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自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芫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芫寧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芫寧因故對其母陳惠珍心生不滿,其已經陳惠珍所居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凱悅假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警衛等人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得進入該社區,仍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趁本 案社區警衛未及注意之際,利用通往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道 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陳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身上,倒入以寶特 瓶裝之不明透明液體,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以 此方式妨害本案社區住戶梁敬佑等人於社區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梁敬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梁芫寧表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 院卷】第54頁訊問筆錄),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 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梁芫寧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經法官當庭諭知審理期日(即114年3月7日15時)而 經合法傳喚(見院卷第55頁訊問筆錄),其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 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本 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警衛同意才下去地下 室等語(見院卷第5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自本案社區之車道進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系爭機車車身上,潑倒不明透明液 體,得手後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惠珍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 2年度偵字第718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44至47頁) 、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劉惠芳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 44、46頁),復有112年9月20日系爭機車遭潑灑不明液體 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 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趁警衛不注意之際,擅自侵 入本案社區涉嫌為毀損行為,經告訴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委 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報警處理,本案社區管委會並張貼被告 照片之公告通知社區住戶慎防被告、若發現被告應立即報 警;又本案社區有門禁管制,但不含車道,若訪客欲進入 社區須先向保全登記,經保全向住戶確認同意後再請訪客 以證件交換電梯磁卡,嗣被告再次於112年9月20日為本案 無故從車道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在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 體,經證人陳惠珍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本案社 區管理委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具狀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 14、5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惠珍、劉惠芳、劉信宏於 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4至47頁),並有前揭張貼於 社區之公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3至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見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證,已足認本件被告係為 潑倒不明液體於系爭機車上之非正當理由,未經本案社區 住戶同意,無故於112年9月20日自無門禁管制之車道侵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甚明,若其確經警衛同意進入,當無不從 有警衛管制之正門安全進入而卻從較危險之車道進入之理 ,是其空言辯稱係經警衛同意而進入等語,顯難採信。  2、次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即已自承:「(問: 監視器拍到你都是用小跑步快速經過警衛室或是從車道進 入,是否如此?)因為該社區的警衛會動粗,警衛會跟我 說住戶不同意我進入,每次講的原因都不同,我會說我要 來帶小孩,警衛會說我不是這邊的住戶,警衛跟我說的時 間都是在本案案發之前。」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復 於113年4月16日偵訊自承:伊知道伊不是那邊的住戶,未 經同意不能進去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綦詳,足見被告 主觀上亦知悉本案社區警衛曾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同意其進 入,益證其確實有本件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而無故自無 門禁管制之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 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 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 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 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 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查本件被告係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即擅自進入該 社區地下室之公共區域,該地下室顯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 ,難謂係屬住宅,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條項相同,僅行為 客體認定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母即證人 陳惠珍,竟為潑倒不明液體於證人陳惠珍所有之系爭機車 ,即未經本案社區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建築物 地下室之公共區域,破壞本案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素無前科(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其雖否認犯行,然尚 能坦承其確有自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潑倒不明液體於 系爭機車之客觀事實,以及其侵入之地點屬於本案社區之 公共區域,相對於侵入住宅之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本案社區住戶及告訴人諒解、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時間 未久、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霧眉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6

PCDM-113-易-149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乙○○因抖音直播與 甲○○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4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 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 其帳號「ubu7aOxj7n」(暱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於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播過程中,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言論辱罵甲○○,足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 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基於一時生氣, 且當時有喝酒、吃身心科的藥,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 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 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 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 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5至58段參照)。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 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 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屬實(見偵卷第117至122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 ,足認被告確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 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與直播主「拉拉」就P 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徵求被告之 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人得知此事後, 再度於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詢問被告緣由,並表達對被告行 為之不贊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直播過程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遭毀損等語(見 偵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講的那段 時間,我在直播的時候有罵她,她講的我都有罵。在觀看直 播的人應該都知道我是在罵告訴人,因為我在罵的「凱麗」 就是他們認識的那個「凱麗」,就是告訴人。在觀看我直播 的人應該是粉絲,都是經常看我直播的,這些人也是經常看 告訴人直播,我跟告訴人的粉絲有很多是重疊的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足徵被告於抖音 直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乃係針對 告訴人,且被告係處於氣憤、不滿之狀態下所發表此等言論 。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部 分指摘告訴人品性惡劣、兩性關係混亂及精神不正常;附表 編號2部分指摘告訴人兩性關係混亂;附表編號3部分為恣意 謾罵;附表編號4部分指摘告訴人虛假、精神不正常,上開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他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 人身之攻擊,自當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侵害,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疑。  ㈣被告、告訴人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且雙方間之糾紛 係於直播過程中產生,故被告自得於直播過程中宣洩情緒, 然被告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認有於直播過程中表明內心 想法之必要,仍應以適當之方式陳述意見,自不得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方式為之。本院衡以被告係自112年2月10日(附 表編號1)起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4)間,一再於抖音直 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此等行為已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非短暫言語攻 擊,且因被告係透過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侮辱性言論,此舉將 會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造成此等言論易於擴散之現 象;又被告發表此等言論之時機均非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面 言詞交鋒時所為,亦非告訴人主動引發爭端或為尋求網路聲 量而與被告互罵時所為,實乃被告單方面於直播過程中對告 訴人人身攻擊,而不屬回應言論之性質,復不具促進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任何正面價值,遑論被告未提出其所發表之言論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告訴人自無予以容忍或承擔之義務。從 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 示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 且被告發表此等言論時意識清楚、神情正常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可憑,縱被告斯時曾飲酒、吃藥,仍不影響其 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經考量被告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之起因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可認被告所為應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於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侮辱性言論,實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及名譽之觀念,並對告訴人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 時29分許,在其住處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 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 人就聽得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影音及檢察事務 官就該影音之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直播時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告 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 此部分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 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屬實(見偵卷 第120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確曾口出「我 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 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  ㈢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 出「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 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隨身 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告訴人亦認未錄到被告說要 把凱麗抓出去打一打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核與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相符,經比對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為上開侮辱 性言論依其前後文義均可認係指告訴人無訛,就此部分言論 則未為相同之認定,適足認檢察官事務勘查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後,仍無法遽認被告口出此部分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又觀諸該等話語本身,被告僅係空泛向不特定人表示其 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惹,並無任何具 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特意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 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 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 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編號 行 為 時 間 辱   罵   內   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2025-03-26

KSHM-113-上易-55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勳 具 保 人 金子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嘉勳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子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嘉勳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金子 新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惟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經合 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另具保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上開規 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訴-270-2025032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明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他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恐嚇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惟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真正犯罪行為人, 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並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 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SI M卡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 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3號   被   告 何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且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作為恐嚇他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犯罪集團成員避免身 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申請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融資)」之 成年人(下稱「小陳」)之胞弟,嗣「小陳」之胞弟與所屬 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 10日11時11分許,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聯繫王伽如,並 發送「你他媽住在花蓮市○○街○巷○號○樓(完整內容詳卷) ,最好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他們的叫人砍死你」訊息,以此 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伽如,王伽如而心生恐 懼,旋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伽如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於113年7月、8月間有購車需求,而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金贊車行,認識暱稱為「小陳」之店長,因「小陳」之胞弟從事房屋仲介而有使用預付卡門號之需求,乃委請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後交給「小陳」之胞弟,被告遂於113年9月7日,依「小陳」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本案門號,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在上址將本案門號交給「小陳」之胞弟,復與「小陳」相約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收受「小陳」給付之現金1,000元,作為申辦本案門號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伽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11時11分許接獲以本案門號傳送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法大字第113146743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 ㈣ 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依「小陳」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收取對價之事實。 ㈤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警員曾致電金贊車行,確認該車行並無暱稱為「小陳」之店長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收到以本案門號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並 不是要幫助「小陳」之胞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不法之 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小陳」不算很熟 ,我也不知道「小陳」及其胞弟之真實姓名年籍,申辦預付 卡門號並不會很困難,我也不知道為何「小陳」不自己去幫 他弟弟申請,雖然「小陳」要求被告申辦3張預付卡,但因 為我有猶豫「小陳」可能會將本案門號作為不法之用,所以 我最後只辦了1張預付卡,我當下是被貪念沖昏頭等語,足 認被告在販賣本案門號時,對於收購本案門號之用途已有所 懷疑,已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遭用於從事不法行為,然因辦卡有酬庸,仍依指示申辦 本案門號交付予「小陳」之胞弟,並收受1,000元之報酬。 衡諸市面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非難事,若非為犯罪用途 ,而恐身分曝光,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之必要 ;又現今利用電話而詐欺、恐嚇、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並經媒體、政府廣為宣導等情,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懷疑過「小陳」可能會將本案門 號做不法使用,但當時起了貪念,想說可以賺到1,000元, 就隨便等語,益徵被告應有容任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為犯恐嚇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該不詳之犯 罪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作為犯恐嚇罪之聯 絡工具,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惟告訴人於 警詢中並未指認發送前揭內容簡訊者即為被告本人,本案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 實施恐嚇之意思,而與他人為恐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其得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發出簡訊 恐嚇告訴人,被告雖未參與恐嚇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供 該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1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為「 敢嗆不敢接、耖你媽家死沒人」之簡訊予告訴人,亦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 明確,或僅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等未能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 掌握之詛咒內容,均難認係惡害通知。觀諸該則簡訊之內容 ,並未具體表示欲以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無非係詛咒之詞,被詛咒之告訴人是 否遭受禍害,本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自難認屬 具體之惡害通知,而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具事 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3-25

PTDM-114-原簡-32-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83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慶富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慶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富(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已   載明「請鈞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就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因為我與告訴人張興治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可以減輕其刑」   等語(見前揭卷第9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   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張興治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影   本1 分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有悔悟之意,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因本案量刑基礎有前揭   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慶富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姐 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藏放無殺傷力之 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及對法益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設高雄市○○區○○○路0號14樓   被   告 蔡恩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恩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慶富、被告蔡恩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張慶富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張興治到庭,以確 認告訴人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 均稱無調解意願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 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藏放無殺傷力 之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他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恩益所有,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 物,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發 還被告蔡恩益外,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把 2 鋼珠 1罐 3 氣瓶 8罐 4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6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VIVO 7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SUGAR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毒品吸食器 1組 10 毒品夾鏈袋 1包 毛重1.31公克 11 藥鏟 1支 12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張慶富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蔡恩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富、蔡恩益2人為友人關係,且均與張興治素不相識。 緣張慶富之胞姊張芯語(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因故與張 興治發生糾紛,張慶富、蔡恩益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由張慶富電聯通知蔡恩益攜帶其所有之空氣槍1把【下稱 本案空氣槍】到場助勢,待蔡恩益攜帶本案空氣槍到場後, 張慶富即將之藏放在衣服下方,顯露該槍枝形狀,以暗示其 有攜帶槍枝之事實,並與蔡恩益及不知情之張芯語3人於同 日晚間7時27分許,步行進入張興治所在之「星河知音」餐 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廚房內與其對質,令張興 治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 2月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恩益位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 、鋼珠1罐及氣瓶8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興治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興治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星河知 音」餐廳廚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8張、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足稽,及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氣瓶8罐(扣 案物經試射判定均未具殺傷力)可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及氣瓶8罐,為 被告蔡恩益所有,且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25

PTDM-114-簡上-4-202503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7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票據法之紀錄(現已除罪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被告不 滿告訴人陳葵煌對被告之寵物狗之追趕行為,不理性溝通, 竟持鐮刀前往告訴人之家門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 0元,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 第26-2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賠償 告訴人並獲得其諒解已如前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 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未扣案之鐮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鐮刀已經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7頁) ,且鐮刀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宣告沒收缺乏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楊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輝與陳葵煌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 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前,因不滿陳葵煌持棍追趕 其所有犬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1把, 作勢攻擊陳葵煌,以此方式對陳葵煌施以恫嚇,使其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葵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鐮刀走向告訴人陳葵煌,且知悉其行為會使他人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葵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鐮刀走向告訴人,其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手機錄影、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用以實行本案恐嚇犯行之鐮刀1把,因未扣案,且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阻擋告訴人離 去現場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影像顯示時間18:25:16 至18:25:45: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鐮刀末端棍 棒處作勢戳擊告訴人,隨後即把鐮刀收至身後,並退後與告 訴人保持距離(雙方距離約3/4個車道寬),告訴人持續向 前靠近被告,被告持續退後與告訴人保持距離,告訴人向後 轉返回其住處,被告未有揮砍或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此有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憑,足認被告未有以強暴或脅迫手 段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且其等發生衝突持續時間亦僅不到 1分鐘,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權利之行為,核 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之之恐嚇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NTDM-114-埔簡-4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盧品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認為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與林詠昊有債務糾紛,遂夥同盧品霄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雙旭,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屏東市A地點」 )前討取債務,潘雙旭並要求林詠昊上車商討債務,林詠昊 因自知欠款,旋即自行上車。詎潘雙旭、盧品霄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12年1月13日)5 時餘許,違反林詠昊之意願,將林詠昊載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處所(下稱「高雄市B處所」),強予控制林詠昊行 動自由,盧品霄則聽從潘雙旭指示,徒手毆打林詠昊一拳。 而潘雙旭、盧品霄因索討未果,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強將林詠昊載往臺南市關廟區關 廟交流道附近之某處工寮(下稱「臺南市C工寮」),控制林 詠昊行動自由,復由盧品霄聽從潘雙旭之指示,接續持木棍 毆打林詠昊數次,造成林詠昊受有右臉部、左頭皮挫傷併腦 震盪,左手肘、左後大腿、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勢。嗣潘雙旭 與盧品霄又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林詠昊帶回 上開高雄市B處所,繼續剝奪林詠昊行動自由。之後,員警 據報於同日(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趕赴到場,林詠昊 始獲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潘雙旭、盧品霄之主要辯解:  1.被告潘雙旭否認觸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林 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是 盧品霄自己要出手打告訴人,我也沒辦法等語。  2.被告盧品霄承認傷害告訴人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告訴人林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出手打告訴 人是我個人行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  2.被告潘雙旭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連同被告盧品霄及不詳男 子2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市A地點,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高 雄市B處所,被告盧品霄徒手毆打林詠昊1拳。  3.被告2人於案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南市C 工寮,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次,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  4.嗣被告2人駕車將告訴人載回高雄市B處所,而員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到場帶出告訴人。  5.上開各該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 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卷第45至5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5 1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翁煒傑(警卷第29至31頁,偵 卷第5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再有刑案照片16 張即⑴上開小客車⑵高雄B處所⑶在場被告⑷告訴人傷勢等照片 (警卷⑴第42至46頁⑵第44、50頁⑶第48頁⑷第50至56頁)、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8頁)及 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1份(屏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 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三、被告潘雙旭、盧品霄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 對於告訴人係共同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1.按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 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8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翁煒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證稱:告訴人在屏東被帶上車時,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 辦,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是因為債務問題被帶走 的,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但我打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接,我 就覺得事情不太對勁,直到當天上午9時10分許,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說:另一位朋友請我幫忙做的事情,做了嗎?因為 在這之前,我跟另一位朋友聊到,發生這種情形,就是要報 警,所以我聽到告訴人講這句話,就明白意思,因此報警等 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53頁),由此告訴人以暗語通知證人 報警乙節,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被告等人非法壓 制及剝奪,致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願而行,因而暗示證 人通報警方。再則,另由本案案發期間長達十餘小時而告訴 人均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亦可知當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確實是受到被告等人暴力控制,而至失卻自主能力之程度甚 明,故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不離開等語,乃係臨訟推 卸責任之說法,不足採信。  3.其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雙旭在臺南C工寮時 有叫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打我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5 2頁),且被告潘雙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告訴人遭毆 打時,其均在場無誤(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6頁),復參 酌被告盧品霄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其係應被告潘雙旭 糾集始行前往,且其年紀又比被告潘雙旭小約16歲(本院卷 第122頁),相差甚遠,堪認被告潘雙旭對於本案居於主導 地位,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上開證述為可採,足信被告 潘雙旭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遂指示由 被告盧品霄下手之,被告潘雙旭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因此,被告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 )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 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 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2.核被告潘雙旭、被告盧品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3.被告等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身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就上開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侵害數法益,應認其 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糾合被告盧品霄等人對告訴人施暴,傷 害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等人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2人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告訴人已獲新臺幣36 萬元賠償(參本院卷第125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訴-473-20250325-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以暴力方式討債,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羈押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 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間,多次反覆持刀、金屬製球棒等兇 器對被害人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無 視刑罰重典,仍有反覆實施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秩序、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 反覆實施本案類似行為,爰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25

SCDM-114-原訴-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乙○○間之租金債權債務糾紛,竟以手握住告訴人之機車把手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期間約達3分鐘,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8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為乙○○之房東。丙○○為追討乙○○積欠之租金,於113年4 月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攔 堵乙○○。其後,乙○○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 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知悉丙○○站在上開機車前面,可預見 若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會碰撞到丙○○,致丙○○受傷,卻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上開機車往前行駛,致 上開機車擋泥版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丙○○見乙○○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乙 ○○上開機車前方,用手抓住乙○○所乘機車左邊把手,阻擋乙 ○○離開,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催繳租金,於上開時、地,用手抓住被告乙○○所騎機車左邊把手煞車處之事實。 2.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站在機車前面,仍將機車往前騎,致被告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113年4月1日監視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各1份。 1.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用手抓住被告乙○○所騎機車左邊把手煞車處長達約3分鐘之事實。 2.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站在機車前面,仍將機車往前騎,被告乙○○所乘機車擋泥版因此碰撞被告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乙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簡-41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吉 紀淑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吉、紀淑萍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吉、紀 淑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 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各願受罰金新 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柯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淑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吉與紀淑萍為夫妻,與施秉均分別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同路段383號8樓之住戶,為同樓層住戶之鄰居 關係。詎柯俊吉、紀淑萍因不滿施秉均未先禮讓在電梯裡之 紀淑萍離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7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層之電梯門口,於施秉 均欲步出電梯之際,柯俊吉、紀淑萍先後以身體阻擋在電梯 出入口處,柯俊吉並以手推擠施秉均(未成傷),致施秉均 無法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秉均自由通行電梯之權利 。 二、案經施秉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俊吉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辯稱:我與被告紀淑萍在電梯口與告訴人施秉均爭論的時間很短,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 2 被告紀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紀淑萍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辯稱:是告訴人先未禮讓我出電梯,並且碰撞到我,這種情況已是第2次發生,我是為了理論才把告訴人擋在電梯裡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施秉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2片(含聲證07、08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俊吉、紀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電梯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3-25

TCDM-113-易-193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