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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宇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芃棣、陳博騰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 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7

PCDV-113-重訴-227-202503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賴春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 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前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 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76年7月8日至 78年7月7日、清償日期78年7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系爭抵押權亦逾5年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繼續登記在系 爭不動產上已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徐實 欉借款15萬元給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債務人、訴外人林裕 雄所設定,雙方已有約定該債務清償期未定,故消滅時效尚 未起算。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 起訴前曾委託不動產仲介與被告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 當時原告已有表示願意清償債務,故發生債務人承認債務之 法律效果,恢復消滅時效完成前狀態。又原告自林裕雄處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已繼承其債務,從未主動接洽 被告清償債務事宜,現享受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而欲出售才 想要處理,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民法第881條之15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 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76年7月8日至78年7月7日、清償日 期78年7月7日等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 日函檢送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78年7月7日屆期,消滅時效已開始起 算,至98年7月7日屆滿20年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屬可採。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使,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另約定債務清償期未定一情, 未據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此部分待證事實之具體證據,自非 可採。至原告實際有無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於起訴 前已有向被告承認該債務等節,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要非可採。再者,消滅時效制度目的:1.保護債務人,避免 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現存秩序, 維護法律平和。3.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4.簡化法律 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見王澤鑑,民法總則 ,95年8月出版,第553頁)。準此,消滅時效制度本身具有 公益色彩,債權人自有積極行使自身權利之對己義務。而被 告或其被繼承人既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本於法律規定 所為本件請求,本屬有據,實難謂已有違反誠信原則。是被 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消滅時效及行使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備註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自強街26巷2弄8號3樓) 全部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07

SJEV-113-重簡-271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羅佳雄 被 告 徐碧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7

TPDV-114-補-618-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張秀玉 方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黃綵蓁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初以張秀玉為原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嗣訴狀送達後,方志仁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告固不同意追加方志仁為原告,惟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 訴時,原為原告張秀玉所有,其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7日,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合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7至92 頁、第187至19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原告方志仁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張秀玉則 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原告方志仁、張秀玉並分別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為之請求,原告前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原告方志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請求,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張秀玉於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謝瑞薰所 購買,原指定登記在原告張秀玉為負責人之帝納渡假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帝納公司)名下,作為該公司旅館事業及員工宿 舍使用。嗣後,帝娜公司停業,原告張秀玉為向訴外人柯明 宏借款週轉,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柯明宏名下,以為 借款之擔保。原告張秀玉於109年12月28日還清對柯明宏所 欠款項,惟因原告張秀玉積欠他人債務,為免遭債權人追償 ,乃與被告黃綵蓁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黃綵蓁與柯明 宏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在被告黃綵蓁名下,並於110年1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際上,被告黃綵蓁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柯明宏 亦僅係依其與原告張秀玉間之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所指定之被告黃綵蓁,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張秀玉保管,水、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亦均由原告張秀玉所繳納,原告張秀玉方為真正管理 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嗣後,原告張秀玉寄送存證信函, 向被告黃綵蓁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0 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黃綵蓁,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 原告張秀玉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張秀玉,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原告張秀玉 全部勝訴,被告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合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 告張秀玉已於113年1月12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原告 方志仁,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被告黃綵蓁竟於前案二審判決前之112年8月14日,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年8 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惟於前開設定時,被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如其非屬無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被告黃綵蓁所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秀玉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倘認非屬有償行為,其設定時間既係在前 案一審判決原告張秀玉勝訴後、前案二審即將判決之際,則 被告於設定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亦明知被告黃綵蓁為被告張少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行為,損害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張秀玉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張秀玉之判 決)。依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或屬自始無效 ,或經原告張秀玉撤銷而溯及無效,原告方志仁、張秀玉分 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外,被告 張少洋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惟本件於前 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 告張少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 告方志仁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綵蓁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日、111年7 月4日、111年10月20日借款10萬、40萬、35萬、15萬、10萬 、40萬,共150萬元,均有約定利息,嗣後被告黃綵蓁無法 償還利息,經被告張少洋要求被告黃綵蓁提供擔保,被告黃 綵蓁表示其有系爭不動產,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 少洋,以為擔保,被告遂於112年8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是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設定行為並 非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其他無效情事,亦 非無償行為。其次,原告張秀玉雖對被告黃綵蓁取得前案確 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被告黃綵蓁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張秀玉,而原告張秀玉已依前案確定判 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事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而取得買賣價金,則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並無債權受侵害可 言。況且,被告張少洋與原告張秀玉素不相識,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張少洋亦不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 黃綵蓁因前案涉訟,原告張秀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再者 ,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原告方志仁向原 告張秀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上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其不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存在,應主動向被告張少洋償還被告黃綵蓁所負債 務,以便塗銷抵押權,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系爭不動產上經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少洋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方志仁亦不得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系 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極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 47、48頁、第57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32至138頁、第17 9至182頁、第187至190頁、第217、218頁、第249z至254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黃綵蓁,原告張秀玉提 起前案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黃綵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黃綵蓁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前案一審判決被告黃綵 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被告黃綵蓁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黃綵蓁之上訴, 已告確定。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嗣後,原告 張秀玉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 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40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嗣後,被告張少洋以被告黃綵蓁 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聲請本院准予 拍賣被告黃綵蓁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張秀 玉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㈢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張秀玉所有系爭不 動產,惟因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張秀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經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改列原告 方志仁為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19日查封系 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辦畢查封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 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 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是否存 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其判斷。次按抵押人主張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抵押權人所否認,即應由該抵 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 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從屬性,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所擔保 債權之從屬性,乃有所限縮,倘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事人已約 定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範圍,縱債權於抵押權設 定時尚未發生,只需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前,就 前開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已發生,即不失其從屬性。被 告抗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被告黃綵蓁即於111年1 0月20日以前,陸續向被告張少洋借款共150萬元等語,業據 被告張少洋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 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8至176頁)。 觀之前開借款契約書記載:「A(即被告黃綵蓁)、B(即被告 張少洋)雙方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件 如下:1.A方於西元2022年10月20日向B方借款新臺幣1,500, 000元整,A方親收現金並點訖無誤。2.借款期間自2022年10 月20日起至西元2022年11月20日止。3.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 16%計付。屆期若未能返還借款金額,視同違約,A方除照付 利息外,並願加付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予B方。 」等語,其前方債務人、債權人欄分別有「黃綵蓁」、「張 少洋」印文各1枚,後方簽章欄另有「黃綵蓁」簽名及印文 各1枚;前開收據有6張,分別記載:被告黃綵蓁於110年6月 2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 1年7月4日、111年10月20日,各自被告張少洋處收到現金10 萬、40萬、35萬、15萬、10萬、40萬元,均點訖無誤,為向 被告張少洋之借款,爰立據證明等文字;前開存摺存款封面 暨內頁資料,可見被告張少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 月23日曾提款11萬元、110年9月17日曾提款40萬元、110年1 1月19日曾提款35萬元、110年11月22日曾提款15萬元、111 年7月4日曾提款14萬元、111年10月20日曾提款40萬元等情 。前開收據之總額,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記載總額相符,而 前開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亦與各次收據之日期可相互 勾稽,則被告所主張被告黃綵蓁向被告張少洋借款之經過, 堪以採信,是被告黃綵蓁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 對被告張少洋負有前開借款債務,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洵堪 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並記載被告黃綵蓁親收現金,此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經過 不一致,而前開借款契約書簽章欄並無被告張少洋之簽名或 用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 前開收據實際製作日期不明,恐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難採信 云云。然查,我國民間借貸,於消費借貸後,由雙方補立借 據或借款契約書,供貸方留作證據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被告張少洋既已提出各次收據及存摺資料為證,已足證明 被告所主張各次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為真,則縱被告係於被 告黃綵蓁111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借款40萬元後,方就借款 總額補立借款契約書,作為立證之用,亦未悖於交易常情。 原告徒以前詞,否認前開文書之實質真正,尚難憑採。是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間既已存在前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張少洋又已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 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於被告張少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時, 即告確定,其確定時,被告黃綵蓁所負150萬元借款之本息 及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間既有前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間就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並非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設有明文 。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 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 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 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抵押權之設定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端視 是否有擔保之債務存在,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當事人間 已約定擔保範圍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均難認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係以給 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張秀玉於113 年1月12日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堪認被告黃綵蓁業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為履行或經強 制執行,則原告張秀玉前開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已於113 年1月12日經實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秀玉既尚未轉換 請求被告黃綵蓁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依民法第 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張秀玉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⒊退步言之,被告黃綵蓁已對被告張少洋負有150萬元消費借貸 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該債務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既如前述,則被告黃綵蓁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少 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無償行為,原告張秀玉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少洋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法院事件,在臺灣臺南、高雄、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及高 雄、橋頭、岡山簡易庭,約有400件,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 因前案涉訟之情形,是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張秀玉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被告否認 被告張少洋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黃綵蓁間因前案涉訟之情 事,而縱使被告張少洋確經常接近司法程序之人,亦不足以 證明其確已知悉前案訴訟經過之事實,是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要件亦難謂相符,原告張秀玉自不得聲請撤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是否於法有據?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設有明文。所謂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抵押權之追及性,其源於抵押權從屬 於債權之特性。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之設定行為,並非無效,且原告張秀玉亦不得撤銷,而本於 抵押權之追及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不論系 爭不動產依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或原告張秀玉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方志仁,均不受影響,是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對於原告方志仁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惟被告張少洋乃合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則原告張秀玉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原告方志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於法均屬無據。  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無效,原告 張秀玉亦不得聲請撤銷,業據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方志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

2025-03-06

PTDV-113-訴-50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木欉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雲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 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告「吳碧雲(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臺中 縣○○鄉○○村00鄰○○街0巷0弄00號2樓之2』)、廖述寬(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若亡 故,補除戶戶籍謄本)。若上開亡故,補其全體繼承人之全 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吳碧雲、廖述寬(或其繼承人 )之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 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2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汪銀夏 被 告 陳冠州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 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見解 );再按「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 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 即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同此見解 )。 二、查: (一)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係「一、被告 陳冠州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6,000元之同時,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辦 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即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之建物返還登 記予原告。二、被告許雅貞應於原告給付2,250,000元之同 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 日收件普字第62010號,於113年6月19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三、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67,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之聲明最終經濟目的 同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陳冠州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建 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1,276,120元、5,500元,是該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000元 及系爭建物價值5,500元,合計為9,005,500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11,276,120元 ,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 值11,276,12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1 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43,220元(計算式 :11,276,120+67,100=11,343,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0,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土地或建物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4.76 平方公尺 1分之1 37,000元/平方公尺 11,276,120元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5,500元 5,500元

2025-03-06

TNDV-114-補-153-202503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楚貞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高麗芳 高艷芳即高小玲 陳淑燕 高偉恩 高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瑋 被 告 高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3 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028790號收件 ,設定債務人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8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高崇傑將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 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83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 第028790號收件,設定債務人為訴外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調字卷第9頁),嗣因發現高崇傑業於100年1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高世翔、長女高艷芳(   原名高小玲)、次女高麗芳、三女高婷芳,其中高世翔已於 107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淑燕、長子高偉 恩、次子高偉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高崇傑之起訴,並追加 高艷芳、高麗芳、高婷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為被告 ,請求渠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 69頁);又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 追加請求渠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 月9日向高崇傑借款48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高崇傑為擔保,姚芳於借款後3個月內便清償完畢,惟因 不諳法律而未請求高崇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姚芳於93 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高崇傑於10 0年1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姚芳既已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即喪失從屬性,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塗銷。另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迄今已30年,該抵押 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 債權已清償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請求就上開消滅事由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高艷芳、高麗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可以接受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希望由原告處理並負擔訴訟費用,因高 艷芳、高麗芳均已高齡且現居美國,高偉仁則在泰國工作, 要將所有人找回來辦理繼承登記有困難等語。  ㈡高婷芳:高崇傑借款均會透過訴外人楊叔銘代書,抵押也會 由其辦理,若姚芳有清償,一定會塗銷系爭抵押權,未塗銷 就是表示未清償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高崇傑,嗣姚芳於93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高 崇傑則於10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世翔、高艷芳、 高麗芳、高婷芳,高世翔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迄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字第1130027420號函、高崇傑與高世 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 113207560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4日 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236034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6774號函、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103452 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45至56頁,本院卷第31至 37、43至68、10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 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 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 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98年9月8日 屆滿,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 9月8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 行而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 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 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 定,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屬處分行為,故倘原設定登記 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被繼承 人之抵押權,自應先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 記。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業如上 述,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迄 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EV-113-南簡-142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周肇南 訴訟代理人 黃一涵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郭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5日宣判,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05

KSDV-113-訴-220-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潘俊乙(即潘忠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勇成 林聰穎 林勇再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聰賢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28行關於「1360.79」之記載,應 更正為「1360.76」。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19行關於「90」之記載,應更正 為「1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有上開明顯誤寫及誤算,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2-訴-507-20250305-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梁顯瑞 梁春燕 梁香蓮 梁鳳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黃旭照 洪山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旭照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下合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69年10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登記塗銷;㈡被告洪山 木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 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 額與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一為斷。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62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 000元/㎡×面積(768+515)㎡×權利範圍1/2=9,622,500元】, 均高於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爰依系爭抵押權1 、2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為1,100,000元、250,000元。又前揭2項聲明之標的非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50,000元 (計算式:1,100,000元+250,000元=1,3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原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4

KSDV-114-審訴-1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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