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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代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明知甲○○之照片、住址及 工作場所地址均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本案保護令、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冒用甲○○之相片及姓名,於112年8 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 歌APP註冊不詳UID號碼之帳號後,將該帳號暱稱設定為「Aw ay狐臭小三葡萄奶頭」,以此方式詆毀李女;復接續上開犯 意,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點以同法上網,冒用 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註冊UID號碼:0000000之 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內散布:「00 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多年小三住○○○○路○○○巷○號○樓, 我是她前跑友,她很好上,你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 本名甲○○,內湖○○○○,自稱上流社會李經理(真實內容詳卷) 」等語,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 名譽上利益。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案未曾經判決確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辯稱:這件上次 已經判決過,我也繳完罰金了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4 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 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同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觀諸前 案判決所載,係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 接近本案告訴人工作場所,並在歡歌APP上騷擾本案告訴人 ,而違反保護令等情,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告訴人 同一,然犯罪時間已相隔4個月,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自非接續犯,且手段上亦不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不同之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 案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疑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 人資料包含告訴人甲○○之姓名、照片、居住地址、職業、工 作場所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為求達成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明知告訴人未同意 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歡歌 APP聊天室內公然張貼予人閱覽,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資 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之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多年小三」、「很好上」等文字,公然指摘 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存有瑕疵,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指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被告係以在網際網路散播之方式為之,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 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 誤。  ㈤又被告接續在歡歌APP,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情感糾紛,竟不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上述行為冒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已對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造成告訴人數度更換工 作、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損害告訴人名譽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欠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訊問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李OO之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OO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等行為,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妨害名譽之犯意,冒 用李女暱稱及大頭貼,於112年8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 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歌APP,以「Away狐臭小三 葡萄奶頭」詆毀該女。復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 點以同法上網,冒用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內帳 冊帳號UID:0000000,散布:「00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 多年小三住土城裕民路OOOO,我是他前跑友,她很好上,你 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本名李OO---」,使該女難堪 。以此方式,對李OO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該女經友轉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歡歌APP散布不實內容及網友告知內容擷圖相片13張 如事實欄所示散布不實內容。 4 被告冒用UID:0000000上網IP位置 上網使用人為被告。 5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 1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1份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一行為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2-24

PTDM-113-簡-613-20250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瑞鴻與蔣景宇間因故發生糾紛,使陳瑞鴻心生不滿,詎其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暨姓名、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 其未得蔣景宇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 圖損害蔣景宇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利用網路登入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以暱稱「陳鴻」在「爆爆爆-副本團」之 社團,發文稱:「我是住在新竹縣的…蔣景宇…我的優點是過 河拆橋、忘恩負義、背骨、喜歡斤斤計較、惡意欠人、欠人 不還,需要幫忙時我都是用拜託用懇求,幫忙後我人就失蹤 ,電話不自主的變空號通訊軟體封鎖甚至惡意抹黑幫助我的 人,我還會拼我所在的公司,不是我在自誇,跟我在一起過 的同事跟朋友都這麼誇我,有時想想真得不得不佩服自己的 優秀!缺點就是…優點太多…」等不實文字(所涉加重誹謗罪 部分,因蔣景宇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65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在該貼文下方張貼蔣景宇之日常生活照片、及在留言區上 傳蔣景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供臉書社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蔣景宇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蔣景宇。案經蔣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34頁、第47頁至第 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頁至第7頁) 。   ㈢、被告於臉書「爆爆爆-副本團」社團之貼文截圖、告訴人身分 證正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 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臉書社團中之貼文 、留言區內上傳之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內容包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社會活動,已足以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得特定個人, 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明知既係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應循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卻將上述個人資 料出於表示告訴人為前揭文字所誹謗之人之目的為前述使用 ,顯屬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足徵 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告 訴人對於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情,然查: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實 容有誤會,惟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明知在現今網路發達、資 訊容易被轉載外洩之情形下,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 臉書社團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 洩,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49頁)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CPEM-114-竹東簡-2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共 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鄒豆比」之人在臉書社團內,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己○○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己○○嗣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花用殆盡。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遲未能收受所購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庚○○、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中信帳戶並無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並非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亦無詐騙他人,雖其有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惟其以為該等款項乃其販賣保 健食品之費用等語。  ㈠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丙○ ○、庚○○、戊○○、丁○○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暱稱「鄒豆 比」之人以附表所示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後均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被告提 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乙○○、丙○○、庚 ○○、戊○○、丁○○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 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 處」欄所示),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暱稱 「鄒豆比」之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堪先認定 。  ㈡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 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之 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者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等未經 同意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帳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期間非 短,由該頻繁使用情形觀之,足見詐欺者即暱稱「鄒豆比」 之人確實對本案中信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 之能力,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 帳戶申辦人即被告從中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參 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有不詳款項匯入後,被告非但未 即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反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益 徵被告確有提供暱稱「鄒豆比」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情 。  ㈢又暱稱「鄒豆比」之人於臉書係將被告及其配偶照片設定為 大頭貼及背景圖片,且於個人介紹張貼被告實際使用之社群 軟體帳號即「ig:yc.07.29」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臉 書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衡諸常情,暱稱「鄒豆 比」之人與被告確有一定熟識程度,方可輕易取得被告及其 配偶之個人照片,且同時知悉被告中文姓名、其所使用社群 軟體instagram帳號以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況且,詐欺者 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暱稱「鄒 豆比」之人倘無任何信賴基礎或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暱稱 「鄒豆比」之人大可自行申設金融帳戶,豈有事前將本案詐 得之款項先行轉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容由被告取得 ,且更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 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 告藉機取去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綜上各 情,被告確與暱稱「鄒豆比」之人同為詐欺成員,而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負責 收受被害人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等情,彰彰甚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乃其販賣保健食品之費用,其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被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其販賣保健食品 與交易等紀錄,反係任令不詳款項持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甚至加以提領花用,與常情相悖,是其辯稱上開款項乃其販 賣所得云云,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均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鄒豆比」之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庚○○ 實施詐術(即附表編號2),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鄒豆比」之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暱稱「鄒豆比」之人以假意出售 商品之方式詐騙共計5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 寡不一之金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 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 念薄弱,肆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 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其餘附 表編號2至5之被害人等均未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7,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除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乙○○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餘所詐得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⒈ 乙○○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乙○○在貼文下方留言後,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乙○○,佯稱得標商品須先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9分: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匯款2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50-5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第5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20,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庚○○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分,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庚○○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庚○○,佯稱得標商品須先付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15時51分:14,000元(手續費12元) ⑵112年10月14日14時52分:4,000元 ⑶112年10月21日18時59分:3,000元(手續費12元) ⑷113年11月5日21時37分:11,000元(手續費12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3-11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第117-119頁同) ⑵庚○○遭詐騙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70-72頁,第121-125頁同) ⑶告訴人庚○○自行紀錄之匯款明細(第73頁) ⑷告訴人庚○○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截圖;匯款4,000元、3,000元(手續費12元)、14,000元(手續費12元)、11,000元(手續費12元)交易畫面截圖(第75-76頁,第127-129頁同)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11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32,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丁○○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丁○○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丁○○須先付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57分許:3,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7-9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9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3-104頁) ⑸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05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3,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丙○○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桌裙之不實廣告,丙○○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丙○○須先付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49分:1,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1-6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5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1,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戊○○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佛具用品之不實廣告,戊○○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戊○○須先付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7分:1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1-8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8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⑶告訴人戊○○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85頁) ⑷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8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12,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TCDM-113-訴-885-2025022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68、61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山雞」、「馬」、「白居易」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1份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林佳穎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 簿、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林佳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上開人 等均陷於錯誤,應允提供帳戶資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寄送時間」、「寄送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寄出附表 編號1、2「寄送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林佳穎則分別於附表編號1、2「領取包裹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依「山雞」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 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拿到指定地點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4000元。 二、案經潘玉妹、龔哲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佳 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7768卷第5至10、105至106、159至165 、209至213頁,本院金訴卷第68、75、7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玉妹、龔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68卷 第13至15頁,偵61810卷第17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27張、貨運站簽收簿照片1張、貨運站寄貨單據影本1份、 照片2張、告訴人潘玉妹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龔哲玄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臉書貼文截圖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帳號截圖、LINE好友及大頭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37768卷第17至25、43、47至75、117至158頁,偵61810 卷第25至39、45至53、6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 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否業經提起公訴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為準,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 洗錢之犯意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係屬誤載, 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㈡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依 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 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 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⒋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領取及轉交包裹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 ,堪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已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 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 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7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上開犯罪所 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寄送時間 寄送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潘玉妹 112年2月14日13時許起 112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寄件至台北三重站,收件人為「禹世偉」 潘玉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 2 龔哲玄 112年2月14日12時51分許起 112年2月15日14時2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鶯歌萬全店,以交貨便寄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收件人為「王沛筠」 龔哲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

2025-02-24

PCDM-113-金訴-852-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 附民原告 邱錦龍 附民被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 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阿德」指示,取得冒用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職員識別證後, 復假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職員「李清輝」,持上開屬特種 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 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如附表二偽造收據與其簽名後,交付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 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阿德」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柏勳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邱錦龍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藍天公司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 ,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 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邱錦龍(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蔡詩芸」聯繫告訴人邱錦龍,佯稱可藉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11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3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李清輝」指印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1頁) 2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5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3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7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2025-02-21

TYDM-114-審附民-205-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秉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償借款債務之利益,應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仟元。   事 實 劉秉豐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連成 」應允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 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劉秉豐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 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成」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 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 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連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存款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轉入甲○○之帳戶 內,甲○○再將贓款提領上繳「陳連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劉秉豐起訴之範 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 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頁、卷五第35頁),本 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卷第11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118-119、127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等件為 佐;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 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 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自111年9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29-150頁),而附表編 號1所示,則為本案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均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坦承 犯行(見偵26096卷四第327-331頁),檢察官則未為偵訊, 即行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刑,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明確否認犯罪(見他4880卷第5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最 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即率爾擔任 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徐OO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尚未開始履行(見訴緝卷第153-154頁),亦未賠償被害人 吳OO及乙○○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在工地做打石工,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 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須扶養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前述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陳:我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陳連成」借款10,0 00元,「陳連成」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 ,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 拿去抵債,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被 告本案外出提領3趟(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時、地密切接 近,應是同一趟接續提領,以1趟計),足認被告犯罪所得 即為抵償借款債務6,000元之利益,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6,000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1號移送併辦所指對 被害人李OO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581號移送併辦對被害人吳OO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 均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徐OO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00,000元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450,000元 1.證人徐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五第25-27頁) 2.劉冠宏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26096卷四第337-338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至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ATM提領50,000元 2 吳OO 110年7月8日起,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385,000元 甲○○ 110年8月17日 下午2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 1.證人吳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劉冠宏中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子萱」詐稱:可在中正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華哲旻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0,000元 甲○○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0分 左列全數匯入 甲○○ 110年7月22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1.證人乙○○警詢證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1-4頁) 2.華哲旻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21-38頁) 3.甲○○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橋頭地檢111偵緝642卷125-129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1

TPDM-113-訴緝-75-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8號、第8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陳瓊茹、邱錦龍,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現金時、 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李柏勳即依「阿德」指示, 取得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職員 識別證後,復假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職員「李清輝」,持 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瓊 茹、邱錦龍,以表彰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渠 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如附表二偽造 收據與渠等簽名後,交付渠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柏勳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阿德」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柏勳並因 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利益。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瓊茹、邱錦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瓊茹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耀輝公司職員證翻拍照片、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邱錦龍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藍天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之情事,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雖有數次取款行為,然時間、地 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各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字第3778號卷第7頁、第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各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等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刻之「李清輝」印章1枚,業經另案即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之 電子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上開物品 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 既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除「李清輝」以外各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其餘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藍天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 各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 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每天 即13日、15日、17日各3,000元),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 見偵字第3778號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且均未扣案, 惟其中3,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71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 ,有上開判決之電子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 ),被告就上開3,000元之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 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故本案僅就剩餘報酬6,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瓊茹(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股海老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麗」聯繫告訴人陳瓊茹,佯稱可藉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桃園中路門市 80萬元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錦龍(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蔡詩芸」聯繫告訴人邱錦龍,佯稱可藉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11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17日)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3778號卷第51頁) 2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3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李清輝」指印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1頁) 3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5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4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7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180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秉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償借款債務之利益,應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仟元。   事 實 劉秉豐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連成 」應允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 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劉秉豐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 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成」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 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 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連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存款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轉入甲○○之帳戶 內,甲○○再將贓款提領上繳「陳連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劉秉豐起訴之範 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 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頁、卷五第35頁),本 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卷第11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118-119、127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等件為 佐;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 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 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自111年9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29-150頁),而附表編 號1所示,則為本案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均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坦承 犯行(見偵26096卷四第327-331頁),檢察官則未為偵訊, 即行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刑,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明確否認犯罪(見他4880卷第5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最 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即率爾擔任 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徐OO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尚未開始履行(見訴緝卷第153-154頁),亦未賠償被害人 吳OO及乙○○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在工地做打石工,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 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須扶養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前述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陳:我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陳連成」借款10,0 00元,「陳連成」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 ,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 拿去抵債,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被 告本案外出提領3趟(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時、地密切接 近,應是同一趟接續提領,以1趟計),足認被告犯罪所得 即為抵償借款債務6,000元之利益,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6,000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1號移送併辦所指對 被害人李OO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581號移送併辦對被害人吳OO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 均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徐OO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00,000元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450,000元 1.證人徐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五第25-27頁) 2.劉冠宏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26096卷四第337-338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至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ATM提領50,000元 2 吳OO 110年7月8日起,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385,000元 甲○○ 110年8月17日 下午2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 1.證人吳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劉冠宏中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子萱」詐稱:可在中正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華哲旻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0,000元 甲○○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0分 左列全數匯入 甲○○ 110年7月22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1.證人乙○○警詢證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1-4頁) 2.華哲旻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21-38頁) 3.甲○○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橋頭地檢111偵緝642卷125-129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1

TPDM-112-訴-660-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仁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捷運站內之置物櫃中,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彣、張維麟、吳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仁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3號卷【下稱偵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52、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汶 彣、張維麟、吳怡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 至13、23至24、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鄒汶彣提供與臉書 暱稱「Moses Davila」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共2張、與L ine暱稱「王雅茹」、「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之 對話紀錄、大頭照或個人頁面擷圖共13張、轉帳紀錄擷圖2 張、驗證碼簡訊擷圖1張(見偵卷第14至22頁)、告訴人張 維麟提供之商品照片3張、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Line暱稱「 (賣方:張維麟...」、「線上客服」、「賣貨便」、「林芸 瑄」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吳 怡芳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1張、臉書暱稱「二手物品... 二手買賣」社團頁面擷圖1張、與臉書暱稱「孟央晚」對話 紀錄擷圖1張、與Line暱稱「Daisy李沙發」、「賣貨便」、 「國泰世華銀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6至44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 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52、61、63頁),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 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吳怡芳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 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與當事人、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參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共計4萬6,688元之款 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全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使告 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又被告於本案僅與告訴人吳怡 芳以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與其餘告訴人鄒汶彣、張 維麟則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從而,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3頁),礙難 准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 用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可隨時由 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 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內各該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見偵卷第15至16、26至27頁)可證,是本案郵局帳戶暫已 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 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 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可證(見偵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鄒汶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起,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鄒汶彣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鄒汶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29分許匯款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汶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2 張維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賣貨便」向張維麟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張維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41分許匯款3萬8,10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3 吳怡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賣貨便」向吳怡芳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吳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4,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至3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98-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麗珠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街00 號、42號房屋前,共同朝向該址門口丟擲金紙及引燃鞭炮, 使賴麗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麗 珠之指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大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47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有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4-簡-2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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