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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海西 陳同明 陳同秋 陳曾甘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中盤(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宏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芳鎭(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1年10月11日110年度營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22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錫宗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0.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朱玉椀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7.4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陳曾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12.3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203.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彥博取 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82.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中盤 、陳宏智、陳芳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辛部分(面積47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海西取得;編 號壬部分(面積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編號癸部分(面積187.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子部分(面積4 8.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陳彥博、陳 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海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同明、陳同 秋、陳曾甘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陳海西、 陳錫宗、朱玉椀、陳彥博。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陳文字於第二審審理時之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簡上卷209頁),上訴人聲請由陳文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簡上卷201、205、317頁),嗣陳文字之繼承人陳宏智、陳中盤、陳芳鎭(下稱陳宏智等3人)承受訴訟,並已於112年7月10日就陳文字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327、331、333、309頁),故列陳宏智等3人為上訴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  ㈡原審認「乙案著重保留現有建物,將編號癸通路設置路寬4公尺,及同時區別南北通路使用者,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而採用被上訴人陳彥博、陳海西、陳同明、陳同秋、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下稱陳彥博等7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即原判決附圖三,營簡卷405頁)。惟上訴人及朱玉椀、陳曾甘分得之編號乙、丙、丁均毗鄰編號癸、壬之私設通路,乙案僅將朱玉椀、陳曾甘列為編號壬之共有人,未讓上訴人共有編號壬部分,致上訴人無法經由編號壬向北再向東通行至南99線道,對上訴人不公平。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認為上訴人無須共有編號壬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即原判決之附圖一,營簡卷401頁)未顧及南北通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且未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惟甲案、乙案之東西向道路雖有歧異,然其就南北通路之規劃均相同,且道路寬度不論係4公尺或6公尺,均不須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土地應設置路寬6公尺之道路、迴車道,方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規定。然乙案之路寬未達建築法規規定之6公尺,而甲案編號壬之路寬6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且有設置迴車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為地形方正,得供建築使用,未減損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編號壬係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較為公平。  ㈣設若認甲案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乙案修正,將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又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惟如認甲之1案亦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丙案修正,將其中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  ㈤上訴聲明:(簡上卷495、472頁)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附圖甲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甲案 「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⒉備位聲明一: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 圖甲之1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⒊備位聲明二: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 甲之2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彥博等7人: ⒈自小客車底盤寬度不到2公尺,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規定寬度不超過2.5公尺,乙案編號癸部分私設通路寬 度4公尺,足以供通行使用,亦可讓共有人分得較多土地。 甲案編號壬私設通路寬達6公尺,較其所連接南99線道之4.5 公尺為寬,難認符合常情,且致各共有人須分擔較多道路面 積,未增加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又陳芳鎭於上訴審112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可接受乙案(簡上卷136頁),且同意 乙案之共有人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均大於甲案,陳宏智等3 人所提出丙案之私設通路亦為4公尺,顯見乙案編號癸之路 寬僅須4公尺,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⒉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於甲案、乙案須拆除之面積 分別約為16.31、15.07平方公尺,有被上證1附圖(簡上卷1 63頁),故原審認甲案因私設通路過寬,將使部分共有人必 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營簡卷397頁),並無違誤。乙案可 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拆除建物面積較小。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未規定迴車道之設置位置 ,上訴人若有迴車之需求,可設置在其分得之編號乙,其提 出之甲案卻將迴車道設置在兩造共有之編號壬,致被上訴人 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不方正,日後須拆除或修補建 物,甲案顯係不利於他人之方案。  ⒋上訴人無共有編號壬私設通路之必要:上訴人於乙案分得之 編號乙,可經由乙案編號癸或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有照片、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為證(營簡卷381頁、 簡上卷165頁被上證2),其無通行及共有編號壬之必要。鑑 價報告有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111年4月27 日報告書44頁),上訴人之臨路利益與其他共有人相差無幾 。乙案編號壬之主要目的雖係要讓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通行 ,然編號壬為私設通路,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無 法拒絕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與其等間曾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 ,倘令上訴人使其共有編號壬部分,可能會再生爭執,故甲 之1案、甲之2案並不可採。  ⒌附圖丙案並非妥適:陳宏智等3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才提出 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丙案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 尺。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營 簡卷107頁),建物面積約1209.42平方公尺,然部分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為上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實有 疑義。再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部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人並非相同,而致部分建物須拆除,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未達1000平方公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陳宏智等 3人所分得編號庚上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且已毀壞,有 現場照片為證(簡上卷513、514頁),丙案為保留該建物, 將編號子、戊、己規劃成不方正,陳同明、陳同秋所分得編 號戊上之建物須拆除較多範圍,陳彥博分得之編號己雖拆除 範圍變少,但其仍須拆除整面牆壁。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宏智等3人部分:  ⒈土地分割應盡量避免拆除其上之建物,甲、甲之1、乙案均會 使伊分得之編號庚須拆除大部分之建物,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乙上之建物拆除面積卻係最少,縱將空地分給伊等,對伊等 仍相當不利,伊等可接受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但伊無法 接受未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原審並未採用原判決附圖二 之方案,惟因希望盡量保留編號庚之建物,故將原判決採用 之乙案編號「子」私設通路位置變更而提出附圖「丙案」, 並非延滯訴訟。  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附 圖丙案所示。兩造並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補 償及受補償金額」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 ,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核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兩造各自所提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壬、癸、子部分,均係做為道路通行使用,為確保 共有人未來之通行權,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此部分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陳同明、陳 同秋】、【陳宏智等3人】分別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故渠分 得同一位置並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本應考量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等因素,然由兩 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由於共有人長久世居系爭土地,均 著重在現有建物之保留下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 市東山區之非都市地區,整體呈現不規則形狀,現有建物大 都為平房及三合院,屋齡40年以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上建物散落系爭土地各處,有的建物臨路、有的建物未臨路 等情,此經原審、本院會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可佐(營簡卷103-107、簡上卷361-377頁)。倘一方面欲 保留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一方面欲使基地內道路須達 路寬6公尺以使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依系爭 土地之現況,實難以兼顧,此由上訴人先位聲明甲案,僅著 重編號壬所示之東西向寬度達6公尺,然卻未顧及南北向通 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恐無法達成上訴人一再強調 兼顧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可能性之目的,顯見甲案 縱使達到部分共有人上開利益,卻未能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 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 。反觀上訴人提出備位聲明附圖甲之1案、甲之2案,或陳彥 博等7人所提出之乙案,或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所提出之丙 案,其相同點為均原則上以各共有人長久占用現況範圍定分 割位置,且非必以基地內需留設道路寬達6公尺為分割方法 ,而係基地內分割出東西向路寬4公尺(1條)、南北向(2 條)私設道路,且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保持共有, 可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面積較大,均不失為較「甲案 」更符合共有人間意願及利益。  ㈡再觀諸甲之1、甲之2分割方案,無非僅係分別修正乙案、丙 案,亦即將編號「壬」部分增加「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保持共有;至於乙、丙方案之差異則僅在於編號 「子」與編號「癸」之角度稍微不同而已。經查:   ⒈關於甲之1方案、甲之2方案、乙案、丙案,其中編號「壬 」部分均做為道路通行使用,是無論上訴人有無受分配取 得此部分,應不致影響上訴人通行利益,因編號壬主要係 為使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得以通行,然因上訴人前與陳錫 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為彼此共有土地爭執激烈,感情 破裂,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堅決不同意與上訴 人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簡上卷508、511頁 ),是審酌上訴人分配取得乙部分,除可經由編號癸部分 通行至對外公路,復因編號壬部分於分割後亦係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亦表示此為私設道路 ,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無法阻止上訴人通行,實際上不影 響上訴人通行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強令上訴人與陳 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就編號壬部分保持共有之必 要,故認編號壬部分私設道路仍以由陳錫宗、朱玉椀、陳 曾甘等3人保持共有,較為適宜。上訴人備位聲明甲之1、 甲之2方案,尚非可採。   ⒉至於乙案,為原判決所採取,丙案則係陳宏智等3人為保留 其分配於編號庚位置之現有建物,將乙案稍作修正即將其 中編號「子」私設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微調,至於路寬、長 度均一樣、面積亦大致相同(乙案48.16平方公尺、丙案4 8.40平方公尺);茲比較乙、丙案,分述如下;    ⑴陳宏智等3人於該2方案分配取得編號庚面積均為282.77 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分配取得乙案編號戊面積為 222.86平方公尺,丙案編號戊面積為212.36平方公尺( 即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    ⑵陳宏智等3人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為287.79平方公尺,無論 乙、丙案,其等3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編號庚、子、癸 ,含分擔道路面積)均為313.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 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登記應 有部分面積215.84平方公尺,依乙案、丙案所分配土地 面積(編號戊、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依序為245. 7平方公尺、235.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依 序多出29.86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    ⑶至於陳海西(編號辛、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陳 彥博編號(編號己、子、癸,含道路分擔面積)受分配 取得土地面積,於丙案反較乙案稍多(參113年6月7日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55、58頁)。    ⑷由上可知,如採丙案,對陳同明、陳同秋而言,受分配 土地面積固然較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惟地形亦屬方 正,對私設道路通行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且陳 同明、陳同秋受分配土地面積本已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 出19.4平方公尺,必須提出金錢補償,即可經由調整補 償數額加以衡平(如下述),雖陳宏智等3人受分配取 得面積亦較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 然此與乙案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不同,且比較乙、丙案 其中編號戊、己、庚分配位置上現有建物拆除範圍,依 丙案需拆除面積將大幅減少。是權衡各方案優劣,實難 盡如人意,綜合考量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長期占有及通 行現況、減省拆除建物成本,土地經濟效用等情,認以 附圖丙案為原物分配,並由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屬 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 地應按附圖丙案分割為宜,然因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 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尚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為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選定甲 案【(上訴人方案)中之暫編丙地號】為比準地(個別條件 :面積為150.54平方公尺、面臨6及3公尺寬巷道、地形呈近 方正、寬12.8公尺、平均鄰街深度12.2公尺、無尾巷等), 以比較法評估價之,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嫌惡設施等之差異程 度,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認為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 同明、陳同秋、陳曾甘,應分別補償予陳海西、陳錫宗、朱 玉椀、陳彥博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13年6月17日估價 報告書39、60頁),堪稱客觀公正,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簡上卷469、470頁),自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 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依據。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丙案所示,並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相互補償 ,以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陳宏智等3人 主張以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更為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認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同明、陳同秋、陳曾 甘應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海西、陳錫宗、朱玉 椀、陳彥博等人。從而,原判決採附圖乙案併為金額補償,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 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台南市東山區嶺南段)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56地號(面積1990.57平方公尺) 157地號(面積599.55平方公尺) 1 陳文正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 陳海西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同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陳同秋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陳曾甘 9分之1 無 18分之1 6 陳錫宗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7 朱玉椀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8 陳彥博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 陳中盤 27分之1 27分之1 各27分之1 10 陳芳鎭 27分之1 27分之1 11 陳宏智 27分之1 27分之1 附表二、丙案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3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60頁)(元/新台幣)  應提供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 金額合計 陳海西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陳中盤 陳宏智 陳芳鎭 4萬3767元 1萬7420元 2萬5097元 1萬7578元 10萬3862元 陳文正 13萬8792元 5萬5243元 7萬9586元 5萬5743元 32萬9364元 陳同明 2萬0207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5元 4萬7950元 陳同秋 2萬0205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6元 4萬7949元 陳曾甘 18萬0187元 7萬1719元 10萬3323元 7萬2368元 42萬7597元 應受補 償金額 合計 40萬3158元 16萬0466元 23萬1178元 16萬1920元 95萬6722元

2024-11-06

TNDV-112-簡上-5-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永權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奎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6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縣○○鄉○○ 段(下稱豐收段)1277、1279、1280地號土地(面積0.0976 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應與同段1278、 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及1286、1323、 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 分土地為整體認定後,面積合計已超過0.12公頃,核與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並以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 為申請依據,而本件爭點在於「整體」土地如何認定。原 告主張整體認定範圍應依證2「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圖」 (本院卷第65頁左圖)作為整體認定之基礎,即系爭土地 與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計5筆土地作為整體認定範圍 形成一個區塊三面毗鄰凹入鄉村區,東側毗鄰同段660地 號鄉村區道路用地(即圖說G點到H點),北側毗鄰同段12 65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圖說G點到F點),西側毗 鄰同段1282、1283、1264地號等3筆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即圖說F點經E、D、C、B點到A點),且系爭土地與臨地 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5筆土地整體認定總面積低於0.1 2公頃,依法應屬可申請變更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   ⒉被告「整體認定」之方式有以下之錯誤:    ⑴錯誤引用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說明㈡的部分。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非如同條項第1、3款規定 ,須有外圍「隔絕」規定,故縱然土地第四面之開口接 連同樣係農牧用地之土地而無隔絕,亦不妨礙系爭土地 已經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卻錯誤增加法所無之 規定,又將不論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土地,只因有接連即全部納入整體認定範圍,顯係違 誤。 ⑶被告擴大土地認定範圍,將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在於幫 助毗鄰鄉村區土地能完整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⑷被告所舉之例無法排除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合法性 :被告舉豐收段1319地號及1276地號土地之例佐證,然 豐收段1319地號本身未三面連接鄉村區、豐收段1276地 號雖可與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81、1278地號土地合併認 定符合凹入鄉村區且三面連結鄉村區,但合併認定後即 不符合最高面積限制,或1278地號土地單獨認定亦無法 符合三面連接凹入鄉村區之條件,故此二筆土地均未「 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不得 納入整體認定之範圍,與本件無法相提並論。    ⑸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地,實際已將 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左右兩側,即左側同段1319、 1308、1308-1至1308-4地號等農地及右側同段1277、12 78、1279、1280、1281、1276、657、658、652地號等 農地,二者顯非同一個整體,原處分卻全數納入「整體 認定」,顯屬違誤。   ⒊特定農業區農地並非不可變更成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⑴有相關作業要點及確定案件可循: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具體許可變 更規定,以及雲林縣虎尾鎮龍安段585地號、南投縣草 屯鎮日新段729地號等具體變更案件可循。此非被告所 提「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相關農地政策處理原則 」之抽象原則可相比。    ⑵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並未禁止現況非農用之農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不可以此因素拒絕原告之 申請。又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段2063地號土地,與本件 同為接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僅就凹入面積加以認 定,並無將其他接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納入加以認 定,且已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確定在案。    ⑶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為同規則第27條之例外規定,則原 告據此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牴 觸農業部相關政策或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自明。況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已具體明確規範可以申請 變更編定之條件,例如:最大面積上限、鄉村區三面包 圍等規定,單就文理解釋已臻具體且明確,顯無被告所 謂尚須嚴格限縮之論理解釋空間。   ⒋被告就原告之申請雖有裁量權,仍應依法為之,不可恣意 裁量,法院對之亦有審理權。且就本案而言,三面接臨且 凹入鄉村區係屬具體確定概念,有無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 區就地籍圖說明顯一望即知,則被告顯無其他判斷之餘地 ,縱然假設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區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仍屬經驗性的不確定法律槪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 爲標準,依照證據為適當之判斷,且判斷亦不得違背平等 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訂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所稱「凹入鄉村區」,係屬鄉村區與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等分區之邊界判斷問題,應就原編 定之分區情形整體觀察。則本件鄉村區範圍經整體觀察應 為豐收段660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 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 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78、1281、1276、1319、 1308、1308-1至1308-4及同段1286、1323、1324特定農業 區部分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另含豐收段13 19地號南側之好收段好收小段土地,本院卷第317頁) 。 同段1282、1286、1323、1224等4筆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向 南突出,倘若將「凹入鄉村區」範圍以上述同段1286、13 23、1324地號為界,刻意切割為東側、西側二區,則顯不 合理,亦與應以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之規定不 符。至於原告所提證2(本院卷第65頁)係由原告自行繪製 ,正確性顯有可疑,當不具證據能力。則前述區域面積顯 已逾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 頃之限制,原告之申請自不應准許,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本件整體認定並無違誤:    ⑴豐收段1286、1323及1324地號部分土地在75年間第1次編 定及後續鄰地更正編定情形,並非現有建地邊緣劃設而 有錯誤,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加註以符實際,故其南側 (即同段1282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1318地號東南側界址 點連線以南區域)係屬特定農業區,應納入本件審查參 據。    ⑵原告對面積計算方式容有誤解: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 及97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內 政部97年6月4日函)「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 審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 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並非如 原告所述,自行定義部分土地屬「已符合第1項各款規 定」、部分土地屬「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並分別計 算面積。倘依原告主張,以豐收段1276或1319地號為例 ,屬原告所稱「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又何以認定 該二地號與系爭土地有何本質差別?而有不得變更之別 ?故原告主張係有誤解。又依原告所陳計算方式,不符 面積限制之凹入鄉村區範圍內之土地,皆可利用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透過約定由案外他 人以購置毗鄰耕地理由,以技巧性分割合併土地之方式 ,移轉(拋棄)其土地予鄰地,縮減其面積至符合法規面 積限制,再行申請用地變更進而達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 地之目的,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面積規定即形同具文 ,自非合理。且原告僅計算其主張之5筆土地之方法, 實則為原告基於其想像所自創之理論,難謂有理由。    ⑶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於用地未變更前自應 依相關法規作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現況係為鋼構建物 、鋪設水泥並作大客車停車場等違規使用,並非農業使 用,原告稱不予變更編定會農業干擾云云,純係個人想 像。    ⒊非都市土地經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且特定農業區土地原則禁止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⑴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已敘明農地相關政策處理原 則,應予慎重,不可輕易變更。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應採限縮解釋:依管制規則第27條附 表三規定,特定農業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 規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因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 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 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應嚴格解釋,以符合相 關土地利用管制法規及前述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意旨。    ⑶原告所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 要點第6點第5款為允許變更規定,實係混淆用地變更應 先有符合管制規則,方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一事。至於所舉雲林縣、南投縣及嘉義縣土地變 更案,因相關土地僅有1宗土地,自與本件多筆土地應 整體認定意旨全然無關,尚難比附援引。   ⒋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開發強度低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強度高 之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利用價值劇增,核屬授益處分,被 告自有裁量空間。又被告為區域計畫法第4條所定之地方 主管機關,自應視個案是否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有判斷 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凹入鄉村區之 土地」整體範圍應如何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書件(本 卷第67-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55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57-63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市○○○○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要件: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 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土地使 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管制規 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之範 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 ,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 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 頃以下。……(第4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 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同法第35條第5項規定:「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 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 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 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為○○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 法禁、限建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 核與母法並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次按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主旨:關於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 會研商,獲致決議如下:㈠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圍 界線之認定方式:1、按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 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 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㈡依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 申請變更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 部分面積經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 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 為協助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 核其意旨,並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文 義範圍,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 關辦理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案件之處理依據。 ⒊綜上可知,鄉村區邊緣畸零土地,欲在原使用分區內,申 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如符合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 ,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㈢被告否准原告變更之申請適法有據:   ⒈被告認定凹入鄉村區之範圍:    查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而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包括 豐收段1265、1264、1282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276 、1278、1281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地用,有各該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93、97、105、201-203頁)。依附件地籍圖觀之,系爭土 地核係凹入特定農業區及小部分鄉村區等使用分區之土地 ,未有三面凹入鄉村區之情形,惟如併計同段660地號西 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 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同段1278、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 及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 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本院卷第317頁,如附件) 為整體觀察,始符合前開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 區之情形,然合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738.69平方公尺, 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整體認定後,面積不符合管制規則 第35條之第1項第2款須面積在0.12公頃以下始得申請之規 定,故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即屬有 據。   ⒉僅計入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東側土地面積之觀察 :    再者,本件凹入鄉村區範圍如前述,該區域之面積顯已逾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頃之 限制。退步言之,縱不計入豐收段1323、1324、1286地號 土地面積(原告認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 地,實際已將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東側西側二區), 僅計算前述東側凹入範圍之同段1277、1278、1279、1280 、1281、1276地號土地,且尚未加計範圍內之同段657、6 58(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0.174137公頃,亦逾該0.12 公頃面積之限制。   ⒊原告認定「整體範圍」之主張並不足採: ⑴原告雖主張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第35條之1第4項及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可知,凹入鄉村範圍土地之認 定,既無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3款以申請之土 地需有外圍「隔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依本款所為之 申請,即允許土地接臨同為農地之土地,且於申請變更 土地之面積小於0.12公頃,即符合凹入鄉村區農地之整 體認定,就原告之申請案而言,除系爭土地外,計入豐 收段1278、1281地號,顯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被告擴 張「整體認定」範圍達18筆土地,顯屬悖於管制規則強 化鄉村區零碎土地利用之本意云云。    ⑵然查,凹入鄉村區之「整體認定」,其流程為先審認符 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 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依附件地籍圖中 ,同段1278、1281地號土地,毗鄰鄉村區(農牧用地、 交通用地),原告主張計入整體觀察,固屬有憑,惟同 段1276、657、1319地號土地,依附件地籍圖及原告製 作之認定範圍圖(本院卷第65頁),亦均屬鄰接鄉村區之 農牧用地,與原告主張應列為整體觀察之同段1278、12 81地號土地,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原告將之排除,顯非 整體之觀察及認定。實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凹入 鄉村區之土地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之限制,解為申請 人有選擇權,申請人可擇取應整體認定之部分土地(不 逾0.12公頃)以為認定,然此解釋顯與上開管制規則要 求應以擬聲請變更編訂之土地「整體認定」後不逾0.12 公頃之限制有違,故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如申請人「申請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即屬認定之整體,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凹入鄉村區範圍土地之 認定,主管機關審認之範圍非僅限於申請書所載擬申請變更 之地號,鈞院言詞辯論時,似認僅就申請書所載地號(系爭 土地)為審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異,更涉及法律之正確 適用,爰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有關凹入鄉村區土地整 體認定之爭議,已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原告上開主張無 礙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為本案論斷之認定,附予指明。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04

KSBA-113-訴-198-20241104-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保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屏東縣佳冬鄉新埔 段981地號土地(面積為0.39292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於110年8月31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1043405800 號函(下稱110年8月3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另於11 1年5月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11734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111年11月7日農訴 字第11107205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被上訴人1 10年8月31日函為訴願不受理,及經濟部111年9月6日經訴字 第111063070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就原處分為訴 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之說明二為:「本 案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7之1 規定……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依該 函意旨顯為實質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本院92年度裁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㈡系爭土地東邊與新埔段(下同)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為 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39 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證系爭土地之東、北、西三面均為 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堪予認定。惟系爭土地南面939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確實供道路使用,且為系 爭土地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通路,該道路既為運送農 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自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該路 寬為5公尺,即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 要點第2點規定,939地號土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無訛。 系爭土地面積為3,929.28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而南面既 與農業用地相鄰,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自 不屬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 稱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 用。是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駁回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 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然因系爭土地並未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得變更前之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興辦 事業計畫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 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 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 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 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 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依下 列項目進行審查:……㈡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 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進行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可知,擬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者,須依法辦 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掌理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該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該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表示 不同意之法律上意見,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非係直接基於人民之申請而為,無論有無將其內 容以副本抄送申請人,均尚非就人民之申請所為具有規制效 力之行政處分。至該農業主管機關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如 有違誤,人民自得於駁回申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予爭執。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因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3 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意旨僅係 其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部 分,查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並表 示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而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法律上意見,並以該函復被 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處本權責辦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110年8月31日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 之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屬行政處分 ,而以判決駁回之,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合先指明。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0條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規定:「非都 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 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無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㈠為自然地形或 其他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㈡屬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109年太陽光電6.5GW 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推動區域。」該點但書 之立法意旨略以:「二、……近年農業用地零星變更作太陽光 電使用之開發案件大量增加,造成農地破碎及相關使用爭議 ,已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爰新增本點規定,明 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 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之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並以但 書規定例外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10月23日農企字第1090013313號函釋略以:審查 作業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所稱包圍、夾雜,係指申請土 地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 凹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 形。上開函釋乃農業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 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據上可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農牧用地,須屬土地 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凹 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形 ,或屬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 「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 推動區域,始得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  ㈣又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929.28 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其東邊與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 為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 39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均已設置太陽能板,系爭土地之 東、北、西三面均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至於南面之939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 該道路為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939地號土 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南面既與農業用地相鄰 ,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即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用,上訴 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 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案,即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被非農業用地所包圍,符 合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何以不足採取,予 以論駁甚詳,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排水設施,是否因周邊皆為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施而閒置無耕作,及其相鄰之974、975、980、982、 983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無農產及生產 資材可供運輸,另台電公司是否利用939地號土地作為維修 設備使用之道路,又939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運送農產 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道路,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上開證據,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逕認939地號土 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農路而為農業用地,本件不符合審 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04

TPAA-113-上-79-202411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李明雄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酈俊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民國114年9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70萬4167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被告即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如以新 臺幣70萬4167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 月30日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訴字卷7頁), 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0日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簡字卷一310頁),核上開聲明 更動,有關原告主張確認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部分,乃減縮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就請求確認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乃補充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二、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受原告詐欺始承租系爭房 屋,並因此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提起反訴求償(下稱原告即反 訴被告為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被告),經審酌上開反訴 與本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且皆 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而同適用簡易程序,復無 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有無已生爭執,則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不明 ,則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 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原告母親李劉對繼承取得而向外招租 ,111年間被告為經營壽司店而要想要承租系爭房屋,原告 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屋不能辦理商業登記,但有繳納房屋稅, 被告仍表示要承租,經李劉對同意後,由原告代理李劉對於 111年10月1日前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明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李劉對於111年12月21日亡故,包 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受取得李劉對就系爭 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而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2年3月,自 112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復無繼續營業,原告請求被告換 簽租約,為被告所拒並指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爰訴請確認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0 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 租賃關係自非存於兩造間,原告訴請確認乃當事人不適格。 又被告為在系爭房屋開設壽司店,訂約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屋要能辦理商業登記,而原告出示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 繳款書(下稱系爭稅單),卻故意隱瞞其上所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李碧桃早已亡故、管理人李劉對有無系爭房屋合法管理 權不明、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占有水利地等重要資訊 ,指系爭稅單可取代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辦妥商業登記,主 動積極讓被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可辦商業登記,致被告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遂簽訂系爭租約。繼而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於111年11月15日以「鴻睿壽司店 」之獨資商號名稱申請「F501060餐館業」之所營業務獲商 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書(下稱系爭預查核定書)後,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未能釐清系爭房屋權屬及占有水利地等情, 無法完成商業登記。被告已以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之送 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簽署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就系爭房屋簽訂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有系 爭租約(訴字卷17-21頁)可據,復為兩造所是認(簡字卷○000 -000頁,卷二216頁)。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有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函可憑(簡字卷一25頁)。而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可查得資料,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李碧桃管理人李劉對」(簡字卷一4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原所有權人乃李碧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一53、2 49頁)。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四、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約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258號、33年上字8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租 賃權係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自可承繼被繼承人 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桃於48年3月4日亡故(訴字卷39頁), 李劉對乃李碧桃長孫李日之媳,於李日60年9月12日逝世後 之111年12月21日歿,乃李碧桃之再再轉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手寫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參(訴字卷37- 47、53頁),惟李劉對乃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詳後述)對 被繼承人李日共同繼承,且由李劉對僅能在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上列為李碧桃管理人,無從接替李碧桃而更為納稅義務 人乙節以觀,於李碧桃故後之繼承及再繼承後,難認系爭房 屋所有權歸由李劉對一人繼受取得,參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簽 訂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簡字卷○000-000頁),就被告質以 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一節,被告稱「當初 我們跟你講商業登記處那邊沒辦法登記的時候,我們把問題 告知你,你一句話那沒辦法處理,那同意書有那麼」、「同 意書有那麼多人要簽名,你說有的往生了,也沒辦法簽名, 你當初就拒絕了」等語(本院卷一114頁),未見原告有何反 駁,益徵李劉對僅繼受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中之一,而酌以原 告提出事證,雖無法認定李劉對有得到其他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使系爭租約不能對他共有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惟依 上說明,此並不妨礙李劉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出租未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不 應受法律保護等語(簡字卷一247頁),並不可採。 (二)李劉對111年12月21日亡故後,由李劉對子女即原告、李連 治、李寶月、李明岳、李寶秀、李招治、李寶猜共同繼承。 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係就既 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 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對 否認之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是本件起訴無以李劉對全 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況包含原告在內之上開李劉對繼承 人均簽立協議書,由原告繼受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租、簽約 等事宜,有112年2月16日協議書(訴字卷23-25頁)及親等資 料(本院調取被告前提告原告涉嫌詐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7002卷237頁)可稽,可見於 李劉對之繼承人間於112年2月16日已就依系爭租約成立之系 爭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已繼受李 劉對之出租人地位。從而,原告訴請就系爭租賃關係訴請確 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為開設壽司店,此為兩造所不爭,佐 以系爭租約內各約定提及系爭房屋係標明為「店屋」(訴字 卷19-20頁),可認系爭房屋乃供被告營業使用。按商業,指 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除小規模營 業人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商業登 記法第4、5條各有明文。而被告在系爭房屋開設壽司店,因 每月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非屬小規模營業人,依法應 辦理商業登記,有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可考(簡字卷一119 頁)。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表示過系爭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 只能做稅籍登記,但被告仍要承租等語(訴字卷7頁,簡字卷 一187頁,卷二215頁),然被告辯稱訂約時有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要能辦理商業登記,原告表示可用系爭稅單辦理商業 登記等語(簡字卷一53頁),予以爭執。查證人即被告開設壽 司店之加盟總部負責人楊勝雄證稱:被告要租系爭房屋前有 告知我,並請我一同去看,租之前跟被告去時,原告及其太 太都在,我問原告系爭房屋可否申請商業登記,原告說可以 ,之前有申請過,第一次去看屋後隔1、2週簽約當天,我跟 被告還有再跟原告確認等語(簡字卷○000-000頁)。證人即負 責系爭房屋被告租用後裝潢施工公司之負責人許家琪則證稱 :111年9月26日到系爭房屋丈量當天,兩造在簽約,我聽到 證人楊勝雄問系爭房屋有沒有辦法做商業登記使用,原告說 可以等語(簡字卷二213頁)。而系爭租約所載簽訂日111年10 月1日比實際簽約晚,證人許家琪於簽約當天有在系爭房屋 丈量,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000-000頁)。基上,可認上 開證人所證一致,均指稱被告簽租約前有向原告詢問系爭房 屋可否辦理商業登記,並獲肯定回覆,當可採信,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而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壽司店營業獲 利,由一般商業營業行為作為判斷基準以探求當事人真意, 當認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約時,應認有達成出租人負有 使系爭房屋可供商業登記義務之合意。 六、按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 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 請預查,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商業登記法第2 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辦理商業 登記應檢附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有商業處113年8 月12日函可參(簡字卷二425頁),可見申辦商業設立登記前 當先辦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之預查。而被告前於111年11 月15日以「鴻睿壽司店」之獨資商號名稱申請「F501060餐 館業」之所營業務獲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書,有系 爭預查核定書可憑(簡字卷一279頁),以作為後續申請商業 設立登記之應備文件,復有商業處113年4月3日函可稽(簡字 卷二51-52頁)。而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商業登記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第5條規定,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乃 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備文件,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 人者,並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 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 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 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可知商業負責人以非 其所有建物營業,除有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之文件外,尚需有 可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文件為憑。而依證人楊勝雄所 證,其與被告一同去辦商業登記,商業處人員查出系爭房屋 屋主不是系爭租約上的屋主,要求補正屋主同意書再辦商業 登記等語(簡字卷二209頁)。觀諸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登記地 及營業場所(下合稱所在地)於111年11月15日申請商業設立 登記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簡字卷○000-000頁),其中,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全無填載(簡字卷一301頁),而商業處認憑系 爭稅單無法確認李劉對作為管理人之管理範圍是否包括出租 、收益在內,有待釐清,有商業處113年8月12日函可佐(簡 字卷二426頁),與證人楊勝雄前揭證述一致,可見其證述與 事實相符,堪信被告雖有提交商業設立登記申請,系爭稅單 亦屬可取代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所需文件,但因欠缺可證明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而遭商業處承辦人員要 求補正並退回其申請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出商業登記 申請等語,自不可採。又原告雖指其當初雖向被告表示系爭 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然經本件訴訟過程,發現有所誤解, 系爭租約可取所有權人同意書,且有門牌號碼便可以辦理商 業登記等語(簡字卷二475、330頁)。然細譯前述商業登記申 請辦法第5條規定文義,租約要可以取代所有權人同意書, 必須是該租約乃商業與所有權人所簽訂,始足取代所有權人 同意書,而系爭租約出租人李劉對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 桃之管理人,又非李碧桃唯一繼承人(貳、四、(一)),則系 爭租約自難認取代所有權人同意書,是於依上規定補正所有 權人同意書或可資顯示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房屋辦理商業登 記之租賃文件前,被告實無從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而辦理商 業登記。 七、再者,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建物位於堤內河川區域,該區域原 為未登記土地,已於112年2月22日登記為臺北市○○段0○段00 0地號,為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管 有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等情,有水利處113年8 月21日函、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查詢結果、土 地查詢資料(簡字卷二435、441、462頁)可據。而河川區內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8-1條定有明文。又河川區域 內禁止建造房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系爭房 屋因後方位於前揭水利處管有河川區部分,自屬違法使用, 且迄今此等占用河川區情勢並無更動,有系爭房屋後方照片 可憑(簡字卷二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二504頁) ,則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欲申請在系爭房屋經營餐館業,就使 用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區部分,自無從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而依商業處113年8月12日函所示,109年1月1日起 ,受理商業登記時營業場所經預審不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 定,將請申請人撤件、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或刪除不符規 定之營業項目再辦登記(簡字卷○000-000頁),是以,系爭房 屋占用河川區域之狀態如未除去,則被告亦難以系爭房屋為 所在地而辦理商業登記。 八、基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李劉對依約負有使系爭房屋可供商 業登記義務,然李劉對及嗣繼受出租人地位之原告迄未能提 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房屋辦理 商業登記之租賃契約,並除去系爭房屋後方占用水利地之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情形,使系爭房屋尚無從作為商業所在地而 申請商業登記。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後僅營業至112年3月, 自同年4月起即未營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簡字卷○000-000 頁),參以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簡字卷○000-000頁)限期被 告辦妥商業登記以觀,可知被告於停止營業前雖有提出申請 (貳、六),但始終未能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妥商業登記。 九、被告辯稱原告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桃早已亡故、管理 人李劉對有無系爭房屋合法管理權不明、系爭房屋未辦保存 登記,並占有水利地等資訊之情,並指以系爭稅單即可辦商 業登記,而使被告誤認系爭房屋可辦商業登記而受原告詐欺 才簽訂系爭租約,以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之送達,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查: (一)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通說認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締約 過程有故意或過失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債務人亦 應負同一責任。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 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 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 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 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二)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簡字卷○000- 000頁),就被告表示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一事,原告稱「我們 也不知道」、「我要是知道,我何必跟你說可以」(簡字卷 一101頁)、「這個法規是政府規定的」、「因為這1、2年改 成這樣」(簡字卷一102頁)、「這兩年變更的變的無法申請 」(簡字卷一106頁),指系爭房屋原可供作申請商業登記之 所有地,係因系爭租約簽訂前之法規更改而無法登記。參以 系爭房屋前於85年間經訴外人景合興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 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簡字卷○000-000 頁,當時公司登記辦法【原名稱: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尚未訂定),可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法供被告申辦商業登記 表示與其過往所悉有別,就系爭房屋曾能作為公司登記所在 地以觀,並非虛捏。雖原告非無混淆公司登記與商業登記之 情,惟既無事證顯示原告有得以區辨相關登記種類之專業, 實難苛責。又商業處就營業場所預審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相關規定,審查不合則會請申請人以自行撤件在內等後續處 理,乃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貳、七)。準此,商業登記申 請之審查,尤以預審方面,於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前,確有更 動,從而,自難認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前有明知系爭房屋無 法供作商業所在地而辦妥登記,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故意對 被告為不實說明,則依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有詐欺之情, 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指原告有前開隱瞞資訊之情,然就系爭房屋後方占用 河川區部分,依被告與水利處人員之112年3月29日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簡字卷○000-000頁),水利處人員係表示需先行鑑 界確認占用位置(簡字卷一133頁),且此部分原為未登記土 地,直至112年2月22日才登記為水利處管有土地(貳、七), 足見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並無前揭河川區土地之登記,亦無 鑑界結果可佐,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區已屬明知, 為騙得被告簽約而未告知。至於系爭房屋由管理人李劉對出 租,就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尚待釐清李劉對 之管理權限是否包括出租收益,僅由李劉對任出租人之系爭 租約,未能取代辦理商業登記應有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貳、 六),惟參酌原告於前揭與被告間之對話中,就被告質疑系 爭房屋產權不清時,陳稱「那管理人呢?管理人是我媽媽」 等語(簡字卷一104頁),則不能排除原告認由管理人簽立租 約即是對系爭房屋出租為有權同意。雖原告此等認知並非基 於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之完整理解,非無誤認,然難認原 告即有被告所辯之故意隱瞞而為詐欺之情。 十、縱認被告願簽立系爭租約乃原告施詐而使被告錯認可以系爭 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所致,惟依111年12月29日被告 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本人向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時 ,經商業處告知該址非台端母親所有,若未得屋主同意即不 予核發商業登記」(簡字卷一195頁),而一同與被告去申辦 商業登記(貳、六)之證人楊勝雄證稱:商業處說實際屋主跟 簽約屋主不是同一人,要我們補正屋主同意書,我當下打給 原告,原告只說這個很複雜,他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就沒有 辦成,之後陸續打電話給原告要他給屋主資料,最後原告補 不出來等語(簡字卷二209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即因證人楊 勝雄前揭所證商業處要求補正一事而寄予原告,經被告陳明 在卷(簡字卷二217頁),堪認原告111年11月15日遞件申請商 業登記時(貳、六),已經商業處人員告知需補正房屋所有權 人同意書,始能辦妥登記,然被告屢催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同意書未果,遂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 予原告。綜上,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29日前已知原告 隱瞞系爭房屋資訊,並假稱系爭房屋憑其提出之系爭稅單即 可辦商業登記,則被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撤銷簽署系爭租 約即承租之意思表示(簡字卷一81頁),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 撤銷之效力。至被告辯稱其至112年3月29日水利處人員到場 才因知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地而確實發現原告詐騙,應自該日 起算除斥期間等語,然此乃在前述被告察悉原告無法提出以 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應具備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後 ,又得知系爭房屋後方位處河川區無法供被告申請餐館業營 業使用,將致商業處請申請人撤件、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 或刪除不符規定營業項目之有礙商業登記申請情事(貳、七) ,惟此並不影響被告111年12月2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 已知受騙,故被告此部分就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之抗辯,並不 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就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租賃關係,之後李劉對之出租人地位為原告所 繼受,被告辯稱乃遭原告詐欺可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 商業登記始願承租等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可取,是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 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騙方法致被告陷於錯誤所為,被告因而受有支 出購買廚具費用9萬元;裝潢設計費用10萬元;裝潢設計費 用66萬5000元,共85萬5000元,財產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撤銷受原告詐 騙而簽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告支付之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每月2萬元租金,共12萬元及押租保證 金(下稱押金)4萬元,總計16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另被告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乃原告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上開押金、租金乃原告瑕疵給付所致損害;其 餘前揭損害乃原告加害給付所致損害,總計101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且就上開請求權基礎 ,應擇一為被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 1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則以:原告在被告要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向被告說明系 爭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並未約定要讓被告可以用系爭房屋 為所在地而辦理商業登記。又原告當初雖向被告表示系爭房 屋不能辦商業登記,然經本件訴訟過程,發現有所誤解,實 則辦理商業登記只需所在地經編訂門牌,且系爭稅單即可取 代所有權人同意書,又系爭房屋是否違建或有無占用水利地 ,非商業處准駁商業登記依據,且被告從未申辦商業登記, 未提出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之證據,被告前提告原告 涉嫌詐欺,經不起訴處分(案列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58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5號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被告復未能說明原告施用何等詐術,則被告依民法第 92條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求償,均屬無據。況被告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已逾除斥 期間。再者,被告就所舉損害提出之匯款、支付單據,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支付其主張之各項費用,並與被告支付對象有 成立買賣、承攬契約之合意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積極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約時,應認有達成出租人負有使 系爭房屋可供商業登記義務之合意(貳、五),李劉對及繼受 出租人地位之原告(貳、四、(二))雖均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 告使用,然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限期命被告辦妥商業登記 ,否則即依法處罰(簡字卷○000-000頁),被告並自112年4月 起便無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000-000頁),迄今原 告仍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所有權人同意以系 爭房屋辦理商業登記之租賃契約,並除去系爭房屋後方占用 水利地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情形,使系爭房屋仍無從作為商 業所在地而供被告申請商業登記,在租賃期間內已陷入長期 無法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觀諸上開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所示內容,亦見原告自陳「不是不解決,是我沒辦法 解決」(簡字卷一103頁),堪認原告不完全給付情形已不能 補正,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 主張因受原告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求償及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 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租金及押金部分,因無 法認原告存有詐欺行為(貳、九),此部分被告主張,自不可 採。 四、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一)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已支付押金4萬元,並給付111年10月至11 2年3月間租金共1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訴字卷7-9頁, 簡字卷○000-000頁),並有租金收據可憑(訴字卷31頁)。被 告主張因原告為瑕疵給付而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簡字卷二5 03頁),惟被告遭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以被告在系爭房屋經 營業務但未辦理商業登記而限期命辦妥商業登記(叁、三), 被告始自112年4月起並無營業,故於前開被告尚給付租金期 間,被告均在系爭房屋實際營業中,自難認受有損害,加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日至114年9月30日之租賃關係 復經確認存在(貳、十一),則押金擔保目的並無消減,從而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租金及押金共16萬元,難認有據。 (二)廚具費用、裝潢設計及施工費用部分  1.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而購買廚具,有與廚具業者間對話擷 圖可據(簡字卷○000-000頁),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9萬元, 且將來無繼續使用計畫等語(簡字卷二503頁),但被告提出 之111年11月14日及17日之匯款紀錄(簡字卷○000-000頁)只 見被告有匯給上開業者8萬元,所剩1萬元支出部分,僅被告 一方之陳述(簡字卷二189頁),並無證據可佐,則被告因租 用系爭房屋就廚具部分之支出,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可採 認。  2.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與證人許家琪(貳、五)擔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競繪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各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 月12日簽訂室內設計承攬合約書(簡字卷○000-000頁)及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簡字卷○000-000頁),分別約定被告應 付設計繪圖費10萬元及工程款66萬5000元,被告已於111年9 月29日、10月17日及11月28日付畢上開款項,有該公司出處 之收據、請款單及交易紀錄可稽(簡字卷○000-000、381-383 頁),被告主張因租用系爭房屋已支出裝潢設計費用10萬元 、裝潢施工費用66萬5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3.原告辯稱上開事證均無法佐以認定被告有支付其主張之各項 費用,並與其支付對象有成立買賣、承攬契約之合意等語, 然參酌原告於兩造間上開對話時對被告所稱「因為你也花那 麼多錢下去」(簡字卷一105頁)、「因為裝潢下去這個事情 說實在話,所以我才想說看要怎麼我們來處理」(簡字卷一1 08頁),且被告簽立租約後有在系爭房屋實際營業至112年3 月(叁、三),堪認被告已實際支出上開廚具及裝潢設計、施 工費用,原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4.基上,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而支出廚具費用8萬元、裝潢 設計費用10萬元、施工費用66萬5000元,共84萬5000元,而 被告係自112年4月起因無法辦理商業登記而致營業停止(叁 、三),衡情就廚具及裝潢設備自無法繼續使用而受有損失 ,則以112年4月被告停止營業起算至租期屆滿114年9月30日 共2年6月所佔全部租賃期間3年之比例折算,應認被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為70萬4167元(845000×2.5÷3,元以下4捨5入)。 五、查李劉對所遺系爭租賃關係,在其111年12月21日亡故後, 由其繼承人於112年2月16日簽署協議書為分割,由原告一人 繼受(貳、四、(二)),而原告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後 ,未能使系爭房屋合於可辦理商業登記之約定使用、收益狀 態,遭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限期命經營業務中之被告辦妥 商業登記否則開罰,被告遂自112年4月起並未營業,已購買 之廚具及已裝設之裝潢於所餘租賃期間內無法繼續使用而受 有損害,則被告依上規定(叁、三)請求原告賠償原告70萬41 67元,應屬有據。 六、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原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 提出反訴起訴狀,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簡字卷二1 17頁)送達原告,準此,被告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前曾於113年1月9 日提出答辯(一)狀而提起反訴(簡字卷一75-87頁),惟同時 亦稱原告提出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待確定進入實質審理等 語(簡字卷一87頁),是此時被告就是否提起反訴,意思並非 明確,此見諸後續被告書狀及開庭所述(簡字卷一259頁,卷 二30頁)可明。繼而被告以113年3月26日陳報狀表示「決定 另行起訴,不提反訴」(簡字卷二41頁)。基上,自難認被告 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已生催告原告給付之效 力。被告雖稱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所為不提反訴之表示,經 被告113年4月29日親自到場更正要提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2條規定,應以被告更正後表示為準等語(簡字卷二119頁) 。惟該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而反訴提出與否,事 涉訴訟行為,難認係事實陳述。縱認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到 場提出反訴起訴狀,意在更正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所為不提 反訴表示而為事實上陳述,究非於該陳報狀提出到院時到場 即時撤銷,自無上開規定使用,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反訴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而使被告無法在租 用系爭房屋期間辦理商業登記合法營業,原告所為乃不完全 給付,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賠償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4167元,及自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訴及反訴均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 本訴判決內容乃在於確認,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中被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被 告就反訴所為假執行聲請,乃促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2-店簡-91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洪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 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 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 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方公 尺、B面積9.1平方公尺、C面積7.15平方公尺、D面積5.3平方公 尺、E面積6.46平方公尺、F面積5.1平方公尺、G面積2.3平方公 尺、H面積9.82平方公尺、I面積12.3平方公尺、J面積12.39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溫**所有坐落 同段116、117、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所有坐落同段 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吳**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所有坐 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 聲明:請求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不 拘束法院,亦非只請求通行該範圍,如法院認定原告請求範 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請法院依職權以判決定通行 處所及方法,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特定通行之範 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至公路 之需要。原告過去係經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彰化市福山街212巷道, 被告等人之建物亦是利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對外通行(下 稱原告甲方案),參以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建新字第 1130136948號函:「…次查相關建物謄本登記資料,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前道路,應為同段116至125等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許可時,整體規劃檢討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此有本府 70年彰建都使字第25346號使用執照可稽」等語,可知福山 街212巷6弄為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整體 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路徑,自 以此範圍為對鄰地最小損害的通行路徑。又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中心,衡情將來會有興建建物之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以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私設道 路長度逾20米者,寬度須達5米,循此堪認5米寬度始孚通常 使用。此外,為求通常使用土地,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級 配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彰化字第1120022118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2年9月28日台水 十一操字第1120012063號函復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自 來水管線,附近有高低壓線路及自來水管路經過,足徵系爭 土地有施設管線之需要,且並無不便。又被告固指摘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開發等語。然 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已經是水泥路面,以此範圍通行無須 大興土木變更地貌,益徵原告方案為最適通行方法。反而, 被告方案通行範圍之同段129、131、132、134地號土地現況 為他人種植及耕作,與鄰地同段139至145地號土地間約有2 公尺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使用,必須另行挖掘開闢道路,如 此非無可能破壞邊坡穩定,更不利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 利用,是被告方案非無過度破壞地形地貌之疑慮,自非妥適 。再者,參諸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116、119、12 0、123、124、125地號均係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 3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17、118、121、122地號則係自重測 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地分出,而重測前194-2、 194-3地號應係從194地號土地分出,堪認系爭土地與116至1 25地號均源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 通行被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施設管線,不得為妨阻 之行為。若法院認為原告甲方案並非最小損害處所,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 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A至J範圍(下簡稱原告乙方案)通行,更正備位聲明 後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温 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 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 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 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 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 、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 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 有坐落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 0、121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 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情事具體說明,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施設路 面及管線等節,自屬無據。且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使用 」取決於土地性質及法規限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特 定區域內土地,其通常使用方式應視主管機關有無特別法規 限制而定,若使用方式違反管制法規,即非通常使用至明。 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15號函釋,若進 行開發須先取得行政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可徵爭 土地得否建築,主要是受限於地區性質及相關法規,並非通 行問題。則原告既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利用許可, 即無所謂無法對外通行致妨礙其通常使用問題。  ㈡縱認原告確有通行之需求,應以經過南側之同段129、131、1 32、134地號連接至135地號現況道路,再連接至福山街212 巷9弄,即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月16日彰土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D部分(下簡稱被告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該部分土地現況是空地,僅有經濟價值低微之植 被及雜樹,於此開闢道路、鋪設級配及埋設管線,不至於產 生高額經濟損失。且通行範圍寬度僅3米,通行面積僅82.07 平方公尺,較諸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米,通行面積139 .36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式,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實屬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方案對鄰地損害少於被告方案,不能率認其主張有據。又 衡諸一般自小客車寬度約2米,道路寬度2.5米應足敷使用無 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5米或3米,並非必要,自非損害 最少。再者,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作為住戶停車空間,並 有架設鐵架及浪板,若以此處做為通行範圍,被告須支出勞 費拆除地上物,還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 甚鉅。又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固然是(70)彰建都(使)字第00 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的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既非 前開使照所指建築基地其中之一,而私設道路性質與既成道 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他人不 得任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是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能將是否為私設道路混為一談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系爭土地就116至125 地號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他人所 有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1至98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履勘結 果並參照地籍圖,系爭土地東側與福山街212巷6弄間隔同段 116至125地號土地,西側與福山街212巷9弄間隔同段129、1 32、131、134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46、150、151地號土 地地界處有高低落差,有設置擋土牆及欄杆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151至156頁、第163至174頁)。依上履勘結果,確實查無系 爭土地上有足堪對外聯絡之通道,是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非無憑。至於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受法規限制無法建築使用,並非通行問 題所致云云,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建築,系 爭土地仍因受周圍地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之問題,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94地號 ,與被告各自所有之116、119、120、123、124、125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88、194-189、194-19 0、194-191、194-192、194-193地號土地),均為71年間分 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3地號土地,而被告各自 所有之117、118、12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 腳小段194-123、194-124、194-125、000-0000地號土地) ,亦為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 地,而上開重測前194-2、194-3地號土地原亦分割自同一地 號而來,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 通行權之限制,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 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 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 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參照 )。查依上開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194-3地號土 地舊簿地籍圖及卷內資料,未能知悉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是否 有通公路,而因分割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71年間分割所致,是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尚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又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 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民法第787條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 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 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 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 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則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誠屬有據,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利用被告各自所有之福元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至J部分寬度5.7公尺土地 通行至福山街212巷;備位聲明主張利用福元段116至125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編號A至J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通 行至福山街212巷;被告則主張應利用西側同段129、132、1 3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編號A、B、C、D部分 通行至西側福山街212巷9弄,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5、33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主張通行之被告各自所有福元 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僅通行之寬度有差距,而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至J部分彼此相連,現況為已經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 直線私設通道,寬度約5.7米,並經編定路名為福山街212巷 6弄,往北可連接至福山街,客觀上堪認為可行之通行方案 。再觀諸周遭建物分布情形,該處應為原先建屋時規畫供人 車通行之私設通道。並稽之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自 裏側125地號至外側116地號土地上均有車輛依序停放於北側 ,尚餘約1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 被告等人就上開私設通道現實上仍係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裏 地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此以觀,被告等人亦有經由現況通道 通行之必要,是不論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或備位聲明之乙 方案,主要均是通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現有水泥柏油私設 通道以對外通行,此等通行方式符合該道路原有之使用常態 ,如容忍原告經由現況私設通道通行,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 額外負擔。  ⒊被告雖主張丙方案通行同段129、132、131、134地號連接135 地號現況道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原應依社會通念,斟酌袋地及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綜合判斷。觀諸本 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陳報之錄影畫面,從系 爭土地往西行至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並無道 路可以通行,以目視可見有相當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毗鄰 之同段139至144地號土地邊界處有混凝土加固之擋土牆,高 度約1.7公尺,上有設置圍籬。於此陡坡情形下,若貿然開 挖鋪設道路,非無影響水土保持,而造成土壤流失甚至鄰地 路面崩壞坍塌之風險。且在斜坡上進行工程並非易事,亦有 施工安全問題,因此耗費成本必然甚鉅。是以丙方案非無破 壞原有山坡地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之風險,甚至 損及鄰地現況道路路基而影響往來通行安全之疑慮,相較於 甲方案、乙方案通行之範圍本即鋪設水泥柏路面油並作為通 行之私設通道使用,通行丙方案須耗費鉅資另闢道路,將加 重原告及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有影響水土保持之風險,自堪認丙方案對周圍地所有人造 成較大影響,因而所生之不利益,顯較原告甲、乙方案對被 告所生者為鉅,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告主張之丙方案,自難謂妥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⒋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本院審酌 原告甲方案通行寬度為5.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9.36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乙方案通行寬度為 3公尺,總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 部分),可見乙方案顯然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況被告等人 之住○○○鄰○○○○○○號A至J現況柏油通道,被告平時利用現況 鋪設水泥柏油之通道停車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 ,如許原告就全部5.7公尺寬之現況通道均得通行,將使被 告出入住家大門緊臨車道,如此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上疑 慮,且使被告全然無法利用現況通道停放車輛,對被告損害 較高。佐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內 ,應認通行寬度約2.5公尺左右已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是 乙案通行之3公尺寬度,縱使北側尚有棚架支柱或部分花台 ,然尚不影響原告通行,而已足敷原告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 。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 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 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理之範疇。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非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 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即屬無據,亦難採取。是本件審酌一 般人車通行通常所需之道路寬度、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 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方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 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0號判決參照)。是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倘有妨 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 圖二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前揭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 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於本訴一併請 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出 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 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 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 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福元段116至1 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至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一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 通行範圍大致為平坦之水泥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可佐;參以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停車 及通行,原告循被告等人相同使用方式進出即可,則原告就 此通行範圍,應無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是其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即非有據。  ㈦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 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就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土地目前僅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則按原告目前使用情形,是否有施設前開管線之 必要,並非無疑。至於原告雖稱將有建築需求而須施設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在主管機關 許可之前,原告得否興建建物猶屬未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迄未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將來建物所需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 徑不明,實無從逕認非通過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不能 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尚未就設 置管線之必要性舉證說明,其僅以將來新建房屋為由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不得為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通行丙方案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福元段11 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 、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 權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 甲方案,及請求鋪設道路、容許設置管線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 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 忍原告通行其等部分土地,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等人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通行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附 圖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土地 所有權人 備 註 A 116 3.69 温宛陵 B 117 9.10 温宛陵 C 118 7.15 温張梅 D 119 5.30 温張梅 E 120 6.46 許丕德 F 121 5.10 許丕德 G 122 2.30 張月英 H 123 9.82 張月英 I 124 12.30 張俊義 J 125 12.39 邱慧文 合 計 73.6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 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彰 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彰土 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0

CHDV-112-訴-36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黃阿允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盟 王有儀 李秉宏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阿允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 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阿允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王文盟、王有儀(下稱王文 盟2人)、李秉宏(與王文盟2人合稱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 阿允於如附表二甲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設 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 或妨礙行為。嗣於本院撤回天然氣管線部分之起訴,經王文 盟3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7頁),應屬合法,該部分即已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黃阿允主張: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 地)不通公路,而有通行甲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必要。詎王文 盟3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設置水泥柱、電線桿,王文 盟2人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設置柵欄,致伊無法通行。故 請求確認其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 植栽、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伊通行、使用之行 為,並容忍伊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下合稱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行為等語。 三、王文盟3人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僅 供伊自行進出使用,並非既成道路。黃阿允主張通行甲方案 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縱認黃阿允得通行附 表二土地,其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已足,且因附表二土地 為農牧用地,不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不得安設系爭必 要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黃阿允對附表二乙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乙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乙方案土地上之植 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行為。 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並駁回黃阿允其他部分之訴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黃阿允並撤回部分起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阿允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 黃阿允對甲方案土地(除如附圖一編號11、12部分外),亦 有通行權存在。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之植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 行為。⒋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 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⒌王文盟3 人應容忍黃阿允於原審判決准許通行之範圍,及第⒉項通行 權存在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⒍第⒉至⒌項黃阿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文盟3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王文盟3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黃阿允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阿允得否通行附表二土地?如可通行,其範圍為何?  ㈡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㈢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範圍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同此意旨)。本件黃阿允訴請確認對王文盟3人共有之甲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乙節,為王文盟3人所否認,是黃阿允主 張對甲方案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 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黃阿允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  ㈡黃阿允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四周土地均為私 人土地,業經原法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堪認附表一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 要。  ㈢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 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 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 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 。   ⒉經查,附表二土地為東西相連,整體形狀呈現東西寬、南 北窄之長條狀,位於附表一土地北側,原鋪設柏油路面, 東側臨接下寮巷(柏油路面)等情,已據原法院勘驗屬實 ,並有黃阿允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 頁),王文盟3人亦不否認附表二土地原先鋪設柏油路面 作為其等自行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足 認附表二土地原即作為通行使用。參以王文盟3人於本件 起訴前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借用契約書,同意 提供附表二土地供黃阿允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之不爭執事項⒌)。雖王文盟3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黃阿允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且該地原有柏油路 面嗣於繫屬原法院期間之111年7月20日經刨除,惟其後仍 有人車通行其上(見本院卷一第260、275至277頁),可 見附表二土地並未因其上柏油經刨除而無法作為通行之用 。另審酌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考量 一般農用機具及載運工具之寬度,兼衡兩造之利益及損害 ,本院認黃阿允就附表一土地應以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寬 度3公尺)以至公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黃阿 允雖主張因其大門開設位置而應得通行附圖一編號1、4所 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惟鄰地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同此 ),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已可通行公路,自不得僅為 配合其大門開設位置及個人通行之便利,即認其得併通行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範圍土地。又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 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其通行寬度均超過乙方案之3公尺, 本院認此部分通行範圍已逾必要範圍,並非損害最少之方 案,故黃阿允主張之甲方案自不可採。   ⒊王文盟3人雖主張另可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34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丙、丁方案範圍土地以至公路,乙方 案並非對附表一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案云云,惟查,丙 方案需通行5筆土地,雖466、467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已鋪 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至273 頁),且若以寬度3公尺計算,其通行總面積為193.33平 方公尺(計算式:152.13+29.96+11.24,見本院卷一第28 9、351頁),略少於乙方案土地總面積240.61平方公尺( 計算式:36.74+203.87),然本院審酌丙方案除前開柏油 路面外,其餘部分原先均非供人通行使用,而係作為種植 玉米、蕃薯、香蕉樹等作物之用,部分作為停放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頁),相較於乙方案土地 本即作為通行使用,勢必將變更使用現況。另丁方案雖僅 通行同段349地號1筆土地,然若同僅以寬度3公尺計算, 其通行面積為231.63平方公尺,較乙方案土地面積為大, 且該處為長有雜草之泥地(見本院卷一第259、267頁), 原非作為通行之用。另兼衡上開土地與附表一、二土地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亦均同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 ,本院認丙、丁方案均需改變使用現況,並增加各該土地 新的負擔,皆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 無可採。  ㈣黃阿允得請求除去乙方案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王文盟3人 不得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黃阿允通行之行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 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 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是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 權非獨立之權利,而係該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故若經法院 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一併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並除去上開土地上之 障礙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本院認為黃阿允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則其請求 王文盟3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 、王文盟2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 物,及均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㈤黃阿允請求於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為無理由:   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著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 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農牧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尚應先 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非可恣意鋪設道路通行。復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111 年9月23日農企字第1110241186號函指出:農業用地倘施 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 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 宜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項目及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 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 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 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二 第95、132頁)。   ⒉經查,乙方案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於本件繫屬期間雖經刨除 ,然仍可作為人車通行之用,業如前述,黃阿允未能證明 何以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黃 阿允請求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應屬無據 。   ⒊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於其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時,根據上開說明,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且農業用地設有非屬農路之私設通路者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農委會110年4月15日農企字第1100 707371號函指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 稱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 與稅之用途。另查「私設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 一,惟因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 非屬農路性質,故農業用地施設有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 農用證明。又依前開管制規則規定,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 依其申請要件依法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 屬二事,合先敘明。本案依卷附所述之袋地,倘依法申請 作私設通路容許使用時,宜於會簽加註提醒有關未來恐有 影響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俾農業用地所有 權人自行衡酌。」(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依彰化縣政府 111年6月28日函覆原法院略以:附表一、二土地均屬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表一土地有通行附表二土地之必要 ,而於附表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即不符 合農業使用,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而屬違反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相 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可見王文盟3人如因 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致無法取得 農用證明時,將影響其等賦稅減免之優惠,將對其等造成 過度之負擔。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容忍其在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既未能證明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復未能證明符 合農路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㈥黃阿允得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若不經過其他土地,無法設置系爭必要 管線,為王文盟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參 以附表一土地面積共計2,022.14平方公尺,黃阿允並已取 得於其上興建水產設施之建造執照,該設施為地上1層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197.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9頁),不論基地或建物,其利用面積非小,足認黃 阿允就附表一土地確有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之必要。又黃阿 允既得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 情,認黃阿允於其得通行之乙方案土地範圍內設置系爭必 要管線,對王文盟3人所增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系爭 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詳後述⒊) ,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黃阿允請求於甲方案土 地(除乙方案土地部分外)亦得設置系爭必要管線,顯將 額外增加王文盟3人之負擔,難謂損害最少,不應准許。   ⒊王文盟3人雖辯稱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不符農 業使用云云,惟經原法院函詢內政部答覆略以:於現行非 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 ,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 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 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 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 管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另經濟部函覆原 法院略以: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 僅系穿越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 面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 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足 徵於乙方案土地通行範圍下埋設管線,若未改變地面使用 狀況,且不影響其作為農牧用地之功能,無須經主管機關 容許使用,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非可採。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應容忍其於乙方案土地內設置 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應有理由 。 七、結論:   綜上所述,黃阿允訴請確認其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 盟3人各應移除其等所有上開範圍土地內之植栽及地上物,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另應容忍黃阿允於 乙方案土地內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阿允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文盟 3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阿允就確認通 行權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所有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共有人 甲方案 (黃阿允主張通行方案) 乙方案 (原判決通行方案)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3.10平方公尺) 王文盟3人 附圖一編號1、4 附圖一編號11 (面積36.74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4.91平方公尺) 王文盟2人 全部 附圖一編號12 (面積203.87平方公尺) 【附表三】丙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B 附圖三編號B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C 附圖三編號B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D 附圖三編號B 附圖四編號E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E 附圖四編號F 【附表四】丁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A 附圖三編號A

2024-10-30

TCHV-112-上-116-20241030-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唐鈺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 前臺北縣○○鄉公所(嗣改制為○○區公所,下稱○○鄉公所)簽 訂「○○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完 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6萬3,475元、基本 設計報酬526萬9,496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 求選址報告書報酬9萬元、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後在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減縮請求基本設計報 酬為500萬6,021元,並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不再請求選址報告書報 酬9萬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8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73 頁反面,卷二第118頁),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 下稱更一審〉更為審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見原審卷 、本院歷審卷暨最高法院卷所附各該判決),故上開敗訴確 定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前○○ 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634萬7,481元,負 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 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 本設計,惟○○鄉公所迄未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 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概括承受○○鄉公所之權利 義務,並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0 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鄉公所97年4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 告之附加說明(下稱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 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 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 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 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 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 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 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與○○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以總 價2,634萬7,481元,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 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 先期規劃、基本設計之報酬依序為263萬4,748元、526萬9,4 96元,○○鄉公所已就上訴人交付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准予備查 ,並於97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階段90%之報酬237萬1,27 3元,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保留款26萬3,475元辦理提存, 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 為直轄市,○○鄉公所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富昱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函及收據、新北市○○區公所104年4月2日函、原審104年度 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22頁,卷二第4 2-44頁,前審卷二第212-213、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 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 鄉公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 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 卷一第15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6日提出 「先期規劃報告書」,○○鄉公所於同年10月31日同意備查, 並於同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90%之服務費237萬1,27 3元,○○區公所復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先期規劃保留款26 萬3,475元清償提存於原審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79-280、29 2頁之○○區公所104年4月2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 原審10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之「先期規劃」階段,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該階段之服 務費用。又上開○○區公所函文說明欄二載明:「本案因逢臺 北縣改制,周邊社區市民、各級民意代表意見無法整合,已 無繼續推動實益,本所於104年3月10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32 164242號簽奉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終止契約。」,足認因政 府政策改變,○○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報經 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約定之義務 ,完成基本設計階段: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 ,詳如本契約書第三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並 注意下列參考原則:…。二、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 特色化、社區化及在地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納入住民 參與之機制:㈠先期規劃階段之內容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告之方式,徵 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 見,並於規劃報告書編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 之情況。…㈣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 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得邀請原評選委員 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 劃、設計方案。…五、乙方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重點如 下:…㈡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注意下列事項:1、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 立面、剖面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 及特殊專業(如醫療生化、演藝、音效、錄音控制、無塵 …)等之必要圖說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含下列課題 之分析及圖說:⑴環境現狀、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說 明。⑵視覺景觀分析圖。⑶植栽綠化配置圖。⑷建築基地在 綠地系統上之串聯構想。⑸生態設計構想。⑹關鍵問題、當 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⑺符合綠 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明。⑻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⑼防災及管理維護計畫。⑽ 新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姚成凌證稱:伊原係系爭工程之 專案負責人,○○鄉公所98年6月公告是伊給○○鄉公所工務 課技士許淑聖的,海報是伊製作的,○○鄉公所將公告及海 報貼在佈告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7-181頁),參以○○ 鄉公所98年6月公告事項:「一、公開展覽時間:98年7月 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計30天。二、公開展覽地點: 本所工務課及一樓公告欄。三、公告圖說:臺北縣『○○鄉 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1份。…」(見前 審卷一第33頁),可知上訴人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協 助下,於○○鄉公所工務課及1樓公告欄公告先期規劃報告 書30天。又○○鄉公所97年12月2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3434 7號函文記載:「四、…有關本鄉鄉民對於『扶輪公園興建 綜合活動中心案』支持度分析報告中(如附件)有高達77. 5%受訪民眾表示支持於扶輪公園興建綜合活動中心,僅9. 1%不支持、13.4%表示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9-10頁 ),可認上訴人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並 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 並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且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1樓 公告先期規劃報告書30天等語,應可採信,另參以○○鄉公 所98年6月公告附圖其上除有系爭工程示意圖(包含視覺 景觀、植栽綠化配置)外,另說明系爭工程為臺北縣區域 性的文化、藝術中心,將扮演○○區域性節點與地標的角色 ,興辦目的係為成為○○地方休閒娛樂中心,形成數位影音 流行文化園區,扎根藝術教育提高文化素養,並採用景觀 綠建築設計,且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之思考模式係在地居民 認同和支持,並提供室內外各式展演藝文研習及休閒活動 產所,以增加在地與外地消費者在文化藝術產品及相關服 務之消費等(見前審卷一第34頁),益徵上訴人確實有注 意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約定之基本設計要求事項,是上 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應屬可取。   ⒉契約書第三條附件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二、提供本工 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㈠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 建議。㈡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 或勘測。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 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㈤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㈥ 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㈦財務計畫之擬訂。㈧採購策略及分 標原則之研訂。㈨基本設計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反面)。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章說 明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屬○○特定區計畫之公園用地、非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管理處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範圍,系爭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 審、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須符合准許條件及該地區都 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並提供系爭工程路 段之配電管線裝設圖、瓦斯管線套繪圖、電信管線套繪圖 、下水道規劃圖,第二章說明基地概要,提供地籍套繪圖 、現況計劃圖(見同上卷第52-58頁),可認上訴人已完 成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㈡約定之義務。又基本設計報告書第 七章為建築設計圖說及綱要規範(見同上卷第90反面-94 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㈢約定之義務;第九章為計 畫成本、財務計畫及巨額採購效益分析(見同上卷第98反 面-102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㈣、㈤、㈦約定之義務 ,第八章為設計準則說明(見同上卷第95-98頁),符合㈥ 約定之義務,第十章為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見同上卷第 102-103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㈧約定之義務。此外 ,基本設計報告書全篇已就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 議、基本設計報告為說明(見同上卷第51-103頁),符合 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㈠、㈨約定之義務。且以上所述核與財團 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4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 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3-8頁)。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基本 設計階段。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依前項(契約誤載為「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 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 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 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做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原審 卷一第15頁反面)。查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之義務,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第15條第7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  ㈢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634萬7,481元,基本設計之報酬為526萬 9,4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 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26 萬9,496元。惟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以富昱林綜字第980603 0號函詢○○鄉公所基本設計工期起始事宜,該所許淑聖技士 於上開函加註意見記載:「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 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 ,再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代理鄉長黃世榮則批示:「本 案地點嗣多目標審查過後,經縣府核可,如擬,依合約續予 辦理,期間仍請承商依縣府需求多予配合」(見前審卷一第 172頁),且○○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北縣林工字第09800169 49號函說明:「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 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事務所配合辦理將住民意見及 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見同上卷第17 1頁);另參以○○區公所102年12月20日新北林工字第102216 4814號函說明欄四記載:「本所查無前開審查核定相關文件 ,亦無核定規劃內容及公開閱覽記錄等,貴事務所亦無法提 出後續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定』作業文件」(見同上卷第32頁 ),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納入住民意見,核與財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 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7頁) ,是上訴人雖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應減少報酬。又該鑑定書載明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減損應達基本價值5%即26萬3,475元【計算式 :5,269,496×5%=26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鑑定意見 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堪憑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計算式:5,269,496-26 3,475】,自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招標附加說明:「⒈本案採購總金額為2,773萬4,191元,其中500萬元已經完成立法程序,其餘2,273萬4,191元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⒉本案需配合本所預算爭取時程分階段辦理,倘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說明採購金額未全部完成立法程序,系爭工程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並無上訴人須經○○鄉公所指示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之約定。又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甲方(指○○鄉公所)核定規劃(指先期規劃)內容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計劃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此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先期規劃」內容日起,除相關機關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外,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無需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指示方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準此,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上更二-56-20241029-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澤實 再審被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又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㈡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俊宏,嗣變更為廖家孝,並由再 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9月23日新 北金工字第1132952046號函及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1.再審被告雖於87年2月4日取得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以北縣金字第1006號之報備證明。 然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而應屬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主管機關僅能斟酌:「…㈠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 發許可建築之基地。…㈥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等項目,以決定再審被告是否為合法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依系爭社區所領得之建築執照,已 可證明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條例第5 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 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 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規定。 且查,系爭社區係屬72年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 前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檢具山坡地開發整地計畫書,向縣(市)政府機關申請水土 保持施工,經施工完成查驗合格,非經開發許可向地政機關 申請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故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 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從而,系爭 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區權人會議並訂定規約。  2.此外,系爭社區86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序號201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滌萍,與簽到名冊上所記載之劉尚儉並不 相符;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戶數為235戶,與系爭 社區使用執照尚所載300戶亦不相同;且該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名冊上,陳仲衡、郭高標有無受託出席,均有疑義。  3.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 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所召集「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 第17條管理費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系爭社區88年版本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 並未載明「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 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系爭88年規約第 22條第4項第1款「就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不受同條前三項之 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之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所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 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又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 及社區規約相關約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於期限內公告,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應不 生決議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逕以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禁止再審原告提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且有重要事證未經斟酌之嫌。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除原審確認無效 外,就每年12月每戶多繳2,300元之決議應確認無效。3.第 二備位聲明:原審確認無效外,系爭決議就每年12月每戶多 繳2,300元之決議議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 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 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 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 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顯然違 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決議未完全踐 行法定通知程序之主張,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審已認定再審 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 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應屬 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 樣式、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 依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 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進而主張系爭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適用,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 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上述所指之再審理由及相 關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不 存在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於 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空泛論述形同未予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8

KLDV-113-再易-7-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韓華光 於清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重欽 王重富 王晟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件甲圖分割,標示A 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三之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侯安平(AN-PING HOU)、侯 格倫特大衛(GRANT D. HOU)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將其等 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晟瑋( 下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王重欽、王重富合稱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王晟瑋於112年6月3日聲請就侯安平(AN-PING H OU)、侯格倫特大衛(GRANT D. HOU)被訴部分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74 頁、第1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上訴人主張其向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昌勇及同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竹調字第50號),固提出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3頁,下稱另案),惟系爭土地得否裁判分割,並非以另案法律關係存否為據,亦無未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求為准予原物分割如乙圖標示A 、B部分,並由伊取得標示A部分、被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 ,各自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伊按附表三「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建地,因無聯外道路, 無法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規劃使用,而有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縱認得分割,伊等為土地開發業者,系 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13、110、109、108、105、105-1、98、 93、58地號土地均為伊等所有,同段117地號土地(下稱117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其家族成員共有,伊願分得甲圖 標示B部分、丙一圖標示B部分、丁一圖標示B部分、乙圖標 示A部分,被上訴人則分得另一部分,兩造均得就分割後土 地與鄰地進行合作開發,且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分割方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 如乙圖標示A(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㈡乙圖標示B(面積434.09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被 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 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規定, 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按乙圖為原物分割,由伊取得標示A部 分土地、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土地,各自依原持分比例維 持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面積計868.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 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係未經利用之空地,有佳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及現場照片可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0頁、原審卷第97頁、 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土 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現係未經利用之空地,非供界標、 界牆或建物基地等使用,自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因無對外通路,無法依建築法第48 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云云。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 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此 觀建築法第42條本文、第4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查, 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0頁),則系爭土地原無聯外道路,在未取得鄰地通行權 前,本即無法指定建築線(即道路之境界線)建造房屋,與 其使用目的無關;再者,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甲種建築用 地如進行開發需指定建築線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因標的(即 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計畫道路或既成道路可指定建築線,只 能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及開地通行權,或是購買私設通道 ,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4地號(下稱54地號土地)、56地號 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鄰接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 路(下稱竹香南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 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容許作私設通路使用,系爭土地 分割後,以54、56地號土地通行必要範圍行使開路通行權, 為最有效利用分割後地形及鄰地;系爭土地將鄰地農牧用地 一部分之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做為私設通路使用,臨接至 8米道路(竹香南路),指定建築在該8米道路為邊界線,即 可指定建築線申請一般住宅等情(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0頁、 第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 仍得於必要範圍內,由鄰地54、5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通行至 竹香南路,並指定建築線完成建築規劃;而被上訴人業經56 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昌勇同意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 地通行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意向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301頁),上訴人亦已向鄰地所有人即56地號土地所有人 劉昌勇、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即另案),有另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4頁 ),堪認兩造均已向鄰地所有人於必要範圍內行使開路通行 權,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分割 後無法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云云,洵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僅得通行 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向鄰地主張通行權,不能為原物 分割云云。然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 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 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 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其事先所能預期, 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既原為袋地,顯非因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造成,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亦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⒈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 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 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 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諸被上訴人於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後 ,即陳明: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需藉由鄰地即56地號土地 方能通達至聯外道路(即竹香南路),且117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家族共有,11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可透過系爭土地連 接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提出如甲圖分割方式之原物分割方 案,並表明同意分得標示A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17頁、第129頁、第166頁),且上訴人亦主張希望 優先分得甲圖標示B部分(見本院卷第422頁),足見甲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上訴人之優先意願,亦無悖離被上訴人請求為 原物分割之考量。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 卷第59頁),且其原為袋地,分割後無法與周圍甲種建築用 地合併使用,亦無法與周圍農牧用地申請單一住宅或農舍, 其分割後之地形最高、最有效之利用,乃透過54、56地號土 地申請私設通路通行竹香南路,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一 般住宅為使用,有系爭估價報告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1 頁、第80頁);輔以甲圖標示A、B部分面積相當,均為434. 09平方公尺,且均與56地號土地相接,皆得以透過56地號土 地私設道路之方式通行竹香南路為最有效之利用,上訴人日 後倘加入被上訴人與56地號土地合作開發土地之規劃,將使 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價值發揮更大經濟效用。而甲圖標示B部 分地形雖較不完整,然其除與56地號土地相接外,亦與54地 號相接,上訴人分得此部分土地,得從2筆土地之不同私設 道路通行竹香南路,其分割後之價值為1,677萬8,000元,亦 較乙圖B部分之1,647萬9,000元為高,有系爭估價報告所附 空照圖及說明可佐(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3頁、第60頁、第86 頁),足認系爭土地採甲圖、乙圖之橫向切分之分割方式, 標示B部分雖邊界崎嶇而無完整形狀,然以甲圖方式分割可 使B部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價值,便於其日後之有效利用。 至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乙圖標示A部分價值1,679萬 8,000元,固較甲圖標示A部分1,643萬3,000元為高(見系爭 估價報告第86頁),然系爭估價報告以比較法、收益法之土 地殘餘法為系爭土地價格之推估(見系爭估價報告第85頁、 第86頁),未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與鄰地合作之可能性,且 依其推估結果所呈甲、乙圖標示A、B部分合計價值依序為3, 321萬1,000元、3,327萬7,000元,差額為6萬6,000元,僅達 系爭土地總價約千分之2,比例甚微,況衡酌甲圖標示A部分 形狀呈梯型,較為方整,易於利用,且與被上訴人家族共有 之117地號相接處較乙圖標示A部分更多(見原審卷第203頁 ),則被上訴人依甲圖分割取得標示A部分土地,較有利於 與其家族之117地號土地合作開發,進而發揮更大經濟價值 ,是甲圖之分割方案較乙圖更能兼衡兩造意願、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價值、利用方式及與鄰地間利害關係,屬最適切之分 配。又兩造均同意就甲圖分得部分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 亦不爭執上訴人可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格進行金錢找補( 見本院卷第442頁、第443頁),即與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 規定相符。準此,系爭土地依甲圖為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 取得標示A部分,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再由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報告即附表三之一所示內容補償金錢予被上訴人,應最 為公允。至丙一圖、丁一圖均係在系爭土地上劃設3.5公尺 寬之道路,使面積僅868.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更加破碎,亦無法單憑 該3.5公尺道路之規劃而達到通行聯外道路(即竹香南路) 之目的,更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均難認為有利於兩造及系 爭土地有效利用之原物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件甲圖分割,標示A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上訴人並應分別按附表三之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命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乙圖為原物分割,編號A(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 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合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韓華光 1/4 2 上訴人於清蓮 1/4 3 被上訴人王重欽 1/12 4 被上訴人王重富 1/12 5 被上訴人王晟瑋 1/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重欽 1/6 2 王重富 1/6 3 王晟瑋 1/3 附表三 應補償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各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韓華光之金額 各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於清蓮之金額 1 王重欽 2萬6,583元 2萬6,583元 2 王重富 2萬6,583元 2萬6,583元 3 王晟瑋 7萬9,750元 7萬9,750元 4 侯安平 (業經王晟瑋承當訴訟) 1萬3,292元 1萬3,292元 5 侯格倫特大衛 (業經王晟瑋 承當訴訟) 1萬3,292元 1萬3,292元 小計 15萬9,500元 15萬9,500元 合計 31萬9,000元      附表三之一 應補償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韓華光應以現金補償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於清蓮應以現金補償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王重欽 2萬8,750元 2萬8,750元 2 王重富 2萬8,750元 2萬8,750元 3 王晟瑋 11萬5,000元 11萬5,000元 小計 17萬2,500元 17萬2,500元 合計 34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重欽 1/12 2 王重富 1/12 3 王晟瑋 1/3 4 韓華光 1/4 5 於清蓮 1/4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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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盧怡靜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 子小段6809、6810、6817、6818、6815、6819、6821建號及同段 6811、6812、6813、6814、6816、6820、6822建號(即昭億通商 大樓,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如附圖一之「一樓外 部分管線示意圖」所示編號L1至L10塑膠管(PVC)內電纜線及其 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一)予以拆除,並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共有人。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大樓如附圖二之「B1部分 管線示意圖」編號A1至A5、AA1至AA4、B1、B2、B2A、B3、B3A、 BB1、BB2塑膠管(PVC)及管內電纜線及其內容物(管線管徑、 長度、面積如附表二),暨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意圖」所 示之A、B、C、D、甲、乙接電箱(規格、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予 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25,000元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是以倘無約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 之住戶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 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 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 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 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昭億大樓管委會 )主張坐落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6809、68 10、6817、6818、6815、6819、6821建號及同段6811、6812 、6813、6814、6816、6820、6822建號之昭億通商大樓(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昭億大樓)如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公用部分係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昭 億大樓管委會就上開公用部分有管理權限,依前開說明,昭 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昭億大樓管委會於起訴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原告賴秋菊(下稱姓名)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判決:㈠被告應將昭億大樓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下1樓至地上7樓安裝電纜塑膠管線 ,及地下樓電箱應予拆除(上開占用位置面積以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公用( 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0頁);嗣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撤回其等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並減縮上開聲明㈠為 :被告應將昭億大樓公用部分如附圖一之「一樓外部分管線 示意圖」所示編號L1至L10塑膠管(PVC)內電纜線及其他其 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電纜 管線),及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意圖」編號A1至A5、 AA1至AA4、B1、B2、B2A、B3、B3A、BB1、BB2塑膠管(PVC )及管內電纜線及其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 二)(下稱系爭光纖纜線),暨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 意圖」所示之A、B、C、D、甲、乙接電箱(規格、面積如附 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接電箱,與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 纜線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 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6頁)。經核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 前開訴訟標的,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賴秋菊、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均為昭億大樓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固網公司)則非昭億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未經昭億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於昭億大廈公用部分即地下1樓、北側外牆安裝系 爭地上物,影響昭億大樓結構及全體住戶之安全(如消防、 逃生、用水等)。是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4項規定,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台哥大公司係於87年間購入昭億大樓6、7樓區分所有建物, 因昭億大樓既有電信設備不足,經取得昭億大樓起造人賴王 月雲所簽署之使用同意書(下爭系爭同意書),及基於所有 權人、電信服務業經營者,依電信法第38條第3項、第33條1 項、第3項、第32條第6項等規定,設置交換機房、增設電信 相關設備,遂於89年間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設置如附圖二所 示A、B、C、D、甲、乙接電箱,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租用傳輸電路,自行建設管路提供中華電 信光纖通過;後台固網公司向台哥大公司承租昭億大樓7樓 ,台固網公司為提供彰化市區網路傳輸業務(昭億通商大樓 亦在電信服務範圍内),遂於昭億大樓外牆設置系爭光纖纜 線使用。 ㈡台哥大公司買受上開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同意書,顯見台哥 大公司與起造人已就共用部分約定免費使用,依昭億大樓規 約第14條約定,台哥大公司自得於昭億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電 纜線,而屬有權使用。況昭億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月29日已 決議管委會就台哥大公司增設系爭接電箱乙事,收取清潔費 用;同年12年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記載「台哥大公 司已展現誠意,自110.5.1起依貴管委會決議,繳交超坪費 及電箱費5400元」等語,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同意台哥 大公司設置系爭接電箱,而與台哥大公司就上開公用範圍成 立租賃契約,基此,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地上物 即有占有權利。再者,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為上開設置 行為已達20餘年,並依110年昭億大樓管委會決議按期繳納 清潔費用,昭億大樓管委會於111年間決議拆除系爭地上物 ,損及昭億大樓住○○鄰○○○○號之行動通訊、網路傳輸,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並損及公眾利益, 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秋菊、台哥大公司為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固網公 司非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台固網公司有向台哥大公司承租昭億大樓7樓設置機房,提供 電信服務使用。  ㈢台哥大公司有於89年間,在昭億大樓地下室1樓設置系爭接電 箱,及設置系爭電纜管線連接系爭接電箱,並沿昭億大樓之 管道間連接至昭億大樓7樓天花板內。  ㈣台固網公司有於昭億大樓外牆設置系爭光纖纜線。  ㈤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具有物之管領力。  ㈥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光纖纜線具有物之管領力。  ㈦昭億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8月19日申請報備成立。 四、本件爭點:  ㈠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 、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纜 線,並將該部分占用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 管線、系爭光纖纜線,並將該部分占用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第 319頁至第320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71 頁至第93頁、第337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電信法第2條第1款規定「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 、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第38條第3項規定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 ,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 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第 33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 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 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 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 制。」等語,可見上開規定係就電信、電信設備之設置為規 範。則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設置原因, 已陳明係因台固網公司傳輸機房使用之用電量較高,如使用 大樓預設公用電箱將致電力過載,方設立系爭接電箱、系爭 電纜管線傳輸電力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系爭接 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均非屬電信法所規定之電信設備,台哥 大公司以上開規定抗辯其係有權使用等等,即非可採。  ㈢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 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 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 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第6項規定係 於91年7月10日修正。則台固網公司於何時設立系爭光纖纜 線乙節,雖經被告稱時間已無從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但參以台固網公司係於96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見 本院卷第323頁),其設置系爭光纖纜線應係於96年1月30日 以後,其設置電信設備即應遵循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 第6項規定,則未經其舉證有電信法第32條第6項規定經昭億 大樓管委會同意之情事,是台固網公司以前開電信法規定, 抗辯其有權使用,自屬無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為台哥大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 系爭光纖纜線為台固網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已如前述;就 台固網公司同於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及台哥大公司 同對系爭光纖纜線具有管領力乙節,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故本件僅能認定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為台哥大公司具 有物之管領力、系爭光纖纜線為台固網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 。  ⒉又系爭接電箱設置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系爭電纜管線亦設置 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用以連接系爭接電箱,再沿昭億大樓 管道間延伸至6、7樓天花板,系爭光纖纜線則設置於昭億大 樓外牆,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纜線均為PVC管材質等節 ,業據本院函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創源測量有限公司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3月6月17日會同本院、兩造至昭億 大樓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測量成果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4 9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 30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 纖纜線有占有昭億大廈之公用部分,已屬可認。  ⒊被告雖舉系爭同意書欲佐證其等就昭億大廈前開公用部分具 有占有權利等等,然系爭同意書已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系爭同意書是否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即應由被告舉證。則本 件被告未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證,並稱系爭同 意書僅有影本,原本已無法尋得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20頁 )。是系爭同意書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則系爭同意書形式 上真正已有疑慮,自不能作為被告具有占有權利之證明。被 告再舉昭億大樓管委會110年1月29日會議紀錄、繳費收據、 管理費通知單、昭億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2月27日會議 紀錄等件,欲佐證其等與昭億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就 昭億大廈之前開公用部分具有租賃關係等等。然上開管委會 會議紀錄僅見於會中有提案討論四即「地下室平面圖只有台 電受電室,其餘電箱都是業主增建,佔用公共空間研討」, 並經決議「台哥大增設電箱左右各1只,佔用公共空間,管 委會將收清潔管理費左右各3000元,不付費請拆除」等語;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僅見於會中有議題討論七即「 台哥大公司佔用公共設施20餘年,直到110年5月開始起開始 繳費頂樓冷氣主機超坪費$2400/月+地下1樓電箱費3000元/ 月,共5400元/月,擬追討5年共計324000元,請研討」,經 台哥大公司出席人員表示意見稱「本公司已展現誠意,自11 0.5.1依貴委管會決議,繳交超坪費及電箱費5400元」後,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移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研討」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顯然上開2 次會議係就系爭接電箱占用公用建物部分決議收取清潔費用 ,並就是否再追討5年費用為討論,並無於會議中與台哥大 公司、台固網公司為何等契約約定。是被告以此抗辯其等就 系爭地上物占用公用建物範圍已有租賃權利,而具有合法占 有權利等等,顯不可採。  ⒋從而,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占用昭億大 樓公用部分,及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光纖纜線占用昭億大樓外 牆部分,均無合法占有權利。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4項規定,訴請台哥大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 ,及訴請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光纖纜線,並均請求返還予原 告、其他住戶共有人,核屬有據。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 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權利之行使 ,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 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本於法律上權利為上開請求 ,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結果, 亦僅使被告需另擇定適當處所設置電信設備、機房辦公室, 對其等損害甚小,依前開說明,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 、系爭電纜管線,及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光纖纜線,並均返 還予原告、其他住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請求部分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可,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附圖一纜線管線之管徑、面積、長度): 編號 管徑(") 長度(M) 備註 外管線面積 L1 3"ø 27.88 PVC L1~L10 25.68*1.08=27.734 0.72*3.20=2.304 27.734+2.304=30.038㎡ L2 3"ø 28.10 PVC L3 3"ø 28.32 PVC L4 3"ø 28.54 PVC L5 3"ø 28.76 PVC L6 3"ø 28.61 PVC L7 3"ø 28.83 PVC L8 3"ø 29.05 PVC L9 3"ø 29.27 PVC L10 3"ø 29.49 PVC 附表二(附圖二光纖管線之管徑、面積、長度): 編號 管徑(") 長度(M) 備註 外管線面積 A1 4"ø 3.960*2=7.920 PVC 3.96*0.75=2.97㎡ A2 4"ø 3.960*2=7.920 PVC A3 4"ø 3.960*2=7.920 PVC A4 4"ø 3.960*2=7.920 PVC A5 4"ø 3.960*2=7.920 PVC AA1 4"ø 2.03 PVC 2.04*0.53=1.081㎡ AA2 4"ø 2.03 PVC AA3 4"ø 2.03 PVC AA4 4"ø 2.04 PVC B1 4"ø*1 4.79 PVC 4.79*0.44=2.108㎡ B2 4"ø*1 4.79 PVC B2A 3"ø*1 4.79 PVC B3 4"ø*1 4.79 PVC B3A 3"ø*1 4.79 PVC BB1 4"ø 1.45 PVC 1.45*0.27=0.392㎡ BB2 4"ø 1.45 PVC 附表三(附圖二之接電箱之規格) 編號 規格(m³) 備註 A 0.71*1.505*0.45=0.481 B 1.09*2.50*0.61=1.662 C 0.81*2.00*0.61=0.988 D 1.205*0.51*0.31=0.191 甲 0.86*0.46*0.86=0.339 乙 0.6*0.46*0.6=0.166

2024-10-23

CHDV-112-訴-95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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