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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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森一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森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森一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3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1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6

CTDM-114-聲保-5-202501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嘉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 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6

CTDM-114-聲保-11-202501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8月2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68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6

CTDM-114-聲保-1-202501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三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三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三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3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10號核准假 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6

CTDM-114-聲保-4-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72號、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芸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楊芸蓁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芸蓁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罰 金刑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 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 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以所示判決處 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 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益之罪,又情節、手段高度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尚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 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審酌受刑人多次侵害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行為之實害及責任、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兼及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 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5年2月以 下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合併罰金 刑之內部界限金額50萬元以下之範圍,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⑴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⑸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⑴109年10月12日 ⑵109年12月18日 ⑶110年4月9日 ⑷110年4月9日 ⑸110年5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363、364號 112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嗣與編號2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2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0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⑷有期徒刑7月。 ⑸有期徒刑7月 ⑴109年9月16日 ⑵109年10月6日 ⑶109年10月17日 ⑷109年10月17日 ⑸109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141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5-01-03

CTDM-113-聲-1509-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君豪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君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君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 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等節,有各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所示之罪,均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有高度重合,復以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距尚近,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時空及情境上緊密 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 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 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5月 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1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2月。 ⑸有期徒刑1年3月。 ⑹有期徒刑1年2月。 ⑺有期徒刑1年2月。 ⑻有期徒刑1年2月。 ⑼有期徒刑1年2月。 ⑽有期徒刑1年2月。 ⑾有期徒刑1年3月。 ⑿有期徒刑1年2月。 ⒀有期徒刑1年2月。 ⒁有期徒刑1年2月。 ⒂有期徒刑1年3月。 ⒃有期徒刑1年2月。 ⒄有期徒刑1年3月。 ⒅有期徒刑1年2月。 ⒆有期徒刑1年4月。 ⒇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⑴110年6月26日 ⑵110年6月29日 ⑶110年6月30日 ⑷110年6月30日 ⑸110年6月30日 ⑹110年6月30日 ⑺110年6月30日 ⑻110年6月30日 ⑼110年6月30日 ⑽110年6月30日 ⑾110年6月30日 ⑿110年6月30日 ⒀110年6月30日 ⒁110年6月30日 ⒂110年7月1日 ⒃110年7月7日 ⒄110年7月11日 ⒅110年7月11日 ⒆110年7月11日 ⒇110年7月12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111年3月9日 同左 111年4月26日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1月。 ⑸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1年7月29日 同左 110年9月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⑶有期徒刑1年。 ⑷有期徒刑1年。 ⑸有期徒刑1年。 ⑹有期徒刑1年。 ⑺有期徒刑1年。 ⑻有期徒刑1年1月。 ⑼有期徒刑1年。 ⑽有期徒刑1年。 ⑴110年6月17日 ⑵110年6月18日 ⑶110年6月18日 ⑷110年6月18日 ⑸110年6月18日 ⑹110年6月18日 ⑺110年6月18日 ⑻110年6月18日 ⑼110年6月18日 ⑽110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111年11月24日 同左 111年12月2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⑴110年6月20日 ⑵110年6月20日 ⑶110年6月23日 ⑷110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 111年12月13日 同左 112年1月1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10年6月23日 ⑵110年6月22日 ⑶110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111年12月26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⑷有期徒刑1年4月。 ⑸有期徒刑1年2月。 ⑹有期徒刑1年2月。 ⑺有期徒刑1年2月。 ⑻有期徒刑1年3月。 ⑼有期徒刑1年2月。 ⑽有期徒刑1年2月。 ⑾有期徒刑1年2月。 ⑿有期徒刑1年2月。 ⒀有期徒刑1年3月。 ⒁有期徒刑1年2月。 ⒂有期徒刑1年4月。 ⒃有期徒刑1年2月。 ⒄有期徒刑1年2月。 ⒅有期徒刑1年2月。 ⒆有期徒刑1年3月。 ⒇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⑴110年6月28日 ⑵110年6月28日 ⑶110年6月29日 ⑷110年6月29日 ⑸110年7月2日 ⑹110年7月2日 ⑺110年7月3日 ⑻110年7月8日 ⑼110年7月3日 ⑽110年7月3日 ⑾110年7月3日 ⑿110年7月4日 ⒀110年7月4日 ⒁110年7月7日 ⒂110年7月10日 ⒃110年7月10日 ⒄110年7月10日 ⒅110年7月10日 ⒆110年7月11日 ⒇110年7月11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7號 112年4月26日 同左 112年5月30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3、486號判決如左列所示各罪及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⑷有期徒刑1年。 ⑸有期徒刑1年。 110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13年4月8日 同左 113年5月1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⑴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2月。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3月。 ⑺有期徒刑1年2月。 ⑻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1-03

CTDM-113-聲-1298-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72號、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芸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楊芸蓁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芸蓁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罰 金刑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 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 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以所示判決處 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 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益之罪,又情節、手段高度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尚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 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審酌受刑人多次侵害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行為之實害及責任、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兼及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 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5年2月以 下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合併罰金 刑之內部界限金額50萬元以下之範圍,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⑴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⑸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⑴109年10月12日 ⑵109年12月18日 ⑶110年4月9日 ⑷110年4月9日 ⑸110年5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363、364號 112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嗣與編號2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2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0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⑷有期徒刑7月。 ⑸有期徒刑7月 ⑴109年9月16日 ⑵109年10月6日 ⑶109年10月17日 ⑷109年10月17日 ⑸109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141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5-01-03

CTDM-113-聲-1508-2025010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湧清 鄭羽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共同具保人 曾少宏 被 告 王永彬 具 保 人 林彤(原名:林緹蛉)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076、1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少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暨各保 證金之實收利息,均沒入。 林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湧清、鄭羽閔、王永彬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本院分別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8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曾少宏繳納30萬元及20萬元、 具保人林彤繳納8萬元之保證金後,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1 年度偵聲字第69、71號裁定、民國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 羈卷第379、387、389頁;偵聲三卷第39、41頁;偵聲五卷 第23、26頁)。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王湧清等3人,並通知 具保人曾少宏、林彤促被告王湧清等3人向本院報到,被告 王湧清等3人未按期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王湧清等3 人均未果,且被告王湧清等3人分別於112年2月11日、2月22 日、113年7月28日出境迄今未歸、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 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9 4238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3812號函檢附之拘 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8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0305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王湧清等3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2

CTDM-112-原訴-3-20250102-10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王玉林 被 告 朱哲宏 朱哲宏之雇用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 已合法繫屬,然因前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 事訴訟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68號研究意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2

CTDM-113-交簡上附民-46-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成國華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成國華涉犯詐欺等案件,業已 坦承犯行,悔不當初,希望能交保讓聲請人得以籌措生活費 、律師費及易科罰金等費用。又聲請人可以委請律師協助安 排居住地等待法院之判決結果,且聲請人現在沒有護照,並 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本案 已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  ⒉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亦無可 供聯絡之方式,且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在 臺工作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又酌以聲請人除本案外,仍有 正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其羈押期間,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聲請 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978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 字第11300513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 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4769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548772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4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163 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良以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聲請人或有逃 避日後判決執行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在案,然尚未確定,是在 判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 必要,衡以聲請人所涉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罪 ,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聲請人固稱其已坦承犯行,悔不當初,惟其最初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始終辯稱其不明瞭臺 灣之法律為何,可見其並非完全坦然面對自己所為,難謂其 對於後續刑事審判或追訴程序全無脫免之可能。又聲請人稱 希望能交保讓其籌措生活費、律師費及易科罰金等費用,然 上開理由與其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且本案 判決既未確定,尚有上訴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得 以易科罰金或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另聲請人雖稱可以委請 律師協助安排居住地,且其現在沒有護照,並無逃亡之虞等 語,惟聲請人之上開說詞實繫諸於未定之天,要不足以擔保 其未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聲請人是否具有逃亡之虞, 亦與其有無護照一事無任何必然之關係。基此,聲請人上開 所述委無足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31

CTDM-113-聲-15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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