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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胡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胡正豪 胡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 及被告胡克威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胡正豪與被告胡 舒群則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均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如以新臺幣2,018,9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正豪、胡舒群(與胡克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112年9月3日止,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7元, 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90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克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蓋因原先係由訴外人劉 培初(下逕稱其名)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 潭墘29-2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嗣後劉培初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即訴 外人劉寶霞(下逕稱其名),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 ;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 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2.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乃於43年建成 ,至今已70年,原告及其前手知上開越界長期以來不即提出 異議,且系爭房屋逾越佔用1000之3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且亦請法院依民法796-1條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3.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係 以111年申報地價的10%計算,顯屬過高。  (二)胡正豪、胡舒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此經 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249-2 51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兩造對於上情均 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寶霞,劉寶霞 生前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劉寶霞於 10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寶霞之兒子且均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39-149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系爭占用範圍所示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 胡克威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 胡克威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2.胡克威辯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原先係由劉 培初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 即系爭29-2地號土地),簽有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嗣後 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 之母親劉寶霞,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簽有被證2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 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固據胡克威提出被證1 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證2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為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否認上開被證1、被證2影本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胡克威 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文書之原本,然胡克威並未提出, 已難認其形式真正。   ⑵就胡克威辯稱其前手劉培初承租系爭29-2地號土地乙節,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 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被證1土地 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所載,租約地 點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出租人為張榮華、 承租人為劉培初;然觀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29-2、29-17、29-54地號人工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263-311頁),系爭29-2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出租人張榮華,且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36年間登記時之共有人已有15人之多(見本院卷第29 5頁),被告所提之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卻 僅1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租約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該租約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 認被證1之實質證明力,故胡克威辯稱有被證1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有 權占有等語,亦難為採。  3.綜上,胡克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被 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對於承租人 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惟民法第800條之 1係98年1月23日新增,且無溯及效力,而胡克威依被證1所 辯之土地租賃關係難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且縱 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房屋越界早在98年以前 即存在,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情事,故胡 克威依上開規定辯稱不得拆除等語,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即系爭占用範圍)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 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 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 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 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於98年3月17日擬 定為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 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系爭 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距捷運「永安市場站」約800公尺,鄰近 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Goo 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附近交通、生 活機能便利;而鄰近環境如原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 頁),為住宅區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後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第373頁),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112年1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8個月 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73頁),依當時(即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占用範圍為11.67平方公尺,則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933元(計算式:25,600x11.67 x0.08÷12x8=1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12 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為止部分, 亦以11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 部分應按月給付1,992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 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胡克威自113年4 月2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胡正豪、胡舒群因遷出 國外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故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公示送達公 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2-訴-2222-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62元,其中新臺幣72,744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55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1,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 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 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 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 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 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所有。兩造 曾就837-3地號土地簽定有國有土地租賃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05年3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105 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均未繳納租金,兩造現就系爭土地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占用範圍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收取。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間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 延利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點、第7點分別 定有明文。再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 分之5計收。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未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上開租金之計算規定,依據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但希望能續 租,如必須拆屋還地,希望能夠就拆除費用與原告協商分期 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勘 查照片、系爭租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印鑑證明、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國稅地方 稅查調作業、地價查詢資料、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面積各為96平方公尺及2.49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 附表三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房屋須由西定路步行50公尺之斜坡 抵達,西定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五金行、檳榔攤等商 店,商業活動尚可,綜參上情,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4,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僅請求74,712元,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9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 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第9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 .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9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 編號 所屬年月(租金) 應繳年月 計算違約金截止日 逾期月數 每月逾期違約金 應繳違約金 計算式 1 105年7月 105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80 8 519 80×8=640,以上限519元計 2 105年8月 80 8 519 3 105年9月 80 8 519 4 105年10月 80 8 519 5 105年11月 80 8 519 6 105年12月 80 8 519 7 106年1月 106年6月 112年8月31日 74 8 519 74×8=592,以上限519元計 8 106年2月 74 8 519 9 106年3月 74 8 519 10 106年4月 74 8 519 11 106年5月 74 8 519 12 106年6月 74 8 519 13 106年7月 106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68 8 519 68×8=544,以上限519元計 14 106年8月 68 8 519 15 106年9月 68 8 519 16 106年10月 68 8 519 17 106年11月 68 8 519 18 106年12月 68 8 519 19 107年1月 107年6月 112年8月31日 62 8 496 62×8=496 20 107年2月 62 8 496 21 107年3月 62 8 496 22 107年4月 62 8 496 23 107年5月 62 8 496 24 107年6月 62 8 496 25 107年7月 107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56 8 448 56×8=448 26 107年8月 56 8 448 27 107年9月 56 8 448 28 107年10月 56 8 448 29 107年11月 56 8 448 30 107年12月 56 8 448 31 108年1月 108年6月 112年8月31日 50 8 400 50×8=400 32 108年2月 50 8 400 33 108年3月 50 8 400 34 108年4月 50 8 400 35 108年5月 50 8 400 36 108年6月 50 8 400 37 108年7月 108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44 8 352 44×8=352 38 108年8月 44 8 352 39 108年9月 44 8 352 40 108年10月 44 8 352 41 108年11月 44 8 352 42 108年12月 44 8 352 合計 19,158元 (註1)契約每期違約金:欠繳租金額×罰款率 (註2)本件每月逾期違約金為8元(1,732元×0.0005)=8.66     元(以8元計收) (註3)違約金上限為519元(1,732元×30%)=519.6(以519     元計收)                  附表二: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792 2.49×1,811×5%/12=18 總計 74,712元 每月1,698元 附表三: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826 2.49×1,811×5%/12=18 總計 74,746元 每月1,698元 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KLDV-112-訴-467-202501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簡良如 簡富美 林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 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及其下之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 實線所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 46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33元,及被告簡良如自民國113 年6月2日起、簡富美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65,0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簡良如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面積合計為286.5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其餘地上物(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清 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系爭鐵皮建物為其 被繼承人即父簡坤輝(下稱簡坤輝)於民國80年間所建造, 而追加簡坤輝之其餘繼承人即簡富美、林辰穎為被告,並依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勘測結果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系爭鐵皮 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46 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1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 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用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並以訴訟標的對於所有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追加系爭鐵皮建物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擴張 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關於 請求拆除範圍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 亦屬事實之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更正, 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良如、林辰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03年間經由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詎系爭鐵皮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 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之系爭 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 所示鐵皮圍籬,並將上開土地及274、274⑴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126,240元,及自起訴後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60元。縱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簡坤輝有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惟此為 簡坤輝與原地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 仍為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富美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伊父簡坤輝建造,現由被 告簡良如使用,而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簡坤輝於 距今30多年前向原地主購買,因簡坤輝未具農民身份,故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簡坤輝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與原地主簽訂 買賣契約書,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辰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伊不知道系爭鐵皮建物在何處,伊對本件都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簡良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勘驗現 場陳述:系爭鐵皮建物係其父約於80年間搭建,現由伊居住 ,伊不知道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 鐵門暨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鐵皮圍籬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之位置、面積,及系爭鐵皮建物為簡 坤輝生前搭蓋,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勘驗期日筆錄、勘驗現場圖、現場照片、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 227至233頁、第121至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鐵皮建物、鐵皮 棚架及水泥地面與鐵門暨鐵絲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位置及面積,且系爭鐵皮建物、水泥地、鐵絲圍籬、鐵門為 簡坤輝搭蓋設置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其父簡坤輝與系爭 土地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否則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云云。 經查:  ⑴被告簡富美自收受起訴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經相當時日未 提出其所述之買賣契約,則其辯稱簡坤輝有與系爭地主訂立 買賣契約之情,實難採信為真;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再者,原告於103年繼承系爭土地將近10年後始提出 本件訴訟,然此原因甚多,或因無使用計畫,抑或未及逐一 清查管理,惟尚不得據此逕認簡坤輝為有合法使用權源,被 告可繼續使用收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         ⑵另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即當地村長莊慶相到庭為證,及函詢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簡坤輝開始繳 納電費年份之證明(見本院卷251頁),欲證明簡坤輝仁於8 9年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簡坤輝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是證人 莊慶相、繳納電費證明之待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現今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 ,然簡坤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義務,被告自應繼受其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之,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簡坤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皮建物及 鐵皮棚架、水泥地、鐵門、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業如前述 。因此,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起訴日回溯5 年以前之價額,即自108 年1月19 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起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與屏61鄉道相鄰 ,距離萬丹鄉公所水仙村辦公室、屏東萬丹玉聖安宮、新庄 國小、興化國小等車程約5 分鐘、2分鐘可達7-11萬利門市 便利商店,且約7分鐘車程即可聯絡88快速道路,生活機能 、交通尚稱方便,此經查詢g o o g l e 地圖可知,因而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5 為相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13年1月19日(見屏補字第55號第7頁收狀章)起訴時回 溯5 年即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033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細計算式如下:占用面積為120 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價為408元/平方公尺,依 此計算108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3,273元 【計算式:408x1200x5%×347/365=23,273】。系爭土地109、 110年申報地價為416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109、110年之 不當得利各為24,960元【計算式:416x1200x5%=24,960】。 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為432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111、112年之不當得利各為25,920元【計算式:432x1200x5 %=25,920】。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9日至11 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5,033元【計算式:23,273 (108年)+24,960(109年)+24,960(110年)+25,920(111年 )+25,920(112年)=125,033】;432x1200x5%÷12=2,160(1 13年起訴後每月)}   ⒊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 23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簡良如、簡 富美、林辰穎(見本院卷第25、183、185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簡良如自113年6月2日起、簡富美 自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113年10月31日起加付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之訴 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 於主文第2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併 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頁、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22

PTDV-113-訴-310-2025012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茂清 林明正 林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致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茂清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上訴人林 明正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各以其地上物(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及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D、H部分所示),並無合 法權源,則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林明正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上訴人林茂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㈢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多有宗親關係,並按林姓 及外姓區隔土地使用範圍,前於各自受分配之土地上興建房 屋,歷數十年均無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已以默示之意思表 示成立分管協議,則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248至249頁):  ㈠林茂清、林明正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依序為284/7200、650/7200、1/54;林育民為林明 正之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上之建物為林 明正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B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均為 林茂清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H面積82平方公尺部分 上之建物為林明正、林育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以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74年2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 議㈢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 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物權 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於98年1月23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所發生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如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成立分管 契約,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㈡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一節,經證人 林秀峯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上訴人遠親,約於6歲前(按 其為60年次,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1頁)均居住於系爭土地 附近,伊母林黃昭美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但係指大 片土地由某些人占用,即系爭土地大略分為四等分,東北角 為謝姓,東南角為林姓(包含林茂清、林明正等人),西北 角亦為林姓,西南角為林姓另一房,並未明確約定各部分土 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該分管協議亦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共同 議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則證人林秀峯就其所謂分 管協議之成立經過,原未親身見聞,且其所謂之分管協議, 於各共有人所管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明確,應僅係基於 系爭土地占用狀態所為之描述,要難認係基於共有人全體共 同協議而訂定之契約。又訴外人蔡黃金英於68年間即買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2,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並非僅為林姓、謝姓,即便林姓、謝姓共有人曾言定土 地如何劃分使用,仍無從據以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再 者,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占用以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縱 未提出異議予以制止,惟此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既別無其 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不得謂其餘共有 人已默許部分共有人繼續使用,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分 管協議。此外,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一事,未 據上訴人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從採信。  ㈢至於林秀峯於本件起訴後,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 情,有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7至193頁、本院卷第211至223頁)。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以求適當而 公平之分配,則被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土地遭部分共有人無 權占用之現況,得使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完整狀態,對其餘共 有人之財產權及另案法院對事實之審認調查,均屬有所裨益 ,尚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即無從指為權利 濫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重上-100-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之主建物:面積295.9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 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 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面積1.33方公尺等地上物拆 除,連同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2172.56平方公尺之共計2 619.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120元,及其中197,312 元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其餘176,808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面積約16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97,312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0元及自11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嗣 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訴請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中心以11 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859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下 稱鑑定圖)到院,原告根據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擴張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均相符合,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之主建物:面積295.94 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 號丙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 面積1.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 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2172.56平方公尺,經原告委請律 師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2月12日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土地後,迄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面積,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點地㈠項計算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根據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99條第1項請求支付自繳納期限屆 滿後至實際交還之日止之遲延利息,故計算式各如下:  ㊀106.9.1至106.12.31:月租金4,693元,即430元×2,619.73平 方公尺×5%÷12月=4,693元;106年9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共 4個月:為18,772元。  ㊁107.1.1至113.2.29:月租金4,802元,即440元×2,619.73平 方公尺×5%÷12月=4,802元;107年1月1日到113年2月29日共7 4個月:為355,348元。  ㊂113.3.1至交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因申報地價每個年度 不一,故計算不當得利即按如主文第1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㊃又關於106年9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共4個月之不當得利18,7 72元,及107年1月1日到113年2月29日共74個月之不當得利3 55,348元,其中197,312元部分,原告前於111年12月12日曾 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月12日前給付之,被告迄今仍未繳納, 故遲延利息自該日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算之;其餘之176, 808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 及土地。希望可以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 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主建物:面積295.94平方 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號丙 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面積 1.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所建,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 2172.56平方公尺現為其占用,被告占用共計2619.73平方公 尺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地 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 律師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土地勘驗占用現 況,且囑託該中心就被告占用面積範圍實施測量,有本院勘 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 55859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即鑑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69頁),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所搭建系 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被告既占有使用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為排他之 使用收益,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利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 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 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並非位於鬧區或住宅密集或商業 活動集中處所,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供一般住家使用,而 故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各自分段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金額,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1-22

PTDV-113-訴-29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劉松興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 十點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點零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三十四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騰空及遷出,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玖仟零肆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49地號土地)、45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50地號土地,與系爭44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 爭公寓1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合計約40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共有部分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90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北 市古地測字第11370162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158頁),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分別於86年6月23日、9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公寓4樓、1樓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 今,如附圖項目A、B、C所示部分土地為全體住戶共有。系 爭公寓於62年4月3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時,附圖A、B、C 部分土地上均無增建物。詎被告購入系爭公寓1樓房地後, 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無共有物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之 情形下,陸續在附圖A、B、C處興建水泥牆、柵欄、金屬門 、圍籬、頂層棚架等物,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違建拆除、騰空及遷 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附圖A、B、C部分面積足使全體共有人各使用相當1格停車 位之面積,因被告無權占有,致伊無停車位可使用、所有權 受侵害,而受有無法停車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伊處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附近停車位每 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算,伊得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日止回推5年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21萬元(計算式:3,500元×12月×5年=21萬元 )。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84 平方公尺)增建之廚房、浴室空間及圍牆拆除騰空及遷出、 B部分(面積9.08平方公尺)增建之未登記建物拆除騰空及 遷出、C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庭院拆除騰空及遷出, 並將占用之共有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圖B部分之儲藏室,於伊91年間向前手屋主即訴外人陳水 源購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已存在,陳水源並告知伊得自由 使用,伊遂使用迄今。又系爭公寓東側土地,原由陳水源占 有使用、雜亂不堪,伊於91年間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即4樓 屋主之原告、2樓屋主即訴外人王逸君、彼時3樓屋主即訴外 人林志華協議由伊出資整理、並於系爭公寓樓梯大門旁整理 供全體住戶停車之空間,以換取伊得延地界線興建圍牆、柵 欄,並單獨使用附圖A、C部分之土地。伊雖與其他共有人間 未就此約定書面分管契約,然迄今20餘年間,全體住戶均容 忍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二)又縱認伊無權占有,鄰近系爭公寓之防火巷弄狹窄、與系爭 公寓基地有數十公分之高低落差,且彼時未鋪設柏油、雜草 叢生,無法讓車輛駛入停放而作為停車位使用,原告對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500元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分別於86年6月23日、9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公寓4樓、1樓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公 寓及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公寓、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限閱卷)。又被告不爭執附圖A、B、C部分土地為伊占有 使用中,其中A、C部分之增建物為伊所興建,C部分圍牆範 圍內之椅子、棚架、櫃子等物均為伊所有等情,有本院113 年5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占用附圖A、B、 C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部分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上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遷出,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1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49地號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上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遷出,返還占用土地予共 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有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足參。 2、經查,附圖A、B部分經測量結果,其上有系爭公寓1樓未登 記建物,C部分上有系爭公寓1樓庭院,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均坐落系爭449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 11月1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627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又系爭公寓興建時之建 物範圍不包含附圖A、B、C部分之增建物,亦有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62年4月11日62使字第531號使用執照圖說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附圖A、B、C之增建物均為系爭公 寓1樓已登記部分面積之外之未登記增建物。又參原告所提 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結果,附圖A、B、C部分 之增建物包含圍牆及庭院等用途,與系爭公寓1樓房屋廚房 相連,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 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2頁 ),被告亦不爭執附圖A、B、C之增建物為伊所有等情,足 見被告確有無權占用附圖A、B、C土地之情。 3、被告辯稱附圖B部分係伊購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已存在,且 經前手告知係系爭公寓興建時即有之,伊得自由使用等語。 惟不論附圖B部分何時興建,其均屬未經登記之建物,且占 用系爭449地號土地9.08平方公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法律 上之權源,能占用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空言所辯,自難認 有理。至被告另辯稱附圖A、C部分係經91年間之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出資建造停車位,交換被告就附圖A 、C部分之使用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證人即系爭公寓2 樓所有權人王逸君到庭證稱:伊自64年許就住在系爭公寓2 樓房屋,原本空地沒有圍牆,被告於91年購買系爭公寓1樓 房屋後,沒有告訴伊空地部分要如何使用,便於90幾年間在 附圖C部分圍圍牆與鋪設混凝土,當時圍牆範圍與現在相同 ,但外觀有點不同,是被告於106年間搬進來住時才弄成現 在的樣子。被告90幾年圍圍牆時只有隨便跟伊說一聲,106 年弄圍牆時則未告知伊。被告於92、93年時有向伊表示要在 原本的泥土地上面搭混凝土做成車位,車位的位置是在被告 家後門再下方,和目前被告圍起來使用部分不同,當時系爭 公寓1至4樓住戶都同意並出資,同時被告也在空地上搭蓋圍 牆。就被告將空地圍起來使用一事,伊知道但沒有表達意見 ,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從 王逸君證述可知,伊雖有於92、93年間受被告通知要增建圍 牆,然未曾表示同意,被告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 且就建造停車位一事係由共有人全體出資,而非被告單獨出 資,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由 伊出資建造停車位交換就附圖A、C部分之使用權等語,洵無 所據,難認有理。 4、被告另辯稱伊使用附圖A、B、C部分土地已久,未經其他共 有人異議,而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依王逸君證述,共 有人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占用附圖A、B、C部分土地,且被告 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共有人有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 間有承諾之事證,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即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則共有人過去之單純沉默,並不足推認 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49地號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A、B 、C部分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50地號土地上附圖A、B、C部分之增建物 ,因附圖A、B、C部分之增建物僅位於系爭449地號土地上, 並未座落在系爭450地號土地,業於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8萬3,94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 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 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確無權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附圖A、B、C部分土地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449地號土地 坐落臺北市文山區,附近兼有住宅及商業店面,公共設施有 臨近之臺北捷運萬隆站、興隆市場、臺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 及私立靜心高級中學等,交通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 有系爭449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 179頁),參以被告所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面積尚非甚大、 並無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5%計算,應屬妥適。參酌系爭449地號土地近5年之公 告地價(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計算至起訴日止前5 年即108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起訴狀收文日見補 字卷第5頁)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 為18萬3,9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應依每月3,500元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圖A、B、C 部分土地原係作為車位使用,亦未舉證鄰近土地車位租金計 價標準等情,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補字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所有權人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均為臺北市○○區○○段○小段) 建物權利範圍 土地 土地權利範圍 1 陳秋燕 149建號(系爭公寓1樓)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50地號 1/4 2 王逸君 150建號(系爭公寓2樓) 全部 1/4 3 賴韋伶 151建號(系爭公寓3樓) 1/2 1/8 4 賴佳伶 1/2 1/8 5 劉松興 152建號(系爭公寓4樓) 全部 1/4 附表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況 編號 使用土地 面積(㎡) 備註 A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84 ○○路○段○○巷○弄○號未登記建物(廚房、浴室空間及圍牆) B 9.08 ○○路○段○○巷○弄○號未登記建物 C 34.82 ○○路○段○○巷○弄○號庭院 合計 74.74 【計算式:30.84+9.08+34.82=74.74】 - 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年度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用面 積 (㎡) 週年利率(%)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原告應有部分×(該年度占用期間/該年度總日數)】 108 10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共319日/365日) 49,400 39,520 74.74 5 1/4 3萬2,268元 109 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8,600 38,880 74.74 5 1/4 3萬6,324元 110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8,600 38,880 74.74 5 1/4 3萬6,324元 111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9,600 39,680 74.74 5 1/4 3萬7,071元 112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9,600 39,680 74.74 5 1/4 3萬7,071元 113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共46日/366日) 52,000 41,600 74.74 5 1/4 4,885元 合計 18萬3,943元

2025-01-17

TPDV-113-訴-2091-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趙世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燕峰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芊葇律師 被 告 詹素理 蕭婉莉 訴訟代理人 彭宇頡 彭鴻欽 被 告 劉浩德 高世哲 游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詹素理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蕭婉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劉浩德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高世哲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177元為被告黃素月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素月如以新臺幣3,813,53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4,550元為被告詹素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素理如以新臺幣1,483,6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蕭婉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婉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劉浩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浩德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高世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世哲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游宏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宏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劉珮玲之起訴(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調字第18號卷,下稱板調卷,第41頁),核原告 撤回時,劉珮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故 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游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90土地)、同區段1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土 地,與系爭99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查 :①被告黃素月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20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990⑴、990⑵、990⑶)。②被告詹素理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2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 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即暫邊地號1014⑸、1014⑹)。③被告蕭婉莉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2樓)所有 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於系 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 、1014⑺)。④被告劉浩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3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 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⑤被告 高世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2號4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 號4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⑥被告游宏偉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5樓 )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 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 、1014⑷、1014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分別訴請拆除被告黃素月之系爭20號1樓地上物 、被告詹素理之系爭2號1樓地上物、被告蕭婉莉之系爭2號2 樓地上物、被告劉浩德之系爭2號3樓地上物、被告高世哲之 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被告游宏偉之系爭2號5樓地上物,各 將其等所占用之系爭990土地或系爭1014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宏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素月部分:系爭990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 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 權益。又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69年建物完成時,由建造人於1樓土地設置系爭地 上物,至今逾40年,未曾異動範圍,堪認被告黃素月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黃素月於76年間 遷入系爭房屋時,系爭990土地上即存在系爭地上物,迄今 均未改變,而原告購得系爭990土地之前手皆為未對系爭地 上物有任何干涉之情形,可知當時已成立默示分館契約,原 告於111年6月27日購得系爭990土地應有部分3/50時,就共 有系爭990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自應同受該原已存在之默示 分管契約拘束,是原告擅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實屬無理等語。  ㈡被告詹素理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蕭婉莉部分: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係伊於11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目前所使用之範圍於買賣當時與前手點 交之範圍相當,被告從未擅自越界建築建物,亦無妨礙原告 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況伊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建築完成日 期為70年10月21日,距今超過40年均未有任何增建,83年5 月2日經地政機關重測時亦未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有任 何越界占有之情,且依地政機關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房屋2 樓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原告所稱 占有之情事等語。  ㈣被告劉浩德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況系爭房屋之年 代較久,有些原因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㈤被告高世哲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伊自96年購屋迄 今,系爭房屋之外觀一直如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014土地之共有人一節 ,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板調卷第19至21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黃素月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2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詹素理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2號2樓地上物為被告蕭婉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2號3樓地上物為被告劉浩德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 號4樓地上物為被告高世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號 5樓為被告游宏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第691至698頁、本院卷三第83至 8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43至54 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 號1所示)、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 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 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 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 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 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 6所示)等情,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31頁、 第137頁、第207至20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素月拆除占用系爭990土地之系爭20號1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將占有之系爭990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業如前開所認。又被告黃素月雖為系爭20號1樓之 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板 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然非謂系爭20號 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屬有權占有,先予敘明。  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 明文。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法後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多 數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足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 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⒊查被告黃素月主張其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固有系爭990 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97頁),惟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其辯稱:系爭990 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 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權益云云,尚非可採,自 不能因其具系爭990土地共有人身分及應有部分比例逕認其 具占有系爭990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至被告黃素月辯稱其與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具占有系爭990土地正當權源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卷附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買賣契約、戶籍謄 本、空照圖、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176至225頁、第373至6 78頁),均不足以證明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證人陳 錦仁雖於本院證稱:伊有買系爭990土地,登記在伊老婆名 下,她後來賣給營造公司,後來再賣給誰伊就不知道了;伊 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了將近30年,現在沒有 住在那邊,那個房子本來是伊買的,登記吳年春是伊太太, 伊於108年與吳年春離婚後,沒有馬上搬離開,隔了多久我 忘記了,伊要求她最碼再給伊住一年或兩年,因為伊那時沒 地方住,在伊印象中就是伊買房子的時候到現在,伊買房子 最起碼將近30年,雨遮有換過,圍牆、斜坡沒有換過,伊只 知道雨遮有換過,伊沒有辦法回答範圍,1樓圍牆內的空間 ,就是1樓的在用,名字伊不知道,這個伊在那邊買房子, 在那邊住就是這個樣子(提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 83頁),伊住的話完全沒有碰過有人異議;伊住的期間對1 樓使用圍牆圍起來的空間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4至6 97頁)。惟證人陳錦仁並非系爭990土地所登記之共有人, 對系爭990土地之同意使用並非正當權源,縱認證人陳錦仁 證述可證明訴外人吳年春同意,然不代表其餘系爭990土地 共有人均同意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至其居 住期間其未碰過有人異議,不過僅為個人片段生活經驗,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所謂默示分管契 約。衡以地上物坐落土地範圍往往需經地政單位複丈測量始 能確定,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未必均認知到系爭20號1樓地上 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再者縱系爭990土地共有人知悉此事, 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礙於勞力時間費用等訟爭成本等原因 不一而足,實難僅因單純沈默,即認其等已默示同意被告黃 素月所稱之系爭990土地分管契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 系爭990土地範圍)。從而,被告黃素月該部分抗辯,尚難 憑採。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黃素月有占用系爭9 90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990土地,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黃 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 分」欄(各如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0號1樓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系爭990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詹素理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1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蕭婉莉拆除占用 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劉浩德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3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高世哲拆除占用 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游宏偉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5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並將其等各占有之系 爭101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均有據:  ⒈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 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 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 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2號5樓地上物 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業如前 開所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雖 否認上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990土地云云,然與客觀占用事 實顯然不相符,且其等取得系爭2號1至5樓房屋後是否經過 改建增建、與前手點交範圍是否相同均不影響上開客觀占用 事實,是該等抗辯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蕭婉莉雖稱建物謄本記載系爭2號2樓坐落地號為新北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4土地),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 有云云。惟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見板調字 卷第43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2號1至5樓房屋有坐落在914土地上,惟尚不足以排除該等房 屋未坐落在其他土地上,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等卷內證據所為前揭系爭2號1至5樓房屋有占 用系爭1014土地之認定甚明。  ⒊再參酌卷內事證,亦尚不足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 、高世哲、游宏偉有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 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014土地,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詹素理、 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4、5 、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號2樓 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爭2號5 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系爭1014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 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 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20號1樓地上物)拆 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詹 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 、4、5、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 號2樓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 爭2號5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應拆除地上物之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座落位置門牌號碼 應拆除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素月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990⑴、990⑵、990⑶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詹素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⑸、1014⑹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蕭婉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劉浩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高世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游宏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占用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7

PCDV-112-訴-1988-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陳春芬 陳望生 陳啓川 陳淑蓮 陳惠珍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上6人共同 曹月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文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2357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 尺,下稱乙地)相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使用甲地之合法權源,越界占 用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 )並建築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上 開A斜線部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甲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三路農十六特區,鄰近高雄巨蛋商圈,經濟活動及生活 機能甚佳,故原告主張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7,118元,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 (計算式:27,11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 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 ;㈢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 資料,原告係於112年1月7日交易取得甲地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甲建物),原告雖稱乙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越界占用甲 地,惟甲建物係於98年3月間建造,甲、乙建物建造時皆經 地政機關核定鑑界,當時並無建物越界或占用鄰地之情形, 原告取得甲地後委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鑑界,地政機關 回覆表示因土地測量技術更迭,所採用之土地量測方法與儀 器多有不同,故量測出不同之結果(即指交界線已偏斜), 以致原告認定乙建物占用到甲地。實則,因地政機關土地量 測技術和標準認定已有所改變,被告亦為測量技術改變之受 害者,加上臺灣屬地震帶,多年地震搖動也會造成地界位移 ,非被告有故意侵占甲地之行為。再者,乙建物係於86年9 月、92年1月建造 ,原告所指侵占土地係因重新鑑界量測甲 、乙地交界線,與早期量測結果相比,交界線偏斜所致,實 際上,乙建物建物完成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變更乙建物與使 用土地之位置,亦無故意侵占甲地之意圖,原告濫用權利提 起訴訟已損及被告利益。又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 面積不多,被告向結構工程公司洽詢評估拆除,因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安 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 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等事實,堪信屬實。且被告於乙地 上所有之乙建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 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甲地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614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 頁),則被告 所有乙建物確有占用部分甲地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被告無 權占有甲地,基於甲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建 物占用甲地之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2.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 6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 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 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 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 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 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 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 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被告所 抗辯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面積不多,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 安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 ,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被告所有乙建物之整體結構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照 片所顯示,越界建築者為乙建物之部分結構而非全部,且 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仍有其他較大範圍之牆壁及樑 柱支撐,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並非不能規劃以事 前之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已,被 告空言其所有建物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結構云云,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因 越界建築者面積甚小,拆除後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 尚無從認定對於被告使用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 對甲地所有權人來說,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乃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 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則被告抗辯得依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 足採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甲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地坐 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鄰近凹子底森林公園、高雄市立 美術館,周遭多飲食店,距離臺鐵車站及輕軌甚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認依甲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適當。又甲地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 118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 ,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計算式:27,11 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文永 32分之4 2 陳淑惠 32分之4 3 陳春芬 32分之4 4 陳望生 32分之5 5 陳啟川 32分之5 6 陳淑蓮 32分之5 7 陳惠珍 32分之5

2025-01-17

KSDV-113-訴-702-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慶隆廟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六十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慶隆廟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並就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 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4,405,292元(計算式:10,900元4,0 73.88平方公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原 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面積3, 18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交還予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被上訴人就前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B、C、D、E、F、G、H、I、J、K面積合計642 .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如附圖標示土地占 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 85,948元(計算式:10,900元4,209.72平方公尺),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623,748元,扣除被上訴人原已繳納之476,0 4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708元,茲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17

TNHV-111-重上-36-202501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松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反覆提供占用之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約8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占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關於 「以傾倒磚石類廢棄物之方式長期佔用之」之記載,補充為 「以傾倒混合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夾雜木材碎屑、 碎玻璃、碎塑膠等廢棄物之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並長期佔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純伶為任職告訴人即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下稱東石鄉公所 )之公務員,其非但是代告訴人為本案調查,及代告訴人提 出告訴,且依郭純伶之供述可知,本案係其經辦之案件,則 郭純伶應就系爭土地內,被告承租範圍外遭傾倒廢棄物面積 約800平方公尺一事詳查,且其為本件承辦人,自急欲尋找 傾倒廢棄物之人,與被告即非全無任何過節、仇隙。又郭純 伶並未提出諸如錄音、錄影、經被告簽名之訪談紀錄,僅以 其證述,認定被告有向郭純伶承認傾倒廢棄物,與常理不符 。  ㈡被告學歷僅小學三年級肄業,對於中文文書根本不甚理解, 其於110年9月3日出席「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 被傾倒廢棄物會勘」時(下稱110年9月3日會勘),雖於會 勘簽到簿簽名,但僅是表示被告有出席當日系爭土地之會勘 ,會勘紀錄為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被告未同意其上記載之 內容,僅係因被告認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廢棄物非其傾倒,毋 庸理會,故未於10日內為異議。  ㈢進一步而言,附表編號3之函文,其行政行為之定性為何,及 未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為被告「承認」其是傾倒廢棄物 之⼈,是縱被告未於10日內依該函文向東石鄉公所為申請, 亦非表示該會勘紀錄正確無疑。  ㈣被告確實有前往東石鄉公所,並就東石鄉公所要求清除系爭 占用土地之廢棄物一事,就東石鄉公所之函文內容真實性為 異議,非如原判決所稱未曾異議。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系 爭占用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其所傾倒,故被告認為無庸由其清 除其上之廢棄物,此情亦與被告先前未積極向東石鄉公所聲 明異議,及前往東石鄉公所表示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之情相符。另證人郭純伶雖稱被告斯時係表示「 沒有能力清除」,惟本件事發已二年有餘,被告表達之語句 是否確實如郭純伶所述已有疑義;再者,郭純伶既是任職東 石鄉公所之公務員,東石鄉公所為本件之告訴人,郭純伶係 為代東石鄉公所提出告訴,是郭純伶顯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 相衝突;且本案從頭至尾均是由郭純伶經辦,難以期待郭純 伶證述毫無偏袒,或因時間久遠誤記被告之陳述。原判決於 雙方說辭相去甚遠,且郭純伶之證述,顯有上開疑慮之情形 下,僅以郭純伶證述被告曾於電話中說明有於系爭占用土地 上傾倒廢棄物,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認定該土地 上廢棄物均為被告所傾倒,顯與常理有違。  ㈤原審未至現場進行會勘,僅以航照圖判斷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認定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點,並就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之供述,認定被告推翻前詞,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與常理相悖之違誤。  1被告未承租系爭占用土地,故110年9月3日會勘時,被告基於 其為承租0000地號部分土地而協助告訴人,並講述水池曾有 淹死人、蚊蟲孳生等。被告既非系爭占用土地承租人,且長 年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何須自作主張將該土地之水坑填平, 是原判決據被告曾陳述水池淹死人等情,即認被告有將廢棄 物填入水坑之動機,實與常理不符。  2被告自承租以來均認為承租範圍係被告父母居住之鐵皮屋連 接至宮廟之部分土地,嗣經測量後,始知悉承租範圍未包含 宮廟部分,被告遂依東石鄉公所之要求,補納占用補償金。 是縱被告誤以為其承租土地範圍包含宮廟,並非表示其亦認 為水坑位在其承租範圍內,而大費周章將他人地上所有之水 坑填平。  3被告長期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縱偶有返回嘉義老家,亦非每 每均會前往宮廟,並觀察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又因被告父母 已逝,被告返回嘉義老家之頻率更加下降,原判決以被告經 常性返家,卻未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與常理有 違,顯屬無稽。  4另本件未見原審有至系爭土地,就遭傾倒廢棄物後土地之現 況為會勘,逕認被告應發現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遭廢棄物填 平一事;惟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囤積是否清晰、肉眼可見, 抑或係常人均不會注意,如未特別前往宮廟處是否會發覺水 池已遭填平,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卻逕認定被告應發現;另 原審亦未至現場就被告實際承租範圍為會勘,亦未要求告訴 人提出航照圖原始資料,或實際標明時間之航照圖,即認定 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及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點 ,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 159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 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即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 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茲 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但查被告於原審中,經提示附表編號2、4-5所示證據予 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5-37頁)。且上開證據之 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具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 件,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第90-92頁), 並傳喚證人郭純伶到庭交互詰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 會,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為維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 撤回同意,再行爭執,是被告辯護人事後主張上開證據無證 據能力,即無可採。  2刑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 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其真實之 保障極高,因此承認此種公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換言之,第1款之文書,以 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 例外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6所示之會勘簽到簿、會議 紀錄、東石鄉公所函、原審112年9月21日電話紀錄均無證據 能力。但查:  ⒈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由國有 財產局授權東石鄉公所管理,其自110年3月間起接手公產管 理的職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2-2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系爭土地為東石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審卷第70-71頁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東石鄉公所為管理人,警卷第13-14頁)。又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會勘簽到簿、會議紀錄、東石鄉公所函等,均是因系 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本案之廢棄物,由東石鄉公所會同被告 及相關權責職務之公務員到場會勘(會勘簽到簿、會議紀錄 ),並由會勘之人在會勘簽到簿簽名,以示當日確有在場會 勘,由承辦之郭純伶製作會勘紀錄後,東石鄉公所即檢送該 會勘紀錄函知被告,就會勘紀錄內容得於文到10日內,向東 石鄉公所提出異議申請(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8日函),及 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乃函知被告限期清除該廢 棄物(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函);可見該會勘紀錄、簽 到簿,係東石鄉公所公務員本於機關權責,為究明系爭占用 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查證工作,且會勘過程有給予在場之 人陳述意見,及其後再檢送會勘紀錄函知被告確認、表示意 見,並待被告未於期限異議,再本於權責限期函知被告限期 清除該等廢棄物,難認此項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 指,且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另附 表編號5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文,則係函覆檢察官查詢 之事項,其中關於查覆系爭土地遭回填磚石類廢棄物竊占之 面積,亦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稱因系爭 土地雜草叢生,無法確認實際傾倒之位置,現場實測面積實 有困難,應以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復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之面積為準,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線上測量傾倒 面積約800平方公尺,又有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之環保局113年9月23日嘉環稽字第1130032404號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383頁)。另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中關於查覆 110年9月3日辦理第一次現場會勘時,被告是否口頭坦承傾 倒廢棄物一節,亦是本於上開查證工作過程所為之函覆,上 開文書內容亦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亦傳喚各該文書之製作人即證人郭純伶到庭交 互詰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復經本院及原審提示 上開證據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5之 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  ⒉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49頁),係原審承 辦股書記官依承辦法官之指示,向東石鄉公所承辦之辦事員 即郭純伶,確認本案遭竊占傾倒廢棄物測量所得面積、位置 ,及是否包括被告承租之範圍,此部分除經證人郭純伶於原 審到庭證述在卷外,該公務電話紀錄表上並有承辦法官、書 記官戳章,記載通話日期、時間,發話者、單位、職稱,受 話者單位、職稱、姓名、電話,而關於該遭竊占傾到廢棄物 範圍,並非被告承租之範圍,又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公務 電話紀錄之紀錄文書,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或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應予排除云云,亦無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郭純伶於警、偵訊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無於本判決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石鄉公所財政課辦事員郭純 伶於原審證述東石鄉公所民政課通知財政課,表示系爭土地 遭人傾倒廢棄物,其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中告知是 其請人去傾倒,被告並於110年9月3日會勘時到場,表示因 常年蚊蟲孳生,也曾經有人掉下去,為了衛生與居民安全, 因此請人填平水池,鄉公所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函文檢送該 日會勘紀錄予被告,函知被告若就該會勘紀錄內容有異議, 可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異議,復以附表編號4所示函文告知被 告應依期清除該廢棄物,被告於該函文送達後,曾到公所表 示無力清理等情,及附表編號2-5所示會勘紀錄、簽到單、 函文、各年份之空照圖,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 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 法處理廢棄物、竊佔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 第2-8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緊臨被告承租之土地,及由被告建 蓋之鐵皮屋、相連由被告管理之宮廟(紅色屋頂),並與被 告宮廟旁使用之空地相連,有109年7月、12月之空照(拍) 圖、航照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5頁); 被告並供認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建蓋鐵皮屋供其父母使用, 另在旁蓋宮廟(即警卷第20頁空拍圖紅色屋頂的建物),系 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地點,就在宮廟、其父母居住之 鐵皮屋旁邊,(警卷第20頁空拍圖)宮廟上方白色位置即是 宮廟使用之廣場(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 125、128-131頁);證人郭純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175.55平方公尺的現地就是鐵皮屋的基地,該鐵皮 屋應該是自住,鐵皮屋旁邊是一間紅色屋頂的宮廟,宮廟的 基地不在承租範圍,被告是無權占用,公所有跟被告徵收占 用補償金,因為被告承認占用這部分土地,也有承認其負責 該宮廟,所以由被告來繳占用補償金,由警卷第20頁之109 年7月空照圖可以看見紅色屋頂的宮廟左前側還有水池,是 被倒廢棄物之前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71-74、83、85-86頁 ),復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紅色屋頂即被告 管理之宮廟,旁邊白色屋頂即被告建蓋之鐵皮屋,前面遭傾 倒廢棄物部分即為109年7月、12月空拍圖{航照圖}顯示之水 池位置)、附圖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於航照圖標註 之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8-20、31-34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再稽之附圖所示,系爭占用土地緊臨被告承租或使用 土地,與附近被告所指之其他住戶相隔一道路(本院卷二第 135頁),而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又地處偏僻,水池易 孳生蚊蟲,復有跌落水池之風險,是就系爭占用土地之位置 與附近之環境,與被告使用土地狀況、居住環境,實有密切 之關聯。  2依各年度空照(拍)圖、航照圖所示,108年11月28日、109 年7月、12月、110年1月30日之空照(拍)圖、航照圖均顯 示系爭占用土地為水池(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5、249 頁),但於110年2月、110年2月21日、110年3月15、16日、 111年6月之空照(拍)圖、航照圖則均顯示系爭占用土地的 水池已陸續被填平(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21、22頁、本 院卷一第209-213頁);而就此節,證人郭純伶於原審證述 由警卷第21頁之110年2月空照圖,可見到宮廟左前側水池已 經被填平,周遭區域也有被填平整地的狀態,由警卷第22頁 之111年6月空照圖可以看到宮廟左前側被填平整地的部分, 已有植物長出來,顯然經過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73-74 、83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郭純伶小姐 講這土地長草、水又排不出去,蚊蟲一大堆,有一次颱風的 時候,有個人溺斃在那邊,土地能填平是最好不過,避免蚊 蟲孳生,也能避免旁人掉落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及系爭 占用土地位置,與被告使用土地狀況、居住環境,有密切之 關聯,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水池填平之動機。  3再者,系爭占用土地水池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所傾倒回 填之廢棄物為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並夾雜木材碎屑、 碎玻璃、碎塑膠等,又有環保局111年5月26日函、111年5月 10日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警卷第17-1 9、26頁)、環保局113年2月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19- 223頁);另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回填本案廢棄物之面積達8 00平方公尺,另據證人郭純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81頁),並經嘉義縣○○鄉○○○○○○號5所示函文函覆稱被 竊占之處(即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且毗臨國有財產署經 管之土地,現場實際測量實有困難,因此藉由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系統線上測量面積約為800平方公尺等語,且經本院 向環保局函詢系爭占用土地經人傾倒廢棄物回填之面積一節 (本院卷一第381頁),環保局亦函覆稱本局於113年9月8日 前往旨揭地號土地勘查,案址目前有雜草叢生之情形,已無 法確認實際傾倒之位置,現場實測面積實有困難。本案以東 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復(覆,即附表編號5之函文)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面積為準,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線 上測量傾倒面積約800平方公尺等語,又有環保局113年9月2 3日嘉環稽字第113003240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83頁)。則 既已無法現場實測占用、傾倒面積,而上開線上測量方式亦 不失為測量面積之方式,自可信採,是系爭占用土地遭人回 填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面積應為800平方公尺,亦可認定。  4被告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但查:  ⒈證人郭純伶於原審證述:大概在110年7、8月間,是由我們公 所民政課的同事收到嘉義縣政府所轉交之內政部營建署空拍 變異點,他們會對照跟以前有什麼不一樣,發現這邊有異狀 ,所以民政課的同事通知我們,說這塊地有被傾倒廢棄土石 的情形,我就馬上打電話聯絡被告,問被告知不知道旁邊有 被傾倒廢棄物的情況,被告電話裡面說知道,因為是被告請 人家去倒的,我在電話裡面有跟被告說這是違法的,要馬上 去清除,被告說好,並說會跟家裡的人討論看看;東石鄉公 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紀 錄係由我記錄,該次會勘被告也有去,該會勘紀錄記載被告 所陳述內容,是被告親口告訴我的,當天現場有五個課室的 承辦人員到場會勘,被告當場告訴我們的,不是只有我聽到 ,被告有承認請人家去倒的,被告也有解釋因為這邊常年蚊 蟲孳生、也曾經有人掉下去過,被告是為了衛生跟居民安全 ,所以請人去倒,其他各課室的同事也有聽到,東石鄉公所 於110年9月8日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9號函檢送上開會 勘紀錄予被告,並載明被告如對會勘內容有異議,請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請,該函文送達被告後,被告沒有申請異議或 爭執,後來東石鄉公所於110年9月24日以嘉東鄉財字第1100 012546號請被告文到3個月內清除該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函 文送達後,被告有到公所來跟我說因為清理費用很龐大,他 沒有辦法清理,請求通融,當時被告仍然是承認自己有傾倒 廢棄物的狀態,111年1月份縣政府又辦理一次現場會勘,被 告也有去,在這一次被告就否認有傾倒廢棄物,111年5月10 日環保局會勘,被告否認有傾倒,並稱不知道是誰去傾倒, 系爭占用土地被傾倒(廢棄物)的面積是800(平方)公尺 ,系爭占用土地被回填的廢棄物是磚塊有尖銳的角,沒辦法 用來停車或什麼的,純粹只是填在那邊,不可能再做其他用 途,被告去公所是講沒有辦法清理,因為清理要很龐大的費 用,且未因被告講話的方式,被告用台語讓我誤會或聽不清 楚,將被告陳述別人倒的,誤解成被告傾倒等語(原審卷第 74、76-82、85-88頁)。經核證人郭純伶在本案之前與被告 並未認識,亦無任何恩怨,業據證人郭純伶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88-89頁),其僅是經辦東石鄉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 人傾倒廢棄物一事,而與承租部分土地之被告聯繫,並由被 告告知傾倒廢棄物之緣由,復於會勘時通知被告到場,函知 被告會勘紀錄內容,及可提出異議申請之期間,並待被告未 異議而函知被告限期清除廢棄物,其處理本案之過程並無偏 頗不當之情事,難認證人郭純伶有設詞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 及必要,且證人郭純伶亦無誤解或誤記被告陳述之可能。上 訴及辯護意旨指摘本案是證人郭純伶經辦,難以期待其證述 毫無偏袒,或因時間久遠誤記被告之陳述云云,自無可採。  ⒉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10年9月3日會勘前,曾打電 話詢問被告,是因我110年3月才剛承接這個職務,當時發生 本案時,我們主管就提醒我們○○段0000號土地上有一個承租 人,就是被告,主管請我打電話詢問他是否知道有被傾倒廢 棄物的情形,我當下馬上找資料打電話詢問被告,他當下就 跟我承認,該次會勘前,除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此事,沒有打 電話給系爭土地周遭土地的人或住戶,詢問關於本案土地遭 人傾倒廢棄物的事情;當時沒有正式通知被告哥哥或其他附 近住家或使用人參與會勘,是因為當下完全沒想到這個情況 ,只想通知當事人來現場講清楚,而當時認知的當事人是被 告,是因會勘前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已經承認是他請人家去 倒的,所以我們會勘時聯絡他到場,而且他是本案地號承租 人,對本案土地一定最熟悉,我們才會請他到現場講述一下 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0-32頁);再佐以①110年9月3日現 場會勘時,除東石鄉權責單位到場外,亦僅被告到場並在會 勘簽到簿簽名(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郭純伶證述會勘當 日僅通知被告到場,並未通知被告哥哥或附近居民等語,尚 非無據;而本件係因內政部發現空照圖的變異,逐級發交東 石鄉公所處理,並非民眾檢舉,又為證人郭純伶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85頁);證人郭純伶既未認識被告,又是初接此項 相關職務,若非被告於110年9月3日會勘前,已向郭純伶承 認找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回填廢棄物,衡情郭純伶豈有 未於該次會勘前,尋訪附近居民或鄰近之其他土地使用人, 以釐清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即逕認定被告為本案傾倒 、回填廢棄物之當事人,並通知被告於該次會勘時到場;② 依卷附空照圖及附圖所示,系爭占用土地附近除被告家人居 住外,另有其他住戶,而系爭占用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面積 高達800平方公尺,現場回填之廢棄物又為碎磚塊、碎水泥 塊、碎磁磚並夾雜木材碎屑、碎玻璃、碎塑膠等,有環保局 111年5月26日函、111年5月10日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7-19、26頁)、環保局113年2 月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19-22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 認有收受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函文(警卷第4頁),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及會勘紀錄後, 未曾向東石鄉公提出異議(原審卷第91頁)等情,可見系爭 占用土地遭人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範圍甚廣,顯非短短數日即 可完成;而系爭占用土地附近除被告家人居住在該處附近外 ,另有其他住戶,則載運回填廢棄物之車輛進出系爭占用土 地,被告家人或附近之住戶豈能不知;是若非與系爭占用土 地使用利害關係甚切,且有地緣關係之被告找人回填、傾倒 上開廢棄物,衡情被告又何以未及時異議,反而向證人郭純 伶承認傾倒廢棄物,及表示無法清理之情。是本院綜合上情 ,本於推理作用,認證人郭純伶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而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純伶與被告間有利害關 係相衝突,證人郭純伶證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會勘紀錄關於 系爭占用土地傾倒廢棄物一事並非無異議,無本案占用系爭 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被告請人回填、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本院參酌證人郭純伶 上開證述系爭土地水池陸續遭人填平之時間,上開各年度之 空照(拍)圖或航照圖顯示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於110年2月 、110年2月21日起陸續被填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175.55平 方公尺之租期是自110年2月1日起(見警卷第31-34頁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足認被告傾倒回填本案廢棄物之犯 罪時間,應自110年2月間起,亦可認定。  5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學歷僅小學三年級肄業,又長年居 住新北市板橋區,縱偶有返回嘉義老家,亦非每每均會前往 宮廟,並觀察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又因被告父母已逝,被告 返回嘉義老家之頻率更加下降,原判決以被告經常性返家, 卻未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與常理有違,顯屬無 稽云云。然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其是否曾向證人郭純伶表示 因系爭占用土地水池易孳生蚊蟲,且有跌落水池之風險,而 請人回填傾倒本案廢棄物等情無關聯性。另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我承租0000地號土地用來蓋鐵皮屋給父母住,已承租 30多年,…承租土地連接到宮廟的地,宮廟我自己取名叫聖 德宮,後來他們來測量後說我承租範圍不含宮廟的地,所以 我就補了5年的租金,我家族的人會來宮廟拜拜,我叔伯輩 的親戚來會在那邊開關廟門,鐵皮屋原本是我父母在住,他 們已經過世了,現在鐵皮屋旁邊也有我親哥哥、堂哥的住家 ,我平均1、2個月會回去,父母過世後仍繼續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該土地(原審卷第69、89、94-95頁),被告既繼續繳 納租金,並設立負責管理該宮廟,自有往返系爭土地其父母 居住地及宮廟所在地之需,不因其居住台北市板橋區而有不 同;而被告又有填平系爭占用土地之動機及行為,均如上述 ,且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請人回填,是縱被告居住台北市板 橋區,亦難認被告全無回填傾倒廢棄物之可能,上訴及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哥哥蕭國德,以資 證明被告識字能力薄弱,難以理解往來文書之意思。110年9 月3日會勘現場所見的廢棄物,是否被告所傾倒,或曾聽聞 被告自稱請人傾倒等情(本院卷二第111、145-149頁);然 被告識字能力是否有限,與被告是否曾向郭純伶口頭承認請 人回填傾倒本案廢棄物,並於收受東石鄉公所限期清除廢棄 物之函文後,向郭純伶表示無力清理等情,並無必然之關聯 性。且被告既於收受東石鄉公所限期清除廢棄物之函文後, 猶能向郭純伶表示無力清理,則其對於收受之東石鄉公所函 文內容,並無難以理解該文書之意思;又證人蕭國德於會勘 當日雖有到場,但非因東石鄉公所通知始到場會勘,且蕭國 德會勘時是站在其住處的外面,離郭純伶與被告談話地點有 一段距離,因為那裡有一個很大的廣場,蕭國德不一定能聽 到郭純伶等人與被告在講什麼,另據郭純伶陳述在卷(本院 卷二第31、112頁);且證人蕭國德與被告為親兄弟,自難 期待其能據實釐清事實;再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 予傳喚證人蕭國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回填傾倒廢棄物,而長期竊佔系爭 占用土地之犯行,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證     據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卷證出處) 被告於原審意見(卷證出處)【被告無選任辯護人】 1 證人【郭純伶(告訴代理人)】之供述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4) 就編號1-2、4-5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認為證人郭純伶之供述不實在(原審卷P35-37、90頁)。 2/2 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被告並未現場簽名,且是事後作成,另會勘紀錄內容為郭純伶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1、115頁) 3/4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8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9號函 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違反公文程式,非屬例行性公務過程所製作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5、131頁、卷二第37-43) 4/5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2546號函 同      上 5/8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嘉東鄉財字第1120003963號函 為郭純伶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5-116) 6/11 原審112年9月21日電話紀錄1份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9) 附圖:

2025-01-16

TNHM-113-上訴-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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