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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1-國貿-1-20241227-1

字號

國貿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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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IPT B.V. 法定代理人 Rob Verschuren 被 告 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成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孟儒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02元、人民幣116 萬3,310.8元及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 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被告孟儒昭自民 國111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孟儒昭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如以新臺幣513萬0,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IPTB.V.公司(下稱IPTB.V.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下合稱荷蘭契約);與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月11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上開合約第14條均已載明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銷售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364號卷(下稱重訴卷)㈠第87頁、第123頁、第161頁、第195頁】,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為兩造合意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未經我國所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有IPTB.V.公司登記及認證資料、廈門隆益盈公司公開資料、公司登記及公證資料在卷可按(見重訴卷㈠第293-307頁、第381-403頁、第53-57頁、第415-483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固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又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于鵬峰為法定代理人,嗣於109年7月16日更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順成,有准予變更通知書及營業執照等件在卷(見重訴卷㈠第504、505、509、511頁),併予敘明。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2,145萬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及其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其中94萬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被告孟儒昭(下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01萬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㈠第15頁),嗣於110年9月15日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中1,560萬元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8年4月30日起算、第㈡項聲明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8年6月25日起算(見重訴卷㈠第327頁)。又於111年7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及變更其中第㈢聲明請求金額為人民幣511萬3,2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先位聲明為: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1元,及其中人民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人民幣819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㈡第154-155頁)。核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均係基於請求銷售合約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減縮備位聲明第㈠㈡㈢項中部分金額或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說明,合於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肆、IPTB.V.公司、孟儒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 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三利達公司均以分10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人民幣⑴1,221萬4,764元、⑵1,832萬2,145元,計人民幣3,053萬6,909元予原告,買受原告提供⑴4組、⑵6組LDPE 1.2TPH薄膜清洗回收設備線(下稱清洗線)。原告為製作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購買之清洗線,已向各上游廠商購買製作材料並進行生產支出計6,511萬0,567元,且進行相關工作,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完成之30%」,廈門隆益盈公司依約應於⑴簽約後2星期內即108年1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⑵108年2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及第二期款人民幣⑴104萬6,980元、⑵157萬0,469元,計人民幣1,425萬0,557元。 二、原告與IPTB.V.公司於108年4月15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IPT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3,900萬元予原告,買受原告提供之3組清洗線。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予IPTB.V.公司,並將海運提單正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109年4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IPTB.V.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司給付應於108年4月28日給付之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期款2,145萬元,計3,705萬元之貨款。 三、原告與IPT B.V.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PT 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500元予原告,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安裝費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予IPT B.V.公司,原告於1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之部分設備,同時出口交付清洗線之CE認證及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亦將海運提單正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IPTB.V.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司給付應於108年6月23日給付訂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第二期49萬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計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之貨款。 四、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向原告購買10組清洗線後, 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表示將其中3組清洗線運送至荷蘭,經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108年3月9日與孟儒昭確認其餘7條清洗線部分,孟儒昭表示會「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並要求原告先備料生產。後廈門隆益盈公司委由IPTB.V.公司董事Rob Verschuren來臺,於109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向原告購買3組清洗線,即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完成孟儒昭所稱「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等情,且因荷蘭與我國電壓不同,IPTB.V.公司所需清洗線須符合歐盟CE規範,原告針對IPTB.V.公司訂購之3組清洗線另外向上游廠商下訂馬達、電控等材料、客製化製作,故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共下單購買10+3組清洗線。惟廈門隆益盈公司迄今僅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部分款項,於扣除經孟儒昭簽收之附表編號8支票已退回廈門隆益盈公司後,計4,000萬3,050元(詳如附表),其餘貨款迄未給付。 五、廈門隆益盈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臺麟於108年1月10日前往孟儒昭指定之訴外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孟儒昭所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訂立系合合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孟儒昭就該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責任。 六、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之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孟儒昭連帶給付貨款。備位分別依荷蘭契約約定向IPTB.V.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向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請求連帶給付貨款。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 1元,及其中人民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人民幣819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3,705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 年4月30日起,其中2,145萬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及其中3 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49萬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IPTB.V.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辯以:原告 於108年7月出貨至荷蘭,為在荷蘭進口時免徵進口稅之需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利達公司)請求IPTB.V.公司作為收貨人代為清關,IPTB.V.公司始在荷蘭合約上用印,僅用於荷蘭進口時免VAT用途,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採購過任何機械設備。送至荷蘭之3組清洗線及額外增加皮帶輸送機、CE認證費用、安裝費用、包裝費用等,已由台利達公司給付原告詳如附表編號1-10結算完畢,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涉及3組清洗線之款項,與3組清洗線之採購無關等語。 二、廈門隆益盈公司辯以:  ㈠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每 條清洗線1,300萬元,總價1億3,000萬元,其中3組清洗線係為荷蘭客戶IPT B.V.公司所訂購,約定由原告直接出貨予IPTB.V.公司。後IPTB.V.公司告知尚須增加3組皮帶輸送機,廈門隆益盈公司乃於108年6月4日緊急告知原告,並追加3組皮帶輸送機之訂單81萬9,000元 ,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另針對運往荷蘭之3組清洗線約定CE認證、安裝費及包裝費用計美金7萬0,550。又為出口3組清洗線至荷蘭,因應出口報關程序需求,由IPT B.V.與原告針對3組清洗線重複簽訂108年4月15日之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事實上該3組清洗線已包含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所訂購之10組清洗線中,此由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後附件報價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報價單)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訂銷售合約後附之報價單内容完全一致,是同一合約並非新的獨立契約。IPTB.V.與原告間本無採購合約關係,IPT B.V.僅為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間10組清洗線之利益第三人,且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間僅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非10+3組清洗線。  ㈡後因廈門隆益盈公司產線調整,孟儒昭於108年9月初與原告 進行協調,因當時3組清洗線已運往荷蘭,原告要求將廈門隆益盈公司前已支付之訂金抵付運至荷蘭包含3組清洗線、3組皮帶輸送機及CE認證、安裝費、包裝費等計3,9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經雙方協調後決定先將運至荷蘭之3組清洗線款項結清,其餘7組清洗線則待廈門隆益盈公司於9月9日確認異動配置結果後,再另外重新簽約(處理方案紀錄將購買人廈門隆益盈公司誤植為台利達公司),即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已合意結算3組清洗線及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嗣孟儒昭於108年11月28日回覆原告,因內部股東不同意而未就其餘7組清洗線再行簽約,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已無任何合約關係。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後陸續支付原告詳如附表所 示計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被告付款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原告明知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協調後即合意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之合約,且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未再重新簽約,卻於未獲廈門隆益盈公司指示下,擅自投入生產,與廈門隆益盈公司無涉,廈門隆益盈公並否認原告確有生產事實及所稱已完成48.4%之生產進度。而3組清洗線運抵荷蘭後,原告未依約派員前往荷蘭進行安裝與測試,迄今3組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付款項於結算時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退步言之,縱不須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廈門隆益盈公司亦有溢付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孟儒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兩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 度國貿字第1號卷(下稱國貿卷)㈢第212-21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報價單的幣別為新   臺幣。  ㈡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1)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3組清洗線,IPTB.V.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3,900萬元(原證1第3-2-1條);價金給付分為三期款,第一期款為訂金1,560萬元(原證1第3-3-1條)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1第4-2條),第二期款2,145萬元(原證1第3-3-1條),第三期款195萬元,IPTB.V.公司須於驗收完成後2星期内給付(原證1第3-3-1條)。根據為系爭報價單。  ㈢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2)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安裝費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原證2第2-1條),IPTB.V.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500元(原證2第3-2-1條);價金給付分為二期款,第一期款為訂金32萬7,660元及美金2萬8,220元(原證2第3-3-1條),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2第4-2條),第二期款為49萬1,400元及美金4萬2,330元(原證2第3-3-1條)。  ㈣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 公司簽收。  ㈤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3)約定由原告 提供4組清洗線(原證3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人民幣1,221萬4,764元(原證3第3-2-1條);價金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原證3第3-3-1條),第二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給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04萬6,980元(原證3第3-3-1條)。  ㈥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4)約定由原告 提供6組清洗線(原證4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人民幣1,832萬2,145元(原證4第3-2-1條);價金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08年2月1日前付第一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原證4第3-3-1條),第二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給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57萬0,469元(原證4第3-3-1條)。  ㈦系爭合約均由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署。  ㈧廈門隆益盈公司已給付原告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 .95元  ㈨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並做成塑膠類清 洗線處理方案紀錄。 二、爭執事項:  ㈠荷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或原告與IPTB. V.公司?  ㈡原告就運交荷蘭之3組清洗線,是否已完成安裝、測試並提供 CE認證?是否已完成全部合約義務?該3組清洗線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效用?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或10+3組清洗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主張兩造終止合作,合意解除剩餘7組清洗   線的銷售合約,有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已完成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 完成30%」?  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原告人 民幣1,421萬7,461元,有無理由?  ㈦被告備位聲明請求IPTB.V.公司給付原告3,705萬元、81萬9,0 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荷蘭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荷蘭契約形式上固由原告與IPTB.V.公司簽訂,為原告、廈 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為IPTB.V.公司所不爭執(重訴卷㈡第13頁),惟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B.V.公司均否認荷蘭契約之採購人為IPTB.V.公司,IPTB.V.公司辯稱係為免進口稅而應台利達、廈門隆益盈公司請求在銷售合約上蓋章,並未向原告採購任何機械設備、廈門隆益盈公司則辯稱係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購買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先位之訴亦主張係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3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重訴卷㈡第157-160頁),則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B.V.公司間就荷蘭契約以IPT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但實際採購人並非IPTB.V.公司乙事之主張及抗辯核屬一致。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不爭執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洗線處理方案紀錄(不爭執事項㈨),依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會後傳送予孟儒昭之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說明:⒈2019年元月份與台利達公司(註:系爭契約簽訂人實際為廈門隆益盈公司)簽定塑膠膜清洗線共10套…⒉本合約於2019年7月份已出貨至荷蘭(台利達)3條處理線…」等語(重訴卷㈡第67-69頁),亦與原告上述主張及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各情相符,足見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並非虛妄,準此,本件原告出口交運至荷蘭之3組清洗線及CE認證、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等標的,其銷售合約之訂約人雖為IPTB.V.公司,惟實際上之交易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堪以認定。 二、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公司簽收,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廈門隆益盈公司雖以原告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原告未完全履行,3組清洗線之結算金額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為辯。惟查:原告本訴就3組清洗線部分,係依荷蘭契約第3-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給付貨款,而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訂金(40%)即1,650萬元、第二款項(55%),買家須在出貨前給付2,145萬元、尾款(5%)買家須在驗收完成後給付195萬元(重訴卷㈠第83-84頁);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訂金(40%)即32萬7,660元、美金2萬8,220元;尾款(60%),買家須在出貨前給付49萬1,400元、美金4萬2,330元(重訴卷㈠第113頁)。則依上開約定,就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訂金及第二款項、就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訂金及尾款,原告既就荷蘭契約之交易標的均已出貨並由IPTB. V.公司簽收,已符合荷蘭契約約定之訂金、第二款項及訂金、尾款之付款條件,原告自得據以請求給付貨款,至於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辯3組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乙情,縱然屬實,核屬原告得否依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第3-3條約定請求給付尾款之問題,與原告於本訴請求付之訂金、第二款項、訂金及尾款之付款條件無關,本院就此項爭點無庸加以調查及審認,合此敘明。 三、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通訊軟體所為對話紀錄係利用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應可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既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則於他造爭執其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時,應由舉證人證明該呈現內容之書面與原件相符,方得謂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㈡原告主張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先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復再 訂購3組清洗線,合計為10+3組清洗線乙情,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所否認,就此原告係提出高大利與孟儒昭之對話紀錄(原證23,國貿卷㈡第167頁)為據,主張經高大利詢問關於拉走3條線去荷蘭,其餘7條清洗線時,孟儒昭於108年3月9日表示「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所補合約即嗣後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 V.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之3組清洗線銷售合約,惟廈門隆益盈公司否認原證23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孟儒昭曾有上開表示(國貿卷㈠第277-278頁、第370頁),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無法提出留存原證23對話紀錄之手機(國貿卷㈠第365頁),復經本院比對廈門隆益盈公司提出之附件四(國貿卷㈠第281頁)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原證28高大利、孟儒昭之對話紀錄(國貿卷㈠第65頁),均無原證23所示108年3月9日之對話,則關於呈現原證23所示對話內容之書面,其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自不得據為孟儒昭有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為上開表示之證明。  ㈢復參酌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後,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 司向原告表示將3組清洗線運送至荷蘭(重訴卷㈡第158頁),原告亦確依孟儒昭指示將3組清洗線交運至荷蘭暨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嗣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洗線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處理方案:⒈2019年9月4日台利達公司孟總經理至昶穩機械公司商議另7條處理線,生產線配置異動及交機日期訂定。⒉商議結果議定先交1條原合約(註:即系爭契約)之標準線配置於屏東廠區。⒊另6條線於9月9日前確認配置異動結果,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重訴卷㈡第69頁),顯見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上開會議時均係以系爭契約採購10組清洗線扣除原告交運至荷蘭之3組清洗線為基礎而為協調,即均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採購總數為10組清洗線,並非原告主張之10+3組清洗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除系爭契約外,另訂有何 契約,則廈門隆益盈公司辯稱訂購數量為10組清洗線,當可採信。 四、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  ㈠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 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要旨參照)。故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如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的者,則可為一部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判意見參照)。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為10組清洗線及買賣價金,依其性質本不具不可分性,且依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係分別簽訂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購買數量分別為4組、6組清洗線,益見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為可分,並無一部解除有損當事人契約目的之情事,自可由當事人合意一部解除,合先說明。  ㈡依前述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108年9月4日處理方案⒉⒊所載, 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餘7組清洗線商議結論為,1組仍依系爭契約履行(配置於屏東廠區),另6組清洗線則由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9日前確認配置,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則關於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部分,堪認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否則逕依原契約履行即可。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會中並未具體特定需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為何合約號碼銷售合約之清洗線,故本院認為無非為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6組)全部解除或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4組)、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6組)各為一部解除,惟無論何種情形,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得就系爭契約以合意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並無可疑。至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孟儒昭已向原告表示因內部股東不同意(國貿卷㈠第255頁、第259頁)而未重新簽約,此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不爭執,故系爭契約原訂採購標的之10組清洗線,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所餘採購標的為4組清洗線暨原告已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除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外,餘1組清洗線已 符合「所有設備生產完成30%」: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採 購標的為4組清洗線並經原告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乙節,為廈門隆益公司否認,就原告已交付之3組清洗線部分固堪信原告確已生產完成,至所餘1組清洗線之生產完成比例,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未盡其舉證責任,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乙節, 固提出原證33設備清單整理報告為據(國貿卷㈠第333-347頁),惟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所否認(國貿卷㈠第368頁、第374頁),本院審酌該整理報告為原告單方委請訴外人整理製作,未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清點、確認,該報告所為之整理結果,未經原告證明屬實,尚難遽予採信。  ㈢經本院指定於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13日會同原告、廈門隆 益盈公司至原告廠區、原告委託之加工廠清點結果如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國貿卷㈡第11-15頁、第243-245頁),仍有部分原告主張之原料及半成品放置於加工廠,加工廠不同意本院會同前往履勘(國貿卷㈡第248頁),則此部分原料、半成品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以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之方式進行鑑定(國貿卷㈡第189-190頁、第525頁),依中華工商研究院113年4月2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02號函說明㈣:「…原告存放現場無法實施清點數量,僅就外觀進行現況檢視及拍照紀錄…」(國貿卷㈡第565-569頁)、113年4月25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62號函說明:「…經現場勘驗後可知,系爭設備線之原物料、半成品與零組件之部分實體存在於現場,部分實體已不存在於現場…」(國貿卷㈡第579頁),亦可見於鑑定人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時,有部分實體已不存在於現場。嗣因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被告亦不願意預納鑑定費用(國貿卷㈢第104頁、第107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為該行為而撤回囑託鑑定(國貿卷㈢第133頁)。準此,原告主張之生產完成比例,其部分原物料、半成品及零組件實體不存在於現場,該部分原物料、判成品及零組件是否確實存在,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而經本院會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囑託鑑定人會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勘驗確認存在之原物料、半成品及零組件,其材料及規格等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條件,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爭點復自承無其他舉證(國貿卷㈢第141頁),則原告之舉證容有不足,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已完成生產30%以上,自無可採。 六、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 孟儒昭連帶給付貨款,一部有理由:  ㈠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訂 乙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系爭契約廈門隆益盈公司簽章欄之記載可憑(重訴卷㈠第163頁、第197頁),孟儒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孟儒昭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4日協調後,除 荷蘭契約外之7組清洗線,已合意解除6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餘1組清洗線仍依系爭契約履行(處理方案⒉,重訴卷㈡第69頁),而系爭契約第3-3-1約定,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2週內給付訂金(重訴卷㈠第149頁、第183頁)、所有設備生產完成30%,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天內付第二期款(重訴卷㈠第150頁、第184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生產完成30%,業如前述,則就未合意解除契約之1組清洗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3-1約定,得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金,本院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洗線組數與訂金之比例核算結果,1組清洗線之訂金應為人民幣116萬3,310.8元【原證3銷售合約訂金應給付465萬3,243元,組數為4組;原證4銷售合約訂金應給付697萬9,865元,組數為6組。計算式:(4,653,243+6,979,865)÷(4+6)=1,163,310.8。】,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連帶給付人民幣116萬3,310.8元,核屬有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採購之10組清洗線,就其中3組 ,再以IPT 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荷蘭契約,則關於履約條件,如付款方式等項,本院認應依更新之荷蘭契約約款為之,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荷蘭契約之履行其目的仍係在履行原合約即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本院認孟儒昭就荷蘭契約之履行,亦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責任。查:原告依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款項2,145萬元;依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尾款49萬1,400元、美金4萬2,330元,以上合計為3,786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廈門隆益盈公司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則廈門隆益盈公司短付150萬0,050元、溢付美金4萬7,493.95元(依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計算為146萬2,14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抵廈門隆益盈公司溢付美金折算新臺幣數額後,廈門隆益盈公司尚應給付3萬7,902元(1,500,050-1,462,148=37,902),孟儒昭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原告既已就其請求定有順序,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必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本院始得就備位請求為裁判,本院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並非全無理由,即毋庸再就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連帶給付3萬7,902元、人民幣116萬3,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廈門隆益盈公司(重訴卷㈠第339頁;於111年1月14日公示送達孟儒昭,同年0月00日生效(重訴卷㈠第497-499頁)】翌日即廈門隆益盈公司自110年10月26日起、孟儒昭自111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孟儒昭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廈門隆益盈公司付款明細  編號 轉帳或支票發票日期 支付方式 付款幣別及金額 備       註 1 108.03.22 轉帳 新臺幣323萬元 2 108.03.25 轉帳 美金11萬8,043.95元 付款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 3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4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5 108.08.07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6 108.08.21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7 108.08.27 轉帳 新臺幣500萬元 8 108.08.28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已退回未兌領 9 108.09.04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0 108.09.11 支票 新臺幣533萬8,950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1 108.09.24 轉帳 新臺幣30萬元 12 108.10.31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BE0000000 合       計 新臺幣3,636萬8,950元 美金11萬8,04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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