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科科長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
科科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496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迄經尚
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憑。是本
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4-重訴-8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