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貨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哲銜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 段00之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北市警 交字第AFV262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聲請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 定,案移相對人。嗣聲請人提出陳述書,相對人轉請舉發機 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相對人乃於112年6月30日開立北 監花裁字第44-AFV262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交抗 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 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始收受原裁定, 於113年8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狀,雖有遲誤20日提出上訴理 由期間,但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仍得為訴訟行為。況原審 未通知聲請人補正,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權。聲請人於113年5 月17日聲請閱卷,希望原審提供警方密錄器,卻遭拒絕,導 致聲請人需花更多時間釐清事實,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於 聲請人,原裁定未察,逕以聲請人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重大瑕疵。㈡聲請人之行為僅係不 服從員警稽查,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併排臨時 停車,從原審勘驗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停靠的路旁人行道 上雖停有機車,但機車本來就無法直接從人行道駛入道路, 聲請人之行為並不會影響通行,原審漏未斟酌遽為不利聲請 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以具體圖 例方式具體認定各種情況是否屬於違規併排停車,該標準有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且得為人民信賴基礎。上開函文 於原審卷內有部分節錄,但並非完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本件符合該函圖例 5、8,相對人做出不同認定而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既無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當然不會成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員 警錯誤取締,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者,吊扣駕照僅能吊扣違規時駕駛之汽車種類 駕照,若聲請人應受吊扣大客車、大貨車駕照之處分,亦不 應一併吊扣小客車駕照,否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 審未撤銷此部分處罰,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聲請人始提出 上訴理由狀,顯逾上訴期間,原審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提上訴 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等情,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其具 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 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 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4

TPBA-113-交抗再-11-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檳榔攤」內,見店員代號AV000-H113008號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補貨,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臀 部3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安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處理性騷擾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甚 對告訴人表示將脫下其褲子,顯未能將告訴人視為權利主體 予以尊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兼衡以被告騷擾之身體部位、手段、次數;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再考量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 ,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大貨車跟車人員、無 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CTDM-113-簡-3152-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 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玉(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某工地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牌(該車牌為嚴紫嘉所有,於96年10月17日,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K85-2 17號機車車牌(該車牌為鄭雅惠所有,於96年10月19日,在 屏東縣○○鎮○○0巷00弄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取走上開2面車牌,並於113年8月17日,在高雄市林園 區汕尾漁港附近,將上開2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據為己用。嗣因不知情張作良於113年8 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7條修正部分:   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 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80條修正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故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 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而被告被訴於103年間拾獲上 開車牌2面,故斯時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即已完成, 犯罪即告成立,不因其嗣後究於何時加以利用,而影響其犯 罪終了日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案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9年前即已完成。 四、本案係因不知情之案外人張作良於113年8月18日駕駛懸掛被 告侵占之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 ,發現該自用大貨車懸掛失竊車牌,經警於同日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並於同年9月18日移送檢察官實施偵查,再於114年 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本院等 情,有案外人張作良及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案 犯行遭發覺前,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1

KSDM-114-審易-497-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雖本案並無相關監視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本院判斷,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我當時從機場出發走三民路2段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行 駛,綠燈我正在直行中,對方在我右手邊最外側車道,突然 向左迴轉,我看到時煞車不及,於是就發生車禍等語,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從機場出發往蘆竹方向行駛,我 靠路邊停車買東西,然後慢慢切三個車道往機場方向行駛, 對方從機場往三民路2段最內車道與第二車道分隔線上,然 後到車禍發生地對方往我車尾方向偏,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 相符,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堪信屬實。又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慢慢切三個車道往機場方向行駛,我覺得他不 會撞到我所以我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可見被告自路 邊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時,欲切換三個車道,相較於切換車 道之情形,其危險性更為提升,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反應措 施,做好隨時減速或煞停之準備,即貿然迴轉。復觀諸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迴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右側路肩處臨時停車 後,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欲迴轉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迴轉,疏未注意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鈞 承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 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8號   被   告 楊勝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均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 崁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108號前劃設禁止迴車標誌之路 段,在右側路肩處臨時停車後,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由竹圍 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轉,適有游鈞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沿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 南崁方向中間車道直行,見狀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游 鈞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游鈞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 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有明文 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233-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祺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昆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黃素秋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 英里及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 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英里及 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7號   被   告 吳昆祺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往台66快速道 路方向,行駛至洪圳路口,竟疏未注意號誌紅燈而闖越,適 有黃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洪圳路往 東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遭吳昆祺駕駛之車輛撞擊,黃素秋因 而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頭胸腹部鈍挫傷送醫 不治死亡。 二、案經宋兆恩(死者之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昆祺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兆恩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照片。 (五)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 (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4-審交簡-123-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民國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 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同,顯見前 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 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楊煥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煥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4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李宗達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李宗達未成傷),經 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煥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宗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21

CTDM-114-交簡-280-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97號 原 告 黃湘晴即仲碁工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2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系爭車 輛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法領有合法申請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方之證明文件, 可於112年11月2日載運瀝青刨除物,舉發機關員警於攔檢時 ,要求原告出示「文件」,原告詢問舉發機關員警所需出示 文件為何,舉發機關員警仍拒絕告知,原告因不知舉發員警 所要求之文件性質,欲致電詢問委託人榮順混泥土公司確認 ,舉發機關員警不予理會,且不聽原告懇切之說明,直接以 「載運砂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逕行舉發,致原告遭裁決應 處60,000元罰鍰。原告質疑該舉發之適法性,經申訴仍未見 有關機關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㈡原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工程「鳳山1 12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工程編號:12A5174),依法領 有公共工程剩餘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得載運7立方公尺 之土方,且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112) 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其申挖範圍項目明載為「A C-20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五公分及面層鋪築五公分」與「水 泥混凝土面鋪築」。當時原告所載運之物確為瀝青混凝土, 依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並無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載運物為瀝青混擬土,並非砂石,有載運之合 法證明文件」,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 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 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 、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 、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 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 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 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 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 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 法規之適用。  ㈡又道交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 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 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 ,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 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 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 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 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 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該車並非載瀝青,而是載 運土方行駛道路,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攜帶剩餘土石 方證明文件…旨案經詳檢員警提供現場照片,該車裝載之貨 物無瀝青刨除物…」,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 土方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 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 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 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 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 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規定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 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 規定,不符合規定之貨運曳引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 即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㈣復經檢視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 為「框式傾卸式」、總聯結重量為「21.0公噸」,且無「砂 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 載砂石、土方。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 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第2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 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七、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 置。」。 ⑵第39條之1第21款前段:「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⑶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 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 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 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 使用該顏色。」。  ⑷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 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⑴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⑵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 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⑶第5點:「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 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 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 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⑷第7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 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 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 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 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 、(港)、(混)以資識別。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3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052900號、113年1月16日 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2087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8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公共 工程剩餘土方運送處理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 等證明文件,得載運7立方公尺之土方云云;惟按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 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 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 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 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 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 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 有該法規之適用。至於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砂石、土方,文 義明白,並應循道交條例上開立法目的而定其意涵,故只要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逸散 、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 是否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 例如作建材使用)之用途,均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 砂石、土方」。縱使原告取得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方等證明 文件,其用以載運該砂石土方之車輛仍應符合道交條例等行 政法規所明文規範之專用車輛,經檢視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貨廂顏色為藍色,且依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顯示,該車並未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則系爭車輛載運砂石土方顯然該當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 處罰要件,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為瀝青混凝土,依交通部9 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並無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 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 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經查,本件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貨廂內所載運之物為細碎 、鬆散狀之土方,未見有塊狀之瀝青刨除物或相似之物質, 且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鳳警交裁字第11370165500號交辦 單(本院卷第79頁)記載內容:「系爭車輛並非載瀝青,而是 載運土方行駛道路」等語,考量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素不相 識,並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記載而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風險之理,故上開證據應屬真實可採。另原告所提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本院卷第2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承攬瀝青混凝土 層刨除之相關工程,仍無從證明本件遭舉發當時,系爭車輛 所載之物確為瀝青與土方混合物,原告亦未提出所載運土方 含有瀝青之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末查,本件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無須經訴願程序,故本件實無訴願決定存在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1

KSTA-113-交-597-202503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顏復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689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發生車禍,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送車禍鑑定前,認其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 月5日以掌電字D79A11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9 日(後更新為112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於112年9月6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以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1169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上訴 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無人受傷死亡時之舉發違規 須為2個月內,而於有人受傷或死亡時,若需研判分析則為3 個月內為之,但若有人受傷死亡而需送鑑定,需於鑑定完畢 後3個月內舉發。該鑑定完畢3個月內舉發,係指於舉發當下 業已送鑑定或是有欲送鑑定之相關表示或資料,倘若舉發當 下尚未送鑑定,且亦無相關資料將欲送鑑定,則不能以事後 有送鑑定,則認為於鑑定後3個月內皆可舉發。舉例言之, 倘若於舉發一年後方才認為本件有疑義才送鑑定,則該舉發 期日將無從予以確定,不但使處罰條例之維護交通秩序之目 的架空,亦使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內與分析研判後3個月 內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  ㈡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有 經分析研判,此分別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查,是以,本件有經研判分析,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 ,當屬合法。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為第一段事故有肇事 原因,但第二段事故無法鑑定,且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 無法鑑定訴外人死亡與上訴人違規停車有因果關係等情。然 本件上訴人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 影響行車安全,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而訴外人經撞擊倒地後 ,遭他人輾過而死亡,上訴人之違規停車導致訴外人人車倒 地,且其停車之地點位於交通繁忙之處,難謂訴外人因與系 爭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經輾過死亡,與上訴人之違規停車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自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均坦 承其過失致死,而於行政訴訟翻異前詞,顯係為脫免吊銷駕 照之處罰而為之翻供,且其過失致死案件,亦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其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有因果 關係甚明,其主張礙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刑事案件認定其無罪等情,然觀之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無罪之人為訴外人程澤意,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此 一主張當無理由。又刑事案件之判決為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 ,並未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而原處分予以吊銷,依據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違規停車事實發生於110年3月2日,舉發單位並未在2個 月內舉發,也未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 2月10日就本件行車事故完成鑑定後3個月內舉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係於111年11月4日檢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予被告,其舉發日早已逾事故發生2個月或鑑定 完成後3個月之情事,因此本件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舉 發期限之規定,有不得舉發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認為舉發未 逾期,上訴人礙難接受與甘服。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2月10日就本件行車 事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第一段(郭曉雲與顏 復國部分)1.顏復國於雨夜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中央劃分島 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郭曉雲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第二段(蘇稟宸、程澤意及其他車部分)自郭重機車撞擊 倒地後,駕駛郭曉雲是否遭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輾壓,及顏復 國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第二段事故發生之 情形,因卷附資料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但若由監視器( 檔名:FORA4805)攝錄畫面影像,蘇稟宸營大貨車及程澤意 自小客車應有輾壓第一段肇事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重機車駕 駛郭曉雲。」基此,上訴人就第一段事故有因違規停車為肇 事主因,死者郭曉雲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上訴人 在郭曉雲倒地後遭到其他車輛輾壓死亡第二段事故的部分, 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 第二段事故發生,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因此,該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的違規停車行為對於第一段事故 有肇事原因,惟無法鑑定上訴人的違規停車是否與第二段事 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證有關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  ㈢依法醫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主要致死外傷係遭大貨車輾壓所 造成,亦即上訴人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被害人亦因疏於注 意車狀況而碰撞車輛,但並未因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而死 亡,係嗣因遭到後方大貨車輾壓致死,因此,依法醫鑑定報 告結果亦無法認定係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 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因此原判決亦未依據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等語。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 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 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 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 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 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 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㈢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 ,逾3個月不得舉發。」針對前開3個月舉發期限之計算,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業已統一法律見解認: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裁定 理由並指出:「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 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 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 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 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 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 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 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 不得就已逾3個月(109年6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90條前段規 定業已修正為2個月舉發期限)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 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 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同理,為促使舉發機關對 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未送鑑定而須分 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㈣經查:  ⒈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致人死 亡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等情(原判決2-4頁), 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本院之判斷」的理由 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⒉原判決固然以為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於事故3個月內予 以舉發,當屬合法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⑴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經 分析研判,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47至250頁)。是以,本件有經研判 分析,其應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先予認定。  ⑵復觀諸原判決理由二、事實概要欄「於同年(即110年)5月1 2日移送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之記載(原判決第2頁第 4-5行),原審乃認定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25頁)移送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5月1 2日,惟原判決並未記載其認定本件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2 日將舉發之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移送被上訴人所憑證據為何,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依照卷內於113年8月20日 製作之電話紀錄略以「發話人:請問本件裁決處收受舉發機 關通知單之日期為何?受話人:110年5月12日收受。發話人 :有無相關送達證明?受話人:從現有資料來看應該是沒有 。」(原審卷第269頁)可知,究竟舉發機關有無在處罰條 例第90條所定時限內依法舉發,亦即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 起3個月內,有將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 上訴人,僅憑原審上開電話紀錄,尚無法認定。從而,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節既然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 處之適法性,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即已主張本件舉發逾期, 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陳述,即逕認 舉發並未逾期,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 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1

TPBA-113-交上-304-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駿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桀 被 告 魏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21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 四維路口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由訴 外人張誌桀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 萬5000元、驗車遲延遭罰鍰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 費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合計83萬6500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以正常 開車常識,變換車道應注意與前後車的距離是否安全才可以 變道,伊認為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張誌桀的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張誌桀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張誌桀與被告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第2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 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 爭車輛已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一段路後,因 前方紅燈而煞停,被告車輛仍向前追撞,有本院職權擷取系 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為憑,足見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張誌桀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時,本應讓後方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張誌桀之 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3.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張誌桀 駕駛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號誌轉換中之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見張誌 桀與被告均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 情節,認張誌桀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成、4成。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 萬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製作之鑑價師PriceP -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鑑價 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且已多 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 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足見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此部分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信。  3.原告主張申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 之鑑定費用1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 自不到場協商,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 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 素所需額外負擔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當時準備於113年3月9日要進行驗車,因本件車 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被撞,導致無法驗車,超過4個月而被 罰1500元,受有逾期罰款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委託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為憑。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旋即送入車廠 維修,車廠於3月22日進行估價,復於3月23日開始維修,而 於4月3日通知原告取車,嗣原告遲至7月17日取車,有修車 廠即訴外人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手寫 文字存卷可參,足認三新汽車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通知原 告可以取車,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何時進行驗車係 取決於原告,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為即時驗車,逾期驗車罰 單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洵非有據。    5.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故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 7月18日,共計123日向訴外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車輛,以每日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 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康健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維修時間 (含進廠)扣除例假日共15日一節,有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 文字及其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 參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 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本院衡酌一般民間從事 載運長照客人之租車市場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租車費用應以 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9萬元(計 算式:15日×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8萬7000元(計算式:交易價 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租車費用9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 張誌桀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 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張志桀則應負6成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張誌桀駕駛,亦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7 萬4800元(計算式:18萬7000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 聲請送覆議,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 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車禍過 失責任為認定,原告聲請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1776-20250320-2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5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南國達成調解,而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且告訴人 具狀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失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原 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含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 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交簡上-32-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