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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宗敬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無名鄉鎮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方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即貿然前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梅雪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詹○新 (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 在幹線道行駛之甲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梅雪絨及詹 ○新人車倒地,致梅雪絨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胸口挫擦 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合併兩側血性耳漏、肋 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之傷勢,到醫院前 心跳停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死亡;致詹○ 新受有疑似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 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詹○新之父親詹富榮(於112年6月26日與梅雪絨離婚) 及詹○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宗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詹○新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9至21、85至89頁,調 偵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詹富榮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85至89頁, 調偵卷第25至2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4 3至60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 )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39 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 7、99至107、115至122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調偵卷第16至18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5、77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29至130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相卷第1 3至17、85至89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2、8 2、83、88、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遇到閃光黃燈 的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肇事 ,導致被害人梅雪絨死亡,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然慮及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梅雪絨未暫停再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與被害人梅雪絨之過失程度亦一併考 慮。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 之母親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賠 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及 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之母親和解成立,堪認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詹○新受傷,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 規定。經查,本件詹○新、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詹○新、 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因而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ULDM-113-交訴-32-20241120-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4號 債 權 人 鄭玉蘭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務 人 李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雲林縣○○鎮○○路○○○○○○ ○號誌後起步行駛,依當時天後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債務人行經清雲路與雲145線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然債務人竟未注意, 往右偏行不當,適有債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路肩直行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債權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三日五六 七八肋骨閉鎖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左側第五趾骨骨ICD:1 0T07.ISS>16分等傷害,債務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債 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債務人卻推諉卸責,拒與債權人和 解,顯見債務人無誠意賠償。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8,000,000元內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刑事告訴狀、債務人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 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 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 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1-19

ULDV-113-司全-224-2024111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OO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 為相對人陳志城之母。相對人 自出生後即罹患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弟陳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 內容略以:「相對人出生時早產,呈現缺氧狀況,出生後不 久即被診斷有腦性麻痺。相對人因四肢無法正常動作,始终 臥床,無法自行翻身,需要餵食;從未學會說話,不會叫爸 爸、媽媽,只會發出叫聲和哭泣;相對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合併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後,屬極重度障礙程度。依鑑定 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癱坐於輪椅上,身上有鼻胃管, 四肢呈現攣縮狀態,肌肉萎縮,頭頸部偏向右側,若有人接 近時會稍稍向左轉,眼神會短暫看人;相對人無言語,只會 發出「嗯」或「啊」的聲音,對叫喚無回應,問相對人案是 否聽得到,或問他身邊的人是不是媽媽,相對人都沒有反應 ,其醫學診斷為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結論為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相對人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手足陳OO、陳 OO、陳OO,聲請人、陳OO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 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14

ULDV-113-監宣-331-202411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2紙(偵卷第23、33頁)、車牌號碼000-0000、BSP-0 585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25、3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可參,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賠償方式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陳奕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霖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南35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先撞及同向在前由楊景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再撞及由張名喡停放 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牌照),楊景毅因此受有頭皮 鈍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景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所駕乙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景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名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ULDM-113-交易-494-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鴻貿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黃素卿 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 附表三所示即每人各4分之1。。  ㈡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曾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款項,及被 繼承人於生前積欠原告之款項係如附表二所示,依法自應先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於112年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02元、 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 百日費用20,400元,以上支出共計386,017元,均有繳款書 及估價單等可資證明。  ⒉另被繼承人生前亦有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看護費用。查,被 繼承人生前因被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未盡孝道與扶養義務, 而於其晚年之起居照顧及扶養均由原告單獨負擔,對此被繼 承人耿耿於懷,且認為對原告甚不公平,因此和原告達成協 議,於原告照護被繼承人期間,其願意支付原告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之期間自110年2月1日 起至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為止,共計790日【計算式 :334+365+91=790日】,累計之看護費用為1,738,000元【 計算式:2,200元×790日=1,738,000元】,此即為被繼承人 積欠原告之生前債務,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先返還 予原告。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因被告黃素卿、黃美淑曾於 調解時陳稱願意放棄其2人之應繼分,故聲明:⒈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分歸被告黃永成取得外,其餘即編號1、 2、4、5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黃永成指稱原告趁被繼承人失智期間,陸續提領被繼承 人於東勢鄉農會之存款共3,504,000元(即110年2月2日提領 350,000元、2月17日提領2,000,000元、3月23日提領30,000 元、4月7日提領60,000元、5月6日提領70,000元、5月28日 提領100,000元、6月21日提領200,000元、8月2日提領200,0 00元、9月6日提領33,000元、10月21日提領55,000元、11月 10日提領55,000元、11月22日提領37,000元;111年4月1日 提領30,000元、8月3日提領30,000元、8月29日提領30,000 元、10月14日提領30,000元、11月9日提領34,000元、12月5 日提領50,000元、12月30日提領30,000元;112年2月1日提 領30,000元、3月2日提領50,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 部分,實則,上開款項一開始是被繼承人自己騎電動代步車 到農會提領,嗣被繼承人髖關節手術之後才由原告開車載被 繼承人去提領,其中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日提領1筆350,00 0元之金額,是作為兩造父親之喪葬費使用;另於同年月17 日提領2,000,000元之款項,是被繼承人親自解除定存後贈 與給原告之金錢,其餘款項則是被繼承人提領作為自己之生 活開銷及醫藥費使用,被繼承人於生前意識都是很清楚,並 未因為失智症而影響其處分金錢之判斷能力,此由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13年9月24日若 瑟事字第1130003981號回覆鈞院之函稱:被繼承人於112年1 月1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可以得知被繼承人是基於自 由意識提領上開款項,並使用及處分其所提領之金錢,被告 黃永成主張原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應 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永成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房屋稅、代書費、喪葬費用,以及 百日費用等共計386,017元部分均沒有意見,且不爭執。  ⒉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成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 義務,及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即被繼承人積欠原告看護 費用計1,738,000元部分,被告黃永成否認之。因原告身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本即有照顧被繼承人之義務,原告卻將照 護被繼承人之義務轉換為金錢上之請求,顯不合理。此外, 亦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有與原告達成約定(即每日給付2,200 元之照護費用予原告),因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曆上之手寫記 載,並無法證明2人間明確有該約定,何況依證人張乃文之 證述,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時,生活均能自理,何以卻需於 與原告同住一開始,即願意給付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 此顯與常情不符,自非事實。  ⒊另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1日即遭若瑟醫院診斷出患有失智症 ,原告卻涉嫌趁被繼承人失智期間,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於東 勢鄉農會之存款共3,504,000元,遭領出之金額自應悉數返 還予被繼承人,而由兩造所共同共有,並列入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原告所述均無 理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素卿、黃美淑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百日費用,以及代墊之 辦理繼承之代書費、房屋稅等共計386,017元均沒有意見, 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 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而均由原告照護等語,被告2人 否認之,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並非遭被告黃永成趕出來, 當時被繼承人是因為黃永成家從事製冰工作,覺得很吵,受 不了才自己搬出去,且被繼承人居住於長照中心時,被告均 有前往探視,原告卻要求長照中心的負責人拒絕讓被告前往 探視。  ⒉另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積欠原告看護費用計1,738,000元 部分,被告2人亦否認。被告2人認為該生前債務並不存在。 且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沒有誰對被繼承人比較孝順或不孝 順,因此,兩造均有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遺產項目及價值(不動產部分,兩造同意未鑑價,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㈢原告前已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費用與喪葬費用等共 計386,017元(包含112年之房屋稅402元、繼承登記之代書 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百日費用20,400元) ,兩造均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並扣除。  ㈣被繼承人生前出於自由意識將其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自110年2月2日起 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50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如有,被 繼承人是否尚積欠原告該生前債務計1,738,000元?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 號4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即東勢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 12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喪葬費用明細 、瑞芳花苑生命禮儀部契約書、禮儀社估價單、宏恩素食筵 席中心外燴收據(含頭七素桌、圓滿素桌)、百日費用收據 及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G0000000、ATR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本 院僅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自110年2月2日起 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50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⒈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遺全部財產,是就被繼承 人生前即已處分之財產欲主張為遺產,或被繼承人死後方 遭處分之財產欲主張非屬遺產,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主 張有利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被告黃永成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 504,000元,是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提 領之款項,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等情,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被告黃永成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而依照被繼承人於11 2年1月13日最後1次回診若瑟醫院之門診病歷單記載:個 案落於認知障礙範圍,以CDR量表評估結果,落於疑似、 輕微失智範圍;另根據晤談結果,其目前有記憶力喪失, 病程近半年逐漸發生且認知功能持續變差,然而未導致社 交或職業功能明顯喪失,目前暫不符合阿茲海默症之診斷 準則,建議未來應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再依該病歷單所附 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實際觀察」欄位記載:個案觀看無 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有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 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若瑟醫 院問被繼承人回診時之身心狀況,經該院回覆稱:患者最 近1次門診就醫為112年1月13日,依據當日門診病歷單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失智症,仍為中度認知功 能障礙,在實際觀察部分,患者在「觀看、聽到話語部分 無困難,而生活記憶回應困難;懂基本話語及說出話語無 困難。」故患者之失智程度,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未達不能辨識其意思之程度等語。有被 繼承人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若瑟醫 院113年9月24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981號函附卷可稽。足 認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3日最後1次回診時,仍然是可以 聽懂他人所說的話,也可以說簡單的話語為意思表示,雖 然有失智症,但並未導致其社交功能明顯喪失,且無意思 表示不能或受意思表示不能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黃永成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3,504,000元之款 項,是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之款項 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認被繼承人上開提領3, 504,000元之款項,係生前基於自由意志所處分之財產, 而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黃永成主張原告應返還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如有,被 繼承人是否尚積欠原告該生前債務計1,738,000元?   ⒈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110年2月至112年3月之行事曆,其上記載被繼承人之各項支出,及當月份照護費66,000或68,200元,旁邊並有被繼承人之簽名等情,惟此係原告自己手寫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而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張乃文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繼承人簽願意1天給原告2,200元的東西,被繼承人曾跟我說原告照顧她,所以1天要給原告2,200元等語,似可認定被繼承人有與原告約定給付每日2,200元之照顧費用,惟證人張乃文亦證稱:但我不知道是從甚麼時候開始約定,被繼承人一開始住原告家的時候都還可以自己洗澡上廁所,但腳開刀以後就需要人照顧,至於腳開刀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原告有載被繼承人去領錢,不知道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2,000,000元的事情,也不清楚這2,000,000元是否是被繼承人給原告照顧她的費用等語,故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期間,究竟何時開始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全日照顧?或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照顧等事實均不明,原告僅提出其手寫之行事曆及證人張乃文之證述,仍難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達成協議,自110年2月起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之情。     ⒉又縱使被繼承人與原告有約定給付看護費用,惟原告亦不 爭執被繼承人與其同住之2年期間,被繼承人陸續自其東 勢鄉農會帳戶提領共計3,504,000元之款項,其中1筆2,00 0,000元是贈與給原告之金額等情,是原告既已接受被繼 承人給與2,000,000元之款項,則該筆金額也可能是被繼 承人給付原告每日2,200元之照顧費用;且原告亦自承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均是被繼承人自己用帳戶存 款支應等情,則被繼承人既然已經用帳戶存款支應其自己 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又為何會獨留每日2,200元之看 護費用長達2年均未支付,亦不合常理。故縱使被繼承人 有與原告約定每日給予2,200元之看護費用,亦難以證明 被繼承人全然無支付過上開費用,而尚積欠原告自110年2 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738,000元等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其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 3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738,000元等情,因舉證尚有不 足,而認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 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 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性質上亦應列為繼承之必要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⒉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已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費用 與喪葬費用等共計386,017元(包含112年之房屋稅402元 、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 百日費用20,400元),此部分費用為繼承之必要費用,應 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支付予原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餘額188,271元,應由原告單獨取 得後,上開費用尚不足197,746元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 負擔49,437元(計算式:197,746元÷4人=49,4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 訴而有不同。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積極遺產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 全部 1,028,000元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 全部  48,5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1.68 全部  753,712元 同上。 4 東勢鄉嘉隆段25建號房屋(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 全部   50,900元 同上。 5 東勢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188,27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以清償其代墊款。 6 消極遺產 原告代墊之款項新臺幣386,01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詳備註) 備註: ①編號6所示消極遺產部分合計386,017元,由原告自編號5部分存款優先取得受償,剩餘消極遺產部分即197,746元(計算式:386,017元-188,271元=197,746元)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負擔49,437元(計算式:197,746元÷4人=4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給付原告49,43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 編號 種類 項    目 金額 本院認定有無理由 1 繼承費用 112年房屋稅   402元 有 2 代書費用 18,303元 有 3 喪葬費用 346,912元 有 4 百日費用  20,400元 有 5 生前債務 看護費用 1,738,000元 無 備註: 本院認定原告代墊之款項於386,017元部分有理由。 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黃張秀月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黃永成 1/4 長子。 2 黃鴻貿 1/4 次子。 3 黃素卿 1/4 長女。 4 黃美淑 1/4 次女。

2024-11-12

ULDV-113-家繼訴-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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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輔 佐 人 陳薇如(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0 號、第48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竊盜罪,共4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 關於「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詳後述),證據部分應補 充增列「被告陳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7至57、61至6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超越 或踰越而言,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 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63年台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住宅及建築物,不包括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如僅踰越圍繞 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自難遽以 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行竊之地點雖為被害 人林明憲住家門前車庫,然被告係立於道路蹲屈其身徒手拿 取放置於車庫鐵捲門附近之洗碗精,此有現場暨監視器照片 可佐(偵4863卷第21至37頁),被告應未侵入被害人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 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胞妹即輔佐人陳薇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略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也有嚴重的潔癖,本 案是因為被告身上沒有錢,家裡的洗碗精剛好用完,才會拿 取別人的洗碗精。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後,現已下 半身癱瘓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見 被告確屬社會上相對弱勢族群。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被害人魏嘉慶、林明憲電話,告 知被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2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害人2人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沒有 要對被告求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 考量被告確具悔意,其所竊物品價值低微,僅為日常生活用 品,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犯罪之可能 ,縱使科以刑罰,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科以罰金刑,均 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 加被告家庭經濟負擔,反不利其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屬 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就可以令 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洗碗精4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審酌其價值低微,為日常生 活常見器具,且經被害人2人表明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思, 若不宣告沒收,不致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 執行沒收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 ,堪信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魏嘉慶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650卷第1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650卷第21頁)  ㈡告訴人林明憲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863卷第47、5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863卷第49、5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陳寶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魏嘉慶經營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號店面後門,徒手竊取洗手台下方之洗碗精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 3年3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 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碗精1瓶,得手後離去。(三) 於113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上址住 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 碗精1瓶(連同上開遭竊洗碗精共價值228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 憲上址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 車庫內洗碗精1瓶(價值69元),得手後離去。嗣魏嘉慶、 林明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魏嘉慶、林明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嘉慶、林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1-07

ULDM-113-易-698-20241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長錡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長錡、吳承恩告訴彼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長錡、吳承恩 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73、7 5頁)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吳承恩         鍾長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2年3月2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女丁○睿(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菀(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自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鎮民福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民福路與雲17鄉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鍾長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 車),沿雲1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吳承恩所駕甲車撞及鍾長錡所駕乙 車,鍾長錡因此受有左踝扭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吳承恩受 有四肢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丁○睿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頭皮血腫等傷害;丁○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鍾長錡、吳承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駕駛乙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鍾長錡、吳承恩及被害人丁○睿、丁○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鍾長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ULDM-113-交易-403-2024110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芯妤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9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縣道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訴外人呂建欣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腰挫傷及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及 日後因需另外9次雷射治療四肢傷疤而必須支出之未來醫療 費80,460元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暨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8,000元,共計20 5,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及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18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駕 駛呂建欣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乘客,呂建欣 亦應對原告有賠償之責,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 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80,460元 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金額實屬過 大,非被告所能負擔,且是否屬合理範圍,亦有疑義。另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 ,837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雲97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呂建欣沿 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 及就醫交通費3,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現代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愛興 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立昇藥局及和勇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之路線圖及預估車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等金額支出 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四肢多處擦挫傷雖 已治癒,但左下肢、右膝及右手背仍留有擦傷疤痕,需接受 局部雷射治療至少10次,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1次雷 射治療外,尚需至少9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8,940元及 就醫交通費955元,故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8 9,055元(計算式:8,940元×9+955元×9=89,055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大都會車隊之之路線圖(原告住家至高鐵雲林站、高鐵桃 園站至聯新國際醫院)及其預估車資、傷疤照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3頁;本案卷第135頁)。 被告則抗辯:無法確認原告就上開費用會不會如實支出云云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四肢多處擦挫傷雖已治癒,但於左下 肢、右膝及右手背處仍留有擦傷疤痕,尤其左下肢之擦傷疤 痕達30×7公分,顯然影響原告身體之美觀,是原告主張需以 雷射治療其疤痕,應有其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疤痕之雷射治療至少需10次,則原 告主張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雷射治療1次外,尚需接 受至少9次之雷射治療,應屬有據。復依聯新國際醫院之雷 射治療費用1次為8,940元,是原告請求9次雷射治療費共80, 460元(計算式:8,940×9=80,460),即屬有據。至於原告 另請求之將來就醫交通費8,595元部分,是以其前往位在桃 園市之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為準據,然原告僅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後續並無回診紀錄,此有該院113 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47頁),且原告自陳現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一年級,未來可能要在高雄回診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123 頁、第160頁),則以高雄市之醫療水準,原告另在該處尋 得雷射治療疤痕之醫院診所當無問題,即毋須另外遠途交通 到桃園市就醫,故此部分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尚難認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系爭傷 害多為挫擦傷,並非嚴重,原告於急診外,後續門診次數不 多,惟遺留有傷疤,影響原告之身體美觀,參酌系爭車禍之 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情形、 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收入,暨經本 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 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金額之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59,184元(計算式:醫療 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未來醫療費80,460元+50,0 00元=159,184),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呂建欣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24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建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且 原告於系爭車禍是乘坐呂建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院參酌 被告與呂建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為被告及呂建欣就系 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429元(計算式:159,184×0.7≒111,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37 元,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04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頁),此部分已受領金額自 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5,592元(計算式:111,429-15,837=95,592),應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見 本案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2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91-2024110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程碧珠 相 對 人 程曾玉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曾玉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程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碧珠為相對人程曾玉環之長女,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其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法官在 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意識 清楚,雖可以對答,但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相對人 自從108年7月開始在若瑟醫院身心內科看診,經診斷後為食 欲差、倦怠、憂鬱的情緒,當時診斷為憂鬱症,有接受憂鬱 症的治療,在110年、111年也是因為憂鬱症的因素再次來醫 院接受門診治療,在112年7月再次因為憂鬱症接受門診治療 時,發現為記憶力差、情緒也不好,當時有接受心理測驗, 心理師測驗其簡易智能量表MMSE14分,此與其於2年前做17 分,分數有所下降,故於112年診斷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臨 床上診斷有容易遺忘、重複問問題,找不到東西,會走錯路 ,日常生活上譬如煮飯的能力也有下降等症狀,均符合失智 症的狀況,於113年7月有做1次心理測驗,本次MMSE12分, 所以這幾年看起來,相對人的分數逐漸下降,最近因為相對 人之次女過世,但相對人既知道其次女過世,又認為次女在 世還活著,有反覆的情形,在今天的檢查過程中,再次詢問 相對人關於其次女的事情,相對人堅持認為其次女還活著, 認為其次女躺在火葬場睡覺,所以要去火葬場看他,問相對 人「他人好好的,為什麼會躺在火葬場?」,但相對人也說 不出1個解釋,今天再次測試相對人之記憶力,請其記3項東 西,過了3分鐘之後再問相對人這3項東西,相對人都想不起 來,再測試相對人之數學能力,100-7可以答93,但是93-7 ,相對人一下回答90、一下回答87、一下又回答85,均不正 確,問相對人「拿100元買早餐35元,要找多少錢?」,相 對人回答72元,故綜合觀察,相對人確實是有認知、記憶力 的退化,判斷能力也不正確,但是相對人還沒有達到不能夠 表達的程度,應該是失智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請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程碧珠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 偶程龍江、次女程碧真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 子程裕仁、三女程碧淳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其長子程裕仁、三女程碧淳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及相對 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因認聲請 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05

ULDV-113-監宣-308-202411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東往西之方 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2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規定行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簡郁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28巷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上開路口時 ,遭逆向行駛之陳政挺自後方撞擊,致簡郁洋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尾骨骨折、後背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陳政挺在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郁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政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3至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 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3至16頁、第33 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1份(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41頁、 第59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2張、雲 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43至58頁、第91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卷 底光碟存放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 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5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偵卷第35 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 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標線規定行駛,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ULDM-113-交易-22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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