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李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俐妏(即郭美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702萬5,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萬4,796元之裁定內
容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
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主張就伊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出賣人係原所有人李
進財,買受人為其子女即抗告人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人仍為李進財,應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稅籍登記,並回復為李進財所有;備
位主張伊等間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相對人之債
權行使,相對人自得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李進財所有。原審就備位部分為相對
人勝訴之判決,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相對人對伊
之債權額僅為102萬1,845元,惟原裁定竟核定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702萬5,600元,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102萬1,845
元(計算式:421,845+600,000=1,021,845),惟相對人嗣於1
13年1月30日即向原法院具狀陳報對於李進財尚有債權(土地
污染整治費)2,968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5、309頁),
其主張之債權金額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2,702萬5,600元(參
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冠估字GH07003估價報告書第25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房
地之價值為準,原裁定核定為2,702萬5,600元,並據以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計37萬4,796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縣 ○○鄉 ○○ 000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111年8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2 土地 ○○縣 ○○鄉 ○○ 000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房屋 111年8月5日移轉稅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