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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芝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芝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芝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 總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本案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慶鈴、許湘妮、吳曉柔、黃芝盈、黃馨儀、許惟喬、 鄭明中、蘇煜玟、王亭之、游亞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芝英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均 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45至15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於臉書上 找借貸管道,遭詐騙集團人員引導,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給對方,其亦係被害人,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8頁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 :「貸款專線-張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3 至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吿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始終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才依暱稱:「貸 款專線-張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其亦係被 害人云云。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云 云。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 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 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3歲之 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54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對方住哪裡、也找 不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 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 不相識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 被告亦稱以前之貸款經驗中,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供 美化資金往來情形之用等語(偵卷第28頁),被告主觀上應 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吿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前,即向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詢問:「不是詐騙集團吧」(本院卷第38頁)、「因為詐騙集團很多」(本院卷第46頁)、「卡片一定要寄嗎?我從不離身欸感覺有點怪怪的很怕拿去做人頭啊」(本院卷第48頁)等語,顯見其對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節,並非毫無認識。  4.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貸款專線-張專員」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 縱使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 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然被告對於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之人如何為其美 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 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暱稱:「貸款專 線-張專員」之人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  5.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 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 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 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共10位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多達10位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未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11頁),又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 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慶鈴 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以臉書向趙慶鈴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1月15日13時29分 9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許湘妮 於113年1月13日8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湘妮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5日13時50分 113年1月15日13時51分許 4萬9,986元、 3萬8,126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吳曉柔 於113年1月14日1時53分許,以臉書向吳曉柔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44分 113年1月14日13時52分 4萬9,988元、 4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黃芝盈 於113年1月14日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芝盈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8分 113年1月14日14時10分 9,989元、 1,234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黃馨儀 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36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54分 1萬0,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許惟喬 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以臉書向許惟喬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匯款成功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29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7 113年1月14日14時32分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鄭明中 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臉書向鄭明中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22分 113年1月14日14時29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9 蘇煜玟 以臉書向蘇煜玟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53分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王亭之 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向王亭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7分 113年1月14日15時8分 113年1月14日15時11分許 9,983元 4,067元 9,03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游亞暄 於113年1月12日,以INSTAGRAM向游亞暄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提領獎金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34分 6,0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一、本案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被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47頁、警卷第75至77頁)。 2.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69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71頁)。 4.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73頁)。 二、附表一所示之10位告訴人的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1.(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趙慶鈴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2頁、第161至176頁)。 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許湘妮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83至86頁、第177至188頁)。 3.(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曉柔之報案紀錄 (警卷第87至92頁、第191至195頁)。 4.(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芝盈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93至101頁、第197至217頁)。 5.(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馨儀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03至108頁、第219至239頁)。 6.(附表一編號6、7)告訴人許惟喬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09至119頁、第243至249頁)。 7.(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鄭明中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21至124頁、第257至339頁)。 8.(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蘇煜玟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25至127頁、第341至355頁、第358至363頁)。 9.(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王亭之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29至135頁、第365至372頁)。 10.(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游亞暄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警卷第373至384頁)。 附表三: 1.附表一編號1-趙慶鈴 (告訴人)  113.01.15警詢筆錄 (警卷第17至22頁)。 2.附表一編號2-許湘妮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23至26頁)。 3.附表一編號3-吳曉柔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27至31頁)。 4.附表一編號4-黃芝盈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33至35頁)。 5.附表一編號5-黃馨儀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37至39頁)。 6.附表一編號6、7-許惟喬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41至47頁)。 7.附表一編號8-鄭明中 (告訴人) ⑴113.01.17警詢筆錄 (警卷第49至51頁)。 ⑵113.01.18警詢筆錄 (警卷第53至55頁)。 8.附表一編號9-蘇煜玟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57至59頁、第356至357頁)。 9.附表10-王亭之 (告訴人)  113.01.15警詢筆錄 (警卷第61至64頁)。 10.附表一編號11-游亞暄 (告訴人) ⑴113.01.17警詢筆錄 (警卷第65至66頁)。 ⑵113.01.18警詢筆錄 (警卷第67至68頁)。

2025-02-26

TNDM-113-金訴-24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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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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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南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黄南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808,80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 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 ,968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黄宗緒之扶養費用5,000元後 ,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808,803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143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800元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 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57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28,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黄宗 緒為95年生,現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三年級,名下無財產、 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及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黄宗緒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47頁),且依上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黄宗緒亦 未領取社會補助,堪認黄宗緒雖已成年,尚無謀生能力,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黄宗緒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黄宗緒 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 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黄宗緒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 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076元【計算式: 17,076元+5,000元=22,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71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76,139元;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15,588元;國泰世 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29,32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4,251元;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8,837元,惟以聲請 人每月所得28,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僅 餘6,724元【計算式:28,800元-22,076元=6,724元】,實已 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南 司消債調卷第4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569-2025022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1號 原告 蔡宜臻 被告 許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3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凱基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等帳戶予自稱「圓圓 」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112年12月27日9時10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 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9時10分許、9時13分許,各匯款50,00 0元、5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網路交友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我 不是要幫助詐欺取財,也沒有幫助洗錢,我並沒有拿到錢; 我患有憂鬱症及心血管疾病,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經好 幾年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764號起訴書可稽;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被告「許耀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具一般智識 之成年人,應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 常識,亦當可判斷銀行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 流於非法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應認被告願意承擔 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抗辯因為網路交友 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 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 詐欺之損害1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3-南小-1691-20250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雪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健保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7-11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貨到付款宅急 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給名為「王仕仁」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並容任「林靜博」及「王仕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 惟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惟羚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及其附件、王道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7-11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或文字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方式提供證 件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的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 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 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鄭雪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5773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 112004667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帳戶約定項目資料、交易明細、鄭雪珠提 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統一超商寄件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及對話紀錄、蘇惟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宇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宇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 話紀錄)、李雨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仕肯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網站、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詩憫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黃俊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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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 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資料整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暨檢 送鄭雪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6月14日內資司字第 1130441656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 之人,被告並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之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許 建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證人許建智於本院證述:認識「黃亮亮」,也有透過「不 染」借錢給被告,當時「不染」有傳送被告的資料給證人許 建智,之後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等語可證,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52928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與「不染」、「亮亮」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9 、261至287、293至309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與「不染」從112年7月5日透過「黃亮亮」介紹認識並 向其借款後,多次支付利息,「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 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 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 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也有以「妹 妹你到底要不要貸款,貸出來,妳每個月繳,也不用那麼苦 」、「真實的有錢賺公司一定要,這是我私人幫妳的,妳自 己想好」、「過貸過了妳個人就輕鬆了,不用每天煩惱」對 被告動之以情,有被告提出與「不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85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不染」 有相當的信賴。 (四)而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此有證人許建智到庭證稱:透過「不染」借款給被告時,「 不染」有拍照片傳給證人許建智看等語可佐;被告與「不染 」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銀 行」、「中國信託」、「將來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的 方案,並且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工作相關的照片資料等,有被 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 頁),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 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也有提及並無向銀行借 款之經驗,跟「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 ,且被告也於本院中供稱: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 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則被告是否可以 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即有可疑,被告是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 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也不是銀行 帳戶的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一:(詐欺人員以鄭雪珠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方式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2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帳戶之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蘇惟羚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等帳號向蘇惟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惟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2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等帳號向鄭宇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至2-5 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方毅」、「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等帳號向李雨姿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雨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3-2 112年10月3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蛋堡」向陳仕肯佯稱:可加入「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仕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萬2千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詩憫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陳詩憫佯稱:在「Bit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詩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俊宏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假冒理財專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俊宏佯稱:可以幫忙代理操作外幣等語,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玟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等帳號向曾玟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玟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游惠筑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等帳號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游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1、8-2 112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 2萬5千元 9 陳佩筠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彭政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等帳號向彭政淳佯稱:要介紹投資項目等語,致彭政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10-2 112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起,先傳送手機簡訊向陳玲玉謊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帳號,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迅速賺錢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胡修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等帳號向胡修睿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至12-3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Jia」等帳號向陳善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善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葉培如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等帳號向葉培如佯稱:可透過「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培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葉培如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李俊德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等帳號向李俊德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25-02-26

CHDM-113-金訴-161-20250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第二筆「1時43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時47分許」;編號4第二筆「23時37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23時38分許」;編號6「16時7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6時6分許」;編號12「2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20時31分許」;「證據資料」欄編號13⑴「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之記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亦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其申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金融 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 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范聖宏(見本院卷第 90頁);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 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現與男朋友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得到任何現金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39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 之金融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 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黃亦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巷00號0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於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 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數 位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亞軒」之 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楊亞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坪等13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徐坪等13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益進、劉淳琪、侯禹心、劉乃汶、林建全、吳東霖、 詹閎偉、蘇建中、蔡宗穎、范聖宏、洪晨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以1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對價,與「楊亞軒」約定交付5張提款卡之事實。其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應徵手工工作,對方有給伊看合約,上面有寫提供1張卡片補助1萬5000元,對方說可以減少公司稅金,伊有上網查證有這家公司,以為是單純的工作,所以伊才相信對方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 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與「楊亞軒」之人取得聯 繫,因「楊亞軒」解說手工之計薪方式及配送流程,並傳送 其公司資訊、代工協議及工廠照片等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信 應徵工作且可申請公司補助款,始依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嗣被告察覺受騙後,即於113年5月20日前往警 察機關報案等情,此有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截圖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堪採信。再衡以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 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此非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若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 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 帳戶等相關資料,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亦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無從 僅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客觀事實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徐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見徐坪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遊戲帳號出售廣告,遂以臉書暱稱「李為朋」佯為買家與徐坪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OMGame」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8日0時0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被害人徐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2 楊益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陳情」佯為遊戲帳號買家與楊益進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許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楊益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2時2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3 劉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37分許前某日時,見劉淳琪在交易平台「YES24」刊登出售帳號廣告,遂以MESSENGER暱稱「Li Yujie」佯為買家與劉淳琪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繳交保證金,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提現云云。 113年5月18日0時45分許 10000 連線銀行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劉淳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1時43分許 4萬4801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4 侯禹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3時47分許,以交友軟體Paktor與侯禹心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明浩」佯稱:至網頁(網址:https://guocai068.cyou)投資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23時13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侯禹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3時37分許 3萬元 5 葉睿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2分許,以其所盜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宏峻」之帳號,佯為葉睿丞之友人,並訛稱:伊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被害人葉睿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6 劉乃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7分許前某日時,使用其所盜用、INSTAGRAM帳號「shirley_11215」佯為劉乃汶之親友,並訛稱:伊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劉乃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7 林建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27分許,以其所盜用、LINE暱稱「余定遠」之帳號,佯為陳惠益之友人,對陳惠益訛稱其有急用需借錢,復由陳惠益請林建全協助代墊出借款項。 113年5月17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林建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8 吳東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在手機遊戲「海賊王:五檔全開」發布遊戲帳號收購訊息,經吳東霖主動瀏覽該訊息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有喜」佯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激活款項,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提領現金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22分許 4萬8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東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0時23分許 4萬80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14分許 4萬8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15分許 4萬8002元 郵局帳戶 9 詹閎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4時26分許,見詹閎偉在臉書刊登出售遊戲帳號廣告,遂以MESSENGER暱稱「Ni Ck」佯為買家與詹閎偉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1時52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詹閎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1時7分許 1萬0001元 連線銀行帳戶 10 蘇建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積木廣告,經蘇建中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Wang Shuilai」佯稱:伊收到匯款後,才會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1時1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蘇建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 蔡宗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彭飛」佯為遊戲帳號買家與蔡宗穎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蔡宗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2 范聖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遊戲主機廣告,經范聖宏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以MESSENGER暱稱「黃照榮」佯稱:伊收到匯款後,可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3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范聖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3 洪晨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3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廣告,經洪晨瑋之配偶呂亞宣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Hui-Jung Pa」佯稱:伊收到匯款後,可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洪晨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0時51分許 8000元

2025-02-26

CHDM-114-金簡-60-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4、645、646、647、648、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7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民國11 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茲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此部分應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再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就幫助輸入禁藥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偵緝644卷第3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王誌恩能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多利用 人頭電話等方式聯絡,如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仍基於縱有他人使用自己之 門號從事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 彈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收貨聯絡電話,於109 年6月8日前某時、地,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霧化煙彈59盒(下稱本案禁藥),委由不知情東慶國際運 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097108F936、提 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而自中國 大陸輸入前開本案禁藥。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倉儲快遞 專區察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送鑑,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彥廷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江禹翰、李建儀、蘇子崴、吳秉 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建儀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事實。 2.被告具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顯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將本案門號交予甲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禹翰、李建儀、江禹翰、蘇子崴、吳秉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雷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人頭帳戶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㈦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慶公司受委託派件對話紀錄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㈧ 刑事警察大隊便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1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商品派件資料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17386號函、扣案物照片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輸入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輸入禁藥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鎮穎 (提告) 佯稱:繳代辦費云云。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0,309元 2 葉彥廷 (提告) 佯稱: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云云。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21分許、晚間6時31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5萬元 3 江禹翰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差額云云。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4 李健儀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5 蘇子崴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云云。 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6 吳秉育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3時2分許、3分許、4分許、21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 曹夏懷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8萬2,000元 8 王献文 (提告) 佯稱:投資交易云云。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元 9 呂逸倫 (提告) 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同日晚間9時15分許、28分許、50分許 3萬元 3萬9,000元 1萬元 10 雷宗益 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25分許、下午4時35分許 3萬1,530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誌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鈦福國 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定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懷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碩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被告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被告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一)告訴人陳鈺翔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二)告訴人蔡定翰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黃懷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四)告訴人謝碩修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五)告訴人李明哲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六)告訴人徐文紹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七)告訴人陳世銘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陳鈺翔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①3萬2000元 ②5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2 蔡定翰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③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④111年1月22日下午12時33分 ⑤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5分 ⑥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⑦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①2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③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④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⑤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⑥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⑦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3 黃懷嫺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下午7時12分 3萬元 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 4 謝碩修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23分 2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5 李明哲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9時34分 2萬5000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6 徐文紹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44分 1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7 陳世銘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下午12時59分 1000元 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金訴緝-1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瑩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9日),將其所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昱如」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贅載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之母賴 妙俞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堅稱: 我母親賴妙俞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其是陽昇 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的徵工者「林昱如」,並提供公司地址, 要我母親提供證件、填寫入職申請書,並提供2個空帳戶給 公司匯入貨款,用以購買半年份的材料,因為我母親名下的 帳戶都有存款,且看不太懂對方訊息,所以我母親問我有沒 有帳戶可以提供,並由我以我母親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對 方提供的入職申請書上有提及求職者需提供提款卡予公司辦 理購買材料,公司不可亂使用求職者帳戶,否則需賠償100 萬元,致我也信以為真,以為是供代工購入材料使用,所以 我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寄出帳戶資料,嗣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但之後我們發現對方並未依其所言於同年 月15日將代工材料寄來,我當天晚上就去電銀行掛失本案玉 山、國泰銀行帳戶,我是被對方話術所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將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昱如」,嗣並以LINE告知「林昱如」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人,係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嗣遭以ATM提領一空等 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9-13、215-218、303-304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61、63-64、66頁),並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事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5-37、39-41頁)、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19-2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者,係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對於社會上事務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 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 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故不能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 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代提領贓 款交付他人,即認其等不合於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而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 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仍需按證據法則審認渠等是否確 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此際,可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 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 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件起因於被告之母賴妙俞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暱稱「林昱如」之人,諮詢家庭代工事宜,「林昱如」自稱其公司是臺北市政府登記立案之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傳送該公司於「台灣公司網」網站之公司介紹連結予賴妙俞,假意請賴妙俞告知所在區域,供其查詢是否屬公司收送材料師傅的服務範圍,嗣並傳送影片介紹需代工項目,詳予介紹代工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並佯稱:「我們工廠入職的代工都要設立個人材料儲備 保證每天都有工作也能避免糾紛 」、「也是保障你們做工穩定的 不需要任何費用」、「就是公司給你買半年做工的材料 這3600件是你的專屬材料 在工廠你的專屬材料架上放著 有編號的 別的代工是無法使用你的材料的(不要代工任何費用 材料公司出錢購買)」、「有這樣儲備 第一做工穩定不缺貨 第二不佔用你們空間 第三減少之間糾紛」、「空卡片主要是會計幫你採購半年的材料 財務匯款在卡里支付材料費給供應商 才有編號和貨架存放 材料拿回檢測封箱後就可以給你配送了主要是為了你自己做工不缺貨」、「3~5天內採購好 師傅把材料送到你府上了提款卡也歸還給你」「採購兩種需要兩張空卡片 不能用一張卡採購那麼多 不然有稅」、「一次申請好兩種下次就不用在麻煩」,並傳送「林昱如」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堆滿一疊疊紙箱的工廠內部照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已收到材料、已收到代工薪資、寄出提款卡的照片),並要求賴妙俞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及提供個人身分證辦理入職登記,以取信於賴妙俞,因賴妙俞表示自己帳戶裡仍有存款,需使用兒子(即被告)的2個帳戶,嗣除由被告與對方接洽如何寄出提款卡事宜,賴妙俞並上傳自己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聲稱收到提款卡後,可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7、8點左右配送代工材料;嗣賴妙俞於11月15日當天上午仍傳訊向對方確認是否是今日會配送材料,迄至當天晚上7時42分則傳訊詢問對方司機幾點會送達(偵卷第219-288頁)。由上開賴妙俞、被告與「林昱如」連繫過程,「林昱如」除提供其個人即「林昱如」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並提供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於「台灣公司網」公司資訊、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他應徵者收到材料、代工款項照片予賴妙俞,賴妙俞則傳送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對方,確實與一般民眾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之流程相似。 ㈣、證人賴妙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就是在家裡做手工,是 透過認識的人介紹的,這次透過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的 公司我先前有先問過,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因為我的卡都 有在用,而被告有2張提款卡沒在用,我告訴被告我找家庭 代工需要提供沒在用的提款卡,我請被告把提款卡給我用, 因為我打字慢,叫被告跟對方談,我後來也有提供我的身分 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02-303頁),亦核與被告上述交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以及上開LINE對話所彰顯之雙方溝通 內容相符。 ㈤、復觀諸「林昱如」要求證人賴妙俞所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 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上記載「甲方委託乙方包裝及 加工手工材料,甲方負責購買乙方半年材料..所有費用,除 非經過乙方允許,任何人沒有權利支配乙方材料儲備。乙方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辦理代工入職手續及購買代工材料儲備.. .」等語,上方並蓋有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偵卷 第239頁),確實易使一般求職民眾因而誤信「林昱如」所稱 :求職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公司存入款項,用以購買代工 材料乙節,確有其事。被告身為證人賴妙俞之子,聽聞母親 係因網路求職需求,因而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復在使用證人 賴妙俞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悉對方有提供上開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因而亦誤信對方誆稱帳戶係單純用於購買 材料使用等說詞,而提供名下帳戶借母親賴妙俞工作使用, 即屬可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詐欺使用,惟從證人賴妙俞嗣依指示傳送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予「林昱如」,實可佐證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當時皆 為「林昱如」上開說詞所騙,以為「林昱如」確實是陽昇塑 膠包裝有限公司人員,並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份子、會將 所收到的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使用,始會毫無防備的傳送印有 證人賴妙俞個人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敏感隱私資料的國 民身分證予對方,及由被告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玉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㈥、況且,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寄出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持續向對方確認配送材料到達時間 ,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其等見對方並未依約於11 2年11月15日送材料到家裡後,被告即於當日晚間8時37分、 44分,分別去電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國 泰銀行帳戶,則有該2銀行所檢附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本 院勘驗該等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 55、70-1至70-2頁),亦可認被告堅稱:其係誤信對方上述 說詞而被騙而交付帳戶等情,確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乙○○/ 80612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2、61-75頁) 2 告訴人 丙○○○/ 53789 112年11月14日/ 假銀行客服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81-83、93頁) 3 告訴人 丁○○/ 56365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06、115頁) 4 告訴人 辛○○/ 59540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4時15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123、133-137頁) 5 告訴人 己○○/ 14337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①112年11月14日14時23分 ②同日14時25分 ③同日14時27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暱稱「江允志」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144、153-157頁) 6 告訴人 庚○○/ 01614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26分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3-165、177-181頁) 7 告訴人 戊○○/ 43828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3分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201-205頁)

2025-02-26

PCDM-114-金訴-8-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魏曉明犯幫助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 )第168至1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褚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劉宸希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考量被告年紀非輕、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曾因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應詳知交付金融帳戶之法律刑責,僅為 其個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致本件告訴人劉宸希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 金額非低,亦未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共計10人之財產損 失,更增加檢警查缉被害人求償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 被告所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 人受害總金額達總計93萬6,000元,顯見因被告犯行造成之 損害非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被告所為實已助長詐欺、洗錢之歪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與人民之財產等情,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規定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 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 褚文慶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 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 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宸希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賠付10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13至114 頁)。是以,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025-02-25

KSDM-113-金簡上-22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詠楨(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正犯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正犯 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會產生金流遮斷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個 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銀行帳戶等資料本具有一定私密性, 僅供自己使用,至多亦僅擴及親屬或具信任關係得明確知悉 真實身分之友人使用,被告將前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已屬因自己行為造成一定風險,與被告是否受騙應區隔以 觀,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濫用, 而產生金流遮斷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 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呂素月受詐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輾轉匯到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 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帳戶經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分 2次操作「儲值」功能,各從被告帳戶轉新臺幣(下同)4萬 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 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原判 決所載被告、告訴人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刷卡失敗沒扣到款,並同日接獲號碼 「+0000-00000000」來電(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00-000 00000雷同),對方稱其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 告多誤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之「李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 ,再以擔心個資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 以電話告知簡訊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及申辦、綁定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顯示來電紀錄、其與「李雲」間LI NE對話紀錄佐證(原審審易卷151、157-159頁)。是被告既 已提出相當有利自身之事證,且未有其他相異之證據可以彈 劾或為不同認定,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到詐騙集團所詐 欺、利用,而誤送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6日當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因而於 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萬9,999元至另案被告黃玉陵申 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 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 許盜刷2萬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手機申設人張秋香 「jjj6661」GASH帳戶,嗣後警方另案移送黃玉陵、張秋香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但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原 審審易卷127-129、131-136頁)。足見被告自身如同告訴人 般,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到財產損害,且被害金額流轉複 雜,可相當程度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更難認定被告之未必故 意。 ㈣此外,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間認受詐欺後,隨即於次( 7)日凌晨零時32分報案經警方受理,報案內容為:「111年 06月06日19時21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說報案人刷卡時重複 刷卡,會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告知需要提通身分資料、帳戶 等資訊......,不久被害人便發現,國泰銀行遭他人將被害 人銀行帳戶現金,轉帳至不明街口支付帳戶,損失99998元 ,故至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審易卷87頁)。可見 被告當時報案受詐騙時,相關金錢流向至非一般金融機構之 街口帳戶,其模式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錢輾轉流向模 式類似,甚可疑為同一詐欺集團操作手法。再衡酌本案被告 於111年6月6日晚間受詐欺、給出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次(7 )日凌晨報案時也已經揭露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倘被告 有未必故意,也無異將可受詐欺集團利用之相關帳戶先行暴 露予警方,並不合理),但告訴人受害款項卻於111年6月14 日始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個人資訊及驗證碼處理相關電支帳戶,待 確認被告受騙而可用後,再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據上,本 案有前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受到詐欺,深信對方而交出個 人資料、驗證碼,致使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受到利用,即無 從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 ㈤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而為無 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均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且以本院前開補充理 由所示情節,更難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誤將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告知他人、相關金錢流向之客觀過 程,逕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至其所持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僅係終審對於已確認事實之統一法律見解, 並非認定犯罪之證據或標準,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毋庸再行審 酌其上訴意旨指摘之幫助洗錢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楨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電支帳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2分 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俗稱ICASH pay,下統 稱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愛金卡電支 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推由集團成員自稱係資生堂電商客服 人員,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向告訴人呂素月佯稱: 在平台購物車有購買商品,被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配合 取消等語,呂素月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晚上3時24 分許、同日晚上4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嗣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 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 之電子支付帳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 不法份子綁定開通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嗣告訴人受騙,匯 款共2筆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旋經不法份子 操作該電支帳戶之「提領」功能,將此金額轉存入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刷 卡買客運票,確實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之後手機接到 號碼「+0000-00000000」之來電,我查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客 服電話,對方說我刷卡失誤,誤刷12筆,需提供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接著又要我提供手 機傳來之驗證碼,說這樣才能解除錯誤設定,我並未提供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沒想到對方竟然是 詐騙集團,騙我資料及驗證碼去開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來行騙 ,我自己也被對方騙把郵局存款12萬元轉存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結果也被對方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轉走不見,甚 至對方還要我再找其他帳戶解除鎖定,我就找我母親,我母 親也因同樣手法被騙10萬元,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佯裝為「資生堂 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素月,謊稱告訴人於 該電商平台購物,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未購買,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辦理,嗣發現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其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各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 3分、24分,分別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 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0頁)可憑,堪以認定。員警循此追 查,發現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申辦人竟係登記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 戶),並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亦即可藉由操作告訴 人電支帳戶之「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轉至告訴人電支帳戶供消費或支付轉帳,始查悉告訴人遭首 揭詐騙集團之詐術行騙,不慎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所接收供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之驗 證碼提供予上述自稱「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之詐騙不法份 子,供該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註冊告訴人電支帳戶, 再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筆匯款,即為詐騙不 法份子操作告訴人電支帳戶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 戶內存款轉匯至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等情,有員警清償款 項流向紀錄(見偵卷第9頁)、愛金卡公司檢附告訴人電支 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再從告訴人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4時47分許,各轉帳 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電支帳戶經綁定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又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6分、4 7分,操作「提領」功能,分別將9元、4萬9,990元、4萬9,9 99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愛金卡公司檢附之被告 電支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易卷105頁至第109頁)附 卷參佐。據此以論,告訴人受騙後,誤提供上揭驗證碼及相 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不法份子申辦操作上述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非 如起訴書所指係告訴人受騙後自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愛金 卡電支帳戶。此外,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經 同樣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且以被告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為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同日分2次操作「儲值 」功能,各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4萬9,999元、4萬9,999元 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上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此以 論,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遭自稱為「資生堂電商客 服人員」之不法份子用作收取詐騙告訴人贓款之工具,固可 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 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 ,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 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 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 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自屬可能。而近年流行之電子支付工具,消費者需先向電子 支付業者申辦所稱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 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 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而其功能 除可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外,亦得將電支帳戶內金額以轉帳方 式匯至其他電子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在此意義上,實與傳 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差別不大。至國內各大電子支付帳戶之 開通流程大同小異,以本案所涉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之 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為例,均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以行動 電話下載各該APP軟體,經填寫申辦人個人資料,透過行動 電話接受驗證碼簡訊,申辦人將該驗證碼輸回,即可成功開 通電子支付帳戶。此外,電子支付帳戶還可綁定傳統金融機 構實體帳戶,僅需於電子支付帳戶內輸入欲綁定之金融實體 帳戶帳號,並將金融業者寄發行動電話內之「OTP」(One T ime Password))驗證碼簡訊輸回即完成綁定,經操作「扣 款」或「儲值」功能,得將該實體帳戶內存款儲存至電子支 付帳戶;操作「提領」功能,得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存入 實體帳戶,且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之「轉匯」功能,將款項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實體帳戶,有愛金卡公司網頁 上關於ICASH PAY申辦流程介紹列印資料及悠遊卡公司檢附 之悠遊付申辦流程介紹資料在卷可憑。據此以論,任何有心 人士但凡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只需備妥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 其他人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簡訊,就得以該他人名義申辦開 通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並接受匯款或轉出款項,且若得悉該他 人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帳號並取得「OTP」驗證碼,更可 綁定該實體帳戶,並經操作「扣款」、「轉匯」功能,將該 他人實體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或金融實體帳戶 ,或經操作「提領」功能,將匯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匯入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全程無須該他人親自操作,甚無庸取 得該他人之金融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也可達到金融實體帳戶間轉匯款項之效果 。相較於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流程尚要求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甚對開辦資格及轉 帳筆數、金額設有諸多限制,電子支付帳戶之管制確屬鬆散 ,也成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覬覦之對象。據此以論,被告坦 承其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國泰世華 「OTP」驗證碼簡訊陸續以LINE回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李雲」之人 ,並辯稱其未從申辦包含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 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辦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應可採 信,  ㈢本案經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雖難證明係被 告本人申辦且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然被告回傳上述資 料予「李雲」,嗣經利用申辦前揭各該電支帳戶作為收取、 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則無可疑,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李雲」而定 。對此,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直 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並 於同年6月6日接獲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 對話陳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多誤刷12筆, 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帳戶金融卡 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李 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再以擔心個資 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以電話告知簡訊 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申辦、綁定上 述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 機顯示來電紀錄(見審易卷第151頁)、其與「李雲」間LIN 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為證,加以被告 於提供上開資料之當日,確經「李雲」以其誤刷信用卡12筆 之詐術行騙,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999 9元至黃玉陵申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郵局帳 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盜刷2萬0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 值至「jjj6661」GASH帳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3 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是從詐騙不法分子掌握被 告前刷卡購買車票之交易紀錄,透過與國泰世華銀行真正客 服電話「00-00000000號」號幾全相符之「+0000-00000000 號」電話致電被告,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情,確 足使一般人聯想為真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為更正告訴人 刷卡錯誤紀錄而致電指示操作相關更正程序。    2.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 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驗證簡訊內容傳送予他人,然 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況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 ,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 機,力推新型態電子支付工具,然此究屬較新興之支付模式 ,並於疫情後才逐漸盛行,相較於傳統實體帳戶轉帳、信用 卡支付等交易方式,一般普羅民眾至高學歷知識份子,多數 人對電子支付要屬陌生,更難期待能對申辦流程、認證方式 、綁定實體帳戶程序乃至於各操作功能均能清晰,申辦者往 往依業者指示辦理,卻未必知悉各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 料乃至各驗證程序與目的。依「李雲」致電使用之門號及其 知悉被告刷卡紀錄之資料之外顯情狀,確足使人誤信為真正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更正程序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誤信其信用卡遭誤刷12筆交易,又對電子支付相關 申辦程序及綁定實體帳戶流程並不熟悉,自難期待其於此慌 張急忙之情緒中,還能清楚辨明「李雲」要求提供其個人資 料、實體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隱藏之盜用風險 。況約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詐騙集團以此誤刷12筆 交易之詐術,由以往詐取款項變形為詐取他人個資及驗證碼 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之新型態詐騙案件不斷發生 ,還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透過媒體對外呼籲民眾勿上當等情 ,有111年6月26日中時新聞網刊登標題為「詐騙新招電子支 付轉帳盜刷,簡訊驗證勿交他人」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85頁)。此外,本案告訴人亦係遭相同手法受 騙提供個人資料、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 碼予詐騙不法份子,該詐騙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甚告訴人提告時還 不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存在,即難苛求涉世 未深仍在大學就讀之被告,得以輕易臆猜出此為新型態詐騙 手法。  3.被告因遭「李雲」以前揭詐術詐騙,損失逾12萬元,業如前 述。「李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被告慌亂緊張而有機可乘 ,另以同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張 凱翔」之角色向被告佯稱:需提供第三個金融帳戶供辦理退 款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商請其母親居鳳儀提供,並將「 張凱翔」轉介與居鳳儀聯繫,居鳳儀因而受騙,於111年6月 6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筆4萬9,999元至以吳信賢名義申辦 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張凱翔」對 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56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附卷參憑,資可認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 為損失金錢之被害人,更致其母親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殊難 想像被告如已預見「李雲」、「張凱翔」等人恐為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其等相關指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還願配合導致自身及其母親承受高額財物損失。準此,本案 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 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 相關手機簡訊驗證碼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 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李雲」,經 詐騙不法份子以被告名義申辦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而 告訴人受騙後,經詐騙不法份子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愛金卡 電支帳戶,再經操作被告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將款項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 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 詐騙才提供上開資訊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 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源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培源前為洪健耀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鯤 寶民宿」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   持有之民宿後門鑰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3時26分許,由 後門侵入「鯤寶民宿」之建築物,並至「鯤寶民宿」櫃檯, 徒手竊取洪健耀所有放置於於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8 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另邱培源意 圖掩飾犯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於「鯤寶民宿」櫃 檯之剪刀,剪斷「鯤寶民宿」內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網路線 5條,致其毀損無法使用。 二、案經洪健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於警詢之指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不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其供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 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 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查卷附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及照片既為機 器設備拍攝現場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及截取之照片,非屬供 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 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南市警鑑字 第1130329525號鑑定書1份,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送請該局進行鑑定後,由該局就送鑑物品為鑑定後所出具, 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人洪健耀於警 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培源對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毀損部 分固亦供承有剪斷1條網路線,惟否認剪斷其餘4條網路線云 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到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46-151頁),核與被告自白竊盜及毀損部分相符, 自堪信屬真實。又關於剪斷之網路線係1條或5條部分,除告 訴人指訴歷歷被告係剪斷5條網路線外,依警方到場後對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遭剪斷之網路線共為5條無誤, 此有警卷所附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9頁),亦證告訴人之指 訴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 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49頁)、證人蔣東叡之證述(見警 卷第17-19頁,偵卷第33-3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29525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51-5 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5,600元,另有國泰銀 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黑色石英錶1只、民宿鑰 匙10把、印章數顆云云。然訊問被告對此部分均堅決否認有 竊取此部分物品,而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固到庭證稱大約失 竊5,600元,並證稱「現金五千元部分很確定是我剛提領放 在櫃臺」等語,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 人領完錢後有將5,000元放入皮夾置放櫃檯。又關於鑰匙部 分,告訴人已證述「一開始我趕走他時就請他要歸還,但他 沒有歸還,這有可能一開始就不見,我不確定他是否有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告訴人自己都不確定是被告離 職時未歸還或案發當日竊走,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該鑰匙10 把。另告訴人雖指稱尚失竊金融卡2張、黑色石英錶1只、印 章數顆,惟此部分亦只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何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去住另一間民宿沿路騎腳踏車過 來,把很多贓物沿路丟棄,警察也有沿路去找回失竊的東西 ,警察到現場沒有找到的東西例如我的手錶等物很有可能他 沿路丟棄了。」、「警察去蒐證去找失竊的東西,沿路有找 到一些東西,如當時被告所穿的衣物還有其他我失竊的東西 。」、「那時候沒找到的信用卡我已掛失,手錶等小東西無 法細找也無法確認他騎腳踏車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150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警方曾依被告逃跑路 線沿路搜尋,但並未找到金融卡、手錶、印章等物,因此,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所示之物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是同一竊盜行為所竊取之物,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 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 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剪斷網 路線行為,除使系爭建築物內之網路無法使用外,而該電線 本身已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 否認部分毀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 9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父母、 哥哥,入監前在LV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固應予沒收,惟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竊得之信用卡2張,被告供 稱已丟棄,且告訴人證稱已申請掛失補發,故亦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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