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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傅睿莛 被 告 林俊偉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返還不當得利 ,經查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為林俊偉(馬來西亞國籍人士) ,於民國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其申辦富邦銀 行帳戶時留存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1」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0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 ,本院現閱卷),則其既於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可認其起訴時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且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從而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視為其住所,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20-2025020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H 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有 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4-重訴-4-202502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NGMUEN DUANG(中文名:陳正利)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NGMUEN D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年,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達每公升0.71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以依親為居留事由 ,最近之居留效期為民國112年(西元2023年)6月6日,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 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 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FYEM-114-豐交簡-61-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 I(中文姓名:阮文大)男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嗣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DA I(中文 姓名:阮文大)為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8年起曾以從事 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於102年9 月6日離境。被告返回越南後,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108年間,先前往大陸地區,再轉搭乘漁船輾轉偷渡至我 國某處港口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4月 19日下午3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台籍同事鄭丞甫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 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故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 、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而入境 我國,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概在2019年進入台灣(詳 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據,而未具體特定 被告該次入境之時間日期。惟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某日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院109年 度士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而該案於110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上 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 獲以前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既其日期因被告記 憶不清而未能特定,且所稱入境時間亦早於前案判決中被告 遭查獲之日,顯然本件與前案判決認定者為同一次之入境行 為。  ㈡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自109年至112年間有無其他遭移 民署遣返或驅逐出境之紀錄,函覆稱「查無入出境紀錄」等 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 容所)113年9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1162號函1份存 卷可考(見北院簡字卷第31頁);另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僅見被告於98年8月16日以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 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並於102年9月6日離境,自斯時起至 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有入出境我國 之紀錄,嗣於113年5月22日被告始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 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北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 。再者,經臺北地院向宜蘭收容所查詢有關被告於109年間 被警查獲後在宜蘭收容所之收容情形,據該收容所承辦人員 表示:被告於109年曾入宜蘭收容所,但當時因疫情關係無 法執行遣送、以收容替代方式出所,於113年4月19日被保安 大隊查獲,4月20日至專勤隊收容,4月23日移交至宜蘭收容 所,5月22日驅逐出境,此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院易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並未於前案判決 後遭遣返出境,而係繼續滯留我國境內。又參以被告於本件 警詢時自陳:我偷渡來臺灣花費美金2,000元,先前有來過 臺灣一次,第一次來有簽證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 於偵查中復供稱:這次偷渡來台灣,因為疫情又沒辦法回去 ,就一直留到現在,以前有被關過,有人擔保我出來,是認 識的朋友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除本次偷 渡入境外,僅有一次合法入境我國,且未有再次非法入境之 行為,顯見被告確係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非法入 境我國,惟前案判決確定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因疫情關係並 未離境,迨至113年4月19日再次為警查獲後,始於113年5月 22日遭強制驅逐出境。據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者係同一犯罪 事實,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1-24

SCDM-114-易-15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 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2日、26日 至中華民國諮商學會(下稱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 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詎相對人以諸多理由不履行系爭裁定 ,並聲請法院變更乙○○之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 調字第599號,下稱變更心理師案),以致諮商學會心理諮 商師謝馨儀至今未曾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嗣諮商學會於11 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 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 金融,金融心理師加入諮商學會目的亦為此,明顯有脫法行 為之虞;又聲請人無我國國籍且目前旅居國外,於疫情期間 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 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 訊方式進行,是以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 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自有撤 銷或變更之必要,為達到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顯應另外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此,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或變更本院109年1月2日(按:應 為「108年12月4日」之誤)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兩造間 請求禁止會面交往事件(按:應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之誤)所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准予聲請人得 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確定後,關於乙○○之諮商心理師固由 諮商學會原指定之謝馨儀心理師變更為金融心理師,然此項 變更係由諮商學會為之,與系爭裁定附表一之內容並無違背 ,核無聲請人所稱「情事變更」情形,是聲請人依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誠屬無稽; 又系爭裁定已確保乙○○之表意權,並於裁定前踐行社工訪視 、委請諮商心理師為評估之程序,已妥善考量乙○○之最佳利 益及聲請人之請求,故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係本 於慎重態度,衡酌乙○○之特殊狀況,及與聲請人間父女關係 無法抹滅下,方採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此誠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漠視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再次為變更或撤銷裁定之聲請,殊屬不該;況系爭裁定 究發生如何之情事變更,致系爭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迄未見聲請人舉證並敘明之,是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者,乙○○自101年返臺後,相對人曾因其身心狀況而尋 求諮商協助多年,嗣冬青心理治療所擬定治療計畫,自108 年1月起每週2次,逐漸穩定為每週1次,相對人考量乙○○對 金融心理師存有信任及依賴關係,也願意持續與金融心理師 進行諮商,而金融心理師對乙○○之穩定發展確實有正面影響 ,若變動心理治療人員,反而成為乙○○焦慮和不安全感的新 刺激源,而須額外再處理新刺激對乙○○認知功能與情緒調解 能力之影響,故相對人方在109年10月8日對系爭裁定提出變 更乙○○心理諮商師之聲請,變更心理師案之家事調查官報告 中就是否更改諮商單位亦採支持態度,故諮商學會雖係因謝 馨儀諮商心理師工作繁忙,而將乙○○之諮商心理師更改為金 融心理師,然此更改誠係符合乙○○之利益,也有助於系爭裁 定主文之達成。聲請人徒憑臆測率認諮商學會此一心理師之 更改,將導致上開裁定無實現可能,誠屬無據,其聲請自無 理由。至於本件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家事調查報告提及系爭裁 定中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內容迄今仍未達成,但冬青 心理治療所心理師認乙○○已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相對人 亦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 一階段,並由金融心理師陪同協助乙○○,但迄今聲請人均未 依系爭裁定提供書信、照片等,致系爭裁定未能持續履行, 故系爭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之所以未能達成,係 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故意不履行系爭裁定,何以會成為 系爭裁定履行之疑慮?何以會成為必須變更系爭裁定之合法 與妥適理由?相對人就調查報告所稱疑慮誠難贊同。系爭裁 定及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均確認聲請人對乙○○ 所為之行為,在乙○○心理發展上已成為一創傷記憶事件,故 就乙○○與聲請人間之會面交往,與一般離異家庭子女與未同 住雙親之會面交往絕不能等同視之。系爭裁定審酌及此,特 委請陳麗英諮商心理師針對乙○○為心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 告,陳麗英諮商心理師表示「乙○○經歷到與父親關係間的創 傷經驗本身有權力議題與安全界線議題的特殊性,乙○○與父 親的會面交往需同時考量乙○○的賦權、安全感與控制感」, 此部分並未改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應係未仔細詳閱前案 裁定關於會面交往各階段內容,以致將「執行會面機構」與 「心理諮商師」「同時」合作部分列為系爭裁定疑慮,誠無 值採取。另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讓聲請人得依該 裁定附表所定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完全剝奪給予受創之 乙○○賦權權利,徵諸系爭裁定中有關陳麗英諮商心理師對性 創傷者復原所為說明,可知上開家暫裁定顯然有礙乙○○身心 發展,而令相對人難以甘服,嗣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 號裁定雖駁回相對人抗告,但變更原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而由該裁定會面交往內容可知聲請人應對其過往行 為向乙○○道歉,且乙○○也願意接受道歉下,其後方進行會面 交往,由此益見系爭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確無妨害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請求 變更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屬無據。惟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 ,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 尊重其意願,凡此,均係隨乙○○年齡與身心發展所作之更動 ,故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以 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聲請人為法國籍人士,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與相對人於97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2月11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有探視權。  ㈡相對人曾於101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禁止會面交往及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會面交往事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對於乙○○之會面交往,在不影響乙○○之作息下,應依臺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規定為之。此裁定於102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會面交往部分,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聲請人應依照該裁定附表所示,為本身及提供兩造子女乙○○,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並經專業人員認為適當後,始得在不影響乙○○之作息情形下,向家防中心聲請監督會面,該裁定於103年1月17日確定。  ㈢聲請人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後,向該裁定附表所建議之專業服務團隊申請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聲請人曾經精神科吳佑佑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李執中博士於106年9月2日進行評估,並出具「心理評估報告」。其後,聲請人曾向家防中心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經家防中心於107年1月4日函知補正。聲請人因未能在家防中心進行監督會面交往,而於107年間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進行訪視,且為調查聲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分別轉介聲請人、乙○○至諮商學會,經該會諮商心理師朱品潔、陳麗英分別對聲請人、乙○○進行心理評估後,於108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即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09年1月2日確定。  ㈣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5月1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調查、109年10月21日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進行調解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於110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由該處審酌是否有續行執行之必要,司法事務官復為調查後,於111年8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於113年3月25日確定。  ㈤相對人曾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即前述變更心理師案),後於110年12月28日撤回聲請。又系爭裁定負責進行心理諮商及評估之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聲請人認此使該裁定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於11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並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案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另於111年12月間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 10年3月25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110 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諮商 學會110年4月7日110社諮字第9號函、110年12月16日110社 諮字第37號函、109年8月27日109社諮字第33號函、本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7月14日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35265號函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41至4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 號、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111 年度家暫字168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卷宗核閱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4、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裁定確定後,客觀環境或基礎事實有所遽變,非裁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於11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金融,及因疫情期間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訊方式進行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據提出前述諮商學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載明「聲請人、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並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而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金融心理師既為諮商學會所指定,且金融心理師長期為乙○○進行心理諮商,乙○○對金融心理師存有相當之信任及依賴關係,故諮商學會改「指定」金融心理師負責進行乙○○之心理諮商及評估,核無不當之處,並符合乙○○之利益,此部分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變更心理師案進行調查並出具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0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又聲請人自承已依系爭裁定分別於109年5月4日、12日、26日至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並提出頂溪心理諮商所諮商報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30頁),且外交部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邊境管制措施調整,自111年9月29日起開放邊境管制措施調整外籍人士來臺規範,並於同年10月13日正式重啟國境大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以金融心理師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後評估乙○○已完成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準備階段,此亦有冬青心理治療所112年2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相對人亦於112年3月2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更換乙○○之心理師及因疫情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顯無足採,不應准許。  ㈢惟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以上事實,均非系爭裁定時所能預料,參以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準備程序中乙○○到庭之陳述,及金融心理師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瞭解,會面交往原審裁定狀況,以階段式處理,我認為這是對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身心狀況是一個可以進行的方式,但必須遵照在附表裡面所陳述之他必須是以一個階段性,此外在每一個階段如果乙○○身心狀況出現一些變化,在當下必須暫停這個階段式會面交往,重新考慮乙○○的身心狀況再處理。」、「如果在前面六個月的階段其實並沒有會面,後來要進入會面時,乙○○主動表示他的意願是不想,個人以臨床心理師的角色建議考量乙○○年齡,已滿14歲,距離15歲相當接近,建議謹慎考量乙○○的主觀上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相對人亦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意願,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等情,堪認系爭裁定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審酌乙○○現年14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之意願;而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卷附評估報告,暨乙○○及金融心理師前開陳述,且為兼顧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降低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乙○○正值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 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業 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 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肯認,且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而有情事變更者,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 第83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 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聲請人聲請 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經核乙○○之年齡且具有足 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其以書面及言詞所陳意見暨卷 內相關事證,認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裁定作成之翌月起算6個月):  ㈠聲請人得每月2次,透過書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 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轉交予乙○○,以協助乙○○了解聲 請人現況及建立熟悉感。  ㈡乙○○亦得於本階段,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協助,透過書 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回應聲請人,或向聲請人表 達對日後會面之想法。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但若聲請人於第一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轉交書信類之次數未達8次,則第二階 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 面交往,直到次數達8次之翌日起,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㈠在聲請人以第一階段書信表達為過去造成乙○○的心理傷害道 歉,且乙○○回覆聲請人接受道歉之前提下,聲請人得向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聲請,透過視訊或聲請人來臺之方式與乙○○進 行「一次性之會面交往」,以促成乙○○向聲請人表達對會面 之想法,俾讓聲請人得聆聽、瞭解乙○○對之意願。  ㈡兩造應遵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於會面交往時之相關規則及約 定,且有關會面時間,家事服務中心得視其人力、空間及事 務需求調整之。 三、第三階段(自完成第二階段之一次性會面交往後之翌日起) :  ㈠在乙○○同意下,聲請人始得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 或其委託機構、推薦機構(下稱監督會面機構)聲請與乙○○ 會面交往。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2次,訂於週六,每次1至3 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由監督會面機構徵詢兩造、乙○○意見 並評估後定之。  ㈡兩造應遵守監督會面機構所訂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五、於乙○○年滿15歲後,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尊 重乙○○之意願。 六、依本附表所進行會面交往之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進行乙○○之會面交往事宜。

2025-01-24

TPDV-111-家親聲-169-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男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HO THANH TU」署押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 (中文姓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於民國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詎阮文俊因其為失聯移工,為規避罰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詢、偵訊過程中 ,接續在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之署名,且接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HO THANH TU」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由HO THANH TU收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知文書、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並 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O THANH T U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及偵查機關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通知HO THANH TU之雇主旭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經上開公司員工告知HO THANH TU並未 離開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HO THANH TU、證人神輝春、陳氏金竹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12年1月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077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所附犯罪嫌疑人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 報告、112年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 照版本、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指 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訊筆錄、112年1月7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被告照片、被害人照片、證人神輝春照片等事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①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警方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 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 、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該「通知」記載之 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 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 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 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刑罰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 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 正確性外,亦使HO THANH TU本人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因被告 已交付警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上開文書上之偽造「HO THANH TU」署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5至7所示文書上之偽 造「HO THANH TU」署名,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0年9月5日,卻於111年9 月16日未至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出境手續,行方不明為逃 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 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卷證所在位置   備 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3 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本 「被告知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3頁 4 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蓋章」(Ký tên, đóng dấu)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5頁 被告表示「不用通知」親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2枚(聲請書誤載1枚,應予更正),偵8293卷第21、23頁 6 警方指紋卡片 卡片下方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9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4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中簡-312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瓊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明確事證得證明聲 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人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聲請人與泰國地緣 關係為何,單憑池胤樂尚在國外違由,逕認聲請人日後有逃 亡之虞,顯非適法。另聲請人業已多次敘明當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係因池胤樂認識虛擬貨幣供應商,池胤樂認定有價差 可賺取遂要求聲請人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如今聲請人已無法 與池胤樂取得聯繫,同案被告林祥裕即聲請人所認知之虛擬 貨幣供應商亦否認為提供虛擬貨幣之人,故聲請人事後當無 能力或可能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遑論聲請人此次單純因賣賣 虛擬貨幣在未有其他明確事證下即遭提起公訴,日後自無可 能再從事如此具爭議性之交易甚明,顯不存在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為此,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以 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之合 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許瓊玉 (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 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 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乃於同年月17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 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屬合 法。又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 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全卷核閱後,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法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客觀上 之收款行為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內 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夫目前尚在國外, 且經通緝,被告又與泰國有地緣關係,其否認本件犯行,當 預見將來有遭判決處刑之高度可能性,依照一般常人趨吉避 凶之心態,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不僅接受指揮自行 出面取款,尚指揮同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既遂次數多達4 次、未遂1次,故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是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認被告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在案。  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 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 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 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 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 共同被告許瓊茹、鐘建杰之陳述可參,此外並有其他卷內事 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被告與共同被告等未為任何KYC等核對客戶身分之流程 即陸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客觀 上已存有上開異常交易情狀,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 抗告意旨中雖執詞否認其犯罪嫌疑,惟此部分核屬其本案是 否應成立犯罪之辯解,但仍無礙於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指認並無證據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尚非可 採。  ㈢另被告執詞否認犯罪,已有脫免罪責逃避追訴之傾向,復參 卷內事證,其於犯案期間即曾出境於泰國指示同案被告許瓊 茹收款,其配偶即在泰國,母親亦為泰國籍人士,是其在國 外確有親友可接應其出境後之生活,有逃亡海外之能力,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處分認定被告與泰國有地緣關係 與客觀事實並無出入。又聲請意旨以其尚有在臺家人需被告 照顧,無可能拋棄至親潛逃國外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 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 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 ,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此 羈押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依被告自述其既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自當有虛擬貨 幣管道可供交易,客觀上亦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無違誤。聲請意旨稱被告將來不可能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 係其單方主張,仍非可採。  ㈤又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綜參被告有前述所指之羈押之 原因,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為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 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等綜合參酌後,而得出本件被告 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性之處分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 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 件之情事。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未說明無法防免被告逃亡而逕 採取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方式,顯已違反羈押處分之最後 手段性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 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 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51-20250124-1

國審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等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尚有爭議, 另被告阿波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阿黑、阿菜、 阿旺、證人阿哀、阿莉沙、阿東、阿KAM,均為泰國籍人士 ,以泰文為主要溝通方式,對中文或國語所知極其有限,欠 缺完整陳述及溝通能力,必須經由通譯負責翻譯成中文,進 行雙向翻譯,一來一往之間,造成審理延宕與耗費,將使國 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亦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法醫師到庭作證 ,此部分則涉及大量醫學專業知識,實難期待國民法官可在 短時間內理解或接受而為適當且正確的判斷。另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鄧政宏涉嫌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其等均坦承犯罪,原得不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從而,認 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 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 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 、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 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 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亦於 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 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 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 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 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被告阿波部分:  1.被告阿波為泰國籍人士,其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死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 由書所記載之罪責證據,包含被告5人及證人阿哀、阿莉沙 、阿東、阿KAM、告訴代理人王娜莉的筆錄、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及影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證人阿哀、阿東之手 機畫面擷圖、告訴代理人之手機畫面擷圖等,以上均須由通 譯翻譯為泰文予被告阿波、阿黑、阿菜、阿旺知悉,再經通 譯將上開被告意見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 民法官知悉。  2.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所涉及之醫療、法律 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 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泰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 意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 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 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 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 察官知悉;況本件尚需將被害人鑑定報告等資料透過通譯將 之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及就專業鑑定結果訊問被告之必要 ,顯見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審 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 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量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 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 榷,以上情節均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 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3.依上述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罪責證據、辯護人等聲請 調查證據之範圍及辯護策略,恐有調查證據時,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 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且本案尚涉及法醫鑑定、醫療等專 業知識,以上除需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外,亦涉及調查證據過 程繁瑣冗長,似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認 本案應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有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㈡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部分:   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與被告阿波 共犯遺棄屍體罪嫌合併提起公訴,係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相牽連案件本質上 為數罪,基於避免裁判歧異矛盾、科刑之一致性,於同一程 序合一處理之經濟性、對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之利益等目的,固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惟本院審酌若合併 審理,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重負擔,且本案因案情過度 繁雜,致使國民法官法庭可能未能妥適審理案件,已如前述 ,反而不利於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等公共利益,且反 有侵害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疑慮。  三、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 宏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並斟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 被害人家屬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檢 察官及被告5人之辯護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國審訴-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 複代理 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丙○○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   一、准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丙○○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 請求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反請求部分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丙○○如以 新臺幣15萬元為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丙○○(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 ○○)訴請離婚事件;甲○○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訴請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 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丙○○原為尼泊爾國籍,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在尼泊爾 結婚,並於101年5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 ○並於同年來臺與甲○○共同生活,丙○○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 得我國國籍。婚後兩造因異國婚姻,加上甲○○年齡較丙○○年 長21歲,生活習慣與價值觀不同,時而發生爭吵,甲○○對丙 ○○毫無信任感,兩造結婚多年,甲○○卻不讓其家人知道已和 丙○○結婚,導致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丙○○因此 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雙方為此爭吵。甲○○甚至誣指丙 ○○外遇,兩造因此發生嚴重爭吵,導致丙○○精神痛苦,丙○○ 不堪受辱,丙○○因此於112年4月19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 造並分居至今。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又 發生肢體衝突。且在同年5月間,丙○○將國稅局報稅資料傳 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兩造時常發生爭吵,甲 ○○亦不願繼續維繫兩造婚姻關係,甲○○之行為實令丙○○無法 忍受,甲○○曾提出空白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 要丙○○簽字。更有甚者,甲○○更誣指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 ,並對丙○○提出重婚、詐欺等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甲 ○○實已破壞兩造婚姻互信關係,兩造間在客觀上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應由甲○○負責, 丙○○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乃因異國婚姻,兩造生 活習慣、價值觀齟齬,時而發生爭吵,甲○○亦不願意維繫本 件婚姻,甚至擬好離婚協議書簽字離婚,甲○○辯稱是丙○○提 出協議書要求簽字離婚,但丙○○不精通中文,該份離婚協議 書都是中文,沒有尼泊爾文,丙○○如何草擬出此份文件?是 甲○○主動提出離婚,擬出離婚協議書,丙○○見狀心灰意冷下 ,無法共同生活,才回應其簽字離婚之時間。且丙○○否認有 外遇的行為,甲○○所提出之丙○○與其他女子之照片,無法證 明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甲○○自己也有跟其他男子相擁的合 照。甲○○甚至誣指丙○○重婚,並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此部 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倘若 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那麼怎能在尼泊爾官方辦理結婚, 可知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之圓滿,且已分居迄今,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且該破綻並非有可歸責丙○○事由,甲○○向丙○○ 請求148萬元無理由。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准兩造離婚。  ⒉反請求部分:甲○○之反請求駁回。 二、甲○○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丙○○原為外籍人士, 兩造婚姻生活前12年極為平順,鮮少有爭吵,甲○○也有帶丙 ○○到甲○○父母家中吃年夜飯,端午節時,甲○○母親也有教丙 ○○包粽子,甲○○的家人都知道兩造的婚姻關係,丙○○所述甲 ○○未將丙○○介紹給家人,並非事實。111年底,因甲○○父親 生病,到112年年初,甲○○父親過世,甲○○忙於處理父親的 事情,沒有注意到丙○○有外遇的情況,是後來甲○○發現丙○○ 自己在臉書不斷公開與外遇對象親密合照及出遊照片。甲○○ 會在LINE上罵丙○○不要臉,是因為兩造結婚12年來,每年都 是甲○○在網路上申報所得稅,家中大小事都是甲○○打點,11 1年丙○○都沒有工作待業在家,112年5月報稅時,丙○○卻跑 去國稅局做夫妻合併申報,甲○○收入一向有部分已經事先扣 稅,故會有退稅金,丙○○卻把甲○○前開退稅金申請退還到丙 ○○自己的帳戶內,且丙○○已於112年4月19日自行搬出兩造原 先共同之住處,後續已鮮少聯繫,丙○○為了錢才會跟甲○○聯 繫,甲○○後來得知退稅的事,才會這樣罵丙○○。丙○○所稱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係丙○○搬出去後,有一次甲○○經過長庚醫 院對面,剛好遇到丙○○,當時丙○○拿著所得稅紙本列印跟戶 籍謄本,揚言要去跟大家說甲○○年紀大他很多歲,要跟甲○○ 離婚,甲○○拿出手機錄音,丙○○出手搶甲○○手機,並用力抓 甲○○的手,甲○○才會大叫。112年4月19日丙○○自己打包行李 離家,甲○○央求丙○○留下來,但是丙○○仍執意離開,可見丙 ○○自己違背兩造婚姻承諾,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甲○○確實有 對丙○○提出刑事重婚等告訴,然此係因甲○○有收到丙○○尼泊 爾世俗婚原配對甲○○提出之訴狀,甲○○因此才知悉丙○○有重 婚之情形,甲○○也確實有交付相當金額給丙○○,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未達刑事有罪之門檻,前開主張並非甲○○無中生有, 甲○○並無可歸責之處。丙○○主張甲○○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 ,甲○○亦有意離婚,實則本案離婚協議書為丙○○所提出,並 非甲○○所提出,因此,丙○○外遇在先,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乃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甲○○則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故丙○○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丙○○確實有與第三者外遇已如前所述,丙○○卻 還將此事作為甲○○與之爭吵的理由,甲○○目睹丙○○對婚姻不 忠,丙○○於112年4月19日自行離開兩造之婚姻住所,可認丙 ○○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及行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丙○○因外遇而拋棄 甲○○,故丙○○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唯一有責之一方,爰 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應賠償離婚損害148萬元。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丙○○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准兩造離婚。⑵丙○○應給付甲○○148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丙○○之本訴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  ㈡丙○○主張其原為尼泊爾國籍人士,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 ,並於101年5月3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於1 11年11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並於112年4月19日起分居 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丙○○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⒈丙○○以甲○○誣指丙○○外遇,造成其精神痛苦,請求准予離婚 ,此部分經甲○○辯稱兩造婚姻因丙○○與訴外人林微鈞外遇, 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見後述),丙○○於112 年4月19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經本院認定丙○○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嚴重悖離夫妻應互負之忠誠義務, 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且侵害婚姻本質,因此,兩造婚姻 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見後述)。  ⒉另丙○○主張甲○○對其毫無信任感,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 經結婚,丙○○因此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此部分業據甲 ○○提出丙○○與其家人相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 駁斥,丙○○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主張已難 可採。丙○○另主張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 又發生肢體衝突,此部分丙○○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此衝突之 發生經過、細節,亦未見丙○○說明。而有關丙○○將國稅局報 稅資料傳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部分,雖經丙○○ 提出LINE對話截圖,然觀之前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頁 ),甲○○有傳送「不要臉」之訊息與丙○○,而丙○○則回覆以 「what   you like you do」,其量僅為兩造單一一次之口角爭執, 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有其他類似事件發生,是丙 ○○主張甲○○屢屢對丙○○言語、肢體暴力無從證明為真,要難 採信。  ⒊丙○○主張甲○○有捏造事實誣陷其有重婚、詐欺取財罪部分,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參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甲○○確實有收到自稱為丙○○妻之人(下稱某甲), 自尼泊爾寄送與甲○○之書狀,書狀中稱某甲與丙○○於95年6 月12日簽訂合同,並欲與丙○○離婚,有尼泊爾文書狀及中譯 文件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而甲○○確 實亦有於婚姻關係中支付丙○○相關費用,用以資助丙○○父母 置產、支付丙○○防疫旅館住宿等費用,甲○○主觀上認丙○○蓄 意隱瞞已結婚之事實,導致其與丙○○結婚,並因此於婚姻中 基於情誼而支出相關費用,而提出申告,並非全然無據,自 非完全出於虛構,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尼泊爾法令規定婚姻成非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無從探查丙○○在尼泊爾有無重婚之事實,進而就就該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甲○○有捏造事實意圖誣陷丙○○, 甲○○就此部分行使自身權益並無可歸責之處。  ⒋丙○○主張甲○○有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甲○○先前已無維繫 婚姻之意,然觀之甲○○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丙○○於 112年4月14日傳送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照片與甲○○,丙○○並傳 送「we go to sign 4/29 you have your life I have my life I'm Make sure 29 I will okay」、「I can not sta y this life」(我們4/29要簽離婚協議書,妳有妳的人生 ,我有我的,我不能停留在現在的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 記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可認係丙○○率先提 出本案離婚協議書,欲結束與甲○○之婚姻,丙○○雖主張其不 懂中文,不可能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然衡之常理,現今網 路發達,一般人即可透過網路搜尋或法律扶助等管道輕易獲 得相關離婚協議空白例稿,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甲○○有率先提出要結束兩造婚姻之意,無從認甲○○有 可歸責之處,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甲○○反請求部分:  ㈠離婚部分:   甲○○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甲○○主 張丙○○與林微鈞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其之配偶法益 ,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 於丙○○,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丙○○與 林微鈞出遊合照之照片、丙○○友人祝福丙○○與林微鈞之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98頁),觀之丙○ ○與林微鈞之合照照片,多為兩人互相依偎之親密出遊自拍 照片,並有林微鈞熟睡將頭枕在丙○○肩膀,由丙○○自拍之合 照照片,衡之一般社會常理,兩人多次出遊、親暱肢體動作 之交往行徑顯與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不同,且丙○○之友人見 到丙○○所傳送前開照片,向丙○○表示恭喜,並稱呼丙○○、林 微鈞為佳偶,丙○○見到此訊息,亦未表示否認或對此辯駁以 避嫌,堪信丙○○前開在社群媒體上分享照片,係為炫耀與記 錄其與林微鈞之男女朋友關係。至丙○○辯稱甲○○亦有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該名男子亦有以手摟住甲○○肩膀,其 與林微鈞間之合照無法證明有不當交往等語,然觀之丙○○所 提出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14頁),甲○○係與一名男子站立在教室內,該男子以手搭 住甲○○肩膀,兩人對著鏡頭微笑合照,此顯然與丙○○與林微 鈞前開親密合照明顯不同,丙○○之主張顯無可採。是丙○○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展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親 密情誼,所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 姻信賴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丙○○又於112年4月19 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令兩造婚姻之裂痕更為加深。從而 ,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不當往來,嗣逕自 搬離兩造當時共同住所等所為,使兩造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並導致雙方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 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 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因此,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甲○○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事由,毋 庸另為審酌。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 院判准兩造離婚所據事由,係丙○○與林微鈞外遇而有違背婚 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尚無可歸責甲○○之事由,甲○○因丙○○上 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已逾13年,丙○○因外遇 而自112年4月19日起未再與甲○○同居,是丙○○之外遇行為致 使兩造婚姻破碎,使甲○○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 微,惟甲○○就其配偶權受丙○○與林微鈞外遇所侵害,已另案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丙○○經判決須賠償甲○○30萬元 ,已如前述,而構成離因損害者,亦必構成裁判離婚原因, 即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 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故定離婚損害之賠償數額,自應斟酌 已定之離因損害賠償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暨審酌 甲○○為美國雙碩士學位,取得諮商心理師、中等教師資格, 月收入約為5萬元;丙○○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為4 、5萬元等情,復參酌兩造於100年間結婚,認甲○○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⒊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甲○○ 以本件離婚損賠償之利息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是日起算 利息云云,與法未符。因此,甲○○僅得請求丙○○給付離婚損 害1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1-23

TYDV-112-婚-403-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龍潭區,然被 告逕行離開臺灣,而拒絕再來臺灣,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 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13年3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13年5月 5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 失聯,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在越南 結婚,並於113年3月18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 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13年5月5日逕自離開臺灣, 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等情,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查詢資料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3年3月18 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 然在113年5月5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 回臺灣,且現已失聯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 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 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 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 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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