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莊清翔
張昭棠
陳緯謙
温建信
胡家誠
潘劉坤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壬○○、子○○、丑○○、戊○○、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所
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寅○○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壬○○、辛○○、子○○、丑○○
、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
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
⒊核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⒋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寅○○、壬○○、辛○○、子○○、丑○○、戊○○、
巳○○○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卷第298頁、第337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妨害秩序
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與上開之人,於此部分犯罪程度
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就毀損
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處斷。
⒉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寅○○、壬○○、辛○○、子○○、
丑○○、戊○○、巳○○○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上開要素,依本案之情狀就上開被告分處以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評價上開被告之行為,並收遏止與
矯治犯罪之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對於少
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否認有所認識(見原訴卷第300頁至
第301頁、第337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上開被告
確實對沈○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壬○○、辛○○、子○○、丑○○、戊○○、巳○○○共同至公眾得
出入場所,並於他人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寅○○更
為為首謀之角色,甚至出手傷害致使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所為要無可取,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及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兼衡上開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壬○○、子○○、丑○○、戊○○、巳○○○刑之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經被告寅○○於案發時所使用,
有此寅○○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36頁);另被
告辛○○於本案審理時稱:我的車上有被搜索到球棒與鐵條(
即附表編號3、4之物),這些東西有被用來做犯罪使用等語
(見原訴卷第295頁),可認上開物品均屬本案犯罪工具,
自應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5之物,另經寅○○稱為其車輛之鑰匙,依卷內資料
亦未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自無庸為沒收宣告;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且本身並
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1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2 鋁製球棒1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3 鐵條3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搜出。 4 鋁製球棒1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搜出。 5 鑰匙1串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乙○○之電話
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寅○○
遂約癸○○、壬○○、巳○○○、丁○○、庚○○、甲○○等6人一同前往
該處,癸○○又再轉告辛○○此事,辛○○便再約子○○、溫建信、
戊○○、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6人前往
該處,寅○○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庚○○,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子○○、溫建信、戊○○、少年沈○錡;另乙○
○則係約丙○○,丙○○再約卯○○、辰○○等人一同前往該處,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辰○○;詎寅○○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等犯意,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甲○○、丁○○、庚○○
、癸○○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等
犯意,乙○○、卯○○、辰○○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卯○○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寅○○等人及乙○○等人皆抵
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寅○○、丙○○分別持西
瓜刀互砍,造成丙○○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胸口、右側
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寅○○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撕
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臉、頸部撕裂
傷等傷害,寅○○、辛○○、子○○、溫建信、戊○○、壬○○、巳○○
○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丙○○
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卯○○駕駛車輛搭載辰○○、丙○○駕
駛車輛搭載乙○○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癸○○、壬○○、巳○○○、丁○○、庚○○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丙○○,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寅○○,被告寅○○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辛○○,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巳○○○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寅○○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寅○○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寅○○,並衝撞其跟被告寅○○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寅○○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寅○○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癸○○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寅○○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庚○○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庚○○就上被告寅○○之車,車上有其、被告庚○○、駕駛被告寅○○,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庚○○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寅○○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庚○○及被告寅○○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寅○○就醫等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寅○○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丁○○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寅○○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庚○○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庚○○及被告寅○○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寅○○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寅○○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寅○○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寅○○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癸○○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子○○、溫建信、戊○○、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寅○○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寅○○等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辛○○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辛○○、溫建信、戊○○、少年沈○錡,以及丙○○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辛○○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辛○○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辛○○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辛○○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寅○○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寅○○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丙○○陪同其,連帶被告卯○○、辰○○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寅○○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丙○○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跟被告寅○○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乙○○,被告卯○○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辰○○,當下其看到被告寅○○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寅○○拿西瓜刀要砍被告卯○○,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卯○○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辰○○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丙○○吃晚餐,被告丙○○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丙○○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辰○○,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卯○○約吃飯,被告卯○○又說要找被告丙○○吃飯,後續跟被告丙○○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辛○○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辛○○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寅○○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寅○○及丙○○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甲○○、丁○○、庚○○、癸○○等4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
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寅○○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
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
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所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丙○○就其犯
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卯○○其犯部分,係以1
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告寅○○、癸○○、壬○○、巳○○○、丁○○
、庚○○、甲○○、辛○○、子○○、溫建信、戊○○與少年沈○錡共
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原訴-81-202503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