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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GMEX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趙晚載(CHO MAN JAE)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貝里斯 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其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法令限制內 ,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 二、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明文規定,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 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涉外因 素。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被告之住 所亦在我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依上規定 ,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理 由㈢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01-403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 本於同一主張被告提供虛假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之資深理財客戶經理,伊於107年6月起依被告 建議開始委由被告代其購買星展銀行推出之外幣投資商品即 「雙元貨幣組合式產品Dual Currency Investment」(下稱 DCI),操作模式為被告向伊之法定代理人趙晚載(下逕稱 趙晚載)提出交易建議並得原告同意後,由被告代向星展銀 行下單購買DCI。如伊於進行DCI交易後向被告詢問其星展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被告會以line傳送美金為單 位之「Saving (即伊存在帳戶內的各種貨幣與投入DCI的金 錢之總金額)、Bond (債券)、Stock (股票)及 TTL (總 額)」等各項金額給趙晚載參考。詎伊於111年1月開始整理 財產狀況時驚覺有異,始察悉被告於如附表1「回報日期」 欄所示日期,向趙晚載回報如附表1「回報金額」欄所示之 系爭帳戶Saving金額,皆與事實差距甚大,經原告與鄰近時 間之帳單上所載「Saving Account 金額」與「DCI金額」加 總計算(詳如附表1「帳單日期」、「帳單金額」欄位所載 )比對結果,兩者差距如附表1「差額」欄位所示。被告顯 係故意浮報Saving金額,使趙晚載未即時發現DCI交易虧損 ,造成伊後續仍不斷同意進行DCI交易,使虧損持續擴大。 自被告開始浮報Saving金額起算至伊發現時止(即110年2月 4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伊所損約2,100萬元。又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提供虛假資料,亦 有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 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趙晚載為高知識份子,曾擔任數企業高階主管、協理或負責 人,其投資金融商品經驗極豐,且星展銀行所提供DCI產品 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之「重要事項摘要」及「投資風險警 語」均清楚說明DCI產品非保本型商品,且需承擔匯率風險 ,最大風險為損失全部本金。原告每次進行DCI交易之兩天 後,皆會收到星展銀行寄發之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每筆 DCI交易前亦均有5分鐘投資警語說明,且任何DCI交易之過 程均經原告確認。又原告之系爭帳戶非僅用於DCI交易,亦 有原告匯出、匯入款之進出,系爭帳戶Saving金額本無從完 全反映原告進行DCI交易之損益,縱帳戶金額變動亦不必然 代表DCI投資虧損。原告無可能僅憑被告告知如附表1編號1 至6「回報日期」欄位所示Saving金額之行為,持續不斷投 注資金於DCI商品,兩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 ㈡、伊以line回報原告之Saving金額,僅係被告主動基於服務高 階客戶之立場所提供,非原告曾明確指示應提供何種資訊。 被告就該Saving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將系爭帳戶自107年3月 7日起之逐筆匯入、匯出款結算後,再加計line回報時之系 爭帳戶債券配息、結構型商品配息、股票配息的資產價值, 所得出之系爭帳戶價值總額,此Saving金額不含債券、結構 型商品、股票之本金,目的是便於原告得知系爭帳戶原始美 元金額,無須再換算為新臺幣。依星展銀行回覆之系爭帳戶 106年8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之 各期間結算情形如附表2「合計」欄位所載,與被告LINE回 報金額幾乎一致,可證被告並未虛捏Saving金額。 ㈢、再如附表2「回報日期」欄所示日期,係新臺幣對美元較強勢 之時點,惟原告自己從事DCI交易之時點,為美元對新臺幣 較弱勢的時點,一來一往自會有匯率上的損失,被告自107 年起長期回報原告Saving金額,原告卻選擇以美金匯率最低 的時期,自行將被告回報之Saving金額以新臺幣換算,主張 受有附表1「相差」欄位所載損失,並不合理。 ㈣、系爭帳戶內金錢屬於原告對星展銀行之存款債權,其變動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且伊僅是星展銀行員工,並非金融服務業,伊與原告間就 DCI交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亦非有據。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星展銀行之資深理財客戶經理,原告 前陸續購買星展銀行推出之外幣投資商品DCI;被告前分別 於附表1編號1至6「回報日期」欄位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 附表1編號1至6「回報金額」欄位所示以美金為單位之Savin g金額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星展銀行名片、被告與 趙晚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雙元貨幣組合式產品 說明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頁、第43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故意於如附表1編號1至6「回報日期 」欄位所示時間,謊報系爭帳戶內Saving金額予趙晚載,致 原告受有投資DCI虧損之損害,應由原告就前開各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告知之系爭帳戶內各期間Saving金額不 實,固舉原告收受之系爭帳戶110年1月、同年2月、同年5月 、同年9月、同年12月、111年1月份之帳單(下稱系爭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 頁、第63頁)。惟查,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6「差額」欄位 之計算,係將系爭帳單上「FCY Savings Account」及「Dua l Currency Investment (DCI)」項目之各幣別所示新臺幣 之金額加總(見本院卷第257頁),再將被告以line回報之S aving美元數額,自行以附表1編號1至6「折算新臺幣匯率」 欄位所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兩者相減計算差額。然觀諸 系爭帳單上所載系爭帳戶內幣別包含澳幣、加拿大幣、瑞士 法郎、歐元、英鎊、港幣、紐西蘭元、美元、日幣等,系爭 帳單將該等外幣均換算為新臺幣計算價值,與被告以美元回 報之系爭帳戶價值,兩者顯將因各幣別匯率不同而產生落差 。原告逕將被告回報之美元以一定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與 系爭帳單上之新臺幣金額相比,忽略其餘幣別之匯率,甚至 就美元本身之折算,原告與系爭帳單亦係採用之不同匯率( 如本院卷第45頁系爭帳單上FCY Savings Account中USD金額 101,703.48元,係以匯率28.00折算為新臺幣2,847,926元, 惟原告附表1編號1係以28.21折算),顯見系爭帳單上呈現 之新臺幣數額與被告回報之Saving美元金額,兩者間並無可 相提並論之比較基準存在,且因幣別折算之匯率不同,兩者 數額存在差異本乃理所當然,原告主張因兩者間有附表1編 號1至6「差額」欄位所示落差,反推被告回報不實Saving金 額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被告就其歷次回報之Saving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解釋 以:該Saving金額是系爭帳戶內每一筆匯出匯入金額結算後 的加總,還有加上債券配息、結構型商品配息、股票配息的 資產價值後得出的帳戶價值總額,都不含債券、結構型商品 、股票的本金。一開始原告來分行,提供107年3月7日系爭 帳戶對帳單,我從當天開始把系爭帳戶餘額加計每一筆匯入 匯出帳戶的金額,再加上自107年3月7日起累加至詢問日當 天的投資配息收入,再減掉股票及債券詢問日當天的價值。 上開資料都由我公司系統可以看到。一般來說客戶要的就是 帳戶總數,也就是投資原始金額。我之所以不會直接將系統 內原告帳戶內的餘額告訴他,是因為系統內的餘額很難呈現 系爭帳戶內真實資產的狀況,例如原告以電話進行一筆DCI 交易100萬元,今明2日該100萬元會被圈存,帳戶內該筆金 額就會消失看不到,交易到期前2天也會牽涉到交易幣別的 改變,有可能美金需要兌換成其他外幣,帳戶內呈現餘額就 會是其他外幣的幣別,而不是美金,DCI交易本身的金額及 利息都有幣別轉變的可能。在上開期間內很難計算系爭帳戶 內真實資產的狀況,但因為原告每7至14天會進行一次DCI交 易,上開狀況很容易發生,所以我才會以前述計算方式來呈 現系爭帳戶真實資產的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1-412 頁),並有被告傳送予趙晚載之系爭帳戶匯入、匯出交易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佐以星展銀行 提供之系爭帳戶自106年8月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1-303頁,被告整理且原告不爭執 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57-369頁),將其區段期間進出帳加總 計算後(詳如附表2「進出帳總計」欄位所示),扣除原告 當時持有債券及股票價值(詳如附表2「原告當時持有債券 」、「原告當時持有股票」欄位所示),再加計各投資商品 配息(詳如附表2「配息加總」欄位所示)後所得之結算金 額(詳如附表2「合計」欄位所示),與被告line回報之Sav ing金額(詳如附表2「回報金額」欄位所示)相對照,兩者 差距確屬甚微,益見被告前揭陳述及回報Saving金額之計算 方式與邏輯,應屬信而有徵,要非憑空虛捏。 ㈣、原告雖稱:原告詢問的是系爭帳戶當下之餘額,被告應提供 「系爭帳戶內各種貨幣現金額」及「DCI總資產」之加總, 不應擅自以附表2方式計算Saving金額後回報原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389頁、第410頁),然被告就此解釋以:當初原告 沒有主動要求我提供上開各該數字,是我主動幫他紀錄,計 算後告知他,他只是說為什麼對帳單是新臺幣,我基於服務 客戶的理由,如果原告請我提供他的帳戶資金狀態,我就會 自己以上開方式計算完後告訴他。我們沒有具體講好應提供 的內容。我不是提供「系爭帳戶內各種貨幣現金額」及「DC I總資產」之加總,因為這種算法會有各幣別匯率的問題所 產生的匯差。我提供的金額全部都是美金,完全沒有計算匯 率的問題。我提供的Saving金額可以大致對應到帳單上新臺 幣總額再扣除債券和股票價值的金額,至於我提供的TTL可 以大致對應到帳單上新臺幣總額來比較損益,原告只要把帳 單上新臺幣總額自己依照詢問日當日的匯率折算為美金,來 和我提供的TTL金額對照,就可以自己判斷投資損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412頁),足認被告所採之計算方式,確能 呈現系爭帳戶原始價值,剔除匯差之因素,並作為投資損益 之參考。原告復未就其曾具體指示被告應提供何種方式計算 得出之系爭帳戶餘額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389頁),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 ㈤、況查,原告每月均會收到星展銀行寄送之系爭帳戶對帳單,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其上既有DCI交易 之各外幣現值及折算為新臺幣之價值(見本院卷第45頁、第 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原告自可持之 為是否繼續投資DCI之參考。另原告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申購DCI商品之筆數多達77筆,每月均有數次交 易,有星展銀行回函檢附之系爭帳戶DCI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循此,更難認原告前揭77 筆申購DCI之行為,與被告如附表1僅共6次以line傳送Savin g金額予趙晚載之行為間,有何具體關聯。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上開行為造成伊持續挹注資金於DCI,致虧損1,000萬元云 云,難認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揭穿被告不法行為後,被告曾親筆簽署擔 保書,保證不會再使原告受有損失,可見被告前已承認其錯 誤云云,固提出被告手寫紙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書寫開紙條,惟辯以:此僅為被告身為 理專希望留住客戶而簽立的書面,並非擔保書,無從認為被 告有擔保不再虧損的意思。況金管會亦禁止銀行就衍生性金 融商品為保本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觀諸該紙 條上僅簡略記載:「2022年2/21 131,003,510 Marco負責No lose」等語,並無前因後果或書寫緣由脈絡可查,本院尚 難憑此隻字片語,逕謂被告前已承認其故意浮報系爭帳戶Sa ving金額之事實,原告上開舉證,並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故意提供虛假Saving金額,並 致其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參本院卷第41頁) 編號 回報日期 回報金額(美元) 折算新臺幣匯率 帳單日期 帳單金額(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計算式:帳單金額-回報金額×匯率】 1 110年2月4日 4,800,479元 28.21 110年1月31日 113,180,275元 22,241,237元 2 110年3月11日 4,896,330元 28.28 110年2月28日 115,828,794元 22,639,418元 3 110年6月9日 4,846,869元 27.71 110年5月31日 112,259,807元 22,046,932元 4 110年9月15日 4,882,407元 27.70 110年9月30日 107,262,531元 27,980,142元 5 110年12月27日 4,913,740元 27.74 110年12月31日 104,111,009元 32,196,138元 6 111年1月18日 4,947,216元 27.61 111年1月31日 102,681,370元 33,911,263元 附表2:(參本院卷第371頁,原告不爭執各欄位填載金額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410頁) 編號 回報日期 計算期間 進出帳總計(美元) (A) 原告當時持有債券(美元) (B) 原告當時持有股票(美元) (C) 配息加總(美元) (D) 配息加總期間 合計(A-B-C+D) 回報金額(美元) 1 110/2/4 106/8/17-110/1/10 5,539,609元 109,675元 856,210元 221,678元 107/3/7-110/2/4 4,795,402元 4,800,479元 2 110/3/11 106/8/17-110/2/9 5,719,559元 109,675元 943,444元 224,021元 107/3/7-110/3/11 4,890,461元 4,896,330元 3 110/6/9 106/8/17-110/3/31 5,643,144元 109,675元 868,846元 225,967 元 107/3/7-110/6/9 4,890,590元 4,846,869元 4 110/9/15 106/8/17-110/3/31 5,643,144元 109,675元 757,182元 230,255元 107/3/7-110/9/15 5,006,542元 4,882,407元 5 110/12/27 106/8/17-110/11/18 5,653,094元 109,675元 743,139元 232,505元 107/3/7-110/12/27 5,032,785元 4,913,740元 6 111/1/18 106/8/17-2022/1/6 5,683,069元 109,675元 815,554元 234,306元 107/3/7-111/1/18 4,992,146元 4,947,2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重訴-12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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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IPT B.V. 法定代理人 Rob Verschuren 被 告 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成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孟儒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02元、人民幣116 萬3,310.8元及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 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被告孟儒昭自民 國111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孟儒昭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如以新臺幣513萬0,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與被告IPTB.V.公司(下稱IPTB.V.公司)於民國108 年4月15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於1 08年6月10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 下合稱荷蘭契約);與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 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隆益盈公司) 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月11日)簽訂合 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依上開合約第14條均已載明合約準據法 為中華民國法,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銷售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364號卷(下稱 重訴卷)㈠第87頁、第123頁、第161頁、第195頁】,揆諸上 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為兩 造合意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貳、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係依外國法 律設立,未經我國所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 ,有IPTB.V.公司登記及認證資料、廈門隆益盈公司公開資 料、公司登記及公證資料在卷可按(見重訴卷㈠第293-307頁 、第381-403頁、第53-57頁、第415-483頁),揆諸上開裁 判意旨,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固未在我國辦理公 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又三利達(廈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于鵬峰為法定代理人,嗣於109年7 月16日更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順成, 有准予變更通知書及營業執照等件在卷(見重訴卷㈠第504、 505、509、511頁),併予敘明。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 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2,145萬元 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及其 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其中9 4萬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被告孟儒 昭(下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01萬9,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重訴卷㈠第15頁),嗣於110年9月15日將上開第㈠項 聲明中1,560萬元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8年4月30日起算、第㈡ 項聲明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108年6月25日起算(見重訴卷㈠第327頁)。又於111 年7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聲明列為 備位聲明及變更其中第㈢聲明請求金額為人民幣511萬3,2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先位聲明為:廈門隆益盈公司及 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1元,及其中人民 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人民幣819 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㈡第154-155頁 )。核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 均係基於請求銷售合約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減縮備 位聲明第㈠㈡㈢項中部分金額或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說明,合 於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肆、IPTB.V.公司、孟儒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 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三利達公司均以分10 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人民幣⑴1,221萬4,764元、⑵1,832萬2 ,145元,計人民幣3,053萬6,909元予原告,買受原告提供⑴4 組、⑵6組LDPE 1.2TPH薄膜清洗回收設備線(下稱清洗線) 。原告為製作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購買之清洗線,已向各上游 廠商購買製作材料並進行生產支出計6,511萬0,567元,且進 行相關工作,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 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完成之30%」,廈門隆 益盈公司依約應於⑴簽約後2星期內即108年1月25日前給付第 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⑵108年2月1日前給付第一 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及第二期款人民幣⑴104萬6, 980元、⑵157萬0,469元,計人民幣1,425萬0,557元。 二、原告與IPTB.V.公司於108年4月15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IPT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3,900萬元予原告 ,買受原告提供之3組清洗線。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25日、1 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予IPTB.V.公司,並將海運提單正 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 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109年4月2 0日以律師函催告IPTB.V.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 司給付應於108年4月28日給付之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期 款2,145萬元,計3,705萬元之貨款。 三、原告與IPT B.V.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PT 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1萬9,000元及美 金7萬0,500元予原告,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安裝費 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予IPT B.V.公司,原 告於1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之部分設備,同時出口交付 清洗線之CE認證及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亦將海運提單正 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 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IPTB.V. 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司給付應於108年6月23日 給付訂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第二期49萬1,4 00元、美金4萬2,330元,計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 之貨款。 四、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向原告購買10組清洗線後, 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表示將其中3組清洗線運 送至荷蘭,經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108年3月9日與孟儒昭確 認其餘7條清洗線部分,孟儒昭表示會「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 線」、「補相關合約」,並要求原告先備料生產。後廈門隆 益盈公司委由IPTB.V.公司董事Rob Verschuren來臺,於109 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向原告購 買3組清洗線,即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完成孟 儒昭所稱「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等情 ,且因荷蘭與我國電壓不同,IPTB.V.公司所需清洗線須符 合歐盟CE規範,原告針對IPTB.V.公司訂購之3組清洗線另外 向上游廠商下訂馬達、電控等材料、客製化製作,故廈門隆 益盈公司向原告共下單購買10+3組清洗線。惟廈門隆益盈公 司迄今僅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部分款項,於扣除經孟儒 昭簽收之附表編號8支票已退回廈門隆益盈公司後,計4,000 萬3,050元(詳如附表),其餘貨款迄未給付。 五、廈門隆益盈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臺麟於108年1月10日前往孟儒昭指定 之訴外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孟儒昭所代表廈門隆益 盈公司訂立系合合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1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 ,孟儒昭就該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負連帶責任。 六、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之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裁判意旨,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孟儒昭連帶給付貨 款。備位分別依荷蘭契約約定向IPTB.V.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 條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向 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請求連帶給付貨款。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 1元,及其中人民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人民幣819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3,705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 年4月30日起,其中2,145萬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及其中3 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49萬 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 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IPTB.V.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辯以:原告 於108年7月出貨至荷蘭,為在荷蘭進口時免徵進口稅之需求 ,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台利達公司)請求IPTB.V.公司作為收貨人代為清關,IPTB. V.公司始在荷蘭合約上用印,僅用於荷蘭進口時免VAT用途 ,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採購過任何機械設備。送至荷蘭 之3組清洗線及額外增加皮帶輸送機、CE認證費用、安裝費 用、包裝費用等,已由台利達公司給付原告詳如附表編號1- 10結算完畢,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涉及3組清洗 線之款項,與3組清洗線之採購無關等語。 二、廈門隆益盈公司辯以:  ㈠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每 條清洗線1,300萬元,總價1億3,000萬元,其中3組清洗線係 為荷蘭客戶IPT B.V.公司所訂購,約定由原告直接出貨予IP TB.V.公司。後IPTB.V.公司告知尚須增加3組皮帶輸送機, 廈門隆益盈公司乃於108年6月4日緊急告知原告,並追加3組 皮帶輸送機之訂單81萬9,000元 ,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另 針對運往荷蘭之3組清洗線約定CE認證、安裝費及包裝費用 計美金7萬0,550。又為出口3組清洗線至荷蘭,因應出口報 關程序需求,由IPT B.V.與原告針對3組清洗線重複簽訂108 年4月15日之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事實上該3組清洗線 已包含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所訂購之10組清洗線中,此 由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後附件報價單號碼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報價單)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訂銷售合約後附之 報價單内容完全一致,是同一合約並非新的獨立契約。IPT B.V.與原告間本無採購合約關係,IPT B.V.僅為廈門隆益盈 公司與原告間10組清洗線之利益第三人,且原告與廈門隆益 盈公司間僅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非10+3組清洗線。  ㈡後因廈門隆益盈公司產線調整,孟儒昭於108年9月初與原告 進行協調,因當時3組清洗線已運往荷蘭,原告要求將廈門 隆益盈公司前已支付之訂金抵付運至荷蘭包含3組清洗線、3 組皮帶輸送機及CE認證、安裝費、包裝費等計3,981萬9,000 元及美金7萬0,550元,經雙方協調後決定先將運至荷蘭之3 組清洗線款項結清,其餘7組清洗線則待廈門隆益盈公司於9 月9日確認異動配置結果後,再另外重新簽約(處理方案紀 錄將購買人廈門隆益盈公司誤植為台利達公司),即廈門隆 益盈公司與原告已合意結算3組清洗線及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 之銷售合約。嗣孟儒昭於108年11月28日回覆原告,因內部 股東不同意而未就其餘7組清洗線再行簽約,廈門隆益盈公 司與原告已無任何合約關係。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後陸續支付原告詳如附表所 示計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被告付款時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原告明知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於108年9月協調後即合意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之合約,且原 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未再重新簽約,卻於未獲廈門隆益盈公 司指示下,擅自投入生產,與廈門隆益盈公司無涉,廈門隆 益盈公並否認原告確有生產事實及所稱已完成48.4%之生產 進度。而3組清洗線運抵荷蘭後,原告未依約派員前往荷蘭 進行安裝與測試,迄今3組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 用,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付款項於結算時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 分,退步言之,縱不須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廈門隆益盈公 司亦有溢付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孟儒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兩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 度國貿字第1號卷(下稱國貿卷)㈢第212-21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報價單的幣別為新   臺幣。  ㈡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1)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3組清洗線,IPTB.V .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3,900萬元(原證1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三期款,第一期款為訂金1,560萬元(原證1第3-3- 1條)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1 第4-2條),第二期款2,145萬元(原證1第3-3-1條),第三 期款195萬元,IPTB.V.公司須於驗收完成後2星期内給付( 原證1第3-3-1條)。根據為系爭報價單。  ㈢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2)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 安裝費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原證2第2-1 條),IPTB.V.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 ,500元(原證2第3-2-1條);價金給付分為二期款,第一期 款為訂金32萬7,660元及美金2萬8,220元(原證2第3-3-1條 ),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2 第4-2條),第二期款為49萬1,400元及美金4萬2,330元(原 證2第3-3-1條)。  ㈣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 公司簽收。  ㈤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3)約定由原告 提供4組清洗線(原證3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 原告價金人民幣1,221萬4,764元(原證3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 第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原證3第3-3-1條),第 二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 給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04萬6,980元(原證3第3-3-1條)。  ㈥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4)約定由原告 提供6組清洗線(原證4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 原告價金人民幣1,832萬2,145元(原證4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08年2月1日前付第 一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原證4第3-3-1條),第二 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給 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57萬0,469元(原證4第3-3-1條)。  ㈦系爭合約均由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署。  ㈧廈門隆益盈公司已給付原告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 .95元  ㈨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並做成塑膠類清 洗線處理方案紀錄。 二、爭執事項:  ㈠荷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或原告與IPTB. V.公司?  ㈡原告就運交荷蘭之3組清洗線,是否已完成安裝、測試並提供 CE認證?是否已完成全部合約義務?該3組清洗線是否符合 契約約定效用?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或10+3組清洗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主張兩造終止合作,合意解除剩餘7組清洗   線的銷售合約,有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已完成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 完成30%」?  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原告人 民幣1,421萬7,461元,有無理由?  ㈦被告備位聲明請求IPTB.V.公司給付原告3,705萬元、81萬9,0 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 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荷蘭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荷蘭契約形式上固由原告與IPTB.V.公司簽訂,為原告、廈 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為IPTB.V. 公司所不爭執(重訴卷㈡第13頁),惟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 B.V.公司均否認荷蘭契約之採購人為IPTB.V.公司,IPTB.V. 公司辯稱係為免進口稅而應台利達、廈門隆益盈公司請求在 銷售合約上蓋章,並未向原告採購任何機械設備、廈門隆益 盈公司則辯稱係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購買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先位之訴亦主張係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 與原告簽訂3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重訴卷㈡第157-160頁) ,則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B.V.公司間就荷蘭契約以I PT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但實際採購人並非IPTB.V.公 司乙事之主張及抗辯核屬一致。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 不爭執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洗線處理 方案紀錄(不爭執事項㈨),依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會後傳 送予孟儒昭之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說明:⒈2019年元月份 與台利達公司(註:系爭契約簽訂人實際為廈門隆益盈公司 )簽定塑膠膜清洗線共10套…⒉本合約於2019年7月份已出貨 至荷蘭(台利達)3條處理線…」等語(重訴卷㈡第67-69頁) ,亦與原告上述主張及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 各情相符,足見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並非虛 妄,準此,本件原告出口交運至荷蘭之3組清洗線及CE認證 、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等標的,其銷售合約之訂約人雖為 IPTB.V.公司,惟實際上之交易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廈門隆益 盈公司,堪以認定。 二、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公司簽收,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廈門隆益盈公司雖以原告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 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原告未完全履行,3組清洗線 之結算金額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為辯。惟查:原告本訴就 3組清洗線部分,係依荷蘭契約第3-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 給付貨款,而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訂金 (40%)即1,650萬元、第二款項(55%),買家須在出貨前 給付2,145萬元、尾款(5%)買家須在驗收完成後給付195萬 元(重訴卷㈠第83-84頁);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 1約定:訂金(40%)即32萬7,660元、美金2萬8,220元;尾 款(60%),買家須在出貨前給付49萬1,400元、美金4萬2,3 30元(重訴卷㈠第113頁)。則依上開約定,就合約號碼CZ00 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 訂金及第二款項、就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 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訂金及尾款,原告既就荷 蘭契約之交易標的均已出貨並由IPTB. V.公司簽收,已符合 荷蘭契約約定之訂金、第二款項及訂金、尾款之付款條件, 原告自得據以請求給付貨款,至於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辯3組 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乙情,縱然屬實,核屬原 告得否依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第3-3條約定請 求給付尾款之問題,與原告於本訴請求付之訂金、第二款項 、訂金及尾款之付款條件無關,本院就此項爭點無庸加以調 查及審認,合此敘明。  三、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 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通訊 軟體所為對話紀錄係利用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應可認 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既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則於他造爭執其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之 形式上真正時,應由舉證人證明該呈現內容之書面與原件相 符,方得謂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㈡原告主張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先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復再 訂購3組清洗線,合計為10+3組清洗線乙情,為廈門隆益盈 公司所否認,就此原告係提出高大利與孟儒昭之對話紀錄( 原證23,國貿卷㈡第167頁)為據,主張經高大利詢問關於拉 走3條線去荷蘭,其餘7條清洗線時,孟儒昭於108年3月9日 表示「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所補合 約即嗣後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 V.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之 3組清洗線銷售合約,惟廈門隆益盈公司否認原證23之形式 真正,亦否認孟儒昭曾有上開表示(國貿卷㈠第277-278頁、 第370頁),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無法提出留存原證23對話紀 錄之手機(國貿卷㈠第365頁),復經本院比對廈門隆益盈公 司提出之附件四(國貿卷㈠第281頁)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原證 28高大利、孟儒昭之對話紀錄(國貿卷㈠第65頁),均無原 證23所示108年3月9日之對話,則關於呈現原證23所示對話 內容之書面,其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自不得據為孟儒昭有 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為上開表示之證明。  ㈢復參酌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後,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 司向原告表示將3組清洗線運送至荷蘭(重訴卷㈡第158頁) ,原告亦確依孟儒昭指示將3組清洗線交運至荷蘭暨原告與 廈門隆益盈公司嗣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 洗線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處理方案:⒈2019年9月4日台利 達公司孟總經理至昶穩機械公司商議另7條處理線,生產線 配置異動及交機日期訂定。⒉商議結果議定先交1條原合約( 註:即系爭契約)之標準線配置於屏東廠區。⒊另6條線於9 月9日前確認配置異動結果,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 」(重訴卷㈡第69頁),顯見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上開 會議時均係以系爭契約採購10組清洗線扣除原告交運至荷蘭 之3組清洗線為基礎而為協調,即均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採 購總數為10組清洗線,並非原告主張之10+3組清洗線,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除系爭契約外,另訂有何 契約,則 廈門隆益盈公司辯稱訂購數量為10組清洗線,當可採信。 四、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  ㈠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 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 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要 旨參照)。故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如皆具有可分離之 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 的者,則可為一部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 號裁判意見參照)。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為10組 清洗線及買賣價金,依其性質本不具不可分性,且依原告與 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係分別簽訂合約號碼CZ00000000 0000、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購買數量分別為4組、6 組清洗線,益見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為可分,並無一部解除 有損當事人契約目的之情事,自可由當事人合意一部解除, 合先說明。  ㈡依前述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108年9月4日處理方案⒉⒊所載, 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餘7組清洗線商議結論 為,1組仍依系爭契約履行(配置於屏東廠區),另6組清洗 線則由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9日前確認配置, 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則關於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 線部分,堪認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否 則逕依原契約履行即可。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會中並未 具體特定需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為何合約號碼銷售合約之 清洗線,故本院認為無非為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 約(6組)全部解除或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4組)、CZ 000000000000銷售合約(6組)各為一部解除,惟無論何種 情形,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得就系爭契約以合意為全部 或一部之解除,並無可疑。至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孟 儒昭已向原告表示因內部股東不同意(國貿卷㈠第255頁、第 259頁)而未重新簽約,此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不 爭執,故系爭契約原訂採購標的之10組清洗線,經原告、廈 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所餘採購標的為4組清 洗線暨原告已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除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外,餘1組清洗線已 符合「所有設備生產完成30%」: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採 購標的為4組清洗線並經原告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設備生產完 成48.4%」乙節,為廈門隆益公司否認,就原告已交付之3組 清洗線部分固堪信原告確已生產完成,至所餘1組清洗線之 生產完成比例,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未盡其舉 證責任,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乙節, 固提出原證33設備清單整理報告為據(國貿卷㈠第333-347頁 ),惟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所否認(國貿卷㈠第368頁、第374 頁),本院審酌該整理報告為原告單方委請訴外人整理製作 ,未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清點、確認,該 報告所為之整理結果,未經原告證明屬實,尚難遽予採信。  ㈢經本院指定於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13日會同原告、廈門隆 益盈公司至原告廠區、原告委託之加工廠清點結果如本院勘 驗筆錄所示(國貿卷㈡第11-15頁、第243-245頁),仍有部 分原告主張之原料及半成品放置於加工廠,加工廠不同意本 院會同前往履勘(國貿卷㈡第248頁),則此部分原料、半成 品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以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之方式 進行鑑定(國貿卷㈡第189-190頁、第525頁),依中華工商 研究院113年4月2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02號函說明㈣ :「…原告存放現場無法實施清點數量,僅就外觀進行現況 檢視及拍照紀錄…」(國貿卷㈡第565-569頁)、113年4月25 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62號函說明:「…經現場勘驗後 可知,系爭設備線之原物料、半成品與零組件之部分實體存 在於現場,部分實體已不存在於現場…」(國貿卷㈡第579頁 ),亦可見於鑑定人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時,有部分實體已 不存在於現場。嗣因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被告亦不願 意預納鑑定費用(國貿卷㈢第104頁、第107頁),本院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9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為該行為而撤回囑託 鑑定(國貿卷㈢第133頁)。準此,原告主張之生產完成比例 ,其部分原物料、半成品及零組件實體不存在於現場,該部 分原物料、判成品及零組件是否確實存在,未經原告舉證證 明之;而經本院會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囑託鑑定人會 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勘驗確認存在之原物料、半成 品及零組件,其材料及規格等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履約條件,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爭點復自承無 其他舉證(國貿卷㈢第141頁),則原告之舉證容有不足,原 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已完成生產30%以上,自無可 採。 六、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 孟儒昭連帶給付貨款,一部有理由:  ㈠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訂 乙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並有系爭契約廈門隆益盈公司簽章欄之記載可憑(重訴卷 ㈠第163頁、第197頁),孟儒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 原告請求孟儒昭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4日協調後,除 荷蘭契約外之7組清洗線,已合意解除6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 ,餘1組清洗線仍依系爭契約履行(處理方案⒉,重訴卷㈡第6 9頁),而系爭契約第3-3-1約定,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2週 內給付訂金(重訴卷㈠第149頁、第183頁)、所有設備生產 完成30%,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天內付第二期款(重訴卷㈠ 第150頁、第184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生產完成30% ,業如前述,則就未合意解除契約之1組清洗線,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3-1約定,得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金,本 院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洗線組數與訂金之比例核算結果,1 組清洗線之訂金應為人民幣116萬3,310.8元【原證3銷售合 約訂金應給付465萬3,243元,組數為4組;原證4銷售合約訂 金應給付697萬9,865元,組數為6組。計算式:(4,653,243 +6,979,865)÷(4+6)=1,163,310.8。】,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連帶給付人民幣116萬3,310 .8元,核屬有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採購之10組清洗線,就其中3組 ,再以IPT 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荷蘭契約,則關於履約 條件,如付款方式等項,本院認應依更新之荷蘭契約約款為 之,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荷蘭契約之履行其目的仍係 在履行原合約即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本院認孟儒昭就荷蘭契 約之履行,亦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責任。查:原告依 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 司給付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款項2,145萬元;依合約號碼CZ 000000000000第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 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尾款49萬1,400元、美金 4萬2,330元,以上合計為3,786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 。廈門隆益盈公司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3,636萬8 ,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則廈門隆益盈公司短付150萬0,05 0元、溢付美金4萬7,493.95元(依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時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計算為146萬2,148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扣抵廈門隆益盈公司溢付美金折算新臺幣數 額後,廈門隆益盈公司尚應給付3萬7,902元(1,500,050-1, 462,148=37,902),孟儒昭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七、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 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 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原告既已就其請求定有順序,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必以先位 請求無理由時,本院始得就備位請求為裁判,本院既已依原 告先位聲明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並非全無理由,即毋庸再就 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 連帶給付3萬7,902元、人民幣116萬3,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廈門隆益盈公司 (重訴卷㈠第339頁;於111年1月14日公示送達孟儒昭,同年 0月00日生效(重訴卷㈠第497-499頁)】翌日即廈門隆益盈 公司自110年10月26日起、孟儒昭自111年3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孟儒昭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廈門隆益盈公司付款明細  編號 轉帳或支票發票日期 支付方式 付款幣別及金額 備       註 1 108.03.22 轉帳 新臺幣323萬元 2 108.03.25 轉帳 美金11萬8,043.95元 付款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 3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4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5 108.08.07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6 108.08.21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7 108.08.27 轉帳 新臺幣500萬元 8 108.08.28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已退回未兌領 9 108.09.04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0 108.09.11 支票 新臺幣533萬8,950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1 108.09.24 轉帳 新臺幣30萬元 12 108.10.31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BE0000000 合       計 新臺幣3,636萬8,950元 美金11萬8,043.95元

2024-12-27

TCDV-111-國貿-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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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 告 JUAREZ JAYSON MIMAY(米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2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國籍為菲律賓籍,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在卷可查,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簽訂 之買賣契約約定由臺灣和菲律賓管轄,是我國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部分價 金,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 準據法。又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買 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本件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立手機買賣分期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購買UMEI:000000000000000手機乙支 ,總價新臺幣(下同)46,800元,首付16,380元,分期金總 額44,292元,分12期每期3,691元,詎被告僅支付4期,即未 再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本金29,528元及違約金2,000元共計31,528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居 留證及健保卡、被告受領手機之照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 院審閱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小更一-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 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CHEW POH LOONG 訴訟代理人 王鈞毅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許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52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8,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 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 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書、公司董事 辭職通知書、更改公司董事通知書、商業登記證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7頁),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 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 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件兩造雖於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如有爭議 ,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見本院卷 一第27頁),然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經核僅係就上開契 約爭議表明如原告在香港地區起訴時,被告不得以該香港法 院無管轄權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 權,原告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 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月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 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業已 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 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 能力,此規定對於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 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原告為香港設立登記之公 司,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實施訴訟行 為。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 乙雙方如有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 。」而原告主張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與違約金, 係有關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是否因解約而消滅、回復原狀等認 定,兩造既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  ⒈第1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模具產品(下稱 系爭模具)。  ⒉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前。  ⒊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其中總價30%為預付款,另合約總 價40%、30%之款項,則先後於設備出機前、設備到達安裝現 場後,經雙方對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等進行初驗,再由 甲方(即原告)支付。  ⒋第5條、第6條約定,驗收、違約責任。  ㈡系爭模具用以裝造之料片成品,其中膠體部分係光耦合器, 主要用於電器上的隔離保護,當電器異常時,可隔斷電壓或 電流避免整組設備燒毀。   ㈢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給付預付款、出機前價款,共總價70%之價金後,被告 非僅於107年8月9日始交貨,且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經製作料 片成品後,料片成品更有表面放電異常、膠體表面處理光澤 度有差異,而系爭模具也發生膠道壓傷、頂針斷等問題,以 及成品料片尺寸超標等瑕疵,被告乃於108年1月底將系爭模 具整組送回臺灣測試、調整、維修。  ⒉108年5月底,系爭模具送回原告廈門工廠後,經原告方面測 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下稱一道模)仍有料片尺寸 超標,以及模具堵孔、斷頂針等情況,因此情況會影響下一 階段製程,故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仍無法投入生產。為此, 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604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原 告洽商支付違約金、滯納金與賠償損失等事宜外,並於函到 後一個月內改善系爭模具。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年6月 3日收受。  ⒊此後,被告雖曾與原告聯繫,但並無正面回應,僅於108年6 月14日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下稱二道模)電鍍異 常,致料片成品有氣泡黃化現象。要言之,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模具,經最後檢視,有受損、凹痕情況,將導致料品溢膠 風險,此外,料片成品模塊有偏移超過允收標準,更有氣泡 、缺膠、黃化與針孔等現象,不合乎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第 9頁以下之檢驗標準。  ⒋而被告竟以無技術業背景之會計人員蕭小姐為窗口,顯見並 無面對、解決問題之誠意。至於原告當時反應的狀況係有關 系爭模具頂針孔溢膠的問題,被告之窗口蕭小姐並無正面答 覆。就原告當時反應之瑕疵言,頂針頂部是圓形,但是頂針 孔量測出來是橢圓孔(正常應是圓孔),所以多餘部分就會 空出來,膠就會從該處溢出。溢出來的膠成型凝固後就會包 覆住頂針,頂針要退出橢圓孔就沒辦法順利脫模,導致頂針 斷或堵孔。  ⒌系爭模具確實因為電鍍問題而有色差,除訴外人元宇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宇公司)曾向被告公司之窗口即會 計蕭小姐提及外,即使於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依然存在該等瑕疵。  ⒍被告就應交付之系爭模具迄今既仍未能提出合乎約定之產品 ,又未能協商尋求解決,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提出本件訴訟 。  ㈣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  ⒈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上述瑕疵,不符乎業界模具之性 能,顯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 亦多次派員調整,甚至將機台送回臺灣調整改進,故被告對 於瑕疵之存在,或所給付之設備產品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應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 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應無不當。  ⒉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與違約金:  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查原告既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 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計 算式:美金102,760元×70%=美金71,932元)。  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本合約規 定期限交貨…如逾期未能達到約定的檢收標準,乙方須依下 述辦法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扣合約總價的5‰,查系爭合 約約定之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然迄108年7月30日仍未能 達驗收標準,則以400天計算,被告應支付違約金至少為美 金205,520元(計算式:美金102,760元×400天×5‰=美金205, 52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即美金71,932元、賠 償違約金之一部請求即美金28,068元,合計美金10萬元,應 屬有理。  ㈦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固不爭執有遲廷交付,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實際是107年8 月9日交貨。然被告辯稱:交貨之前有給原告看過,說沒有 問題,才會把系爭模具移去廈門,在出貨至廈門之前,原告 把第二次的款項匯給被告,所以系爭模具在臺灣是沒有問題 的;系爭模具及成品從108年已經出貨予原告,原告保存後 的狀況與當初被告交付給原告時已有不同,應以回復原狀的 方式來鑑定云云,查:  ⑴本件經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  ①就本件之鑑定,被告稱系爭模具從廈門運回來的部分,被告 這邊會派人過去,由何人壓模具、放置地點都由原告決定。 但壓模具時,被告會派人過去。而本件既經鑑定,依中華工 商硏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A.一道模之模具部分,依合模紙壓合結果,有壓合時平整度不 良之現象,且模仁塊之橫流道顯見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樣 態;成品部分,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顯現點狀、長條狀、 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及頂針印深度均呈現左低右高 情形,硏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 致之現象。  B.二道模之模具部分,依合模紙壓合結果,亦有壓合時平整度 不良之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 、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 樣態與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 特徵,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 同尺寸外型之墊片;成品部分,有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 、外觀不良與膠體不平整等特徵。  ②由此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產品本身確有瑕疵,亦不 符合用以製作料片成品之效用。  ⑵原告固已支付第二次款項,但不表示已接受被告交付之系爭 模具產品:  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約定:設備於乙方(即被告)安 裝現場,雙方對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等進行初驗,初驗 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額增值稅發票後付合約總價的40%… 。  ②由此觀之,原告支付第二次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 數量、外觀,進行初步檢視,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 遑論料片成品大量製作結果之檢視。蓋系爭模具是要供大量 生產料片之用,縱於被告出廠時,曾試壓若干料片成品,然 效果亦有天差地別的不同,故應看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 才能知道系爭模具品質與結果。  ⑶系爭模具於被告交付至安裝現場後,在被告人員在場的情況 下,以系爭模具壓模試產料片成品,原告即陸續發現瑕疵, 與時間之經過無涉:  ①依原告檢驗時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即原證5之相 關時序,被告於107年8月9日交貨後,除於同年8月底將模仁 塊送回臺灣維修,更於108年1月將系爭模具送回臺灣維修。 108年5月17日,系爭模具再次抵達廈門。108年5月底,部分 部件再次退回臺灣維修,108年7月5日維修部件返回廈門。  ②108年7月23日起,元宇公司受被告之委託,於廈門協助模具 組裝、試模事宜。而元宇公司於108年7月底有提供給原告之 「山崎模具翻修歷程」報告簡報檔(下稱系爭元宇公司報告 ),因被告並非整套模具委託元宇公司維修,而是有部分由 被告自行負責,故元宇公司維修時,並未提供完整報告,故 並無整套模具之確認報告。  ③依系爭元宇公司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系爭模具持 續存在瑕疵,即就模具本身而言,有損傷、凹痕、壓合平整 度不良、黃化之現象;就料片成品而言,有頂針印異常、膠 體黃化、不平之現象。兩套模具,壽命至少十年,如果強行 使用,衍生固定報廢的挑選及材料成本、生產成本,勢必比 購買新模具還要高,所以原告不可能強行使用不合約定標準 的模具。當時的狀況就是縱然已經有加墊片,但是平整度還 是有問題。而外觀的異常,如凹痕等,在被告員工至廠內協 助驗收就有發現,且系爭元宇公司報告也有顯示,但被告完 全沒有處理或更換,該等問題絕非因保存時間久暫而生。  ④詳言之,在被告向原告廈門工廠交貨時,被告即派員前往幫 忙安裝與驗收,系爭模具本身及做出來的料片成品即有瑕疵 ,並不是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發生。  ⑤至於被告所稱之頂針斷裂,乃被告人員操作結果,且該問題 亦非108年1月系爭模具整組送回臺灣維修之原因。其次,被 告亦曾將模仁塊送回臺灣維修,而在將模仁塊送回前,被告 人員也在現場,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原告人員在操作。何況 ,如果被告對於原告反應系爭模具、料片品質問題,何以先 前未曾提出製程、金屬片原料之異議?  ⑥最後,108年1月間,被告更曾將系爭模具整組送回臺灣維修 ,如被告認為系爭模具沒有問題,又怎麼可能願意耗費時間 、金錢再送回臺灣調整維修?至於維修後再次交付廈門之結 果,即使於被告人員陪同監督操作機器之情況下,瑕疵依然 存在,未能量產合乎要求的料片成品。  ⑦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產品沒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出貨前多次測試,亦在出貨前請原告派員驗 收,無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驗收係在貨物運到甲方(即原告) 指定地點,故被告所辯出貨前請原告派員驗收云云,已乏依 據。  ⑵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迄今仍未經實地驗收,故被告辯稱 系爭模具已經驗收並無瑕疵云云,全然不知所云。  ⒊被告次辯稱縱系爭模具有瑕疵,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然查: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模具最重要之部位即模仁塊, 均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且一道模有橫流道顯見明顯 不規則凹痕及受損樣態;二道模則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 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 態,以及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等。  ⑵如果修復,所需費用超過新臺幣300萬元,故該等瑕疵已難謂 輕微。換言之,縱原告留存系爭模具,於經濟上亦不可能修 復,蓋系爭模具根本不可能用以生產符合原告或客戶要求品 質之產品。如果強令原告利用系爭模具,則因此產生挑選良 品之費用,又該由何人承擔?故被告辯稱僅得減少價金云云 ,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模具未經原告適當保存,無法回復原狀返 還被告,解約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系爭模具之瑕疵,多係存在於系爭模具本體本身,特別是金 屬之模仁塊之瑕疵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亦與原告於被告交 付時一再反應以及本件訴訟中主張一致,故該等瑕疵顯與係 爭模具之保存狀態無甚關係。  ⑵何況,系爭模具於廈門係置放於與其他類似模具同一之場所 ,且以纏繞膜包覆,此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模具以工 業用膠膜包覆可知。  ⑶又於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時,系爭模具仍能依一般正當 操作程序壓製料片,被告復未於鑑定時向鑑定單位指出系爭 模具有何闕漏部件或其他因保存問題而生之狀況,自不能遽 以被告空言,認原告不得解約。  ⑷至本件訴訟涉及之標的與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所涉者不同,自亦不得遽為比附援引。  ⒌被告雖援引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辯稱滯納金不得超過貨款 總額之5%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與同條第3項之約定不同,故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  ⒍被告稱系爭模具已經原告驗收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臺灣並無量測與生產設備,故契約中明確約定驗收地 點在廈門,原告亦從未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產品進行驗收。 交易實務,亦不可能有無條件接受供應商報告之狀況,以避 免供應商作假。兩造之契約,應屬業界常規驗收模式。  ⑵關於二期款、尾款之給付及驗收,依系爭合約約定,臺灣部 分只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沒有問題就先出貨,於廈門 驗收,且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出貨報告給原告。  ⒎被告稱原告極有可能係因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 與其需求不同,或是發現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 適應不良之問題,因此才另外向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單井公司)下單云云,然查:  ⑴由於原告交貨之工廠即廈門久宏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久宏鑫 公司)有出貨壓力,被告又未能提供符合合約約定標準之模 具設備供生產合規料片產品,原告工廠迫不得已乃於108年8 月間,向單井公司訂購相同用途之模具,該新模具於108年1 1月4日到廠,業經於同年11月23日驗收並投產。由此,益證 被告所辯人員、料片、膠料等變因,均非系爭模具無法通過 驗收之原因,實係系爭模具本身之瑕疵所致。  ⑵何況,衡諸常理,模具能於通過驗收後轉量產,原告即能賺 取利潤,核無刁難模具供應商之必要。  ⑶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不良,無法供量產使用,乃另 購入用以製造相同規格料片產品之模具,此由兩者模具均約 定為4 PIN DIP即可知之。又該等模具所生產之料片,乃原 告之標準品,被告所辯,純係空言臆測,不足採取等語。  ⒏被告所提出之Email即被證8,原告方承辦人沒有收到這封信 ,收件人雖記載為兆龍採購課長,但沒有收件人的電子郵件 位址,無法確認信箱是否為正確,更何況附件內容是針對一 道模在說明,沒有二道模的資料,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認 同該份報告的資料,因此沒辦法作為證據。  ⒐被告稱原告所說的放電異常、膠體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等 瑕疵,跟檢驗標準無關云云,然被告也承認驗收標準料片成 品不能有發黃氣泡的情況,模具本身放電異常即電鍍有問題 就會造成料片黃化跟氣泡的現象,膠體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 異就是跟模具本身電鍍狀況有關連。  ⒑被告稱原告所提出向單井公司訂購相同用途之模具發票有偽 造之嫌且買受人非原告云云,此係因原告向被告買的系爭模 具是要供久宏鑫公司使用,原告和久宏鑫公司是同一集團, 原告所買的系爭模具無法符合生產的要求,因此集團決定直 接由久宏鑫公司採購,至於發票是電子發票,因此在用印的 部分會有其他痕跡,此外原告也有提出供應商單井公司的送 貨單,另被告也曾提及久宏鑫公司是原告的交貨客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原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107年5月4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a款規定,匯款 美金30,828元予被告作為預付款,被告即開始兢兢業業地為 原告製作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模具。  ⒉被告完成系爭模具製作後,由於系爭模具需運往原告廈門工 廠,運送需要花費大量金錢且出關程序繁瑣,故被告亦在交 貨前反覆測試系爭模具品質,並通知原告派員來進行系爭合 約第4條第2項第b款之驗收。  ⒊原告請其員工前來臺灣對系爭模具進行驗收後,亦確認系爭 模具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並且於107年8月2日匯款 美金41,104元予被告。  ⒋被告確認收到款項後,即安排出貨事宜,並且於107年8月9日 順利將系爭模具送達約定之地點,原告此時仍積欠被告尾款 美金30,828元。  ⒌原告在收到系爭模具後,不但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反映系 爭模具有任何之問題,還在後續測試該模具時,開始對系爭 模具品質吹毛求疵。  ⒍系爭合約第9頁以下之檢驗標準B款,係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 有氣泡、缺膠、黃化等現象,然而原告卻聲稱料片成品有放 電異常、膠盤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云云,與檢驗標準毫無 關聯。  ⒎雖被告知悉系爭模具及由系爭模具製造出之成品本身並無違 反系爭合約之瑕疵,然為了避免原告以此為由拖欠尾款,故 僅能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原告認為有問題之系爭模具送回臺 灣進行處理,並在處理完畢後送回原告於廈門之工廠。  ⒏豈料,原告後續在自行測試系爭模具後,又產生頂針斷裂等 問題,被告此時即質疑係原告操作壓具不當所造成之問題, 然而為了順利取得尾款,被告也只得同意將系爭模具整組運 回臺灣,相關費用也皆由被告負擔。  ⒐系爭模具於108年1月下旬送回臺灣後,被告即依照原告指示 進行修復,並於108年4月初進行測試,此時原告亦有派其員 工到場確認系爭模具及生產出之成品並無問題,之後再次於 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模具運回原告之廈門工廠,可見被告一 直以來皆盡其最大努力去解決原告提出之問題。  ⒑然原告收到系爭模具後,再次對於原告派員前往臺灣工廠驗 收後之系爭模具及成品表示不滿意、有瑕疵,卻絲毫未調整 其操作機器壓具及保存模具之方式,導致模具及成品一再出 問題,原告卻將一切都歸咎為被告之責任,被告進行系爭模 具之維修及運費不但已讓原先之模具利潤所剩無幾,由於原 告今仍未付清尾款,被告此筆交易已處於虧損賠本之狀態。  ㈡被告交貨之系爭模具並無延遲,且已經原告驗收,符合系爭 合約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雖稱被告不爭執遲延給付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雖約定於107年6月25日交貨,惟被告曾告知原告需 延後交貨之情事,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未追究遲延責任。  ⑵這同時也解釋為何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且 第二筆款項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要在出機前支付,惟原 告遲至107年8月2日始匯款美金41,104元予被告之原因,因 此被告並無遲延交付之情事存在,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⒉原告雖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云云,惟不論是持續利用系爭 模具進行生產,抑或是將系爭模具閒置一旁,都無法改變系 爭模具自被告交貨以來,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 具妥善保存,系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不能以目前之系 爭模具狀態,認定原告於107年8月9日交貨時是否符合系爭 合約約定之品質。  ⒊原告辯稱系爭模具於廈門係放置於與其他類似模具同一之場 所,且以纏繞膜包覆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於109年1月10日前往廈門訪查系爭模具之情形,系爭 模具並未如同原告所言以纏繞膠膜包覆,只是隨意棄置在地 上,任其堆滿灰塵。  ⑵再者,若原告所言為真,為何系爭模具會有原告之系爭檢驗 報告中所未曾提及之鏽蝕情形?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有違。  ⑶申言之,系爭鑑定報告會出現系爭模具以工業膠膜包覆之情 形,僅係系爭模具在運送過程中為免受損所為之包裝,正如 同被告先前交貨時同樣有用工業膠膜包覆,以保護系爭模具 在運輸過程中受損。原告卻意圖將兩者混為一談,以運輸用 之工業包膜,作為平常妥善保存系爭模具之證據,顯然是臨 訟置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稱支付第二次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數量、外 觀進行初步檢視,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云云,惟查:  ⑴被告深知此筆交易涉及跨國進出口之問題,若貿然將有瑕疵 之模具交付給原告,必將導致後續運輸成本之提高。因此被 告在出貨前經過多次測試,所製作之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 模仁塊,壓一次模可以製造1,008個穴位,被告並至少壓了4 0模,即40,320個穴位(計算式:1,008×40=40,320),並在 出貨前請原告派員前來驗收,待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 模具運往原告於廈門之工廠,顯見並非如同原告所言,僅就 初步檢視,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否則原告又怎會匯款 近40%之款項,換算新臺幣約為123萬元給被告?可見系爭模 具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⑵再者,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第c款約定,兩款約 定唯一差別係驗收產地之不同,惟用語上皆為「初驗」,並 無所謂原告在被告出機前僅是初步檢視,到安裝現場後才仔 細驗收之差別。顯見出機前,原告即已仔細檢視過系爭模具 及其生產之料片,且被告亦已至少壓了40模,已足夠確認系 爭模具及生產料片之品質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辯稱系爭模 具有瑕疵僅是在刻意刁難被告,為不給付尾款之推託之詞, 實不可採。  ⒌又系爭模具之生產原理係將原告所準備之金屬片放入系爭模 具中,先經過一道模,利用壓機生產出附有淺咖啡色膠點之 金屬片,再放入二道模,利用壓機生產出附有白色方形膠塊 之金屬片。而系爭模具所生產出成品是否良好,除了系爭模 具之品質外,亦包含人、機、料、法、環境等因素,不論是 人員壓機之操作手法、金屬片之精準度、機台設定值、原料 品質及溫度、使用方法、環境整潔度、生產時是否有清潔上 一片金屬片所產出之殘膠,此些因素皆會造成成品精準度失 準之問題。原告因自己操作、保存不當造成系爭模具受損, 卻僅一味主張係被告系爭模具之瑕疵,其未經舉證之空言主 張,顯屬無稽。  ⒍此外,原告提供之系爭檢驗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文 書真正性有疑慮。另原告提及元宇公司曾向被告之窗口即會 計蕭小姐間之Email內容,則係有關黃化問題,與系爭檢驗 報告之電鍍問題並不相關。縱系爭檢驗報告為真,觀諸系爭 檢驗報告第3頁上方投影片,返修寄回被告之欄位中提到「 模具」表面光澤異常,並不在系爭合約檢驗標準中,且光澤 異常究竟會如何影響生產之成品,原告也絲毫未提及,顯見 原告係故意刁難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模具。而原告卻又提及「 料片成品有放電異常、光澤度有差異」,到底原告是辯稱系 爭模具有異常,還是系爭模具生產出之料片成品有異常?該 異常會如何影響生產?原告之說明付之闕如,顯見原告前後 所提之論據自相矛盾,系爭檢驗報告是否得採為證據,實有 疑慮。  ⒎綜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模具已經驗收,並無瑕疵,原告 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存有瑕疵(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製 作之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模仁塊,一次可以製作出1,008個 穴位,原告卻只挑出其中幾個穴位有不良之情形,就要求解 除系爭合約,顯然有違公平。  ⒉系爭模具價金換算新臺幣約為3,311,852元,原告僅受有生產 成品時有幾塊成品可能會有原告所謂不良品之瑕疵損害產生 ,被告卻因此受有300多萬元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若因此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兩造間損害顯然失衡 ,故原告僅得主張減少價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顯屬無稽:  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已約定逾期交貨之滯納金至多不得超過 貨款總額之5%。  ⒉即使乙方(即被告)逾期交貨,累計滯納金額仍不超過逾期 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即美金5,138元。原告卻主張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高達美金205,520元,已是系爭模具之2倍價格 ,原告無疑是獅子大開口,藉此敲詐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辯稱其引用係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之規定,惟查同條 第1項、第3項皆為延期交貨之規定,且違約金皆為總價之5‰ ,既然皆同樣規定在第6條中,兩項條文自應一併概之,顯 見同條第3項僅是在補充同條第1項條文規範之不足,否則豈 有延期交貨1天,卻重複處罰違約金之理?  ⒋縱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第3項條文規範不同,也懇請鈞院 應適用民法252條規定,以避免本件違約金過高,甚至超過 系爭模具總價之情形。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系爭模具也因原告未適當保存,致無法回復原狀返 還予被告,原告主張解約無理由: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予 原告距今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具妥善保存,系 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模具一道模修繕費用至少需1,512,0 00元,二道模修繕費用至少需1,712,000元,與兩造間所約 定之系爭模具價金近乎相同,系爭鑑定報告中亦提到系爭模 具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之狀態,這些損害皆 是系爭檢驗報告所未曾提出之瑕疵,顯見由於原告這5年來 之保存不當,導致系爭模具產生諸多受損至無法回復原狀之 狀態。  ⒊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原告客觀上無法將系爭模具回 復原狀返還被告,自應認其解約顯失公平,原告解約之主張 顯不可採。  ㈥原告稱依系爭合約約定,臺灣部分只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 動,沒有問題就先出貨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了長期經營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並期待接下更多來 自原告之模具等相關商品訂單,被告曾於106年7月斥資1,42 0,000元向高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型號為ST-230模造機(下 稱系爭模造機)。  ⒉被告在接到來自原告之模具訂單時,即可利用系爭模造機進 行試模、生產樣品予原告,待原告確認成品符合合約品質後 ,始將系爭模具出貨給原告。原告空稱在臺灣無量測與生產 設備云云,即屬不實,顯不可採。  ⒊再者,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2項第b款、第c款規定 ,兩次驗收差別僅在於第一次驗收在乙方安裝現場,而第二 次驗收在原告指定之中國工廠,而在驗收內容、方式完全相 同,並無所謂臺灣只是「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依據 系爭合約驗收係在廈門之說法,原告所稱顯不可採。  ⒋而被告在107年8月9目將系爭模具交貨予原告前,除了提供原 告出貨報告外,亦已經利用系爭模造機,為原告進行試模、 生產成品,並在出貨前提供讓原告確認模具、成品都符合系 爭合約之標準後,始將系爭模具出貨予原告。再次證明,被 告在臺灣之驗收絕非僅是原告空稱之「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 作動」,在被告具有系爭模造機之情形下,自然是徹底進行 試模、生產等驗收流程,讓原告確認成品沒問題,始進行交 貨。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出貨前,不僅利用系爭模造機為被告進行 試模、生產,亦提供出貨報告予原告,原告在確認系爭模具 之外觀、規格、數量以及生產成品都沒問題後,被告始將系 爭模具出貨予原告,系爭模具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 。  ㈦被告在知悉原告對系爭模具表示不滿意後,為了避免原告找 理由拖欠近100萬元之尾款,被告只得同意將兩套模具運回 臺灣,並委託與原告關係友好之元宇公司進行相關處理,並 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  ⒈原告僅以被告係以會計人員為窗口,即逕認被告無面對、解 決問題之誠意,顯然與一般常理有違。蓋每間公司本就有不 同之職務分配,負責聯絡客戶之人員本就不需要具備處理各 項問題之專業背景,僅須照實回報客戶意見給主管、負責人 即可。  ⒉查本件中,被告在得知原告對於系爭模具之意見後,也願意 將整組模具運回臺灣,相關貨用皆由被告負擔。系爭模具於 108年1月下旬送回臺灣後,被告即依照原告指示進行修復, 並於108年4月初進行測試,此時原告有派其員工到場確認模 具及生產出之成品並無問題,亦再次於108年5月17日運回原 告廈門工廠,可見被告一直以來皆盡其最大努力去解決原告 提出之問題。  ⒊而當時元宇公司係收到系爭模具整組,被告僅針對一些小零 件進行調整,合先敘明。  ⒋在元宇公司依據原告要求針對系爭模具進行調整後,被告亦 協助原告進行試模。  ⒌由此可見,在臺灣時,被告已完整的針對系爭模具進行試模 、生產成品等相關驗收,原告亦曾派其員工確認系爭模具品 質已符合原告要求,被告始安排將系爭模具運回廈門工廠。  ⒍此外,元宇公司亦於108年5月1日開立設備維修保固承諾書, 不管是段差調整、平整度調整還是模具偏心錯模尺寸修整, 皆已依照原告要求處理完畢。被告還另外支付元宇公司45,0 00元之出差費,請元宇公司派人前往原告之廈門工廠,組裝 系爭模具。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反應有關系爭模具之問題,皆盡 心盡力地為其處理,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並已經花費大量 時間與金錢,為原告調整系爭模具之狀態。  ㈧原告雖空稱其另外購買用途相同之模具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提之單井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論是單井公司之公司章 、負責人「王祥亨」之印章還是「HISIANG-HENG WANG」簽 名,底部皆有不同於發票顏色之灰色背景,極有可能是原告 將其他文件上王祥亨之用印、簽名以修圖軟體剪下之後,再 貼到該發票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  ⒉且向單井公司購買模具之公司並非原告,而係廈門久宏鑫公 司,該公司並非被告締約之對象,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先 予敘明。  ⒊原告雖空稱其另購入用以製造相同規格料片產品之模具,名 稱皆為4 PIN DIP云云,惟單井公司之模具如原告所提陳證4 所述,僅是相似於系爭模具,惟規格等並不相同。從一道模 與二道模之價格觀之,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一道模價格為 美金50,000元,二道模為美金52,760元;相比之下,單井公 司提供之一道模價格為美金66,000元,二道模為美金59,000 元,若被告與單井公司提供的係相同模具,兩者功能相同, 縱使每間公司之商品定價會略有差異,惟仍無法解釋為何單 井公司提供之一道模會比二道模價格為高?  ⒋原告極有可能係因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與其需 求不同,或是發現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適應不 良之問題,因此另外向單井公司下訂單,以此來掩蓋系爭模 具明明符合系爭合約標準,在臺灣測試時,原告之員工也都 確認系爭模具、成品沒問題,卻總是在系爭模具到達廈門工 廠後,突然出現許多瑕疵之怪異現象。  ⒌是故,被告提供之系爭模具與單井公司提供之模具並非相同 模具,且原告未提出任何量測報告,即空稱該等模具所生產 之料片為原告之標準品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㈨有關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Email,因為被告公司郵 件伺服器當時損壞更新,有段時間之郵件已毀損而無法搜尋 。被告另提供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曾寄送量測報告予原告之 Email即被證8,該份報告與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 相同,且量測結果符合兩造約定標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原告已依 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美金71,932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8月9 日將系爭模具交貨予被告;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原告洽商支付違約金、 滯納金與賠償損失等事宜外,並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改善系爭 模具,被告於108年6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 合約、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Email f rom HSBC's Internet Banking、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顯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亦多次派員調整,甚至將機台送 回臺灣調整改進,仍無法改善,故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並 得請求回復原狀,償還原告已支付貨款美金71,932元,及依 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一部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合計美金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 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 7年8月19日對話紀錄(按:對話紀錄具有證據力,詳如後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他有辦法帶回嗎?」「重量會不 會太重?」,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回覆:「只有上模 應 該還好」及傳送膠體有表面不光滑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發見瑕疵後,已於107年8月19日 通知被告,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31日方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 06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47頁),被告則於108年6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即原告於通知被告瑕疵後,顯已逾6個月 方才解除契約,已逾前揭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㈡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 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約定:  ①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②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一次壓模完成圖與主要尺寸如下圖 所示,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有氣泡、缺膠、黃化等現象,針 孔(麻點)需小於直徑0.2mm且不可發生于LENS上方,一次 壓模完成後需將半成品先進行除膠道制程後將散片重新排入 料盒中以避免LENS刮傷,LENS於搬送過程中也需注意避免刮 傷與污染等現象,一次壓模首件需做膠體偏移檢查,左右[ (A-B)/2≤0.05]、上下[(C-D)/2≤0.05]偏差不能超過0.0 5mm。(偏差須扣除支架本身偏差)」(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③系爭合約檢驗標準C款:「二次壓模完成圖與主要尺寸如下圖 所示,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有氣泡、缺膠、黄化與針孔等現 象,二次壓模完成後需將半成品先進行除膠道制程後將散片 排入彈夾中進行除膠制程,過程中需避免使白色膠體處受刮 傷與污染等現象,二次壓模首件做膠體偏移檢查,左右[(A -B)/2≤0.05]、上下[(C-D)/2≤0.05]偏差不能超過0.05mm 。」(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⑵而系爭模具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項目為: 「一道模、二道模分別有無下述情形,致不能供量產料片成 品:⒈一道模:⑴模具部分A.模具壓痕是否有輕重不一而平整 不良之情形?模具是否有凹痕、受損之情形?上下模膠道是 否有頂出異常之情形?B.本件一道模模具是否符合同類產品 之一般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 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C.本件一道模模具 是否符合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之約定標準?如不符合, 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 修繕費用為何?⑵成品部分:經依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 附件二之檢驗標準壓模後,料片成品是否有頂針印異常?料 片成品依上開標準量測後,是否有尺寸超標之情形?⒉二道 模:⑴模具部分:A.模具是否有凹痕、受損之情形?模具是 否有電鍍異常之情形?中心塊與塊仁之間是否有異常增加墊 片之情形?B.本件二道模模具是否符合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 ?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 ?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C.本件二道模模具是否符合本 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之約定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 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 何?⑵成品部分:經依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附件二之檢 驗標準壓模後,料片成品是否有針孔、膠體有黃化氣泡,且 外觀不良、膠體不平整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 定: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模具及成品部分:   「㈠模具部分:⒈依一道模模具合模紙壓合結果,合模紙所呈 現模具全數面積之壓痕特徵為無均一性、方向性或非漸變性 ,而為深淺不一之顯色分布樣態,而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由左至右第4行及第5行之上、下端模仁塊之橫流道顯 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依現場勘驗結果並無上下 模膠道有頂出異常之情形。⒉本件一道模模具應從其兩造之 約定,尤指對本案鑑定標的之製作品質、要求效用與成品精 度作個案論述,則無適用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⒊審酌本件 設備採購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或引用既定公開 標準,而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自無通 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定標的之成立要件。⒋依 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 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 至少新臺幣1,512,000元。㈡成品部分:依據一道模成品(即 第四道次第l片),共計46件成品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顯 現點狀、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以及頂針印 由右至左之量測結果,其第3列及第5列之頂針印深度均呈現 左低右高情形,由此研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 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一道模成品(即第四道次第l片) 之第1行、第7行及第14行經量測與計算左右偏差與上下偏差 並無尺寸超標(無超過0.05mm)情形。」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模具:「㈠模具部分:⒈依二道模模 具合模紙壓合結果,合模紙所呈現模具全數面積之壓痕特徵 為無均一性、方向性或非漸變性,而為深淺不一之顯色分布 樣態,而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 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 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與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 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特徵,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 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同尺寸外形之墊片。⒉本件二道模模 具應從其兩造之約定,尤指對本案鑑定標的之製作品質、要 求效用與成品精度作個案論述,則無適用同類產品之一般標 準。⒊審酌本件設備採購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 或引用既定公開標準,而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 7mm),自無通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定標的之 成立要件。⒋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 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 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新臺幣1,712,000元。㈡成品部分:依據 本件二道模成品(即第五道次第6片),共計96件成品表面 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等特徵。」  ⑶由上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可知: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模具部分,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由左至右第4行及第5行之上、下端模仁塊之橫流道顯 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 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 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1,512,000元。而 一道模模具成品部分,共計46件成品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 顯現點狀、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以及頂針 印由右至左之量測結果,其第3列及第5列之頂針印深度均呈 現左低右高情形,由此研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 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模具部分,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 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與 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特徵, 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同尺寸 外形之墊片;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 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 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1,712,000元。而二道模模具成品部分 ,共計96件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 不平整等特徵。  ⑷雖鑑定報告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或引 用既定公開標準,而僅於第5條第4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 7條(0.07mm),自無通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 定標的之成立要件等語,然考量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之 契約目的,係用以製作料片成品,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 仍應符合通常效用。而本院審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 定,雖一道模成品經量測與計算左右偏差與上下偏差並無尺 寸超標,此部分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檢驗標準,惟一 道模成品確實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 。另二道模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 不平整等特徵,此部分應不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C款檢驗 標準。而系爭模具除須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C款外, 仍應符合通常效用,方符債之本旨;如有違反,仍屬不完全 給付,是系爭模具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一道模、二 道模模具部分及成品有前述瑕疵,尚難認系爭模具已符合依 其正常方式使用時通常應有之效用,堪可認定構成不完全給 付。  ⑸又依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102,760元(計 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52,760元=美金102,760元),而系爭 模具係特製規格,歷經被告多次修補仍存有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所述之瑕疵,要達成製作料片成品之效用,所需修復 費用預估至少為3,224,000元(計算式:1,512,000元+1,712 ,000元=3,224,000元),顯然已逾系爭模具買賣價金,應已 無補正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模具之瑕疵,致 系爭合約目的不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 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償還 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等語,即屬可 取。  ⑹雖被告辯稱於107年8月9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時,並未有 瑕疵,且系爭模具亦有經過原告驗收,並稱原證5系爭檢驗 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左邊那個人是你嗎?(提示本院卷一57頁)】是我,這 個在很之前。」「【問:(提示本院卷一65頁對話記錄)這 個對話記錄是誰?)左邊是我,右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 毅。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指出一些問題,我說不可能 。這是在元宇之前的事情了。」「【問:(提示本院卷一69 頁)這個是誰跟誰的電子郵件?】這是我們的員工蕭小姐, 他算是我們的窗口。」「【問:(提示本院卷第75頁)這是 誰的對話?】YAMAZAKI是我,這句話是原告說的,久宏鑫是 原告的交貨客戶。」「【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供應商 是指誰?】應該是指我。右邊有上百個尺寸,原告說我七個 有問題,所以我就針對這七個去處理。」「【問:(提示本 院卷91頁)有色差是沒鍍的問題是何意思?】YAMAZAKI是我 ,是指沒有鍍膜完整。」「(問:所以當時顏色確實有問題 嗎?)就一個小區塊而已。所以就把這一支拿回來重鍍。」 「【問:(提示本院卷95頁)原證五23頁,這個是誰的EMAI L?】蕭小姐是被告員工。」「(問:所以你們第二次就請 元宇去廈門處理?)對啊,因為我委託所以沒弄好他們要去 處理。」「【問:(提示本院卷117頁)這個是誰的對話? 】這個是元宇去看,他看到了一些問題,這些問題他看我能 不能協助,我在臺灣無法處理,所以我又花一筆錢請廈門的 朋友去處理。這個問題也幫他解決了。他們說的問題我們都 有幫他解決,但是原告都認為沒有解決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雖系爭檢驗報告為原告所作成 之私文書,然前開經本院詢問、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 紀錄、Email信件內容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就被告所 不爭執之前開內容部分,仍具有證據力。  ②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第c款約定,兩款 約定唯一差別係驗收產地之不同,惟用語上皆為「初驗」, 並無所謂原告在被告出機前僅是初步檢視,到廈門安裝現場 後才仔細驗收之差別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支付第二次 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進行初步檢視 ,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應看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 ,才能知道系爭模具品質與結果等語,衡情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第b款、第c款就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分別約定不同的 給付時機,對買賣雙方而言,應有不同實益才對。而系爭合 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約定初驗之處為被告安裝現場,第c款約 定初驗之處在出機後之安裝現場即廈門,考量系爭模具係為 供原告生產製造成品,對原告來說,應係在原告的安裝現場 即廈門較方便依原告既有設備進行測試驗收,是認原告主張 於系爭模具運至廈門後,方能依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驗 收系爭模具的品質等語,較為可信。  ③另觀諸107年8月19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他 有辦法帶回嗎?」「重量會不會太重?」,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鈞毅回覆:「只有上模 應該還好」及傳送膠體有表面不 光滑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107年11月6日原告 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蕭小姐以Email稱:「如果這類的問題 我可能會有頂針孔溢膠進去你們有沒有量測數據 還有 請問 我們要如何執行下一步動作 請立刻回復 如我們繼續影響產 出不排除跟貴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107年1 1月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傳送圖片並稱「FAIL」「怎麼 調正整 都超標」「怎麼辦」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回覆「 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108年6月14日被告訴 訟代理人傳送二道模模具照片,並稱:「有色差,是沒鍍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108年7月25日被告所 委託之元宇公司人員稱:「我是元字范聖旻,說明一下早上 的情況 早上戴工有回報墊塊問題,因為評估回昆山修整時 間較長,故請戴工先不處理,元宇協調山崎支援。 下午山 崎已找到廈門支援廠商,目前已經可以修了,已通知戴工整 理。」「今日(2019/07/25)工作說明 昨日頂針過緊造成 承板變型,協調將一道模具拆開檢查發現兩個問題 ⒈新製膠 道鑲條頂針孔過緊,已協調山崎修改 ⒉模座墊塊間隙不足, 熱模時易造成退料動作不順,已協調山崎修改。 二道部份 試做有氣洞與黃化,目前請試模人員調整試模參數,視結果 另行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原告於系 爭模具交付當月發見系爭模具之瑕疵後,即向被告反映所發 見之瑕疵,而此等欠缺通常應有效用之瑕疵,應係系爭模具 交付前已存在,被告亦陸續對於原告所指瑕疵進行修補,又 於108年間由被告委託元宇公司進行修補,然經過臺灣、廈 門兩地修補後,再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論亦認定,系爭模具修復費用預估至少為3,22 4,000元,故系爭模具之瑕疵重大已達無從補正程度,故被 告辯稱其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無瑕疵,並不可採。  ⑺另被告雖辯稱告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模仁塊,一次可以製作 出1,008個穴位,原告卻只挑出其中幾個穴位有不良之情形 ,就要求解除系爭合約,顯然有違公平云云,惟原告亦表示 ,東西可以做出來沒錯,但做出來不符合合約約定,而此合 約約定的品質就是原告下游的客戶需求,生產出來要花精力 人力去揀選,這部分不符合業界需求,成本又要由誰來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以,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模具有前述瑕疵,生產之成品要另外花精力、人力等成 本揀選合格成品,瑕疵確屬重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為有理。  ⑻又被告辯稱:  ①系爭模具自被告交貨以來,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 具妥善保存,系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被告曾於109年1 月10日前往廈門訪查系爭模具之情形,系爭模具並未如同原 告所言以纏繞膠膜包覆,只是隨意棄置在地上,任其堆滿灰 塵,若原告所言為真,為何系爭模具會有原告之系爭檢驗報 告中所未曾提及之鏽蝕情形?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有違云云 ,惟系爭模具於交付前瑕疵即存在,已認定如前,況原告於 系爭模具交付當月即通知被告發見系爭模具所具之瑕疵,且 直至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0日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本件鑑定現場勘驗即投產測試作業(見系爭鑑定報 告上冊第6頁),就投產成品進行檢視,仍具有原告於系爭 模具交付後陸續向被告反應之一道模成品壓合平整度不良與 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及二道模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 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之現象,堪認系爭模具瑕疵所 導致成品外觀瑕疵之情形,應與系爭模具放置時間、保存方 式無涉,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②原告所提出單井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向單井公司購買用途相同模具之公司並非原告,而係廈門久 宏鑫公司,該公司並非被告締約之對象;原告極有可能係因 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與其需求不同,或是發現 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適應不良之問題,因此另 外向單井公司下訂單,以此來掩蓋系爭模具明明符合系爭合 約標準,在臺灣測試時,原告之員工也都確認系爭模具、成 品沒問題,卻總是在系爭模具到達廈門工廠後,突然出現許 多瑕疵之怪異現象云云,因此部分原告另購模具支出費用與 原告所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後回復原狀無涉,故本院並未援用前開證據,併此敘明。  ③有關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Email,因為被告公司郵 件伺服器當時損壞更新,有段時間之郵件已毀損而無法搜尋 。被告另提供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曾寄送量測報告予原告之 Email即被證8,該份報告與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 相同,且量測結果符合兩造約定標準云云,惟查,被證8內 容並未有完整量測報告資料,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不得作為 判決之基礎。  ⑼綜上,系爭模具歷經被告多次修補,惟系爭模具及成品經系 爭鑑定報告仍認定具有前開瑕疵,而系爭模具要達成製造之 料片成品之通常效用,所需修復費用預估至少為3,224,000 元,顯然已逾系爭模具買賣價金,又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 ,原告要另外花精力、人力等成本揀選合格成品,瑕疵確屬 重大,應已無補正之可能,而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模具所具瑕 疵,致系爭合約目的不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 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 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應屬可採。而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 本件系爭合約已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解除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一部請求即美金28,068元,是否 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 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 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交貨使用時間:2018年6月25 日前」;第6條第l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並經甲方書面同 意延期交貨、安裝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期限交貨、並安 裝調試至符合合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如逾期未能達到約定的 驗收標準, 乙方則須依下述辦法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 扣合約總價的5‰。」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逾期交貨的, 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償付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5‰的滯 納金,累計滯納金額不超過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逾 期交貨超過30天,甲方有權終止合約)。反之若甲方違反交 貨驗收亦同。」  ⒊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然迄108年7 月30日仍未能達驗收標準,共計400日,依此計算,被告應 支付違約金為美金205,520元(計算式:美金102,760元×400 天×5‰=美金205,520元),先一部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實屬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 6條第1項雖無如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累計滯納金額不 超過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之約定,然考量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係為限制違約金之上限,以衡平兼顧 買賣雙方之利益,故應可作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違約 金是否過高之審酌標準。又本件原告僅先支付第一期及第二 期款共計美金71,932元,依此計算,本件應酌減違約金至美 金3,597元(計算式:美金71,932元×5%=美金3,5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美金 3,5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 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 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 爭合約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依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 及違約金即美金3,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75,529元(計算式:已支付貨款即美金71,932元+違約金即 美金3,597元=美金75,52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4 pin DIP 1st VACUUM mold 4 pin 直插式一道真空模 (Model No.: Y0000000A) 1 美金50,000元 2 4 pin DIP 2nd VACUUM mold 4 pin 直插式二道真空模 (Model No.: Y0000000A) 1 美金52,760元

2024-12-26

PCDV-108-訴-3635-202412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龍濤投資有限公司(DRAGON WAVE INVESTMENT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瑋憶(UEI-I TANG)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 L SERVICE GROUP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勇廷 被 告 温峰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7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2,3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 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 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其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途徑 ,天逸公司則支付服務費與原告,雙方並簽訂專項融資諮詢 服務協議(下稱109年協議),惟天逸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係因109年協議所生法律 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 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 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天逸公司邀同被告温峰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109年協議,且兩造於109年協議第8 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 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不在我 國境內,相關服務、資金、金流等亦不在我國境內執行,相 關證據調查須經境外之文書認證,人證則須搭機來台作證, 且將來判決亦須經境外他國法院承認後始能執行,參照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本院應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云云,惟被 告既在109年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於簽約時已就其將來涉訟須至本院應訴之成本、便 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及證據 調查於我國並無調查上之不便利,被告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本院進行訴訟攻防,應認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原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 足採。被告復稱天逸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日所簽署專項 諮詢服務協議(下稱106年協議)中係約定契約爭議由境外 法院管轄,且適用香港法律,本件由本院管轄有疑義云云, 然觀諸109年協議第9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取代雙方前於201 7年所簽署的專項諮詢服務協議」(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兩造於簽訂109年協議時已慮及兩協議約定內容恐有相衝 突之情形,方特別約定以109年協議「取代」106年協議,而 非約定以109年協議「補充」106年協議,則被告仍執106年 協議之約定質疑109年協議約定之效力,亦無足取。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109年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 民國(台灣)現行法律」(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天逸公司、温峰泰共同於109年3月30 日簽訂109年協議,約定由原告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 資途徑,天逸公司支付服務費予原告,温峰泰則就109年協 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 定,截至109年3月30日止,天逸公司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美金 2,34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2,802.42元,扣除天逸公司 後續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後,針對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 務費,天逸公司仍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1 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 積欠之服務費,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迄 今分毫未付。是原告得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 天逸公司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又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5 項約定,温峰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天逸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給付服 務費之存證信函,依法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即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 6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天逸金融服務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Team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 公司,兩者非屬同一主體。VTeam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 日簽署106年協議,約定由原告替VTeam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 途徑,原告並於VTeam公司與第三方合作關係中擔任VTeam公 司之代理人,向第三方介紹、提供資料及持續接洽,惟自10 8年7、8月左右,原告開始發生不依約提供諮詢服務、不與 資金方溝通,甚至以躲避方式不協調工作等違約情況,導致 VTeam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處境。VTeam公司與原告因前揭履 約爭議,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展開結 束合作之洽談,原告於109年1月後已全無提供服務,而此後 VTeam公司之付款均是VTeam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 不定期、不定額給付原告款項,VTea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 付完畢,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 項目等,否則難認VTeam公司有給付義務。退步言,因原告 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109年協議並無被告拋棄 其餘請求權或抗辯權之約定,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並確認 ,截至2020年3月30日為止,甲方依據本協議第4條所累積應 付而未付乙方之融資服務費用金額為美金2,347,804.52元及 人民幣11,562,802.42元。」、「就甲方依據本協議對乙方 所負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依據本協議第4條支 付融資服務費用予乙方之義務),丙方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 ,丙方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又109年協議首頁記載 「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以下簡 稱甲方)。住所地: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Beach Road, Apia, Samoa 」 、「乙方:Dragon Wave InvestmentsLimited(BVI)(以下 簡稱乙方)」,末頁則有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 方溫峰泰之簽章,日期109年3月30日等情,有109年協議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 ㈡、經查,天逸公司於103年3月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 設立登記,依據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外國公司中文名稱為:「薩摩亞商天 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 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 p」,天逸公司並附上載有「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4(3)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Act 1987兹此証明依據薩摩亞國 際公司法1987第十四(三)節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Formerly known as VTeam System (Samoa) Corp.)天逸系統(薩摩亞)股份 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9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司」字樣之薩 摩亞公司註冊證書,有天逸公司登記案卷足參。足見天逸公 司於我國登記之公司中文名稱雖為「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 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然天逸 公司依據薩摩亞法令為公司註冊登記之名稱則為「VTeam Fi 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據此,109年協議末頁「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 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天 逸公司無訛。此由天逸公司111年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本 公司所在地(外文)記載為「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適與109年協議首頁所載之甲方為址設於「Vistr 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n g,Beach Road, Apia, Samoa 」之「VTeam Financial Serv ice Group Corp.」相符,益見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 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與VTeam Fina 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為同一主體。被告辯稱: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 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公司, 兩者非屬同一主體云云,無足採憑。 ㈢、109年協議已如前㈠所述,堪認原告為109年協議之乙方,天逸 公司為甲方,溫峰泰為甲方依據109年協議對乙方所負一切 責任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丙方,則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 4項約定主張: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務費,天逸公司仍 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而請求被告就前開金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之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VTea 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付完畢、兩造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 間有履約爭議、原告未提供服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云云 。惟原告是依據109年協議第9條約定,並扣除天逸公司已付 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應證 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顯悖於兩造 業已於109年協議確認天逸公司未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 美金2,347,804.52元,而無足採。另被告就天逸公司就應付 款項已給付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及原告準備㈢狀所提 匯率與被告所提被證3不符之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或提出經兩造合意之匯率證明,自難認前開抗辯為真。又依 據被告所提微信紀錄(即被證2),觀對話前後文,不足認 定兩造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推論原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以此謂其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無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 08.86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已於113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積欠 之服務費,被告均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 信函、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重訴-70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賴嬿竹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陳一呈 冼家樂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一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一呈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冼家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冼家樂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冼家樂為香港地區人民,本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原告主張被告冼家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臺北市大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向原告收取受騙款項而為侵權行為,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由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冼家樂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冼家樂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在線答」,向原告佯稱使用通信APP可作當沖、新股認購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一呈;於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冼家樂。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 富門市分別交付70萬元及50萬元款項,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指使,顯見原告上開二次遭 詐欺而面交款項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並由該詐欺集團分 派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是被告應同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 分別向原告收取款項之加害行為客觀上具有共同關聯性,均 為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使被告主觀上不具 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倘被告間就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無須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仍應分別就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50萬元款 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 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 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判決被告各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一呈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冼家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查核屬實。惟依前開刑案卷宗資料所示,被告陳一呈僅參 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交付70萬元款項之犯行,並造成原告 受有70萬元之損失;被告冼家樂則係參與原告於同年月30日 交付50萬元款項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互相知悉或參與彼此之犯行,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彼此分別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取款之侵權 行為互有助因,或對於他方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有事實上及法 律上因果關係,而同為原告各筆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被 告分別之犯行間既欠缺行為關聯之共同性,不足成立民法之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共計12 0萬元之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惟被告陳 一呈、冼家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為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致原告受詐欺而分別交付70萬元 、5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分別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自應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擔70萬元、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被告陳一呈自112年12月3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被 告冼家樂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陳一呈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冼 家樂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6

TPDV-113-訴-3492-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呂家儀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藍茹蓮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 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民事事件,涉及 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 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 inan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發行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 券基金(下稱澳豐基金)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核准,卻故意於我國境內對原告推介、招攬銷售澳豐 基金,以向原告表示澳豐基金係澳豐銀行所發行之基金,故 意使原告誤認澳豐銀行與元富證券公司間有合作關係等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澳豐基金乃銀行所發行具真實性、合 法性且投資風險較低,遂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並陸續於106年12月8 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00,100元、 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匯款美元300 ,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年4月19日匯 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至原證4號境 外帳戶以申購澳豐基金;另被告為原告申購澳豐基金提供諸 多勞務服務,如提供香港開戶及其聯繫人員陳姝樺、張逸寧 等資訊、要求原告提供入境紙條與登記證方便請領機票津貼 、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 、變更申購金額、查閱原告之澳豐基金投資明細資料、為原 告對帳及製作報表、提供原告產品到期或辦理贖回等資訊, 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因而受有上揭投資損害等情,則本件屬具涉外因素之民事 事件。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或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 行為地均位在我國,又兩造均為我國自然人,而被告住所位 在臺北市內湖區,足見我國法院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 本有管轄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均未爭執本院行使國 際審判管轄權,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認具有國際審判管 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相識,被告前為訴外人元富證 券公司之營業部業務經理,基於對投資商品之專業,明知澳 豐集團發行之澳豐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卻故意對原告推介 、招攬銷售澳豐基金,且屢向原告表示澳豐基金係澳豐銀行 所發行之基金,故意使原告誤認澳豐銀行與元富證券公司間 有合作關係,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澳豐基金乃銀行所發行具 真實性、合法性且投資風險較低,遂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並陸續於 106年12月8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 00,100元、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 匯款美元300,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 年4月19日匯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 以申購澳豐基金。詎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贖回澳豐基金,被告 竟遲遲未予辦理,嗣因澳豐基金爆發贖回遲延之爭議,原告 始知澳豐基金並非銀行所發行,且非屬臺灣合法登記之境外 基金,而澳豐金融集團已於112年5月間正式對外宣告破產, 原告因而受有喪失美元1,900,145元之損害。倘無被告上開 施行詐術及非法招攬銷售境外基金之不法行為,原告絕無可 能陷於錯誤而交付美元1,900,145元予澳豐金融集團,其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施行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自與公序良俗有違,並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保障投資人之投資權益與安全之 目的、銀行法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告為原告申購澳豐基金提供諸多勞務服務, 如提供香港開戶及其聯繫人員陳姝樺、張逸寧等資訊、要求 原告提供入境紙條與登記證方便請領機票津貼、要求原告提 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變更申購金 額、查閱原告之澳豐基金投資明細資料、為原告對帳及製作 報表、提供原告產品到期或辦理贖回等資訊,縱兩造間未簽 訂書面委任契約,依法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明 知澳豐基金非合法金融商品而故意欺瞞原告,且於原告要求 辦理贖回時屢屢藉詞推託,直至澳豐金融集團宣告破產,導 致原告血本無歸,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至少有重大過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擇一 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牌友,被告於打牌時與牌友分享自身投資資訊,因原 告對該等資訊表達高度興趣,被告始分享予原告。被告未於 牌局中推介元富證券公司之財富管理業務,原告亦非元富證 券公司之客戶,被告未進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所 規範之行為,亦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及第1 10條之規定,且被告係於105年間分享澳豐基金之資訊,當 時並無使原告將「兆富公司」或「圓富商務中心」與「元富 證券」產生不當連結,被告直至112年3月8日原告要求贖回 基金後,始首次提及圓富商務中心及兆富公司。  ㈡原告係自行至澳豐金融集團位於中環之辦公室開戶,於觀察 多間上市櫃公司均將澳豐金融集團之商品列於投資項目,而 決定投資澳豐基金,且該商品確實存在,而非虛構。因被告 於100年間即投資澳豐基金,較原告熟悉澳豐金融集團之開 戶及申購流程,純粹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原告請領機票津貼, 復因原告常不在臺灣,亦不諳申購流程,方請原告提供申購 序號、匯款收據並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且因原告請求被告 協助查詢投資資料並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始提出 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提供之報表予原告。  ㈢被告未受原告委任處理澳豐基金投資事務,僅因原告表達高 度興趣而分享投資資訊,復因原告不諳開戶流程及網路操作 ,基於朋友情誼始協助文件寄送等事宜,且被告非兆富公司 或澳豐金融集團之員工,僅能被動等待兆富公司或澳豐金融 集團之回覆,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縱被告有受原告委任處 理投資事務,因被告未受有報酬,僅需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 意義務,而被告同為澳豐基金案件之被害人,被告所得資訊 與其他被害人無異,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過失。  ㈣綜上,被告與原告間僅有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法律上義務,原告係自行決定投資澳豐 基金,本應自負投資風險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元富證券公司之營業部業務經理 ;而澳豐集團發行之澳豐基金並未經金管會核准,而其於10 5年11月15日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陸續於1 06年12月8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0 0,100元、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匯 款美元300,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年 4月19日匯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以 申購澳豐基金。而澳豐金融集團已於112年5月間正式對外宣 告破產,原告因而受有上揭美元1,900,145元投資無法取回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任職於 元富證券之名片、澳豐基金產品說明書、原告於香港澳豐金 融集團開戶資料、原告玉山銀行107年8月14日、108年8月1 日、109年5月7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9日匯款/轉帳 申請書暨各次匯款之申購紀錄或匯款指示資料、原告投資明 細、AYERS│Alliance111年10月、12月、112年1月、2月綜合 月結單,工商時報112年3月7日網路新聞「2企業踩雷澳豐基 金破億證期局回應了」、經濟日報112年4月1日網路新聞「 澳豐爆雷案重創5上市櫃」、鏡週刊112年5月31日網路新聞 「【千億金融詐騙案】專騙有錢人!澳豐金融倒閉清算16年 騙走全台千億元」及被告與原告間LINE訊息節錄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24至17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推介、招攬銷售澳豐基金,因澳豐基金 倒閉,致原告購買澳豐基金受有美元1,900,145元之損害,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之保護他 人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 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 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 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 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 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一境外基金可 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 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 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 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 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 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 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 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 。」;另同法第107條復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 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 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 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由此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 「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 益」而設定,實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且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透過對於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以 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核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性質,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 害者,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起,數次向原告推介稱:海外商品有澳 豐基金可以投資;於108年7月21日推介澳豐基金(穩健型外 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四)等情,有原告提出澳豐基金 產品說明書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4至27、113至117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並未否認提供 上揭澳豐基金說明資料給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 向其推介境外之澳豐基金等情,顯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帶原告至香港開戶與聯繫開戶事宜,原 告並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月15日至香港澳豐金融集團香港 辦公室,由客戶經理張逸寧辦理開戶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 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① 2016/09/15:被告:在香港停留 到哪一天?要不要再跟我去一趟;可以跟我住W Hotel;順 便帶你去開戶;②2016年11月6日:被告:澳豐銀行開戶請您 確認攜帶以下相關文件:⒈雙證件:臺灣護照家臺灣身分證 (正本+影本)⒉臺灣地址證明:正本(3個月內)每人1份⒊ 銀行外幣存摺:影本;⒋就業現況:如有名片請提供名片, 如沒有名片,可先寫下服務的機關名稱及職稱和服務年限。 或配偶職業(此項資料是要先確認資金來源)⒌聯絡電話和e mail address⒍子女人數及年齡;妳預計何時到港,我明天 需要先幫妳預約開戶時間,你先拍臺灣護照跟ID,名片給我 ;③2016/11/10:被告:澳豐銀行開戶請您確認攜帶以下相 關文件:⒈雙證件:臺灣護照家臺灣身分證(正本+影本)⒉ 臺灣地址證明:正本(3個月內)每人1份⒊銀行外幣存摺: 影本;⒋就業現況:如有名片請提供名片,如沒有名片,可 先寫下服務的機關名稱及職稱和服務年限。或配偶職業(此 項資料是要先確認資金來源)⒌聯絡電話和email address⒍ 子女人數及年齡;入境紙條跟登記證記得留下來,方便申購 完成匯款請領機票津貼台幣一萬;11/15上午10:00開戶預 約完成;④2016/11/11:安排開戶的窗口是陳姝樺協理Vivia n Chen;⑤2016/11/14:要記得現換成美金再匯款、請HSBC 匯款、匯款的收據要拍給我、登機證跟入境表格也要帶回正 本;⑥2016/11/15:被告:開戶完成之後密碼會寄email客戶 務必確認email可以立刻收信方便立刻變更密碼完成後續行 政作業;開戶經有沒有給你一張名片;直接寄給今天的開會 經理;開戶;Chelsia Cheung張逸寧香港中環金融街8號國 際金融中心二期18樓0000-000室;⑦2016/11/18:被告:Dea r...早安這兩天會收到Ayers寄給你的帳戶密碼..記得去變 更;之後上網做申購登記12/10之前完成匯款之後請準備水 單登記證入境紙條方便我辦理記票津貼(台幣1萬)的申請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4至85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如原告 主張係由被告提出帶原告至香港開戶與聯繫開戶事宜,原告 並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月15日至香港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 公室,由客戶經理張逸寧辦理開戶前後程序等情甚為明確。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拿申 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 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①2016/12/5:被告:請問你網路申購 的畫面貼給我好嗎、我需要序號、稍後給你帳號、你匯款完 成請拍收據給我、我拿申購書去給你簽名確認;②2016/12/8 :被告:下午2點你會在哪裡呢我去幫妳變更申購金額順到 給你簽確認申購書;③2016/12/12:原告:300000匯過了, 現在還要處理什麼嗎?被告:申購的前續手續都完成了,之 後入帳會通知你,並且教你怎麼從手機上看每月配息狀況、 配息隨時可以提領;④2017/2/3:原告:我每次跟人家講我 香港有8%的的、每個人都覺得什麼風險很大,我不知道要怎 麼說明解釋、被告:上市公司財務長才怕吧沒關西你擔心半 年就熟(贖)、套利阿、每一筆交易一定要有9成的套利、 我找時間一次講給你聽、股票一支漲停板一天就10%,我們 一年才賺7.2%實在很少、很保守、我手邊都是財務長他們盯 的可緊的很、我自己部位也很多、客戶都是知名企業主不方 便透露、低調享受雇定配息多賺的歸基金公司,固定7.2%; ⑤2018/12/20:被告:妳的Ayers GXFX2018/02/16半年期到 期、需要贖回記得在116之前填寫文件申請喔;⑥2019/7/21 :被告: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系列四,第一年九%第二年10% ,每半年付息、4.5%、4.5%、5%、5%(每半年配息一次)、 2年19%、在澳豐銀行產品列表裡的這個位置(手機登錄即可 查詢)、我已經登記預約等額度,也順便幫你登記(但不一 定有)等通知、額度剩下45、你要多少?、要以匯款到位先 後才有資格申購、在麻煩告訴我你要的額度、額度不夠最多 只能給你30,要幫妳保留?⑦2019/7/23:被告:我人在香港 ,你先匯款,我週五返台收盤後去協助妳填寫後續申請文件 確認、美金30萬、匯款水單請拍照給我貼給我作申購額度確 認;⑧今天月底結帳,Ayers沒有收到你的匯款,麻煩你把水 單拍給我好嗎;⑨2019/8/4:被告:明天幫你確認;⑩2022/2 /2:被告:申購完成請貼畫面的截圖給我讓行政幫你Double check;⑪2022/8/2:被告:收到申請申購,處理中,謝謝 你;⑫2022/12/20:原告:Sandy說你退休了、被告:臺灣投 資市場部分交給新人、海外投資市場還沒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86至89、108、116至118、124、127、130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 ,拿申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等情均與上揭兩 造間LINE對話內容相合。且被告亦陳其有從事海外投資市場 之事宜。  ⑷原告主張:被告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幫 原告對帳、製作報表、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 何時辦理贖回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 ①2018/1/2:被告:我明天幫你查一下你是不是續約半年了 、12/13續約半年了、要2017/8/10到期;②2018/3/2:被告 :贖回+帳上配息餘額約USD306000、申請單後約7-10營業日 入帳;③2018/3/18:被告:今天跟所有的平台開視訊會議結 論是,除了香港的商業銀行之外,所有的商品平台都只接受 AtoA的匯款;④2018/12/20:被告:妳的AyersGSFX2016/2/1 6半年到期;⑤2019/6/4:被告:早安,下午2點去公司找你 ?澳豐銀行增設網上出金申請功能需要每一位客戶至少設定 一個出金指定帳戶方便未來出金核實的效率;⑥2018/7/10: 被告這是你帳戶目前的餘額;⑦2019/7/21:被告:妳的澳豐 銀行票卷8/13到期了,需要贖回/出金/續做?原告:先續6 個月、被告:有配息超過10,000要加碼嗎?⑧2019/8/12:被 告:早安帳上有配息餘額19682.76、需要提領或加碼再通知 我;⑨2023/2/13:被告:早安。跟你確認2/8網路申請配息 轉申購2萬是嗎?沒問題要幫你執行囉、再麻煩把介面貼給 我、好直接執行轉申購;我來通知櫃臺已經跟你確認;⑩202 3/3/8:被告:印10張、簽好備用、需要隨時幫妳遞交;⑪20 23/3/9:被告:Dear,...麻煩今天你文件簽好10份,(先不 壓日期)直接掛號寄出給下面的行政收件地址好嗎?圓富商 務中心地址10553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6(202室 )、電話:00-0000000#202、收件人:快準文書葉佳佳NO1 ;⑫2023/3/15:被告:Jean,早安,按照你全數贖回的指示 ,送件的明細如下:過閉鎖期即時申請贖回共8筆=118萬(G SXF83萬+30萬GS4)其他10筆會在閉鎖期過後,陸續送贖回 申請,日期如附件請參考、商品閉鎖期跟贖回規定也一起給 你參考、原告:要如何證明?這幾筆已經送出申請。被告: 你填的申請書、網站之後也會揭露;要三個月閉鎖期、照程 序遞單,請他不要擔心、直接按提款選擇你的銀行、送出即 可、一樣50-60工作天、一般投資人的習慣幾乎都是只領獲 利、法人機構比較會年度作本金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99、 105、106、108、111、112、113、118、134、137、138、13 9、151至155頁),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投資明細, 被告雖否認由其製作,辯稱:其提出係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 提供之報表予原告等情,惟該報表上確實有何日期過閉鎖期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如原告主張: 被告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幫原告對帳、 製作報表、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何時辦理贖 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⑸被告雖辯稱:僅因兩造為牌友,被告始分享予原告、原告係 自行至澳豐金融集團位於中環之辦公室開戶,被告純粹基於 朋友情誼協助原告請領機票津貼,復因原告常不在臺灣,亦 不諳申購流程,方請原告提供申購序號、匯款收據並持申購 書予原告簽名,因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查詢投資資料並將其帳 號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始提出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提供之 報表予原告等情,惟以上揭調查結果,原告會至香港開戶, 再以匯款方式購買澳豐基金,其購買產品訊息來自被告推介 ,而且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願陪同至香港開戶。即使原告係 自行至香港開戶,但關於開戶需要準備、攜帶文件、聯繫對 象訊息均來自原告轉知、且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 匯款收據,拿申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或是將 獲利轉投資、被告並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 、幫原告對帳、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何時辦 理贖回,並提供文件請被告簽名,告知如何寄送辦理贖回, 甚至在原告認為投資風險過高詢問時,被告表示獲利合理並 有法人等其他人投資,並幫忙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 資料、幫忙對帳等投資情節,是被告所為顯然與一般招攬、 銷售境外基金人員所為之銷售前、後,所提供與投資者之服 務相同,已明顯超過被告所辯:基於友誼之分享投資訊息者 間之行為分際。況且,被告本為元富證券公司之業務經理, 本為證券投資專業,對於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第1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禁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之規定,而被告仍然為上揭在我國境內推介銷售使原 告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已非僅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而已,實質上已該當非法從事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 效境外基金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被 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推介、招攬銷售澳豐基金,因澳豐 基金倒閉,致原告購買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基金因而受有 美元1,900,145元之投資無法收回損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等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雖有明 文。惟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6條等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兩造自無可能 就被告應以何種貨幣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加以約定;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權。準此, 本件原告因被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 基金行為而購買該基金而受有無法取回其投資之損害,該所 匯款美元金額,雖系作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之基準,非即表示被告所負此項損害賠償債務,係應以美元 給付之特定貨幣之債,則就前述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美元1,90 0,145元,依原告起訴時之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約為31.86 新臺幣兌換1美元),折算為新臺幣後約為60,538,620元, 是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上已明確表明,原告本件損害 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552、553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原告因而受損害於 起訴時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範圍內,則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2000萬元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關於原 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同條第 2項(違反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部分)或民法第544條規定, 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26

SLDV-113-金-1-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4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 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父 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 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 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承上規定,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且依子女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查抗告人Creekmore 0000 00 000000(中文名:李○○)為美國籍,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李○○(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未成年 子女同時亦有美國籍,目前在我國高雄市生活就學,具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我 國法院具事案接近性,且我國高雄市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 、就學所在地,與子女關係最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酌定親權部分   原裁定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然原裁定所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與裁定作 成時不符,且相對人每年當中有半年在國外,無意照顧未成 年子女,復曾對抗告人家暴,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推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再者,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 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提供未 成年子女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亦曾於本應視訊之時間為未 成年子女安排活動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又於抗告人表示欲 於113年暑假來台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原裁定所定之第一階段 會面交往時,未積極配合第三方機構之安排,均非友善父母 之表現。此外,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 已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其他與再婚配偶 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任親權人較符同性 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是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可直接在寒暑假進行跨國長 時間過夜之會面交往,無須如原裁定所示尚須於第三方專業 機構進行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台越兩國,經濟上無法負荷,且 原裁定對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亦無進一步安排,顯非妥適。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抗告人於越南生活,自112年7月起更換工作,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且越南物價較低,抗告人亦難於越南 找到與臺灣薪資水準相當之工作;又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 在國外,對未成年子女未擔負養育之責,如何能將相對人擔 負養育職責之事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亦有違誤。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身居國外,皆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即 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並命抗告人返還,實有違誤;何況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實亦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抗告人任之;3.相對人得依本院酌定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4.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若無穩定經濟來源,豈可能供未成年子 女就讀私立小學並學習各項才藝,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 顧下,課業及品行表現均屬良好;此外,相對人並未對抗告 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暴情事,反觀抗告人並非良好男性 學習典範,抗告人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並 無任何情感,是本件自無同性親權人較優及手足不分離原則 之適用;何況倘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又豈 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育環境。此外,相對人並未干 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指於113 年暑假未順利會面交往之事,實係抗告人未遵循原裁定所示 於暑假開始2個月前提出會面交往之協調所致,並非相對人 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5月31日在本院達成離婚和解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18號卷(下稱原裁定卷)卷一第29-31頁;原裁定卷 二第101-102頁),應堪認定。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然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原裁定 依其等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 、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 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按:下列所稱之「原 告」即為抗告人;所稱之「被告」即為相對人):⑴監護動 機與意願評估:自被監護人一出生即由被告及其母親主要照 顧,雖被監護人一出生兩個月就在臺灣生活,被告經常往返 美國與臺灣之間,但對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及照顧,會親自去 了解並與被告母親討論規畫,可穩定提供被監護人身心健全 的發展及成長。相較於原告,其人格特質之影響,且目前未 住在美國,非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由原告監護 ,被告相當擔心被監護人之受照顧狀況,故力求擔任被監護 人之監護人,其監護動機明確且意願積極強烈。⑵探視意願 及想法評估:被告表達目前是以視訊方式為主的探視會面交 往方式,相關探視會面交往可再協調,只要配合被監護人之 作息時間,對於對造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善意。⑶經 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從事音樂教師等工作,有一定之工作收 入,並有被告父母親經濟協助,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監護 人之生活及學習之開銷,亦可提供舒適之居住環境空間,供 被監護人成長。⑷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現今5歲6個月, 被告以全人的發展為目標提供被監護人適性之學習及照顧, 被監護人之生活及學習計畫會提早安排規晝,視目前新冠肺 炎疫情之後續影響,在臺或在美的生活規畫調整。且被告母 親不只在照顧上提供協助,於教養上也可以與被告一起討論 ,給被監護人一致性的教養及管教,評估被告有其親職能力 之具體展現。⑸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在臺灣有被告之親族支 持系統,提供被監護人完善的照顧及學習環境,且與親友及 鄰里互動佳,出外旅遊,有同齡小孩與被監護人互動。即便 在美國,被告母親也會隨被監護人前往美國,與被告一起照 顧被監護人,在美國還有被告弟弟在當地工作,亦有美國當 地的朋友網絡可供支持,被告之網絡支持系統佳。⑹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一出生二個月後即住在被告父 母親住家至今,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照顧,又被告不在臺 灣時,就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被監護人,評估被監護人與被 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深厚。⑺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動機 強烈且積極,佐以相關事實證明,且被告之經濟、親職教養 能力及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以求被監護人身心穩定成長、被 告及其母親與被監護人依附關係深厚、家族支持系統豐厚, 評估被告適任擔任監護人,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詳原裁定卷一第115至125頁)。  3.原審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按:下列所稱之「000000」即 為抗告人;所稱之「乙○○」即為相對人):整體而言,兩造 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乙○○雖過往子宮頸有細 胞病變,惟就醫及手術後已無異常,且兩造於調查中皆可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親子互動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多有肢體或語言互動,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為良好;考量 乙○○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未成 年子女2個月大時即住在臺灣,並由乙○○母親照顧,相較於0 00000支持系統,乙○○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更為熟悉;又 ,過往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時,乙○○至臺灣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親職時間較000000多;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在乙○○家 生活,乙○○住家内家具齊全並備有未成年子女衣物等相關日 常用品,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住家更為熟悉。綜上,家 調官評估本件應由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 三第7至21頁)。     4.斟酌兩造所陳、調查事證(含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見保密資料),可見兩造雖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 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處;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 指摘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國家(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宜。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亦 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 長期在台生活,現亦在台就學,原裁定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助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無不妥。  5.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引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 與裁定作成時不符乙事,查原裁定就此部分既係援引訪視報 告之內文,則所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自然係以社工訪視時為 準,本無違誤可言。  ⑵其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在國外,無意照顧 未成年子女云云,衡酌現代職業婦女為兼顧工作與家庭,於 工作或出差期間將子女委由家庭支持系統照顧,實為常態且 身不由己,焉能以此指摘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何況觀諸本院家調官報告顯示相對人為陪伴未成年子女頻繁 往返國內外(詳原裁定卷三第15-16頁),益徵相對人係窮盡 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實無庸置疑 。  ⑶再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曾對其家暴云云,雖提出美國警方資 料為佐(詳原裁定卷一第163頁),然由此亦顯示該案未經檢 察官追訴或法院審判,尚無從遽認為真。況按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衡酌相對人既非針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即無從逕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將會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再從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調官報告, 亦均顯示相對人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益見相對人並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之判斷,亦屬 無據。  ⑷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人云云,觀諸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絕大多數時間均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 母共同生活,相對人早已有豐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 從未成年人係就讀所費不貲之私立雙語幼稚園、私立小學, 並參與五花八門之才藝課程(此部分詳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 ,參原裁定卷一第122-123頁),亦可看出相對人之經濟無虞 ,是抗告人此部所指仍無理由。  ⑸另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之方 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以及未積極依原 裁定所諭知,配合第三方機構安排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 顯非友善父母等節,參諸抗告人自承其係於113年6月間(亦 即距暑假開始已不足1月)方聯繫相對人有關113年暑假之會 面交往事宜【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94頁】,對照原裁定諭知應於暑假開始之2個月以前協調 暑假之會面時間乙情,可見抗告人縱使於113年暑假無法順 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完全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輔 以抗告人非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視訊 會面交往目前大抵尚稱穩定順利等語(詳抗字卷第285頁), 亦見相對人並無嚴重干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尚不影響本件關於親權人酌定之判斷。  ⑹最後,抗告人雖稱其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有 其他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人,由抗告人任親 權人較符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云云。然同 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非酌定親權人時之絕 對標準。況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係指子女青春期而言,顯不 適用於目前年僅8歲之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所稱之手足係 與再婚配偶所生,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當面相處,與未成年子 女目前僅為形式上之手足,自亦無須將手足不分離原則納入 考量。抗告人此部所指仍難採認。  6.準此,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摘之不妥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均不可採。  ㈡關於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抗 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關係重大,是原裁定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    2.查原裁定係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認兩造目前衝突性較高 ,彼此信任度低,尚無法針對共親職凝聚共識,對於會面交 往仍無法協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 女居住臺灣,抗告人居住於越南,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住 處環境之陌生,且兩人居住不同國家,若貿然進行過夜式的 會面交往方式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又抗告人雖 親職能力良好,但其與未成年子女已數年未有穩定之會面, 單次性會面仍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熟悉並與之互動,故本件抗 告人除日常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外,於寒暑假期亦應安排 漸進式會面交往,原裁定爰參酌兩造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等一切事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3.衡酌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分階段逐步進行。抗 告人雖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應可直接進入原裁定附 表所載第二階段亦即跨國之長期過夜會面交往,原裁定之第 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臺越兩國, 經濟上無法負荷云云。然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首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本非首要考量。再參諸抗 告人目前均僅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此與當面會面甚 至過夜之方式實有天壤之別;而從家調官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均係在臺灣生活,未曾前往越南與抗告人及其再 婚後之家庭相處,更已多年未與抗告人見面,且兩造衝突甚 大,彼此信任度甚低,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亦避免 在會面交往之初期加重兩造之衝突致危及未成年子女,是原 裁定酌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其必要,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4.抗告人雖再指原裁定所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結束後,應 如何繼續會面交往,未經原裁定進一步安排,並非妥適云云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原裁定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畢後, 兩造本得依屆時之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適應之狀況,甚至參 考未成年子女屆時之意願,自行協議嗣後之會面交往應如何 進行,或屆時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無庸於目前 即硬性規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2.本件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仍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命 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屬有據。又原裁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 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並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 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 逐漸提高,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000元 。衡酌原裁定已參考未成年子女所處縣市之消費標準,並綜 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開銷,佐以兩造對於原裁定 酌定之上開數額亦未表示不服,是原裁定酌定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數額,堪認妥適。  3.至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裁定參酌抗告人為美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稱其 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14日,於越南之公司擔任產品長, 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見原裁定卷一第54頁,以112年6月1 4日匯率30.31計算,約新臺幣151,550元),於112年10月2 日改具狀自稱每月收入已降為越南盾23,000,000元(詳原裁 定卷二第180頁,以具狀日期之匯率0.00107計算,約24,610 元);而相對人為本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音樂教 師等工作,有一定收入(見原裁定卷一第399頁保密專用袋 ),並考量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 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1為適當。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所稱之雇傭契約(詳抗字卷第157頁),稱其目 前在越南之薪資僅新臺幣1萬餘元,且相對人每年有許多時 間均在國外,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從將其養育職責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顯不適 當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時本已自承在112年6月以前於越南 公司每月有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收入(如前述),嗣後竟稱 112年6月以後在越南每月薪資降為僅新臺幣1萬餘至2萬餘元 云云,亦即其均係於越南工作,112年6月後之收入竟僅有原 收入6分之1乃至10分之1,差異甚大,實啟人疑竇;佐以抗 告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美國大學工商管理學碩士(詳原裁定 卷一第54頁),智識程度甚高,理應可覓得具相當收入水準 之工作,是其所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實難據以採信。因此,本 件從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劣於相對人 ,亦無從以抗告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何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縱然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 由長輩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仍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規劃,是相對人即使於國外期間亦須花費心力在未成 年子女身上;何況相對人耗費大量成本頻繁往返國內外,增 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並且用心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 讀私立雙語幼兒園及私立小學及參與各項才藝課程,此均如 前述,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甚為巨大,顯應 將相對人之養育職責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裁定考量此 節,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酌定為2比1 ,並無不妥。  4.準此,依前揭所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依兩 造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確屬妥 適,亦無不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 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 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 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 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2.經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 住,此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自己有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乙事,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抗告人,對其有支出扶養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抗告人對於其在相對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自109 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  3.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身居國外期間,係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云云。然縱 使相對人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仍 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此均如前述,顯無從認 相對人出國期間即無扶養費之支出,何須特別提出付費與其 父母之證據來證明其有支出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主張難認 可採。  4.抗告人雖又主張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 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求相對人亦 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在相對 人出生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未成年子女均 係在臺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此亦如前述。則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以及抗告人已超額負擔扶 養費乙事本應負舉證責任,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5.據此,原裁定依上開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參 照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 1年7月止共31個月,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43萬4,000元(計算式:14,000×31=434,000) 及自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所為此項請求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無違誤。  ㈤最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期間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抗字卷第281頁) ,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將來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餘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 000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改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暨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25

KSYV-113-家親聲抗-34-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4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 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父 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 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 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承上規定,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且依子女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查抗告人Creekmore 0000 00 Andrew(中文名:李○○)為美國籍,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李○○(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未成年 子女同時亦有美國籍,目前在我國高雄市生活就學,具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我 國法院具事案接近性,且我國高雄市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 、就學所在地,與子女關係最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酌定親權部分   原裁定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然原裁定所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與裁定作 成時不符,且相對人每年當中有半年在國外,無意照顧未成 年子女,復曾對抗告人家暴,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推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再者,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 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提供未 成年子女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亦曾於本應視訊之時間為未 成年子女安排活動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又於抗告人表示欲 於113年暑假來台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原裁定所定之第一階段 會面交往時,未積極配合第三方機構之安排,均非友善父母 之表現。此外,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 已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其他與再婚配偶 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任親權人較符同性 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是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可直接在寒暑假進行跨國長 時間過夜之會面交往,無須如原裁定所示尚須於第三方專業 機構進行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台越兩國,經濟上無法負荷,且 原裁定對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亦無進一步安排,顯非妥適。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抗告人於越南生活,自112年7月起更換工作,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且越南物價較低,抗告人亦難於越南 找到與臺灣薪資水準相當之工作;又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 在國外,對未成年子女未擔負養育之責,如何能將相對人擔 負養育職責之事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亦有違誤。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身居國外,皆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即 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並命抗告人返還,實有違誤;何況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實亦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抗告人任之;3.相對人得依本院酌定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4.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若無穩定經濟來源,豈可能供未成年子 女就讀私立小學並學習各項才藝,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 顧下,課業及品行表現均屬良好;此外,相對人並未對抗告 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暴情事,反觀抗告人並非良好男性 學習典範,抗告人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並 無任何情感,是本件自無同性親權人較優及手足不分離原則 之適用;何況倘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又豈 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育環境。此外,相對人並未干 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指於113 年暑假未順利會面交往之事,實係抗告人未遵循原裁定所示 於暑假開始2個月前提出會面交往之協調所致,並非相對人 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5月31日在本院達成離婚和解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18號卷(下稱原裁定卷)卷一第29-31頁;原裁定卷 二第101-102頁),應堪認定。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然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原裁定 依其等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 、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 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按:下列所稱之「原 告」即為抗告人;所稱之「被告」即為相對人):⑴監護動 機與意願評估:自被監護人一出生即由被告及其母親主要照 顧,雖被監護人一出生兩個月就在臺灣生活,被告經常往返 美國與臺灣之間,但對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及照顧,會親自去 了解並與被告母親討論規畫,可穩定提供被監護人身心健全 的發展及成長。相較於原告,其人格特質之影響,且目前未 住在美國,非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由原告監護 ,被告相當擔心被監護人之受照顧狀況,故力求擔任被監護 人之監護人,其監護動機明確且意願積極強烈。⑵探視意願 及想法評估:被告表達目前是以視訊方式為主的探視會面交 往方式,相關探視會面交往可再協調,只要配合被監護人之 作息時間,對於對造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善意。⑶經 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從事音樂教師等工作,有一定之工作收 入,並有被告父母親經濟協助,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監護 人之生活及學習之開銷,亦可提供舒適之居住環境空間,供 被監護人成長。⑷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現今5歲6個月, 被告以全人的發展為目標提供被監護人適性之學習及照顧, 被監護人之生活及學習計畫會提早安排規晝,視目前新冠肺 炎疫情之後續影響,在臺或在美的生活規畫調整。且被告母 親不只在照顧上提供協助,於教養上也可以與被告一起討論 ,給被監護人一致性的教養及管教,評估被告有其親職能力 之具體展現。⑸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在臺灣有被告之親族支 持系統,提供被監護人完善的照顧及學習環境,且與親友及 鄰里互動佳,出外旅遊,有同齡小孩與被監護人互動。即便 在美國,被告母親也會隨被監護人前往美國,與被告一起照 顧被監護人,在美國還有被告弟弟在當地工作,亦有美國當 地的朋友網絡可供支持,被告之網絡支持系統佳。⑹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一出生二個月後即住在被告父 母親住家至今,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照顧,又被告不在臺 灣時,就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被監護人,評估被監護人與被 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深厚。⑺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動機 強烈且積極,佐以相關事實證明,且被告之經濟、親職教養 能力及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以求被監護人身心穩定成長、被 告及其母親與被監護人依附關係深厚、家族支持系統豐厚, 評估被告適任擔任監護人,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詳原裁定卷一第115至125頁)。  3.原審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按:下列所稱之「000000」即 為抗告人;所稱之「乙○○」即為相對人):整體而言,兩造 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乙○○雖過往子宮頸有細 胞病變,惟就醫及手術後已無異常,且兩造於調查中皆可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親子互動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多有肢體或語言互動,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為良好;考量 乙○○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未成 年子女2個月大時即住在臺灣,並由乙○○母親照顧,相較於0 00000支持系統,乙○○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更為熟悉;又 ,過往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時,乙○○至臺灣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親職時間較000000多;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在乙○○家 生活,乙○○住家内家具齊全並備有未成年子女衣物等相關日 常用品,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住家更為熟悉。綜上,家 調官評估本件應由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 三第7至21頁)。     4.斟酌兩造所陳、調查事證(含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見保密資料),可見兩造雖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 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處;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 指摘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國家(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宜。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亦 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 長期在台生活,現亦在台就學,原裁定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助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無不妥。  5.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引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 與裁定作成時不符乙事,查原裁定就此部分既係援引訪視報 告之內文,則所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自然係以社工訪視時為 準,本無違誤可言。  ⑵其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在國外,無意照顧 未成年子女云云,衡酌現代職業婦女為兼顧工作與家庭,於 工作或出差期間將子女委由家庭支持系統照顧,實為常態且 身不由己,焉能以此指摘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何況觀諸本院家調官報告顯示相對人為陪伴未成年子女頻繁 往返國內外(詳原裁定卷三第15-16頁),益徵相對人係窮盡 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實無庸置疑 。  ⑶再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曾對其家暴云云,雖提出美國警方資 料為佐(詳原裁定卷一第163頁),然由此亦顯示該案未經檢 察官追訴或法院審判,尚無從遽認為真。況按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衡酌相對人既非針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即無從逕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將會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再從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調官報告, 亦均顯示相對人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益見相對人並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之判斷,亦屬 無據。  ⑷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人云云,觀諸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絕大多數時間均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 母共同生活,相對人早已有豐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 從未成年人係就讀所費不貲之私立雙語幼稚園、私立小學, 並參與五花八門之才藝課程(此部分詳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 ,參原裁定卷一第122-123頁),亦可看出相對人之經濟無虞 ,是抗告人此部所指仍無理由。  ⑸另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之方 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以及未積極依原 裁定所諭知,配合第三方機構安排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 顯非友善父母等節,參諸抗告人自承其係於113年6月間(亦 即距暑假開始已不足1月)方聯繫相對人有關113年暑假之會 面交往事宜【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94頁】,對照原裁定諭知應於暑假開始之2個月以前協調 暑假之會面時間乙情,可見抗告人縱使於113年暑假無法順 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完全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輔 以抗告人非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視訊 會面交往目前大抵尚稱穩定順利等語(詳抗字卷第285頁), 亦見相對人並無嚴重干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尚不影響本件關於親權人酌定之判斷。  ⑹最後,抗告人雖稱其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有 其他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人,由抗告人任親 權人較符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云云。然同 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非酌定親權人時之絕 對標準。況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係指子女青春期而言,顯不 適用於目前年僅8歲之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所稱之手足係 與再婚配偶所生,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當面相處,與未成年子 女目前僅為形式上之手足,自亦無須將手足不分離原則納入 考量。抗告人此部所指仍難採認。  6.準此,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摘之不妥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均不可採。  ㈡關於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抗 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關係重大,是原裁定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    2.查原裁定係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認兩造目前衝突性較高 ,彼此信任度低,尚無法針對共親職凝聚共識,對於會面交 往仍無法協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 女居住臺灣,抗告人居住於越南,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住 處環境之陌生,且兩人居住不同國家,若貿然進行過夜式的 會面交往方式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又抗告人雖 親職能力良好,但其與未成年子女已數年未有穩定之會面, 單次性會面仍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熟悉並與之互動,故本件抗 告人除日常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外,於寒暑假期亦應安排 漸進式會面交往,原裁定爰參酌兩造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等一切事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3.衡酌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分階段逐步進行。抗 告人雖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應可直接進入原裁定附 表所載第二階段亦即跨國之長期過夜會面交往,原裁定之第 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臺越兩國, 經濟上無法負荷云云。然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首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本非首要考量。再參諸抗 告人目前均僅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此與當面會面甚 至過夜之方式實有天壤之別;而從家調官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均係在臺灣生活,未曾前往越南與抗告人及其再 婚後之家庭相處,更已多年未與抗告人見面,且兩造衝突甚 大,彼此信任度甚低,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亦避免 在會面交往之初期加重兩造之衝突致危及未成年子女,是原 裁定酌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其必要,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4.抗告人雖再指原裁定所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結束後,應 如何繼續會面交往,未經原裁定進一步安排,並非妥適云云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原裁定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畢後, 兩造本得依屆時之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適應之狀況,甚至參 考未成年子女屆時之意願,自行協議嗣後之會面交往應如何 進行,或屆時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無庸於目前 即硬性規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2.本件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仍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命 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屬有據。又原裁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 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並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 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 逐漸提高,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000元 。衡酌原裁定已參考未成年子女所處縣市之消費標準,並綜 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開銷,佐以兩造對於原裁定 酌定之上開數額亦未表示不服,是原裁定酌定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數額,堪認妥適。  3.至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裁定參酌抗告人為美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稱其 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14日,於越南之公司擔任產品長, 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見原裁定卷一第54頁,以112年6月1 4日匯率30.31計算,約新臺幣151,550元),於112年10月2 日改具狀自稱每月收入已降為越南盾23,000,000元(詳原裁 定卷二第180頁,以具狀日期之匯率0.00107計算,約24,610 元);而相對人為本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音樂教 師等工作,有一定收入(見原裁定卷一第399頁保密專用袋 ),並考量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 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1為適當。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所稱之雇傭契約(詳抗字卷第157頁),稱其目 前在越南之薪資僅新臺幣1萬餘元,且相對人每年有許多時 間均在國外,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從將其養育職責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顯不適 當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時本已自承在112年6月以前於越南 公司每月有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收入(如前述),嗣後竟稱 112年6月以後在越南每月薪資降為僅新臺幣1萬餘至2萬餘元 云云,亦即其均係於越南工作,112年6月後之收入竟僅有原 收入6分之1乃至10分之1,差異甚大,實啟人疑竇;佐以抗 告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美國大學工商管理學碩士(詳原裁定 卷一第54頁),智識程度甚高,理應可覓得具相當收入水準 之工作,是其所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實難據以採信。因此,本 件從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劣於相對人 ,亦無從以抗告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何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縱然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 由長輩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仍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規劃,是相對人即使於國外期間亦須花費心力在未成 年子女身上;何況相對人耗費大量成本頻繁往返國內外,增 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並且用心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 讀私立雙語幼兒園及私立小學及參與各項才藝課程,此均如 前述,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甚為巨大,顯應 將相對人之養育職責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裁定考量此 節,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酌定為2比1 ,並無不妥。  4.準此,依前揭所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依兩 造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確屬妥 適,亦無不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 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 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 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 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2.經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 住,此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自己有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乙事,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抗告人,對其有支出扶養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抗告人對於其在相對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自109 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  3.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身居國外期間,係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云云。然縱 使相對人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仍 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此均如前述,顯無從認 相對人出國期間即無扶養費之支出,何須特別提出付費與其 父母之證據來證明其有支出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主張難認 可採。  4.抗告人雖又主張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 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求相對人亦 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在相對 人出生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未成年子女均 係在臺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此亦如前述。則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以及抗告人已超額負擔扶 養費乙事本應負舉證責任,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5.據此,原裁定依上開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參 照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 1年7月止共31個月,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43萬4,000元(計算式:14,000×31=434,000) 及自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所為此項請求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無違誤。  ㈤最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期間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抗字卷第281頁) ,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將來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餘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 000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改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暨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25

KSYV-113-家親聲抗-35-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各有明文。另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乃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最新營業執照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   ,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   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   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謀個人私   利,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利用伊擔任其董事長共20餘年   期間,自民國88年至112 年間以借款為名,利用現金支出、   銀行現金支票或轉帳、單位商務卡支付及其他方式套取原告   資金,從中侵占其鉅額款項共計人民幣2,584 萬餘元,顯構   成侵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得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對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上,本件核屬因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件無訛。  ㈡惟自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歷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觀,   伊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又均以高雄為入出境地點,   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地址亦全位在高雄市,堪認伊住所應位   於高雄市而與本院管轄範圍無涉。迨本院於113 年8 月14日   北院英民愛113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函命於原告釋明由本院   管轄之因素,原告雖陳報被告擔任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廠公司)之監察人,故係在青上化工   廠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中山區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另伊尚有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云云,惟姑不論青上化工廠公司與原   告間實屬不同法人格,且監察人非如董事經常在公司內執行   職務外,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任董事長期   間卻將公司之財產及存款隨意花用與胡亂報銷,並透過帳戶   款項移轉轉移到自己私人之帳戶」等文(見本院卷第9 頁)   ,難謂青上化工廠公司與本件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之事件有何關聯。原告復空稱被告居所在臺北市   中山區,卻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更有前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資憑佐,是揆諸首揭規定,雖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具有   國際管轄權,惟高雄市新興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5

TPDV-113-重訴-5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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