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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5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備註 1 仿冒AMIRI商標牛仔褲3條 AMIRI 美商安特麗亞奢侈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第00000000號,第14,18,25類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13年6月18日(113)亞商字第061802號函(113年度偵字第53948號卷第77至79頁)

2025-03-17

TYDM-114-單聲沒-19-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權 胡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SK-Ⅱ」商標之青春露貳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權、胡育嘉等2人(下合稱被告2人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SK-Ⅱ 」商標之青春露20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 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8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SK-Ⅱ」商標之青春露20 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4-單聲沒-25-20250317-1

智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辰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簡佳辰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昱安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智簡字第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簡 佳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 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竟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 犯意聯絡,先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市場」某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8月 18日起,接續在其等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0號攤位, 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資 牟利。嗣陳引奕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攤位發現陳昱 安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向渠兜售,而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服、冠帽等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116年4月30日 116年1月31日 116年4月30日 衣服、運動裝等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503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袖外套 6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褲 69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褲 41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包包 13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襪子 6雙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244件 8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袖上衣 1件 9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褲 26件 10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褲 34件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包包 17件 12 仿冒PUMA商標圖樣襪子 21雙 附表三:  ㈠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貞 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㈡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分期給付各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 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2025-03-17

ILDM-113-智易-6-20250317-1

審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2號 原 告 大寶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閻宇珊 被 告 張馨之即加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 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 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 目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寶生技有限公司註冊之SABINE及圖商標 ,及原告閻宇珊自行拍攝之相片、製作之說明圖片等著作, 遭被告擅自修改重製後,上傳至被告官方網站及IG帳號,用 以銷售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 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因商標法、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4-審智-2-20250317-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AD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AHN SE MIN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平 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同年3月7日具狀聲請 再開言詞辯論,敘明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再開言詞 辯論期日並製作和解筆錄,此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 無訛,有卷附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紙 在卷可稽,故本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5-03-17

IPCV-113-民商訴-49-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子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6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及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前開 二公司商標乙節,有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 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 可憑(偵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件) 鑑定報告 1 「IPHONE」耳機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反面) 2 「SAMSUNG」行動電源 7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27頁) 3 「SAMSUNG」電池 1 4 「SAMSUNG」充電頭 2 5 「SAMSUNG」車用充電頭 2 6 「SAMSUNG」充電組 35 7 「IPHONE」電池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市值估價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 。

2025-03-14

TYDM-114-單聲沒-9-20250314-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 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購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 服飾(下稱本案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投單報 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 ,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服 飾合計520件(起訴書誤載為554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 本院清點後之件數為準),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商品並輸入 至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買到的東西是假的, 訂購的「得物」網站上標明是正品,且我沒有要販賣,當時 是計畫捐贈給少年之家才會訂購這麼多數量等語(見112智 簡29卷第74至75頁,113智易4卷第24頁、第181至182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 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報關 進口,而將本案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惟本案商品 送抵臺中關時,即為臺中關查驗發現疑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查扣在案;又本案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由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 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經上 開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本案商品均為仿冒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智易4卷第26 頁、第163至172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 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經本院清點後 之扣案物品數量報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他120 2卷第5至8頁、第14至110頁,112偵6673卷第18至22頁、第2 6至41頁,113智易4卷第87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為全球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且依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商標權 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或市值估價表所載,本案商品之真品 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乃至於數萬元不等(見112 他1202卷第14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第36頁、第46 至54頁、第66頁、第87至88頁、第102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時所稱本案商品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 )之購入價格相差甚鉅(見112他1202卷第3頁),則依被告 案發時已近40歲之年齡,及其自陳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工作 經歷(見被告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多次使用同一網站 購入商品之生活經驗等情(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當足 以憑藉上情判斷本案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之真偽。實則,被 告前於調詢時即曾自承:「我在購買時雖然覺得價格非常便 宜,也有可能是仿冒品」(見112他1202卷第4頁);復於偵 訊時坦承:「違反商標法的部分我知道,因為買海外就算違 反商標法」、「(問:你知道這些都是仿冒服飾)知道」( 見112偵6673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商品過分低廉 之價格及來自大陸地區之出貨地,亦有所懷疑,顯係貪圖仿 冒商品遠低於真品正常行情之購入價格,無視本案商品依其 價格及產地應為仿冒商品之事實而大量採購,其主觀上確已 知悉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  ㈢再者,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 案),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即已坦認:我知道GUCCI商標的 包包在百貨公司及精品店所販售的價格動輒數萬至數十萬元 ,我想進口這些仿冒品去賣賺一些錢,我原本是想要連同另 案的衣服(即本案商品)一起拿去外勞宿舍賣,但是販賣的 攤位並未申請通過,該等仿冒品也被查扣等語(見112智易3 卷第60頁);其復於本案偵訊時自承:我當初有想要擺夜市 ,只能算是意圖販賣,我連夜市的點都還沒有承租到等語( 見112偵6673卷第25至26頁),可見其確有將本案商品作為 販賣營利用途之意思。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時 候只是想要趕快結案,前案法官說什麼我都說好,我那時候 想說這樣配合就不會被罰錢或拘役,可是後來也是被判拘役 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9至180頁),然由被告購入本案商 品之數量,以及前述本案商品購入價格與真品市價間之落差 ,可知本案商品如數販出後可得之轉售價差收益頗豐,復佐 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所經營之搬家公司營運非佳 之經濟狀況(見112智易3卷第60頁),其當具有販售本案商 品以牟利之經濟誘因,被告無非係因前案坦承犯行後受不利 之判決,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始於本案翻異其詞,自 應以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及本案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是綜 衡上情,堪認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圖樣之本案商品時,主觀上 應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內含影片檔案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 為得物應用程式在商品包裝上之防止仿冒品措施(見113智 易4卷第24頁)。然被告就本案商品之來源,先於調詢時供 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刷抖音軟體時跳出得物網站的購物廣告 ,當時一名大陸籍賣家說有一批出清服飾可以便宜賣我,我 記得最後貨款約6萬元,但因為該賣家已經將我封鎖,所以 我無法提出下單資料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2至4頁);嗣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看臉書的廣告影片連結點 進去得物網站訂購,以貨到付款方式總共花了10幾萬購買本 案商品,但我現在上不去得物網站,無法提出得物網站的購 物紀錄等語(見112偵6673卷第24頁,113智易4卷第174至17 7頁、第182頁);而其於前案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我在阿里巴巴網站訂購前案皮包,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都是 同一網站購買等語(見112偵499卷第5頁、113智易4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得物網站廣告投放之社群軟體、購 入本案商品之網站及本案商品之合計價格,均有不一,其究 係以何種網站及價格購入本案商品,已非無疑。且其遭該賣 家封鎖與可否正常登入得物網站查看並擷取其個人歷年購物 訂單,實屬二事,依被告自陳其曾使用該網站購入少量商品 自用持續約1年之久之購物習慣(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 卻未能提出任何得物網站之交易紀錄,顯與社會常情相違, 無從核實被告購入本案商品之真正來源。況本案商品早於送 抵臺中關時即遭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 接觸本案商品,自無從得知本案商品之包裝有無該影片內容 所示之得物網站標誌,縱使其前曾於同一網站平台訂購其他 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確認先前購買其他商品 之賣家與本案商品之賣家是否為同一人(見113智易4卷第17 5頁),亦未能提出自得物網站購入其他商品之交易紀錄, 要難認本案商品確為經得物網站認證並出貨之商品,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就其有捐贈衣物與社福團體之習慣乙節,先於調詢時 供稱:我約於4年前(即108年間)就開始每半年固定捐贈物 資給新竹市仁愛之家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3頁);嗣於偵 訊時供則稱:我目前有捐贈兩次衣服給新竹的仁愛之家,第 一次是在臺灣的童裝店購買,後來我經由電話得知該處有缺 衣服,我就在得物網站購買70幾件衣服後匿名寄過去。第一 次是在110年間,第二次是在111年間等語(見112偵6673卷 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第一次捐是跟我朋友 一起,時間大概是1至2年前(即112年間),第一次捐是何 時我要回去看收據才知道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8至179頁 ),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就其過往捐贈服飾之時間及頻率,多 有出入,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關於本案商品 捐贈對象及數量之既定計畫或聯繫過程加以佐證,則被告實 際上是否確曾捐贈服飾、其擬捐贈本案商品之對象為何、本 案商品中何等數量係用於捐贈等節,均未可知,是被告僅空 言辯稱本案商品均係作為捐贈之用,無從憑信。  ⒊另被告雖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曾探詢捐贈物資 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新 竹仁愛兒童之家樂捐物品收據之翻拍照片為證。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捐贈「文具禮盒」、 「兒童拋棄式口罩」、「物資1批」等物,核與本案商品無 涉,而其與「夏麗娟」間之對話紀錄固有提及「一些衣服鞋 子包包」等語,然該等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具體表明其擬捐 贈之服飾數量及預計寄出時間,亦無從得知該等對話紀錄之 發生時間為何,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 確有將部分本案商品用於捐贈之意,然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 自承:本案商品自用、捐贈與擺夜市我都有想要做等語(見 112偵6673卷第25頁),其仍有分配部分本案商品用以販賣 之意圖,故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空言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是同一 批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25頁),然觀諸本案商品之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12他1202卷第10頁),其上所載之 主提單號碼、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及快遞業者等資訊,核 與前案皮包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均不相同(見112偵4 99卷第7頁),且本案商品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為111年8 月26日,亦與前案皮包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分別為111年6 月18日、111年6月19日相隔2月之久,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改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為兩次不同的下單等語(見 113智易4卷第174至175頁),足證被告前後2次分別意圖販 賣而輸入前案皮包及本案商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自該當 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申報進口 ,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等商標具有高經濟價值,竟為貪圖私 利,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商品,攀附該等商標之經濟利益, 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收貨 即遭海關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損害 之情節,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件數及市場價格、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情,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搬 家公司,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智易4卷第1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BAPE KIDS 00000000 日商諾惠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8年7月15日止 T shirt 3 3 BURBERRY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至117年2月29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4年4月15日止 4 Champion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至114年3月31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9年6月15日止 5 CHROME HEARTS 00000000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至122年10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22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3年4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6 EVISU 00000000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捷爾普國際有限公司 至121年8月31日止 T shirt 3 7 Converse 00000000 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 至113年6月30日止 T shirt 6 00000000 至113年9月30日止 00000000 至121年11月15日止 8 FILA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至117年5月31日止 T shirt 7 00000000 至119年9月15日止 運動短褲 25 9 GUCCI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至116年8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 至114年6月15日止 棉短褲 8 10 Jordan 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至119年6月30日止 T shirt 4 薄外套 1 運動長褲 4 兒童 T shirt 22 兒童棉短褲 22 11 Kenzo 00000000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2月29日止 T shirt 20 12 THE NORTH FACE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至115年7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0 至115年8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34 13 OFF-WHITE 00000000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至113年9月30日止 T shirt 3 00000000 至114年8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5年12月31日止 14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15 UNDER ARMOUR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至121年3月15日止 T shirt 2 00000000 至121年3月15日止 POLO衫 1 00000000 美商安得艾默公司 至114年11月30日止 運動短褲 39 16 Nike 00000000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至118年9月30日止 T shirt 43 薄外套 3 運動長褲 42 運動短褲 4 兒童 T shirt 1 合計 520

2025-03-14

SCDM-113-智易-4-20250314-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倫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倫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倫廷明知註冊號碼00000000號之「銀 谷」商標,為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就磁性穴道貼布商品取得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 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意圖販賣,基 於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前之不詳時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llia n Kuan」之賣家在日本購入磁力貼布後,於112年12月以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hi00000000」及「JP日本原裝賣場」網頁 刊登標題為「日本Phiten銀谷 磁力貼 痛痛貼 補充貼 替換 貼 鈦貼布 液化貼布 水溶鈦 一般型70枚入 加強型50枚入 」之廣告,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銀谷」商標權之商品。嗣 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 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 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 」(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 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 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 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蘇巧姿之指訴、蝦皮賣場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暨所附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使用者資料、公證書及 「銀谷」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查: (一)告訴人為「銀谷」之商標權人,而被告確有自112年12月 前不詳時間起,以帳號「hi00000000」於蝦皮賣場「JP日 本原裝賣場」網頁之磁力貼商品之標題及商品描述欄位記 載日本Phiten「銀谷」、「日本原裝Phiten銀谷」等字樣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月19日(106)智商00686字 第1068003512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註 冊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08號公證書、「JP日本原裝」蝦 皮賣場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 刑智財三字第1136066549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hi000000 00」註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661號卷第89頁至第11 7頁),固可認定。 (二)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銀谷」是日本品 牌,在販賣該商品之前也搜尋其他賣場,並複製貼上標題 及商品名稱,沒有想過「銀谷」是商標等語(見他8292號 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本身不懂日文,係因 先前從事過日本商品批發,才會從事日本代購業務,不知 道有一間公司叫「銀谷」,當時是搜尋「PHITEN」查到中 文是「銀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主觀上 誤認「銀谷」即為日文「PHITEN」之翻譯。而觀諸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於日本是使用「PH ITEN」商標,至於「銀谷」字樣的商標是臺灣的商品使用 的,告訴人在臺亦有申請「PHITEN」商標權等語(見他82 92號卷第25頁),及卷附告訴人於我國註冊「PHITEN」為 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00000000號註冊證(見他5661號卷第 91頁),可知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與日本「PHITEN」相同 ,故於臺灣搜尋日本「PHITEN」相關產品時,同時跳出「 PHITEN」及「銀谷」而有致人誤認「銀谷」即為日文「PH ITEN」中文翻譯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尚非毫無可採。是被告因誤認「銀谷」為日文「PHIT EN」之翻譯而使用該等名稱,方於商品標示「銀谷」二字 。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其係使用販售侵害告訴人 「銀谷」商標之商品之故意,而與商標法第97條要件相符 ,顯有可議。 (三)遑論,參以查被告之蝦皮賣場名稱即為「JP日本原裝」, 並於其所刊登之蝦皮購物網頁上明確載明「日本Phiten銀 谷」、「本賣場約一星期日本來回」、「少量庫存,下單 請先詢問是否有現貨」等文字內容,有前開蝦皮網頁擷圖 可證(見他5661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可見被告業 於其販售商品頁上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自日本購入之平 輸品之旨,是縱其中部分商品說明處標示「銀谷」等字樣 ,客觀上,是否即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 為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代理權之告訴人在臺販售之商品之 虞,亦非無疑。 (四)從而,被告固有公訴人所指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標示「銀谷 」等字樣,然主觀上是否確係「明知」為告訴人之商標權 而為侵害,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等,實均有疑,是徒以被告確有使用上揭字樣,即謂被 告構成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有未洽。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意 圖販賣、以網際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所憑前開證據 ,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DM-114-智易-5-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債 務 人 葉坤輝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受扶養人葉紫妍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  ㈣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扶養費給付 如係匯款,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 明文件)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月23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提出112年1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 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 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2年1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 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 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 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 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 ,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 並提出相關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 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 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 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 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 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362-CBE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 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 詢資料為佐);並說明購入上開車輛時間、金額及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影本。 債權人清冊列和潤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應陳報該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並提出114年租賃契約及租金收付 款明細欄,併應說明聲請人給付租賃房屋費用之方式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如為匯款請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 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如係以現金交由第三人代為給付,亦 請第三人出具證明文件)。 負欠債務之理由?金錢去向?不能清償之理由? 雲林縣每人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2年內支出 981,653元,換算每月支出41,032元,為何差距甚大?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3-14

ULDV-114-消債更-14-20250314-1

智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即本 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 元、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 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 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甲○○為我國人民,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 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 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 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 內侵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 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 愛,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 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得物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自 大陸地區輸入,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 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查驗時發覺有 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 ,送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品,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 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 質,原告2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桃園、新竹地區近年 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1,0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 75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則以桃園、新竹地 區近年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7 50元之3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犯罪不用賠償原告2人,伊沒有要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且伊是相信廣告去買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服飾,伊不知道買到仿冒商品會有侵權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商標權之事實: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原告2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 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均係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前某 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 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臺中關投單報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 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經送鑑定確認 均係仿冒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 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逕以上 開事實為判斷依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前述 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等商標權之事實,而分別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主張採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於法並無不合,而在適用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先行 釐清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進一步於1,500倍以下 之範圍內酌定其放大倍率,茲分論如下:  ⒉零售單價:  ⑴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之商品,於入關時旋遭臺中關查驗發覺有異後予以扣 押,業如前述,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於被告 實際開始標價販售前即遭查獲,並無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可 言,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認定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之「零售單價」時,仍非不得參考仿 間販賣相同或類似仿冒品之實際出售單價。  ⑵原告2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應以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商品於桃園、新竹地區其他案件中所販售之平均售價 750元(計算式:【300+1,200】÷2=750)作為零售單價,並 提出本院110年度智附民第5號、110年度原智簡附民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附民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 所載,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包含300元、350元、500 元、500元至600元、1,000元至1,200元不等,售價上下限落 差甚鉅,逕採最低售價與最高售價加總之平均值,容有過分 簡化之虞,且仿冒商品之販售價格高低,常因進貨成本、攤 位地點、供需原則甚或個人利潤等因素而有所浮動,上開平 均售價750元是否相當於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一般售價 行情,在代表性上亦有所不足。基上,本件侵害原告2人商 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單價既屬不明,且原告上開證明方法亦 難認適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 飾購買時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之進貨 成本(見112他1202卷第3頁,本院113智易4卷第182頁), 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其擬在夜市擺攤販賣乙節(見112 偵6673卷第25至26頁),並參照上開判決仿間以擺設攤位方 式販賣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認附表編號1、2所示 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應以每件300元作為「零售單價 」為當。  ⒊放大倍率: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 ,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 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 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 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 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 為審酌之因素。  ⑵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之商標,而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計173件,原告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 計3件,另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見112他1202卷第14頁、 第102頁),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侵權總市值為25萬9,280元 (經本院清點件數後應為25萬4,94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之侵權總市值則為6,480元(經本院清點件 數後應為3,240元);並考量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 於運輸入關時旋遭查扣,尚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且縱依被 告所陳在夜市之流動攤位擺攤販售,其經營規模非大,所接 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亦有所限制,原告2人實際上因此所 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 、30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嫌過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應分別以零售單價之300倍、10倍 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300×300=90,000),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 3,000元(計算式:300×1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請求被 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 ,000元,及均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相當金額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2025-03-14

SCDM-113-智附民-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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