示 ,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件一分割土地 單價及分配人分析表擬分配比例欄所載),兩造並依如附件 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1、2所示,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為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75條、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  ㈠被上訴人林兆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 訴人江玉釵、林徐足、林玉貞、林錦波、林玉卿、林宜鋒( 下稱江玉釵等6人)、謝贛僑、林居賢、黃焜明、黃焜財、 黃昆虎、賴智惠、湯奇深、湯文和(下稱謝贛僑等8人)、 葉塗金先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51頁),然因屬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未上訴之林春金 、林清萬、林招木、林玉端、林秀絹(部分應有部分由陳進 興承當訴訟)、林榮峰、余賢麟、林青華、劉洪惠、楊金年 、王銘陽、李林淑美、林文鏞、黃久倖、沈宗信、吳美麗、 廖明雪、蕭連欽、魏林遜霞(已歿,嗣由魏春滿承受訴訟, 再由黃焜財承當訴訟)、林實如、游培元(該2人嗣由賴智 惠承當訴訟),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又魏林遜霞於109年9月20日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 由魏春滿繼承取得,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17至341頁),應予准許。另林實如、游培元已將應 有部分移轉由賴智惠取得;林秀絹已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由 陳進興取得;彭建中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由林居賢取得,魏春 滿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由黃焜財取得(見本院卷四第79至95頁 ),並先後經其等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143頁 ),復經其餘兩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葉塗金、林春金、林清萬、林招木、林玉端、林青華、楊金 年、王銘陽、李林淑美、林文鏞、黃久倖、沈宗信、吳美麗 、廖明雪、蕭連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採 如附圖一(鑑定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為分割(見本院卷 四第313頁)。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謝贛僑等8人、葉塗金、江玉釵等6人、余賢麟、黃久倖、沈 宗信、吳美麗、廖明雪、蕭連欽、林春金、林清萬、林玉端 、王銘陽、林招木、林文鏞及林青華(下稱謝贛僑等28人) 則以:伊等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為分 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 卷四第73、273至283、312頁)。 二、劉洪惠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鑑定圖㈢)所示 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四第312頁) 三、林榮峰、李林淑美則以:伊等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三(鑑 定圖㈣)所示之分割方案三分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之以分割方案三 分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312、50頁)。 四、楊金年則以:伊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只用現金找補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四第295頁) 五、林秀絹、陳進興則以:伊等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312、313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4136.18平方公尺,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四第79至95頁),此部 分堪認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三、次查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由部分共有人單獨取得 ,部分土地分割由部分共有人及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分別有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僅就原物分割之方案,有所爭執,已如前述。本院 經審酌:系爭土地由兩造共35人所分別共有,謝贛僑等28人 與被上訴人合計29人(其等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載)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一分割。而楊金年、林秀絹及陳進興等3人則對系爭土地 採何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分割,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絕大多 數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與意願,且有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得 利用之價值,故該分割方式應屬公允可取。至劉洪惠雖辯稱 :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由劉洪惠 多分割單獨取得面積9.08平方公尺(93.18-84.10)之土地 ,由湯文和、湯奇深少分割取得9.08平方公尺(83.47-74.3 9)之土地云云,另林榮峰、李林淑美則辯稱:系爭土地應 採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三分割(由林榮峰分割取得較多 面積土地)云云,惟本院認該等分割方案固各符合劉洪惠或 林榮峰、李林淑美之個人利益與意願,惟並不符合系爭土地 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與意願,故其等各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案二、三,自非允當可採。 四、再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分割後,因有部分 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 分割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結果如附件二各共有人應 受補金額配賦表1、2所載等情,有該事務所函覆本院檢送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修正後報告書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37頁、卷四第173至237頁,暨外放報告書)。本 院經審酌該鑑定人之專業背景與所使用之估價方法暨相關鑑 定資料來源,及到庭辯論之共有人均對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四第51、52、313頁),其餘未到庭辯論之共 有人則未具狀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該鑑 定結果應屬公平妥適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由如附圖一 擬分配人欄之人各依編號欄所示,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件一分割土地單價及分配人分析表擬分配 比例欄所載),兩造並依如附件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1、2所示,互為補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謝贛僑 199/4592 2 葉塗金 1/90 3 林春金 1/135 4 林清萬 1/135 5 林招木 1/135 6 林玉端 1/135 7 林居賢 49849/688800 8 林秀絹 1263/45920 9 林榮峰 265/900 10 湯文和 50/4592 11 余賢麟 13/900 12 林青華 1/135 13 劉洪惠 119/4592 14 楊金年 1/135 15 黃焜明 2/90 16 黃焜財 4/135 17 黃昆虎 2/90 18 賴智惠 3173/88560 19 江玉釵 2711/45920 20 王銘陽 1/72 21 李林淑美 1/72 22 林文鏞 1/135 23 林徐足 73/4592 24 林玉貞 117/4592 25 林錦波 117/4592 26 林玉卿 95/4592 27 林宜鋒 425/4592 28 湯奇深 37/4592 29 林兆啟 1415/459200 30 黃久倖 2830/459200 31 沈宗信 8490/459200 32 吳美麗 4245/459200 33 廖明雪 8490/459200 34 蕭連欽 2830/459200 35 陳進興 75/45920

2025-02-07

TCDV-110-簡上-128-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正宗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惠敏 蕭塍峰即蕭承泰 蕭湘霏即蕭珮瑄 蕭琪曄 蕭顗庭即蕭莉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 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 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第3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號之3層樓房1棟(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 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於101年1月20日所簽立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且系爭契約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等語,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前 ,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 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無償租賃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期間 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核其性質應屬「使用 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有下列違約情事:  ⒈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未交付其額外增設 之2樓樓梯門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經上訴人屢次催討 ,並於111年1月10日再次催討系爭鑰匙,此有上證13即原證 21錄音可證。  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前往系 爭房屋祭祖時蓄意以手動鎖方式反鎖1樓不銹鋼大門,且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又於110年6月14日 後裝設新主機,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神明祖 先,須待被上訴人葉惠敏開啟不銹鋼門始得進屋。  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110年5月18日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惠敏稱: 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指當時分得遺產)要擔人的 死骨頭等語。  ⑵110年5月下旬上訴人打市話告知葉惠敏,其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2至4款約定,應依同條第5款無異議搬出系爭房屋, 葉惠敏則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 ,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費用100萬元。又說:「 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  ⑶110年6月14日端午節,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葉惠敏 對上訴人說「葉惠敏:法院講啦!上訴人:好!對是按呢爾 啦!葉惠敏:驚啥。上訴人:驚啥。葉惠敏:驚啥。上訴人 :恁給我拆拆掉啦!葉惠敏:我毋免、我是按怎要拆!上訴 人: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這厝恁的?葉惠敏:我佮 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上訴人:哦!」等語。  ⑷同日,葉惠敏:我佮恁講喔!這門真正是害去,恁啥物咧! (此時,葉惠敏,走到水泥柱旁,按壓電動捲門手動開關。 )恁看、這按呢壓無,(上訴人說明:「電動門捲動聲」即 馬壓才壓有。)上訴人:講白賊恁看。葉惠敏:我壓一改壓 無、壓一改壓無啊!要壓幾啊遍才壓有。上訴人:你看、遙 控挈掉,閣咧假鬼假怪,翕起來。葉惠敏:我遙控、無挈掉 。上訴人:挈掉去啦!葉敏惠:我佮你講實在,我遙控無挈 掉。上訴人:假鬼假怪哼!葉惠敏:我遙控嘛?捔,嘛拍見 去矣。上訴人:恁看、這現看就知影,遙控器給剝掉去啊! 葉惠敏: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袂按呢戇戇啦!」 等語。  ⒋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任由訴外人蔡憲輝以堆置木板、木門、鐵架,及由訴外人葉 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且葉惠敏與4名兒 孫同住,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 使用。  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 訂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 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屋、白鐵門)。  ㈡準此,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部分, 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部分,爰依同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無條件遷讓出系爭房屋。另上訴人現居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 舊,有多處損害之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故上訴人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至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民法第47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鑰匙交 付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認,不容其恣意翻覆 說詞。況被上訴人如未交付系爭鑰匙,上訴人豈會於起訴前 長達10年之期間均未曾要求交付。  ㈡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 定之目的解釋,上訴人進屋係為祭拜神明祖先,只要被上訴 人配合即可達成,未有限制門鎖使用方式之意。另被上訴人 未拔除鐵捲門電源,亦未更換遙控主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 訴人之遙控器遙控鐵捲門亦能順暢開啟鐵捲門。  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之言語縱有涉及 較俚俗之用語,然實質上倘無羞辱他人之內容,不能認為該 當該約定之「不敬」。  ㈣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蕭塍峰與蔡憲輝 因做生意之需要,於系爭房屋戶外堆置木板、木門、鐵架, 前開物品係由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則為葉惠敏、蕭塍 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 約定,縱認違反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㈤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1樓後門增建物(鐵皮屋、白 鐵門)於系爭契約締約前已裝設。否認1樓通往2樓的柵門、 2樓木牆壁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擅自加裝,上訴人 應負舉證責任。  ㈥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已將上訴人之終止權發生事由限 定於同條第1至4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不得另行主張民法472 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另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日為101年 1月20日,其性質屬「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現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0號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 定,均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定:「無償房屋租賃契 約雙方特定條款及限制:…二、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將該 居住房屋外大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及屋內外大門(不銹鋼 玻璃門)及貳樓樓梯門之鑰匙一付交給甲方(即上訴人)使 用。三、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 屬祭拜神明祖先。四、乙方應以禮相待甲方及其他親屬,不 可以言語及肢體不敬或談論家族財產分配問題。…七、未經 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方屋。…十、房屋有改裝 設施之必要,乙方取的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鑰匙,固提出上證13錄音譯 文、光碟及原證21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原審 卷二第335頁)。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稱葉惠敏於101年2月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提及有何 鑰匙未交付之情事,嗣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鑰匙交付 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其前後主張顯非一 致。復參上開錄音譯文葉惠敏稱:10年前你為什麼沒講,到 現在才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交付鐵捲門之遙控器、屋內外大門鑰匙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360頁),倘被上訴人僅交付前開鑰匙,而未一併 交付系爭鑰匙,何以上訴人自10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迄 今已近10年,且進出系爭房屋多年,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 爭鑰匙,實不符常情。又上訴人自承於本件起訴前並無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鑰匙之錄音,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顯屬 無稽。  ⒊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 可參)。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文義係「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 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屬祭拜神明祖先」,並未就被上訴 人是否可將屋內大門由內上鎖而為明確約定。探求兩造訂定 上開約款,其真意係為使上訴人自由進入系爭房屋祭拜神明 及祖先,應非任由上訴人無時無刻自由進入系爭房屋,是以 上開約款應係被上訴人負有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祭祖之 義務,即為已足,不論以自行利用鑰匙或被上訴人協助開門 之方式,均無礙上訴人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之目的。而 被上訴人由屋內上鎖,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係基於居住安全 之目的,並符合門鎖設置之目的,縱使被上訴人由內手動反 鎖,因被上訴人負有開門之協力義務,仍不致造成上訴人自 由進入之阻礙,是以上開約款自不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將 大門由內上鎖。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欲祭祖時,被上訴人有開 啟內鎖讓其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益徵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鐵捲門插頭拔除並擅自更換遙控器 主機板且未交付新遙控器,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等。經查 ,本院於111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兩造各自攜同之水電師傅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鐵捲門可否遙控開啟,兩造各自提出 原本持有之遙控器,經本院當場測試皆可使用,又原告所提 原審卷一第67頁之圖片所示,遙控器主機線有插到馬達壓扣 線,亦經在場訴外人即水電師傅謝昱峯、李志鴻陳述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拆換遙控器主機且未交付新遙控器一 節,顯非可採。而上訴人雖提出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之 影片,惟無法開啟鐵捲門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確如被上訴 人所述,係因鐵捲門老舊,功能不穩定所致,或遙控器電池 電力不足等其他原因,尚難以之遽認被上訴人有拔除鐵捲門 插頭或更換遙控器主機板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應以禮相待」,在具體 化「禮」之意涵時,應考量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 權利,若所表達之文句未有侮辱而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自不 宜過度限縮被上訴人之表達方式,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 違反上開約款,應考量被上訴人之表意自由並綜合當事人言 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時兩造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 、對話人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判斷之。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 惠敏稱:「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要擔人的死骨頭」 ,係言及家族分產且對上訴人無理等語。惟前開言論應係葉 惠敏表達自己對於祭拜祖先一事之態度,並非對於上訴人個 人加以評論,亦不涉及家族財產分配,自無違反上開約款。  ⑶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5月下旬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 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 費用100萬元;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然此 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約款 之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6月14日端午節向上訴人說「佔那 麼多間還來!」、「做人要善良,若不善良,得到嘛起瘋」 等語(參原證10錄音錄影光碟,檔名:voice_19550.aac、v oice_20429.aac)、「我佮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 言及家族財產分配,及不尊重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地位, 又出言「法院講啦!」、「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 袂按呢戇戇啦!」,顯有侮辱上訴人智能不足之意等語。惟 觀諸葉惠敏前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該等言詞應 僅係日常較未修飾之用語。且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原證10 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蒐證,並以情緒 化之言詞挑釁葉惠敏,如:「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 這厝恁的?」「講白賊恁看。」、「假鬼假怪哼!」、「錄 起來呼」,審酌兩造本屬熟識之親屬,言談之語氣本會較為 直接,且葉惠敏係於上訴人出言不遜之情境下所為之答覆, 難認有辱罵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情形,亦無具體談論家族財產 分配,難認葉惠敏違反上開約款。  ⒌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任由蔡憲輝以堆置木板、 木門、鐵架,及由葉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 ,且葉惠敏與4名兒孫同住,係於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 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使用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舉證證 明上開物品為蔡憲輝、葉標松放置於系爭房屋等節,且被上 訴人抗辯木板、木門、鐵架為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之 則為葉惠敏、蕭塍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上開約款之情形。另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復主張葉 惠敏與4名兒孫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簽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 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 屋、白鐵門)等語。惟觀諸被證10單據(日期:100年12月3 0日,地點:安順北二街一號即系爭房屋)第9項欄位載明: 「品名:後面白鐵門」、「數量:一式」、「單價:14000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即可知上訴人所稱「1樓後 門增建物」早已於系爭契約締約前裝設,並非訂約後擅自加 裝。另就2樓木牆壁部分,葉惠敏僅稱:因為房子已經舊了 ,所以用木牆支撐,不然恐怕會崩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1頁),尚難以之遽認此即為被上訴人在訂約後所增建,況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10款約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 時所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5號房屋有多處損害 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等語。惟 查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可知系爭35號房屋係於59年興 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3 5號房屋屋齡已約42年,況上訴人已自承系爭35號房屋本已 老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與被上訴人簽立長達14 年之系爭契約,足證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舊,非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非可採。  ⒉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違 反以上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遷讓出無償租賃的房屋」、第5條 約定:「乙方如違特定約,不於租賃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 4條第2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 元整」。  ⒉查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 5年1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又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且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 述。可知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尚未屆滿,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亦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 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 約定,且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之訴部分,系爭契約所定 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7

TCDV-112-簡上-198-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葉菀婷 訴訟代理人 葉孟峰 被 告 彭晟毅 訴訟代理人 楊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減縮聲明,復於114年1 月10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5、233至234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於同年10月7日、同年月19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予伊。詎伊於110年7、8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前陽台、客廳、走廊、主臥、次臥、客房、廚 房等處均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瑕疵),而系爭漏 水瑕疵應為被告於交屋前欲於頂樓架設鐵皮違章建築所留下 之孔洞痕跡導致。兩造雖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屋況點交確 認書,惟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廁所有天花板水泥大面積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疑似為海砂屋之情形(下稱系爭廁所 天花板瑕疵)。又伊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第一手屋主之子於 系爭房屋非自然死亡,疑似為凶宅。另伊於111年3月20日發 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橫樑泥塊砸落,並造成牆體龜裂結構 損害(下稱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又系 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且系爭房屋需支 出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並命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7年起至109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均無漏 水之情況。因系爭房屋屋齡40年,故系爭契約約定依現況點 交,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兩造於109年7月25日簽 立之中富無敵景觀公寓成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第36點就「房屋鋼筋有無裸露」勾選「有」、第39 點就「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否」並加註「目前沒看到」 、「買方自行修繕」等語,經原告簽名確認。又兩造於109 年10月19日進行驗屋,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自即日起 屋況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經原告於屋況點交確認書簽名確認 。原告本件仍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 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5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且被告故意 不告知有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系爭瑕疵存在 、被告故意不告知有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水泥大面積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疑似為海砂屋等情,固提出系爭房屋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9、77至79頁)。惟查系爭 房屋於71年8月15日建築完成,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交付系 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ㄧ第168 頁)。足見原告自點交系爭房屋起,至110年7、8月間發現 系爭房屋漏水止,期間已近1年之久,又原告於109年7月間 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近40年,被告既否認系 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瑕疵,而依我 國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此種屋齡之中古屋常有漏水、水 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等問題,自不能排除系爭漏水瑕疵、 廁所天花板瑕疵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隨房屋日益老舊 方出現之可能,實無從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遽認系爭漏水瑕 疵、廁所天花板瑕疵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復參 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其中就第36項「房屋鋼筋有 無裸露」勾選「有」;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 無」、「買方自行修繕」,並手寫註記「目前沒看到」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17、18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 提供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審閱,其中就第36項並未勾選 ,故否認形式上之真正等語。然經證人即兩造之仲介曾麗卿 庭呈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原本,核與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6、273頁),且證人曾麗 卿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在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第36 項勾選「有」,我有給原告看,原告也有在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之目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堪認系爭不 動產說明書有經原告審閱並簽名,被告就其所提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之真正,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又證人曾麗卿於本院 證稱:「(問: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客廳、客廳走廊、主臥 、客臥、廚房有無漏水?廁所天花板有無天花板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鏽蝕?你及原告看屋時,有無發現上述之情形?或 有無告知原告有上述情形?)當時是沒有,前陽台、客廳、 客廳走廊、主臥、客臥、廚房都無漏水,但我有告知原告, 這是40年的房子,價值是在土地,無法保證任何瑕疵擔保責 任。廁所天花板我看不到,因為有裝潢,我跟原告根本不知 道裝潢內的情形,所以不知道天花板有無水泥剝落,鋼筋裸 露鏽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另證人即地政士林 滿於本院證稱:我跟兩造確認屋況,大家在現場都說當時並 無漏水,被告說若有漏水原告自行修復,原告無意見。兩造 並無在現場談到天花板水泥大面積剝落、鋼筋裸露及海砂屋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審酌上開證人就 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兩造簽約、點交之過程 ,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房屋於交 屋前並無系爭漏水瑕疵,且在未拆除裝潢前亦無從以肉眼觀 察得知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是否存在,自難謂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形,況原告迄未能提出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瑕疵 、廁所天花板瑕疵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疑似為凶宅,並請求向警 察機關調查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1頁)。惟觀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就第38項「本建物(專有 部分)有無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形?」勾選「無」(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況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依其空泛主張以摸索證 據之方式冒然向警察機關為上開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橫樑泥 塊砸落,並造成牆體龜裂結構損害等語,固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惟觀諸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 9日交屋時之照片,並未見有何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自應認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 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始發生,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不可採。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7

TCDV-110-訴-309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昱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融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育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140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5萬1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被告法定 代理人為林彥諭,嗣變更為林麗娟,業經林麗娟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3、313頁) ;嗣又變更為林昀柔,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153、159、161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林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1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9月8 日具狀撤回對林麗娟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5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5月20日間分別成立 如附件(即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品名,約 定分別如附件「結帳金額(含稅)」欄所示之價金及如附件 「銷貨/銷退日期」欄所示之交付日期,總價金共計303萬41 53。原告已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11月4日間全部交貨予被 告,惟被告僅給付價金78萬2750元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未 給付剩餘貨款共計225萬1403元。又被告前交付如附件所示 之品名「P0163 RAGEi 基座頭」(下稱系爭基座頭)之模具 給原告製作系爭基座頭之樣品,原告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 爭基座頭之樣品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符合要求後,原告始 正式開模生產,並已如數交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共計225萬1403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則以:原 告雖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爭基座頭之樣品,並經被告認可 ,惟原告嗣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修改系爭基座頭之模具,使原 告自第5個月後所交付之系爭基座頭與前開樣品不符,致被 告於108年8月28日遭訴外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股份公司退 貨,造成被告損失,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5月20日間分別成立系爭 契約,由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品名,約定分別 如附件「結帳金額(含稅)」欄所示之價金及如附件「銷貨 /銷退日期」欄所示之交付日期,總價金共計303萬4153元。 原告已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11月4日間全部交貨予被告, 被告僅給付價金78萬2750元予原告。原告有依被告所交付之 模具製作系爭基座頭之樣品,並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爭基 座頭之樣品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符合要求等情,業據其提出 結帳單、送樣確認書、國內報價單、一般銷貨單、請款明細 表、統一發票影本、霧峰郵局存證號碼111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產品照片、系爭基座頭製成工法說明及圖說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5至121、229至235、247、249、303至307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嗣未經 被告同意私自修改系爭基座頭之模具,使原告自第5個月後 所交付之基座頭與前開樣本不符,致被告遭訴外人退貨,造 成被告損失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 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5萬1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14 03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7

TCDV-109-訴-302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Joana Magahis(大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06

TCDV-114-訴-486-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科科長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 科科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496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迄經尚 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憑。是本 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05

TCDV-114-重訴-8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美佳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呈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經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48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7760元(0000-000)。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05

TCDV-114-補-370-20250205-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怡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於113年3月間執行終結,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 法,亦無實益,故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所謂顯無理由,係 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 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抗 告人於113年6月12日提出陳報狀,並經本院函覆以:在台端 依法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依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前,執行 程序不停止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3日中院平司執子字第25 236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終結。又相對 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3頁)。另兩造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抗辯,何者可 採,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能認 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5

TCDV-113-簡抗-43-20250205-1

重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 第17號,下稱17號)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之先決問題,裁定於17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17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有該事件民國114年1月20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又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願撤回本件起訴,故兩造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各自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 同意撤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參照),附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04

TCDV-111-重訴更一-2-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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