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噪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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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范聯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OO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 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OO製造噪音致影響原告之 居住安寧,請求損害賠償及停止製造噪音等語,惟未於起訴 狀上載明被告姓名,經本院查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閱 覽卷宗後,仍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 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 定尚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04

TNDV-113-訴-2188-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告 鍾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請禁止鳥噪音侵入 ,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 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2-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毓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凱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734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雖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上 訴人起訴禁止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樓地板、按 壓門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之 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本 件係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萬元定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及前述禁止被上訴人為妨 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 元及165萬元,合計1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3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730-20250303-3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慧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慧玲與關係人林詩芳係社區鄰居 關係,被移送人陳惠玲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7日、11 3年5月25日向轄區員警檢舉關係人林詩芳有款之製造噪音、 或深夜喧嘩之妨害公眾安寧者情事,經鈞院裁定不罰,因認 被移送人陳慧玲意圖其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 誣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復有明文。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否認有誣告行為。此外,依卷 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3-03

PCEM-114-板秩-25-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騰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搬遷至高雄市○○區○○○ 街0○0號(下稱原告仁武住處),自同年月下旬即遭被告所 屬「金夜音樂餐廳」(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下 稱系爭餐廳)自深夜至翌日清晨之電子音樂噪音(下稱系爭 電子音樂)侵害,經原告與鄰居多次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市警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 勸導改善、罰款,被告仍持續於深夜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居 家安寧及正常作息,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 於每日所發的聲量,自晚間7點起至晚間10點止,不得超過 法定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之標準;自晚間10點起至翌日 上午7點止,不得超過法定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之標準 (下稱系爭法定標準)。又原告因系爭電子音樂,而有壓力 過大,致產生失眠、躁鬱、食慾下降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患 為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障礙症),需服藥控制,被告前揭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併依民法第18條、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市警局、環保局到場臨檢、稽查後,系爭電子音樂僅有一次測得整體均能音量27.5分貝,超出系爭法定標準0.5分貝,況系爭餐廳已營業20年,若有鄰居向被告反應有噪音情形,被告均設法改善,現除原告外,亦無其餘鄰居向被告表示有噪音惱人之情,況系爭餐廳一週僅營業2天,原告仁武住處與系爭餐廳直線距離達110公尺,中間還夾雜著多棟建物、巷道,並非直接緊鄰,系爭餐廳亦自113年9月16日起即停業迄今,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妨害安寧情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2日搬遷至原告仁武住處,系爭餐 廳設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等情,有系爭餐廳登 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本文,噪音管制法第3條亦分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主張因相鄰之他人製造噪音而受有損害之人,應就該他人有製造噪音,且構成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執其向市警局與環保局檢舉系爭電子音樂違反系爭法定標準之資料、環保局裁罰被告之函文、向市警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記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錄影、照片資料(審訴卷第11至97、111至129頁,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形,致原告患有系爭障礙症等情,惟除依環保局裁罰之函文記載,系爭餐廳曾於113年6月9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1分貝、113年8月18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5分貝,2次違反管制標準27分貝外,均係其主觀認為系爭電子音樂已超過系爭法定標準,而向市警局、環保局檢舉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製造系爭電子音樂之行為;原告提出之錄影、照片,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路過的機車聲音反較為明顯,或為夜間由高樓向被告營業處所拍攝之影片,僅有原告旁白的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狗叫聲反較為明顯,或為白天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僅能看出市警局員警至系爭餐廳臨檢,或僅能看出系爭餐廳位置,均無法證明系爭電子音樂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原告雖稱因系爭電子音樂屬低頻噪音,需使用特殊設備方能聽到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縱本院另使用特殊設備觀看前揭影片,亦無法知悉系爭電子音樂是否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系爭電子音樂曾有兩次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且各超過0.1、0.5分貝,違規程度甚微。爰審酌都市居群生活,甚難完全不受他人生活起居之影響,系爭餐廳亦係合法登記營業之商號,於營業過程中,本會製造相當之聲響,依被告前揭違規之情,縱系爭電子音樂因聲音傳播等自然作用,致逸入原告仁武住處,難認對原告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有何侵害,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前揭權利,原告所患系爭障礙症,亦無法認與系爭電子音樂有何因果關係。 (三)據此,原告請求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並 主張被告以系爭電子音樂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29-202503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蔡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4樓之2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 捨棄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1月5日簽訂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4樓之2房 間(下稱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時常製造噪音影響其他租客並 屢勸不聽,原告乃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於113年8 月間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願於11 3年9月30日前搬離。詎被告迄今仍遺留大量個人物品未搬走 ,亦未交還門鎖,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被告 已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樓之2即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佐(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卷),而被告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間口頭合意終   止房屋之租賃約定,有其提出前開保證書、系爭房間租賃契 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實;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 租賃約定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房間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3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李書儀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告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鴻明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周祐全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413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創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信創公司如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172,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案為下列訴 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就此程序事項,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 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經其申調系爭建案16筆地號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下稱○○○段)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 華南銀行;委託人分別為黃富斌、黃志豪、黃珮珊、張美惠 、張林琴、陳憲寶、陳淑芳、郭寶珠、楊國輝、張月嬌、元 馥公司、黃玉鈴、賴寶川、林石美雲、林琮原、蔡承蒼、蔡 朝光、林致維、林俊彥、林悅宏、李政諺、宋月桂、林世雅 、林素華、林延年、林大滄、林錫炫、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曾石龍、劉能哲、曾石坤、蔡美秀、王柔樺、王柔錞、 王惠民等人。準此,華南銀行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 是有執行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上開土地與本事件利害相關, 故華南銀行應對原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華南銀行 為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鄰地興建工 程造成之房屋損壞事件,侵權行為人乃是從事興建工程之人 ,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聯性。是本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華南銀行與本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准予 訴之追加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損害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102,886元,嗣主張其房屋為四層樓,先 前僅計算三層樓之受損費用,故改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3,848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房屋房屋受損一事,前後 所指均為同一棟房屋所受同一事故之損害,僅係於計算損害 數額時,一開始誤以三層樓計算損害金額,之後發現錯誤, 乃改為以四層樓計算損害金額,核其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僅 屬聲明之擴張,尚非屬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云云,尚難採憑。 二、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8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受損傾斜率1/162 之損害全部扶正回復原狀。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皆為 下列工程之起造人、信創公司為承造人、陳鴻明事務所為監 造人。渠等各司其職聯合興建「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彼此間有重要利益聯結,權利、義務、利益互 為一體,難以分割。然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等人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房屋基地傾斜 ,依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6 2,並有龜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係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並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 工拆除地上物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 12月中,又未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周邊為妥適之安全防護, 即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 多處損毀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  ㈢依據原告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 正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經採取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並決定勘估標的於110年10月25日時之不動產價 值為:(一)勘估標的正常情況下化(無瑕疵問題)於110年1 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8,234,288元。(二)依鑑定報告最 大傾斜率為1/162情況於110年1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6,131 ,402。故瑕疵價值減損為:2,102,886元,減損率為5.5%。  ㈣又查,系爭房屋有四層樓,其中「第四層樓」經原告檢具相 關補正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合法房屋,於113年7月 30日經主管機關為保存登記。故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應以四層 樓建物計算為當,系爭估價報告僅鑑定原本登記三層樓之損 害即估價有2,102,886元,每層樓損失平均為700,962元,故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四層樓總計之損失應為2,803,848元,應 由被告等人賠償。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以房屋為斷, 並非以房屋加上土地之總價來計算,惟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意旨載明:「…瑕疵價值減 損包含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該公報第2點(二)若瑕疵 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故 系爭房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包含土地價值無疑。況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屬專業之估價機構,依據公會公報所 為之鑑定自屬可採。  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1/162所造 成居住生理不平衡及汙名減損價值(非工程性補償)之重大貶 落。僅係就系爭房屋傾斜受損部分之污名減損價值之非工程 性補償請求賠償,與原告提起之另案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 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系爭房屋2、3樓女兒牆 、外窗設備及牆面磁磚龜裂剝落等外觀表面結構遭受損害之 標的不同,兩案事實有別,並非重複起訴等語。 三、被告僑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系爭建案,被告係為保障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債務 ,與業主元馥公司成立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僑馥公司 僅負責債權債務管理,依信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受託辦 理事項為:(一)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與處分:協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信託財產與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移 轉及登記事宜。(二)財務查核:提供開發案有關資金款專 用之文件,製作財務稽核報告書及撥付建議書,作為動撥融 資款之依據。至於系爭建案之興建、設計、監造等作業管理 事宜,均與僑馥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僑馥公司提起 本件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元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著有明文。被告元馥 公司與被告信創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元馥 公司為定作人,信創公司為承攬人,本件縱認承攬人信創公 司施工有造成鄰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元馥公司僅係定作人 ,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連帶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陳鴻明事務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被告陳鴻明事務所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師,然所有 設計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縱認承攬人即被告信創公司施工 如原告所稱有「震動打樁、挖掘地基、大型拖板工程車及混 凝土攪拌機等進出系爭房屋周邊卸貨鋼材、廢土上下裝置、 灌漿等作業而撞壞原告店面設備等情,以及產生重大噪音影 響原告居住安全及店面租金收入」,而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損壞等情,亦與陳鴻明事務所無關。原告從未就陳鴻明事 務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憑空將陳鴻明事務所 列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 六、被告信創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房屋傾斜並非信創公司施工所致。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 月22日開工,始開啟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是於信創公司開始施作前之110年8月29日受委託鑑定,並 製作鑑定報告(111年12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116號元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建造執照110重建字第0181號施工 中鄰房損害及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1-4樓)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既係於信 創公司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如何能證明是信創公司施工致系 爭房屋傾斜或傾斜加巨?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 無傾斜,均不足以證明是信創施工所致。此由原告起訴稱「 緣被告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而建築地下三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然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工拆除地上物 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12月中(約兩個 月),又未於原告系爭房屋周邊在完全妥適防護之下,隨即 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毀 損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等語,顯指因110年10月間 拆除地上舊建物,致原告受有房屋多處龜裂,基地傾斜等重 大損害。然信創公司是承攬新建大樓工程,施工前地上物之 拆除工程,並非信創公司承攬及施作範圍。故原告於本案主 張因於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所致基地傾斜之損害,與信 創公司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況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1 3)省結技(12)烈字第246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鄰近 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 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等語,足證系爭工程對系爭 房屋並未造成損害。  ㈡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 害云云,然誠正估價師事務所是原告單方所委託,恐不無偏 頗之虞。且就估價標的是否受損害,更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不符,不足採信。況依系爭不估價報告所示,是 以110年10月25日為系爭房屋價值及瑕疵價值減損之估價時 點,然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開工施作新建工程, 故縱有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損害,亦應與信創公司施工無關 。  ㈢原告雖又稱「…本件系爭房屋傾斜損害主因:係被告建地施工 由大鋼牙大型器具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而強力震動所致, 非拆除地上物所然﹔然查,原告估價報告書載明『傾斜估價時 間』有誤,應為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並非110年10月2 5日。基此,就誤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拆 除地上物工程所致,特別聲明更正如上所述……。」等語,意 指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為被告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致原 告房屋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傾斜云云,此顯與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之事實有所出入。其前後請求賠償房屋傾斜之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若原告依此主張訴之變更或追加,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規定,故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原告雖主張其估價報告書誤植房屋估價之時點及被 告開工後始於111年12月30日致其房屋發生傾斜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估價報告書有誤植估價時點,及被告開工 後發生房屋傾斜之證據,所言不足採信。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為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 造成影響,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顯見系爭建物並 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㈤至誠正估價事務所於113年3月20日函覆鈞院稱「因本案產品 類別為透天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裸 (土地合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 地或建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 ,為能反映本案勘估標的物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 值減損時併計土地之價值,特此說明。」等語,與房屋及其 所座落土地併同出售之一般交易習慣,均是分列房屋與土地 之買賣價金之常情不符,足認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1至3樓 房屋減損價值時,併計所謂土地減損價值為2,102,886元, 應不足採。  ㈥原告追加4樓謂有700,962元之損害,係以1至3樓之減損價值 為2,102,886元,除以3計算平均一層樓減損700,962元為據 。此與一般經驗均知房屋1樓與4樓之價格頗有差距,各樓層 價值,均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應屬無據。且原告 此部分追加書狀,係於113年8月12日始送達予信創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亦 屬無理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原本登記為三層樓建物 ,該第四層樓建物,經原告申請為保存登記,並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30日准予登記。  ㈡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間進行地上舊建物之拆除,嗣 開始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  ㈢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測點K」部分,原現況 鑑定報告係「向右傾斜1/233」,經該次安全鑑定係「向右 傾斜1/162」等情不爭執。  ㈣兩造就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僅止於系爭房屋之污名性減損 ,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一節(修復費用損害另繫屬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陳鴻明事務所,是否應與被告信 創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僑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僑馥公司辯稱:其僅為本件債權信託之管理機構,與 工程事項無關等語。本院查,依僑馥公司提出於本院之《 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9-331頁) ,本件係以被告元馥公司為委託人(甲方)、僑馥公司為 受託人(乙方)之自益信託契約,信託之目的在使開發工 程順利完工,並保障丙方(即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 債權。僑馥公司之信託任務,在於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及 處分、財務查核、財務稽核、第三人定期查核等等(見合 約第6條),足見僑馥公司確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興建、設 計、監造等事宜。換言之,僑馥公司於本建案存在之目的 ,實在於保障債權銀行借款給元馥公司用以進行工程之財 務安全,與原告起訴之工程損鄰事實顯乏關聯性。此外, 原告即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僑馥公司於本案亦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以成立。   ⒋原告主張元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元馥公司辯稱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承攬人信創 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 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 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查,本件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有元馥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368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合約所載,信創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包 含結構及裝修工程,包含假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 、門窗工程及雜項等等(見合約第3條),而原告主張其 系爭房屋受損係發生在拆除舊建物準備興建新建物的階段 ,自仍在信創公司前開承攬契約之期間內。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指出元馥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系爭工程有何 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因此,依據上述說明,原告遽指 元馥公司就系爭工程利害相關、不可分割,即應同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予採認。   ⒌原告主張陳鴻明事務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陳鴻明事務所辯稱其所為之建築設計均無問題, 毋庸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同負過失負責等語。按建築物在施 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 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又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 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 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 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 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再者,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 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58條 、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鴻明事務所為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監造 人於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應以建築法前述規定為參考依據 ,並非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所有損害,監造人均必然要同負 賠償責任,其理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陳鴻明事務所 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利害相關不可分割,故就本件工程 損鄰之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始終未能指明陳鴻明事務所有何違反監造人義務之情事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陳鴻明事務所有共同侵權之事 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採認。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系爭工程所致之傾斜損害,是否包含系 爭房屋第四層樓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本為四層樓之建物 ,惟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登記一至三樓之所有權,嗣 於113年7月30日始完成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信創公司抗辯該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乃 不合法,故該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⒉就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物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惠予說明,並據函覆略以:按「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 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 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方式辦理登記。…」分為建築法第2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 充規定)第4點及第21點第1項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倘 該增建之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57年6月6日以 前建築完成者,得憑建築執照向登記機關申請「增建」登 記,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之。三、次按「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伶理 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 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為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 內字第4423號令函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 19號判決見解略以:「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 沿革,可參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 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辨法』第11項規定、臺灣省 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足見在行政院57 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 為要件,惟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者,即應 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是民國57年 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或增建,其登記是否合法並不 當然以登記標的有無請領使用執照要件。經查申請人呂清 泉、呂林麗雲等2人(即大同南段35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1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l13年6月28日檢具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55營字第607號營造(增建)執照、房屋稅 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就三重區大同南段357建號之第 四層增建部分申請建物增建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次查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依前揭營造(增建)執照及 申請人所附稅籍編號0514O2810O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折舊年數推算起課年月為民國56年辦理。末查案附營造( 增建)執照所載核准給照日期為民國55年8月15、竣工日 期為「奉准次一年」,並經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增建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6年9月1日。承上,本案增建部分係 於民國44年9月23日三重鎮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實施後及於 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按前開補充規定第 4點及第21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檢具建造執照等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增建之第一次測量及增建登 記(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為之),是旨揭增建建 物經辦竣測量後,愎以113年7月30日收件重登壹字第820 號案辦畢增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依法有據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72452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3-467頁)。由是可知,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第四層樓,亦屬合法之建物,原告就整棟房屋 之傾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物理上自可包含 同樓房屋之四樓在內,此乃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該第四 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就該層樓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於法無據,自非可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暨賠償之數 額為2,803,848元,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工程之側,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 10年12月22日,此有工程建照告示牌照片1幀在卷可案(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發生損鄰紛爭,而由起造人即 元馥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 爭鑑定,亦有鑑定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 5頁)。茲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所 載之傾斜情形。上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房屋傾斜是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工程所造成,此 非其承攬部分,且鑑定報告亦是其承攬前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本院查,原告二人僅為一般民眾,既非熟諳法律之人 ,亦不具有工程專業,渠等發現住屋因鄰近系爭工程之進 行而有損害,因以主張權利,固於起訴書記載是拆除工程 所造成,而於訴訟進行中復改稱是進行挖掘工程所造成, 核其性質僅係就事實陳述加以補充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有 所變更,概依一般人之認知,房屋因鄰近工程所致毀損, 乃屬同一事件,至於毀損之原因是因為拆除、挖掘、興建 的那一個或數個行為所造成的,應非所問。再者,本件正 是因為有損鄰糾紛,起造人元馥公司才會申請進行系爭鑑 定,其申請鑑定的時間點在「111年8月29日」(非信創公 司所辯稱之「110年8月29日」),距離開工時間110年12 月22日,已經進行了八個月的工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傾斜是信創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所導致,顯然是基於合理的 事實基礎。信創公司辯稱系爭鑑定是在110年8月29日所申 請,乃在其開工之前,故鑑定結果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 傾斜係因其施工所造成云云,顯無足採認。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之傾斜。系爭鑑定報告復認:「綜合水準側量及傾斜 側量的成果,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 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系爭工 程之進行,並不能證明已經造成系爭房屋在結構安全上的 損害。然本院審酌房屋之價值,並不僅繫於安全結構一項 ,原告主張因為系爭房屋更為傾斜,將致其市場交易價值 因之而減損等語,合於我國房地產交易慣習之常識,亦顯 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會產生嫌惡而請求減價之事由。況依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 5-576頁,下稱新北市損鄰手冊),就「建築物傾斜之補 償費用估算原則」,認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40 時,應評估有無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如有,應予工程性 補償(本案系爭工程並未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如前所述);此外,因此造成使用不便之程度,應視情 形給予「非工程性補償」,補償金額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以 補償率(P%)。於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100時 ,補償率(P%)之公式為:「P%=30×(X-1/200)×100%」 。換言之,依新北市損鄰手冊計算本案之補償率應為2.96 %(計算式:30×(1/167-1/200)×100%=2.96%)。由是可 知,依新北市損鄰手冊,亦明確認定進行工程損壞鄰房造 成的房屋傾斜,就算沒有導致結構安全上的損害,仍然應 當給予非工程性的補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應 賠償其因系爭房屋傾斜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外之污名性損害 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誠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據 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及該所113年3月20日誠字第113030 2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607-611頁)所示,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傾斜率為1/233,應視為正常無瑕疵 ,施工後傾斜率為1/167,為有瑕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建物之重建費用,合 法建物重建價格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 價部分係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加強磚造重建單價,計算結果為21,500×203.19(本案建物 面積m²)=4,368,585元。故本次估價價值減損數額2,102,8 86元,未有超過重建費用之情形。因本案產品類別為透天 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棟(土地合 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地或建 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為 能反應勘估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值減損時併計 土地之價值。被告則否認上開估價之計算方式可採,辯稱 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壞一事,只有房子受到損害,土地價 值應當不受影響,故估價結論顯屬錯誤等語。   ⒋據鑑定人即林金生估價師到庭證稱略以:本案是我估價的 ,是評估尚未修復的情形下,市場交易價格的減損,我沒 有辦法區分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差價。因目前 不動產交易都是房地結合體,瑕疵發生後的市場上的交易 也是房地結合體,我們參考的案例也都是房地結合體,無 論是完整或瑕疵的不動產都是以房地結合體的觀念作標準 ,本案這種傾斜狀況於市場交易上確實會受到影響,有污 名性減損,如果傾斜率小於1/200則沒有污名性減損的問 題,但本案已經超過。估價減損5.5%本就包括修復及價值 減損,是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減損,修復費用包含技術性 貶值及工程性費用,扶正部分類似工程性費用,污名化減 損就是不具瑕疵的價值扣除瑕疵修復後價值之價差。本件 受鑑之房屋四樓未辦理登記,故我是依有登記的部分進行 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可知。本件鑑定人 林金生所採用之估價方式,是以市場交易習慣為準,而以 房屋及土地合併加以計算,其計算出來的減損數額,包含 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本院認為,林金生估價師就本案 所為之估價鑑定,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之相關規範,然本 件損鄰事件,系爭工程所影響的只有房屋的結構,並不涉 及鄰地土地價值的減損;況且,原告已經陳明本案請求的 是系爭房屋的污名性減損,與前案的修復費用請求,不是 同一事件,沒有重複起訴的問題。若是如此,則上開估價 報告中所估算之價值減損,既包含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 ,且無從加以分析,則原告主張應依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 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語,即難採認。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 報告有前述不合於本案爭點使用之情形,經本院詢問兩造 是否另行聲請鑑定估價,兩造均表示不願意再為鑑定。故 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理由如下:    ⑴新北市損鄰手冊為地方政府處理工程損鄰案件之依據, 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在兩造均未能提出更有說 服力之證據的情形下,本院認依新北市損鄰手冊所制定 之標準,以計算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所受損害賠償數 額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應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乘以補償率(P%)2.96% 加以計算為合理。    ⑵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本院認參考系爭估價報告中所 列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重建單價部分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而本 件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包括一至四樓,已如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二、三、四樓及騎樓總面積為 270.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本件系爭 房屋之重建價格應以5,824,780元(計算式:21,500×270 .92=5,824,780)列計。    ⑶承上,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信創公司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 致非工程性即污名化減損應為172,413元(計算式:5,8 24,780×2.96%=172,413)。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創 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污名性之損害賠償172,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 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予准許;免於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3098-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 法定代理人 林榮國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曾鐘川 訴訟代理人 曾松笙 被 告 曾文港 被 告 曾文池 被 告 曾文祿 被 告 曾楹雯 被 告 曾楊秀蘭 被 告 曾文模 被 告 曾詠達 被 告 曾麗珠 被 告 曾碧玲 被 告 曾滿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天○ ○、申○○、未○○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 尺之第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 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 積61.05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天○ ○、申○○、未○○應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關於丙○○○、戊○○、丁○○、乙○○部分外,由被告地○○ 、庚○○、己○○、辛○○、午○○、巳○○○、壬○○、卯○○、天○○、申○○ 、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庚○○、己○○、辛○○、午○○、 巳○○○、壬○○、卯○○、天○○、申○○、未○○如以新臺幣606,2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449元 為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 天○○、申○○、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就 已到期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 更、追加、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關於丙○○○、戊○○、丁○○、乙○○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己○○、辛○○、午○○、巳○○○、壬○○、卯○○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 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比例1/3,分別遭被告丙○○○及地○○無權 占有,在其上搭蓋房屋,拒不返還土地予原告。縱地○○之祖 父曾爐城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 0號房屋居住,惟僅憑此居住之事實,尚難認定與原告前手 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遑論被告地○○雖稱有以白米、現金繳 納租金予原告之前手,然並未提出如租賃契約或收據等證物 以實其說,僅憑現金、稻殼錢之繳納,尚難逕認定即為租金 。依證人甲○○之證述,系爭房屋並非原地主黃林彩芳叔叔透 過證人所召集搭建,為何曾爐城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證 人尚無所從知。系爭土地在88年間經登記為國有,經國有財 產署對被告等人課徵土地使用補償金後,被告等人即拒絕再 繳納稻穀錢給黃林彩芳,而黃林彩芳當時因配偶及女兒病重 需照顧,家裏發生重大變故,無瑕分身,且在此之前均是由 證人甲○○通知後前往收取,亦因證人未再通知,故原告之前 手即黃林彩芳並未催告繳納亦未前往收取,另被告係在與原 告溝通返還土地之過程中,突然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並向法院辦理提存,此為被告嗣後為阻撓原告收回土地臨 訟主張。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起課年月為39年7月,折舊年數為73年,或土竹 造(純土造)起課年月為45年7月,折舊年數為67年,依據 「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載 ,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竹造(純 土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為18年,系爭房屋自興建迄今至少已 74年以上,超過耐用年數至少27年或49年以上,除非經過維 修及改建,否則實難以繼續維持其結構之安全,早已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參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早 已不堪使用。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已 屆契約之年限。除被告等人事後擴建之部分外,系爭之房屋 確亦已崩塌傾倒達不堪居住使用,被告以鐵皮補強,始勉於 維持。黃林彩芳從未與被告等人有過任何之接觸,自難以知 悉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並擴建房屋,縱系爭房屋因 改建或擴建而造成現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然應依改建前之 狀態認定房屋是否仍堪使用。被告之無權占用行為已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圓滿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至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8,937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2,630元。   ㈡、訴之聲明:  ⒈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E 面積56.39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F面 積68.28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地上物、編號G面積8.78平方公 尺之洗衣間、編號H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2面 積0.82公尺之一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此項聲明已和解)。  ⒉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 日土地 複丈果圖編號A 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 積61.05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 之一層地上物、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 尺之二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⒋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萬97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9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此項聲明已和解)。  ⒌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萬8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30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 正)。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地○○:  ⒈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 段00巷 00號(右側),占用人為地○○。日據時期(即民國34年前) ,被告地○○之祖父曾爐城家產置於(現新竹空軍基地中), 為當時統治的日本所徵收為機場使用。曾爐城與系爭土地之 原地主林姓家族,為長工、佃農關係,林姓家族見曾爐城之 土地、房屋被徵收居無定所,為酬謝曾爐城長期為林姓家族 務農及做工,乃將系爭土地租用給曾爐成建築房屋居住,繼 續為林姓家族務農及做工,約定租金以白米為計算,後隨經 濟環境改變改由以現金計算支付,每年農曆9月 4日林姓家 族派人統一收訖租金。直至96年尚有林姓家族成員黃林彩芳 出面收取租金,故雙方一直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地 ○○乃因繼承之關係存續系爭土地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系爭土 地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所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2、國 有財產署權利範圍3分之1),而國有財產署係88年12月15日 以扣抵稅款之原因取得該土地3分之1,原有負擔並不消滅。 被告已向國有財產署請求回復租賃關係。倘被告為無權占有 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鄰近機場,為機場 跑道之起端,被戲稱為機場噪音之搖滚區。原告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當有受土地法第97條及105條不得逾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庚○○等10人係原告依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所衍生追加之,然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 人為地○○,被告等雖非「房屋不堪使用後自行增建或修繕」 而係於「房屋仍於使用中自行增建或修繕」且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應同適用,雙方當事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土地法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乃指房屋租賃,與本 件租賃土地建築房屋顯不適用。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113年11月5日鑑定過程極為草率,宛如走馬看花,鑑定人員 僅於現場目視、繪圖,拍照,完全無任何專業器具及方法等 測量鑑定。系爭房屋前廳舍屋頂由紅瓦改成鐵皮屋頂,為房 屋必要之修繕,並非改建。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而改 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 。前開房屋(即系爭房屋)若經改建或維修(鐵皮屋頂、加 強之鋼構樑柱),系爭房屋即符合安全標準且具遮風避雨之 基本功能,不會有傾頹或倒塌之可能 ,亦即無不堪使用之 情事。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辛○○、午○○、被告巳○○○、壬○○、卯○○、天○○、申 ○○、未○○:  ⒈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曾仁協,起課年份是民國41年, 折舊年限已71年,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曾仁在,起 課年份是民國45年,折舊年限已67年,○○段地號000土地上 的曽家房子,以前是有房間就住,不是很固定,左邊這邊的 房屋,第一間是曾月娥住,她結婚後就搬出去,之後曾仁在 夫妻搬來住,天○○(曽仁在的年紀最大小孩)很小時也住一起 ,曾仁在夫妻與天○○48年就搬走了,大約住7年,而曾仁協 跟子○○○)住第二間,其餘小朋友住第三間(稱為後面間,再 後面還有廚房),78年曾仁協跟子○○○一家人搬離○○段000地 號土地上的房屋。曾仁協於100年去世,繼承人為子○○○。被 告也沒分配到○○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曾家這四張稅籍資 料(曾仁福、曾仁協、曾仁在、曾月娥)是很久前設定的,為 何這樣設定並不清楚,此與如上居住事實不同,若我等有○○ 段000地號土地上的任何一部分房屋的處分權,同意原告將 此部分房屋拆除,相互不支付費用,亦即免土地使用補償金 ,免拆除騰空費用,免搬遷補償金。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庚○○:  ⒈我養母(曾月娥)從小就住在○○里○○路77巷爺爺曾爐城的房子 ,於民國61年,我與養母曾月娥搬離這裡。曾月娥已於民國 96年往生,我從不知道我養母擁有○○段000號土地上的房屋 ,稅籍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曾月娥(我養母),構 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起課年份是民國39年,折舊年限 已73年,所以看似我養母曾月娥有房屋財產或是此房屋的繼 承,我不知道這房屋是哪裡或是哪一部分,我沒分配到或繼 承到此土地上房屋,若我等有○○段000地號土地上的任何一 部分房屋的處分權,同意原告將此部分的房屋拆除,人相互 不支付費用,亦即免土地使用補償金,免拆除騰空費用,免 搬遷補償金。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經黃林彩芳贈與登記取得系爭新竹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土地上有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名 義人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已過世)、曾仁在、林金 德(已過世),上揭門牌登記稅籍編號並無特定坐落位置之 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辯稱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請求收回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亦有明文。次按因使用租賃 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 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 何,皆為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 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林彩芳的叔叔以前在 當醫生,我父親身體不好,常常去給他看病,看到熟識之後 ,又是同村莊的人,黃林彩芳的叔叔才說這邊機場要擴大, 要拆房子,我那邊就給你蓋房子,你召集幾個人來蓋房子。 我們那邊都是收1100斤的,1100斤就是我們負責幫他收的, 後來他就請我們順便幫他收被告這幾戶的。我們後面這幾戶 是以前黃林彩芳的叔叔叫我們來蓋的,前面另外幾戶我不知 道,這是後來他叫我們順便幫他收的,後面買去的這些都是 我們收的。我收一收之後,黃林彩芳會來我們家拿,以前黃 林彩芳的叔叔是我們要送到他家去,黃林彩芳是自己來我家 拿,黃林彩芳住在臺北,她就來我們家收,一年收一次。當 時如果要說是租金,也是可以這樣說,但以前黃林彩芳的叔 叔是說用稻穀錢下去算,以前也沒有說是租金,只有說一年 多少稻穀給他。這個要說是租金也可以,因為以前是說稻穀 、稻穀錢,繳稻穀錢要算租金也說得過去,這個很難說,要 說租金也可以等語(本院卷㈠第166-170頁)。我最早去收租 的時候,不是租金,以前是機場擴建,我們沒有地方可以住 ,當時我們要搬來的時候,他有一些種菜、種番薯的土地給 我們蓋房子,他只有跟我們說一年要繳多少稻穀錢,是用10 0斤稻穀多少錢下去算的(黃林彩芳的叔叔有無說何時要歸 還土地?),當時是給我們蓋而已,也沒有說多久。(黃林 彩芳的叔叔有無來跟你們說應該要歸還土地了?)沒有,當 時我們要跟他買,黃林彩芳的叔叔說祖業沒有在賣的,是後 來黃林彩芳的叔叔死掉,黃林彩芳才賣的,我們後面這些人 就開始跟她買,當時買的時候也是我去跟他說的等語(本院 卷㈠第458-468頁)。是以系爭土地因原告之前手黃林彩芳的 叔叔同意曾爐城在系爭土地建屋,並繳納稻穀錢為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代價,其間有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嗣分別 由黃林彩芳、曾爐城之繼承人繼承。 ㈣、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 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於繼承及系爭 租約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 租約成立在民法第425條修正前,自無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之 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9、21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應繼受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尚屬有據。  ㈤、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 由收回基地時,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 終止租賃契約,不得未經催告支付租金即逕行主張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 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 ,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 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 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 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 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 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 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 行。尚難認認有催告,尚不得據此終止租約。原告未舉證曾 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尚不得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㈥、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 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 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 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 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  ㈦、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 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 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 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 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 立法本意。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為交換使用土地,性質屬互為租賃 關係之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釋 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建物經補強、 改造、增建為現狀,使用逾60年,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 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年限 已屆滿,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 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租 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 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 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 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 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 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A戶000地號)房屋為地上1層磚 石造(前側、即靠馬路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地上2層加 蓋鐵皮屋(後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現況為住宅使用中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B戶224地號)房屋為地上1層磚 石造(前側、即靠馬路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地上2層加 蓋鐵皮屋(後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現況為住宅使用中 。依現場會勘結果(詳鑑定報告附件5照片1-2、附件6 照片 1、13),顯示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兩 戶,但卻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即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 ,為了區別起見,鑑定建築師將標的物分別命名為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A戶000地號)房屋(以下簡稱標的物A) 及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B戶224地號)房屋(以下簡稱標 的物B)。標的物A及B皆為地上1層磚石造(前側,即靠馬路 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後側)等 2種不同構造方式所組成之建物,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土竹 造(純土造)構造物或建物存在。由現況與稅籍登記資料記 載之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純土 造)比對後,可認定標的物A及B前側(即靠馬路側)仍維持 原有地上1層磚石造之牆面,但屋頂已修改為烤漆鋼板材質 (即鋼浪板),至於後側則為不同於原有建材及結構之地上 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應屬重建或改建建物 。經鑑定建築師現場詳細測量並將成果繪製成平面示意圖、 立面示意圖、剖面示意圖等,最後確認出標的物A及B現仍為 原始建材及結構之磚石造之區域範圍為標的物A及B前側(即 靠馬路側),並標示於圖面上,而土竹造(純土造)構造物 或建物已不復存在。另後側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 蓋鐵皮屋之建物即為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 外之區域範圍,並標示於圖面上。從現場目視檢測標的物A 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僅由原有老舊杉木(有局 部已更換為C型鋼鐵)固定於磚牆上作支撐,杉木上面直接 鋪設烤漆鋼板(即鋼浪板),而非屋架構造,且部分杉木尚 使用鐵件搭接而非整支完整杉木構材,此構造方式因強度及 剛性較弱,所以無法將水平力傳達至樑柱構架或牆體,亦無 法安全承受風力所引起之上昇載重。另從稅籍資料(起課年 月03907) 可確認該磚石造建物屋齡至少有74年以上,再参 考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可研 判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建物已超越耐用年數46 年達28年之久,應屬危老建築。從前述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 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方式及屋齡,可研判前開房屋若維持 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並 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也因此前開房屋若將增建或改建之鐵 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即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基本 功能且結構上亦不能達到安全之要求,是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依據上述各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    鑑 定 事 項 鑑 定 結 果 1.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參見附圖及稅籍資料)是否與稅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純土造)相符?依其原始建材及結構是否有重建或改建之情? 1.部分不相符。依其原始建材及結構是有重建或改建之情事。 2.前開房屋現仍為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區域範圍為何(請詳細說明)?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外之區域範圍為何(請詳細說明)? 2.標的物A及B (即前開房屋)現仍為原始建材及結構之磚石造之區域範圍為標的物A 及B前側(即靠馬路側)(詳鑑定報告附件4),而土竹造(純土造)構造物或建物已不復存在。另後側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之建物即為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外之區域範圍(詳附件4)。 3.前開房屋若維持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是否可達到安全之要求?前開房屋若將增建或改建之鐵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是否仍有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 ?結構上是否可達到安全之要求?是否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3.從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方式及屋齡,可研判前開房屋若維持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並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也因此前開房屋若將増建或改建之鐵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即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且結構上亦不能達到安全之要求,是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是以系爭房屋已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賃契約年限已屆滿,原告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頁照片,被告 以前蓋的房子是否如照片所示前面這兩間?)是,我以前看 到的是前面這兩間沒錯,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住在附近, 但我們住在厝前面,被告他們住在厝後面,我要走到後面去 才有辦法看到,他們有無擴建我不了解。我沒有注意那邊, 因為當時我還是6、7歲的小孩子而已,而且被告他們那邊算 是後面,我在前面,我不會走到後面去。10、20年前我們蓋 房子的時候是平房,只有1樓。被告他們前面那邊我不知道 ,以前被告他們蓋房子的時候,只有蓋瓦屋而已。我們是依 土地多大下去蓋的,隨便我們蓋的。是黃林彩芳的叔叔跟我 們說的,至於被告他們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們自己去找 人來蓋房子的部分我知道,但被告他們前面的部分不是我們 找的我不知道。比如我這塊田給你們蓋,你們去找人來蓋, 多少、幾戶下去分。以前在收我是不太記得了,他們三戶應 該是500斤稻穀,他們蓋三戶,都是蓋平房瓦屋。他們的事 情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再多蓋,我們一次就蓋好了,後來沒 有再多蓋,也沒有地方可以再多蓋。他以前說這塊田給你蓋 ,照現在來算,我們500斤大約是蓋200、300坪左右。他們 是後面一排、中間一排,中間一排也是一樣三戶500斤。(後 來被告他們再增建二樓及後面一直增建的事情,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我們在前面,他們在後面,當時我沒有走到他 們那邊去,所以我不知道,我要出入不用經過他們那邊,我 們比較靠近大路這邊,沒有靠近機場,他們比較靠近機場。 後來我們買起來,被告他們沒有買起來。(黃林彩芳的叔叔 當醫生,他有來過你們現場看過房屋興建的情形嗎?)我不 知道,當時我還是6、7歲的小孩子。以前我只有拿我們後面 的1100斤,前面被告他們的錢我沒有拿,以前這1100斤我們 是每年收一收拿去給黃林彩芳的叔叔,他就是跟我們說今年 稻穀錢100斤要算多少,我們收一收拿去給他。(黃林彩芳也 是一樣來你家收的嗎?)對,來我家收的,黃林彩芳的叔叔 過世後,黃林彩芳住在臺北,所以她如果要收稻穀錢的時候 ,她會先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時候、1100斤要多少,我再去 跟其他人聯絡,我收一收之後再打電話跟她說收好了,她再 來我家拿。黃林彩芳的叔叔在世的時候是我拿去他家給他, 後來黃林彩芳是來我家拿。當時是我們長輩叫我收的,那三 戶是這樣子我才知道的,不然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收的, 初期不是我收的。黃林彩芳跟我說今年稻穀多少錢,我再跟 被告聯絡,收到之後,我再打電話叫她來拿,然後黃林彩芳 再來我們家拿。(你在幫黃林彩芳收的時候,我們前面的房 子是不是蓋好了,當時是不是就是目前的樣子?)照現在的 情形,當時我收的時候就是這樣子,照現在的狀況就對了, 黃林彩芳拜託我收的時候就是這樣子。(黃林彩芳有來看過 這些房子嗎?)我不知道,她每年快過年來收錢的時候就有 來,但她有沒有去看我就不知道了。黃林彩芳有來我家跟我 拿錢,從以前她叔叔過世之後,她就有來拿錢了,至少有10 多年黃林彩芳都是差不多快過年的時候來跟我收錢,確實有 多少年我不知道,也許不止10多年,因為我們從90幾年跟他 買起來到現在,還有之前黃林彩芳也是每年都有來收稻穀錢 。黃林彩芳的叔叔過世後,黃林彩芳是繼承人,黃林彩芳代 表來收的。他們有無增建我不知道,以前我們後面這邊有重 蓋過,方向不同,本來是拼接厝,比如三間蓋起來、五間蓋 起來,現在大家都翻成樓房,打掉重蓋,因為以前的房子是 用磚塊,現在是用鋼筋混凝土,比較不同,哪一年打掉重蓋 的我忘記了,我們也買10、20年了,買之前就有打掉了。( 黃林彩芳來的時候,有問說為何你們房子要再重蓋嗎?)沒 有,當時他給我們蓋就是隨便我們蓋,當時我們那邊蓋房子 不用申請,他的意思是這一區給我們用,就是這一區都隨便 我們蓋的意思。(你有曾經去被告那邊看過被告這三戶的樣 子?)有,現在的樣子就是照片中的樣子,黃林彩芳的叔叔 就是同意被告蓋這個範圍,沒有變,就是在這一區裡面蓋的 ,被告三戶是連在一起的。他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那時候 我沒有管他們前面的事情,是我們後面的事情我才有在管。 我收稻穀錢是在前面收的,不是在後面收的,所以我不知道 後面是不是被告家的房子,我不用走到被告家後面去,那邊 也不能走。以前黃林彩芳的叔叔給被告蓋的是前面的紅磚瓦 建築,後面的水泥建築我當時不知道是被告蓋的,那邊也沒 有路可以走,我們是走這條巷子,但從這條巷子也看不到那 邊,因為被房子擋住了等語(本院卷㈠第458-468頁)。由上 以觀,尚難認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 。 ㈩、系爭房屋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年限已屆滿,原告得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具 狀追加被告,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庚○○、己○○、 辛○○、午○○、巳○○○、壬○○、卯○○已陳述同意拆除。按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經查,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所示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期期限屆至而消滅 ,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地,自屬有據。又新竹市政府稅務局函 附之之稅稅籍資料以觀,新竹市○○里○○路○段00巷00號有5個 房屋稅籍,稅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 、曾仁在、林金德,依稅籍所附房屋平面圖,與如附圖之房 屋現況複丈成果圖核對以觀,尚難認定各自房屋之特定坐落 位置,又系爭房屋曾在81年間經蔡淑貞(曾仁協長子己○○之 配偶)移轉60平方公尺予林金德,依被告地○○訴訟代理人癸 ○○陳稱:全部1樓是我出生前就有了,2樓是我出生後加蓋的 ,曾仁福是我阿公、地○○是我父親、曾爐城的太太、曾仁協 、曾月娥是我出生前住這邊,出嫁後就搬走了,看得到的1 層樓是曾爐域跟曾仁福蓋的,2樓是地○○、曾黃雲妹蓋的等 語。丁○○則稱,1樓是曾爐城蓋的,後方的1樓是曾仁協蓋的 等語(本院卷㈠第241-245頁)。是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可認除附圖B第2層處分權人為地○○外,其餘A、B第1 層、C1、D處分權人為被告地○○、庚○○、己○○、辛○○、午○○ 、巳○○○、壬○○、卯○○、天○○、申○○、未○○。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 天○○、申○○、未○○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該等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無法管領使 用該地而受有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 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 ○、卯○○、天○○、申○○、未○○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3,是原告僅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空軍基地旁,附近多為 住宅,飛機起飛時聲音非常大,連說話都聽不清楚等情,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4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對於地○○占有系爭土地為65 .61平方尺,112年1月至6月收取之使用補償金為5,586元。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附占有及使用補 償金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9-43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 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為2,560元,又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9.46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4,251元(計算式:189.46×2,560×9%=43,6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為3,638元,原告應有部 分3分之2,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地○○、庚○○、己○○、辛○○、 午○○、巳○○○、壬○○、卯○○、天○○、申○○、未○○,自收回系 爭房屋意思表示送達全部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為2,425元(3,638×2/ 3=2,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部分敗訴,然此尚不影響訴 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 ○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1-12頁):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1萬3,333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四、被告地○○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249-253頁): 系爭新竹市○○里○○路○段00巷00號有5個房屋稅籍編號,其稅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曾月娥、曾仁福、被繼承人曾仁協、曾仁在、林金德(已和解),被繼承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曾仁在、林金德等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之處分權,然前揭稅籍登記名義人均已過世,故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254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254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1萬3,333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四、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3年2月5日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374頁): 一、依追加被告戌○等人檢附之被繼承人曾仁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曾仁福過世之後,其繼承人已協議由地○○繼承系爭房屋,另寅○○○業於100年8 月14日世,爰撤回對寅○○○、丑○○、辰○○、宇○○、曾銀:酉○○、亥○○之訴訟。 二、另子○○○業於112年12月間過世,併亦撤回對曾月裡之訴訟。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403-405頁): 一、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面積56.39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F面積68.28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地上物、編號G面積8.78平方公尺之洗衣間、編號H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2面積0.82公尺之一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 日土地複丈果圖編號A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尺之二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 萬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9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30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025-02-27

SCDV-112-訴-915-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祁六義 詹碧蓮 阮氏連 陳阿葉 藍曼云 藍楷茗 臧家齊 臧家治 陳秋雅 李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陸麗華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 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 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及阮 氏連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阿葉、藍 曼云及藍楷茗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臧 家齊、臧家治、陳秋雅及李炳芳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房 屋;⒌被告應移除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外 牆之攝影機底座及攝影機各1個(下稱系爭攝影機)。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 及阮氏連各10萬元、被告給付原告陳阿葉、藍曼云及藍楷茗 10萬元及被告給付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及李炳芳15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萬元(計算式:300,0 00+300,000+600,000=1,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88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係就制止被告製造噪音請 求部分,依上開規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移除系爭攝影,為人格權受侵害 之除去請求權,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㈤、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80元(計算式:12,880+ 3,000+3,000=18,8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4-補-2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藍沛蕎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特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為屋齡33年久 之住商混合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8樓屋主(下稱8樓房屋 ),訴外人陳彥吉為系爭大樓之7樓屋主(按:原告與陳彥 吉和解後,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下 稱被告舞蹈工作室)為7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黃特磬(原 名:黃慶源)則為被告舞蹈工作室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購入8樓房屋,被告舞蹈工作 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 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 音音響等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原證1、2),其長期製造 噪音及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 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 措施,然均未獲得任何友善回應,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被告黃特磬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證3),然被告黃特磬遭受裁罰後,不僅未為任 何改變,甚至變本加厲將音樂開得更大聲,而引發系爭大樓 之6樓房屋屋主(原證4)及其他住戶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投訴 ,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此也曾經張貼公告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 及被告黃特磬改善(原證5),嗣原告再次於112年7月間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原證6),並於112年10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長反應,然被告舞蹈工作 室及被告黃特磬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甚至於社群軟體IG轉 發貼文並陳述「樓下我才懶得理她」等語(原證7),原告 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疾病(原證8 ),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且原告於求助無門下,亦有 委請律師撰擬律師函(原證9),請求7樓房屋屋主即陳彥吉 協助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措施, 被告二人直至113年6月底始搬離7樓房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特磬 對於被告舞蹈工作室之課程活動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然被告 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仍於每日課程期間,安排舞蹈老師 授課,並與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 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行為,其產生之震 動及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原告因此患有睡眠障 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 黃特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辯稱其音量未超過管制標準云云,然被告之課程活動及 練習製造之噪音,包含「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 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其發生頻率為每天,其產生的音量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從原證4原告與鄰居之LINE 對話紀錄「每天猶如千軍萬馬用力踏在我的胸口,踏在我的 全身,彷彿要把我的身體踩爛踩碎」等語,堪認其侵害程度 已逾一般社會活動所能容忍之範圍。 ㈤、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生活於8樓房屋云云,惟原告固有多 個居住地址及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然原告係將8 樓房屋之一部分出租於鴻晴物理升學班,其餘部分仍係由原 告使用,原告雖然偶爾會回老家或住在其他地址,但不能以 此反推原告沒有住在8樓房屋。 ㈥、被告辯稱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前即結束,原告之病症與被告 無關云云,惟依照原告提出之附表1可知,縱使超過10點, 被告之課程活動及練習仍然繼續,被告所辯顯然不實,且過 去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睡眠障礙或焦慮症狀, 亦無身心科就診之紀錄,自從被告開始製造噪音後,原告即 出現失眠、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且經診斷確定罹 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足徵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益,被告製造之噪音與原告所罹患之疾病間,顯 有因果關係。 ㈦、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及於112年12月間更換 機器以減少重低音云云,惟被告明知其製造的噪音及震動已 影響到上下樓鄰居日常生活,被告並非專業從事隔音之作業 人員,卻不思請專業廠商為相應改善,反而自行上網購買吸 音棉,難認被告已盡其所能改善,況被告提出之被證5至多 僅能證明有更換音響,然難認重低音有因此減少,顯未符合 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 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由原告提出之鈞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第2頁第11行「 檢舉人之出租人藍00」(原證3)、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原證8)、原告委任狀上 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及放置在系爭大 樓1樓之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被證2),均可知原 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8樓房屋內,故其所謂居住安寧云云, 自無遭受侵害之可能。 ㈡、況8樓房屋現登記為商號「鴻晴物理升學館」、負責人為「郭 鴻晴」(被證3),現仍對外招生中(被證1),顯見8樓房 屋亦係供商業補習之使用,本身即有眾多學生出入吵雜,更 與原告主張之居住安寧迥異不同。 ㈢、民法第793條所稱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 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 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居住8樓房屋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依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或錄影檔 ,均無任何檢測工具證明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有超過管制 標準之音量,自無從認定有噪音存在。 ㈣、再退萬步言,縱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確有超過管制標準之 音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其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即 結束(原證2課表),而原告所受之病症為「廣泛性焦慮症 合併睡眠障礙」,該病症與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之跳舞活 動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 ㈤、又被告就其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曾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 及112年12月間更換機器以減少重低音(被證4、5),系爭 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可從事商業活動,故被告實已盡其所 能改善,應認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認為 相當,係屬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況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為陳彥吉所有,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均出租予被告舞蹈工作室使用(被告黃特磬、原名黃慶源 為負責人),被告舞蹈工作室於113年6月30日遷離系爭7樓 房屋;系爭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7月8日訊問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 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 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第、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被告舞蹈工作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 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 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被告舞蹈工作室有因課程期間製造噪 音,妨害公眾安寧,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行為,遭裁處罰鍰3,000元,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乙 節,有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及側錄影片、側錄內 容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63頁、第49 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子虛。次查,稽之系爭大樓 管委會於112年8月3日張貼之公告內容:「近來又收到『不同 樓層投訴』7樓掌握態度舞蹈教室:該樓層之音響音效聲與人 群叫囂聲、呼喊聲、音頻震動、踩踏跳動驚擾甚大,次數頻 繁,經多次溝通無效。…近日該舞蹈教室仍然於『晚間18至24 時』,發出巨大聲響,影響住戶安寧,未見任何改善。本管 委會特此呼籲7樓舞蹈教室應發揮敦親睦鄰的素養,共同維 護大樓的和諧與安寧,並於此發出限期30天內改善之通知。 如屆期仍未改善,將函送有關單位處理。」等語在卷(見調 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舞蹈課程,製造音響、踩踏 、呼喊等擾人之聲響及振動,影響上下各樓層住戶之安寧, 縱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之大樓,亦屬已達一般人社會活動難 以忍受之程度,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客觀檢測音量之工具及數據,證明 該聲量已達超過管制噪音之標準云云,然查,民法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係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核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內涵不 同,自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制,而係以是否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㈤、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致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受損,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疾病,出現 睡眠障礙、焦慮情緒及呼吸不順、心悸等症狀,業據原告提 出春暉診所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字卷 第43頁),足徵原告之日常生活受到前揭噪音及震動之侵擾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 黃特磬為大學肄業,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詳見限制 閱覽卷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併參酌原告受被告因舞蹈課程產生之噪音及 震動侵害之時間為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約3 年,又原告自承係將8樓房屋一部分出租予鴻晴物理升學館 使用、一部分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故其所受侵害 範圍之大小,以及被告已有嘗試進行噪音改善工作而自行購 買隔音棉、新的音響(見調字卷第133至137頁)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調字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3-訴-16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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