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安寧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91-96 筆)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1170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40分。 ㈡、地點: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車後,點燃 炮竹朝施鎧勝等人群中投擲後引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施鎧勝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本案現場照片及影片。 ㈣、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安寧秩序之規定。又被移送人係00年0 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上揭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 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7

TNEM-113-南秩-70-202410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李楚煒 被 告 姚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0號房屋,被 告住於彰化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16-3號房屋),兩造為鄰 居。被告自民國109年起即屢在凌晨、夜間,撞擊牆面、拖 曳桌椅、洗廁所、放音樂等方式長期製造噪音至今,造成原 告深受焦慮、失眠及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且情節重大,被告屢經勸說,仍置之不理,甚於113年變 本加厲,原告因此須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今共34次,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於16-3號房屋超過30年,113年4月13日前 未曾遭鄰居投訴或告知被告發出噪音干擾之事,被告年事已 高習慣早睡,雖會早上起床後開電視看新聞,但沒有放大音 量,亦沒有撥放音樂,從無原告指陳發出噪音擾鄰事實。原 告於113年4月某日下午敲門質問被告,被告也清楚表達並無 此事,並於遭原告報警投訴後親自到民族派出所說明;亦曾 有員警數次於清晨6時、深夜11時30分許來被告家中按鈴, 驚擾睡夢中的被告,鄰居也向員警表示未聽聞噪音發出,原 告無故報警,已造成被告極大精神壓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惟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 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 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 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㈡被告固不爭執為原告之鄰居,惟否認製造噪音擾鄰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報案案件證明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再調取 警察受理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告報案資料,可 知被告受調查時始終否認該事實,員警又113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5月6日凌晨、6月27日訪查被告、兩造之鄰居等 數戶,均表示無感覺有噪音妨害安寧情事,警方並以「查無 被告違犯事實」而為被告不罰之處分作結,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3年8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7963號函、當事 人筆錄、工作紀錄簿、處分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12 5、169頁)。本院復依職權勘驗警卷內附之錄音檔案內容, 固有微弱不明非持續性雜音或短暫微弱點狀音量,惟無法辨 明該雜音確係原告所指陳之「撞擊牆面、拖曳桌椅、洗廁所 、放音樂」之噪音,亦無法確認聲音來源,此外,原告雖主 張其無法忍受,然該音量如何或是否達管制標準,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程序曉諭是否聲請環保單位偵測音量,原告陳稱環 保單位無法偵測音量,而未再積極舉證(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發出噪音等行為,致原告罹患焦慮及失眠 症狀,導致精神不濟而受傷,並提出頤晴及胡仲行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焦慮狀態。醫囑:據個案訴 ,因長期受鄰居製造噪音之干擾,致焦慮不安、煩躁、失眠 ,從民國109年3月24日開始至本診所就醫至今,有約每月一 次,有時二個月一次,總共34次,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本身於109年3月24日起 即因焦慮陸續接受精神科診所治療,且觀以原告所提之診斷 書,醫師僅係依原告所述產生焦慮與失眠之情況提供治療, 並非實際見聞原告所述事實,且原告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報 案(見本院卷第129頁),已間隔長達4年有餘,則其上開症狀 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 ,造成失眠、情緒起伏之成因多端,難認與被告之日常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行為影響原告作 息及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及居住安寧權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報案資料、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發出之聲響,且屬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5

CHEV-113-彰簡-587-2024101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書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北市警萬松分秩字第11330111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書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初代有限公司有消費糾紛 ,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使用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初代有限公司申設之微 風廣場館電話0000000000,致因佔線而使初代有限公司無法 接聽其他客人撥打之電話。被移送人又於113年6月15日至同 年月16日,於初代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團「初代光WhitePlus 」、「WhitePlus嚴選美白保養」(下稱系爭臉書頁面), 以臉書帳號暱稱「劉書宇」,留言初代有限公司欺騙消費者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經初代有限公司委託所屬員工 至派出所報案,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言論 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 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 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 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 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 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 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 打至初代有限公司申設之微風廣場館電話0000000000,因佔 線而使初代有限公司無法接聽其他客人撥打之電話,故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部分,雖據 提出初代有限公司會員詳細資料、通訊調閱查詢單、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通信紀錄、蒐證影像譯文等資料為證,並有證 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許慧潔、張菁芬即張子潔調查筆錄在 卷可查。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之事實,惟稱係因兩造間尚有美 容課程消費爭議,故想和公司反應問題等語,尚難評價被移 送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安寧秩序之目的。另觀電話號碼000000 0000通信紀錄所示,發信號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頻繁發信 之時間點分別為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至同時41分許止( 期間共計撥打8通電話)、同日19時30分許至同時19時33分 許止(期間共計撥打15通電話)、同日19時59分許至同日20 時7分許止(期間共計撥打5通電話),並非同證人張菁芬即 張子潔所述持續3至4小時,且於上開期間另有其他發信號碼 通信,而無證人所稱無法接受其他客人進線撥打之情事,是 以,當時在場之服務人員是否原告撥打電話之行為而於客觀 上無法辦公或運作等情,尚非無疑,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達客觀上足認有干擾公共秩序及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次查,就移送意旨另主張被移送人於11 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於系爭臉書頁面以臉書帳號暱稱 「劉書宇」留言系爭文字,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規定部分,雖據提出 臉書留言截圖等資料為證,並有證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許 慧潔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移送意旨主張 之貼文係被移送人所為,然陳稱是張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的 訴訟報告公文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係被移送人在網路上 張貼相關圖文,足證被移送人並無實際前往公共場所等地點 進而有為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68條第2款要件不符。此外,被移送 人及證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於調查時均不否認被移送人與 初代有限公司存有消費糾紛,則被移送人發表其主觀評論之 系爭文字,並張貼臺北市衛生局就被移送人與初代有限公司 間消費爭議所函覆之公文,客觀上亦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之要 件。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 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藉端滋擾公司」 之情事,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4

TPEM-113-北秩-183-20241014-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邵俊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35283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邵俊霖(下稱異議 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早上、晚上及半夜,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使用高壓洗車機在門口澆花(每次持續3至1 0分鐘),深夜製造噪音,影響公眾安寧之行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處分書所載之行為,檢舉 人提供假影片予警方,且洗車機之聲音僅只有67分貝,絕無 92分貝,比白牌機車還小聲,算正常音量根本不算噪音等語 ,原處分書所為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 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 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 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2月起迄至檢舉人113年6月24日向原處 分機關報案止,陸續多次於早、晚上及半夜使用高壓洗車機 於自家門口,每次持續3至10分鐘不等,其中同年6月21日半 夜、同年6月22日01時13分,及同年6月24日02時16分,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使用高壓洗車機,其馬達運轉 聲經檢舉人檢舉其製造噪音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又警方接獲檢舉後至案發地查訪 ,而附近民樂路80巷8號1樓之住戶趙○香陳稱:「警方於近 時接獲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而馬達聲有造 成噪音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周遭是否有聽 見上述噪音情事?承上,你是否認為該馬達聲有對你造成妨 害安寧之情事?)有聽見,很大聲。有造成影響,因為真的 很大聲。」;附近民樂路80巷6號之住戶蔡○貴陳稱:「警方 於近時接獲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而馬達聲 有造成噪音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周遭是否 有聽見上述噪音情事?承上,你是否認為該馬達聲有對你造 成妨害安寧之情事?)是。我這邊噪音是還好,但靠近10號 附近較明顯。」;附近民樂路80巷8號1樓之住戶徐○興陳稱 :「警方於近時接獲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 而馬達聲有造成噪音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 周遭是否有聽見上述妨害安寧噪音情事?承上,上述高壓洗 車機於半夜運作妨害安寧之行為施行頻率為何?因為我睡覺 時間比較早,半夜比較沒有聽見,但還是能聽見一個低頻噪 音每天最少噴灑5、6次,日夜不固定,白天比較多。」;附 近民樂路80巷10號1樓之住戶邱○煒陳稱:「警方於近時接獲 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而馬達聲有造成噪音 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周遭是否有聽見上述 妨害安寧噪音情事?承上,上述高壓洗車機於半夜運作妨害 安寧之行為施行頻率為何?有聽見,一天好幾次。每天都有 ,白天噴比較多,晚上比較少,但還是半夜也會噴。」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憑。故可見本件異議人確實於不定期間使用高壓洗車機, 其中包含一般人晚上、半夜等休息時間,考量上開地點附近 即為多人居住之住宅區,該運作聲音又係於深夜時分發出, 足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安寧生活受到影響,足認異議 人於上址確有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再依現 今集合式住宅之居住環境,家中無可避免之雜音,於合理之 範圍內必須容忍之,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依我國人之民 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 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 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檢舉 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 警處理,矧異議人同住址不同樓層鄰居亦於警察查訪時陳述 確有上情。綜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M-113-板秩聲-14-2024100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佩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1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佩宜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000年0月0 日下午6時止,多次向警方檢舉關係人黃婉雯在其住處(即 桃園市○○區○○○○○村00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撥打 報案專線檢舉24次、至派出所報案檢舉7次,共計31次), 惟經員警到場後查無該情,以此方式滋擾關係人黃婉雯,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 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 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 為不罰之裁定。再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誣告行 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又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 查筆錄、關係人黃婉雯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案件查詢、查 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2頁、第18至31頁) 為其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員警報 案,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不是針對黃婉 雯欲讓她受處,只是想讓她停止發出噪音而已(見本院卷第 5頁)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多次報案後,經員 警到場查訪,未能查得有被移送人檢舉之黃婉雯住處發出噪 音妨害安寧情事,且嗣後再經員警現場訪查住戶後,均未聽 聞有其他住戶反映黃婉雯住處發出噪音妨害安寧乙節,有上 開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 、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惟本件經員警到場調查後, 固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所檢舉上情屬實,被移送人亦未提 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調查佐證,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故難以全然 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且縱被移送人過程中曾數 次向員警為相似內容之檢舉,亦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又本件被移送人 係經由報案檢舉方式,使警察機關派員至黃婉雯住處查詢有 無發出噪音妨礙安寧情事,此雖令黃婉雯在員警查訪過程中 認為有無端受擾之情事,然被移送人此舉仍與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經核尚屬有 間,要與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 四、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證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9

TYEM-113-桃秩-13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吳玉金 蔡振山 被上 訴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吳玉金、蔡振山(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伊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住戶,被上訴人為同址6樓房屋 (下稱系爭6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民國106年起即放任小孩製造噪音,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居住安寧權,應排除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 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應在其 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內加裝隔音泡棉;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13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排除侵害部分,特定為 :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 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 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 ;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 1分貝;被上訴人應在其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 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6年間遷入系爭6樓房屋後,製造小 孩跑、跳、碰及敲打聲等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已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侵害伊等之居住安寧,致 伊等出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 製造令伊等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伊等居住安 寧,並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加裝隔音泡棉,分 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26萬元、13萬元,並均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發出侵入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 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 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 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被上訴人 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吳玉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振山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製造上訴人所指控之敲打聲、小孩跑 、跳、碰撞聲,並已要求家中小孩降低音量,盡力採取必要 防範措施,所發出之聲響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上訴人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 伊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玉金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蔡振山同住於該屋; 被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年間遷入系爭6 樓房屋居住迄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有8層 樓,每層兩戶,所在地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情,有建物 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1年6月28日 新北環稽字第111117297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至31、 45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 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 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 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 ,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 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 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 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 則(下稱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作業準則第2條將噪 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 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第 二類管制區內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管制標準為: 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 上7時至晚上10時)32分貝,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27分貝;全頻音量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 貝。上開管制標準係環境部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 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等因素所訂定,系爭房屋 所在地區則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業如前述;準此,未超過 上開第二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應可認為符合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在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108年8月底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樓上發出 噪音時間書面紀錄33張、109年4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 止所有錄音檔書面紀錄316張及光碟片33片、109年12月3日 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使用錄音工具畫面光碟片34片、1 09年11月23日16時47分錄音檔書面紀錄、109年4月17日至10 9年8月13日為止錄音光碟2片及錄音書面紀錄10張、110年1 月1日至8月31日、11月30日書面紀錄及光碟等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9至705頁、卷三第103至121、125、179至223頁及外 放證物箱),然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 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 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 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 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二、測 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 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 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 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 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 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公尺之間;惟上訴人自承其原係使用一般手機在距離 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5公分處錄音,嗣併用市售分貝器,將手 機放置在天花板下方吊燈內、分貝器放置在吊燈下方20公分 處錄音(見原審卷五第51至52、64頁),其使用之測量儀器 是否符合上開國家標準、是否放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 公尺之間,已有疑問。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 有8層樓,每層兩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原審當庭勘驗 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月30日、109年6月18日錄音光碟,錄 音過程中時有機車、垃圾車發出之聲響(見原審卷五第75、 101頁),足見上訴人錄得之聲響亦可能自系爭房屋旁之街 道或其他樓層傳導至系爭5樓房屋內。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內錄得特定聲響,然無從逕認該 等聲響即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製造。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向警察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2日函附勤務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9頁),然上 開紀錄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19日、11月23日、1 2月24日報案指稱系爭6樓房屋有樓層地板噪音等妨害安寧之 聲響,經警方派員到場勸導改善,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 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上開管制標準之噪音。 ㈢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會同環保局人員至現場, 請環保局人員於上訴人所稱系爭5樓房屋內聽到噪音地點設 置測量器,量測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達全頻47.5分貝,關 閉門窗時之背景值亦達全頻40.8分貝;再至系爭6樓房屋內 ,依上訴人主張之發出噪音類型即丟球、敲打物品、跑、跳 ,由蔡振山在其所稱發出噪音區域實地測試,由環保局人員 於系爭5樓房屋內量測(均持續2分鐘),結果為:丟球為全 頻42.9分貝,在地板放置砧板並以菜刀敲打為全頻45.1分貝 ,跑、跳為45分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至141頁)。可知縱由蔡振山於系爭6樓房屋內實 地進行上訴人所稱發出噪音之丟球、敲打物品、跑、跳等行 為,於系爭5樓房屋內測得之音量亦未逾上開管制標準,且 均低於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全頻47.5分貝。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長期製造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居住安寧。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排除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上訴人之 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 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 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 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 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另分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 金26萬元、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01

TPHV-113-上-458-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